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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邱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1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邱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張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 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相同,尚難 僅因被告有上開之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係 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不予加 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家人、入 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張邱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 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22日,因張邱良為毒品列管人口,其主動 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邱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並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張邱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LDM-114-審簡-204-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堂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郭奕堂、葉采彤(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尚儒(Nick)」、 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loak00000000000il.com」之成年人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擔任監控以及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俗 稱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FA CEBOOK社群網站投放可免費領取理財投資書籍並依指示儲值獲利 云云等不實廣告(無證據證明郭奕堂知悉此一詐術手段),使曾 如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曾如月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 警安排於113年12月24日,以欲繼續投資新臺幣(下同)3,000,0 00元為由,約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面交款。隨後郭奕 堂即與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采彤 前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列印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 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工作證共6張)及上蓋有偽造之「香港 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存款憑證1張後前往上址,郭奕堂則負責駕車 前往上址交款現場監控,並拍照回傳交款情形。嗣同日晚間7時1 4分許,葉采彤在上址對曾如月出示上有麥格理公司公司標記之 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印文之收據,並供曾如月在收據 上簽名,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工作證與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麥 格理公司、曾如月與文書流通之信用,並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葉采彤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郭奕 堂隨後亦遭員警查獲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奕堂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4號卷【下稱偵卷】第 20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頁 、第83頁、第9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8頁 、第30至33頁、第181至18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如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17至11 9頁、第109至111頁、第269至271頁)。   ㈣共同被告葉采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 5至49頁)、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該等物品之照片( 包含偵卷第54頁編號4照片中所示有告訴人簽名,金額為3,0 00,000元之現金收據單)。  ㈤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  ㈥被告郭奕堂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99頁、第103至104頁)。  ㈦告訴人於本次交易連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13至116頁)。  ㈧告訴人先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57至172頁)。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繳納投資款」3,000,000元。共同被告葉采彤 並自稱麥格理公司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 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 案與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共犯詐欺取財罪者,尚有共同被告葉 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尚儒(Nick)」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葉采彤於警詢中供稱 :我在本案之前對方還有叫我幫忙收過2次錢,對方會叫我 放在指定的地方等語(偵卷第183至185頁)。可見依照被告 、共同被告葉采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共 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共同被告葉采彤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 共同被告葉采彤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 ,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 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 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 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 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葉采彤、「loak00000000000il.com」、「陳 尚儒(Nick)」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羈押訊問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 聲請羈押所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犯罪事 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偵卷第198頁、第208頁) 。而其承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另該當於 洗錢未遂之犯罪。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自白檢察官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罪(訴字卷 第56頁、第83頁、第92頁)。且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訴字卷第92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 案有何所得,則被告毋庸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則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 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共同 被告葉采彤出示如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著手向告訴人 騙取投資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與被告係負 責在場監控之個別參與狀況。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0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未對告訴人 生實害結果,故被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前開減輕事由時加 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曾多次因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有妨害名譽、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毀損、侮辱公務員等前科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 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92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 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其內SIM卡),業經被告 供承為其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見訴字卷第56頁), 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則供稱是其自己跑機場接送所用 之手機,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葉采彤所持有, 而經對葉采彤執行扣押。則被告非該等物品之所有權人,亦 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不須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 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 15手機1支 郭奕堂 偵卷第93頁、第10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2 iPhone手機1支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3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3 工作證6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頁 包括上載「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2張、上有「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上有「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標記之工作證、上有不詳投資公司標記之工作證各1張 4 收據5張 葉采彤 偵卷第49頁、第54至55頁 包括上蓋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現金收據單2張(其中1張有告訴人之簽名及記載金額3,000,000元)、「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2張、「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126-2025030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中吉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中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 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中吉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3 1至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佐以本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為3位,被害 總額非微,被告目前亦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 ,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 侵害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 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迄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合於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1次提供3個帳戶,致有 3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內,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五、沒收:   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4號   被   告 秦中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中吉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共計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 