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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34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 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 明」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致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3,00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佳宏、呂定龍、何嘉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鴻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柯 佳宏、呂定龍、何嘉慧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貨及灌漿工作、每月收入3 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 案帳戶,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 卷第197頁)。該報酬既由被告取得,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害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 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 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柯佳宏(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佳宏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柯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柯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1頁)。 ③柯佳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97頁)。 ④柯佳宏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100至104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臉書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101頁)。 2 呂定龍(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定龍聯繫,佯稱可指導其在投資軟體「啟航C投」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呂定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36萬1,23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定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82頁)。 ③呂定龍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3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偵卷第137頁)。 ⑤呂定龍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卷第137至140頁)。 3 何嘉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嘉慧聯繫,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何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 ②113年5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1萬1,762。 ①同本表編號2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何嘉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何嘉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159頁)。

2025-03-13

TCDM-114-金簡-187-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9、59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鈞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被告張智鈞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同條例第9 條之1 第1 項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茲本院認被告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8日起 ,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DM-113-訴-1849-202503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具 保 人 陳靜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15993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靜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靜如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庠輝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保證 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庠輝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 由具保人陳靜如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 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該案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以112年度重 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共2罪);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訴訟 案件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竊盜罪部分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拘 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 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各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 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 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44-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泉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現由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患有先天疾病,且 伴隨腦部血管梗塞,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 無訴訟行為之能力,短時間內不能到庭應訊,為此依刑事訴 訟法第294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審判。 二、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雖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至醫院心臟內科進行胸 部X光檢查,並經醫師排定於114年3月6日進行運動式心電圖 檢查,有其提出之檢查單及檢查通知單在卷可稽,然依被告 提出之資料,其僅是進行檢查,看診後即返家;又依該檢查 單上所載臨床資料「Chronic ischemic heart disease」( 譯:慢性冠狀動脈性心臟病),為被告之慢性疾病,非急性 患疾,被告並無因疾病不能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之情事,更不 符合心神喪失之情況,故被告聲請本案停止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1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曾枝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曾枝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陳曾枝花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到庭接受審 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在監在押之情,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3 日中院平刑成113訴1872字第1140008376號函(稿)、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 008020號函及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 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CDM-113-訴-1872-20250310-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迺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繼續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 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 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 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條 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 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 ,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項繼續羈 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9項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 施行,其增訂理由為「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 送達,或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未經宣示,而未於期間屆滿前 送達被告;或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依第2項、第7項規 定視為撤銷羈押者,多有出於人為之疏失者,若因此造成重 大刑事案件之被告得以無條件釋放,致生社會治安之重大危 害,殊非妥適,允宜在法制上謀求補救之道。因此,被告因 上述原因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 ,法院對該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較諸已就被告 諭知無罪者為強,而後者依第316條規定,於上訴期間或上 訴中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並得繼續羈押之,則對於因上述原 因而視為撤銷羈押者,爰參照第316條規定意旨,明定得對 被告實施保全措施。另因第2項及第7項之未及時送達延長羈 押裁定正本及未即時裁定延長羈押而視為撤銷羈押,依增訂 第8項所為繼續羈押,其期間及計算需有明確規定;由於此 種保全措施究屬不得已之例外,於繼續羈押之同時,自應就 該案件集中偵查或審理,妥速終結,一旦繼續羈押期間屆滿 仍未起訴或送交管轄法院者,自應即時釋放被告,不得再行 延長其羈押期間,爰增訂第9項。」申言之,於被告羈押期 間已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 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之情形,增訂於釋放被 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 ,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 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 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 不得逾5年。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 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至 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因此視 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法院對該 被告得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性,是被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 之規定羈押期間已滿,判決仍未確定而視為撤銷羈押者,亦 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規定,審判中,由法院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 有必要者,並得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 續羈押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5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余迺民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本院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 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 13日、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 受物件,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0月8日 洽借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 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 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 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復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先 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余迺民之羈押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於1 13年10月8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復 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4月 ,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於114年3月4日、6日依職 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 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 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余迺民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如無法具保,希望不要繼續羈押 等語,然被告余迺民否認犯行,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 且前經本院裁定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覓保 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 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 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羈押 原因既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逕認其應自11 4年3月13日起繼續羈押2月,且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307-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名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19、3506號、偵字第5559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5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名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名杰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旁停車場,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 時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查獲另案通緝之葉名杰,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員警復於翌(13)日 凌晨0時6分許,徵得葉名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過量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水雲端汽車旅館,以不詳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取得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0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編號3、7、8、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 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總純質淨重約5.5748公克)而持有之 。嗣員警於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執 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5至13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名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偵二卷第71至75、81至85、91至95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2份(偵二卷第79、89頁)、毒品初驗照片7張(偵二 卷第103至106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0000000)各1份 (偵二卷第109至11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 壹字第11323919310號鑑定書(核交卷第5至32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 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為,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 由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藥事法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並戕害身心健康,竟於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惡習,再次施用毒品;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刑部分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及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一卷第 4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七、沒收:  ㈠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下稱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附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堪認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已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研磨器,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殘留,有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 可考,堪認含有微量之大麻成分,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8、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如附表一編號3、5、7、8、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成分,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附卷可考,均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 品之包裝袋、容器,因與其等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 憑,足見均含微量之愷他命成分,審酌該等第三級毒品成分 亦難析離,應認均屬該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併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並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0號卷 核交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0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1.17公克。 ㈡驗餘淨重1.15公克。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至17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白沙灣海灘)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2.9315公克。 ㈡驗餘淨重2.9253公克。 3 愷他命 1罐(含透明塑膠瓶罐1個) 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㈡純度73%,純質淨重3.1053公克。 4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香菸 3支 ㈠驗前淨重0.7001公克。 ㈡驗餘淨重0.628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 6 K盤 1組(含鐵片2張、磁鐵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1.0355公克。 ㈡驗餘淨重1.023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8 毒品咖啡包(標示秘境茗士字樣包裝) 7包(含包裝袋7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㈡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推估總純質淨重1.3248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推估總純質淨重0.2650公克。 9 行動電話 1支 ㈠廠牌:蘋果iPhone S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10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驗前淨重0.6440公克。 ㈡驗餘淨重0.6234公克。 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至28分許、屏東縣○○鎮○○路0○0號(海境渡假民宿春風房) 11 研磨器 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毒品咖啡包(標示KULOSTAR字樣、熊貓圖示包裝) 4包(含包裝袋4只) 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㈡經檢視內含褐色潮解塊狀。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推估總純質淨重0.8797公克。 113年7月12日晚上9時57分許至10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之7 13 刮版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㈠ 葉名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㈡ 葉名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6、7、8、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06

