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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即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判決要旨)。 三、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 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歷審 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 審自應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抗-6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沁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沁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沁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填具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聲-12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受刑 人)沒犯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不當,濫權亂開拘票執 行拘捕,冤獄關受刑人近1個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 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 當。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 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 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181號判決,就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罪)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 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拘役 20日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0日止,其間受刑人多次因傷辦理暫時停止社會勞動,經核 准暫時停止至113年6月19日,惟暫時停止原因消滅後,直至 113年8月20日,受刑人仍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上開罰金1 萬元亦未於履行期間內(113年7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繳納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拘提,經警於113年10 月18日拘提受刑人到案,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南投地檢署113年執再律 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本案執行檢察 官既係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 執行之方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 刑人為無罪、冤獄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又檢 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刑罰而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 人到場,乃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斯時檢察官尚未就刑 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受刑人以檢察官濫權亂開拘票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 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聲-8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 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 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02 110/08/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10/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458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1號

2025-02-07

TCHM-114-聲-13-202502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孟生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許孟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70、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找工作一時不察,被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本案屬 未遂犯,並無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12元業據扣案,等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請求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 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 人 汪 金 松 未 陷 於 錯 誤 , 係 配 合 警 方 而 假 意 與 被 告 面 交 , 自 始 無 交 付 財 物 之 真 意 , 被 告 加 重 詐 欺 犯 行 因 而 不 遂 , 為 未 遂 犯 , 所 生 危 害 較 既 遂 犯 為 輕 , 依 刑 法 第 2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減 輕 其 刑 。 至 於 被 告 所 犯 一 般 洗 錢 未 遂 部 分 , 亦 符 合 上 開 減 刑 規 定 , 該 部 分 雖 屬 想 像 競 合 犯 其 中 之 輕 罪 , 惟 本 院 於 後 述 科 刑 審 酌 時 仍 當 一 併 衡 酌 上 開 未 遂 減 刑 事 由 。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扣案現金1萬312元為被告本案之車馬 費,屬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未遂,危害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等同 已自動繳交,符合前述理由㈡⒈至⒊所示減刑事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20 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犯罪所得1萬312元已繳交扣案,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另涉集團性電信詐騙及洗錢之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案件偵 查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原金上訴-58-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麒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黃麒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35、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朱良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審酌⒈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⒉被 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有過失,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告訴人之 受傷係其行為肇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後述理由四);⒊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 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輕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此次因過 失觸犯刑典,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9至41頁調解筆錄、第43頁匯款證明),堪認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3-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柔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伊柔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陳柏蓉管理 之黑雷神牛奶巧克力餅乾1包、雷神香蕉巧克力風味餅乾1包 (以下合稱雷神巧克力餅乾,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4元)得 逞,未結帳即離去。