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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三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三妹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參 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吳陳玉勤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傷勢;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 告訴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 然已撤回其對告訴人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且先行給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7頁之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作為部分之賠償金,以表誠意,而告 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 10萬元部分,仍可透過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⒊其過失行 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肇事次因;⒋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2個成年小孩、 現與配偶及2個孫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於 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 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 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先行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 由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   告 陳三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玉勤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妹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237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至新生路237巷與新義街無 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確實 暫停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續行,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吳陳玉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義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陳三妹受有左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吳陳玉 勤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三妹、吳陳玉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三妹、吳陳玉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告訴人2人出具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2023年9月25日、202年11月6日開立)。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自應分別注意及此,且依當 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肇 事,堪認各有過失行為,而其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2人犯嫌自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未 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HDM-114-交簡-125-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麗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郵局帳戶及華 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鄭妃君 、王儷娟、被害人黃郁純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9   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3 年餘始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不 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並無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換取不相當之對價, 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 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並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是難以輕縱,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復參酌 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與子女同住,先生已過世   ,生活上依靠政府補助及子女提供費用,在外無負債或貸款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內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再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使金流產 生斷點,此部分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固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 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因被告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簡麗玉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玉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分別先 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宜萍」之人使用,並於113年1月1 日17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113年1 月6日0時9分,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予「陳宜萍」使用,並於113年1月8日23時25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宜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 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鄭妃君、黃郁純、王儷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鄭妃君、王儷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被騙才會交出帳戶等語。 2 告訴人鄭妃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妃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黃郁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黃郁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儷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儷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1.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2.本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24、40、42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鄭妃君、王儷娟、被害人黃郁純受騙匯款至被告簡麗玉之郵局及華南帳戶之事實。 2.佐證被告明知其2位女兒曾因輕信網路工作應聘,而導致官司纏身之事實。 3.佐證銀行行員曾通知被告金流異常詭異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對話紀錄、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妃君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臺外幣交易明細影本、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黃郁純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10萬元至被告簡麗玉之華南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王儷娟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簡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3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妃君(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10日13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鄭妃君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鄭妃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5時03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黃郁純(未提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被害人黃郁純於112年12月初上網瀏覽及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黃郁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王儷娟(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13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王儷娟相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王儷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2025-01-23

