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明嵐

共找到 101 筆結果(第 41-50 筆)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鷹大 上列被告因違法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鷹大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鷹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期貨 顧問事業之目的,於上開期間反覆實施期貨顧問行為,乃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若放任未依 法取得營業許可之人得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將對期貨交 易市場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影響投資大眾之權益,故 被告未經許可即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且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能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上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以其申設之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取得共72萬6411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金訴卷第150-151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 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   被   告 李鷹大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鷹大明知其未取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透過 LINE通訊軟體成立「鷹大海期群」,分享臺灣加權股價指數 期貨(下稱台期指)、海外期貨等投資分析心得及推薦資訊 ,藉此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注意,並散布招募會員之訊息,即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元會費,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繳費 成為會員,會費均按月匯款至李鷹大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李鷹大再將已繳 費之會員加入付費ZOOM群組,傳送ZOOM直播視訊會議網址及 參加會議之密碼予付費會員,即由李鷹大在直播會議中提供 台期指、海外期貨即時盤勢畫面外,並提供買點、賣點之建 議,以此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鷹大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犯行,辯稱:我每月付費2萬5千元、6千元給精誠公司,要看軟體的人每月就分擔這2萬5千元、6千元,因為是我付費給精誠公司,所以要分擔的人就要匯款到我連線銀行帳戶內,不管有沒有付費都可以加入ZOOM會議,我不是主持人,大家都可以講話,大家一起看軟體,要不要買賣是看個人,我不知道為何有「Andy維誠」在幫我招攬他人付費加入會議云云。 2 ①證人張亦凱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②證人陳瑞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陳美娟於調查中之證述暨提出之網頁截圖; ④證人劉大銘於調查中之證述暨LINE對話截圖: ⑤證人黃耀德於調查中之證述; ⑥證人黃蕎翎於調查中之證述; ⑦證人陳柏維於調查中之證述; ⑧證人曾科錦於調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110366358號函。 被告李鷹大未取得許可證照之事實。 4 李鷹大連線商業銀行開戶基資暨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 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3月間,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取得不法所得共計72萬6411元之事實。 二、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又期貨顧問事 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 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 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 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 。」。是期貨交易法所謂之期貨顧問事業,係採許可制,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又該營業所為之內容,係指攸 關構成導致投資決策過程中之活動。而關於提供有關期貨之 顧問內容部分,則只要顧問內容或報告本身與特定期貨商品 相關即屬之。 三、核被告李鷹大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 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 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 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 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 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1-10

