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晴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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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宋東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芸辰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 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依附表編號1、3所示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2份足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 2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3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 4 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一份到院

2025-03-07

TPDV-114-訴-148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酋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安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萬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 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進行人力派遣,惟未給付足 額報酬等情,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則以其就上開合約已溢付報酬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反訴。查依被告提出之人力派遣合約第15條記載「甲乙 雙方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時,應先行會談協商解決之道;雙 方歧見經協商仍無法排除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69頁),兩造已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04

TPDV-114-訴-73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 上 訴 人 陳毓茹 被 上訴人 里昂有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霈璿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里昂有機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 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7元 ,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3-04

TPDV-113-訴-5070-2025030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蔡銘浩 被 上 訴人 吳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5646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一部上訴後,撤回部分起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5時34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一段與新生北路 二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即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伊(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等傷害。伊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356元外,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 室、以及昌盛堂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 費用。另因下背及骨盆挫傷,需額外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 、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64,554元。伊並因上開傷害 須休養18天,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且伊因系爭 事故受傷,需持續性的就醫復健,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綜上合計伊受有損害31,412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 作室、昌盛堂中醫等醫療費用部分,伊認同原審判決之意見 ,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上訴人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 、床墊部分,醫師雖有囑言建議使用適合之輔具,但是否具 有必要性,伊爭執之。又上訴人是否有需休養18天之必要非 無疑問,且依其提供之資料未能看出受有工作損失。系爭事 故導致上訴人受傷,非伊故意所為,上訴人請求150,000元 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35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及原審命 被上訴人給付46,35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聲 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未 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右轉,致撞擊正步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節,經原審判決認定 後,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原審卷第2 0、53至60、63至65、197至201頁;本院卷第107、111至135 頁),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46,356元外,另應 再賠償267,76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馬偕紀念醫院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1,356元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另至王宗前診所、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以及昌盛堂 中醫診所就醫及復健而支出26,210元之醫療費用云云,雖據 提出王宗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收 據、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 卷第21至22、33至39頁)。然查,上訴人於事故當日至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勢係左側手肘擦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醫師囑言「身上多處擦傷」、「病患因上述原因來 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0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 人之傷勢係肢體擦挫傷,宜門診追蹤治療。惟上訴人所舉王 宗前診所收據,其「費別」欄記載多為口服藥及注射藥費,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關;馨田徒手保健工作室之收據記載「徒 手保健」,並未有載有診療內容,無從認屬必要醫療費用; 而依昌盛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至該診所就診 期間為111年4月7日至111年8月9日,已在系爭事故半年之後 ,且該診斷證明書特別記載「本診斷書不適於訴訟用」(原 審卷第37頁),自無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醫療用品、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64,554元、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部分,原審認其請求無理由;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原審認賠償金 額應為45,000元,逾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認定, 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判斷理由,核無不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至上訴人 上訴意旨固稱:伊後來有到馬偕紀念醫院回診,經醫師建議 使用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39頁)。然查,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6日前往就醫,距離系爭事故已2年又 6個月,且「病名」欄僅載「下背痛」、「胸痛」等語,應 係上訴人主訴之疼痛情況。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病患自2021/9/17車禍後就有下背痛』,建議使用合適 的輔具,包含護腰、護腰椅子以及床墊,休養2星期及門診 追蹤」等語,可知醫師係依上訴人主訴「自2021/9/17車禍 後就有下背痛」等語,而建議使用輔具,並非經醫療檢測診 斷上訴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上訴人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主 張有購買人體工學椅、護腰、床墊而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 64,554元部分,仍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另應賠 償267,764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除原審已命給付部分外,再給付267,764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6

TPDV-113-簡上-182-20250226-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 號門口,與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受有創傷性多處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遲性 腦內出血、顱底骨折、額骨骨折及氣腦等傷害。因嚴重腦傷 ,僅能從事簡單工作,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表第2-4項次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程度。被告應按該失能等級給 付標準,理賠新臺幣(下同)73萬元。惟被告拒絕理賠,爰 依強制責任保險保險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 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 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 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 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 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 」;「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七、第7等 級:新臺幣73萬元。…」,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嚴重腦傷,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表所列第2-4項次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等情,已提 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所出具記載「因嚴重腦傷,僅能從事簡單 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門診病歷為證,並經國軍桃 園總醫院函文說明「李員(原告)因左腦額葉損傷,符合給 付標準表第2-4項」等情明確,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頁),且未據被告以言詞或書面爭執。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4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1

