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凱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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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小-1942-20241224-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陳浩峻 相 對 人 林韋仲 王冠慈 鄭凱元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韋仲、王冠慈、林依諄、鄭凱元間聲請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韋仲、王冠慈、鄭凱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韋仲、王冠慈、鄭凱元連帶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韋仲、王冠慈、林依諄 、鄭凱元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 碼49560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28,6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上開本票之發票人其中一人為案外人林依諪,相 對人林依諄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 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相對人林依諄之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CTDV-113-司票-1433-20241220-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4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第15行「 永恆投資股份公司」應更正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 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 後述);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 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 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 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 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 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 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 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 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 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 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 (其上附有「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之印 文)後,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由被告在「收款人」 欄內偽造「鄭凱元」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 用以表彰其代表「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1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鄭凱元」均係上開 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 案既未扣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 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不知道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不實資訊等語,係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為何,本難明確知悉,且本院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偽造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付款單據」內容中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總太尼卡」、「多凱」(下稱『 總太尼卡』、『多凱』)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 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堪認被告與「總太尼卡」、「多凱」及其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以 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 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 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 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 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 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因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惟其上即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署押 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現金付款單據 空白欄處「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証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 「收款人」欄偽造之「鄭凱元」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連冠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冠霖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總太尼卡」、「多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558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 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永恆投資」之廣告,對公眾散布 假投資訊息,再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玉瑩 」聯繫簡君芮,向簡君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簡君芮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貴族店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1萬元予連冠霖。連冠霖再將於某不詳時、地偽造並 盜蓋有「永恆投資股份公司」(下稱永恆投資公司)及偽簽 收款人「鄭凱元」之現金付款單據予簡君芮而行使之。嗣前 往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簡君芮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君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冠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假冒為永恆投資公司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1萬元,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2 ⑴告訴人簡君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等事實。 3 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⑵「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⑶計程車行車動向查詢資  料 證明被告假冒為永恆投資公司業務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嗣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總太尼卡」、「多凱」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 現金付款單據上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YDM-113-審金訴-1730-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古智合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古智合(下稱被告)已於偵審 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共犯皆已到案,案 情明確,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及家人,同住家人中有年邁母親、領有智能障礙手冊的弟 弟及未成年的妹妹,家中經濟均靠被告一人承擔,被告不可 能棄家人不顧,是被告無逃亡之虞,被告目前經營「合欣水 電工程行」,因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請工程行員工協助處理業 務,被告無資力給付員工薪水,現諸多工程業務,員工不知 如何處理,後續被告極有可能違約,如能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於服刑前能處理上開工程業務,以免債留家人,被告本 次犯案是因與上游工程包商智翔工程行有合約糾紛,受到其 負責人欺凌,一時氣憤難當思慮不周之下,始犯下本案,經 過羈押10個月多後,被告已深切反省,且被告前次犯竊盜罪 迄今已逾10年(被告前次竊盜係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被告 本次犯盜罪竊取開穩有限公司小貨車,目的僅在駕駛該車輛 犯強盜罪後,得以躲避檢警之查緝,被告等犯案離開現場後 ,旋即將該車輛停放路邊,被告等實際上並無將該小貨車長 期據為己有之意,故被告實已無反覆再為實施竊盜罪之可能 性,原審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覓保無著,顯見家中經濟困頓,懇請考量被告母親年 事已高,請惠予降低保證金,讓被告有機會在服刑前照顧母 親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陳韋光、徐靖宏及鄭凱元、何英震及王國禎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 同法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 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 且被告所犯經原審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將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倘法院最 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 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畢出監後,再為本案犯行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際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 犯行,對社會及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認與被告人身自 由拘束之不利益相較之下,認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3年8月7日起予以羈押,嗣於 113年11月7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云云,惟被告自白犯罪乃有關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前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非合法停止羈押之事由,不足採 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且被告既經量處前揭重刑,尚 未判決確定,而被告所犯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所 犯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又被告所 涉竊盜等罪,雖據其坦承不諱,然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犯本件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因認以被告所犯 重罪情節及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被 告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 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准予 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  ㈢聲請意旨稱本案共犯均已到案,無串供之虞,亦無湮滅證據 之虞云云。惟查,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事由,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本件為同條項第10款),一般而言,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 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 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 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 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 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不論被告犯罪動機為何,一旦經具保或以其他方式 代替羈押,被告在相同環境條件下仍有反覆實施之虞,聲請 意旨謂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即屬無理由。   ㈤至被告雖經原審曾裁定准予被告以繳保證金10萬元之具保方 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惟原審業已就本案審結,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重新以審認 羈押之必要性,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予以羈押,本案尚在審理中,雖已言詞辯論終結,案件尚 未確定,而被告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 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至被告所稱須回家照顧母親、處理工程行事務 等情,尚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採。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經營工程行與債權人等有契約需要善後,不 然可能會造成被告經濟上困難,家裡有弟弟母親需要家人照 顧,考量服刑之前安頓家裡養家之需求等,核與本件具保停 止羈押之審查要件均屬無涉,無從認定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 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417-2024121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凱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月6 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又於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與債 權人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金額2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10.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 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70 ,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茲債 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3

