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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惠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20時26分 許」更正為「21時4分許」、倒數第5至4行「且旋遭該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使游凱昕匯入之款項自本案虛擬帳戶退回或轉入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掌握之帳戶或電子錢包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吳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游凱昕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虛擬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 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 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8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9號   被   告 吳惠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 避免詐欺犯行者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26分許,使用 其不知情之妻簡宇伶(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簡宇伶所申辦並交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申請跨境代收轉付之支付寶虛擬帳號即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 戶、電子支付會員編號「0000000」)後,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虛擬帳戶之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帳戶 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買 家、蝦皮購物平臺客服聯繫游凱昕佯稱:買家向游凱昕購買 商品,然因游凱昕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訂單禁售凍結 ,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游凱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3月2日21時24分許,以網銀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88 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 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經游凱昕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電子支付會員暨虛擬帳戶交 易資料、IP位址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凱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由其所持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曾將本案門號借給認識每幾天綽號「阿起」之友人使用,且未將簡宇伶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給「阿起」云云。 2 證人簡宇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宇伶將本案門號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7381號函、本案虛擬帳戶之申辦暨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玉山銀行會傳送簡訊驗證碼至虛擬帳戶所留門號進行認證之事實。 2.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所留申辦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均為證人簡宇伶之資料,所留門號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3.證明本案虛擬帳戶於112年3月2日20時26分進行身分認證、綁定淘寶,IP位址為「42.72.11.241」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8,088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詢結果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係證人簡宇伶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IP位址「42.72.11.241」之使用人為本案門號之持用人之事實。 7 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1.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間持用之門號之事實。 2.證明於112年2月間,本案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曾插入相同之2手機內(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證明於112年3月2日20時至20時30分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插入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支手機內,又斯時本案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頂,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日23時37分許,亦在上址頂樓之事實,佐證被告並未將本案門號借予「阿起」,本案虛擬帳戶應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吳惠傑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2-17

PCDM-113-金簡-40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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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俋辰並未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於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1日新北檢貞宿113請上428字第1139084200 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自應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本案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爰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已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敘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 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95、99、101至104頁),其於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 章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3行「32張」更正為「28張」外,其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發電 機1部,然該發電機價值不菲,被告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 度,似嫌過輕,並不足以反映被告之惡性或犯後態度,爰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原判決將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考量在內,且就被告竊盜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剝奪其犯罪之利得,堪認已將被告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一節納入量刑審酌。本案上訴後,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與原審判決所 認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上訴意旨猶以 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發電機1部,屬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工 地內由陳章清所管領之發電機1部(價值新臺幣45,000元), 得手後旋將該發電機搬離現場。嗣陳章清發現遭竊報警,經 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章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章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2-11

PCDM-113-簡上-319-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選任辯護人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無證據足認其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以每領取一個包裹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從事領取向他人詐欺 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之工作,並由LINE暱稱 「王總裁」之人或由其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有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以 外之第三人共犯,詳後述),分別於:㈠112年7月8日,以LI NE暱稱「微工專員-范小姐」向丙○○佯稱要提供帳戶購買家 庭代工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112年7月10日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 一便利商店森壢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再由LINE暱稱「王總 裁」之人指示乙○○前往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乙○○遂 於112年7月12日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武仁門市領取包裹,乙○○再將該包 裹置放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扶輪公園椅子下,以此不正方式將 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7月 12日起,冒充網路買家、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與甲○○聯繫訛 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綁定帳號在行動銀行操作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20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4萬4978元至丙○○之臺灣銀行帳戶 ,該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50、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第23 至27頁),並有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臉書及LINE 對話紀錄截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光碟1片、臺 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5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971號函 及所附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反面、32至34、36至39頁、50頁光碟 存放袋,本院金訴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 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 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 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 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 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 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供稱本案係依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指示領取包裹,且僅 