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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銘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偵字第24370號、第27932號、第30393號、第32657號、第 36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育、吳銘誌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 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 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 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 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 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檢察官以被告吳佳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銘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審理。而被 告吳佳育、吳銘誌均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渠出境、出海,隨後 復於113年6月4日由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見本 院卷(一)第72頁至第至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8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吳佳育於本院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中,僅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爭執法律評價;被告吳銘誌於審理 前階段坦承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卷(一 )第379頁至第380頁、第180頁至第181頁、第70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所涉前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依前開證據內容形式以觀,堪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涉犯 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吳佳育所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吳銘誌所涉犯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 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所涉犯行之罪責甚重,且毒品之數量、價金甚鉅,依通常社 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 吳佳育所持行動電話於扣案後,發現有遭不詳之人自遠端重 置而陷於無法蒐證之情事(見偵36107卷第122頁、第177頁至 第178頁);被告吳銘誌自承因共同被告周泯言112年6月19日 遭另案羈押,旋即刪除其與周泯言、簡俊銘過往之對話紀錄 (見偵36107卷第415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均有迴避 或配合迴避司法追訴、審判之行為,遵法意識與法服從性薄 弱。又被告吳佳育陳稱: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 ,讓我帶小孩出國慶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至第383 頁),足認被告吳佳育經濟狀況寬裕,有相當能力在國境以 外留滯,與一般人相較,顯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凡上各節,均徵被告吳佳育、吳銘誌有逃亡規避審判、執 行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吳佳育、吳銘誌 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告吳佳育、吳銘 誌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吳佳育陳稱願提供具保金50 萬元等節,顯無足全然排除其面對上開重罪之審判,有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 四、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及被告吳佳育、吳銘誌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序各 節,並審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基礎情狀迄今並未發生實 質性變動、被告吳佳育與吳銘誌二人之辯護人所提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8頁),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 認本件有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吳佳 育、吳銘誌均自114年2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2-重訴-13-20250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竟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高竟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竟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6日,而如附 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毒品與竊盜 等案件,犯罪時間均在113年2月間)、各罪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 性實現,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 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高竟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3

TPDM-114-聲-203-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17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確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茲因該案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26日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10月25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查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16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是該扣案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 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 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0.6570公克(含1袋),淨重:0.3680公克,驗餘淨重:0.36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1年度青字第361號,見毒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

2025-01-24

TPDM-114-單禁沒-9-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3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承駿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茲因該案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 等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9日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12月18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查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N, 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等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該等成分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 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 以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另因前開扣案物上所附著之微量毒品事實上無法完全 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均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玻璃瓶吸食器 1個 檢出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等成分。 111年度藍字第2447號,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3頁。