嗣陳柏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 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徐伊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9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 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除證人陳柏蓉之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購買熱狗結帳支付33 元之事實,但否認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犯行,辯稱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我偷東西,我比較會忘記事情,警察通 知我作筆錄時,已經是案發後4個月,我根本不記得當時情 形,我是因為覺得我忘記結帳才和解;我從告訴人提出的發 票發現我有結帳熱狗,熱狗比巧克力貴,我如果要偷東西, 何必要偷便宜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依證人陳柏蓉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陳柏蓉並非案發當日結帳之店員,亦無 在場親自見聞結帳情形,甚至無法提供結帳櫃檯處之監視畫 面此一直接證據,故陳柏蓉之證詞對「被告是否係忘記結帳   」此一待證事實至多僅得作為間接證據,若無其他補強證據 得證實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應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據被告所述,其於當日結帳完其他商品後仍有在超商 2樓用餐區飲食,並無逃離超商之意,顯見被告當下確實未 發覺尚有其他商品未結帳,更遑論有竊盜故意;再觀原審勘 驗商品架處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挑選商品時並無一般竊賊 所顯現之緊張、左顧右盼、尋找監視器位置等神情及行為, 可見被告並無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被告有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自商品架上徒手拿取雷神巧克 力餅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提示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樓超商內畫面,畫面時間111年1 2月24日20時5分有1名女子前往竊取架上牛奶巧克力餅乾15 元及香蕉巧克力餅乾9元 ,請問畫面中的女子為何人?)是 我本人沒錯。但我沒有要竊取的意思。」「(問   :你如何行竊?如何前往?)我是徒手拿取。我是用走的前 往。」(偵卷第16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是 否收到起訴書?)是。我應該是有拿餅乾,我不記得我有沒 有付錢…」(原審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商品照 片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且經原審 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 原審卷第95至97、119至125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晚 間8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只有結帳售價33元之三 起司熱狗,並無雷神巧克力餅乾之消費紀錄,有電子發票存 根聯及消費明細可參(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自商品架上拿 取雷神巧克力餅乾後,並未至櫃檯結帳支付價金。被告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離去,客 觀上已有竊取雷神巧克力餅乾之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對被 告沒有印象。我是統一超商中川門市的店長,盤貨由我負責   。111年12月24日我沒有在店內值班,所以當天也沒有盤貨   ,我是在111年12月28日盤貨時發現商品不見,但沒有銷售 紀錄,就從111年12月28日開始回溯看包含櫃檯處在內的所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一直看到111年12月24日,發現被告有 稍微看一下周圍,把袖子拉出來去拿東西,拿的位置就是放 雷神巧克力餅乾的位置,被告的行為和一般忘記結帳的人通 常是直接把東西夾在腋下,或明顯拿在手上就離開,或結帳 的時候會放在旁邊不一樣,很異常,之後我也沒有看到被告 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放回原處或其他商品架的動作,被告只 有買熱狗到櫃檯結帳,從頭到尾都沒有把雷神巧克力餅乾拿 出來放在櫃檯上讓超商店員結帳,我才確定是被告。店內監 視器的設置位置和拍攝角度至今都沒有變動過。後來被告拿 和解書來店裡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覺得自己沒有犯罪, 可以不用跟我和解,但被告還是選擇跟我和解等語(原審卷 第98至106頁)。衡以證人陳柏蓉與被告素昧平生,事後已與 被告和解獲得賠償,尚無不實證述之動機,其所述情節並無 違背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僅結帳售價33元之三起司熱 狗之客觀事證相符。  ⒉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將外套左袖 袖口往前拉使之包覆整隻左手掌、變換手提包至右手,拿取 商品查看並放回原處後,再次將外套左袖袖口往前拉,使其 左手掌全部沒入袖口內,將左手伸入放有金棕色包裝、長條 狀商品之商品架格。被告收回左手時,該處已無上開商品, 被告未往櫃檯方向前進,朝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拍攝畫面。 被告於行進期間,走路步伐平穩、無歪斜或方向不穩之情形   ,被告行進期間左顧右盼,露在口罩外之臉部神情平穩,無 恍惚貌,其左手拿著不明長條狀物品且手掌沒入外套左袖袖 口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至97、   119至125頁),核與證人陳柏蓉證稱被告有把袖子拉出來, 伸手去雷神巧克力餅乾放置之位置拿東西等語相吻合。另參 酌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之櫃檯 處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原審卷第127頁),上開門市櫃檯處 之監視器拍攝角度係從櫃檯上方,由上往下俯拍整個櫃檯檯 面,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形,證人陳柏蓉應無誤認之可能,其 證稱觀看櫃檯處監視器影像見被告始終未將雷神巧克力餅乾 放在櫃檯上結帳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而可採認。被告於 原審辯稱可能是超商店員漏未結帳云云,要無可採。辯護人 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陳柏蓉到庭詰問,以釐清該超商店內 全部之監視器位置、監視器影像保存之SOP、一般消費者忘 記結帳之處理流程,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⒊相互參照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與偵查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於行為時係穿著合身之外套,袖口 切齊其手腕部位而未掩蓋住其手掌,其係於拿取商品前,將 外套左袖袖口拉長至掩蓋其整隻左手掌之程度,再伸手拿取 雷神巧克力餅乾,此後即未再露出左手掌,然而,被告之右 手卻始終全部顯露在外,二者形成明顯對比,亦與一般消費 者拿取商品時,反而可能會為避免拿取不便,將袖子拉起來 之常情相悖,足徵被告係有意以上開方式掩飾其拿取商品之 舉動,使人難以察覺。且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 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四處觀看、拿取商品查看後放回或拿在手 中,神情、步伐均屬平穩,顯見其當時能夠依個人意識挑選   、決定是否拿取該商品,無注意能力減低或動作遲緩駑鈍等 情事。