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被 告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邀同
被告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目
前為5.96%);嗣於111年10月31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55%計付(目
前為3.375%);另於111年12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按月計息,到期還款,
利率依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1%計付(目前
為3.825%)。並均約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且視為全部到期。豈料上億公司自113年8月17日、同年8
月2日及同年8月15日起陸續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上開借款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負擔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責任。而上開借款尚積欠本金合計5,770,386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李佳芳、邱昭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上億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770,3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2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含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
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3份、基準利率資料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表1紙、1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
率資料表1紙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
0號卷第19至6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億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
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5,770,386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佳芳、邱昭陽為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
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5,770,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8,816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限及 最後還款日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000,000元 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4年8月17日止 642,012元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596%;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1.192%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7日 2 5,000,000元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 2,128,374元 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37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67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2日 3 3,000,000元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 3,000,000元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年息0.3825%;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息0.76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8月15日 合計 11,000,000元 5,770,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