2025-01-24

TPDM-114-單禁沒-30-202501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吳玟娟 被 告 孫于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交簡附民-1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仲豪於警詢時雖辯稱不記得當天之具體狀況,應該係 忘記結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元泓於警詢中已明確 證稱:被告當時自貨架上拿取遭竊物品後即在商店內繞了一 圈,隨後將該物品之外包裝與防盜貼紙拆下,塞入棄置在店 內他處貨架上,之後才下樓結帳其他商品,被告下樓梯前手 上還拿著遭竊物品,但到了櫃檯遭竊物品就不見了,被告僅 有結帳其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明確,且核與 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所示 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係有意自貨架上拿取本件遭竊物品 並為藏匿,而與其他擬結帳之物品相隔離,其自始即無結帳 本件遭竊商品之意思甚明,更堪認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之犯意拿取本件遭竊物品無誤,被告所辯忘記當下 發生何事云云,自屬無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念及被告犯後雖未完全 坦承犯行,但不否認本件客觀行為事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本件 遭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與目的、本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告訴人所受營業、管理上之不便與成本;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已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全 數履行賠償,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 。足認其已有相當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雖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然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6,000元,此業詳如上述。是被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充 分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95號   被   告 張仲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張仲豪於民國113年6月10日22時2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門市持會員卡消費後, 再於同(10)日2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童元泓所管領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之南京東 門市內消費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之「TENGA SPINNER迴轉 杯-衝擊磚」1個,並將包裝撕開取出商品後, 將撕毀商品 包裝藏放於其他貨架上,再走至櫃台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 嗣童元泓盤點貨架商品後發現商品短少驚覺有異,調閱監視 器後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仲豪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童元泓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遭被告撕毀之商 品包裝照片1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會員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4-簡-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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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家 真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上所示被告 之素行狀況、卷內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列印( 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 11頁),暨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備註 1 嘉南羊乳1瓶 37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6號   被   告 蕭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1樓時,見陳家真訂購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3 7元)放在信箱平台之保溫盒內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該瓶羊奶 飲用殆盡。嗣為陳家真發現上開羊奶不翼而飛,報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警方就此部分之移送法條,應屬有誤,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之竊盜罪實屬相同之基本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PDM-114-簡-133-20250124-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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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 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易桓(下均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以:坦承本件竊盜犯行,僅 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 判決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 行動電話歸還予告訴人呂行,被告雖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然此乃因被告行動不便、謀生不易等故致使犯錯, 是以懇請請鈞院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 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行動電話,應予非難;被告又自述係因亟需用錢方為本件 犯刑,其行竊動機顯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 責之因素,而得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並非初犯, 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卷附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況,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核其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亦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 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 並無明顯差別。故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當庭陳明以:被告於本件 構成累犯,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為適用法條不 當,無不利益變更禁止適用,應判處更重之刑度等語(見本 院卷第78頁)。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正本之記載)。嗣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為 上開累犯加重之主張,惟檢察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其 對於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指出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6 頁)之記載,以供本院合議庭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然於辯 論時則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不當 ,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況原審判決於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遭科刑之紀錄,並非初 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此一科刑要素,並載明於 量刑理由欄內(詳上述),檢察官復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本件 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卻未予適用,而對原審判決聲明上訴。 