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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傑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828、32780、40022;113年度偵字第2210、131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智傑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 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予網路上 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 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如附表1所示帳戶、帳號(下合稱本案帳戶) 「帳戶、帳號資料」欄內所示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提供予暱稱「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簡單貸」 、「韓曉莉~專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 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 所示之金融帳戶。 二、案經林芝卉、陳品妤、周俊盛、林惠娟、陳美如、廖妤婕、 曾宇賢、楊閔丞、侯進源、李家禎、朱凱勝訴由桃園巿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許瑋真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陳家福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品志訴由臺中巿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柯智傑提供附表1編 號1所示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致告訴人張英才、黃男嘉遭詐騙之事實;被告提供附表1 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被害人林芝綺 遭詐騙之事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5月8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8482、20885號;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828號卷 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惟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2所示 之告訴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林芝綺、告訴人張英 才、黃男嘉並不相同,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 訴合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申辦網 路貸款、所以才提供上開資料給「簡單貸」、「韓曉莉~專 員」,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簡單貸」、「韓曉莉~專員」,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0828號卷第9至14、偵字 第2210號卷第15至17、偵字第13192號卷第15至21、偵字第3 0828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又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所綁定手機號碼,原為被告使用 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非被告申設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此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52號函及其附件、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8 28號卷第95至101頁)。而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就上開被詐欺 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2「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可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如附表2「匯款時間」、「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2「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用,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參以近年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 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或第三方支付 帳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第 三方支付帳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帳號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上開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疫情期間收入 不穩定,我在臉書上看到「簡單貸」廣告貼文,因為當時亟 需用錢,所以才聯絡「簡單貸」申辦貸款,我的渣打和玉山 銀行有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因我忘記登入密碼,所以先按 照對方指示更改渣打和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登入密碼,後來 在10月13日有收到渣打銀行簡訊,告知我帳戶內有多筆鉅款 入帳,但我沒有去理會,接著我在10月15日要提款時,發現 無法提款,打電話詢問渣打銀行才知道帳戶遭警示,我在10 月15日去報警等語(見偵字第32780號卷第13頁)。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給「簡單貸」並且配 合對方要求變更登入密碼,我無法避免提供之帳戶遭到不當 利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8、179頁)。可認被告知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貸」、「韓曉莉~專員」後,已失 去對該等帳戶、帳號之掌控能力,復佐以其收到渣打銀行關 於金融帳戶內異常金流之通知後,仍未即時採取行動加以查 證或通知銀行止付,而係選擇漠視該異常情事發生,堪認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法利用之結果已有預見。 (三)再以,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7 歲之成年人,其於警詢自陳具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字第32780號卷第11頁),且於本案審理時亦表示曾向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而成功核貸之經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7頁 )。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當能辨別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虛假金流紀錄,已與正常 之核貸流程有異,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等不詳成員 使用,且對本案帳戶內金流之異常進出絲毫不以為意,其主 觀上應具有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當使用之意思。 佐以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結果, 已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持上開帳戶作為詐騙附表2所示告 訴人之工具,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客觀上 具備促進犯罪結果發生之效果,主觀上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固辯稱:我僅提供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帳戶)之帳號予「簡單貸」,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都沒有 提供,但我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照片給對方,且我的密碼就是 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有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予「簡單貸」 ,並且依對方之指示變更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簡單貸」即 已取得該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此從觀察附表2編號3所示告訴 人陳家福於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玉山 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即有網路銀行轉帳匯 出之交易紀錄自明(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此部分所辯 ,難謂可採。 (五)被告再辯稱:我為了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簡單 貸」、「韓曉莉~專員」,目的是要製作流水紀錄,方便向 銀行申請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附表1編號1所示之 街口支付帳號,並非金融機構帳戶,僅屬第三方支付工具, 並無具備存款、轉帳及信用往來等銀行帳戶功能,依一般申 貸常情,申辦貸款應提供具正式存款與交易紀錄之金融機構 帳戶,始足資作為審核信用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理 有違,委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2 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新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再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 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一併 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 洗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 除造成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與告訴人林芝卉、周俊 盛、曾宇賢、楊閔丞、許瑋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之高低、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2 78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 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帳戶、帳號資料 1 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帳號及手機驗證碼 2 渣打國際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3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柯智傑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林芝卉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FB社團「我是平鎮人」以暱稱「劉畢畢」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一半定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10分 7,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芝卉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23至35頁) ⒊柯智傑街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3頁) ⒋不詳詐欺者暱稱「劉畢畢」頁面翻拍畫面、林芝卉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57至61頁) 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5分 1,500元 2. 