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伶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下 列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印文 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變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110年8月28日 )、6至15(110年10月3日)、16至21(110年10月24日)之 數份文件,乃分別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交付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 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0年8月28日、110年10月3日、110 年10月24日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資,於其職務範圍內,明知未得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 權,利用政府單位發放安心就業計畫補助款之機會,變造先 前申請補助之文件,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 款,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勞動局發放補助款之正確性, 並造成上開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 不足,所為實屬有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 將詐得之款項繳回,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 分署民國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224300091號函附在卷 可佐(見111偵7477卷二第99頁),復斟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之相關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 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之 印文,均係未經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韋迪同意而蓋用,而 屬偽造,應依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均為被告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 額補助款等事宜且經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必再為沒 收之宣告。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之安心就 業計畫薪資差額補助款,均已返還國庫,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日期 文書 變造文件之方式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28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5頁 2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6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3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7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實施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4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8至4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周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5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50至51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6 110年10月3日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1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實施期間為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8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3至27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9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5至27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0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7至27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1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鄭琦霖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9至280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鄭琦霖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2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孫文郁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1至282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孫文郁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3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梁哲修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3至28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梁哲修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4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簡志遠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5至28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簡志遠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5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李冠穎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7至28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李冠穎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6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24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1頁 1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署押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8 110年10月24日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3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實施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實施方式為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9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4至305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0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6至307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1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8至30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附件(不含起訴書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蘇嘉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寰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邦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至 111年1月間,職務內容為處理人力資源等行政工作。其於11 0年新冠疫情期間,負責寰邦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其明知寰邦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已復業,其與王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 、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寰邦公司員工,自110年7月13 日起即無減班休息,且每月薪資並非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在寰邦公 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先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 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時,保管存放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 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該等 文件上均有寰邦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王韋迪之大小章印文) 之電子檔之機會,將上開文件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再 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列印紙本,交由不知情之王 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 簽名於其上,復將其等簽名後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掃瞄成電子檔,與上開變造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表等電子檔傳送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據以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核發薪資差額補貼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 宜花金馬分署、寰邦公司管理人資料之正確性,並致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蘇 嘉祐薪資差額補貼共4萬5677元,並將款項匯入蘇嘉祐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嘉祐郵局帳戶,其餘 王乃弘、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人溢 領之差額補貼各3萬1500元、1750元、5250元、1750元、175 0元、1750元,均已繳回),蘇嘉祐因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 二、案經寰邦公司負責人王韋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蘇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函、減少工時通報表等資料是其於110年8月間在寰邦公司復業後製作,而當時員工沒有減班情形之事實。 2.坦承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沒有減班情形,但申請補助的條件是減班,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9、10月薪資不是2萬4000元,但申請補助條件是最低工資2萬4000元,所以其才填寫2萬4000元之事實。 3.坦承寰邦公司函文、減少工時協議書是用先前掃瞄的電子檔轉成WORD檔更改資料後再印出來,因電子檔上本來就有寰邦公司大小章的印文,所以印出來印文的位置自然一樣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10月24日發函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告訴人王韋迪並不知情,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5.坦承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寰邦公司之函文仍註明110年8月28日是忘記更改日期之事實。 6.坦承其與王乃弘等7人於110年7月13日至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7.坦承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之事實。 8.坦承其與王乃弘等2人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9.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向臺北市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其個人因而獲得4萬5667元之補助,但10月24日因其離職而未補件故未獲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7至10、387至417頁、卷二第13至35頁 2 告訴人王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第19至21、387至417頁 3 寰邦公司111年2月10日寰總字第2022021001號函 證明寰邦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已復業之事實。 卷一第25頁 4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2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97497號函、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之案件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8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2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41至43、45至51、299至300、289-295頁 5 寰邦公司111年4月12日RF00000000法000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王乃弘110年發放薪資金額總明細、寰邦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寰邦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與薪資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王乃弘等人於110年8月至10月所領之薪資均超過2萬4000元之事實。 