是以原審判決亦難謂有何適用法條或量刑不當之情事,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尚無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易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黎易桓於民國113年6月29日6時3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 騎樓前,見呂行倒在該處睡覺,乘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呂行放在身旁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iPhone 11 Pr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黎易桓於警詢、偵訊中坦白承認(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下稱偵字卷】第 11頁、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呂行之指訴(同卷第53頁、 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65、66 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 性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價值約2萬元之行動電 話,應予非難。被告自述係因亟需用錢方行竊,核其供述內 容,僅係出於自利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而得 最為有利之犯罪情狀。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併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般情狀等(偵字卷第9頁)一般情狀,並領有卷附 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1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63頁) ,是不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簡上-29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案被告劉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2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 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所參與擔任取簿手之之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 綽號「曼甄 高」、「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 」、「黑神話悟空」、「楊宜臻」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關係:     被告就本件所犯前開二罪名之犯行,其彼此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件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於甫在超商領取 告訴人張珮婕因遭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寄送其內 裝有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為警當場查 獲,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利用前開金融帳戶詐得任何財物 ,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擔任取簿手分工所獲得之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無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其他犯做所得。且被告於本案偵、 審階段亦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擔任取簿手 之報酬)之犯後態度;兼衡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上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於本案擔任分工內容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以:專科 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月收入大約55,000元,目前與父母同 住,需要撫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持以實 施本件擔任取簿手犯行供聯繫其他共犯用之行動電話,此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該等行動電話內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73頁至第122頁)附卷可稽,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6,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此部 分款項已經被告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 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經扣案之提款卡4張(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業據 檢察官於偵查中函命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發 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見偵卷第179頁),故該等扣案物已無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一併扣案之三 星GALAXY A7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卷第49頁),業據被告供述以: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平常 沒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卷內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行有關,故此 部分亦無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項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1行動電話(白色)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9頁) 2 REALM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62號   被   告 劉哲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7或28 日起(詳細時間不詳),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曼甄 高」 、「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黑神話悟 空」、「楊宜臻」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宜臻」於113年10月 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婕聯繫,佯稱其中獎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然因其金融帳戶未開啟設定導致款項無 法匯入,須依照指示先匯款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操作開啟設定云云, 致張珮婕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2 9,785元至上開帳戶內(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劉哲男無涉,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佯以因密碼輸入錯 誤,須郵寄提款卡至指定地點由工程師協助開啟設定云云, 再度致張珮婕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日晚間11時2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及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千塘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寄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與該詐欺集 團。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黑神話悟空」旋即透過Telegr am(俗稱「飛機」)軟體,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以 前之某時許聯繫劉哲男,指示其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 領取含有張珮婕中華郵政帳戶、臺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包裹,劉哲男即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抵達 上開地點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而當場為警察查獲逮捕,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自113年10月27或28日起,即依照真實姓名不詳之「黑神話悟空」、「爺中中孫」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及郵寄包裹之事實。 