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可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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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連傑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IMEI:00000000 0000000號)准予發還蕭連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連傑(下稱聲請人)已於審 理中表示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請 准予發還上開物品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中,聲請人 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 0000000000號)遭扣押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管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卷二第47頁);又該案聲請 人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雖 尚未確定,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手機,檢察官對本 件聲請亦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 務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參,是既本院於判決中認定無證據證 明該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 說明,爰認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聲-1478-202502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附民-1339-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顯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顯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SLDM-114-易-54-2025021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3號 原 告 林祐玄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SLDM-113-附民-1293-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孝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孝康與林祐玄素不相識,馬孝康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帳戶名稱「中華民國行政院」粉絲專頁於113 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26日所發布之 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 」留言標記林祐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祐玄, 足以貶損林祐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祐玄於113年3 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住址詳卷 )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孝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5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玄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4至15、24至25頁),並 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帳戶名稱「 馬孝康」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2張、大頭貼照截圖照片1張( 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貼文張貼之留言截圖照片16 張(見他卷第6至7頁)、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人名搜 尋結果截圖1份(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臉書帳戶名稱「林 祐玄」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卷】第85至9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而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 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 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足以推認被告 所指涉之對象為民進黨及相關政治人物而非告訴人,自無從 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 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林祐玄 日本人的後裔出生不如 你老媽應該是日本人的慰安婦 難怪生出一個畜牲不如的不像日本人不像中國人也是來哈嗎哈哈哈 我知道你老媽是一個日本人的慰安婦而已 日本人不像中國人又不想有夠賤的一個人 2 林祐玄 你一下你老媽慰安婦是怎樣的人被人家狗幹的就是你老,,,,媽 才會生出你這個,王,八,蛋 3 林祐玄 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不要講太多了 禽獸不如 4 林祐玄 我又不是你們老媽是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哈哈哈 5 林祐玄 應該是喔你老媽就是慰安婦哈哈哈 不然你怎麼會討厭慰安婦呢不是日本人搞出來的嗎你應該承認了哈哈哈 有夠賤的日本人不是你把 我感覺真的有個無。。的慰安婦台灣人不會。。。。。有夠賤的是不是你老媽 你老媽就是慰安婦 難怪那麼喜歡日本人 他媽的王八蛋日本人的後裔 6 林祐玄 畜牲不如日本人的後哈哈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他老爸就是漢奸了你感覺呢不是漢奸嗎 2 林祐玄 你最好不要響蘇貞昌他老爸賣國賊 賣國賊就是賣國賊

2025-02-13

SLDM-113-易-712-20250213-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裕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9、161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竟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 難,衡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因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暨考量其無前科、素 行良、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 法定刑度,尚稱妥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 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簡上 卷第139至141、149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依調 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 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 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69至170頁),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 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 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4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裕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 12年10月24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14日」,第4至5 行關於「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臂瘀傷、前額、頭頂、右 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致吳亭葶受有 頭皮、左頭頂部、左耳、左胸、左乳房、右側鼠蹊部挫傷等 傷害」;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另補充「被告康裕祥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吳亭葶間之感情糾紛,竟 恣意動手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勢及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 ,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然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 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參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卷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82號   被   告 康裕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裕祥與吳亭葶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生變而有糾紛 。康裕祥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西寧北路與長安西路口,因與吳亭葶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扯之方式,致吳亭葶受有顏面、左前 臂瘀傷、前額、頭頂、右側腹部、右前臂紅腫之傷害。 二、嗣康裕祥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吳亭葶之住處,知悉 吳亭葶前去驗傷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將吳亭葶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對折後丟棄在路旁,致該行動電話因此 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亭葶。 三、案經吳亭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康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康裕祥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亭葶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我精神有點崩潰,不知道有沒有毀損告訴人之手機云云。 2 告訴人吳亭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對折並棄置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 1.被告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作勢將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丟棄之事實。 4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遭被告拉扯受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行動電話遭損壞之照片、修理單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遭損壞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2025-02-13

