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招募蔡崑財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陳薪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
號提起公訴)。陳薪盛、蔡崑財(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與暱稱「邱沁宜」、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梅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網路聯
繫柯吉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柯吉德,致柯吉德陷於錯誤,與「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公舘路(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陳薪盛、蔡崑財則經「梅花」之指示,由陳薪盛先將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威旺公司及不詳公司共3枚印文)及工作證交予蔡崑財,再
由陳薪盛及另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監控、把風,蔡崑財則於
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欲向柯吉德收取投資款項,致柯吉德陷於錯誤,交付800,00
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
名蓋印後交予柯吉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司、柯吉德
。蔡崑財取得800,000元後,再依「梅花」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付予陳薪盛,再由陳薪盛將該款項放置「梅花」指定之地
點供不詳收水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
薪盛並負責交付報酬予蔡崑財,自己則賺取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薪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78頁、第8
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吉德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號卷【下稱偵431卷】第33至34頁、
第37至45頁)。
㈢證人即共犯蔡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431卷第13
至21頁、第14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5號卷【下稱偵19895卷】第123至125頁)。
㈣共犯蔡崑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25至28頁)
。
㈤告訴人柯吉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47至57頁
)。
㈥112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31卷第71至99頁)。
㈦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31卷第101頁)
。
㈧告訴人柯吉德提供之存摺影本(偵431卷第103頁)。
㈨告訴人柯吉德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慧」間
對話紀錄(偵431卷第105至115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崑財交錢給我後,上面的人就叫
我把錢放在某個地方,交給「梅花」或「鑽石」等語(訴字
卷第47頁),被告自係以此方式進一步隱匿該犯罪所得,起
訴書記載尚有未盡,爰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
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梅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第35頁),否認主觀犯意
,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梅花」等人,向告訴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
等情,與因而使告訴人損失800,000元,暨因而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與向蔡崑財收水交付上游後交付報酬等個人
參與之情節。
⒉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達成調解(訴字卷第89
至90頁)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但現有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之品
行。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
,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42號提起公
訴,又因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本案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況如前開案件再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罪,則本件罪刑縱予宣
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轉交之款項800,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但業已脫離被告之支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54
頁),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則上開2,00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崑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85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