與「王總裁」聯繫,不知道有三人以上等語(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又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應另有向告訴人2人施 用詐術之人,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人與LINE暱稱「王 總裁」之人為不同之人,尚難排除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 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 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 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 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 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 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49、99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非但造 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損害,且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9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至告訴 人丙○○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 到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9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 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5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為本 案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 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 質。 三、被告固坦承前揭普通詐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及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外有其他 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本院無從認定具有「第三人以上成 員」,理由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 ,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LINE暱稱「王總裁」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是否確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足 以認定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本院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PCDM-113-金訴-145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凱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凱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丘凱元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職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明知林廣源於民國110年2月間交付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印章及其經營之台灣黃豆漿店商業登記資 料及印章之用途,僅為委託丘凱元申辦疫情紓困貸款,並未 授權丘凱元使用其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林廣源之授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0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 、資料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永和中正服務中心,以台灣黃豆 漿店負責人即林廣源本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2「 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蓋用「林廣源」、「台灣黃豆漿 店」之印文共16枚,及偽簽「林廣源」之署名共4枚,連同 林廣源、台灣黃豆漿店上開證件正(影)本及商業登記資料 ,交予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中華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共2枚予丘凱元,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林廣源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林廣源及中華 電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廣源接獲中 華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廣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丘凱元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86、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廣源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思喬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41至43、63至64頁),並有中華電信 公司112年9月7日新北一服(112)字第A035號函及所附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催繳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以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非法利用 告訴人交付之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及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 署押,以此方式申辦電信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使用者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查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經交付予中華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盜蓋之印文」欄盜蓋之印文,係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 ),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蓋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2 000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2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2枚 偵卷第20頁反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無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反面 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 「林廣源」署名1枚 「林廣源」印文1枚、「台灣黃豆漿店」印文1枚 偵卷第21頁

2024-12-11

PCDM-113-訴-62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蕭○(下稱被告) 被訴對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下稱妨害秘 密)罪嫌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就本案之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妨 害秘密罪嫌諭知無罪部分。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下稱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阮○○(下稱告訴人)有婚外情,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之不 詳時間,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該自小客車)內,裝設鏡頭朝向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設 備,竊錄與告訴人與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 28日下午7時許、同年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非 公開活動及對話,嗣並於111年7月15日據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因被 告將前揭竊錄內容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得知 被告有前開竊錄內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 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原已有安 裝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A行車紀錄器)1 台,其後該自小客車內,除A行車紀錄器外,另加裝鏡頭拍 攝方向朝車外之行車紀錄器(下稱B行車紀錄器)1台,而A 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改朝車內,依告訴人偵訊指述內容 ,該B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建議加裝,故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係 被告藉由加裝B行車紀錄器之機會,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 攝方向轉向車內,用以竊錄該自小客車車內活動影像;⑵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從事汽車音響之行業,該B行車紀錄器係告 訴人到其店裡要求加裝,被告確有於該自小客車內調整A行 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之能力與機會;⑶被告嗣後將A行車紀 錄器所拍攝告訴人與甲○○○之性愛影片,用於其與告訴人間 之離婚訴訟,被告確有竊錄告訴人於該自小客車車內影像之 動機,反之,告訴人既在該自小客車內與甲○○○為親密行為 ,其等不可能有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之動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判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 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 規定。依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所示,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 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 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 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 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 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意旨,如僅有被害人、告訴人 個別片面指述,而無其他具有補強性且足以補強被害人、告 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時,難以認定個別被害人、告訴人之指 述得以信實。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如以情況證據舉 證,應評估該情況證據能否推論待證事實之真偽,及如藉以 證明被告有實行犯罪行為之機會、動機或計畫時,亦應慎重 評估是否有被告以外之人亦有為相同行為之機會,倘該動機 、計畫係自被告供述得知時,應留意該動機、計畫形成之原 因事實、作為該動機、計畫前提之客觀情況是否屬實;倘該 動機、計畫並非因被告供述所悉,宜聽取被告之答辯內容, 確認是否容有其他合理推論之情形。  ㈢查該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廠牌型號為MAZDA、CX-30之旅 行式5門掀背自小客車,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裝載於該自小客 車後方掀背門車窗下方處,而依證人即出售該自小客車之業 務員高鼎鈞於新北地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該自小客車所 裝設之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朝車外或車內,是一般 人都可以自行調整等情,有該自小客車行照照片、該自小客 車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9頁;易字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平時應有使用該自小客車,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自行加以調整等情,堪認為真。