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助、王南傑、蔡明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中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3張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申請信貸,但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2 告訴人王友助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守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南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明妤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 受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新法將提供 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 ,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秦中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友助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網路匯款方能解除訂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5時52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3日15時59分許 4萬8,998元 113年3月23日16時46分許 3萬3,185元 113年3月23日17時00分許 7,123元 2 王南傑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協助銀行後台資料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9時22分許 4萬9,013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6,101元 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 4萬6,991元 113年3月24日0時1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24日0時3分許 4萬9,989元 3 蔡明妤 113年3月23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訂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3月23日19時29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23日19時47分許 4萬9,989元

2025-03-04

SLDM-114-審簡-207-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清玥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 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將其前夫即不知情之吳志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後又以LINE通訊軟 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皓」。嗣「皓」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書賢佯稱:賣場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協議 云云,林書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110元至本案帳戶內,「皓」即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4頁、第5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358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1至49頁)。  ㈢證人即本案帳戶申登人吳志塍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字卷第27 至31頁)。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立字卷第55至57 頁、第73至7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5至67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告訴人匯款金額為91,110元,與前開 告訴人指訴及交易明細明顯不符,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26頁),自應予以更正。另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暱 稱「皓」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另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立字卷第57頁),起訴書記 載容有未盡,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使收 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 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偵卷第19頁),不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為手段,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皓」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後提領,以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 並因而使告訴人受詐99,11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審理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 0元之品行。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將我名下4個帳戶交付給 暱稱「沈威震」之人(與本案「皓」為不同人),該等帳 戶即成為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19頁)。則被告前已知悉 交付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犯行,竟仍違犯 本案。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與前夫共同扶養,從事飲料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為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旋遭「皓」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所得,爰 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訴-96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招募蔡崑財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陳薪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 號提起公訴)。陳薪盛、蔡崑財(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976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與暱稱「邱沁宜」、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梅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網路聯 繫柯吉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柯吉德,致柯吉德陷於錯誤,與「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在臺 北市北投區公舘路(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陳薪盛、蔡崑財則經「梅花」之指示,由陳薪盛先將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威旺公司及不詳公司共3枚印文)及工作證交予蔡崑財,再 由陳薪盛及另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監控、把風,蔡崑財則於 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欲向柯吉德收取投資款項,致柯吉德陷於錯誤,交付800,00 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 名蓋印後交予柯吉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司、柯吉德 。蔡崑財取得800,000元後,再依「梅花」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款項交付予陳薪盛,再由陳薪盛將該款項放置「梅花」指定之地 點供不詳收水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陳 薪盛並負責交付報酬予蔡崑財,自己則賺取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薪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第59頁、第78頁、第8 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吉德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1號卷【下稱偵431卷】第33至34頁、 第37至45頁)。  ㈢證人即共犯蔡崑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431卷第13 至21頁、第141至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9895號卷【下稱偵19895卷】第123至125頁)。  ㈣共犯蔡崑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25至28頁) 。  ㈤告訴人柯吉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31卷第47至57頁 )。  ㈥112年4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431卷第71至99頁)。  ㈦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偵431卷第101頁) 。  ㈧告訴人柯吉德提供之存摺影本(偵431卷第103頁)。  ㈨告訴人柯吉德與「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慧」間 對話紀錄(偵431卷第105至115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崑財交錢給我後,上面的人就叫 我把錢放在某個地方,交給「梅花」或「鑽石」等語(訴字 卷第47頁),被告自係以此方式進一步隱匿該犯罪所得,起 訴書記載尚有未盡,爰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適用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整 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梅花」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卷第35頁),否認主觀犯意 ,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蔡崑財、暱稱「邱沁宜」、「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梅花」等人,向告訴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 等情,與因而使告訴人損失800,000元,暨因而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 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與向蔡崑財收水交付上游後交付報酬等個人 參與之情節。   ⒉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達成調解(訴字卷第89 至90頁)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但現有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之品 行。   ⒋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 ,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除本件外,另因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42號提起公 訴,又因詐欺、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9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本案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況如前開案件再經法院審理認定有罪,則本件罪刑縱予宣 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轉交之款項800,000元,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但業已脫離被告之支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訴字卷第54 頁),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則上開2,000元為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 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 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 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蔡崑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 實上處分權,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訴-850-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8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戴永軒」、「戴永軒」後均補充「(由 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少年邱○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 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以下補充「(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承勳知悉邱○嘉為未成年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僅有於112年5月12日偶發性參與 