準此,被告先藉由外套袖子遮蓋其竊取雷神巧克力餅 乾之手部動作,再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掩飾其竊取雷神 巧克力餅乾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商品,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手 段尚稱平和,事後自行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偵卷第21頁 和解書),被告無犯罪前科(原審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 康狀況(原審卷第111頁)及所提捐款收據、茂盛醫院檢驗報 告、中美偕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131至143頁), 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07、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得之雷神巧克 力餅乾,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之請求權利已 獲得滿足,被告亦不復享有因犯罪所獲取之利得,與發還無 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 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另就犯 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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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炳金 代 理 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4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炳金(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因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 和解書、及聲請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甲○○、乙○○,換取甲○ ○、乙○○名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 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 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具有「新規性」,且可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故具有「確實 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  ㈡細繹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要件之意 義於文義解讀上恐會存在差異性,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受處 罰之具體情形,故此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透過文義解釋尚難以確定其法律上之意義。又關於「   情節重大」之解釋,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將農藥「托福松   」放置於狗場圍籬内,使多數犬隻面臨生命與安全之危害性 重大,即屬情節重大;然實務上,有將農藥「福瑞松」置於 馬路,致2隻放養犬隻食用後死亡之案例,經法院論以動物 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411號判決)。且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立 法理由,從目的解釋以觀,關於情節重大者,應與連讀犯、 累犯等情形得以類比,著重於行為人反覆實施犯罪、連續侵 害法益之犯罪習慣,及有無提高至傷害人命之風險,以彰顯 加重處罰之必要性。此條文於目的解釋上,不能僅以行為人 單次以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即謂該當構成要件, 尚需審視行為人有無重複或連續犯罪之傾向,方符立法意旨   。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僅單次以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並 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透過互易土地之方式,將告訴 人向其承租之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讓與告訴 人,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足認聲請人已填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和解書第1條載明:「乙方( 告訴人)同意不再繼續追究甲方(聲請人)之上述案件之民、 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甲方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上節 以觀,應認聲請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   、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顯無將傷害動物提高至危及人 命風險之可能,不得遽指聲請人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行 為符合情節重大之情。是上開情節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聲請人有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等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 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 認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 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 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 17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核屬原確 定判決並未評價證據價值之新事實、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 人所為,並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 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 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犯行,係 綜合聲請人歷次供述,告訴人證述犬隻被害情節,財團法人 臺灣幸福狗流浪中途協會狗場租賃契約、仁心動物醫院動物 醫療證明書、犬隻死亡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6月6日苗縣動保字 第1110001971號函、(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 驗所111年6月2日農衛試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疑 似中毒案件檢驗紀錄表、國立中興大學農藥殘留檢測中心檢 驗報告、東南動物醫院診斷書、臺灣法人網查詢畫面截圖、 檢察官勘驗紀錄、「米米」、「臭臭」(即死亡之2犬隻)之 飼主及寵物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12月28日、   112年5月26日函所附照片及說明、員警職務報告、第一審勘 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公務電話紀錄表、狗場內部平 面圖、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電子報及朝陽科技大學環境工 程與管理系教授王順成(前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副所長)發表 「農藥的毒性」論文等相關證據資料;並以聲請人用於毒殺 犬隻之「托福松」,已屬具有劇毒性之農藥,一旦與食物摻 混而丟入複數犬隻活動範圍內,自難期待犬隻在倉促之間得 以清楚分辨其毒性並避免誤食;且本案土地上的狗場總共飼 養犬隻150隻,1個場地是分為5個區域,每個區域約有犬隻   30隻,本案是在第5區域發現犬隻2隻倒在地上抽搐及口吐白 沫等語,顯見案發現場之狗場圍籬內已有為數甚多之犬隻, 則當聲請人將摻有劇毒農藥「托福松」之食物自上方投入狗 場時,無論是犬隻直接上前搶食或嚙咬,抑或事後舔食其他 犬隻服用摻混「托福松」食物後所產生之嘔吐物,均足以使 大量犬隻面臨劇毒性農藥之威脅,影響動物生命與安全之層 面甚為廣泛,危害性至為重大,已非偶爾對於少數動物投放 僅具一般藥效物品之行為可資比擬,當屬動物保護法第2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情 形。