TCDM-114-金簡-23-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 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僅與莊文鋒1人 聯絡,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另案經其他法 院以普通詐欺罪論處,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  ㈡被告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債務之迫切,而涉犯本案犯行,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累犯、家境勉持,且自始皆自白其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給予缓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 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 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 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15、217頁),認獲 有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⒋基上,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結果與與本院 並無二致,於判決主文亦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前, 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被告經友人莊文鋒(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 ,該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 陳若琳」、「沈怡君」以投資為名招攬告訴人羅啟源加入LI 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再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 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後轉交莊文鋒 ,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 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再者,依被告於 警詢中之供述:其在取款前,莊文鋒有請老師教其如何寫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如何在交易前當面與被害人實名認證身分 等語觀之(見偵卷第54頁),益徵被告所接觸者並非如其所 辯僅莊文鋒1人,其上訴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乙節,洵非可採。至於另案縱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 束,併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 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幾 近法定刑之下限,刑度並非嚴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 刑,並無理由。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 偽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係 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 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其另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㈥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93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 莊文鋒(由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與被害人 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 報酬。陳柏憲即與莊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 建宏」、「陳若琳」、「沈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 起,以LINE暱稱「陳若琳」、「高建宏」招攬羅啟源投資, 俟羅啟源加入LI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怡君」指示羅啟源下載名為「CVC」 之軟體,並向羅啟源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軟 體內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先後介紹羅啟源與LINE暱稱「憲憲 商店」、「巨祥商店」之假幣商聯繫,待羅啟源與「憲憲商 店」、「巨祥商店」相約見面後,李冠閮(已審結)使用暱 稱「巨祥商店」名稱佯裝幣商向羅啟源取款,陳柏憲則依莊 文鋒之指示,使用暱稱「憲憲商店」名稱佯裝幣商,於112 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 超商環東門市與羅啟源見面,並與羅啟源簽訂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泰達幣(USDT)9202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羅啟源接收之虛 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羅啟源所用,實際上仍由詐 欺集團成員掌控,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羅啟源,致羅啟源因 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與陳柏憲。陳柏憲取得30 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該30萬元交 付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0、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3至154、155至161頁),並有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8頁)、統一超商 環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幣流分析資 料(偵卷第79至84頁)、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至93頁 )、被告與告訴人間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偵卷第20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 、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81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卷第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文鋒、「高建宏」、「陳若琳」、「沈 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3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並 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願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另涉 犯多次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5、217頁),自獲有價值3000元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所交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 鋒,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契約書1張(參偵卷第171、203頁、本院卷第93頁), 係同案被告李冠閮與告訴人簽署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契約書 ,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190-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8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17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楷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51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 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介紹告訴人陸威成至當鋪借款之際,對告訴人佯稱為該筆借 款之保證人,須預繳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現 金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於案發後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告訴人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本院易字卷第86、 86頁),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現金1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於案發後將上開款項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   被   告 王楷棣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棣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王楷棣與陸威成前為臺中工程行之同事,知悉陸威成甫 搬來臺中,急需用錢,即於112年10月23日14時許,帶同陸 威成前往富鴻當舖(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 陸威成自行在當舖內借得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王楷 棣明知其並非擔任該筆借貸之保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陸威成借得款項後,在當舖 附近某超商內,向陸威成佯稱:當舖要求借貸一定要有保人 ,我就是這筆借貸之保人,需要先給我1萬元放進當舖以繳 納利息云云,致陸威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萬元予王楷棣 。嗣陸威成於隔月繳付利息且向當舖詢問時,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陸威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楷棣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是保人,所以有向他拿走1萬元,我怕陸威成跑了,陸威成一直沒還款給當舖,所以當舖一直在找我,我有在該當舖兼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陸威成具結之指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正龍具結之證述,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封鎖陸威成後,由證人洪正龍協助向被告催討,嗣證人洪正龍亦遭被告封鎖之事實。 4 富鴻當舖函(113年4月11日)。 證明: ①被告於111年8月至10月在該當舖任職2個月; ②告訴人陸威成業於113年3月26日將本件債務清償完畢; ③當舖並無指示或授權王楷棣另外向陸威成收取1萬元。 二、核被告王楷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 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CDM-113-簡-2304-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凱義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洪凱義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上訴聲明狀明確表示就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並以書狀撤回量 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 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嗣雖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輕罪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於 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 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 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 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達一致法律見 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 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見偵卷第31至43、191至192、25 7至2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金訴卷第20至22、 65、75頁;本院卷第68頁),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 為警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 原審卷第21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 酬,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故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並無違誤。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按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31至43 、191至192、257至259頁;原審聲羈卷第12至13頁;原審金 訴卷第20至22、65、75頁;本院卷第68頁),且無犯罪所得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如前所敘,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自無繳回問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其自白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等旨, 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 而對於詐騙告訴人款項未得手,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自白其 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併予衡酌被告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之輕罪減刑之事由(見 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予以充分評價,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均無違誤或不當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應予以尊重。至本件 上訴後,雖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邱子琳洽談和解,惟並無成 立調解、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宥恕之情形,故量刑因子並 無更易情形,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7至79頁),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案被告所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自白輕罪之量刑事項,經整 體評價後,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 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微疵,惟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 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 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 彼此之互信,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被告為牟利,擔任出 面取款之車手,乃遂行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本案幸為警及 時查緝始未得逞,本院認本件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 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 及辯護意旨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難認 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38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棊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顧棊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造型悠遊卡捌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顧棊畯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於 法庭拍攝之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緊密地點所 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審易字第5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8年9月21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 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 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 臻嚴鉅;又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然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 賠償告訴人徐安鉌之犯後態度,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 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再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動機;另被告前有數次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造型悠遊卡共8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縱未 扣案,仍應依法諭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顧棊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棊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於109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 26日凌晨2時38分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娃 娃機台店(店名小檸檬)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鉌所租 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6個,接續步行至同路段1 26號之娃娃機台店(店名佳昇)內,持自備鑰匙,打開徐安 鉌所租用機台玻璃櫥窗,竊取造型悠遊卡2個,於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温秀蓮)離 去。嗣徐安鉌發現物品短少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安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棊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卷內編號2 的男子是我沒錯,我是跟監視器翻片照片中的人很像,但對於進去店內開啟櫥窗的人是否真是我,我有疑問,我對本案沒有印象,我犯案都集中在臺中市,沒有跨到潭子區云云。 2 告訴人徐安鉌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於同日凌晨,在2間店內,係遭同一男子行竊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HE8-796)列印資料、科技偵防情資整合分析平臺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顧棊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2024-12-31

TCDM-113-簡-2428-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L-678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 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 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 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車輛未懸掛車牌 之違規事宜,竟擅自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 之BRL-6787號車牌2面,裝設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並駕 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RL-678 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 購買,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2024-12-30