CHDM-114-金簡-1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世界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8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褚世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為「褚世界與褚 秀珠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月因病住院治 療,而後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轉而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 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 務之情形。詎褚世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其保管褚俊虎帳戶資 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至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 虛偽之取款憑條,再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 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自褚俊虎所有芬園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芬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如附表㈠編號1至3及如附表㈡編號1至6所示之 款項(部分款項轉入褚世界之子褚子位、褚子立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或郵局帳戶)。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 褚世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以上述同樣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後持 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 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㈠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時間, 自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㈠ 編號4及如附表㈡編號7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 繼承人之褚秀珠及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 正確性。」。 ㈡、再補充「被告褚世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 32頁)」「褚俊虎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見他字 卷第13、15頁)」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許寶玲及請求本院函詢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有關褚俊虎之精神狀況,然因被告 嗣已自白本案犯行,辯護人亦表示本案為認罪答辯,故認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褚世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 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藉由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就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為,雖各均係 向同一家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款項,提領日期不 同,行為顯然可分;另就如附表編號4、11所為,固係於同 一天提領,然係在不同時間、向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害法益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利用保管褚俊虎上開 芬園鄉農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資料之機會,冒用褚俊虎之 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蓋褚俊虎之印章,盜領褚俊虎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告訴人褚秀珠 及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135頁),犯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所生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現與配偶及其中1個小孩 同住,目前倚靠兒子提供生活費過活、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 (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11罪,分別為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 訴人55萬元等節,均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個人情況,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褚俊虎 印章之印文,均係蓋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均因行使而交付予上開金融機 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所提領褚俊虎上開芬園鄉農 會帳戶及芬園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固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褚俊虎 之繼承人僅有被告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 人55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再斟酌褚俊虎生病以來均係由被 告獨自照護,被告從褚俊虎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亦有部分 係用以支出褚俊虎之住院治療、看護、養護中心入住、喪葬 等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3至63頁),從而如於本案中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實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論罪科刑 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㈠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1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2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3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4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5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6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㈡編號7 褚世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84號   被   告 褚世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世界與褚秀珠均為褚俊虎之子女。緣褚俊虎於民國111年8 月間入住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當時已 有精神狀態不佳,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褚世界竟利用其保 管褚俊虎帳戶之機會,先後於如附表所列時間,至芬園鄉農 會及芬園郵局盜蓋褚俊虎之印章並製成虛偽之取款憑條,再 持以向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之經辦人員行使,致其等陷於 錯誤,先後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及芬園郵局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匯款給褚世界之子即褚子位、褚子立2 人。