卷一第73至121、453頁 6 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8份、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3644號函 佐證被告偽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8位員工包含被告在內於110年7月13日至7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271-288、313至314頁 7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3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7275號函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3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301至309、311至312頁 8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18日發就字第1110025454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8465號函等相關資料 1.佐證被告變造文件申請減少工時補助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撤銷,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並發函要求被告等人繳回溢發補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詐得4萬5677元之薪資差額補貼之事實。 卷一第455至483頁 9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124300091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佐證被告詐取4萬5677元薪資差額補貼,嗣後已繳回之事實。 卷二第99至101頁 10 申請人為被告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與所附之蘇嘉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88號函 佐證被告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獲准後匯入其郵局帳戶,而其溢領金額為4萬5677元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11 申請人為王乃弘、周彥廷、孫文郁、簡至遠、梁哲修、鄭琦霖、李冠穎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34號函、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429、1114302427、1114302426、1114302430、1114302428號函、110年12月8日北分署諮字第1104315438號函 1.佐證王乃弘等6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並遭追回溢撥款項之事實。 2.佐證李冠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經審核後不予核發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基於一接續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內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31

SLDM-113-簡-240-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26、13038、14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惠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鍾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誠有不該,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均僅徒手行竊 ,各次竊得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稱:高職 畢業,目前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須 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結清價款,確 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被告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法律 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於被告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6號   被   告 鍾惠蘭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京承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500ml)2 手(即1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於113年4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9日13時52分許,在上開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李怡慧管領而放置在冰箱內之麒麟霸啤酒2手 (價值39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僅結帳部分商品 後離去。嗣李怡慧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三度徒手拿取告訴人李怡慧所管領之啤酒共6手(36瓶)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 3 113年4月1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4 113年4月1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5 113年4月19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2手啤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上開被告竊得之啤酒6手,業已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李怡 慧,有本署113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聲 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8-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有欠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侵占雨傘價值尚低 ,已發還告訴人陳芷瑤,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陳稱: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整體造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6萬元,須扶養60多歲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且有固定工作,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侵占雨傘1把,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8號   被   告 賴佩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8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陽門市內,見陳芷瑤將雨傘1把(價值 新臺幣790元)放在座位區後前往去挑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拿取該雨傘 後將其據為己有。嗣陳芷瑤返還上開地點時,察覺雨傘遺失 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芷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拿取告訴人陳芷瑤所有雨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拿取雨傘並帶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雨傘,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芷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惟質之告訴人陳芷瑤於警詢中自承:伊一進店就 將雨傘放置在座位區,然後前往挑選商品等語。是被告實有 可能認該雨傘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甚或遺失物,尚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態 樣,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竊盜,告訴及報告意 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09-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水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水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水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蓮花薄脆餅、比利時 蓮花夾心餅、PROMESS全脂保久乳、拉花壺LHH-002、譽方媽 媽湘蓮子各1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 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已如前述,爰 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7號   被   告 黃水勇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號家 樂福淡新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林孟岑所管領、放置在貨 架上蓮花薄脆餅、比利時蓮花夾心餅、PROMESS全脂保久乳 、拉花壺LHH-002、譽方媽媽湘蓮子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76 1元),得手後藏於背心口袋內後,自自助結帳櫃臺離去。 嗣家樂福淡新店安全警衛長高憲章接獲店內客人反應黃水勇 有異,即上前攔下黃水勇,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水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水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藏,伊只是急著要去上廁所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高憲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路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光碟暨截圖9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竊得之 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高憲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95-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悅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 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且曾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一再為同質犯罪,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已結清所竊商品價款,獲得告訴人陳怡臻原諒, 有被告提出之刷卡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僅徒手行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輕微,且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重鬱症、持續性憂鬱症、其他雙 極疾患、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供參,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陳稱:高職畢業,沒有工 作,無收入來源,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結清價款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利益狀態業經調整回復, 被告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實現沒收不法利得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 法律評價上應認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相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 CONE服飾店,趁現場管領店員陳怡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白色襯衫(價值新臺幣【下同】1490元)1件、 白色裙子(價值1690元)1件,共計價值3180元之商品,放 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陳怡臻發 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悅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店家拿取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對過程沒有印象,伊本身有憂鬱症,藥單中有安眠藥,吃藥會影響記憶力,對事件沒有記憶等語。 