許瑋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晚間7時45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有簽單錯誤之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解除訂單問題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8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許瑋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9至53、59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43至45頁) ⒋被告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3頁) ⒌告訴人許瑋真與暱稱「簡單貸」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0號卷,第75至149頁)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5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37分 4萬9,985元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46分 2萬9,988元 3. 陳家福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不詳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買進商品,之後賣出獲利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 2萬元 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家福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15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勢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31至39頁) ⒊被告柯智傑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22號卷,第25頁) 4. 陳品妤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 「劉碧琳」向告訴人佯稱:「可販賣吹風機給告訴人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9分 3,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9、35至36頁) 5. 周俊盛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以通訊軟體FB不詳暱稱「Ali Jen」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40分 5,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周俊盛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1至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37至38、43至44頁) ⒊告訴人周俊盛與暱稱「Ali J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5頁) 6. 林惠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7分,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Abdul Haq」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人機、Switch,需先付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59分 4,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1至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47至48、55至56頁) ⒊告訴人林惠娟與暱稱「Abdul Haq」者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59至75頁) 7. 陳美如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袁佳佳」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家電,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8分 7,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1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77至78、85至87頁) 8. 廖妤緁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通訊軟體FB以暱稱「Grace Shen 」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家具,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6分 2,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妤緁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1至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89至90頁) ⒊告訴人廖妤緁與暱稱「Grace Shen」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7頁) 9. 曾宇賢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FB社團以暱稱「HF Zhoug」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6時1分 6,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曾宇賢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9、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曾宇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購買網頁翻拍畫面、與暱稱HF Zhoug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09至123頁) 10. 楊閔丞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晚間11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Bin Jia」向告訴人佯稱:「購買二手Switch,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晚間11時28分 5,1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楊閔丞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9至1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25、133至135頁) ⒊告訴人楊閔丞與暱稱「Bin Jia」對話記錄截圖、販賣二手光碟Switch網頁畫面、交易明細擷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37至143頁) 11. 侯進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黃凱乾」向告訴人佯稱:「購買PS5遊戲機,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上午11時2分 3,0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侯進源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7至1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45、149至150頁) ⒊販賣PS5網頁畫面、告訴人侯進源轉帳交易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1頁) 12. 李家禎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FB暱稱「王瓊玫」、LINE暱稱「Any」向告訴人佯稱:「購買幫寶適黏貼型尿布,需先付款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5日下午12時38分 6,500元 柯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7至16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53、161至162頁) ⒊告訴人李家禎轉帳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3頁) ⒋告訴人李家禎與暱稱「王瓊玫」、「Any」對話記錄截圖(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165至213頁) 13. 朱凱勝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遭駭客入侵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3分 1萬1,234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朱凱勝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9至2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23至225、233頁) ⒊通連記錄截圖、告訴人朱凱勝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235至237頁) 14. 林品志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4分 4萬9,910元 柯智傑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林品志於警詢之時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第二分局館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49、61、75至77頁) ⒊告訴人林品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35至頁) ⒋通連記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192號卷,第85頁) 111年10月14日凌晨12時5分 4萬9,985元

2024-12-30

TYDM-113-金訴-1013-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培珍 選任辯護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5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培珍(所涉強制及傷害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一品國硯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彭德圓為本案社區所聘僱之 保全人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毀損他人器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在本案社區之 大廳,徒手毀損告訴人放置在該大廳櫃臺上之太陽眼鏡,並 將該太陽眼鏡拋至地面,致該太陽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3 日上午7時51分許,自本案社區大廳流理臺下方拿取不明液 體後,在本案社區之大廳,將上開液體朝告訴人之頭部潑灑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眼點狀角膜炎、結膜炎等傷害。