TPDV-113-保險-10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公共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 告 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邦能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唐嘉穗 陳偉 欒玉蕾 王學農 林峯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遷入日期」欄所示日期遷入大 台北華城華城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屬系爭社區於民國92 年6月22日區權人會議所通過華城特區公共基金補充規定第2 點(下稱系爭補充規定)所定「舊有房屋轉讓所有權後之新 住戶」,應依系爭補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 法第229條第2、3項等規定,繳納附表「積欠權益金數額」 欄所示之公共基金權益金(下稱權益金)及遲延利息。惟被 告拒絕繳納,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各給付附表「積欠 權益金數額」欄所示金額並加付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權益金,實質意涵為舊屋主積欠之管理 費。原告以繳納「權益金」之名,行轉嫁由繼受之住戶承受 前手積欠管理費之實,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系爭補充規定 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結果,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屬權利濫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第21條、民 法第148條規定有違,顯係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自不得據 以向伊等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 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 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數眾多,難取一致合意,公 共事務無法長久不決,為達到管理群體生活秩序,保障區權 人共同利益之目的,立法者透過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及規約, 以推動公共事務及解決爭議。倘規約就區權人之某些實體爭 執事項明定以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處理,基於民主及私法 自治原則,自應尊重。各區權人既有參與決議之權利,以多 數決作成之合法有效決議有拘束全體區權人之效力。區權人 會議之決議結果,難免與不同意之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此時應檢視其是否藉由多數決方式,以損害少數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避免有權利濫用情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 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權益金之繳納,原告雖主張權益金非管理費,系爭社區 原有住戶前已繳納權益金,再於92年間以區權人會議通過系 爭補充規定,規範新遷入住戶應繳納權益金云云。然查,就 原有住戶已繳納權益金乙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卷第336頁 ),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 明,其主張難信屬實,自不得認系爭社區之原有住戶除管理 費外,另有繳納權益金之事實。而觀諸系爭補充規定記載「 舊有房屋轉讓所有權後之新住戶,應按房屋轉讓時公共基金 淨值乘以該新住戶管理費繳交比例之金額,繳交公共基金權 益金」等語(店司補卷第20頁),僅針對舊有房屋轉讓所有 權後之新住戶,要求繳交權益金。自規範內容以觀,已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有人就共有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性規定不 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是陸續開發,部分住戶是房屋興建之 後才加入,原有住戶繳納權益金、管理費而累積社區活動中 心、游泳池、社區服務等公共設施資產。新住戶並未繳納權 益金、管理費,一搬進系爭社區即可享有住戶數十年累積盈 餘產生的資源,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云云。惟原告 並未證明社區原有住戶除繳納管理費外,另有繳納權益金, 業如前述,自無從認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資產之累積,其來源 除管理費外,另有權益金。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新住戶 於遷入系爭社區後,方加入管理費之分擔,並無違反公平原 則之情事,自不得以此作為新住戶需額外繳付權益金之正當 事由。  ㈣綜上,92年間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補充規定,僅針對舊有 房屋轉讓所有權後之新住戶,要求繳付權益金,形成新住戶 除分擔管理費之外,額外負擔權益金之結果,且未具正當之 理由,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原則,應認係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 用行為。原告本於該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系爭補充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權益金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依系爭補充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29條第2、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權益金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民法第229條第2、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 欠權益金數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住戶 遷入日期 積欠權益金數額 計算依據 1 唐嘉穗 105年11月間 119,521元 系爭補充規定「舊有房屋轉讓所有權後之新住戶,應按房屋轉讓時公共基金淨值乘以該新住戶管理費繳交比例之金額,繳交公共基金權益金」。 2 陳偉 106年10月間 375,372元 3 欒玉蕾 108年2月間 115,697元 4 王學農 109年12月間 77,296元 5 林峯全 110年10月間 166,748元