迨至褚俊虎於112年2月26日死亡後,褚世界竟仍於同年 3月1日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褚俊虎之芬園鄉農 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自芬園郵局提領15 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同為褚俊虎繼承人之褚秀珠。 二、案經褚秀珠委任張志新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褚世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附表㈠㈡之領款及轉帳係其所為,惟辯稱均經過父親同意;領出來的錢是用來還債。父親過世後的領款則是為了支付喪葬費。 ㈡ 告訴人褚秀珠之指訴。 除指訴被告未經父親同意盜領存款外,並自承有關父親住院及告別式,都是由被告處理,不清楚醫藥費金額,顯見褚俊虎之晚年多是由被告處理。 ㈢ 證人褚子立及褚子位之證詞。 2位證人對於祖父褚俊虎匯款至其等帳戶之原因,均不清楚;並表示那是被告所匯的,自己沒有過問。 ㈣ 證人蕭佳慧之證詞、褚俊虎在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護理紀錄。 1、證人蕭佳慧係愛如心老人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其證稱:褚俊虎剛入住的時候,還可以聊,但比較混亂,會日夜顛倒,有時候會認不得人。他是剛開完刀入住,因為意識混亂,會不記得傷口,所以不能下床。 2、由護理紀錄所見,初期關於褚俊虎之精神狀態較少紀錄,於111年10月8日有使用鎮靜劑,至11月之後,意識混亂之次數明顯增加。 ㈤ 褚俊虎之芬園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 附表㈠之犯罪事實。 ㈥ 褚俊虎之芬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褚子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1、附表㈡之犯罪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22日)與12萬元合併共35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1次)。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持褚俊虎之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㈠芬園鄉農會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8月12日 15萬元 2 111年11月8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位 3 111年12月19日 15萬元 4 112年3月1日 8萬5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68萬5000元 附表㈡芬園郵局部分 編號 交易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1年9月26日 15萬元 2 111年10月3日 47萬3000元 3 111年11月21日 23萬元 提領23萬元後,於翌日與12萬元一同存入褚子立之帳戶。 4 111年11月22日 12萬元 5 111年11月25日 30萬元 轉帳給褚子立 6 111年12月26日 13萬元 7 112年3月1日 15萬6000元 褚俊虎已死亡 合計155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HDM-113-簡-2047-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源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吉源自命為臺灣自治政府臨時總統, 其為宣揚臺灣自治政府之政治主張,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2、3月間,由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彰 化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伸港鄉烏溪堤防尾堤頂 處),設置「臺灣自治政府主權公告」看板1面,該看板之底 部以水泥固定於堤岸上,並在該看板之兩側綑綁旗幟各1支 (前揭看板、旗幟以下合稱本案看板),以此方式竊佔上揭 國有土地使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 局)接獲民眾反應上開堤防處遭設置看板、旗幟,經第三河 川局派員於112年5月24日前往現場豎立公告,限期於112年5 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蔡吉源被訴 竊佔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第三河川局人員吳振銓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 日水三管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1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 說明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指揮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事實,然否認涉有 何竊佔犯行,辯稱:中華民國政府不是合法政府,臺灣是美 國之軍事占領地,美國已承認臺灣自治政府為臺灣地區唯一 合法政府,臺灣自治政府乃依軍事占領法,將臺灣21條主要 河川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領土,並豎立主權告示牌及插上 美國國旗、美國軍事占領臺灣旗,宣告擁有臺灣領土主權, 本案是「假」中華民國政府與「合法」臺灣自治政府間之領 土主權爭議,非被告個人行為與假政府間之爭議,上開河川 地既已登錄為臺灣自治政府之合法主權領土,何來竊佔一事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設立本案看板,嗣經第三河川局人員至現場豎立公告,限 期拆除,惟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85至86頁,本 院卷第27、165至166、171頁),核與證人吳振銓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5至117 、120頁)大致相符,並有第三河川局112年6月15日水三管 字第11202066610號函檢附之本案看板位置示意圖1張、本案 看板現場照片4張、公告照片1張、地籍定位資料1紙,及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彰化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8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24826號函檢附之現場說明 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至24、75、77至79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 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 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 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 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 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 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 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 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 2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 的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 用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 有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 有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 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 罪,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 用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查上開堤防用地除 遭被告委由他人設置以本案看板外,別無其他地上物或圍籬 、柵門等圈圍、阻隔設施,現場亦始終呈現不特定人均得自 由出入之開放狀態,且本案看板亦僅為1面平面金屬材質看 板(約高120公分、寬90公分)及2面布面旗幟,有上開第三 河川局函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可見本案看板佔用之面積 對比上開堤防用地之面積而言,佔地極微,顯不足以改變上 開堤防用地之原本用途或排除第三河川局、他人通行及使用 上開堤防用地之可能,難認被告自設置本案看板時起,已將 上開堤防用地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新的占有支 配關係,是被告所為,既未達到「排他性」之程度,依照上 開說明,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委由他人在上開堤防處設置本案看板之 行為,惟該舉動難認已構成刑法之竊佔行為,核與該罪之要 件不符。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1-22

