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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6月13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瑞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3至66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審易卷 第44、48、5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9至11、15頁、偵卷第17至22、27至28、33至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 卷第17至19、33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高度相似,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 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 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 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 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前擔任怪手司機(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4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中文姓名:阮文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CUONG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本件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且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6 頁),經核符合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 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其持有之期間及數量,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揭毒品之 包裝袋17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一編號 2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計8.24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計8.032公克) 2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4號   被   告 NGUYEN VAN CUONG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UONG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舞廳,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檢驗前、後 淨重詳如附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揭尚未 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NGUYEN VAN 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毒品係自被告隨身背包扣得之事實。 2.被告供稱扣案物為其拾得,並供稱:我看起來就像是毒品等語,是無論被告以何方式取得毒品,被告具有持有毒品之犯意無疑。 3.被告尚未及施用扣案毒品之事實。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前開扣押之毒品17包,業由前開檢驗鑑定書足 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毒品級數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50公克 0.54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06公克 0.39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1公克 0.46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7公克 0.451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85公克 0.571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5公克 0.45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83公克 0.47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34公克 0.52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5公克 0.460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3公克 0.46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25公克 0.414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93公克 0.481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93公克 0.483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79公克 0.466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3公克 0.451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520公克 0.510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 0.466公克 0.451公克

2025-01-10

CTDM-113-簡-2915-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伍 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 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 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 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 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 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期間非長, 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92公克),經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可稽,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消耗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1號   被   告 蔡秉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陞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統一超 商,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賢」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 前淨重0.604公克、檢驗後淨重0.59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 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陞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53頁)及偵訊(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第153-157頁)中 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9 -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63頁)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07

CTDM-113-簡-31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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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8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義智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仁路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合 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而於同日23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義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 29至30頁、審交易卷第32、36、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11至21、29至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 至1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檢察官並於審理時主張被告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審交易卷第40頁),經本院就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 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 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 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後期,又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 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 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6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自摔肇事致 生實害),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個人品 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經濟來源為退休俸,獨自照 顧重度身心障礙之子,罹有憂鬱症,目前因酒精依賴而於醫 院接受酒癮治療(參刑事答辯狀之附件,審交易卷第47至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既有前述累犯前科,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 要件,是辯護人主張對被告宣告緩刑無從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TDM-113-審交易-1027-202501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琪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琪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補充更 正為「...郵局帳戶內,其中8萬20元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此部分犯行, 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林家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 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 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 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偵卷第29 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 ,尚不足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 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共1個 金融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嗣又利用詐欺集團之不法 犯行滿足一己私利,將部分贓款轉出後花用,間接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似等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 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 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中之8 萬20元,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該部分之洗錢財物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 ,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因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犯行獲得利益,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將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19,949元轉匯至自己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而將之花 用殆盡,該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3號   被   告 洪琪家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琪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 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底某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哥」之成年人,並用LINE告知對 方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網拍之詐欺手法詐欺林家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 月4日18時48分許、同日18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3元、4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家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洪琪家於得悉上開郵局帳戶內有不明資金進出後,已知悉有 他人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再間接取得財物之犯意, 於113年7月4日19時11分許,將前揭林家祺遭詐欺而匯入之 款項連同帳戶內餘額,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9949元至其名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後,再予以轉匯、提領一空,藉此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犯行之方式,間接取得前開款項並花用殆盡。 三、案經林家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琪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家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臉書頁面截圖及LINE暱稱「一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 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本件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已有預見,再透 網銀轉匯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至一銀帳戶後予以轉匯、提領 ,致令「一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取得所詐騙之款 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 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 也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 方式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 係立於「直接正犯」(詐欺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 萬99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06

CTDM-113-金簡-72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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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8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5,880ng/mL、安非他命5,760ng /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陳柏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30日8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陳柏良遂主動交 付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8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02

CTDM-113-交簡-2471-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酒測現場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 行,本案為被告第2度犯酒後駕車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3號   被   告 李文浩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 前,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出酒氣,而於同日11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法人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故認被 告不宜為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2-31

CTDM-113-交簡-2669-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0、14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2、3天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 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施柏全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3年2月29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 日19時許,施柏全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駕照遭註銷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09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故僅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 同之2個施用毒品罪(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次犯 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3-簡-2858-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0、14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2、3天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 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施柏全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3年2月29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 日19時許,施柏全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駕照遭註銷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09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故僅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 同之2個施用毒品罪(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次犯 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3-簡-303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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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恐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 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榮(下稱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5頁、第8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係因告訴人蕭家凱、張富淵拖欠款 項、竊取財物,又對其出言恫嚇、前往其住處毀損門窗,始 予以反擊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侵 占及詐欺等罪嫌之案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號、第157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1至397頁),被告復未 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或請求調查證據,以證明其等有竊取被告 財物、恐嚇被告之行為。又告訴人雖曾於112年7月7日2時56 分許至被告住處毀損門窗,此有被告住處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13至119頁)。然被告係於同日 2時39分許即向告訴人蕭家凱傳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恐嚇 語音,早於告訴人之毀損行為,無從認屬正當防衛。基上, 原審所為之論罪及科行均無違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一:原審判決 附件二: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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