2025-02-21

TPDV-112-訴-2633-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5號 原 告 梁麗淑 訴訟代理人 梁正燁 被 告 梁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24起陸續向 伊借款,經伊同意無息貸與金錢,並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 項共新臺幣(下同)110萬5,000元,雙方立有借據。惟經伊 於113年12月10日限期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0萬5,000元及114年 1月20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300萬元價格向伊購買伊所有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持分,約定原告先支付約100萬元,得 緩衝分次為之,其餘價款則待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 付。惟其後原告毀約不購買土地,要求伊立據承認其支付款 項110萬元。原告違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其先行 支付之100萬元應視為定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03年12月24日至105年2月27日期間4筆消 費借貸合計11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金錢借 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與借用人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已盡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於附表103年12月24日至105年5月27日期間陸續匯 付被告3萬元(匯款日期103年12月24日)、10萬元(匯款日 期104年3月25日)、87萬元(匯款日期104年7月13日)、10 萬元(匯款日期105年5月27日),共計110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店司 補卷第15至21頁)。原告主張上開各筆匯款係出於兩造間消 費借貸合意等情,亦提出借據為證(店司補卷第11頁)。觀 諸借據內容記載「本人已向二姐梁麗淑借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萬元無誤,特立此據為憑。此據 出借人梁麗淑 借款人梁仁 修」等語(店司補卷第11頁),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得110 萬元之意旨,被告並自承該借據由其書立等情明確(本院卷 第13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已盡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此部 分借款,自應提出反證。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據係原告逼迫下所立、借據係證明買賣土地關係向原告收到之款項云云,然就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稱借據係證明「因買賣關係收取之款項」乙節,亦與借據所載「本人已向二姐梁麗淑『借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文義顯然有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就其主張原告係因向其購買土地持分而交付金錢乙節,雖聲請證人即兩造之兄弟梁仁顯為證,然經該證人到庭,僅稱:被告曾跟伊說因為保單借錢的利息很高,所以改向原告借錢,借了30幾萬。後來伊聽別人說有借10萬元、80幾萬元,他們借錢伊都沒有在場。伊兄弟都知道原告有意思要跟被告買卓蘭的土地,伊不在場,是伊兄弟姊妹講的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依該證人所述,關於土地買賣乙事,其並未在場見聞兩造洽商事宜,僅聽聞兄弟姐妹之傳述,無從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原告匯付前揭款項向被告購買土地持分之事實。況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乙節,核與證人證稱被告曾對其陳稱向原告借款30萬元等情不符,該證人之證詞尤無從作為有力被告之證明。被告就前揭匯款原因係土地持分買賣而非消費借貸等情,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110萬元,兩造間就該筆款項存 在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可資採信。  ㈡至原告主張附表109年4月6日消費借貸5,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其匯付被告上開款項乙節,雖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 證(店司補卷第23頁)。然依一般交易經驗,匯款原因多端 ,非必出於借款交付之意思,被告復否認為借款,而原告就 該筆匯款並未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兩造 間就該筆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是金錢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 。另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 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負返還之責。原告表明上開借款並未 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本院卷第72頁),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之日起逾1個月後,負遲延之責,原告 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主張已於113年1 2月10日以書狀催告限期1個月內還款,由被告於同年月19日 簽收書狀繕本等情,有原告書狀及其上被告之簽收文字可佐 (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請求自被告簽收書狀繕本逾1 個月後之114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至原 告另請求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1

