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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子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子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子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714,6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714,61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 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皆從事臨時工作,自陳每月收入約26,000元,而其 名下僅2輛分別為89年、95年出廠汽車、102年出廠機車,另 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0,387元,111、112年度皆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11 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每月臨工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三法字第02865號函附卷可 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每月臨 工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8,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714,61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 ,387元後,債務餘額為11,674,2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20

CTDV-113-消債清-106-20250320-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黃淳蘭 被 告 黃琂琳即黃妍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9

CDEV-113-橋小-1493-202503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朱慶澤即朱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1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與 光興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洪嘉蓮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 19元(含零件9,009元、工資18,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5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5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24日,已使用6年1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09÷(5+1)≒1,50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09-1,502) ×1/5×(6+1/12)≒7,5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09-7,508=1,501】。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501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8,010元,共19,51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9

CDEV-114-橋小-86-2025031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羅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1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5元,及其中新臺幣15,781元自民國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19

CDEV-113-橋小-1381-202503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張秋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 3,7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8

CDEV-113-橋簡-819-202503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吳道華 被 告 簡君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 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 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係主張兩造先前 簽訂投資契約,由被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311,144元予 原告用以代為投資台指期貨,原告並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因投資虧損,被告無意願繼續 投資,兩造結算被告投資本金剩餘1,573,787元,且同意終 止原先投資契約,就上開剩餘本金另外簽訂借貸契約作為被 告貸予原告之金額,原告復於113年3月21日另行開立附表編 號2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業已作廢,故其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非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情事,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符,本 院不能依該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次查,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小港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 據號 碼 發票日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吳道華 簡君芩 708518 110年1月12日 111年1月11日 2,311,144元 2 吳道華 簡君芩 534153 113年3月21日 無 1,573,700元

2025-03-17

CDEV-114-橋簡-178-202503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吳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6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新上 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停車等紅 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梁志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670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原告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兩造於同年9月14日以42,670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分期給付2 7,500元,餘額15,170元迄未給付,爰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  ㈡兩造間固係因前揭車禍而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既係依和解 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則本件即非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無前揭 侵權行為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方式為被 告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 分行,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難認兩造有關於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自亦無前揭債務履行地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  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7

CDEV-114-橋小-236-2025031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靜怡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月3日 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 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 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7

CDEV-113-橋小-680-20250317-3

橋補
橋頭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25號 再審原告 溫錦華 張志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郭芳璇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 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 橋小字第9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 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539元,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故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同為70,539元,並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V-113-橋補-1225-202503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甘永義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登元等3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9,6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V-113-橋補-12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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