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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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吉彬 被上訴人 郭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8日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1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朱翠琦、夏詩明告訴上訴人詐欺等案 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終 結為不起訴處分,有上證1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可見,原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違背法令,且違反證據法則。又訴外人何阿杉對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附民字第216號裁定駁回,有上證2本院裁定可憑。 則上訴人既非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被上訴人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誤將款項匯入上訴 人名下金融帳戶,即與上訴人無直接關係,故上訴人並不構 成民法的侵權行為。因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 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 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 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審 判決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等語,可認上訴人此部分 上訴,程序上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前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至上開帳戶,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及匯款 單據為證,而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 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及匯款單據 可參,且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 被上訴人主張屬實等語,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並無違背法令 及證據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採。  ㈡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上 揭事證,及上訴人之自認,而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 為說明,其認定並未違背法令,本亦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另提出上證1他案不 起訴處分書及上證2他案駁回裁定,主張上訴人於他案經認 定不成立詐欺、洗錢罪正犯或幫助犯,於本件亦應不成立詐 欺侵權行為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8條前段規定,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就此新 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且此部分主張亦屬就原判決認定事 實部分為爭執,與原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無涉,是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6

CTDV-114-小上-6-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上載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明,亦未 繳交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830,691元(即本金5,770,386元加計至被上訴人起訴前1日 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4,7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類別 起迄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金額 (新臺幣) 1 642,012元 利息 113年8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86/365 5.96% 9,015.61元 2 違約金 113年9月18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55/365 0.596% 576.58元 3 2,128,374元 利息 113年8月3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101/365 3.375% 19,876.97元 4 違約金 113年9月3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70/365 0.3375% 1,377.61元 5 3,000,000元 利息 113年8月16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88/365 3.825% 27,665.75元 6 違約金 113年9月16日起至 113年11月11日止 57/365 0.3825% 1,791.99元 小計 5,770,386元 60,304.51元 合計 5,830,691元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5

CTDV-114-訴-61-2025022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陳少博(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原 告 陳少孜(即陳盤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林麗英 陳莉亞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筱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 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主 張被告陳筱茜、林麗英提領陳盤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 存款部分,就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及金額,是否均為陳筱茜或林 麗英提領?及被告確有提領部分是否經陳盤安同意授權提領?尚 有事證待釐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因此命再開言詞辯 論程序,並指定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19

CTDV-112-重訴-81-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胡春蓓 訴訟代理人 楊羽忻 被 告 劉信忠 黃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1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信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黃彥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劉信忠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信忠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黃彥銘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彥銘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信忠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 隻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 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自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婉婷 」與胡春蓓聯繫並佯稱:依指示在永鑫投資公司投資股票即 可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胡春蓓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於113年2月22日10時22分許、113 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2,700,000及1,150,000元,劉信忠即依「三隻羊 」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陳建榮 」之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再於上開時、地 向胡春蓓出示工作證,胡春蓓即分別交付2,700,000及1,150 ,000元,劉信忠再各交付前開收據予胡春蓓,隨後劉信忠即 均依「三隻羊」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不詳廁所內以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3,850,000元之損害。又 被告黃彥銘於113年1月18日起,加入身分不詳而暱稱「陳大 慶」、「林婉婷」、「陳威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日,以 LINE通訊軟體向胡春蓓佯稱依指示在永鑫投資公司投資股票 可獲利,惟需交付現金始能出金云云,致胡春蓓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面交400,000元,黃彥銘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超商以IBON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 陳子興」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再於上開時 、地向胡春蓓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胡春蓓收取現金 400,000元,復交付前開偽造之憑證收據予胡春蓓。隨後黃 彥銘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椅子 下方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 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照片、存款憑證收據 、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刑案警卷第22至26、30至31、37 至42頁),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刑案警卷 第10至13、14至16頁、偵卷第51至55、73至75頁及審金易卷 第57、67、6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分別經本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有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及1年6月確定 (本院卷第9至33頁),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分 別因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各受有3,850,000元及400,0 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請求被告劉信忠、黃彥 銘賠償其所受損害3,850,000元及400,000元,自屬有據。惟 劉信忠、黃彥銘均係單線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依上手指示 至超商列印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後,分別向原告收取款項 後,再依上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於上手指示之處所轉交予 上手,被告2人雖分別與上手有犯意之聯絡,而分別成立共 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但被告2人間互不相識,並無接觸,亦 不知他方有另向原告收取款項,尚難認被告2人間就他方之 行為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間就他方之行為並不成立共 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4,25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信忠給 付3,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黃彥 銘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 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14