CHDM-112-易-117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2482、2483、267 1、2689、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20時30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邱宗益,邱 宗益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以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 二、蘇建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彥龍、 彭冠銘、黃酵、呂冠澄等人。 三、蘇建維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 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得非農 用掃刀長、短各1把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8月16日22時2 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蘇建維上址居處,搜索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 1把)、供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蘇建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邱宗益 於警詢、附表一各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犯 罪事實欄一、二相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為憑;另查 證人邱宗益於112年8月17日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偵2086號 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偵2086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扣 案農用掃刀2把,經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 刀械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稽 (偵2671號卷第39-4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末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販賣毒品所得?)頂多賺到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等 語明確,顯見其販賣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有營利 意圖無訛。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事證明 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 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 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制罪案件,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為累犯。被告卻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到半年,再犯本案諸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構 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罪質不同,主張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或侵害法益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 量累犯加重之惟一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㈡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先加後減 之。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及射程說明:   1.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庭愷、陳冠婷:    ⑴就江庭愷部分,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同署1 13年8月1日彰檢曉簡112偵15697字第1139037965號函、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71、177-178頁) ,自無查獲可言。    ⑵就陳冠婷部分,被告陳稱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6 日向陳冠婷購買毒品。經警察追查後,陳冠婷於警詢供 稱曾於112年7月12日在她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租 屋處,與被告合資購毒,惟被告賒欠價金,且否認於11 2年7月16日和被告交易乙事,因為被告覺得價格太貴, 所以未向她拿毒品,此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一 第175頁)、陳冠婷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2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和陳冠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院卷一第247-261頁)在卷可稽。而陳冠婷所涉犯嫌, 業經警察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陳冠婷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51-59頁)。    ⑶因此,不論陳冠婷對於112年7月12日交給被告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因關係為何,堪認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無 誤。至於112年7月16日之部分,陳冠婷供稱因被告認為 價格太貴而交易不成,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又欠缺後 續內容,故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再度向陳冠婷取得貨源。   2.既存卷證雖不足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再度向陳冠婷取 得貨源,然從被告於該日5時許至7時許向陳冠婷洽詢毒品 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47-249頁),可想見被告此時已 無現貨,故始有尋覓之舉。換言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至112年7月16日5時許已消耗完盡 ,從而可據此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陳冠婷,至於其他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 應另有其人(且無從查獲)。   3.基上所述,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 ,警察據此查獲陳冠婷於112年7月12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 之犯行(惟構成何種罪名,尚待偵審釐清),予以移送在 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應再依該條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 先加後遞減輕其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遞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交易活躍,具相當惡 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貿然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 頻繁交易,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既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刑如前,很難說即 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意旨 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姊姊、祖母等 家人,其父近期因債務壓力自殺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被告另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 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素行不良,終未遠離毒品,且非法持有刀械已 非初犯,本案持有數量多達2把;被告自陳僅為賺取自己施 用開銷,雖然販賣毒品之等級為零售層級,從每次售價金額 觀之,可知數量應不龐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 但整體而言,對象、次數頗多,交易可謂活躍,對於擴散毒 品危害仍有不容忽視的助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與被告其他確定案 件,似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空間,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 耗費司法資源,兼避免一再壓縮恤刑空間反使被告蒙受不利 益,爰不於本案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不扣除成本,分別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全額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業經其於審理供認甚明(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核屬供 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扣得之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1把),為被 告非法持有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該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在本案頂 