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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一項第三至四行關於「C水 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 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一項第四行關於「210.15 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二項關於「35,024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至十一行關於關於「C水泥地面 (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 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一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 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6,207元」。 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六行關於「210.15平方」之 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㈧、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關於「共35,024元 【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共26,207元【計算式:10,000×157.24×0.05÷1 2×4≒2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關於關於「C水泥地 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 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㈩、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八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 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6,207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關於「【10,000 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64=35024】」 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元157.24平方公尺5%12個月 4≒2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二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6,20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C水泥地面正確應為扣除A及B後之104.33平方 公尺,並因此致「210.15平方」為加總錯誤,均應更正為「 157.24平方」,並以此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06

PTDV-113-重訴-45-20250206-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陳嘉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暫 已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1、479土地 )上地上物(門牌號碼:必勝路32號,面積69.4平方公尺, 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增建物(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 關測量為準)拆、清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建物及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合計之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查, 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900元,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 佐。又系爭431土地於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440元(計算式 :5,400元/㎡×8.6㎡=46,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97,582元【計算式:㈠21,900元+㈡46,440元+㈢29,242元= 97,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給付之部分,參諸前揭條文 ,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得抗告。

2025-02-05

CCEV-114-潮補-61-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4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 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關於返還民國112年12月31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36元本息,訴狀 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返還2,448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 返還113年1月1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伊所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開闢作為養蝦池使用 ,並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搭建 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 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就上開養蝦池部分,伊得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148元;就上開鐵皮屋 部分,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300元,上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448原。此 外,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伊亦得請 求被告按年給付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金額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 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 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 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自軍中退伍後,原在南迴鐵路從事鋪設鐵軌碎 石子之工作,嗣後於81年間搬至屏東縣高樹鄉定居,並向大 陳義胞購買4筆土地(含系爭土地)。除系爭土地經伊開闢為 蝦池養殖泰國蝦外,其餘3筆土地均種植果樹。伊已在系爭 土地養殖泰國蝦30餘年,並在其餘3筆土地上耕作多年,伊 希望能向原告承租該4筆土地。惟伊多次向原告申請承租, 均遭拒絕,且伊在系爭土地上開闢之蝦池深約2公尺,並設 有2台深水馬達及2部水車,倘予以拆除,損失甚鉅,系爭土 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因差別待遇而無法承 租,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東北側有寬約 6公尺之道路,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經被告開闢土堤蝦池,養殖泰國蝦;如附圖所示 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則有被告搭建鐵皮屋 ,現供訴外人鍾蕭招英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33至14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對於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 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 公尺開闢蝦池及搭建鐵皮屋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 系爭土地周遭之土地均經他人順利承租,僅伊無法承租 ,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國有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 ,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支配,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有決 定出租與否之自由,故縱使實際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符 合國有財產法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等相關 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及103年度台上字 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雖得依據相關 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原告審查 ,非謂一經被告申請,原告即負有出租國有土地之義務 ,亦難謂原告拒絕與被告締結租約,即有違平等原則。 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蝦 池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 公告正產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屏東縣養殖地年收穫量(中間 值)為每公頃619公斤,屏東縣政府公告112年實物折徵 代金標準,淡水魚每公斤28元(見本院卷第63、65頁) ;系爭土地111、112年度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5元 ,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據此計 算,112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不當得利數額即為2,4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⒊此外,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 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現仍由 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 示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 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圖所示編號156 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屏東縣政府公告正產 物單價及收穫量(中間值)千分之250,暨依如附圖所示編 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2,148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250/1000÷12): ⒈28×619×0.497064×250/1000÷12=179(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179×12=2148 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 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300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土地申報地價×0.05÷12): ⒈160.3×75×0.05÷12=50(不滿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 ⒉50×6=300 合計 2,448元