FYEM-113-豐簡-69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151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被 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宋哲欽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在本簡易判決審理之範圍。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 與被害人蔡素鐘發生車禍,在知悉被害人因此受傷之情況下 ,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無意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之情形。⒋被告前有傷害、誣告罪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至 17頁)。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 20日入監執行,10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至17頁 )。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無意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審酌上情, 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林文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圓環東路274號附近,其同向 有蔡素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 駛。林文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車輛而由蔡素鐘機 車之左方近距離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蔡素鐘 所騎乘之機車,致蔡素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林文智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 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後 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哲欽(即蔡素鐘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我開在外側車道沿著白線一直直行,是對方騎機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騎過來云云; 二、對方騎過來撞到我的後照鏡,我以為只是摸到而已,我的後照鏡都好好的,後面的車子一直在趕我,我就慢慢的開走了,我右側車損刮痕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時擦撞的云云。 2 告訴人宋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蔡素鐘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4日開立)及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27張、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事故發生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 6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包括後方來車及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蔡素鐘機車後方而自其左側進行超車,且被告超車當時並未保持合理安全間距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蔡素鐘騎乘機車之左 側超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行車 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參,亦核與被告車輛車損狀況相符 。是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肇 事等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疏 失無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蔡素鐘受有上開傷害,是其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蔡 素鐘遭碰撞後,其機車連人均偏向左而倒向被告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被告車輛並未減速而繼續向前行駛,此碰撞亦與被 告右側車身有右上往左下方向之刮痕車損(詳卷附編號第18 、19、20照片)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並非輕微擦撞,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 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30

TCDM-113-交簡-997-2024123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智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素鐘之配偶宋哲欽提出告訴 。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審 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林文智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 行,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圓環東路274號附近,其同向 有蔡素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 駛。林文智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駛車輛而由蔡素鐘機 車之左方近距離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蔡素鐘 所騎乘之機車,致蔡素鐘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 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林文智明知其駕車疏失肇事, 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後 方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哲欽(即蔡素鐘之配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智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一、我開在外側車道沿著白線一直直行,是對方騎機車出來沒有打方向燈,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騎過來云云; 二、對方騎過來撞到我的後照鏡,我以為只是摸到而已,我的後照鏡都好好的,後面的車子一直在趕我,我就慢慢的開走了,我右側車損刮痕是我自己開車回家時擦撞的云云。 2 告訴人宋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蔡素鐘騎乘機車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4日開立)及出院病歷摘要。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案發當日現場照片及被告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27張、後方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事故發生及被告車輛受損之情形。 6 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包括後方來車及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 證明被告當時係在蔡素鐘機車後方而自其左側進行超車,且被告超車當時並未保持合理安全間距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由蔡素鐘騎乘機車之左 側超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等情,有卷附行車 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可參,亦核與被告車輛車損狀況相符 。是足見本件被告確有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肇 事等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疏 失無疑。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蔡素鐘受有上開傷害,是其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蔡 素鐘遭碰撞後,其機車連人均偏向左而倒向被告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被告車輛並未減速而繼續向前行駛,此碰撞亦與被 告右側車身有右上往左下方向之刮痕車損(詳卷附編號第18 、19、20照片)相符,足見本件事故並非輕微擦撞,被告上 開所辯,均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 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數罪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30

TCDM-113-交訴-215-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 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李銘森 男 7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森自民國113年9月6日14時許至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   (7) 日9時許,騎乘牌照號碼501-BE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該(7)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所騎乘之機車違規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該日10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有臺中市 政府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 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41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款項後,再幫他人儲值點數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Pei Ch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Pei Chen」先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使用臉書暱稱「陳姵君」在臉書社團「 便宜票券」刊登販賣林酒店餐券之不實訊息,吳亞璇於同日 瀏覽後與「陳姵君」聯繫表示欲購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6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陳建銘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陳建銘隨即依「Pei Chen」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46 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繼成 門市提領1,700元,再購買總金額1,800元之遊戲點數卡儲值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姵君」未出 貨且拒絕退款,吳亞璇發覺受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行以臉書暱稱「陳姵君」在上開臉書社 團刊登不實訊息,且對告訴人吳亞璇施詐,然被告供稱其沒 有使用暱稱「陳姵君」,亦沒有刊登上開不實訊息,不知道 「陳姵君」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其僅係依「Pei Chen」指 示前往超商將款項領出及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提出其與 「Pei Chen」之臉書對話紀錄為佐,是被告所陳確有所憑,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  ⒉又關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又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 中,經詢(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 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 減刑寬典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倘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經查,本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坦承提領及購買 點數之事實,雖未告知洗錢罪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 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罪名自白,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從而,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是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符合 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 為「2月未滿、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新法重,故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上開詐 欺犯行,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普通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名(本院卷第176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與「Pei Chen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 「Pei Che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Pei Chen」,並參與提領 、購買遊戲點數行為,致告訴人吳亞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 使詐欺共犯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本件遭詐騙數額尚非甚鉅,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800 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是被告尚有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告訴人遭詐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全額用以儲值遊戲點數 ,有其與「Pei Chen」之對話紀錄可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利益,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購買遊戲點數卡儲值,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亞璇    112.09.27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卷  1.【吳亞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2.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47頁)  3.告訴人與暱稱「陳姵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  5.陳建銘涉嫌詐欺罪相片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卷  1.被告陳建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建銘    113.01.23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113.04.11偵訊(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2024-12-26

TCDM-113-訴-78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