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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志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及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0

SCDV-114-補-32-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李世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台幣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8

SCDV-114-補-200-2025021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怡均 ○○○○○○○○○,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伍仟壹佰零 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怡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 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時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 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得度方式代付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 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 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卡 友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57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江晉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 柒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SCDV-114-補-19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配合夥利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賴建霖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 佰肆拾貳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SCDV-114-補-148-2025021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游金泉即永豐企業社 被 告 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送貨單即租賃契約 書第6點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泰力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發電機使用需求,於(一)民國112年4月 10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發電 機(編號35)1台,經原告將上開發電機送交至被告指定之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使用,嗣被告返還上開發電機 後,尚積欠自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2月28日止共計3萬3,39 0元之租金;另於(二)112年7月21日起以每日500元之租金 ,向原告承租發電機(編號383)1台,經原告將上開發電機 送交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工地使用,嗣 被告返還上開發電機後,尚積欠自112年10月19日至113年1 月10日止共計4萬4,100元之租金。是被告迄今仍有7萬7,490 元(計算式:3萬3,390元+4萬4,100元=7萬7,490元)租金尚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 ,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及統 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送貨單 即租賃契約書,並未明定租金給付之時期,亦無從認定有何 習慣可資依循,故本件發電機之租金應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而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均已屆 期。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 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7,49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CPEV-113-竹北小-607-202502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江謝芳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 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4