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動物 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 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刑之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所提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聲請人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   ,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 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之情形,認定聲請 人本案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 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聲請人 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而此 屬於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自不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 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 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聲再-254-202501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A112158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B000-A112158A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15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某處之某企業社(名稱及地址 詳卷,下稱A企業社)負責人,代號AB000-A112158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7日止任職於A企業社,與甲男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 及辦公室工作,甲男竟基於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 對乙女為下列犯行:  ㈠甲男於112年3月13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 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㈡甲男於112年3月14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 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㈢甲男於112年3月16日10時許至14時許之上班期間,見A企業社 內僅有其與乙女2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   ,在上開倉庫,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機以手觸摸乙女臀 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 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   ,而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  ㈣甲男於112年3月17日在A企業社內,基於性騷擾及強制猥褻之 犯意,先於10時許在上開倉庫,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 、陰部,復於12時許在上開辦公室,違反乙女意願擁抱乙女 ,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並將右手伸進乙女內 衣撫摸乙女左邊胸部,又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甲男生 殖器,再於14時41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將頭靠在乙女胸部   ,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碰觸甲男生殖器,並強壓乙女頭部 靠近甲男生殖器,而對乙女為上開性騷擾及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認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 所為,應依想像競合犯、接續犯或吸收犯關係而論以強制猥 褻1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數罪併罰而論以附表所示性 騷擾3罪、強制猥褻1罪,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數變 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卷第212、2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先予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自己為A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於112年3月13日至 同年月17日乙女任職期間,與乙女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及 辦公室工作等情,但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性騷擾及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乙女第1天上班,我就發現她手臂刺青,我 討厭這樣的人,感覺是流氓、壞人、8加9,而且乙女的工作 狀況很糟,每天踩我地雷、亂拿貨、被我唸,我怎麼可能一 直去摸乙女身體部位、對乙女性騷擾,乙女也不可能還繼續 來上班;112年3月17日我決定解僱乙女,就叫乙女去2、3樓 搬貨,目的是要逼她放棄這份工作,當天我女朋友丁女也有 過來,我不可能對乙女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乙女胸前驗出我 的DNA,可能是我碎唸時留下的唾液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稱:乙女指訴被告於112年3月13、14、16日性騷擾及同年 月17日強制猥褻部分,除乙女之說詞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 證明;關於性騷擾部分,依乙女所稱被告藉故指摘乙女犯錯   ,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等情,一般常 人應知已構成性騷擾,若乙女於3月13日確有遭遇上情,理 當有所警覺,為何於3月14日、16日仍配合被告要求,顯然 違反常理;關於強制猥褻部分,乙女所稱有於3月17日下午 打電話給前夫丙男告知遭人性侵害、打電話向勞工局投訴被 告涉及性侵害,以及乙女於112年7月間才至精神科就診、鑑 定,以上均係乙女為使其指摘更完整而刻意製作之加工證據   ,不足採信,且3月17日被告之女友丁女也曾到場,如有異 常情況丁女不可能未察覺,丁女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 採;請求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企業之社負責人,乙女於112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止任職於A企業社,與被告一同在A企業社之倉庫及辦公 室工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參(偵不公開卷 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證人乙女於偵、審中證述如下:  ⒈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2年3月13日、14日及16日,在A企業社 倉庫裡,被告會先引導我到商品前方,被告叫我踩椅子上去 拿商品,一隻手扶我的臀部,一隻手放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 的位置,這3天都是如此,若我不用踩椅子就可以拿到商品 的話,被告會一手扶著我胸前,一手扶我的背,扶我到商品 位置。若我商品拿錯了,被告就會用處罰的方式(乙女表示 身體不適喘不過氣,暫時無法陳述),被告會用打鬧的方式 打我屁股,再帶我到正確的商品位置再拿一次,被告也有沿 著屁股曲線摸上來。112年3月17日10時許,被告帶我到倉庫 內,一語不發就開始搓我的胸部,摸我胸部跟胸部附近的手 臂,還有用手隔著褲子摸我下體,我有嚇到並嘗試引開被告 注意力,我希望被告不要再這樣對我。同日中午我跟被告說 我不適合這份工作,接著我就哭了,我騙被告說中午要家庭 訪問以辦理學費補助,我就到被告辦公室等被告算薪水給我 ,被告算到一半問我為什麼我不想做了,然後又開始上下其 手,被告先聞我的髮香並抱我,接著用雙手摸我的全身,摸 我的胸部、下體,到最後我受不了,我轉過去,被告用右手 從我的衣服下襬往上伸,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摸我左邊胸部   ,我當時嚇死了,但我還是只能跟他開玩笑的態度,因為倉 庫裡面都是剪刀、刀片,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殺我。被告摸 完我的身體後,抓著我的手隔著褲子去摸被告生殖器,被告 接著說:「今天是我把妳離職的,妳不要在這邊也好,對我 的誘惑太大了」、「所有應徵者只有妳眼睛看著我說話」( 乙女哽咽)。當日我吃完飯後,被告有將頭靠在我的胸部, 把我的手抓去摸被告下體,說要測試看看我是不是一個聽話 的員工,要我把屁股抬高,將我的頭往被告生殖器壓等語( 偵卷第61至64、66頁)。  ⒉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創傷壓力症候群,所以有 些細節我想不起來。(經提示乙女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 會叫我把眼睛閉起來,被告把手放在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處   ,並強調是在教我認識商品,如果答錯的話被告會叫我彎腰   、屁股翹高並打我屁股,我在警詢時說的都是正確的。(經 提示乙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如果商品需要踩椅子才拿的 到,被告會先叫我踩椅子,被告一隻手扶我臀部,一隻手放 在我大腿內側靠近下體部位,試圖要把我轉向商品正前方, 112年3月13、14、16日都是這樣,如果我不用踩椅子的話, 被告會一手扶我胸前,一手扶我的背,引導我到商品正前方   ,如果我商品拿錯了,被告會處罰,也就是被告會用很像在 打鬧的方式先打我屁股,之後再帶我到正確商品那邊再拿一 次,被告會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碰觸我的屁股、胸部。