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
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
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
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
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
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
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
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
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
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
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
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
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
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
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
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
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
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
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
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
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
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
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
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
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