TPDV-113-訴-622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16號 原 告 正聖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文寶女 訴訟代理人 洪長 被 告 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叡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叡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叡瀚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叡瀚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叡瀚(下逕稱姓名)為被告豐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億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兩造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雇用伊員工洪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駕 駛伊所有KEA-210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將豐億 公司承攬「新北市石碇區外按、小粗坑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 區烏塗窟段溪邊寮小段1號地號土地傾倒,經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查獲。伊因遭新北市環保局 扣留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約45萬元, 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叡瀚賠償。另盧叡 瀚指示洪長進行前開工作,雙方應屬僱傭關係,洪長已依指 示完成工作,盧叡瀚卻未依約給付1萬5,000元,經洪長將此 項債權讓與伊,伊亦得向盧叙瀚請求給付。盧叡瀚為豐億公 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豐億公司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 46萬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盧叡瀚係直接打電話委託洪長,並未與原告聯絡 ,亦未與原告簽約,營業損失係原告自行認定的。新北市環 保局查獲後,原告曾對盧叡瀚表示如其繳納系爭車輛之車輛 保管費即無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盧叡瀚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於上開時間指示洪長駕 駛原告之系爭車輛,載運傾倒豐億公司承攬工程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經新北市環保局查獲,扣留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 判決、新北市環保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領據可佐(本院卷第19至28頁 ),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扣留致受有 營業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頁),然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營業人欄均係蓋用訴外人正榮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原告稱其法定代理人名下有原告及正榮工程行2家工程行 ,對外以正榮工程行名義與顧客簽約開立發票,接案後視情 況發包或委請原告協助云云(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並未 提出證明,自無從以正榮工程行開立之前開發票,認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原告就其受有營業損失乙節,未提出其他舉證 ,難認有據。則原告以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為由,請求被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5,000元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盧叡瀚以1萬5,000元之代價,約 由洪長駕駛系爭車輛傾倒豐億公司承攬工程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洪長已依指示完成工作,惟盧叡瀚未依約給付1萬5,000 元;及洪長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 可資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盧叡瀚表示如其繳納系爭 車輛之車輛保管費即無須給付1萬5,000元云云,然並未就此 提出任何事證,其抗辯核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盧叡瀚、洪 長間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盧叡瀚對原告給付 1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盧叡瀚惡意不給付1萬5,000元,豐億公司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 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 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 人相當保障。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盧叡瀚未依約給付1萬5 ,000元等情,依其主張事實,僅足認盧叡瀚有事後違約之債 務不履行。原告就盧叡瀚有何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事實,未 提出主張及舉證,無從認合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 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豐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盧叡瀚、洪長間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盧叡瀚對原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盧叡瀚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盧叡瀚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盧叡瀚 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1