112 年3月17日早上被告遲到,我坐在門口的機車上等被告到10 點,被告出現後,我們一起進入A企業社倉庫內,其他事情 我在警詢跟偵查都講過了(社工稱乙女需時間平復)。我現在 腦袋只有浮現被告的長相跟身上的味道,其他我想不起來。 (經提示乙女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這天比較過分,被告 一語不發開始搓我胸部,伸出雙手摸我兩邊的胸部跟胸部附 近的手臂,我有嚇到,我要引開被告注意力,希望被告不要 再這樣對待我,我到中午吃飯時有跟被告說我只做到中午就 好,我不適合這工作,然後我就哭了,我在偵查中講的內容 是正確的。我現在只記得片段,我記得被告手有伸進去我衣 服裡面摸我左邊胸部,還有摸我下體,我現在每天晚上都只 記得被告的長相,還有被告手摸我左胸的動作,我總覺得我 左邊胸部每天晚上都有人在摸(乙女呼吸急促、哭泣,社工 稱乙女需時間休息)。在辦公室裡,被告摸完我的胸部、下 體後,被告把我的手拉過去隔著褲子摸他下體,還有作勢要 把我的頭壓下去,就是要我幫他口交的意思。被告有說他要 去關鐵門,因為被告當下已經勃起,被告的意思就是想要跟 我發生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128至133頁)。  ⒊依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乙女就本件案發 日期及過程、與被告對話之內容、被告歷次行為方式等主要 情節,均有清楚之敘述,且乙女於偵、審中所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瑕疵。又乙女於本件案發前,僅有於112年3月 8日因工作面試而與被告見面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19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 原審卷第122至123、139頁)。是乙女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素 不相識,2人之間並無嫌隙,乙女並無故意捏造犯罪情節, 蓄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依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前 後始末觀之,乙女隨著距離本案事發時間愈久,抑或受「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影響,乙女證述內容呈現愈多「想不起 來」之證詞,此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益徵乙女並未刻意構 陷誣指被告,其上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 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 件之特殊性;對此類犯罪之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呈現 精神上陷於驚慌、崩潰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   ,自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 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 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 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前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 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 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 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33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女於偵、審中所 為前開指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其真實性: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3月8日面試乙女時,我有解說 工作合約,其中一樣提到倉庫空間小,一定會有身體接觸   ,經乙女同意後我有做碰觸示範,我有扶乙女,我記得有碰 到乙女的肩膀、胸部跟臀部;工作時會有身體碰觸,我都會 碰到員工的肩膀、胸部、腰及背等語(偵卷第19頁)。可見被 告於乙女任職A企業社時,確有於工作時間觸碰乙女胸部、 腰及背等事實。  ⒉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17日沒有先回 家洗澡,是穿一樣的衣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67頁、原審卷 第134至135頁),且警員於同日19時許,將乙女於本案案發 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送驗結果,胸前微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 物清單(偵卷第55至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 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70180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147至150 頁),足證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班時間曾隔著上衣觸碰乙 女胸部,乙女證稱遭被告撫摸胸部一情確屬真實。被告辯稱 是碎唸時遺留唾液在乙女胸前云云,顯與一般人對話時唾液 可能噴濺之位置不符,所辯要無可採。  ⒊乙女於本案案發後之情緒狀態變化:  ⑴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有創傷壓力症候群,太細節 的事情我現在都想不起來,本案案發後到現在我瘦了20公斤   ,我每天吃不好、睡不好、壓抑情緒,我不敢出門,出門若 碰到異性,縱使是陌生人我總覺得內心被看穿,我會聞到被 告身上的味道,廉價香水、菸味跟招牌鍋貼的味道撲鼻而來   ,我真的很痛苦,我只能苟延殘喘的在黑暗中生活,我沒辦 法踏出門去工作,很多事情才隔1天我就想不起來,我每天 都以淚洗面,我把情緒發洩在丙男身上,我覺得丙男很可憐 等語(乙女在隔離室情緒激動、哭泣,原審卷第124、136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案發後有體重驟降、食慾下降、失眠   、不願出門、哭泣等狀況,且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有情緒 激動、哭泣等事實。  ⑵證人即乙女之前夫丙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 7日中午乙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躲在公司廁所跟我講電話,乙 女說她不想做了,現在就想回家,口氣聽起來很害怕、激動   ,但也聽得出來乙女有在忍耐,乙女從來沒有用這種口氣跟 我說話過。我跟乙女說妳現在東西收一收就走,但乙女說薪 水還沒領到,然後乙女就掛斷電話了,直到下午大概2、3點   ,乙女離開公司後有打給我,乙女講話的狀況也是很緊張、 害怕,但有稍微緩一點的感覺。本案發生後乙女變得很脆弱   ,容易哭,睡不好也吃不太下,有點社交恐懼,不敢接觸陌 生人,但在本案發生前乙女的精神狀況都很正常,現在乙女 如果想到這些事,可能前一秒還好好的,突然就會開始哭, 乙女曾經跟我說過她感覺自己的身體好像一直有人在摸,有 時候我睡在乙女旁邊,乙女會突然把我推開,乙女的記憶力 也變更差一點,原本家裡的瑣事都是乙女負責,但現在乙女 可能會突然漏掉一、兩件事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原審卷 第144至148頁)。由此可知乙女於112年3月17日曾撥打電話 給丙男,語氣害怕、激動,且乙女於本案發生後精神狀況明 顯變差,有社交恐懼、睡不好吃不太下、容易哭泣、情緒起 伏劇烈、記憶力減退等情形。又丙男係親自見聞乙女上開情 緒反應,並非丙男之主觀臆測,亦非丙男轉述乙女所陳之案 發情節,自得作為判斷乙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⑶乙女於112年7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進行 心理衡鑑結果,貝克憂鬱量表(BDI-Ⅱ)部分:「個案的量表 得分為41分,落在重度憂鬱的範疇,個案出現自我價值感低 落、強烈的自我貶低、喜樂不能、心煩意亂、失眠和喪失食 慾等症狀,對於自殺意念填寫『有自殺的想法,但不會真的 去做』,有想過要自殘(割腕)或跳樓,尚無明確的自殺計畫   」;中文版大衛森創傷評估量表部分:「得分為123分,明 顯高於該量表的切截分數(44),不排除個案在遭受性猥褻案 件後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在多項指標(包含再 度經驗到創傷事件、逃避或感覺麻木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回憶 或場合、過度警覺),均填寫嚴重的困擾和痛苦,出現頻率 近乎每天(當個案獨自一人或家人睡覺後個案都會想起來)」   ;結論與建議:「行為觀察和測驗分數顯示個案有明顯的憂 鬱症狀,且不排除個案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反應。據個案 口述在職場性猥褻事件前自己並無相關的情緒困擾或精神科 就醫史,在性猥褻事件後個案開始變得不敢出門、逃避人群   、容易遷怒家人、抑鬱寡歡,以及失眠和食慾不振的症狀相 繼出現,已造成個案部分的社會功能受損(現狀無法外出工 作)…」等情,有乙女精神科治療表單之報告內容在卷可參( 偵卷第165至167頁)。