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34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
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
明」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3,00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柯
佳宏、呂定龍、何嘉慧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貨及灌漿工作、每月收入3
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
卷第197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柯佳宏(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佳宏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柯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1頁)。 ③柯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97頁)。 ④柯佳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100至104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 2 呂定龍(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定龍聯繫,佯稱可指導其在投資軟體「啟航C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呂定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6萬1,23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定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2頁)。 ③呂定龍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 ⑤呂定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37至140頁)。 3 何嘉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慧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何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 ②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萬1,762。 ①同本表編號2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何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何嘉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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