多是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有門路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證,性質並非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之工具,核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 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時序排列):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 1 賴彥龍 112年7月12日5時59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2 黃酵 112年7月12日14時2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3 彭冠銘 112年7月15日12時4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4 呂冠澄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5 黃酵 112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6 彭冠銘 112年7月27日12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7 呂冠澄 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8 賴彥龍 112年7月28日18時5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9 賴彥龍 112年7月30日23時3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10 彭冠銘 112年7月31日7時7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11 彭冠銘 112年8月15日18時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蘇建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三 蘇建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2025-01-21

CHDM-113-訴-408-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皮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彰化縣○○鎮○○路00號許財典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大門之紗網,   再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許財典所有放置於客廳桌上之皮   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金融卡2張、身分   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得   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許財典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財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財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告到案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不穩定,沒有固定收入,未婚 在外並無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竊取得之現金8000元及皮包1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同時竊得之告訴人所有金融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 機車駕駛執照及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 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HDM-113-易-1581-2025012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外 出。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不慎摔入路旁水溝,嗣經送醫後 ,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陳信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法定安全標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秀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甫 經2日,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依其犯罪情節,並 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並 為政府所積極查禁,又被告前即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 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嗣因不勝酒力,摔入路旁水溝,經送醫救治後,員警到 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見被 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酒後駕車將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惟考量被告所騎乘者為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身較輕、車速 較緩,對交通安全之衝擊及影響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不等,已 婚,育有4名子女,現與父親及妻子同住,無須其負擔家庭 支出,在外有向友人借貸但尚未歸還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CHDM-113-交易-853-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東銘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東銘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之「弈峯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水電工程為業至今已 20多年,其於民國112年1月前購入址設彰化縣○○市○○路○段0 00號之建物(本案建物)後,在整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因預 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 之告訴人游美凌發生爭執,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前去本案建物附 近徘徊查看,在確認現場電線配置方式後,即於同日上午11 時34分許,利用案發時搭建在本案建物外之鷹架,攀爬至接 近現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纜 線高度後,持五金工具將台電公司架設、連往告訴人住處電 線中之「N向中性線(下稱中性線)」剪斷(被告所涉對台 電公司之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讓告訴人上開住 處內所有供電電壓為110伏特之插座,因110伏特之迴路斷掉 而全部變成供電電壓220伏特之插座,導致告訴人上開住處 內所有使用110伏特之電器(包括門鈴、電子秤、按摩椅、 飲水機及電視器等)全部因電壓過高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 游美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梁東銘被訴 毀損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 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之證述、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電公司之事 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下稱派工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剪斷本案建物牆上延伸 出去之台電公司電線乙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並 辯稱:本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見過告訴人,也沒有起訴書所載 跟她發生爭執之情形,我之所以剪斷本案建物外之台電公司 電線,是因為我認為該電線是經管本案建物內之用電,打算 剪斷之後待本案建物施工完畢再重新接上,但剪斷其中一條 之後有產生火花,我就不敢再剪,且依我從事水電之經驗及 專業,剪斷電線應該是沒有電,況屋內配線規則也有明確規 定要做接地,用以防止電壓突升或漏電之危險,我認為我剪 斷上開電線跟告訴人住處家電毀損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見過面,其等間並未 有起訴書所載爭執之情況,被告購入本案建物進行外牆拉皮 整修工程,因見外牆懸掛之電線脫落,欲將電線全部剪斷另 行安裝,確認無人車經過,即攀爬至鷹架上欲剪斷電線,然 在剪斷某電線後就發現產生火花,就未再剪斷其他電線,被 告並不知道剪斷之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連通,主觀上沒有毀損 告訴人住處電器之故意;㈡、告訴人雖主張其住處門鈴、電 子秤、飲水機、按摩椅、電視機等電器均係因為被告剪斷中 性線的關係才燒毀,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告訴人所 提電器損壞之單據,距離案發當天已久,無法證明與被告剪 斷電線有關,且若告訴人住處上開電器真係因被告剪斷中性 線之緣故而燒毀,理應係告訴人住處內所有電器均燒毀,不 會只有部分電器燒毀,可證被告剪斷電線與告訴人住處電器 