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定 被告有調整該A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拍攝方向所憑證據,無非 係依告訴人於偵訊結證證述內容為主,並以被告有為該行為 之動機、能力及機會佐證,惟本院審酌:⑴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始終供稱:其未竊錄或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告 訴人因A行車紀錄器故障拿到店內維修,其檢查記憶卡時, 才無意間發現影片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審易字卷第 38頁;易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67至68、83頁),可悉被告 就此部分辯解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審判階段始翻異前詞;⑵ 該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位置之調整,被告以外之一般人均 得為之,並非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能力與 機會甚明;⑶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已欲與被告商談離婚事 宜(見偵字卷第17頁),告訴人縱無自行將A行車紀錄器鏡 頭拍攝方向調整朝車內之動機,但告訴人曾數次與甲○○○在 該自小客車車內有親密行為而生肢體上之互動(見易字卷第 37頁),依該A行車紀錄器所裝設位置,仍不能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有意或因不慎而使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朝車 內,無從認定僅有被告具有調整A行車紀錄器鏡頭之動機等 情,是尚有其他可能原因導致A行車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轉 向車內,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能充分推論被告確有將A行車 紀錄器鏡頭拍攝方向調整為朝車內拍攝之行為,而僅有告訴 人片面指述,欠缺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證據存在,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礙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2024-11-28

TPHM-113-上易-741-2024112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11334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見 甲 獨自1人坐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上之便利商店外(地 址詳卷),遂上前與甲 攀談,並騎乘機車將甲 載往址設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八路之五股壘球場,於同日凌晨1時至2時間 某時許,與甲 同坐於觀眾席時,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 抗拒之際,擁抱甲 並碰觸甲 胸部,對甲 為性騷擾行為得 逞,甲 隨即將丙○○推開,離開壘球場並徒步行走於自行車 道上,丙○○則騎乘機車跟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甲 見警衛陳明東巡邏至該處而請求協助返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 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 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 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準此,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 之意思已足,其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查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已指稱被告勾肩、 觸摸其胸部之事實,並表示要對被告丙○○提出強制猥褻之告 訴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可知告訴人業已向警察機關 陳明上開遭侵害之事實,並就此遭侵害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告 訴,且告訴所重者,既在犯罪事實,自不因告訴人於警詢時 表示對被告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表明訴追之意,故本案業據告 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因本案判決係須公示之文書, 為免告訴人甲 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告 訴人甲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4、63至66頁,本院卷第76 、123、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陳明東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35、37 至39、91至93、99至101頁) ,並有甲 手繪現場圖1份、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9日乙種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2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 ,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25至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 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性騷擾  1.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 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 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 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證稱:其與 被告到壘球場,被告拿出外套披其身上,用手勾著其肩膀, 且未經其同意摸其胸部,其反應不過來,被告第2次要摸其 胸部時,其有把被告推開並拒絕被告,其嚇到哭等語(見偵 卷第25至28頁)。依告訴人甲 案發當日之證述,被告觸摸 告訴人甲 胸部時,告訴人甲 係被嚇到、反應不過來,被告 所為之侵害程度應係破壞告訴人甲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  3.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胸部並非他人可隨意碰觸 之身體部分,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擁抱,亦足以引起本人 之嫌惡感。是被告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 甲 並碰觸告訴人甲 胸部,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 儀分際,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4.至證人即告訴人甲 嗣於同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前後大 概摸了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2頁),嗣於同年7月9日偵訊 時證稱:被告前後摸了10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前 後所述未盡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此部分除告訴人甲 之 單一指訴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無從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客觀上 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而為上開犯行,尚未達到妨害告訴 人甲 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被告係乘告訴人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偷襲式、短 暫性之擁抱及觸摸胸部而對告訴人甲 實施違反其意願之性 騷擾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 ,理由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 告踐行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5、118、123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素昧平生 ,竟未尊重告訴人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對告訴 人甲 實行性騷擾行為得逞,致告訴人甲 身心受創,所為實 不足取;惟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 調解 成立,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告訴人甲 起身之際,自後方緊貼告訴 人甲 背部,以其生殖器隔著衣物摩擦告訴人甲 臀部,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觀告訴人甲 歷次之證述,其於案發 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然未敘及此節,且卷內除告訴人甲 嗣於113年6月10日警詢、偵訊之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可 佐,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PCDM-113-侵訴-120-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世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思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江家瑩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江家瑩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廖思婷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廖思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 家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且注意後方來車 ,時速非常低,已盡注意義務,且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未 倒地,並未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26、161 、323頁);輔佐人則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人車未倒地 ,告訴人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61、323至32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與行駛 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碰撞時 ,正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肇事後報警處理 ,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13 、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至21、56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1至3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 69646號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680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35、37、39、85頁 光碟存放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215、237至24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91至194、201至20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M0624A」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0,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4:16:28時有一台 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被告車輛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 駛。         