本件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 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 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與戴永軒、黃依婷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附 表1編號3所示犯行,與戴永軒、黃依婷、少年邱○嘉及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對於少年邱○嘉為少年並不知情, 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至6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邱○嘉為少年,尚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 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用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6頁),足認扣案之iPho ne13手機1支係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見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第5 頁),為其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戴永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承勳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永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排」)、黃依婷於民國113 年5月初,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戴永軒(Telegram暱稱「海尼根」)招募王 承勳(Telegram暱稱「我媽已經三天沒揍我了」)、少年邱○ 嘉(暱稱「旅創星小嘉」,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擔任「提款車手」。王承勳、少年邱○嘉則依該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王承勳係持黃依婷 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款項提領完畢後,再把提款卡交還給 黃依婷)至提款機提款,再將贓款轉交給「收水」(少年邱○ 嘉將所提領之贓款,係交付給黃依婷),以達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戴永軒則負責發放報酬、車 馬費給王承勳、少年邱○嘉)。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詐術,詐欺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3 日,分別匯款至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 附表)。  1.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少年邱○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王承勳經戴永軒指派,於113年5月12日,先 依工作群組中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者之 指示,至麥當勞臺北承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麥當勞承德店)內,向黃依婷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共2張),並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丙○○、 庚○○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旋將贓款,交付予另一 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同(12)日下午4時30分許,王承勳至新驛旅店臺北車站二 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驛旅店)8樓之第80 3號房間,將附表2所示之「謝珮妤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給 黃依婷;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46巷口附近,將附表2所示之「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 交付給少年邱○嘉;  3.少年邱○嘉於上揭時地,自王承勳處取得「林宇航郵局帳戶金 融卡」後,於翌(13)日(如附表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提領乙○○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得款後,少年邱○嘉前往新驛 旅店將贓款交付予黃依婷(收水),黃依婷再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嗣丙○○、庚○○、乙○○察覺受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庚○○、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永軒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初,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等人擔任提款車手,並發放車馬費之事實。 2.招攬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加入內有其與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之Telegram群組「大排檔外務群組111」,並指派被告王承勳、同案少年邱○嘉於113年5月12日接受「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等人指示提領如附表2、3所示之詐騙所得之事實。 2 被告王承勳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及羈押庭時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 其係由被告戴永軒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工作群組,並於附表2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且可獲取報酬之事實。 證明: 被告戴永軒有協助暱稱「REMY MARTIN XO」、「刀子圖案」招攬同案少年邱○嘉之事實。 3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坦承: 1.於113年5月12日,將附表2所示之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王承勳後,待被告王承勳提款完畢,在新驛旅店向被告王承勳收回「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2.於113年5月13日凌晨,向同案少年邱○嘉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之事實。 4 告訴人丙○○、庚○○、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同案少年邱○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向被告王承勳拿取金融卡後,於附表3所示時地,擔任提款車手,並將贓款交付給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6 「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王承勳提領一覽表」、「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1頁至74頁) 證明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7 「黃依婷0000000收水過程監視器擷取圖」、「監視器時序圖」(附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卷) 證明: 1.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下午持卡提款後,至新驛旅店找被告黃依婷之事實。 2.被告王承勳113年5月12日晚上,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46巷口附近,「林宇航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少年邱○嘉之事實。 3.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持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8 林宇航郵局帳戶、謝珮妤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 證明告訴人丙○○、庚○○、乙○○等3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1所示帳戶,再由被告王承勳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及同案少年邱○嘉於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9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25日113年聲搜字第775號搜索票、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113年聲搜字第723號搜索票、113年6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同分局113年6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44頁至第50頁); 3.被告戴永軒、王承勳扣案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各1分(附113年度偵字第13989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佐證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等3人分別在本案詐欺 集團之招募、車手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 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 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二)罪名: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核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共同正犯:被告戴永軒、王承勳及黃依婷與少年邱○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戴永軒、王承勳、黃依婷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六)加重其刑:被告等人與少年邱○嘉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聲請沒收:扣案戴永軒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 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 )、王承勳所有之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IMEI1:00000 0000000000、IME2:000000000000000)等物為各該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被告王承勳自陳其自被告戴永軒取得至少2萬元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流向 1 丙○○ 11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張嘉偉」,向丙○○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34分 15萬33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宇航,下稱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2 庚○○ 113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向庚○○佯稱:抽獎需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庚○○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16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珮妤,下稱謝珮妤郵局帳戶)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0分 4萬9,123元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22分 4萬8,006元 3 乙○○ 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Erna Mariana」,向乙○○佯稱:可加入7-11賣貨便以販售輪胎、鋁圈等語,嗣由另位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上專員:吳亦茹」向乙○○佯稱:須先匯款以驗證帳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林宇航郵局帳戶 如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2(提款車手為王承勳)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6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8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6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0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1分許 1,000元 9 113年5月12日 下午2時52分許 9,000元 10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謝珮妤郵局帳戶 2萬元 11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6分許 2萬元 12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7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8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16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39分許 2萬元 17 113年5月12日 下午3時40分許 7,000元 附表3(提款車手為少年邱○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內ATM 林宇航郵局帳戶 2萬元 2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0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3日 凌晨2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內ATM 2萬元