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發生後有重度憂 鬱、自我貶低、失眠、喪失食慾、產生自殺想法、逃避人群 等情狀,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 請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上開報告內容①能否 排除乙女假造憂鬱或PTSD症狀、②能否確認乙女症狀係因其 陳述之事實(即112年3月份發生職場性猥褻事件)所造成、③ 能否證明乙女陳述之事實(即112年3月份發生職場性猥褻事 件)確實存在;惟本院審酌後認為,關於①部分,上開報告內 容已就該院精神科綜據行為觀察和晤談資料、各項測驗分數 和結果而認定乙女有明顯憂鬱症狀、不排除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反應等情記載詳明,並未認定乙女有假造憂鬱或PTSD症 狀之情形,至於②③部分,實已逸脫上開心理衡鑑及報告內容 之範圍。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就①②③部分向該院 函詢,該院函覆略以:「經查乙女於112年7月12日第一次至 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 憂鬱藥物共7天;112年8月11日第二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 斷:伴隨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 113年2月2日第三次至本院門診就醫,診斷:伴隨憂鬱與焦 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給予抗憂鬱藥物共14天;關於來函所 詢事項,敬請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協助釐清」(本院卷第205 頁),自無從以該函覆內容而推翻前揭報告內容,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⑷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於112年3月22日初 訪案主即乙女,乙女談論本案時全身顫抖、聲音微弱。112 年3月28日乙女開始進行諮商,諮商期間乙女陳述性侵事件 發覺自己無法面對本次事件,故諮商2次後乙女自行決定結 束諮商,社工建議乙女透過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協助改善睡 眠狀況。經諮商師評估乙女於晤談中表達對自己與外在環境 的懷疑、擔心,身心狀態明顯低落、無助,也感覺到自己「 髒」、腦海不斷出現某些畫面,明顯反應其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的症狀,以及社工與乙女接觸時,同理乙女逃避諮商為自 我保護方式,但其後續因過度壓抑,導致出現身心症狀。乙 女於112年7月10日前往地檢署開庭時,乙女哭泣落淚並雙手 顫抖,庭期結束後社工再次安撫其情緒,確認乙女情緒穩定 後由社工陪同離開地檢署。經綜合評估後,乙女於訪視期間 身心反應明顯,由臺中市家防中心提供心理諮商、社工輔導 等服務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01142 號函檢送113年1月14日個案摘要表可參(原審卷第65至69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社工員訪視及諮商師諮商時,全身顫抖、 聲音微弱、身心狀態低落無助,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明 顯,有逃避諮商情形,且乙女於本案地檢署開庭時哭泣落淚 、雙手顫抖,庭期結束後係由社工協助安撫其情緒。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女於警詢時完全未提 及被告於112年3月13、14、16日以手觸摸臀部、大腿內側、 胸前、背部等行為,然於偵訊時卻改口稱被告有上開行為, 其證述前後不一、可信性低,且乙女接受警詢之時間較本案 案發時間為近,記憶鮮明,當無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之理, 顯與常情不符。又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與丙男於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亦不相符,益徵乙女所述不可採等語。然查:  ⑴乙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12年3月13日至17日間,在A企業社 陸陸續續被老闆也就是被告性騷擾和猥褻,112年3月8日面 試時,被告有說工作上會有一些肢體碰觸,當時被告輕碰我 肩膀和胸部,但都只是輕輕碰到,我當下覺得沒什麼,所以 我就從同年月13日開始工作。112年3月13、14、16日工作時 ,被告都在教我認識商品,被告會叫我站在樓梯上把眼睛閉 起來,把手放在我兩腳間靠近下體處,移動我到商品的正確 位置,被告會強調這是教我認識商品,不是性騷擾,接著被 告會拿出商品教我認識顏色跟品項,如果答錯的話會叫我彎 腰、屁股翹高並打我的屁股。前一、兩天我都覺得可能是工 作上需要的觸碰,到第三天下班前,我開始覺得被告怪怪的 ,被告說希望我把他當哥哥,被告在工作場合上也直接叫我 妹妹。同年月17日大約早上9點多我就到公司了,被告已經 在他的辦公室,我請被告帶我去商品位置,被告帶我到倉庫 定點後又叫我把眼睛閉起來,並叫我不要睜開眼睛,被告站 在我身後,開始隔著衣服摸我胸部,揉得很大力,接著手又 滑下來隔著褲子摸我,我有請被告停下來,被告還是繼續隔 著褲子戳我的陰部。同日中午12時許,我進到被告的辦公室 跟被告說我想離職,當時被告請我走到他面前,被告牽起我 的雙手請我閉上眼睛,又開始聞我的頭髮、隔著衣服聞我胸 部、隔著褲子聞我下體,接著被告用手隔著衣服揉我的胸部 ,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當時因為辦公室裡面有很多刀片,我 怕被告傷害我,所以我沒有很多激烈的動作,只有說請被告 停下來,被告接著把右手直接伸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左胸   ,有摸到我左胸乳頭,接著被告作勢要拉下我的褲子,我便 撥開被告的手,跟被告說有外送員要送午餐,被告就叫我去 拿餐,我本來打算薪水拿了就直接離開,結果被告又牽起我 的手,聞我胸部、摸我下體,被告還說要測試我是不是一個 聽話的員工,把我的手牽去摸被告的下體,被告還一直用眼 神示意我摸他下體的感覺如何,我為了移轉被告注意力,還 說這樣公和私是不是有兩份薪水,被告很正經地說只有一份 薪水,被告強調他要的是很乖、聽話、不會反抗的員工。我 吃完午餐以後被告又開始把頭放在我胸部,把我的手拉去摸 被告下體,被告請我彎腰把屁股抬高,並把我的頭往被告的 生殖器壓,我有躲開,並看到電腦螢幕顯示時間是下午2點   41分,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偵卷第25至31頁)。  ⑵依乙女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乙女於警詢時針對被告於112年3 月13、14、16日所為「要求閉眼睛」、「把手放在乙女兩腳 間靠近下體處」、「以懲罰為由要求以女彎腰翹高屁股」等 行為,以及被告於同年17日「要求閉眼睛」、「隔著衣服觸 摸、嗅聞乙女胸部」、「隔著褲子摸乙女下體」、「把手伸 進乙女衣服內撫摸胸部」、「抓乙女的手撫摸被告下體」、 「要求彎腰把屁股抬高」、「把乙女頭部往被告生殖器壓」 等行為之證述均屬明確。乙女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於112 年3月13、14、16日有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大腿內側、胸前   、背部等行為,然乙女嗣於偵訊時已補充說明此部分事實, 而乙女對於本案案發細節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雖略有出入,但就被告實行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 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 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 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 遭侵害情節等因素,致被害人陳述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 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情無違,自難期待乙女對案情牢 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確之陳述,故不得僅因乙女歷次陳述略有 些微出入,遽認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  ⑶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時我有跟丙男講到我覺得 奇怪的地方,但我不敢講得那麼細,因為這是我第一次沒有 經過丙男同意,就自己去應徵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 由此可知,乙女於本案案發時雖曾向丙男告知工作異常之處   ,然乙女不敢向丙男告知本案案發之細節。本院審酌乙女可 能因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或遭到丙男責備而不敢聲張,遂 未向丙男鉅細靡遺告知本案全部經過情形,此與一般常情並 無違背,自難僅因乙女與丙男之證述有所出入,即認乙女之 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已46 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被告「以認識商品為由要求閉 眼睛」、「以答錯商品為由要求彎腰翹高屁股」等不合理要 求,應知已構成性騷擾,若乙女於112年3月13日確有遭被告 要求彎腰翹高臀部並以手拍打臀部,乙女理當有所警覺,為 何於3月14日、16日仍配合被告要求,顯然違反常理;又乙 女於外送員前往A企業社送餐時,有對外求救機會,且A企業 社亦有客人光顧,惟乙女未做出任何求救反應;證人即A企 業社員工林○○(真實姓名詳卷)亦證稱乙女與被告互動正常   ,乙女無恐懼反應,足證被告並無性騷擾或強制猥褻犯行等 語。