5.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5,畫面中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 駛,於14:16:31時有另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 待該機車駛過後,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 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 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           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S0014B」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1,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有 一輛機車。待上開機車駛過後,被告車輛於14:16:29時 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過程中可見有3台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逐漸駛近被告車輛(黃箭頭為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         5.檔案時間為同日14:16:31時,畫面中告訴人右前方之機 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則已駛 至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處,被告車 輛仍持續向右偏駛。      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40,畫面中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 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 ,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 」,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 畫面中,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已停下,其人車未倒地 ,之後告訴人亦將其機車微向前行並停在被告車輛後方。            7.檔案播放至同日14:17:21,畫面中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翻找其包包將手機取出使用,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於14:17 :10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告訴人機車旁。       三、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擷圖所示,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直行專 用車道右切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行駛於右轉專 用車道之直行機車,於影片一、二之畫面時間14:16:31時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正在 往右變換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而未出 現於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畫面中,隨即於畫面時間14:16 :32時,於車內仍可聽見撞擊聲,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告 訴人機車始出現於影片二畫面中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 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 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 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 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 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 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然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右偏行駛, 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 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廖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家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 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1至252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一節,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車禍發生時,其頭部撞到機車後照鏡,其於警詢筆錄 完成後去掛急診,回家後仍覺得想吐、頭暈,其自始均稱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於同日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 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上開醫院就診,檢傷時 間為16時38分,其上即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 期照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 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 述之內容相符,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 許,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完成時間為同日14時 56分(見偵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後,即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 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車內 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撞擊時告訴人 雖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未為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核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亦與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而急停時 ,駕駛人多有頭部、上半身前傾之物理慣性無違,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縱有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語, 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 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疑似頸椎受傷 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左側鎖骨骨折手 術後之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左側鎖骨骨折」部分為舊 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至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之傷害, 依本院前開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無相關傷勢診斷之記載, 則此一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 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 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 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 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 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 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 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無關,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疑似 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 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並參以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1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晨宸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33、7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09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晨宸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提供所有中信帳戶及一銀帳戶資料與某甲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且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依某 甲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洗錢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 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2罪刑。核原 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1、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黃怡霖、黃 楨櫻之陳述,與卷附一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 台新、中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黃怡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楨櫻提出之LINE個 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一銀匯款申 請書回條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提供所有中信帳戶 及一銀帳戶資料,已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屬於詐欺取財 罪中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其後依指示將詐得之犯 罪所得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 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洗錢 之行為,是被告有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事實,可以認定。  2、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 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轉出者,極可能 是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且目的是要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故此等行為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 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 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 聞媒體報導,更遑論被告是上開金融帳戶之所有者,就此情 更難諉稱不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不懂虛擬貨幣 ,亦未透過面試應徵與某甲見面,是以本件不僅未能查證確 知某甲及所屬之真正營運機構為何,某甲即願意有償聘請不 熟悉虛擬貨幣、亦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逕以被告之金融帳 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等客觀情狀,被告自可預見某甲 所屬集團係從事不法之集團,所以才以如此隱蔽真實資訊之 方式,未敢實際出面與被告接洽,則因此匯入被告帳戶內之 資金來源,極可能是取自不法之所得,此從前揭卷附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需要即時回報 ,且依指示向幣商謊稱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投資賺取價 差、購買之款項來源是自己存款等語,而設詞掩飾來源不法 ,其理甚明。