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甫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嚴自祥、王鶴雄分別依一一三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三四、二一三五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匯入
帳戶『新光』為『渣打』」、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匯入帳戶『
渣打』為『新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被告於本
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1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
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
詐欺款之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王鶴雄、
嚴自祥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15、231
4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陳另與告訴人黃皓哲於民
事庭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113年11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黃崇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
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113年度偵字
第15344號卷第356頁),雖被凍結於其LINE PAY中,仍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如上述,約定
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44號
被 告 林柏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9時30分
,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上開4
帳戶)之帳戶,置放於家樂福三民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寄物櫃內,欲以每個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甫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112年12月22日提供上開4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書蓉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7分 4萬9,988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 何書蓉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4分 2萬0,088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王鶴雄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8時2分 5萬9,989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洪妤萱 112年12月23日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12年12月23日17時57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劉建暐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44分 2萬9,988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6 謝茗亦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5時5分 4萬9,997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吳雅芬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14時39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陳姿穎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19時51分 8萬0,07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黃崇庭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20時17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黃崇庭 112年12月22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2日20時14分 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 徐澐如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23時8分 1萬4,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2 徐澐如 112年12月23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3日23時28分 2萬0,128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3 林瑞彰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1時55分 2萬2,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吳俊融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3時13分 1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5 吳俊融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3時15分 1萬4,9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黃皓哲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2時7分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7 黃皓哲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22時8分 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嚴自祥 112年12月23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12月23日21時56分 3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9 張祐誠 112年12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3日17時46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TPDM-113-審簡-2491-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