因 認被告袁培珍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袁培珍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彭德圓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 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99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46、4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235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彭德圓對被告告訴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於本案併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審易-289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逵(原名林先沛)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逵犯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共貳罪, 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益逵為「郁宸企業社」負責人,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住 處,以電腦連結網路,在網路購物平台SHOP2000及社群網站 FACEBOOK,分別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林益逵及其辯護人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SHOP2000、FACEBOOK等處,以「郁宸國 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 廣告販售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規定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法律,僅 係想讓伊企業社有較專業之名稱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 公司」名義刊載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上,然從未有人加入該網 站之會員,被告復未曾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或其 他法律行為,且被告於其經營之網站上亦有標明營業人乃郁 宸企業社,可見被告客觀上亦無以上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 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此外,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至少須以行為人著手與他人預定法律行為,方有侵害 該罪之保護法益之虞,然被告既無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訂 定契約、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亦未有任何人認為被告係以 上開公司名義與其交易,則自不該當該罪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郁宸企業社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以電腦連結網 路,在SHOP2000及FACEBOOK,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等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登記資料、FACEBOOK網頁擷圖、 SHOP2000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帳號ceg8888搜尋資料、L INE對話紀錄與進貨圖檔、被告公司網頁擷圖、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2年8月10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20533709號函暨 附件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泰國海王國 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3至51頁、偵卷第35至39、63至66頁、本院審易卷第77至106 、111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 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 法律行為,即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 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 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要與該公司是否確以營利為 目的無涉。本案被告於FACEBOOK上刊登求才廣告,並登載; 「公司名:台灣郁宸國際貿易」等語;於SHOP2000上之個人 賣場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等語為封面販賣商品;於FACE BOOK上創設名為「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粉絲專業,並 以此販賣商品及提供物流服務,有FACEBOOK網頁擷圖及SHOP 2000網頁擷圖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9至27、31至33頁 ),足見被告確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 際物流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有關經營項目之營業活動,是被 告上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要件相符。  ㈢按具體危險犯重在處罰行為所造成之具體危險「狀態」(或 危險結果),係一自被侵害法益之角度出發加以描述、在個 案中去具體檢驗法益受危害程度之犯罪類型;抽象危險犯則 係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本身即帶有典型風險,亦即行為之 「危險性」,而不論具體個案中究竟有無法益受危害之狀態 。立法者固不要求檢驗抽象危險犯之行為所造成之危險狀態 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然此所謂危險必須在客觀上存在於一 開放系統,詳言之,抽象危險犯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須以 人力無法百分之百控制所有變數為前提事實,否則即無以刑 罰相繩之必要,此乃一客觀中性之狀態,倘欠缺此前提要件 ,縱使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抽象危險犯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 ,亦無從該當客觀構成要件。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 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 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 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 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 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從而,公 司法第19條之立法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 ,為減輕交易相對人之查證義務,使法律行為能有效成立, 俾維護現代工商社會之交易安全,方於同法第19條規定相關 罰責,是構成要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即立法者所預設及規範之典型危險 ,本罪乃抽象危險犯,毋庸在具體個案中審查有無保護法益 受危害之狀態。 ㈣經查,被告既有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 物流公司」之名義,在網路上徵才並販賣商品,該等行為即 已該當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罪所規範之典型危險行為而 構成本罪,個案中是否有應徵者或消費者對此有所誤解、是 否有人加入該等網站之會員等實害結果發生,均非所問。又 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即網路以上開公司名義 對外徵才及販售商品,即係於開放系統中為立法者規範「不 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典型危險行為,放任該等風險產 生,縱使果如辯護人所稱未有人對此有所誤會,或事後被告 並未以上開公司名義與他人進行法律行為,亦屬客觀上之偶 然,不得以此反推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是 被告前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前段論處 。  ㈡依本罪規範目的觀之,既立法者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秩序 ,並釐清責任歸屬,以免有人利用公司得具有獨立權利能力 之特性,假借公司名義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契約,造成法律行 為主體之混淆,進而危害社會之交易安全,則本罪保護法益 應以公司名義為判斷。本案被告分別係於不同網路賣場,以 「郁宸國際貿易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二公司 名義經營業務,堪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侵害不同之法益 ,而構成2ㄗ,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郁宸國際貿易公 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竟以上開 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行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再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 樣之相似性,並考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11年12月10日 前某日起,在購物平台蝦皮,以「郁宸國際貿易公司」、「 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公司名義刊登廣告販售商品,擅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因認被告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 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1、2項之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蝦皮網站擷圖 、蝦皮帳號「tangch1h0301」註冊、銷售節本及撥款資料影 本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被告係於蝦皮拍賣個人商場登載: 「本公司……本公司泰國經營物流業……我司是泰國國際物流公 司……」等語販賣商品,有蝦皮網頁擷圖存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53至57頁),則尚難認被告有於蝦皮上以「郁宸國際貿易 公司」、「泰國海王國際物流公司」之名義販售商品,卷內 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上開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有以「 泰國國際物流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則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 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士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4-12-27

TYDM-113-易-486-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7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 明: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 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 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為能嚴懲 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並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全面 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爰增定該規定,可徵 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 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3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 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併予說明。