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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0號 原 告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新 訴訟代理人 楊立 被 告 葉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異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日15時許,向原告承租RDN-781 9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至113年1月4日15時止 ,約定每日租金為2,800元。詎被告竟未按時歸還系爭車輛 ,嗣經原告報警後,始於113年1月7日19時許尋獲系爭車輛 。而原告於尋獲系爭車輛後,竟發現系爭車輛遭到毀損,原 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40,544元,並受有延租時間租金8,400 元及維修系爭車輛期間(6日)16,8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 ,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車輛租賃契約 、被告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維修 履歷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 張,既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第4條 約定,被告應依約定交還車輛,還車時間如有申請延遲者, 逾期一小時以上,每一小時按每月租金十分之一計算收費, 逾期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未申請延遲者,逾 期一小時以上,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本件被告延遲交還系爭 車輛,且系爭車輛亦受到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5,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3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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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葉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 捌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金山區 ,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 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 ,而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 不慎撞及訴外人史國平所有並由其駕駛之BLC-6529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史國平向 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26,530元(工資15,130元、零件11,40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9月25日13時53分左右,駕駛AUJ-9523號車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環金路與中正路之路口,因地形不熟,而 於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 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佐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係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於左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違規向環金路方向直行,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 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史國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6,530元(工資15 ,130元、零件11,400元),業據提出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 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00日出廠,是自110年8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9月25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1年1個月又1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 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 算,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 6,7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 工資、烤漆工資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1,881 元(6,751元+4,575元+10,555元=21,881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25元(計算 式:1,000元×21,881元/26,530元=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 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0×0.369=4,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0-4,207=7,193 第2年折舊值 7,193×0.369×(2/12)=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93-442=6,751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9-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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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莊友仁 被 告 陳毅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 5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 撞訴外人蘇苡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NKW-8986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蘇苡瑄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26,435元(工資8,905元、零件17,530元) ,而訴外人蘇苡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3,218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8月9日15時41分許,駕駛NET-2565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以致碰撞訴外人蘇苡 萱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暨向基隆市警察 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旨揭時、地,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旨 揭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 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 規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蘇苡萱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台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 11年7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 ,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月;系爭車輛修繕金 額為26,435元(零件費用17,530元、工資8,905元),則有 原告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瑞昌維修紀錄單在卷可稽,且核 其維修範圍與其因本件事故遭碰撞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上 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以,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747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8,905元,應認系爭車 輛之損害額為25,652元(計算式:16,747元+8,905元=25,65 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固係被告之上開過失所致,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訴外人蘇苡萱亦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之道 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索引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蘇苡萱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為蘇苡萱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26元(計 算式:25,652元×50%=1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 計算式:1,000元×12,826元/13,218元=97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 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30×0.536×(1/12)=7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30-783=16,747

2024-10-31

KLDV-113-基小-1728-20241031-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吳澤實 再審被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又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所地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3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㈡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鐘俊宏,嗣變更為廖家孝,並由再 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9月23日新 北金工字第1132952046號函及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到院之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自應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管理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1.再審被告雖於87年2月4日取得由臺北縣金山鄉公所(現已改 制為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以北縣金字第1006號之報備證明。 然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而應屬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樣式,依公寓大廈管理報 備事項處理原則,主管機關僅能斟酌:「…㈠依建築法第11條 規定之一宗基地。㈡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 發許可建築之基地。…㈥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等項目,以決定再審被告是否為合法 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惟依系爭社區所領得之建築執照,已 可證明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本條例第5 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 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 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 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規定。 且查,系爭社區係屬72年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 前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檢具山坡地開發整地計畫書,向縣(市)政府機關申請水土 保持施工,經施工完成查驗合格,非經開發許可向地政機關 申請編定之丙種建築用地,故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 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從而,系爭 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自不得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區權人會議並訂定規約。  2.此外,系爭社區86年8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序號201 之區分所有權人莊滌萍,與簽到名冊上所記載之劉尚儉並不 相符;且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所列戶數為235戶,與系爭 社區使用執照尚所載300戶亦不相同;且該次區分所有權會 議名冊上,陳仲衡、郭高標有無受託出席,均有疑義。  3.綜上,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 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所召集「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 第17條管理費春節加收款規約修訂」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因系爭社區88年版本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88年規約) 並未載明「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語;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6款亦定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 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非 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系爭88年規約第 22條第4項第1款「就規約之訂定與變更,不受同條前三項之 限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之規定,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之 「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所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未 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逕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 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又再審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第34條 及社區規約相關約定,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並於期限內公告,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應不 生決議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逕以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禁止再審原告提出,有違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違誤,且有重要事證未經斟酌之嫌。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2.第一備位聲明:系爭決議除原審確認無效 外,就每年12月每戶多繳2,300元之決議應確認無效。3.第 二備位聲明:原審確認無效外,系爭決議就每年12月每戶多 繳2,300元之決議議應予撤銷。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即係指針對再審 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 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 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 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六、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 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69年度 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 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 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經查:  ⑴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顯然違 背法令;且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未完全踐 行法定通知程序之主張,認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然查,原審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而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情事之情形,均為事實認定、證據 取捨之範疇,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  ⑵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55條公寓大廈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指系爭社區核屬無共同壁的獨棟 建物,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之公寓大廈,應屬 同條例第53條所規定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的建築 樣式、系爭社區非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 依山坡地開法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 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為共同設施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進而主張系爭社區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之適用,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  ⑶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 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 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告上述所指之再審理由及相 關之證據資料,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不 存在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存在,自難認有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 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社區並無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並應優先適用系爭88年規約,且系爭 決議未完全踐行法定通知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已於 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8

KLDV-113-再易-7-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施柏羽 被 告 許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 號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 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1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21日,聽從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持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址設基 隆市○○區○○路000號)申辦網路銀行及自行自網路銀行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之功能後,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該集團某成員 轉帳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 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150,000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 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係有依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按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4號卷第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 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 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 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24日某時許、111年4月27日某時許 原告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認識一名暱稱「趙楚杭」之男子,「趙楚杭」對原告表示可以提供原告香港彩金遊戲之管道,且絕對合法,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意下注,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原告遂匯款請對方為其下注。嗣於3日後,即有一名自稱為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之財務部主任對原告佯稱原告業已中獎,但領獎前須繳納稅金,原告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 150,000元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9-20241028-1

基勞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勞退提繳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勞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聰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春裕間給付勞退提繳金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18 6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又本件係請求給付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將於本事件確定 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20 元(計算式:2,160元-2,160元÷3×2=72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24

KLDV-113-基勞簡-10-20241024-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李嘉榮 被 告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受有損害,乃於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刑事案件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惟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遭起訴被告參與 詐騙原告詐欺、洗錢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依原告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2月12日112 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可憑。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98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3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113年9月4日,裁定命 原告補繳上述之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項裁定於113年9月19日經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繳納裁 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15

KLDV-113-基簡-775-2024101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吳奕璇 被 告 侯慶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基此,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66號裁定,命原 告至遲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880元。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嗣於同年9月16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14

KLDV-113-基簡-909-2024101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登記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陶信勇 黃子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野柳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登記 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3,184,0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4,10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前述之上訴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0-01

KLDV-112-重訴-15-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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