2.坦承有領取本案告訴人張珮婕寄出之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獲利約6,000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張珮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珮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遭詐欺之事實。 3 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包裹照片及內含張珮婕申設提款卡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台場門市領取含有告訴人張珮婕申設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與「曼甄 高」、「25 days」、「蝙蝠俠」、「爺中中孫」、「黑神話悟空」等人聯繫,並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及郵寄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哲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曼甄 高」 、「25 days」、「蝙蝠俠」、「中孫」、「黑神話悟空」 、「爺孫」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手機3支,為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自承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獲利6,000元,此部分為被告 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3-訴-145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宇蒂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邱宇蒂與錢○儀(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發生時為少年,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又錢○儀所涉傷害非行部分,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素不相識。邱宇 蒂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捷運臺北車站淡水信 義線往象山方向之月臺處,因不滿方才自該線列車車廂步出 往月臺行進時,遭錢○儀無端推擠。邱宇蒂於當下屬放學時 段且錢○儀身著高中制服,可預見錢○儀係未滿18歲少年之狀 況下,竟仍基於傷害犯意,在前揭月臺處徒手抓摑錢○儀之 右臉,因致錢○儀所配戴之口罩脫落,並受有右顏面部泛紅 、右下巴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邱宇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均 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非供述證物,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即少年 錢○儀(下均稱錢○儀)間因自己下車遭錢○儀推擠一事,向前 與錢○儀理論並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 :雙方爭執理論過程中我都沒有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 己扯下來的,另錢○儀案發後前往輔大醫院驗傷,該處距離 雙方發生爭執之臺北車站距離甚遠,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傷 勢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云云(見審訴卷第72頁、本院卷 第42頁至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故向前與錢○儀理論並發生 爭執等情,業據錢○儀於警詢中與偵訊時先後指述明確(見少 連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6頁 ),並有報告機關之刑案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少連偵卷第39 頁至第44頁)、事發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 碟1片、事發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到場處理員 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光碟2片(前開等光碟均另置少連偵 卷之偵查光碟存放袋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上 揭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車站月臺層影像畫面檔案進 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截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 頁)、本院就上揭:1.捷運列車車廂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 檔名:ch03-01_捷運警察第一分隊.AVI)、2.事發車站月臺 層影像畫面檔案(檔名:⑴R13 扶梯24、25、26下乘場_3-23_ 10.242.13.13_00000000_180642_0000000.mp4;以及⑵R   13 月台2後段_1-4_10.242.13.11_00000000_180642_554271   8.mp4)、3.到場處理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音檔案(⑴密錄器A 資料夾內檔名:FILE0464.MOV;以及⑵密錄器B資料夾內檔名 :FILE0459.MOV)當庭進行播放之勘驗筆錄1份(含截圖,下 稱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等在卷可稽,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錢○儀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列車到臺北車站後我 跟被告都要走出車廂,被告在我前面,我們距離很近,因為 當時下車人潮多且急,所以我步出車廂時包包不小心碰到被 告,被告就在車站月臺處回頭用手抓向我的臉頰,口罩也一 起被扯斷,當下發現自己臉頰有受傷,後續去看醫生時,醫 生告訴我下巴下方那裏也有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 106頁)甚詳。而查:1.錢○儀前開結證內容,核與其於警詢 時所證述以:出車廂時人潮擁擠我跟被告發生碰撞,被告就 用手攻擊我,抓傷我的臉,並將我的口罩扯下等節(見少連 偵卷第20頁),以及於偵訊時所結證以:下車時車廂一群人 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突然用手抓 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因此飛出去 ,當時被告很激動,感覺就是想對我動手等節(見少連偵卷 第75頁)均前後相符;2.且酌以被告於警偵時,亦先後供承 以:自己遭錢○儀碰撞後,當場有伸手抓錢○儀要理論並找保 全等情(見少連偵卷地15頁至第16頁、第75頁)不諱;3.復按 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亦可發現:錢○儀於雙方在事發月臺 處甫發生爭執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曾當被告與員警之面,先 後二次提及自己臉部遭被告抓傷,並有檢查自己右臉之舉措 ,而被告當下並未立即否認,僅回應以係錢○儀先無端碰撞 自己,方始導致雙方後續爭執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 頁)明確。 (三)準此,本院審諸錢○儀上揭於警偵時與本院審理中之先後三 次證述內容均甚為明確且彼此相一致,況錢○儀與被告間於 本件案發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糾葛,其等僅因本次搭 乘大眾運輸工具時雙方身體發生碰撞之偶然事件,而同被告 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此外 ,錢○儀前揭於偵訊時(斯已滿16歲但時尚未成年)與本院審 理中(已成年)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亦無甘冒偽證責任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從而,本院綜 合前開全部證據以觀,足徵錢○儀所指述以: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有出手抓摑錢○儀臉部之行為等節應與實情 相符,而足採信。另依卷內事證所示,衡酌被告該等客觀行 為之前因後果與脈絡關係,亦堪認被告顯係因離開車廂時遭 錢○儀無端碰撞,深感受自己冒犯,故出於不甘與報復而對 錢○儀為本件徒手攻擊之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其主觀 上有傷害之犯意,亦屬至為灼然。 (四)復查,錢○儀於本件事發時點(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後 約3小時之同日晚上9時31分許,自行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右顏面部泛紅、右下 巴處擦挫傷之傷勢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 少連偵卷第37頁)、該院113年11月21日以公函檢陳本院關於 前揭急診就醫之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資料、急診醫 囑單、急診投藥與治療紀錄、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4頁)與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頁至 第83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執發生與錢○儀上開前 往急診就醫間,兩者之時空關係相距並非甚遠(時間相距約3 小時,地點均在雙北地區),且依前開傷勢照片顯示,錢○儀 所受右下巴處擦挫傷之傷口外觀呈細長型撕裂狀,患部並有 表皮脫落致下方組織(呈淡紅色)外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 頁下方、第79頁上方),核與錢○儀所指述係遭被告抓傷之情 狀相符,故足認錢○儀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前開出手抓摑之 行為所致,二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被告雖以上開等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以:自己於爭執理論過程中都沒有 碰到錢○儀,口罩是錢○儀自己扯下來的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中就此部分,則係供述以:我要抓對方(即錢○儀,下同)去 找捷運保全,對方從我手中掙脫,我我只有扯到口罩云云( 見少連偵卷15頁至第16頁);其後於偵訊時復改稱以:我找 對方理論,對方不理我轉頭就走,我伸手要抓對方,我忘記 抓哪但沒抓到,我不知道為何對方要把自己的臉弄受傷,口 罩是對方自己拿下來的云云(見少連偵卷75頁至第76頁)。是 顯見被告對於事發當下是否有出手抓摑錢○儀、有無抓到錢○ 儀之身體與錢○儀配戴之口罩是否係被告所抓落等節,於警 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三者均彼此間出入甚 大且多有矛盾之處。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高度 疑義,自難憑採。  2.再被告又辯以:錢○儀案發後前往距臺北車站甚遠之輔大醫 院驗傷,故所診斷之傷勢無法證明係於本件爭執過程中所致 云云。惟查:錢○儀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6時許本件案發後 ,係先前往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接受警詢,直至同日晚上8 時28分方始結束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少連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則錢○儀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31分許 前往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兩者間隔僅約1小時,其於時序上 之聯結應尚屬合理。另依卷內所示錢○儀之個人基本資料(見 少連偵卷第29頁)記載,錢○儀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是 以錢○儀自警局離去後於返家過程中,前往自己住處附近之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貴子路69號) 接受急診治療,更無足認有何悖離常理之情事。況被告於事 實欄所載時地,曾有出手抓摑錢○儀成傷之情事,復經本院 查明認定如上。從而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錢○儀就診醫院 距離事發地點太遠,故所驗傷勢與本件無關云云,亦無足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 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 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 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 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二)查錢○儀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且被告行為時錢○儀係身著高中制服等節,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13頁至第 115頁),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相當之學 歷與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21頁),並非係與社會環境、生 活脫節之人,故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顯可預見錢○儀為少年。 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亦已當庭陳明本件有前 揭刑法分則加重事由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冷靜、理性溝通,僅因身體碰撞等細故 ,即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出手攻擊錢○儀成傷,助長社會 以强凌弱(自恃年長欺凌年幼)之暴戾風氣,間接加重人與人 間之敵意與疏離,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迄今均矢 口否認犯行,且未與錢○儀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犯行當下所受刺激(自認遭人無端推擠)、被 告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錢○儀所受 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當庭手書陳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告訴人當庭陳明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11頁)。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拘役,則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依同 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出手抓摑錢○儀之右臉時,錢○儀右耳所配戴之Airp ods耳機亦因此掉落在地而無法尋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錢○儀,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僅罰故意毀損行為,至於過失之毀損行為,則不在處罰 之範圍內,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錢○儀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含截圖,見少連偵卷第81頁至第107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未毀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等語。   四、經查,審諸錢○儀於警詢中係指陳以:被告用手抓傷我的臉 ,我的口罩被扯斷,我嚇了一跳,左手手上與右耳上的耳機 都掉落在地上,其中一個現場的保全有幫我找到,另一個不 見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則指陳以:下車時 車廂一群人擠出來,我跟著人流走到接近電扶梯口時,被告 突然用手抓我臉一下,我的口罩直接被抓斷,配戴的耳機也 因此飛出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頁)。是堪認錢○儀所配戴 之耳機,係於被告出手抓摑其臉部時,因所導致之晃動或震 動而掉落在地,是以被告於出手抓摑錢○儀之臉部時,其是 否具有毀損該耳機意欲、該耳機是否亦屬本次攻擊對象,被 告可否預見該耳機會因此脫落在地,導致進一步無法尋回, 並容認此等結果之發生,均不無疑義。再依前揭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公函所檢陳之急診傷勢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3頁)顯示,錢○儀所受傷勢係在右臉頰與接近右側下 巴處,其耳部則未見有何明顯外傷,更足認被告本件攻擊行 為之對象,應僅係在傷害錢○儀之身體,並未同時針對錢○儀 所配戴之耳機,故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該耳機之犯意 。本院復參諸卷內其他事證,亦未發現該耳機掉落在地後, 被告有何進一步對該耳機為破壞或其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諸如:以腳踩踏該耳機或將該耳機踢向更遠之人潮擁擠處, 以降低尋回之可能性等)。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以觀, 被告就該耳機脫落在地,以致後續遺失而不堪用之全部因果 歷程,其致多僅有過失情節,此自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容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除錢○儀之單一指訴外,卷 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僅足證錢○儀有低頭尋找物品與現場 保全自地上拾起物品並交付予錢○儀等情節),自難證明被告 確有毀損犯行,又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要與上開傷害有罪 部分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易-123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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