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 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760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 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 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之成年人 (下稱「點石成金」、「皮小蜢」)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 揮、收取贓款及層轉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點石成金」、「皮小蜢」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 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收取款項及層轉上游,因而獲取3 萬元之報酬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 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與「點石成金」、「皮小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 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 3 萬餘元 3 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3號   被   告 林彥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點石成金」、「皮小蜢」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郭琳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明哲佯稱可至投資 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明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460萬元交付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 車手之林彥凱,林彥凱再按詐欺集團成員「點石成金」之指 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附近某公園,將上開面交款項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回水交付前 揭贓款,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彥 凱因此獲得共計3萬餘元之報酬。嗣林明哲察覺遭詐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凱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加入「點石成金」、「皮小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按詐欺集團成員「點石成金」之指示,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向告訴人林明哲收取300萬元、460萬元,再按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附近某公園,回水交付贓款之事實。 3.被告坦承卷附監視器影像為其面交畫面之事實。 4.被告接此單獲利共計3萬多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明哲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分別將300萬元、46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周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周俊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112年8月19日凌晨1時6分許之監視器影像中身穿白色上衣、牛仔褲、黑鞋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閱被告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之監視器截圖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收取300萬元、46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暱稱「點石 成金」、「皮小蜢」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自陳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收取報酬共計3萬多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審金訴-256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彥禹 顧育安 林家弘 方皓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1號、第6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第5 643號、第6715號、第10855號、第13203號、第13207號,追加起 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併案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及顏楷睿(由本院另行審結)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 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64、165、217至231頁),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 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院附件)。  ㈡另檢察官及被告柯珦霆、王慶紘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柯珦 霆、王慶紘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意旨與追加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996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1871號),與上訴人即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 、方皓俊等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蘇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誤 載為刑法第210條,本院逕予更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為 上開各該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方皓俊均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被 告蘇彥禹等4人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 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 蘇彥禹等4人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 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蘇彥禹等4人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蘇彥禹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 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 構成撤銷原因。 三、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蘇彥禹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也履行和解 條件,準時匯款,尚有祖母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顧育安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卻判處 與未和解之共犯相同之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過重,請求依 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林家弘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㈣被告方皓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家人需扶 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等所據 之已與被害人和解、需扶養家人等上訴理由,均不足為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顯堪憫恕之情事,本院認 已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上開犯罪 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 皓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招募車手、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 而參與犯罪組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 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4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有原審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皓俊等人之品行;並考量各該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蘇彥 禹、顧育安、林家弘均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方皓俊有期徒 刑1年2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 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4人雖均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對上開各被告所處之宣告 刑,均已從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至上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 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本件既 查無影響被告4人量刑之新事證,核諸本案犯罪情節,自當 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綜上,被告蘇彥禹、顧育安、林 家弘、方皓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林家弘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珦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王慶紘(原名王嘉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蘇彥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顧育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林家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顏楷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方皓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113年度偵字第5643號、113年度偵字第6 7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8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203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0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柯珦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王慶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蘇彥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顧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林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顏楷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七、方皓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顏楷睿、方靖賢(另由本院 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方皓俊(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112年1 2月上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 E暱稱「趙心怡」、Telegram暱稱「DID」、「Dior 2.0」、 「傻師父」、「江郎」、「阿峰」及「光頭哥哥線下10幣+0 .15」等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柯珦霆另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弘亦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柯珦霆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10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邀約林家弘從事詐欺車手工作, 林家弘為圖不法利益,於112年12月6日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蘇彥禹、顏楷睿負責轉交詐欺贓款 之「收水」工作,方皓俊負責監控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收水 」工作,柯珦霆則係招募詐欺車手及轉交報酬,各自分工而 參與犯罪組織。 