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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竊盜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劉世文 被 告 吳德忠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5萬7,000餘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4

HLDM-114-附民-32-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8 號、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48分 許,與林琮育(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告訴人劉世文及 告訴人劉春松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台青果菜行」 ,由被告撿拾路邊類似鑰匙之物欲開啟鐵捲門而毀損該鐵捲 門,惟無法開啟鐵捲門而竊盜未遂;㈡於同年月27日0時26分 許,前往上述「台青果菜行」,毀越鐵捲門後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1 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 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4

HLDM-114-易-13-20250224-1

單聲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治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 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警卷第45至9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1

HLDM-114-單聲沒-1-20250221-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弘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弘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弘群於民國114年1月13日21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區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嗣於翌日(14日)0時40分許行經花蓮線新城鄉台9線 179.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乃於14日0時4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弘群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酒後駕車不穩,已有相當程度之危險 ,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數值,未曾因犯罪遭起訴或判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HLDM-114-花交簡-22-20250221-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蓮於民國113年9月13日7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卓溪鄉太平村住處,飲用啤酒數罐,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前經吊扣)於道路,同日13時 29分許,行經卓溪鄉花68鄉道0.3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力 及操控力減退而自摔,經緊急送往玉里慈濟醫院後,於同日 15時52分許在玉里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286。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蓮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騎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 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數值甚高,未曾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科,雖有其他前科但已係近30年前之犯罪紀錄(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HLDM-114-玉原交簡-4-20250221-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亮武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亮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亮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8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富里鄉和平街住處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因騎車不穩,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攔查, 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3時3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亮武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玉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 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 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騎車不穩,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之數值,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HLDM-114-玉交簡-4-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7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陸壹公克 ,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 59號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晶體1包經送 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已 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 處理。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1

HLDM-114-單禁沒-25-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麗珠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街00 號、42號房屋前,共同朝向該址門口丟擲金紙及引燃鞭炮, 使賴麗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 珠之指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大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47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有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4-簡-25-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雅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雅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武雅儀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 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 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 行完畢(本院卷第14、15頁),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1

HLDM-114-聲-47-20250221-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家偉與張清雄為鄰居關係,因故發生口角,高家偉遂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基於恐嚇、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 犯意,侵入張清雄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附連圍繞之 土地內,併持番刀揮舞恫嚇稱「我人來了你要幹嘛?」等語,使 張清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理 由 一、被告高家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清雄之指 訴及證人金元凱、張進勇、張佩綺、金亦柔之證述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原 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 理紛爭,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所持番刀雖未用以實際攻擊人身,然持刀 類近距離揮舞恫嚇之行為,仍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且造成 告訴人內心之恐懼與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偵卷第40 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被告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番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工具,然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始終供稱係其老闆所有,非其所有 (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71、80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HLDM-113-原易-25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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