2025-02-03

PTDV-113-訴-270-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賴棋鈺 法定代理人 賴冠傑 郭乃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關 係 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承育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415號)為 被繼承人鄭龍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98年6月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鄰○○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龍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 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鄭龍慶(下稱被繼承人) 間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7號進 行訴訟程序中(現已判決確定,下稱1727號案),聲請人乃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15號裁定選任鄭鴻威律師為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現 就1727號案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828號受理中,然鄭鴻威律師因故遭停止職務,致無法繼續 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造成被繼承人再度形成無人管理遺產 狀況,為利前開執行程序之續行,爰聲請重新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15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727號案之土地原始 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誤。而鄭鴻威律師既已遭停止職務,無 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士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呂 承育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早到達法院, 有其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呂承育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 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5071-202501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陳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 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 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1.33方公尺等地上物拆 除,連同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之共計2 619.7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4,120元,及其中197,312 元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其餘176,808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面積約16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97,312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5,870元及自113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嗣 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原告訴請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範圍、面積進行測量,並經該中心以11 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下 稱鑑定圖)到院,原告根據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擴張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與上揭民事訴訟法 規定均相符合,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搭建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之主建物:面積295.94 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 號丙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 面積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占用 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2172.56平方公尺,經原告委請律 師發函要求被告應於111年12月12日清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 土地後,迄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面積,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第55點地㈠項計算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根據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99條第1項請求支付自繳納期限屆 滿後至實際交還之日止之遲延利息,故計算式各如下:  ㊀106.9.1至106.12.31:月租金4,693元,即43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693元;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 4個月:為18,772元。  ㊁107.1.1至113.2.29:月租金4,802元,即440元×2,619.73平 方公尺×5%÷12月=4,802元;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 4個月:為355,348元。  ㊂113.3.1至交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因申報地價每個年度 不一,故計算不當得利即按如主文第1項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㊃又關於106年9月1日到106年12月31日共4個月之不當得利18,7 72元,及107年1月1日到113年2月29日共74個月之不當得利3 55,348元,其中197,312元部分,原告前於111年12月12日曾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月12日前給付之,被告迄今仍未繳納, 故遲延利息自該日翌日即112年1月13日起算之;其餘之176, 808元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 及土地。希望可以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 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主建物:面積295.94平方 公尺、編號乙部分之工作間A:面積53.14平方公尺、編號丙 部分之工作間B:面積96.76平方公尺、編號丁之水塔:面積 1.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為被告所建,編號戊部分之空地面積 2172.56平方公尺現為其占用,被告占用共計2619.73平方公 尺之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地 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 律師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系爭土地勘驗占用現 況,且囑託該中心就被告占用面積範圍實施測量,有本院勘 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11315 55859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即鑑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69頁),被告對系爭土地上所搭建系 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被告既占有使用原告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範圍為排他之 使用收益,致使原告之所有權利受到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已如前述, 致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求為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 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 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坐落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並非位於鬧區或住宅密集或商業 活動集中處所,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僅供一般住家使用,而 故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各自分段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1-22