CTDV-114-訴-39-2025021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六 三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 三0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玖拾柒 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 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借貸關係發生法律爭議,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25,000元之債務,並已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031號,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後,持以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併案至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事件(下稱併入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惟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已部分清償,實際之債權金額僅 餘978,945元,相對人未據實陳報聲請人已償還金額,致法 院依不完整資訊核發支付命令,並已持以強制執行,嚴重影 響聲請人權益。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 14年度補字第13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願供擔保,請求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33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83009號事件(即併入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已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事 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 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部分債務已清 償,並僅對未清償部分負擔責任,其理由及附件並表明實際 剩餘債務金額為978,945元,可見,聲請人本案訴訟係確認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上開債權超過978,945元部分及該部分利 息不存在。本院審酌其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有 爭執之超過978,945元及利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未超過之978,945元及利息部分,兩造既無 爭執,聲請人亦未對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 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及相對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金額為1,8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因聲請人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超過978,945元及利息部分 不存在,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846,055元及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若 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本 金846,055元及利息9,967元(計算式:846,055×5%×86/365≒9 ,967),合計856,022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 856,022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846,05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 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 事件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 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4年6月, 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193,605元(計算式:856,022元×5%×4 .5年=193,6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 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 ,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20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 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併入執行事 件)在超過978,945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14

CTDV-114-聲-1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廖書綺 代 理 人 謝淑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5之股票伍張無效。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示 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 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所公告之公示催告裁定須與證 券記載之內容相互一致,方能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 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股票之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 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 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 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001至005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催字第160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3年8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經核屬實,則至113年11月15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00 1至005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南 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之證券掛失通知股票明細所載, 如附表編號006號所示之股票,其股票號碼應為「069-NX-00 00000-0」,而本院公示催告公告誤載股票號碼為「069-ND- 0000000-0」,此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網頁附於上開 公示催告卷可佐。從而,兩者表彰之股票權利顯非同一,依 上揭說明,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即難 認適法,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則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 006所示之股票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前段、 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准許部分不得上訴;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6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NX-0000000-0 股票 1 525

2025-02-14

CTDV-114-除-29-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鄭翊玉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 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25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 於113年10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4年1月21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喬成工程有限公司 達人行 00000000-0 66,000元 113年8月31日 QN0000000

2025-02-14

CTDV-114-除-20-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翔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李月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07

CTDV-113-訴-1010-2025020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同 被告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目 前為5.96%);嗣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計付(目 前為3.375%);另於111年12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計息,到期還款, 利率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1%計付(目前 為3.825%)。並均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且視為全部到期。豈料上億公司自113年8月17日、同年8 月2日及同年8月15日起陸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責任。而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5,770,38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億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770,3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含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 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3份、基準利率資料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表1紙、1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 率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 0號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億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5,770,386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佳芳、邱昭陽為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5,770,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81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及 最後還款日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0,000元 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 642,012元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96%;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192%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7日 2 5,000,000元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 2,128,37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37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7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3 3,000,000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3,000,000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82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6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5日 合計 11,000,000元 5,770,386元

2025-02-07

CTDV-114-訴-61-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胡春蓓 訴訟代理人 楊羽忻 被 告 劉信忠 黃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就原告請求逾新臺幣(下同)425萬元本息部 分,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上開對被告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07

CTDV-114-訴-3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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