二、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顏楷 睿、方皓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方靖賢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 心怡」與謝碩荃聯繫,向謝碩荃佯稱:可經由操作「良益AP 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碩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 款項,再由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配戴偽造之良益公司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之工作證,向謝碩荃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良益公司收受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良益公司及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王慶 紘於收款後,於112年11月27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 十三街某停車場,將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蘇彥禹,再由蘇彥禹 轉交上游成員「傻師父」;方靖賢於收款後,於112年12月1 4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福山街66號前,將收 取之贓款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顏 楷睿,再由顏楷睿轉交方皓俊將該贓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顧育安、林家弘於取款後,在不詳時、地,將收取之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慶紘、蘇彥禹、顧育 安、顏楷睿、方皓俊事後因而分別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6,36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林家弘 則經由柯珦霆轉交報酬10萬元,柯珦霆分得3萬8,461元之報 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顧育安 、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下稱被告柯珦霆等7人)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碩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惟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未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 有告訴人謝碩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 0855卷第179至310頁;113偵13207卷第243至374頁)、被告 林家弘之手機內詐欺集團匯款紀錄、其與被告柯珦霆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113偵4711卷第87至90頁) 、被告林家弘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4711卷 第147至156頁)、被告林家弘、柯珦霆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錄音譯文(113偵4711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告訴人拍攝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及方靖賢4人之照 片、刑事分析系統比對資料(113偵4711卷第57至77頁)、 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13偵字10855號卷,第14 3至149頁)、被告王慶紘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之翻拍照片(113偵13207卷第181至193頁;113偵4711卷第6 1頁)、被告方靖賢手機內相簿之擷圖(113偵5643卷第47至 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珦霆等7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珦 霆等7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 、顏楷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訴351卷第327至 336、341至347頁),依前揭說明,應就被告柯珦霆、王慶 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之本案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柯珦霆雖於102年參與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 犯行,然該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且犯案時 間相距10餘年,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亦屬有別, 堪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另被告顏楷睿固於112 年5、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惟被告顏楷睿 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本案與前案係由不同人 引薦所加入,分屬不同詐欺集團,附此敘明)。另本案非被 告顧育安、方皓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金訴351 卷第337至339頁;本院金訴632卷第59至60頁),自無庸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7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柯珦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王慶紘、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慶紘 、林家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顧育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顧育安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4.核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5.核被告方皓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6.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柯珦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王慶紘、林家弘、顧育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罪事實,然此等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柯珦霆、王慶紘、林家 弘、顧育安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罪名(本院金訴351卷第153、154、179、201、433 、434頁),已足以保障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7.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方皓俊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用戶「趙心怡」與其加入好 友後,介紹下載「良益」APP投資股票,並以LINE傳送「良 益官方客服」之帳號供其聯繫,此後即依指示面交款項而遭 詐騙,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訊而對公眾散 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柯珦霆等7人與同案被告方靖賢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4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王慶紘、顧 育安、林家弘等人,就被告柯珦霆等7人而言,係本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 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柯珦霆等7人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柯珦霆、王慶紘、蘇彥禹、林家弘、顏楷睿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分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部分坦白認罪,被告顧育安、方皓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本均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前 揭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珦霆等7人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招募車手 、車手、收水、監控等工作,相互分工而參與犯罪組織,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各該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詐取款項金額,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情形;衡酌各該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王慶紘、 蘇彥禹、顧育安、林家弘、顏楷睿、方皓俊等6人均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佐,另被告柯珦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併參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相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復酌以被告 柯珦霆前已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其餘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4張,業經被告王慶紘、 顧育安、林家弘及同案被告方靖賢交付告訴人收執,故非前 揭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前開偽造私文 書上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之良益公司工作證,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顏楷睿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顏楷睿供陳在卷(113偵6715卷第1 3、14頁;本院金訴卷第4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與被告顏楷睿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犯罪所得  1.被告柯珦霆於偵查中供稱:林家弘接的單子我都可以抽0.5% 等語(113偵4771卷第166頁),而被告林家弘於偵訊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每單以1.3%計算,柯珦霆有給其10萬元報酬等 語(113偵4771卷第98、99頁),是被告柯珦霆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為3萬8,461元(計算式:10萬元÷0.013×0.005=3 萬8,461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慶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6,36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53頁),惟被告王慶紘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王慶紘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王慶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3.