PTDV-113-訴-29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3-訴-62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NDM-112-訴-68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A1 被 上訴 人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 訴字第12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第7 條、第8條、第9條(下稱系爭章程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應屬不成立,為上訴人所 否認,則兩造既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為有限公司,其股東有伊、訴外 人王A1、王A2、王B1、王B2、郭○盈等6人。王A1、王A2(下 稱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所有 股東,將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會,伊未出席股 東會。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8日召開股東會,通過變更組 織並修正公司章程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然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變更章程應有以 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112年2月28日當天出席股東會額數,依股東 簽到表所載,未達發行股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該日所 做成之決議,除第1條的修正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4項的 例外規定外,其餘系爭章程條文與公司經營並無關係,其修 正應循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辦理,然當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 正並不符公司法第277條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應 為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於112年2 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觀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修法理由,乃「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 有限公司組織變更。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除變更組織決定外,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 則變更章程本為變更組織所「必須且附屬」之行為,兩者不 應割裂處理,應認擬制股東同意範圍包含變更組織所必要之 章程項目。而系爭章程第5條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有 關股份移轉閉鎖期之規定;第6條與公司法第170條條文相同 ;第7條與公司法第172之2第1項本文規定相同;第8條乃據 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且修正前公司章程第9條原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一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 司」,本次修正不設置董事會,乃沿習變更組織前之經營模 式,對股東原有權利並無侵害;第9條乃依公司法第129條、 第192條、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而訂,屬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均為變更 組織所必要,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 符合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组織部分 ,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加計其表決權數後 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則上 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均為合法,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5號裁定可參。上開裁判案例公司之修正章程,除系爭 章程第8、9條(關於不設置董事會及置董事1人雖與該案例 公司不同,但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及選任條件相同)外,其 餘第5、6、7條內容完全相同。參其上開案例,王A1、王A2 、王B1、王B2等4人於112年2月28日在股東表決權之半數之 股東同意書㈡上簽名,已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 時就修正章程之變更組織部分,依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規定 ,該章程修正案已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公司法第113 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為合法。此外,系爭 章程條文亦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本所定。  ㈢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 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法院逕援引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認伊未適用公司法第277條決議方法修改章程、決 議不成立云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㈠上訴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於113年4月1日前之股東及其出資額、持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  ㈡王A1等2人於112年2月22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 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2月28日下午3 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下稱○○○)討論宇 聲企業有限公司事宜(原審卷第39頁)。之後,王A1等2人 復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新義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寄發上 訴人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㈠、㈡,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 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 ㈡「同意本公司變更組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 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權債務」給郭○盈、王 覴諹(原審卷第41至47頁)。嗣王A1等2人再於112年6月6日 以臺南新義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寄送股東同意書㈠、㈡給郭 ○盈、王覴諹,股東同意書㈠之內容為「同意改推王A1為董事 ,對外代表本公司」、股東同意書㈡「茲同意本公司變更組 織為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 份,視為同意,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債 權債務」(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㈢王A2於112年3月1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 通知郭○盈、王覴諹,內容為「寄件人訂於112年3月12日下 午3點在○○○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檢附內容為修訂公司章程 、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開會通知書(原審卷第49至51頁)。 而該112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記載略以:「…三、 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55,000股,出席率51%。四、主 席:王A2、記錄:王A1。…七、討論事項:無。八、選舉事 項:…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董事王A1、監察人許○堯…」( 原審卷第61頁)。  ㈣上訴人修正後之章程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列出系爭章程條 文,原審卷第75頁)。  ㈤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 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但有經 過出席人數具有表決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㈥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申請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經臺南市 政府於112年4月1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99210號函准予 登記(原審卷第155至159、205至207、21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或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章程條文修正之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 :  ⒈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得經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同條第4項「不同 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參酌其立 法理由,係為滿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須較高股東表決權門檻 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參照),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 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便利有限公司組織變更 。而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除變更組織決定外 ,必須修正章程,以符合公司法規範。是公司法第106條第4 項所謂「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於變更組織之情形 ,應限於章程「變更組織」部分,至逾此部分之修正,應不 在該條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公司法第106 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 手段阻止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之進行,而 放寬修正章程之門檻,則其擬制同意之範圍,自應以「變更 組織」部分之章程修正為限。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 記變更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亦有明 文。而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組織案,不 待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既已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變更組織」部分 以外之章程修正,須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 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決議之。  ⒉經查,上訴人之股東王A1、王A2、王B1、王B2等4人(表決數 過半)於112年2月28日以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並為章程修正(見本院卷第100頁),因同意 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已逾股東表決權之半數,符合公 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就修正章程第1條有關公司名稱修 正之變更组織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視為同意, 加計其表決權數後逾股東表決權2/3以上,符合同法第113條 第1項規定,則上開變更组織及修正章程第1條均為合法,不 待變更登記,即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章程第5、6 、7條分別與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內容相同;另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公司 法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及217條第1項亦 有相關規定,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參酌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 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條未修正,見原審卷第 65、76頁),系爭章程條文自可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5條規 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第170條、第172之2第1項本文 、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17 條等規定辦理,並無礙上訴人組織變更程序之進行,自屬變 更組織部分以外之章程修正,不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 擬制同意之範圍,是就系爭章程條文,上訴人自應依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章程之程序進行,仍應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 定決議之。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均為變更組織所必要, 其決議方法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云云 ,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定意旨,並提出 該案例公司修正章程(見本院卷第85至87、163至164頁), 主張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與該案相似,應為合法云云,惟觀 諸上開裁判案例當事人係主張無召集權限之人,違法召開股 東會,所為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同,此觀 前開裁定之原第二審判決即上訴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可明(見本院卷第90頁), 況該案係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自難比附援 引。至本院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 旨在闡述說明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於 組織變更之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章程條文乃依照臺南市政府提供之章程範 本所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範本(見本院卷第197頁),顯為一開始設立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範本,客觀上並非變更組織之範本, 實質上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所定擬制同意之範圍亦不受該範 本之拘束,自難以系爭章程條文係依照該範本為修正,逕認 其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章程條文之修正,出席人數未達公 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故該日修正系爭章 程條文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 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章程條文之修訂,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或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詳不爭執事實㈤),自不符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出席決議之 成立要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條文未依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規定決議,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112年2月28日股東 會所為之變更系爭章程條文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股東出資額(新臺幣)持股比例備註1王A12千元0.04%被上訴人之兄弟2王A2254萬元50.8%王A1之配偶3王B14千元0.08%編號1、2之子,均為未成年4王B24千元0.08%5郭○盈100萬元20%被上訴人與王A1之長嫂6王覴諹145萬元29%被上訴人附表二:內  容第5條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第6條股東會分常會及臨時會2種。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由董事依法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依法召集之。第7條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第8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9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監察人1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連選得連任,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2025-01-16

