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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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李川永 被 告 MACAPAGAT JOMAR CHRISTOPHER PUNZALA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附民-8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柄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柄在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此部分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YDM-113-訴-660-20250311-2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姵樺 被 告 陳髮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YDM-112-交附民-101-202503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昌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黃昌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光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友人家食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 ,在桃園市復興區庫志道路與流霞道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蔡宗翰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特種公務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嗣於同 日下午4時43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宗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315-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經核對上述 卷內扣押物品清單、處分書及鑑定書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海洛因2包(驗前總實秤毛重:0.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049公克,鑑驗使用量:0.00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532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3062號卷第123頁) 2.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宣告沒收銷燬。 3.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164-20250227-1

原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AE000-A112501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2501A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原侵附民-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榆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傅榆藺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 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 知陳義升(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 71號判刑確定)對外徵求金融帳戶,且姚嘉霖(所涉提供帳戶之 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 刑確定)有意出售其個人帳戶,竟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10 時45分前某時,媒介姚嘉霖與陳義升認識,使其等得以聯繫出售 帳戶事宜,並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嗣姚嘉霖於 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 處,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義 升,由陳義升轉交上游,供詐欺集圑使用。嗣詐欺集圑不詳成員 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向莊火練佯稱有獲利管 道,致莊火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傅榆藺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案犯行時,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已明確揭示倘證人接受司法警察( 官)詢問時,未受告知可以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 證言權,因無從知悉自己得以行使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則其 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嗣後自己成為被告之案 件中,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自此則判決之脈絡以觀,證人 若經由司法警察(官)之告知,已知悉享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卻仍以證人身分,本於自由意志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因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已獲實質保障,亦 應認其已等同受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緘默權利之告知 ,自可於該證人嗣後成為被告之案件中,作為證據(性質上 應為被告之供述)使用。  ㈡經查,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姚嘉霖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為警查獲另案被告姚嘉霖 ,又另案被告姚嘉霖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是將本案 帳戶販售予綽號「阿生」之人,並指認「阿生」即為另案被 告陳義升等情,嗣警方通知另案被告陳義升到場說明,另案 被告陳義升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始供稱是向本案被告購 入本案帳戶等語,然另案被告陳義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 證,且另案被告姚嘉霖、陳義升之供述亦有矛盾之處,無從 率認另案被告陳義升所述屬實,是於此一偵查階段,檢察官 尚未對被告可能涉犯本案犯罪生合理懷疑,應屬正常,則檢 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作證,應非蓄 意規避被告所具有法律上「被告」之身分,而藉此刻意不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之情形,可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係受檢察官之傳喚以證人身分出庭作 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 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 偵卷】第83、85頁),又檢察官於訊問之初,即告知被告「 如因已陳述會導致本人、配偶或法定親屬遭受刑事訴追,可 拒絕作證」,並問以「是否願意作證?」,經被告答稱:「 願意」(見偵卷第85頁),可見被告經由檢察官告知證人之 拒絕證言權,應已知悉如證述之內容可能涉及自己犯罪,可 主張拒絕作證,卻仍願意作證,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當已獲 得實質保障,得自由決定是否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此 外,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於 112年2月24日之訊問過程中,有何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詢 問方法,使其為一定內容之陳述,益可徵其於112年2月24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實是本於其個人 之自由意志,應無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到庭接受 訊問,並未蓄意規避被告之被告身分,又於訊問之初即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已實質保障其 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且於訊問過程中未使用任何不正 詢問之方法,使被告違反本意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也可確 保其不利於己陳述之任意性,應認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證明其本 案犯行時,可作為被告本人之任意性供述,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姚嘉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 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 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 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姚 嘉霖、陳義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姚嘉 霖、陳義升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姚嘉霖 、陳義升於警詢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 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 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 形,且就其等如何交付、收受本案帳戶之陳述內容完整、清 楚、明確,復於警詢筆錄後面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是從其警 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 其警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 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 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經查,證人 陳義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上開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 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陳義升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榆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9頁、第284頁),亦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63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火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5頁、第107頁至第119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①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增 訂,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施行。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 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歷經上開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 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復 有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等行為,然被告上開 所為,並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證人陳義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是向被告購入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卷第21、58頁),然證人陳義升於同次警詢時 亦證稱:我當時是跟姚嘉霖說「你缺錢,我缺帳戶」,所以 向他購買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是證人陳義升究 竟是直接向證人姚嘉霖購買本案帳戶,還是輾轉向被告購得 本案帳戶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證人陳義升上 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 實性,自難逕以證人陳義升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⒊準此,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實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在別無其他事 證可佐下,亦難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 僅能評價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正犯行為 ,自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犯意,而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 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已供承本 案客觀事實,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卻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是否 認罪」之真意,以致被告錯失自白之機會,自應從寬認定被 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犯行,且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媒介姚嘉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 集團使用,復代為收取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價款,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且產生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本院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非被告所提領、持有,又 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2-金訴-1137-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琪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琪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違法重建建築物,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對建築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3 年確定,但其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 ,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記取教 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若違反上述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66號   被   告 曾琪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琪芳於民國105年7月6日向陳國賓、蔡萬春、蔡阿妙、蔡 米珠、蔡淑霞、林文龍(上6人所涉違反建築法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承租其等共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租期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2 0年12月9日止,共計15年。詎曾琪芳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而違反 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仍於105年1 0月13日前某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 擅自雇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5年10月21日依法函知違章建 築情事並公告應立即停工,於105年11月30日前補申請執照 或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105年12月1日經建管處派員 強制拆除後結案。惟曾琪芳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依法強制拆 除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即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再度在本案土地上重 行搭建鋼架鐵皮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於11 3年7月17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開違法重建情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建管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琪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國賓、蔡淑霞、蔡萬春、證人陳琮慈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建管處113年8月21日桃建拆字第11300689 6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年10月14日桃市蘆工字 第1050034242號函、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建管處10 5年10月21日桃建拆字第1050054703號函、105年10月21日桃 建拆字第10500547031號公告、105年12月14日桃建拆字第10 50068703號函暨所附拆除成果報告、113年7月26日桃建拆字 第11300603041號公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13年7月26日桃建 拆字第1130060304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3年7月18日桃 市蘆工字第113002505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 片、土地所有權列印資料及土地租賃契約附卷足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 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2-27

TYDM-114-壢簡-398-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登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 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582-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64號 原 告 莊火練 被 告 傅榆藺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2-附民-18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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