被告蘇彥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3,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63頁),惟被告蘇彥禹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蘇彥禹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蘇彥禹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4.被告顧育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4,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351卷第179頁),惟被告顧育安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顧育安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若再予對於被告顧育安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林家弘供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10萬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113偵4711卷第21、97頁),惟被告林家弘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示被告林家弘應賠償之金額,已等同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若再予對於被告林家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6.被告顏楷睿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113偵6715卷第18頁),惟被告顏楷睿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願賠償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本院金訴351卷第389、390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 告顏楷睿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若再予對於被告顏楷睿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7.被告方皓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報酬5,000元,業據其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632卷第29頁),惟被告方皓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願賠償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本院金訴632卷第73頁),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方 皓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所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 再予對於被告方皓俊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王慶紘、顧育安、林家弘等人向告訴人取款後旋即轉交 被告蘇彥禹、顏楷睿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蘇彥禹 再將詐欺贓款層轉「傻師父」,被告顏楷睿則將詐欺贓款交 由被告方皓俊購買虛擬貨幣,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實際取 款或經手之金錢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此部分詐欺款項既 非被告等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台幣) 車手(使用假名) 收水 1 112年11月27日 上午9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與○○○○街口附近 21萬2,000元 王慶紘(陳勢權) 蘇彥禹、「傻師父」 2 112年12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與○○路口附近 40萬元 顧育安(陳俊傑) 不詳之人 3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75萬元 林家弘(王志明) 不詳之人 4 112年12月14日 上午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大門前 80萬元 方靖賢(陳彥翔) 顏楷睿、方皓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物及數量 1 112年11月2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勢權」印文1枚、署押1枚 2 112年12月2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俊傑」署押1枚 3 112年12月7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王志明」署押2枚 4 112年12月14日 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陳彥翔」印文1枚

2024-12-25

TPHM-113-上訴-5660-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安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事宜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被   告 趙安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安聖(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5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61巷97之1 號「圓通速遞物流公司」前,因工作問題與同事楊謝玄發生 爭執,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楊謝玄,致楊謝玄受有左臉頰疼痛、右下嘴唇擦傷、左前臂 瘀傷、右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謝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安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謝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YDM-113-桃簡-1459-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7行「與 翁治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應更正 為「與翁治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去向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長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 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 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 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389頁、本院卷第116、120頁) ,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爾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 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法官 問:本案指示你領錢並要你提供帳戶,向你收領的錢的人是 翁治豪?)被告答:除了他(翁治豪)沒有別人,翁治豪在 另案也有說只有他跟我聯絡,我領完的錢直接交給或匯款給 他,我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20頁);本 院考量被告供稱只與共犯翁治豪(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查 中)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翁治豪 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衡 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20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至附件起訴書附表2所示告訴人黃民寬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 為,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 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就告訴人部分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名下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帳戶後,分3次領取該些詐欺贓款之所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 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共犯翁治豪,就其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120頁),則無繳回犯 罪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為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共犯翁治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共犯翁治豪 共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 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遭詐騙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轉 交予共犯翁治豪,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帳 戶,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衡情該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   被   告 李長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遠為天宮娛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宮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公司帳戶僅限於公司營業使用,且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困難,而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 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並無使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輾轉交予 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不法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 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 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以俗稱之「車 手」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參與詐騙者 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且得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詐欺、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翁治豪所涉 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李長遠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 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翁治豪。