ILDV-113-司促-5788-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委託檢驗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對照同條第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行政處 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 部分,足見依該條聲請停止執行係對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 (一)聲請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相對人 委託辦理○○市○○○○區之汽車檢驗,雙方訂有汽車委託檢驗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聲請人之員工潘福榮、鄭 百山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執行混凝土泵浦車汽車定期檢 驗時,明知送驗車輛與原車輛所登記之尺度、軸重及總重 等資料不相符,仍核予送驗車輛簽證檢驗合格,經相對人 於108年2月間稽核查知上情而提起刑事告訴,該2人經臺 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相對人乃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下稱 檢驗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7日以 高監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聲請 人,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停止聲請人受理車 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 1日止)。系爭函文要求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1年,不 僅過於急迫而未予其充足緩衝期以通知眾多用車民眾,易 導致對於鄰近偏鄉地區之用車民眾檢驗權益受損,徒增民 怨及後續訟爭,亦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 工作權利,於停業期滿後因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改變及驗車 設備長期停用損壞而無法繼續營運,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本於維護偏鄉民眾權益之公共利益著想,聲請人已提起 本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聲請 停止執行,以維護聲請人及偏鄉用車民眾之合法權益。 (二)本件顯具急迫性:聲請人係○○市○○○○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 及複驗之唯一受託單位,於112年間協助周圍鄰近地區之 用車民眾進行定期檢驗及複驗之車輛數目達1萬3千餘輛, 相對人僅因聲請人員工於106年間所為違法檢驗行為經臺 東地院判刑確定,而依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聲 請人為「停止受理車輛定期檢驗1年」之處分,期間自114 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通知送達後不到2個月 時間,即令聲請人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未予其有足夠 人手、時間另行通知用車民眾,對於驗車時間逼近之用車 民眾,易致無法如期完成車輛檢驗及複驗而受逾期處罰, 造成巨大民怨,湧現眾多交通處罰之訟爭,故該處分之停 止時間過於鄰近,確未予聲請人足夠緩衝期間,顯具急迫 性。 (三)本件顯有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未充分考量關山鎮 等偏鄉地區用車民眾之未來就近驗車權益,聲請人係為配 合相對人履行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而於偏遠地區耗費巨 資購地、購買設備、聘僱檢驗人員,籌設汽車檢驗場,協 助相對人達成服務偏鄉用車民眾之公共政策目的,一旦聲 請人遵期即時停止受理車輛檢驗業務,周遭民眾將於1年 期間無法就近進行汽車定期檢驗及複驗,且車輛檢驗係屬 具有習慣性之行為,用車民眾通常習慣於在同一驗車場進 行驗車,待至1年期滿後,用車民眾驗車習慣早已改變之 情形下,恐將造成聲請人後續營運上極大之困境,進而流 於破產解散之境況,且聲請人用於車輛檢驗之精密機械設 備亦將因停止檢驗,長期暴露於空氣中而生機械無法使用 之損害,對於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營業、生存、工作等權 利,均將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而難以回復,相對人亦無從 以金錢補償加以彌補。是以,為保障聲請人仍得繼續協助 相對人履踐偏鄉服務之公共政策,維護關山鎮鄰近區域用 車民眾之就近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及複驗權益,系爭函文顯 有造成聲請人破產、解散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四)聲明: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 業務1年之處分,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 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 期檢驗。」「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 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 、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 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 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 照。」公路法第63條第3項、第6項及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辦理汽車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 關與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簽訂合約辦理。」「(第1項) 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之人員從事代檢工作有違法情事,經 司法機關提起公訴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受委託辦理 檢驗單位之代檢工作1個月及停止該具有檢驗員或技工證 照人員之代檢工作,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第 2項)前項人員受有罪判決確定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報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停止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代檢工作1年 。」此觀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檢驗辦法第10條 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私法人,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獲相對人 授予行使辦理車輛檢驗之公權力;而系爭合約係公路監理 機關依公路法第63條及檢驗辦法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將 其汽車定期檢驗之公權力,委託民間公司行號代檢,性質 上核屬行政契約。相對人因認聲請人違反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3款及檢驗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遂以系爭函文 通知聲請人因其員工辦理汽車檢驗工作有檢驗車輛不實之 情事,故停止聲請人受理車輛定期檢驗業務1年,期間自1 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屬相對人基於系爭 合約對於聲請人所為停止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尚非相對 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 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依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1-29

KSBA-113-停-27-2024112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鄭凱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群欽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330 ,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 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確定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11月1日前繳納, 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9

PCDV-113-司聲-786-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寧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九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賀康人力派遣公司 兼 上三人 共同代表人 吳曜展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張曜勛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廖敏翔 選任辯護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御象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家瑋 被 告 信佑國際殯葬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5

KSDM-113-訴-156-2024112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 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 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 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 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 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 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 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 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 :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 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 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 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 :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 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 :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 ,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 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 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 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 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 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 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 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 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 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 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 、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 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 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 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 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 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 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 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 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 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 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 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 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 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 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 ,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 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 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 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 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 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 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 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 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 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 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 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 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 ,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 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 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 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 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 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 後為適法處分。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 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 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024-11-18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陳浩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確認相對人「林依諄」之姓名有無錯誤,如有誤,請具狀 更正。 二、相對人林韋仲、王冠慈、林依諄、鄭凱元最新之戶籍謄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8

CTDV-113-司票-1433-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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