綜此,可見被告係因當時自身貪圖某甲許以可 獲取按經手金額3%計算之利益,才會依指示提供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供款項匯入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是被告既然 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涉及詐欺、洗錢 等犯罪,從上開往來過程,也可預見到徵求之某甲可能行為 不法、所取得資金之來源亦涉及不法,卻因貪圖某甲承諾之 利益,而為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並為上開將款項匯出購 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被告主觀上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自應就此負共 同正犯之責。 3、綜上,原審認為被告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其事證明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依上說明,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4、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提供帳戶時僅22歲,社會經驗不足 ,又處於經濟弱勢,某甲又保證安全、合法等話術,一時不 察,誤信某甲所述收受股東匯款、從事虛擬貨幣代購之話術 ,被告只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沒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也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被告也是遭詐騙之受害者 ,被告只是一時疏於查證,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認為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   5、然查:    (1)被告貪圖提供工作機會之某甲所許以之報酬利益,而提供所 有銀行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之轉出購買虛擬貨幣 等行為,此等犯罪行為之動機,與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故 意,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依被告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以及按對方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 ,惟仍貪圖對方給予之上開利益,並依指示而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犯 罪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認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為前揭金融帳戶所有者,又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 本案案發前曾從事牙醫助理之工作,是以其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當然知道不自己出面,反而無正當理由徵求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資金匯入、轉出,其中顯然涉及刑事不法犯 罪。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先前之工作經歷,以被告當時之狀況 ,其並無任何陷於急迫窘境,以致輕率毫無預見對方將以其 提供之銀行資料供不法使用之可能。又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時所述,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並無任何接觸之 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此等工作管道,在在與被告先前正當工 作是透過實體面試、並得知工作地點、真正之雇主等情,顯 然不符,可見對方不敢揭露自己真實之身分,若非欲規避使 用金融帳戶之不法行為態樣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隱匿而為 。更遑論被告毫無虛擬貨幣操作、買賣之經驗,對方竟無視 於此,仍許以被告執行該事務並給予工作報酬,甚至在被告 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接受幣商做資金來源查證詢問時,竟 反要被告配合誆稱是自己之資金、要自己投資賺取價差以掩 飾資金真實來源等互動過程,在在可預見到其中涉及資金來 源之不法。是依上開被告自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被告均可輕易察覺到對方在從事不 法犯罪,被告既可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其銀行帳戶資 料與對方使用,且對該人如何使用,毫不聞問,又無任何有 效控管帳戶使用之方法,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 項匯入,甚至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以致無法追溯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發生, 可見被告認為其僅係依對方指示辦理讓款項匯入、匯出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自身之金錢毫無任何損失,其反而有可能獲 取對方應允之報酬利益,因此衡量後,認為自身之利益遠高 於他人法益受害,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依上說明, 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僅以自身 工作所需之犯罪行為動機說詞,據以主張免責。是被告所提 出其與該人之工作往來對話紀錄,俱屬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 動機,因被告有如前述可從中察覺行為不法之情事,自難認 為係受到詐騙而無共同犯罪之故意,該對話紀錄,自不足援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本件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讓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 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所為,對於帳戶內自己之財產,並 無任何損失之風險,被告又認為能獲取對方許以之報酬利益 ,因此提供其實際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所 為,與一般常見為了自己私利之考量,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因此容認發生詐欺、洗錢等結果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並無扞格不入之處。徵求之人僅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讓其將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要被告依其指示 匯款購買虛擬貨幣支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已達到其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則被告有無一併交付金融帳 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與其犯罪之完成無必然之 關連。依卷內事證,固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允諾之報酬 利益,但此屬於被告有無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之範疇。本件被 告行為時,並無任何急迫、輕率情事,且被告自身有工作、 有使用金融帳戶等經歷,且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又在在 顯現出刑事不法之情形,被告顯然並非毫無經驗、毫無能力 又無法從中察覺行為不法之情事,被告所為,自非一時疏於 查證、輕信之過失。是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毫無查悉行為不法 之可能,其同係一時疏於查證之過失,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並不足採。至辯護人雖以上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帳戶 異常後,有對徵求帳戶之人質問,然此俱屬犯罪行為後之舉 措,與其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又辯護人另援引其他交付 帳戶資料經判處無罪確定之案件,然如前所述,行為人是否 有犯罪之故意,是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依個案分別判斷認定,是個別案件 之情況顯然不同,自難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比附援引為本案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 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為刑 之量定,以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審酌,業已說明: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 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 錢包內,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 害社會秩序安全,且被告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惟考量被告於行為 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洗錢2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 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主 文所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旨。⑵經核其刑之量 定,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對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包括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是否 自白、是否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 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過重之情,且就被告 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並兼顧 行為人責任,依上說明,尚難指為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與黃怡霖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之證明資料,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後與黃楨櫻簽立和解書,黃楨櫻亦於書 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然依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被告迄本院 宣判前,仍未實際給付約定之和解金額,是本案之量刑基礎 並無任何變更。   (三)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但以被告所共同參與者,為 社會大眾不容且厭惡之詐欺、洗錢等犯罪,且被告僅因一己 之利益即犯本案,又始終不願正視己非,可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難認日後不會又因為一己私利而再違犯刑事法律,是本 院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 度等情狀,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3款之規定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 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亦無法定減刑 事由。是以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所得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 定所得之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因 最高度刑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最低度刑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義務沒收規定,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 ,可見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 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然本件被告提 供之銀行帳戶供款項戶入後,即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被告對此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仍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內現存事證 ,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提供 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判決 雖未及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規定比較說明,然因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可以維持。