SLDM-113-簡上-322-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錪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SLDM-113-易-808-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7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周韋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周韋翰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1月16 日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推擠、毆打告訴人 楊士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打球過程中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後,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始終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2 月19日、114年1月16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1、23至25、39、41至43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亦有推擠、挑釁被告等 情狀,此據證人羅翊軒、洪繹翔均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69號卷第19至21、105至109、12 9至13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先前工作領取基本薪資,未婚,無子女,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上開行為雖有不當 ,惟本案衝突之發生,雙方係有來有往,告訴人亦有推擠、 挑釁被告等舉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始終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 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69號   被   告 周韋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翰與楊士霆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籃球場打籃球,周韋翰因認楊士霆於打 球過程中故意碰撞,且以言語挑釁,而與楊士霆發生衝突, 周韋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毆打楊士霆,致楊士 霆跌倒在地,受有右頸擦傷(5×1公分)、左肘擦傷(2×0.5 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左前臂背側瘀傷(10×4公 分)等傷害。 二、案經楊士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於打球過程中故意碰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其有推擠告訴人、抱住並將告訴人甩開,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士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於打球過程中故意碰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多次以手臂衝撞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 3 證人羅翊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於打球過程中故意碰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徒手勾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並毆打告訴人多下,證人羅翊軒當下看見告訴人之頸部受有擦傷之事實。 4 證人洪繹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告訴人於打球過程中故意碰撞,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769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4日22時59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頸擦傷(5×1公分)、左肘擦傷(2×0.5公分)、左膝擦傷(2×1公分)、左前臂背側瘀傷(10×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後 推擠、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2025-01-23

SLDM-114-簡-2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HOMAS KUIPER 選任辯護人 黃若婷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THOMAS KUIPER(下稱聲請人 )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案件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該案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亦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GoPro攝影機1台 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 27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 判決、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有關 聲請人在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 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聲-19-202501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毅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005、 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宇 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提供其姓名、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資料,並代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待甲○○領取後,再將本案包裹依陳宇 宸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而後陳宇宸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國際航空快捷,以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偽裝為蜂蜜罐包裹之方式,自泰國運輸走私本案包 裹來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3年8月16日 依法查驗,發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本案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5瓶,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 淨重約4,647.76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處。嗣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甲○○出面 在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前取包裹時為警逕拘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5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199、265頁、本院卷第26、75、107 、11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本案包 裹配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8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8號函暨檢附 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5至5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 包裹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郵包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6至21頁)、113年9月 4日凌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59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7、209至217頁)、被告與運送 業者客服專線於113年9月3日2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卷第153至158頁)、警員佯裝為本案包裹配送員於11 3年9月4日17時26分許致電予被告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翻拍 照片1張(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扣 得之本案包裹(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 ,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219至2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 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 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 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 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宇宸已事先約定,由被告提供包裹收件 人之資訊,並出面收取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嗣陳宇宸利用 不知情運送業者,將本案包裹自泰國寄送至臺灣後,於113 年8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陸續 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等事實,均如 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運時 ,至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被告出面領取而遭查獲 為止,均屬於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 且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 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260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並扣押之液體 檢品共5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約4,6 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 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查,且因大麻係天然 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 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陳宇宸 共同持有大麻之淨重部分,即可作為2人共同持有大麻純質 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查獲並扣押之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 4,647.7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宇宸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宇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衡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 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 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包裹甫 於入境時即遭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被 告係聽從陳宇宸之指示行事,其出面領取包裹屬最末端之角 色,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受陳宇宸之委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截獲 ,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出面領取包裹 屬最末端之角色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 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且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與陳宇宸約定本案之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供稱上 開報酬係事成後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 本案包裹既已在入境後隨即扣押,被告自無可能完成與陳宇 宸約定之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液體5瓶(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廠牌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2025-01-20

SLDM-113-重訴-4-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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