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金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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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理伊之再審理由,且未以 法律涵攝、法學三段論法審理,即駁回伊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下稱第8 號)裁定之抗告,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 準用之。且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法官在同一審 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該款所定迴 避原因之列。另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乃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三、原確定裁定以:兩造間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未參與下級審裁判 ,縱曾參與另件該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9號事件之裁判,非 屬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能釋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第8號裁定之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路發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方振仁 訴 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無與對造上訴人陸路發公司合意終 止契約之意,陸路發公司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 5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 逕將加油站出租予非其體系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中 油公司得終止契約,且該第17條第2項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 無效。另系爭契約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違約 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中油公司以其債權與陸路發公司之債權 為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欠履約定金82萬7,905元。從而, 陸路發公司及上訴人楊鵬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 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 據債權於逾82萬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及應返還附表四 編號2、3、4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076-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如兒 訴訟代理人 邢 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鴻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字第10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071號判決,提起 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4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 法院以:抗告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8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區○○段1小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28萬4,941元;且其曾借得提存擔保金74萬7,000元,有一 定信用能力,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3萬1,794元之主張為真實,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惟民事訴訟法設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 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 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 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 。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除聲 請人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其喪失外,並不在斟酌之列。 三、依卷附提存書所示(原法院卷19頁),抗告人係於民國111 年12月19日辦理提存,原法院認其在此之前貸得提存擔保金 ,有一定信用能力,似非依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時(113年8 月12日)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審查其資力之基準, 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被繼承人張寶惜生前提供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抗告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因抗告人積欠抵 押貸款344萬4,682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遭法院執 行查封,嗣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提供上開擔保金停 止執行,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 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卷31至39、83至87、167至1 71頁,原法院卷29至39、13至17、25至27頁)等件為證。該 不動產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缺乏貸款之經 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似屬非虛。且抗告 人曾於113年4月、5月、6月間,因另案聲請法律扶助,經調 查其全戶可處分資產為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均准予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8 1、199、213頁)。而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臨時雇員,業於113年4月遭解職一節,倘若屬實,則依 抗告人之身分、地位,其經濟信用之程度如何?攸關其是否 確已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判斷。原法 院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裁定予以駁 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簡抗-6-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利權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蔡人舉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胡厚飛等間請求確認專利權等聲請再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聲-8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秀夏律師 上 訴 人 楊進益 訴 訟代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訴外人楊添財(民國84年間死亡)為上訴人發興公司之發起 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出資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①、2土地,非屬設立中之發興公司資產; 發興公司與上訴人楊進河(下稱楊進河2人)不能證明附表 二編號1②、③土地為發興公司出資購買,難認發興公司就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2土地與對造上訴人楊進益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另附表一土地提供發興公司為砂石場使用,亦不能 證明楊添財與楊進益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發興公司對楊 進益並無直接請求權。又楊進益自認附表二編號3至6土地為 發興公司出資購買,其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得撤 銷。楊添財生前任發興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將該土地借名 登記為時任董事長之楊進益所有,發興公司與楊進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由楊進益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發興公司於102年7月30日發函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將返 還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楊進河,其於103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從而,楊進河2人先位 依委任、不當得利、利益第三人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楊進益移轉附表二編號3至6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 由;至請求移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楊進益給付新臺 幣4,627萬9,129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17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變更要保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楊 宏 瑜 訴訟代理人 賴 芳 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 喬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陳樂娘 訴訟代理人 鄭 瑞 崙律師 梁 家 惠律師 林 靜 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伊於民國101年2月間借 用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訴外人即伊子、上 訴人配偶劉陽慶為受益人,與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伊繳付保險費,上訴人須 依伊指示辦理解約,將解約金交付予伊(下稱借名契約)。 嗣因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分居,兩造之信 賴基礎喪失,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如未成立 借名契約,亦成立勞務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若無契約存 在,因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保險費之贈與 ,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付保險費利益,應依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情。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之要 保人為伊名義;第一備位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向富邦人壽公司終止契約,並交付解約金 美金(下同)14萬8,460元;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第18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8,460元(民法第 113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係伊向富邦人壽公司業務員王美玲投 保,保險費來源係劉陽慶工作及出售收藏品所得,匯至伊之 美元帳戶供扣繳,均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兩造合意成立借 名契約,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又被上訴人自103年間 起未與伊同住,無保險法第16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所定 之保險利益,不得為要保人。伊之美元帳戶扣繳保險費,並 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先位聲 明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婆媳關係,於101年3月間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 人,劉陽慶為受益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該保險 契約正本、扣款保險費之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由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保險曾於109年9月9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劉陽 慶,上訴人於變更要保人申請書簽名,送件至富邦人壽公司 ,惟該公司業務員詢問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時,上訴人未為 回應,致因不符合作業規定遭退件。  ㈡審酌證人王美玲之證言,及保險契約、取款憑條、美元帳戶 存摺、提款卡、試算表及保單變更批註、保險費繳納表、Li ne對話紀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佐諸被上訴人 經王美玲之招攬,決定投保系爭保險,並持有契約正本;其 提領現金交由劉陽慶存入上訴人之美元帳戶以扣繳保險費, 保管該美元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長期透過王美玲掌握系爭保 險之資訊,決定保費由月繳改為年繳;上訴人受其指示變更 要保人時,起初均予配合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主 導及決定系爭保險之簽訂及履行,為實際要保人,僅借用上 訴人名義擔任要保人,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㈢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之有保險利益,借名契約未違 反保險法第17條規定。