TNHV-113-上-13-2025011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哈瑪 路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上訴人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應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二 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嗣於本院113年11月4日準 備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 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各31萬6,800元;核 其所為乃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上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463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簽立說明函、 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 明函、證明書、切結書,並合稱系爭文件)乃被上訴人傳達 內容不實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嗣於本院改稱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簽立系爭文件,並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核其所為,乃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及 為充分之辯論,無損其訴訟上之權益,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第46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均自111年9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作業員,惟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竟以詐欺方式使伊 等誤認不更換仲介就僅能轉出,以致簽立說明函、外國人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切結書(下分稱系爭說明函、證 明書、切結書,合稱系爭文件),遂遭勞動部廢止原核准之 聘僱許可。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 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伊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 0月31日止之薪資,每人各31萬6,8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業據上訴人減縮或撤回 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等於112年11月1日前確實任職於伊公司,惟上訴 人等於任職期間因工作不適,要求更換新雇主,經伊商請原 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商討是否仍於伊處任職,然上訴 人等經上開人員解釋後,即與伊終止契約,並簽署附有印尼 文之系爭文件,且於系爭證明書上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等語,復經報請勞動部備查 ,則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9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期間,本件無從撤銷意思表示,且伊 已給付上訴人任職內全部薪資,未有積欠等語。【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 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31萬6,800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自111年9月13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 司,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投保勞保期間自111年9月14日 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其中111年、112年投保薪資分別為2 萬5,250元、2萬6,400元(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㈡上訴人二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說明函(見原審卷第59、6 5頁)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該函記載「現因移工工作不適, 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被上訴人 公司大、小章。  ㈢上訴人二人在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1、67頁)上簽名並按 捺指印,該證明書上有勾選「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 事由者,雙方合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及蓋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  ㈣上訴人二人在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3、69頁)上簽名並 按捺指印,該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於112年11 月1日同意轉出」等語,並有印尼文字說明。  ㈤勞動部以112年11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0246號函,通知 兩造:同意自112年11月1日止,廢止本部於111年9月26日函 准上訴人二人之聘僱許可等語(上訴人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代 轉)(見原審卷第71、91頁)。  ㈥上訴人二人曾以被上訴人違法解雇為由,函請勞動部撤銷旨 揭廢止聘僱許可及同意轉換雇主處分一案,經勞動部以113 年7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1225號函表示經臺南市政府 函覆查無雇主有違法解雇情事,尚難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  ㈦若上訴人二人主張有理由,則本件上訴人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均以每月2萬6,400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155、15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 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1年期間,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二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31日止之薪資,合計各3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 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 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 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 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 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 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文件上均載有雙方合意轉出之文字,並有印尼文字說 明,上訴人亦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為兩造所不 爭,足認兩造已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上訴人雖主張渠係因 受被上訴人詐欺始於系爭文件上簽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肯轉換仲介始要求上 訴人轉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此部分縱然屬 實,亦僅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轉出之動機而已,難謂被 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縱不更換仲介 亦無須轉出之詐欺行為云云。然就更換仲介是否轉出之情 事,不論依法律、契約或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均不負有告 知義務,其就此縱有消極未告知,依上說明,亦與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不合。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 就必須轉出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 對上訴人說「不換仲介就要轉出」等語者係新仲介(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告知上訴人,如不更換仲介就必須轉出之詐術。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上訴人簽立系爭 文件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文件有應撤銷之事實,其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文件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系爭文件已足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僱傭關係已不 存在。本件復查無其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之事證,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各31萬6,800元之薪資,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 各31萬6,800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15

TNHV-113-勞上易-16-2025011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石鈺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陳梅鳳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張永期 張恩志 張銘傳 簡張葉 張秀娟 張丞廷 古珍珠 蔡育旻 羅盛義 羅金蘭 羅金鳳 羅金燕 張洪麗香 陳崇宜 陳俊賢 陳美津 張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關於當事人姓名「 張承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丞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 16327/209070 同左 張永期  10961/209070 同左 張恩志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銘傳          195924/0000000 同左 簡張葉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秀娟       195924/0000000 同左 張丞廷 16327/209070 同左 古珍珠 45571/418140 同左 蔡育旻   45571/418140 同左 羅盛義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蘭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鳳   32654/836280 同左 羅金燕 16327/83628 同左 張洪麗香      10961/209070 同左 陳崇宜、陳俊賢、陳美津 (即陳張秀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95924/0000000 連帶負擔 195924/0000000 張生龍 (即張登發之繼承人) 10961/209070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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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EV-113-嘉簡-420-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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