2025-02-27

SLDM-113-審訴-203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唐宇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據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然於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其上訴理由 。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民國112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 )、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33976號函及所附員 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認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於110年10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112年2月 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且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經警 採尿檢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705ng/ml)、 嗎啡(>0000(0000)ng/ml)、安非他命(1150ng/ml)、甲 基安非他命(>4000(11483)ng/ml)陽性反應,認被告除 依其所自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於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而被告辯稱:伊所採尿液有遭混入污染,才會有海洛因毒品 反應云云,除據其陳稱該尿液係其自行排放封緘捺印外,依 前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採集尿液亦均使用全新採集罐及採 集紙杯,無共用容器,被告與同車之另名乘客王男採尿時間 及尿液編號亦不相同,不可能有混用尿液之情形,而認被告 於112年2月22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 錄,猶未脫離毒害而為本件犯行,然考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 身身心,對他人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未有違 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量刑基礎亦未改變,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後並未到庭,亦未附具具體上訴理由,難認原 審認定有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張啟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宇懷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在 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盤查,經同意接受尿 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唐宇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易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唐于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我只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 之王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審易卷第50頁、易字卷第46 頁)。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4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2頁)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並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親自 排放之檢體編號J0000000號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 嗎啡(>3500(4707)ng/ml)、可待因(705ng/ml)陽性反 應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本件既經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 液中確含嗎啡、可待因等海洛因代謝物成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⒉雖被告辯稱:有可能是尿液混到,當時一同遭警方盤查之王 姓男子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經本院就被告該次所採集尿液 過程及該尿液檢體是否有遭污染(如混入王姓男子尿液)之 可能一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該分局函覆結果 為承辦警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42分,在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內採集被告尿液(尿液編號:J0000000號),且於被 告排放尿液完畢後,旋即封緘尿液。同車乘客王男於所內採 尿時間為同日下午7時30分(尿液編號:J0000000號),亦 是尿液排放後旋即封緘。且警方採集尿液皆使用全新尿液採 集罐及尿液採集紙杯,無共用採集尿液容器,故不可能有混 合尿液之可能等情,有該分局113年6月2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 1134333976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易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2年2月22日下 午7時72分採集之尿液是我親自洗滌排放後封緘捺印等語(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32號卷第5頁),其於審理時 供稱:是我自己排放尿液後,我自己蓋起來封等語(易字卷 第47頁),是認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係由其於排 放後自行封緘捺印,且依警方所敘述採集被告與王姓男子尿 液之過程,並無將王姓男子尿液混入被告尿液中之可能,是 被告辯稱是否係因混入王姓男子尿液,始致其尿液中檢出嗎 啡、可待因之詞,顯不足採信。   ⒊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 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 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 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 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 )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 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 ,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 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 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 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 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 告既否認施用海洛因犯行,本院尚無從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 確切時間,惟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足認被告係於112年2月22 日下午7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至被告辯稱:我也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等語,惟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其先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前科,而影響本院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所為前揭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6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至第25頁 )為憑,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 ,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 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57-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80、13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大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大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林清圳因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而於送醫後不治身亡,造成告 訴人之親屬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有不該,惟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之親屬蔡 美琴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 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已 與告訴人之家屬蔡美琴達成和解,亦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43號   被   告 王大權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接百齡橋引道 往社子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5段口 時,欲向左變換行向,原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具體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 ,遂與沿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林清圳發生碰撞,致林清圳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意識混淆、右側第2至5、第9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肺 挫、吸入性肺炎、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髖臼骨折、右前臂 及左踝擦傷、右足背撕裂傷等傷害;林清圳經送醫救治後, 嗣於113年1月6日12時56分許,因上開交通事故造成其頭部 、肢體多處外傷骨折,併有顱內出血,行動不良、長時間臥 床,致併發支氣管炎、肺炎而死亡。 二、案經林清圳之配偶蔡美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 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大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美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右列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嗣因如右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之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原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爰 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交簡-7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3號、113年度偵字第2 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 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張甯芯 因遭詐騙受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9,970元,又本件 被害人多達15人,總受騙金額高達68萬7,497元,足見被告 二人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二人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難認被告二 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二人15次犯行,僅量處被告黃 信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冠廷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均屬量刑顯然過輕,未達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中 度,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 相當之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計數固然非少,然數次犯行依原審判決 認定之事實,均係由黃信宇提領,提領後之款項則均交由陳 冠廷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各次提領、交付行為均係在 同一日所犯,僅係因為刑法罪數論與法益保護之關係,應以 被害人數計算,而應論以數罪而已。事實上被告二人所犯, 並非跨越數日或長期間之犯罪。