又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對象為被保險人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可透過保險利益之要件避免道 德風險,故借名投保約定非當然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行為而 無效。被上訴人為投資理財及節稅考量,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道德觀念,致違反公 序良俗情事,借名契約屬有效。  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契約,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聲明則毋庸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出名人與借名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借名契 約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審諸證人王美玲證稱:伊忘記於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保險時 ,上訴人是否在場;數日後,被上訴人告知要保人、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何人,伊即備妥資料帶去,上訴人有在場,但 被上訴人有無在場,伊已忘記;上訴人及劉陽慶均會聽被上 訴人指示,伊認為系爭保險亦如此,伊之對口對象均係被上 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156至159頁),似見王美玲向被上訴 人建議投保系爭保險時,上訴人並未在場,亦未親見兩造就 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佐以劉陽慶於上訴人另案 訴請離婚等事件所提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反請求,將系爭保 險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且被上訴人自承:係為上訴 人之子存教育基金及節稅考量,始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 險等語(分見原審卷一132頁、一審調字卷10頁),參互觀 之,能否認為兩造就系爭保險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契約內容各節,兩造究竟於何 時何地達成合意,均待釐清。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 爭保險期滿後,未有任何動作,嗣因伊與劉陽慶感情生變始 興訟,目的係對伊為經濟制裁,並未證明兩造成立借名契約 等詞(見一審訴字卷305、309、491頁、卷二117頁、原審卷 一371、396頁、卷二597頁),是否全無可取?此皆攸關借 名契約成立之判斷,尚有進一步審認之必要。原審徒以王美 玲建議投保系爭保險,及被上訴人持有保險契約正本及繳納 保費,遽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然未說明上訴人 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違反上開說明意旨外,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㈢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2條規定自 明。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言。法律 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 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與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而 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 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 法第3條、第16條亦有明定。蓋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 制損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 險,故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契約,因 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價值(保險 法稱之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111條等規定參照),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 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又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 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具有射倖性,建立在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 訂立時或訂定後,對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 影響評估危險事項,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 使之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 信用及對價平衡原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交付保險費之義務 ,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基此,要保人 為何人,關乎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 、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 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 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 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 約之性質有違,破壞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 險法制之維繫,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 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原審見未及 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 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 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 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704-20250122-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變更姓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賴福糧 代 理 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變更 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姓名權屬人格權 。再抗告人之父賴添來於民國82年7月31日死亡,權利能力 已消滅,其生前未聲請變更姓氏,死亡後不能由子女或他人 代為申請變更姓氏。從而,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變 更賴添來姓氏為「鄒」之裁定,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其抗 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簡抗-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陳本發 孫玉珍 吳淑娟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致裕 周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於民國95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億元,向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47億5,000萬元,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已支付價款,確 係真實交易,且非以高於市場價格買入。被上訴人何明憲、 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各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以該飯店之定期存款3, 300萬元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下稱背書保證交易),交易金額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0.2% ,該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 性。97年第4季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 酒店不良債權資產,均以實際支出之原始成本認列,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虛偽高列資產價值;就背書保證交易 之定期存款於附註欄列入受限制資產,銓遠公司更於系爭財 報公告前之98年2月23日清償,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 公司,非屬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系爭財報未掩飾、改變勤美 公司之營收、損益,致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 ,無從誤導理性投資人決定買賣及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 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掏空50億元或數 十億元之聳動資訊,造成其股價重挫,投資人因信賴媒體報 導資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自不符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分 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求償金 額欄所示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以次13人、何 明憲、被上訴人安侯事務所以次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二求 償金額欄所示1,077萬1,220元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無礙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36段、會計IFRS問答集釋例適用否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 示原法院就部分事實應調查審認。原審予以調查而為上開認 定,非屬未依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3-台上-1013-20250115-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邱郁婷 劉佳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莉庭 黃家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遷出及返還土地,下稱確定 判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 對之提起再審,係以:伊之前手李文龍與再審被告之前手黃 水文間之房地買賣契約,因黃水文未給付第7期購屋款,致○ ○市○○區○○路00巷0號0樓、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水 電及使用執照,亦未交屋,再審被告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其自民國50年間即占有使用,如命遷出及返還土地,所受損 害甚微;反之,伊取得土地之代價高,卻未能使用土地,所 受損害甚鉅。確定判決部分認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適 用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 三、確定判決部分論斷:李文龍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 售予黃水文,並交付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於63年間自黃水文 受讓房地之占有使用迄今。再審原告明知上情仍受讓該土地 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再 審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占用土地一節,並無違背法 令等情,因而維持原二審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核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確定判 決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再-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謝 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寬仁 曾寬榮 曾秋月 曾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 人於該土地上種植火龍果、搭蓋鐵絲網圍籬、空地鋪設碎石 (下合稱地上物)。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系爭 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土地轉讓契約、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之父曾耀璋及訴外 人曾發登於民國47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謝憲明購買系爭土地 ,雖未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已交付供占有使用。嗣曾 發登將土地權利轉讓予曾耀璋,基於繼承關係、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有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4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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