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趙嘉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
9年度嘉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且諭知抗告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告訴人余佳龍(下稱告訴人),並於民國109年3月
3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
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惟抗告人就附表第二項
所示應對告訴人履行之給付,並未按期履行分文,且稱其無
資力可供履行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113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憑(向余佳龍、受刑
人查詢),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本案確定判決附表第二項所
示之分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
之日起,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給付,顯示受刑人
並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即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
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家庭因素,導致無法如期分期付款
給告訴人。因109年判決時適小兒4歲,當言諾告訴人待孩兒
上學,抗告人工作穩定收入時將分期償還,隔年孩兒上幼兒
園過程並不順遂,連換三所幼兒園,經評估為自閉症類群障
礙,所以109年至今皆在家看顧孩子,因其情緒控制力較弱
,讓學校老師困擾,有附件評估表可憑。再者,配偶罹患「
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四期」,當時家庭更甚困境,且未購買任
何保險,又不能工作,期間靠政府社會局急難救助,目前持
續化療中。抗告人於114年12月13日接獲嘉義地檢署書記官
電話告知將撤銷緩刑,才知嚴重性,故立即與告訴人連繫,
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訴人同意,爾後
如期定期償還。抗告人深知5年未履行付款,實屬不該,但
目前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輔導矯正階段,
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小孩日漸長大,情
緒漸漸穩定,故抗告人可外出工作取得收入,早日償還告訴
人,現在每月20日抗告人皆會付款給告訴人。懇請網開一面
,給予抗告人一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
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
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
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
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
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
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
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
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
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
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
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
,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
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
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
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
,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
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
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
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
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
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
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
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
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
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
禦之機會。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諭知抗告
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
,並於109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及抗告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
本院卷第49至51頁)。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並未如期履
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是抗告人確
有上開受緩刑宣告,未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内
容如期履行等情,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該判決附表第二項所示之分
期給付,顯示是自本案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0日確定之日起
,迄今已逾4年而未見抗告人履行分期給付,顯示抗告人並
無對告訴人按期履行給付之意,其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之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核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然原審於受理本件聲
請過程中,從未予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
參酌抗告人前揭所述家庭陷入困境中,配偶重病,小孩正於
輔導矯正階段,全家三口人,只剩抗告人一人維持支撐等非
故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就此尚提出其於113年12月19日已
與告訴人連繫,告知其家庭狀況及表示誠意還款,也取得告
訴人同意,爾後如期定期償還等對話紀錄及迄今匯款2萬7,0
00元之匯款明細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則原
審未斟酌上情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判斷,非無瑕疵可指
,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未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緩刑條
件履行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能否謂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或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予抗告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NHM-114-抗-11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