翁治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於民國108年10月 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黃民寬,致黃民寬陷 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 日期及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匯入 帳戶。待款項入帳後,李長遠再依翁治豪之指示,擔任提款 「車手」之工作,於附表3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3所示之 金額,並將提領之金額在臺北市大同區、中山區或忠孝東路 某處交付翁治豪,或按翁治豪指示,轉匯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 黃民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民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遠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申設之附表1金融帳戶帳號交付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翁治豪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於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3所示款項後,交付現金與翁治豪之事實。 3.被告坦承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黃民寬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按詐欺集團指示,匯出如附表2所示3筆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民寬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佐證證人黃民寬確有如附表2所示3筆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佐證附表2編號1至3之事實。 5 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2所示之人,有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 被告另案因交付麟龍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以本案台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翁治豪,並提領前揭帳戶另名被害人吳峻銘匯入資金,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定有明文。經查,112年6月14日始新增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之規定,本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 戶帳號予翁治豪之行為,係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及同月9 日前某時交付,其行為當時未有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罰。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刑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翁治豪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交付時間及地點 簡稱 1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本案上海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本案台中帳戶 附表2:(被害人遭詐騙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黃民寬 (提告) 黃民寬於108年10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臉書暱稱為「張丹」,雙方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此人推薦黃民寬到「享達全球交易平台投資網站」,對黃民寬說自己投資有獲利,黃民寬便至該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加入該投資平台客服為好友,此客服提供黃民寬匯款之指定帳戶,「張丹」對黃民寬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15萬2,520元 000-00000000000 本案上海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39、61、171 2 108年12月9日12時44分許 60萬8,740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41、63、175 3 108年12月11日12時54分許 91萬3,665元 113年度偵字第12954號頁43、65、175 附表3:(被告提領帳戶一覽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上海帳戶 108年12月3日15時18分許 在不詳地點 70萬元 2 本案台中帳戶 108年12月9日13時21分許 115萬元 3 108年12月11日13時59分許 100萬元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65-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秋育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秋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彭秋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 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 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 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彭秋育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4月19日晚 間8時10分許、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偽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 ,向梁沂茜佯稱因將其錯誤設定為付費高級會員,信用卡將自動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梁沂茜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 幣(下同)14萬6,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秋育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 是不慎遺失提款卡,並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620號卷【下稱偵卷】第73-74 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 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儲字第112016359 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梁沂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使 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4萬6,123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沂茜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且有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 、第27頁),是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並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乙節,亦堪 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或以存摺、印章自行將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 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 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 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故若 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 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再者,依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金融機構之存款戶辦理開設帳戶而一併 申辦提款卡,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匯款等交 易行為,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 款卡密碼始得提領或匯款,而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並無從知悉,如非被告 親自告訴他人,他人諒無知曉可能。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任意使用之 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以及發現 後有無採取積極處理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僅供稱:不清楚何 時遺失等語(見偵卷第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 我是領完錢後遺失的,當時是因為4月26日要領玉山銀行帳 戶的錢時,卻領不出來,我就打去玉山銀行問客服,客服說 可能是其他帳戶的問題,我才打去郵局詢問,郵局說可能是 被當人頭帳戶,我當天下班後就去警局報案,但警察說我沒 有明確遺失提款卡的時間、地點,所以無法報案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係 何時遺失,以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於偵訊時僅泛稱「不清 楚」,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能侃侃而談,並能詳細描述相 關細節,實與常理相悖,要非無疑。又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 後有無掛失或報警乙節,被告於偵訊時隻字未提,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時始供稱有去報警云云,然而,誠若被告所述屬實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理應於偵查之初即主動告知,以利 檢警查明,豈有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前開陳述之理,遑 論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有無被告之報案紀錄 ,經該分局函覆略以: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乙節,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1月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63 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足徵被告辯稱有去報 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低收入戶補助款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竟未 選擇報警尋回,反而默不作聲,甘願蒙受財產上損失,核與 常情有所未合,是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 使用一事漠不關心,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 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不同,要難認被 告確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  ⒉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 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 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 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 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金融卡 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 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32歲, 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當 庭背誦密碼,並供稱:密碼是設定為孩子的生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顯無特地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徒增提款卡遺失遭人提領風險之理,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未合 。