據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 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 二人為圖不法獲利之犯罪動機、目的,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 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之犯罪手段,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 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所為實不足取。再兼衡被告黃信宇 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被告陳冠廷擔任之「收水」 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均 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二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 未能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 受損失之程度,被告二人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處罰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三、末衡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係於短短1 天內,在同一個詐 欺集團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 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各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 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 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 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 ,及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被告二人日後服刑時,對刑罰 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亦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定 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量刑 職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指摘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上訴-62-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彥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 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江彥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 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之忠誠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秦卉姍等9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 本案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秦卉姍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江彥瑭(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4 、112、1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 卷第65至107頁,偵字第726號卷二第221至231頁),及附表 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 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 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 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秦卉姍等9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 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 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 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與相關洗錢犯行,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除坦承犯行外,又與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黃文志成 、吳仙棟立和解,有和解筆錄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 2、117至118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 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經一併衡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金額等情,認檢察官之上 訴應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已與到庭之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黃文志、吳仙棟成 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安管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已知己過,且與被害人黃文志、告訴人吳仙棟成立和解,有 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 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 ,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 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 、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開和 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文志2萬元(本院卷 第121、125頁),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黃文 志尚餘之2萬元(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元-已給付2萬元=2萬 元),及給付告訴人吳仙棟20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一編 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 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符 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文志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仙棟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五月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秦卉姍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秀雯」與秦卉姍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交流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7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1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79萬9125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⒈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9593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593號卷第143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9593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⒋蔡皓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16頁至第32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24號函暨檢送廷元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33頁至第62頁) ⒉ 黃文志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與黃文志聯絡,佯稱可以準確預測比特幣的漲幅,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黃文志投資,致黃文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文志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⒉黃文志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 ⒊假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9鎮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第27頁至第131頁) ⒊ 鄭福進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LINE暱稱「鐘怡萍」,向鄭福進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鄭福進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85至8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鄭福進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內容截圖(立字第6051號卷第103至107、111、115-161頁) ⒋ 吳仙棟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LINE暱稱「羅建宏-分析師」、「陳舒旋Leana」,向吳仙棟佯稱:下載「新光金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仙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仙棟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163-167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吳仙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185至192、193至195頁) ⒌ 姜嘉謀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暱稱「林靜怡」、「張宇翔」,向姜嘉謀佯稱:可幫忙診斷股票與折價金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姜嘉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姜嘉謀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01至203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姜嘉謀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19、220頁) ⒍ 廖詩芸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以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廖詩芸佯稱:儲值後可以優惠價購買股票並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廖詩芸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23至224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廖詩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43頁) ⒎ 鐘銘矩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林菲羽」,向鐘銘矩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鐘銘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鍾銘矩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47至24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鍾銘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59、261至275頁) ⒏ 李鳳嬌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林菲羽」,向李鳳嬌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0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鳳嬌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77至281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李鳳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記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07、323至327頁) ⒐ 李建佑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佈ETX外匯投資平台訊息,向李建佑佯稱:應轉帳給指定的帳戶跟金額云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建佑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35至33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⒌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⒍李建佑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339至343、405至414、417至421頁) 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1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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