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5ng/mL)、去甲愷他
命(濃度值1,5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
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
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
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致翰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各為2,135ng/mL、1,56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
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及吸食器1組(含K盤及卡片)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
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市某處,
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3年10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點前
,因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內含卡片1張)1組,復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
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4-交簡-13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