SCDV-114-補-20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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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在釿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文海 被 上訴 人 吳長華 訴訟代理人 鄭利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原判決誤載為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簡 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同段五四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彭雙對前於民國77年4月13日向 訴外人胡煥燕買受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 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同年8月間,上開3筆地號先合 併為54地號(面積184平方公尺,下稱原54地號),由彭雙 對與訴外人鄭林豐妹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原54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4-1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54 -1地號)歸彭雙對所有,其上坐落15號房屋;其餘面積92平 方公尺為54地號(下稱系爭54地號)歸鄭林豐妹所有,其上 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其後 伊及被上訴人各自繼受取得系爭54-1、54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土地分割資料顯示,系爭54地號與系爭54-1地號土地之界 址,應為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詎地政機關再行施測 時發生錯誤,地界向右偏移至系爭54-1地號土地上,致生爭 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所有系爭54-1地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民事更正 聲明狀附圖二(見原審卷第83頁)所示A-B-C-D連接線(上 訴人在原審另聲明請求「更正經界線」部分,嗣於二審撤回 起訴─見二審卷第56頁,不予贅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54- 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第6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C-D1-E1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更正聲明)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本判決附圖一即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日鑑 定圖所示a─b─D--E'連接線(見二審卷第23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將D-E連接線平行挪移至D 1-E1連接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固有未標示細部面積之疑義 ,惟該所嗣已補正標示面積如113年3月5日第25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見二審卷第67頁),該界址所畫分之系爭54 、54-1地號土地面積皆為92平方公尺,且與13、15號房屋共 同壁中心線相符,故原判決所定界址應屬正確,系爭54、54 -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 ,亦即如本判決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113年9月30日補充鑑 定圖(見二審卷第163頁,下稱本判決附圖二或補充鑑定圖 )所示a─B─b─F--G連接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不明,兩造為此迭生爭執,因而請 求定其界線所在,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依上說明,本院自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其經界,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經查:  ㈠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合併自同段54、55、56地號土地,嗣 再分割增加系爭54-1地號土地。合併前54、55、56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1、38、135平方公尺,均為彭雙對及鄭林豐妹 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後系爭54、54-1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分屬鄭林豐妹、彭雙對所有。系爭 54-1地號土地於89年3月24日以同年2月17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10 3年12月5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土地複丈申請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23、25、127至141頁),並有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4273號函附土地複丈 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原54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時,係以坐落各該地號土地上13、15號房屋之共同壁中 心線定其界址一節,已據提出彭雙對與胡煥燕間買賣契約書 附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兩造並當庭合意先確定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之該段界 址,再將如原判決附圖D-E連接線平行挪移調整其餘部分界 址,以符合系爭54、54-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見二審卷第98 頁)。  ㈢原審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4、54-1地號土 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嗣新竹地 政事務所又就該附圖標示細部面積如二審卷第67頁所示。惟 上訴人主張該附圖所示A-B-C連接線部分,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等語(見二審卷第97頁),本院因而另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前述㈡兩造合意內容測量界址。國土測 繪中心受託後,先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5143號致 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副知本院略以:「…旨揭土地(指系 爭54、54-1地號土地)係6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區,並經貴 所於101年度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依重測地籍調 查表所載系爭54、54-1地號(合併前54、55、56地號)與毗 鄰同段53、79地號(合併前79、80、81地號)土地間分別以 「3(牆壁)中」為界,經實地測量發現地籍圖經界線與地 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茲因本案法官囑託事項涉及登 記面積與界址調整關係,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釐正旨揭土地 與毗鄰非系爭土地之界址及相關資料後,方能依法官指示調 整界址並整理鑑測成果。檢送界址疑義圖1份,請貴所查明 釐清後函復本中心,俾據以辦理法院鑑測後續事宜」等語( 見二審卷第121頁)。觀諸該函所附「界址疑義圖」,則已 明確標示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系爭54-1地號與毗鄰 79地號間「地籍圖經界線」(黑色實線)與「擬更正位置」 (紅色虛線)之差異所在(見二審卷第123頁),可見系爭5 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及系爭54-1地號與毗鄰79地號間, 其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符,均有向南 偏移之情形。嗣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略以:…經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14日研商結果,如本判決附圖一所 示a─b─c─d連接實線為77年間合併分割出系爭54、54-1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並預擬更正54、54-1地號與毗鄰 同段53、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 據以計算54地號地籍圖土地面積為93平方公尺,54-1地號地 籍圖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乃依本院指示如前述㈡兩造合 意內容,調整系爭54、54-1地號土地符合登記面積各為92平 方公尺,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為系爭5 4、54-1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有該中心113年9月3日測籍字第 1131555651號函附鑑定圖可按(見二審卷第131至137頁)。  ㈣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 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定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不同(該圖上A-B-C-D1-E1對應於補充鑑定圖上a─b─F-- G),主要係因系爭54地號與毗鄰同段53地號、系爭54-1地 號毗鄰同段7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地籍調 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據以計算面積(地籍圖經界線與牆壁中心 位置不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已預擬依牆壁中心位 置更正地籍圖),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經界線所計 算面積不同所致等情,業據該中心113年10月1日測籍字第11 31337090號函敘甚明(見二審卷第161至162頁)。承前所述 ,系爭54地號與毗鄰53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54-1地 號與毗鄰79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既與地籍圖調查表所載 牆壁中心位置不符而有偏移情形,該偏移勢必影響坐落53與 79地號間之系爭54、54-1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是則,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於尚未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更正地籍圖前, 所測得之112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就系 爭54、54-1地號土地界址之判斷與面積之計算,殊無可能正 確,自難憑取。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13、15號房屋共同壁中心線應為本判決附 圖一所示a-B-b連接線,而非a-b連接線云云。惟查,如本判 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係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兩造合 意以牆壁中心無違,該經界係經實地測量後展繪,亦即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研商方案預擬更正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此 業據國土測繪中心函敘甚明,有該中心113年12月4日測籍字 第1131339116號函可稽(見二審卷第203頁)。參之國土測 繪中心前函載明:原判決附圖上A-B-C-D1-E1係對應於補充 鑑定圖上a─b─F--G等語(見二審卷第162頁),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判決附圖一所示B點落在a-b連接線上乙情,俱見本 判決附圖一所示a-b連接線,實與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 線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既自認該A-B-C連接線為13、15號房 屋共同壁中心線屬實,卻又抗辯a-b連接線與13、15號房屋 共同壁中心線不符云云,即有矛盾,自非可取。至於本判決 附圖一所示D--E'連接線與原判決附圖所示D1-E1連接線(對 應於補充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F--G連接線)不符,則 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牆壁中心更正系爭 54、54-1地號與毗鄰53、7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後,為符 合登記面積,而由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合意內容調整系爭54 、54-1地號土地界址之結果,被上訴人置該預擬更正地籍圖 之過程不論,猶執詞抗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 接線始為系爭54、54-1地號土地之界址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54-1地號土地與系爭54地號土地之經界,確 定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為有理由,爰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系 爭54-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界址, 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a─b─D--E'連接線。原判決確認該經界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1-E1連接線,自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2

SCDV-113-簡上-6-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葉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丞、湯珮玲、林文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2

SCDV-114-補-17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劉惠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宥伶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10

SCDV-114-補-16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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