然查:  ⑴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 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 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 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 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 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 發時呼救、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 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    ⑵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應徵時被告有說過拿貨 會有肢體接觸,當時被告也有示範給我看,但當天的肢體接 觸都是輕輕地碰觸,正式上班後的肢體接觸都很誇張,被告 是循序漸進的,一天比一天加重,因為被告要看我會不會反 抗他,同年月13、14日我以為被告不是故意的,因為被告曾 在應徵時先告知若我覺得是性騷擾可以不要去上班,我還傻 傻相信被告說的話,但同年月16日被告行為更為嚴重,所以 我有跟丙男提及我無法忍受被告的行為,若同年月17日被告 仍然如此的話,我就要辭職。到同年月17日時我嚇死了,但 我不認識被告,我有家庭又有小孩,倉庫裡面全部都是剪刀   、刀片、釘書機等物,我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殺了我。我兒子 在豐原念書,校車費用昂貴,我想說如果我順利找到這份工 作的話,我下班可以接他回家,我到同年月17日還去上班, 是因為我覺得真的不行的話我可以提離職,我只想要拿到薪 水等語(偵卷第61至62、64、66頁,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由此可知,因被告事前告知工作上必有肢體接觸,乙女主觀 上遂信任被告於112年3月13、14日上開所為非出於惡意,而 仍於同年月16日、17日前往A企業社上班,然因被告非但於 同年月16日又對乙女為性騷擾行為,更於同年月17日變本加 厲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乙女遂於同年月17日離職並前往 警局報案,此等過程並無悖於常理之處。且乙女因擔憂家庭 經濟狀況、希望能順利領到薪水再離職,而於遭受雇主即被 告性騷擾之初,選擇暫且隱忍,未馬上報警或即時對外求援   ,此等反應亦未違反常情。本院自無從僅因乙女於112年3月 13日遭被告性騷擾後,仍於同年月14日、16日及17日前往上 班、配合被告要求,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想要向外送員求救, 但如果被告和外送員扭打或發生意外,我會很對不起外送員 的家屬,所以我只能跟被告在辦公室內繼續耗下去,112年3 月17日A企業社內有客人,但客人在跟被告講話,所以我沒 有想要跟客人求救等語(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132、141頁)   。由此可知,乙女係因擔心外送員與被告發生衝突、因見客 人與被告正在交談(或許慮及客人與被告可能關係匪淺),遂 未向外送員或客人求援,其未趁此機會求援之理由尚非不合 情理。更何況遭性侵害者並無常態、標準或典型之被害反應   ,其每隨不同被害人之個性、感受、處境、顧慮及與加害者 間之關係或其他各項因素而異,已如前述,是以並非所有遭 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利用任何可能之機 會求援,本院自無從僅因乙女未趁外送員或客人在A企業社 之際向其等求援,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證人即A企業社員工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時早上有其 他工作,早上的工作結束後才會到A企業社上班,時間不固 定,但大概是在下午1至2時,我在112年3月13日、14日及16 日有看到乙女,同年月17日則沒有看到乙女,我不覺得乙女 有對被告保持距離或迴避,乙女神情正常,也和被告正常對 話,因為乙女是新人,以新人來說是我在帶乙女撿貨、包貨 ,但我不清楚在我還沒到A企業社上班前的時間是由誰帶乙 女撿貨、包貨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由此可知,林○○ 在A企業社上班時間為下午1至2時,其於112年3月13日、14 日及16日早上未在A企業社上班,且於同年月17日沒有看到 乙女。參以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企業社還有另外 一位員工林○○,但我每天都要到下午3、4點才會看到林○○, 我們工作上沒有交集,被告都是在林○○上班前對我做上開行 為,案發當下都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 38頁)。可見被告為本案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之時間點, 林○○均未在場。又證人林○○雖證稱乙女神情正常、未刻意與 被告保持距離云云;然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皆會有 神情異常、與加害人保持距離之反應,而乙女起初係以為被 告肢體碰觸非出於惡意,嗣因擔憂家庭生計、希望能領到薪 水後再離職,故對被告行徑選擇隱忍不發   ,業見前述,自無從以證人林○○此部分證述內容,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12年3月17日被告之女 友丁女曾前往A企業社,被告不可能對乙女為性騷擾或強制 猥褻行為,如有異常情況丁女亦不可能未察覺等語。惟依證 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乙女工作的情況4次, 乙女工作能力很差、字很醜、亂接單;112年3月17日中午我 有去A企業社,大概是中午12點至1點的時候,我直接去倉庫 拿我的貨,沒有進到辦公室,只有在辦公室外聽到被告在罵 乙女的聲音,那天我沒有待到1個小時就離開了,後來1點39 分我傳LINE給被告說「沒人打給我」,那時候我已經在我家 了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6、159至160頁)。可見112年3月17 日丁女僅於中午12時至1時許在A企業社倉庫內短暫停留,並 未進入辦公室與被告及乙女碰面,自無從以丁女上開證述內 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 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   ,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 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   ,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 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綜 合審酌、認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 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 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 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 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 號判決要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於112年3 月13、14、16日以教導商品位置為由,趁乙女不及抗拒之際 ,乘隙以手觸摸乙女臀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位置、胸部   、背部等處,並以拿錯商品須處罰為由,要求乙女彎腰翹高臀部,以手拍打乙女臀部;被告主觀犯意除了對乙女性騷擾之外,難認並有藉此達到性慾滿足之猥褻犯意,其行為尚未妨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利,然已破壞乙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於112年3月17日10時許 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復於同日12時許擁抱乙 女,隔著衣褲以手撫摸乙女胸部、陰部,並將右手伸進乙女 內衣撫摸左邊胸部,又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被告生殖 器,再於同日14時41分許將頭靠在乙女胸部,抓住乙女之手 隔著褲子碰觸被告生殖器,並強壓乙女頭部靠近被告生殖器   ;被告上開行為中,除其隔著衣服以手撫摸乙女胸部、擁抱 乙女、將頭靠在乙女胸部等行為,已構成前述性騷擾之要件 外,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隔著褲子以手撫摸乙女陰部、將手 伸進乙女內衣撫摸乙女胸部、抓住乙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被 告生殖器、強壓乙女頭部靠近被告生殖器等行為,主觀上顯 然非僅意在騷擾乙女,而係出於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 ,客觀上並足以誘發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乙女於偵、審中亦明確表示被告該等行為違反其意 願,令其感到厭惡及害怕,足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影響乙女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應屬強制猥褻行為,故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得認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 性騷擾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 罪,尚有未合。  ⒉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 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要旨)。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三次性騷擾罪、一次強制猥褻罪 ,乃分別於112年3月13、14、16、17日之不同期間為之,並 非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亦各具獨立性,在刑法評價 上,實難視被告先後分別所為之4次犯罪行為,得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有別,行 為可分,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合。  ㈢撤銷理由及刑之酌科:   原審判決以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就適用法律部分有前述㈡⒈⒉所示未合之處(亦即: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屬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應分別論以四 罪,原審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違誤,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10年 間遭員工提告涉犯性騷擾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7 頁),被告既已經歷前案,應更加警惕與員工間之職場互動 ,避免觸法,然其身為乙女職場上司,竟對乙女為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造成乙女精神上痛苦 及心理上嚴重創傷,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乙女表達 歉意、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害,缺乏悔過表現,參酌乙女於原 審陳稱:我希望法院從重量刑5年,每個人都希望壞人踢到 鐵板,今天我不幸成為那塊鐵板,我勇敢站出來,希望法院 可以給我公平正義(原審卷第163頁)等量刑意見,兼衡卷內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 1至72頁),以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四罪 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此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院係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 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B000-A112158A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AB000-A11215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5

TCHM-113-侵上訴-111-20250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智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智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智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本案係由被告羅智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與附表編號 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於第二審與附表編號3至7 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並給付全部(編號4)或一部(編號3、5 、6、7)賠償金額,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而被告 給付各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均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被告犯罪參與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蘇 竑鈞為輕,原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應予撤銷,請鈞院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後量處較輕刑度及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之程度,請鈞院酌量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懇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經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給付各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詳見 附表),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附 表編號2部分),但其對於透過同案被告蘇竑鈞引介而加入「 公司」從事本案犯行之經過,業已供承在卷,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 最低本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侵害 多達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依被告 所述自己健康狀況不佳、所獲報酬低微、犯後自白及調(和) 解賠償等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 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至7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調解筆錄、第105至106、123至124、   129至130、137至138頁和解書),並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見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原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侵害附表所示 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 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前述理由㈡⒈⒉之減輕事由,並於 第一審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於第二審與附表編 號3至7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給付情形詳見附表所示,兼 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外送 便當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8000元,與2位妹妹共同扶 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已與全部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及為附表所示給付, 本院認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 度評價。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 未確定,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犯罪 所得金額 被告已賠 償金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同案被告蘇竑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 珊 5500元 4萬896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筱淇 5500元 1萬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王 霞 2750元 1萬5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黃柏菁 2750元 6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蔡姿儀 2750元 1萬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卉綾 (原名: 呂寶貴) 2750元 3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28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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