TPDV-113-訴-5416-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宋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有主文第1項所本金、利息未清償。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由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對原告主張事實,及原告主張積欠本金、利息及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之事 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 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債務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488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8號 原 告 戴邦邦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億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 合建基地範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由伊提供基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合作興建房屋。兩造 並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約定合建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 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被告應按市價找補。茲 合建完成後,伊取得房屋之室內面積經實測僅22.47坪,短 少3.03坪(25.5-22.47=3.03),依該樓市價每坪單價新臺 幣(下同)94萬元計算,被告應找補2,848,200元(3.03*94 0000=0000000)。惟被告卻以室內主建物權狀面積22.66027 5坪為基準,計算短少面積為2.839725坪(25.5-22.660275= 2.839725),按每坪單價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 .839725*750000=0000000)。被告找補未符約定,伊得依分 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款,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0000 000-0000000=718406)。另依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約時, 於分配選屋登記表約定車位價格為200萬元,被告嗣後卻利 用其優勢地位,逼伊簽署停車位買賣之定型化契約,於停車 位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並向伊收取2 40萬元。該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超逾200萬元部分,屬定型 化契約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其溢收40萬元部分屬不當得利,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綜上合計,被告應再給 付找補款718,406元、返還溢收車位價款40萬元,合計1,118 ,406元(718406+400000)。爰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合建契約第4條及分配選屋登記表已約明 計算找補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並按每坪單價75 萬元進行找補,伊已上開約定之基準找補2,129,794元,並 無短少。又原告原本選購位於地下室最底層(B3)之平面車 位,價格約定為200萬元,嗣後因原告決定加價購買位於地 下二層(B2)之大車位,兩造乃依此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 ,由原告以240萬元價購地下二層(B2)車位,按該價格收 取價金,並無原告所稱利用優勢地位逼原告簽訂停車位買賣 契約書之情事,亦無溢收車位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面積找補差額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被告提供資金, 合作興建房屋,及兩造於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 約定合建後原 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5坪,如有短少, 被告應予找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建契約書及分 配選屋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19至45頁),堪予認定。  ⒉就找補之面積認定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2項第1 款、第3款就房地產權分配方式約定「(第1款)甲方(即原 告)依本契約第2條第2款所列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與 共有部份面積之和分配於新建建築物面積(以下簡稱「分配 面積」)」、「(第3款)甲方分配之房屋面積:以建物總 登記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等語,有上開約款可按。分 配選屋登記表註1記載「各住宅單元實際產權面積以建築執 照核准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準」,亦為相同之約定。上 開約款均明白記載,計算找補時使用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係 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判斷基準。原告主張應以實測室內主 建物面積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⒊就找補之單價基準部分,查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找補原 則係約定「前開分配面積如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 雙方同意就分配面積增減找補,8樓以上按乙方(即被告) 第1次公開推出銷售表價95折,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為雙方 找補依據」等語,有該約款可稽。本件原告分配取得房屋之 樓層為3樓,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按(本院卷第47頁 ),屬上開約款所定「2至7樓按每坪75萬元」之範圍。原告 簽署之分配選屋登記表,亦於註4載明「依照『合建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房屋原樓層坪數找補單價為每坪75萬元…」等 語明確。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適用之找補單價,應為每 坪75萬元。原告主張應按市價計算云云,亦非可採。  ⒋兩造約定合建後原告取得房屋之室內主建物面積不得少於25. 5坪,已如前述。如有短少,依約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 準認定短少之坪數,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業經認定如前 。查原告於合建後分配之房屋,其登記層次面積即主建物面 積為74.91㎡,有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換算 坪數為22.660275坪,未達25.5坪。依前揭找補之約定,被 告就短少坪數即2.839725坪部分(25.5-22.660275=2.83972 5),應按每坪75萬元計算,找補2,129,794元(2.839725*7 5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已如數給 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認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 其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再給付718,406元 云云,要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原告雖主張兩造約 定停車位價格為200萬元,惟被告收取240萬元,溢收部分即 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  ⒈原告以分配選屋登記表為據(本院卷第45頁),主張兩造約 明車位選配樓層為地下樓層、地下樓層每個車位價格200萬 元云云(本院卷第209、250頁)。然查,分配選屋登記表註 6已載明「億安建設(即被告)同意以本案重建後,『地下室 最後一層樓』乙方(即被告)之平面車位,以新臺幣200萬元 整售與戴邦邦先生」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於分 配選屋登記表約定之車位選項,係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 車位、價格200萬元,原告稱兩造約定地下樓層之車位價格 均為200萬元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2 月22日決定選購位於地下二層(B2)之車位,兩造乃依原告 選購內容簽署停車位買賣契約書,於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 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位抽籤選配表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第215至224頁)。車位抽籤選配表記載如下表所示 ,原告係勾選編號A即「車位選項:B2F/大車位」、「價格2 40萬」之車位(本院卷第149頁),已與分配選屋登記表約 定之車位選項、價格不同。兩造既依原告選購內容,約定車 位價格240萬元,自應依該約定履行。原告猶執分配選屋登 記表「地下室最後一層(B3)之車位、價格200萬元」之約 定,主張車位價金應為200萬元,並執此主張被告溢收240萬 元云云,並非可採。 編碼 勾選 車位選項 價格 尺寸 A □ B2F /大車位 240萬 250*550(cm) B □ B2F /小車位 230萬 230*550(cm) C □ B3F /大車位 210萬 250*550(cm) D □ B3F /小車位 200萬 230*550(cm)  ⒉原告雖另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本契約總價款 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於超過 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 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明定。經查,被告 提供住戶選擇之停車位,依車位所在樓層、尺寸不同,車位 價格互有差異,並由被告提供原告進行挑選等情,有前揭車 位抽籤選配表可稽。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車位 總價240萬元,係兩造依原告挑選編號A車位所為之約定,屬 於兩造個別之磋商合意,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於各該車 位選項中挑選價值較高者,而給付對應之金額,亦無顯失公 平可言。原告主張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於超過 200萬元範圍無效,被告僅得收取200萬元,超過部分屬不當 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車位價格240萬元等情,核屬可採。 被告基於兩造間停車位買賣契約,收取原告給付240萬元,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萬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配選屋登記表註5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2-訴-541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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