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陳本發
孫玉珍
吳淑娟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致裕
周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於民國95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億元,向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47億5,000萬元,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已支付價款,確
係真實交易,且非以高於市場價格買入。被上訴人何明憲、
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各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以該飯店之定期存款3,
300萬元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
(下稱背書保證交易),交易金額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0.2%
,該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
性。97年第4季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
酒店不良債權資產,均以實際支出之原始成本認列,符合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虛偽高列資產價值;就背書保證交易
之定期存款於附註欄列入受限制資產,銓遠公司更於系爭財
報公告前之98年2月23日清償,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
公司,非屬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系爭財報未掩飾、改變勤美
公司之營收、損益,致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
,無從誤導理性投資人決定買賣及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
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掏空50億元或數
十億元之聳動資訊,造成其股價重挫,投資人因信賴媒體報
導資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自不符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分
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求償金
額欄所示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以次13人、何
明憲、被上訴人安侯事務所以次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二求
償金額欄所示1,077萬1,220元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無礙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
、36段、會計IFRS問答集釋例適用否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
示原法院就部分事實應調查審認。原審予以調查而為上開認
定,非屬未依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依證交
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TPSV-113-台上-1013-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