2 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放置自己隨身白色肩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9月16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1703號函暨門診紀錄、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對日常活動與記憶力可能有影響,以及被告主訴「我有衝動想偷東西,所以我盡量不要出門」、「我不敢出門,出門會流眼淚我吃藥會噁心」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43-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壹支,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江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與其他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9號合併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7日(補 充理由書誤載為「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 逾其罪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 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情形,可徵諸卷存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其不知悛悔,竟仍再擅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 害商家和解賠償損失,併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徒 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電助手,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㈣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黑牌約 翰走路威士忌1瓶,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被   告 江肇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 中門市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周凌安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仕高利達金牌蘇格蘭威士忌1支(價值新臺 幣【下同】145元)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 ),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周凌安於翌(12) 日8時許清查庫存發現上開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凌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肇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凌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光 碟及截圖照片6張、商品明細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被告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6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金語柔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曉蕾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9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15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前有多起竊盜、 強盜、搶奪、詐欺等相關財產犯罪紀錄,而被告乙○○前則無 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被告丁○○為圖自己方便(見偵卷第8、34頁) ,擅取被害人甲○○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而被告乙○○則在場 把風,二人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安全帽價值,已由被害 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存卷為 憑,被告2人於案發後並即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亦有和 解書各1紙(見偵卷第121至125頁)附卷可按,併斟酌被告 丁○○係主導及下手行竊,而被告乙○○僅在旁把風(見偵卷第 89頁)等涉案程度,與被告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喪偶,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及 其身心狀態(見偵卷第159至17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已如前述,確見悔意,且 被害人亦表不再追究,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125頁 ),本院認為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㈣至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1號   被   告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男女朋友,丁○○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某 處,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徒手竊取甲○○ 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乙○○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配戴竊得之安全 帽,共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甲○○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通知 乙○○到場,自行交付上開安全帽,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沒有帶安全帽之被告乙○○,即路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安全帽,並交付被告乙○○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使用被告丁○○交付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有服用抗藥物,記憶會斷片,神志不太清楚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丁○○、乙○○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上揭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 還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卷可據,爰不聲請沒 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審簡-1458-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白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白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白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仍不 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婕羽 以新臺幣6萬元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賠償 分文,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物,自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尚 未賠償分文,倘日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實際返還 告訴人時,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之信用卡4張、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 保卡2張、殘障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品, 雖為被告竊得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均已丟棄等語,然該 等物品屬個人身分等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經使用 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或另行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 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 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 庭執行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長夾錢包1個 2 現金2萬2,000元 3 儲值3,000元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4號   被   告 陳白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白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趁搭乘由王婕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際,徒手竊取車內王婕羽之長夾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700元,內有現金2萬2,000元、信用卡4張、中華郵政 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殘障卡1張、汽車駕照 1張、機車駕照1張、儲值3,000元之無記名悠遊卡1張),得 手後下車,取出長夾錢包內現金2萬2,000元,並將上開長夾 錢包及證件等財物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 超商實萬門市之垃圾桶內。嗣經王婕羽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婕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白真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婕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白真與告訴人王婕羽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白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王婕羽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長夾錢包內之遭 竊現金3萬元,惟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只從本案長夾錢 包拿出現金2萬2,000元,且拿出後有清點過金額,故能確認 係上開金額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本案遭竊 之現金分別為3萬元、4萬5,000元,金額不一,惟未就上開 遭竊之現金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所自白範圍之 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開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係,僅係所 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73-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曉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花曉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迪化街」均 更正為「迪化街2段」,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花曉恬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疏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林文信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2號   被   告 花曉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曉恬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支線道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94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幹線道迪化街146巷交 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林文 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迪化街146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 車右側車身與花曉恬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文信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近端骨 折等傷害。嗣花曉恬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花曉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花曉恬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不慎與告訴人林文信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前揭影像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責任之事實。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花曉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64-20241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豐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個人私慾,竊取女性貼身衣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 告訴人吉平朱里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0號   被   告 楊豐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翊於民國112年6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C 室房間,㈠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開租屋處6樓公共陽臺 處,見該處有同樓層租客吉平朱里(日本籍,居住在同樓層 E室)晾曬之內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曬於公共陽臺之內衣5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95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㈡另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共陽臺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再次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晒於 公共陽臺之內衣2件(價值共998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嗣吉平朱里發現內衣陸續不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平朱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內衣之事實。 2 告訴人吉平朱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遭竊內衣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吉平朱里 ,有112年8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5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