TCDM-114-簡-343-20250306-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迺民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余迺民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羈押; 嗣被告余迺民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 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長 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被告余迺 民於113年10月8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 ,復於同年11月13日借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期徒刑 4月,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余迺民表示請求交保等語、被告余迺民辯護人表 示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有本院114 年3月4日訊問筆錄可稽。惟本院衡酌渠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 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 對渠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 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余迺民 於取具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2-原重訴-1415-20250305-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 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05/26 111/09/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10/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8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09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31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17號

2025-03-05

TCDM-114-聲-33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揚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5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6.2688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 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劉哲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由黃文揚持用iPhone13手機,以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米亞歐」在「嗨 聊天」之群組中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等販賣毒品訊息,經員 警從事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2時30分許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ai」)與黃文揚聯繫,黃 文揚即與員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交易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好交易之時、地,擬藉此牟取價差10 00元之利益。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10月7日22時31分許 ,依約先駕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搭載黃文揚,黃文揚在 車內向員警收取價金1萬3000元後,再將員警帶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夾子園東興店」,由黃文揚下車向劉哲 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及黃文揚 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簡稱「臺中市刑大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哲瑋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0月7 日臺中市刑大偵一隊職務報告、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哲瑋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黃文揚聯繫毒品交易所使用之iPhone13手機1支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劉哲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 生販售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販 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 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依卷內事證,已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其次 ,依本案交易過程,係被告在Telegram群組上刊登「台中有 缺的嗎?剩最後兩份,出清,自取」之廣告以販售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而員警見上開販毒之廣告訊息後詢問被告是否 有毒品,經被告回稱:「沒了」、「除非用代購的方式」、 「你想拿幾個」等語,有其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可認被告係在網路上對不特定 人兜售毒品,且所稱「最後兩份」已「沒了」之情況下,被 告復主動提及有其他代購途徑,難認本案係被告偶然為之之 犯行;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事由 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 多,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己利, 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幸未及販 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 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月收入約15萬元,整 體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6.2688公克),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且係被告本件原擬與員警交易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 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訴-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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