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宸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50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790號),經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晨宸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臉書)通訊 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暱稱「美心(2部門)」、「棠」、「芮汐」、「布魯斯」 等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 為三人以上或黃晨宸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統稱 某甲),其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 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 人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轉匯詐欺款項行為,此 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黃晨宸分別於111年8月14日21時52分許及同年月 15日21時2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 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 ;而某甲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 人」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之 帳戶內,黃晨宸再依某甲指示,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金 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 欄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轉匯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 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怡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黃楨櫻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晨宸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01頁),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帳號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 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轉匯 該欄所示之款項,並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以為 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係正常工作,並無詐欺或洗錢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為其日 常生活所用,在收受本案款項前皆尚有餘額,且被告未獲有 報酬,也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出,況透過求職 、代購虛擬貨幣可能涉及犯罪之新聞係最近始出現,被告係 於111年8月為本案行為,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2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某甲,復依某甲指示 ,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 轉帳告訴人黃怡霖、黃楨櫻匯入一銀、中信帳戶之款項,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5 509卷第13、72頁,偵59790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本院金 訴733卷第101至102、115、117頁),並有一銀帳戶、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2份、被告提出之台新、中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35509卷第23、25、73至149頁,偵59790卷第32至3 3頁反面,本院金訴733卷第49至81、83至9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編 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附表「匯款帳戶」欄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帳戶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霖、黃楨 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509卷第15至19頁,偵59790卷第 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怡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黃楨櫻提出 之LINE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 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35509卷第 31、33至62頁,偵59790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稽。是某甲 曾實施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2帳 戶確實成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 堪認定。準此,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並將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 項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 係與某甲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 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 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 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都以LINE與對方聯繫, 伊沒辦法辨別某甲等人是否同一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也沒有見過其中任何一位;伊係為求職加入上開與某甲組成 之群組,負責的工作內容為替股東代購虛擬貨幣,「美心( 2部門)」一開始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係稱作為薪資撥款使 用,但後來才說是用來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而伊代購 虛擬貨幣之報酬為匯入本案2帳戶款項金額的3%,但在本案 之前,伊不太懂虛擬貨幣,亦未通過面試即應徵取得此工作 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15至11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35509卷第73至149頁,本院金訴 733卷第49至81頁)內容相符。顯見某甲與被告既非親故, 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某 甲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 某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 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某甲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 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並依某甲指 示自本案2帳戶內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於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 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並 未提高警覺,猶貿然為上開行為;再者,倘若匯入本案2帳 戶內之款項,係公司之股東匯款或是投資人款項,大可使用 公司或某甲名下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 本案2帳戶,甚或要求被告再將本案2帳戶內款項轉出後購買 虛擬貨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  ⒋次查,觀前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某甲亦多次告 誡被告不得私吞股東匯入之金額,並約定若雙方配合良好會 提高薪資兩倍等情(見偵35509卷第109頁),益徵某甲與被 告間,並無堅實之信賴關係,故需以威逼利誘之方式,確定 被告不會私吞金額。就某甲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聯絡偶 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或具有 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衡情某甲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 換,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 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 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不熟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更何況,某甲既 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向民間 幣商聯繫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某甲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不僅 熟悉,亦無何困難,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 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 供之本案2帳戶,再由被告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足見 該等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某甲之自有帳戶交 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是上開情境,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即足已心生合理懷疑上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 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 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某甲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 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 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轉匯入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 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乃專科畢業,且有複數工作 經驗(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是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 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對於前揭匯款流 程之異常,應有所認識,是被告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薪資之 私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而一再配合某甲提供本 案2帳戶,並依指示從事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堪認被告就其 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 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不相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⒌復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購買虛擬貨幣 之過程中,需要即時回報給「美心(2部門)」,且依其指 示向幣商稱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為投資賺取價差、購買之 款項來源是自己存款等情(見偵35509卷第85至93頁),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非伊存款 ,亦非從事買賣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18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中需向幣商說謊 ,本案所謂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不可向他人公開者, 顯見被告主觀上亦有認識此非所稱正常工作,若未涉及詐欺 或其他非法行為,何須向幣商謊稱購買之目的與款項之來源 ,是被告所辯伊以為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係正常工 作,不知道涉及詐欺行為等語,實不足採。  ⒍酌以被告自陳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案發前曾從 事牙醫助理之工作,於本案案發時係從事保全業務助理之工 作,目前則在擔任牙醫助理,且這些工作都有經過面試,月 收入皆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 0頁),可見本案所謂代購虛擬貨幣一職,與一般正當工作 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 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 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 之流程,顯然有別。況且,被告自承在本案之前,不太懂虛 擬貨幣,而前揭代購虛擬貨幣之工時彈性、每日僅需花費少 量時間操作手機,便可以完成工作,卻可獲得經手金額之3% ,相較於被告案發當時係擔任保全業務助理工作之工時及月 薪(見偵35509卷第145頁,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實屬 優渥,與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某甲以高額對 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 將本案2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違常舉止,適 可合理預期轉出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某甲係 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 受僱從事上開簡易且輕鬆之工作,卻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 相當之高薪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2帳戶予某甲使 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是被告當可預見某 甲取得本案2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2 帳戶帳號給某甲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 ,並依某甲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 ,益徵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 並共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2帳戶在收受匯款前分別尚有餘額1 萬298元、2746元,且中信帳戶在被凍結時餘額為1萬209元 ,顯見被告無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觀諸本案2帳 戶在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編號1至2號所示之時間前, 本案2帳戶確有上開餘額紀錄(見本院金訴733卷第88至91頁 )。惟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號碼予某甲,並從 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工作,本案2帳戶之使用權仍 在被告支配之下,則本案2帳戶原有之餘額,無遭他人領走 之可能,與完全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洗錢犯行之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從僅以詐欺款項匯 入前,被告本案2帳戶尚未清空一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近來詐欺份子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 、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如有任何疑問或對於求職過程不甚了解,皆可 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代購虛擬 貨幣工作之合法性,即依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甲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及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 其所為顯然有違一般求職常情,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存有漠不 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而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與某甲約定之薪資係以週為單位結算,故被告係基於 有償之約定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並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 為,其有無實際獲得報酬,乃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詳後述 ),並無礙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經查,被 告除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 繼而將款項轉匯至某甲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製造資 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告訴人黃楨櫻所匯入之款項,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 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 、以通訊軟體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贓 款、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 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 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 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某甲 ,使某甲能利用本案2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使某甲能收取施 用詐術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本案2帳戶而達到掩 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所示2名告訴人所為之一 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某甲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電子錢包內,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使告訴人2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罪, 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難認有悔 意,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兼衡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733卷第120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為實際上轉匯告訴人2人受騙款項之人,惟依前所述, 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便旋即全數轉匯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 某甲提供之電子錢包,是被告並無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 所得之情形,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19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偉追加起訴,由檢察官 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怡霖 11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7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怡霖,向其訛稱可從事遊戲代購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59分許 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11年8月17日16時6分許 轉出4萬9000元 2 黃楨櫻 111年8月12日17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楨櫻,向其訛稱可在線上投資平台「17play娛樂城」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57分許 分別轉出10萬元、5萬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25-202411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帳戶」後補 充「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交易訂單取消,使上開張龍恩 之匯款自前揭虛擬帳戶退回至帳號『buu221』之蝦皮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 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1124093S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1705號函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至本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自不影響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龍恩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 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49頁),暨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 核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090號   被   告 蔡明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花蓮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帳號「bu u221」,復於111年9月6日16時40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 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龍恩佯稱:博客來帳號 設定錯誤,重複訂購,需操作AMT解除設定云云,致張龍恩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匯款新臺 幣1萬9050元,至上開蝦皮帳號因交易所隨機生成之虛擬帳 戶。嗣張龍恩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龍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門號伊是申辦預付卡,沒有借給他人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龍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4093S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該門號於申請日之翌日作為申設蝦皮帳號「buu221」認證註冊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1-20

PCDM-113-金簡-373-2024112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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