準此,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並非被告所辯不慎遺失之 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 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亦無明顯欠 缺之情形,應具備上開基本常識。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本案帳戶截至112年4月17日為 止,餘額僅剩108元,縱交他人使用,對被告而言,不生財 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係抱持於己無損之 心態,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而有間接故意甚明。  ㈥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持以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帳戶作為告 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主觀上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從而, 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者,容任他人 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綜上可知,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者,供其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至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傳喚警員林玳宇及身分不詳之同事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為裁判時法】。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行為後之法 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並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 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 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兼衡 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 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 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 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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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怡純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怡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怡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怡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又其先後多次散布文字誹謗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 目的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 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 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即冒用前配偶之名義,於通訊軟 體臉書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被   告 余怡純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怡純係陳芷涵男友盧榮奎之前配偶。余怡純因對陳芷涵心 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1年11月6日、8日、9日、19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未經盧榮奎之同意,以盧榮奎 之帳號、密碼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後,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盧榮奎之名義發布 「我盧榮奎跟我老婆在一起十幾年,我每天跑酒店直到生完 小孩,我一而再再而三把我老婆趕出門,到我老婆離開家時 ,我就帶酒店女生回家打炮,結果在離婚的前幾個月我認識 了一個**貓酒店的女生,叫陳涵,我為了她我對外說是我老 婆的不是,說到一文不值得,還說她討客兄讓她背著討客兄 的罪名,我甚至把小孩丟給她顧,為了就是要跟酒店在一起 !」、「我榮奎跟我老婆在一起十幾年,我每天幾乎跑酒店 直到我老婆生完小孩,我還是依然不變,而我卻一而再再而 三用難聽的話把我老婆趕出門,把我老婆逼到受不了離開家 時,我就帶酒店女人回家,結果在離婚的前幾個月我每天跑 酒店認識了一個**貓酒店的女人,她叫陳*,我為了酒店女 人,我對外都說是我老婆的不是,把我老婆說到一文不值得 ,甚至在朋友面前還說她討客兄讓她背著討客兄的罪名,我 甚至把小孩丟給她顧,為了就是要跟酒店女人在一起!我要 讓大家見證我多愛這女人!」、「果然吹**功力是一流的,* *又大,這才是貨真價實的做過*店就是不一樣,我也跟我前 妻說過了,事實證明就是這樣」、「我現在所交的女朋友, 已經被我搞到大肚子了,我也親口跟我前妻承認了」等不實 言論,並張貼陳芷涵與盧榮奎之合照,足以使瀏覽臉書網頁 之人特定余怡純上開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陳芷涵,而足以貶 損陳芷涵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芷涵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怡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盧榮奎之臉書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盧榮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證人盧榮奎臉書帳號發表上開貼文之事實。 4 證人盧榮奎臉書帳號列印資料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06

TYDM-113-審簡-1484-2024120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智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 止登記)負責人」更正為「黃智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將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申 設人)」欄及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設 人)」欄中所載「華銀帳戶(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 暘】)」均更正為「華銀帳戶(黃智暘)」。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被告黃智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1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 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下簡稱偵緝1605號卷〉第73 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卷〈下簡稱本院1434 號卷〉第48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 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現在工作一 天1千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華銀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華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要我提供這個帳戶,我有 拿到現金1萬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是核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考量該1萬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商志成、葉天澍2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名下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黃智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379巷92弄16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負責人,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 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 店」,以面交之方式,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智暘所 提供之華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分別匯出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 入第一層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商志成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葉天 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華銀帳戶申設後,即將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店」,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獲得1萬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華銀帳戶之目的即為借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天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23號函、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81號函及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1.華銀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申設之事實。 2.華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事實。 5 告訴人商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天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商志成及葉天澍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華銀帳戶 獲取1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帳戶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帳戶申設人) 1 商志成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註:同日上午11時51分入帳) 4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鄒永剛】)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 (註:同日中午12時38分入帳) 160萬元 華銀帳戶 (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 2 葉天澍 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華銀帳戶 (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 -- -- --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7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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