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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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5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3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第8行 「安康路5段」之記載均更正為「安康路3段」、第9至10行 「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於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秋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5 至3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茂 盛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亦受有非輕傷勢(見本院易 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35號   被   告 廖秋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秋榮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往新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不慎與林茂盛所騎乘、沿安康路5 段往新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林茂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胸挫傷合併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肩、右上臂、 右肘、右前臂、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茂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因為帆布遮蔽,旁邊有汽車,剛起步伊看不到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茂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現 場、車損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本 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4-交簡-243-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刑事協議並當庭 給付完畢,告訴人若有另提民事訴訟,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 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3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3萬元可主 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 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 告就低於3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蘇詠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超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1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30巷口處時,保 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士傑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3段74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延吉路巷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林士傑所駕車輛翻覆,林士傑並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及本署113年10月30日詢問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75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丞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家丞前: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新北地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⑸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⑴、 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徒刑期間為民國108年6月24日至108年11月5日 ;上開⑶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8年11月6日至 111年6月2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1至6 0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 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1至43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且執行完畢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僅相隔約1年餘,堪認 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僅因偶然 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其中部分物 品迄未返還告訴人許賀捷;復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室內設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字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賀捷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8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 第25至2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查,被告竊取之外套1件、棒球帽1頂、皮帶1條、打擊手套 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 偵字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後背包 1個 2 棒球手套 1個 3 角膜塑形片 1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3月26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 車場內,見許賀捷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2樓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置放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棒球手套1個 、打擊手套1雙、角膜塑型片、外套1件、棒球帽1頂、皮帶1 條,總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許賀捷發現上開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賀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賀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未扣案 之後背包1個、棒球手套1個、角膜塑型片等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餘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簡-555-20250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3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28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國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國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高宇辰 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惟並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存卷可查,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無業,生活經濟來源仰賴之前的存款,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1號   被   告 高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偉與高宇辰素不相識,詎高國偉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前 ,因其與高宇辰配偶李慧亭在統一超商百福門市內之糾紛, 與高宇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高宇辰頸 部,致高宇辰受有頸部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宇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放在告訴人高宇辰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壓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宇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慧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暨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DM-114-審簡-275-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德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簡仲麟告訴被告陳淳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 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陳淳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淳德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美舊橋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景文街與景美街交岔路口內欲右轉景美街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簡仲麟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慢車道駛至,因煞 閃不及,簡仲麟之機車碰撞陳淳德之右側車身後,再撞及位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永興傢俱行,簡仲麟因而受有 左側第二腳趾閉鎖性骨折、頸部拉傷、左側較小腳趾受傷、 左膝擦挫傷、雙手臂擦挫傷、後背擦挫傷、暈厥及虛脫等傷 害。 二、案經簡仲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淳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仲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3 年10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 1133194983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審交易-76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可憑(本院卷第63 頁、第67至7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非差。再考量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 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未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可憑( 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7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2號   被   告 蘇政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陳定揚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懸掛黑色安全帽1頂(價 值約新臺幣2,000元)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定揚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定揚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光碟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政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復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 告竊得之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PDM-113-簡-4106-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翰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5ng/mL)、去甲愷他 命(濃度值1,56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10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 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 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 往之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致翰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各為2,135ng/mL、1,56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 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粉末1包及吸食器1組(含K盤及卡片)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陷 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針對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被   告 陳致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基隆市某處, 以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的之方式,施用愷 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 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 13年10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3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 路2段與辛亥路2段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點前 ,因車內散發濃厚愷他命氣味,經員警攔查,並獲其同意搜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內含卡片1張)1組,復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 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13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順益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 石名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 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 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意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調院偵字第1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2號   被   告 林順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0              樓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艋舺門市前,徒手竊取石名傳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傘1 把,得手後離去。嗣石名傳發現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石名傳)。 二、案經石名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順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拿取告訴人石名傳之 雨傘1把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在便利商店吃完早餐要去 帶小孩但剛好下大雨,伊就隨便拿一把傘,過了2、3天後警 方通知伊,伊才把傘帶去派出所,伊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扣案雨傘1 把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雨傘1把,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查,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4-簡-10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86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 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 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秀璧 發生爭執,竟持掃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 及姐姐同住、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於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艋舺公園清理打掃時,因細故與陳秀璧(所涉傷害 犯嫌,未具告訴)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竹掃把攻擊 陳秀璧,致陳秀璧受有左耳紅腫、右下背疼痛、右手肘外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持竹掃把攻擊告訴人陳秀 璧,然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手提袋 揮打攻擊我,我出於正當防衛乃以掃把回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且依據卷附勘驗報告,似係被告先揮動手中掃把,告訴人始 對被告毆擊,且嗣後被告、告訴人均係持續持手中之掃把或 提袋朝對方身體揮打,是縱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然被告動作 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實行必要之排除、反擊行為, 仍具傷害犯意,而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黃財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另請審酌被告亦遭告訴人持續毆打等一切情狀,酌 與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DM-114-簡-52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芊諭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7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芊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沈弘儒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1頁),依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吳芊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芊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喜華士停車場」負 責人,對該停車場環境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本應注意該停車 場往新生北路3段3巷之出入口(本案出入口)之鐵板不平整, 易使顧客誤入踩踏跌倒,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在本案出入口設置人車分道之安 全措施,亦未在明顯處為防滑警告標誌,適有沈弘儒於民國 112年8月11日20時31分許,向該停車場管理員葉玉山繳交停 車費後,欲前往位在新生北路3段3巷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取車 ,而行經本案出入口時,因本案出入口之鐵板縫隙過大,致 沈弘儒左腳不慎陷入該鐵板縫隙而摔倒,受有左足三踝骨折 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沈弘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北市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芊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沈弘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葉育君、葉玉山於偵查時之 證述;㈣證人即北市中山分局員警黃汶菁於偵查時之證述;㈤ 告訴人提供蒐證照片14張;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㈦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㈧告訴人提供 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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