燒毀不具有因果關係,另從被告剪斷電線輸送電力範圍之彰 化市○○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內未有電器燒毀受損乙情,亦可 證明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線行為無涉,況依台 電公司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告訴人住處 如有做好接地工程,即便中性線遭被告剪斷,也不會致使告 訴人住處電器燒毀,可見告訴人住處電器燒毀與被告剪斷電 線之行為沒有必然之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購入本案建物後,對之進行整建,並於112年1月20日11 時34分許,爬上本案建物牆外搭建之鷹架,持老虎鉗將本案 建物轉角(○○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外牆穿出之 電線(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本案建物轉角外牆之電線)其中一 條剪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93至94頁,本院卷第59、325至3 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我於112年1月20日11點32分,有看到被告在 ○○路三段000巷口走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15至16、77頁, 本院卷第18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現場 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 存放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8、105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剪斷上開電線後,告訴人察覺其上址住處門鈴等電器有 所異狀,且彰化縣彰化市○○路三段與○○路三段000巷交接處 之路燈閃爍,乃電告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人員到場處理, 量測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壓,發現電壓過高,進而查得係被告 上開剪斷電線位置處1條台電公司所有之中性線遭剪斷之緣 故等情,業據證人游美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77頁,本院卷第187至188、191至1 92、197至198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維卿於檢察官 訊問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0頁),暨證人即台電公司 人員林寬隆、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林寬隆部分見 本院卷第259至262、266至268、270至272、274至275頁,陳 彥廷部分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並有台電公司前揭派工 單1紙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3年3月21日彰化字第11300 04327號函暨檢附之圖片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1至77頁),委係實情。則以被告上開剪斷電線之 位置、數量與台電公司人員到場維修中性線之位置、數量均 相吻合乙情,及台電公司上開遭剪斷中性線之輸送電力範圍 為「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4號、6號之民宅」乙節 ,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上開函文暨圖片資料在卷可考, 兩者勾稽以觀,應可推認被告上開剪斷之電線即係台電公司 之中性線,且該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包括告訴人上址住處無 疑。 ㈢、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稱其上址住 處之門鈴、電子秤、按摩椅、飲水機、電線因被告剪斷上開 中性線導致電壓過大而毀損(見偵卷第15至16、77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191至19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報價或 維修單據共4紙(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以資佐證;而被告 剪斷上開中性線,會導致原本供電之110伏特電壓,因缺少 迴路之關係,變成220伏特電壓,此一結果可能會造成該中 性線電力輸送範圍內使用110伏特電壓之電器因電壓異常而 故障或線路燒毀等情,固亦據證人林維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200頁)及證 人林寬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但查:  ⒈依證人林維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性線斷掉,民宅電器可 能會燒掉,但也可能不會燒掉,如果家裡接地做好就不會燒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205頁);及證人林寬隆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電壓不穩定狀況下,如果住戶做好接地, 能夠代替我們的中性線,電器是不會損壞的,因為它的功能 等於我們的中性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及證人 陳彥廷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如果用戶自己的中性線是良好的 話,其實我們的中性線斷掉,也不太會對用戶造成影響,但 如果中性線不太好的話,東西可能會燒毀,只要用戶自己的 接地做好,即便我們的中性線斷掉,用戶的電器原則上不會 燒毀,我在別的案子有遇過中性線燒掉,但連過去之商家電 器沒有壞掉,還是要看自己的接地有沒有做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283至284頁),可知台電公司輸送電力之中性線 斷掉,並非必然就會造成接收電力之民宅電器線路燒毀之情 形,此從亦在上開中性線輸送電力範圍內之「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號民宅」,未有電器受損情事乙節,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8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0333號函 檢送之彰化分局訪查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頁),亦得徵之。  ⒉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剪斷中性線後,其住處 飲水機燒毀,有冒濃煙,電線被燒掉碳化硬掉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196頁),又核與證人林維卿、林寬隆、陳彥廷於 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剪掉中性線,電器如果燒掉應該不會 冒濃煙,電線本來就可以承受到660伏特電壓,所以電壓變 成220之狀況,電線外皮也不會燒熔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 206、274、282至283頁)不相吻合,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 證述之憑信性有疑之情況下,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有提出上開報價或維修單據,然觀之上開單據,其 上記載之日期分別係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2月20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均已相隔10天以 上,該等單據所載內容能否逕自認定與本案相關,並非全然 無疑。況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12年2月20日這張單 據上所記載「搶修,電器、電燈、燒毀、電壓異常、檢修工 程」等字樣,是指燈具維修,我住處1樓那邊電燈、線路都 有被燒到,這邊電器是指我跟我先生在1樓工作,我先生自 製組合用電之機械電器也有所損壞,不是指日常生活家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告訴人所提112年2月20日此 張單據之維修品項,亦與告訴人原先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 所指遭燒毀之品項範圍不一,作為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證詞 補強證據之獨立性,顯然有疑。 ㈣、縱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係因被告剪斷中性線而致毀損,然 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電 器之故意:  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係因在整建本案建物過 程中,就預留防火巷空間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 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與告訴人見面、爭執,公 訴意旨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動機之描述,或出於告訴人單一 之指述、猜測,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剪斷之中性線位置確係出自本案建物轉角外牆,距離告 訴人上址住處有一段距離,被告是否明確知悉該中性線係屬 傳送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力之電線,尚非無疑;且以本案建 物在案發當時確有搭架鷹架進行整修,此觀上開監視錄影器 影像畫面截圖即明,則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係因就本案建 物外牆進行拉皮整修工程,欲將本案建物外牆所有電線予以 剪斷,另外重新安裝等語,即非完全不能採信。  ⒊公訴意旨固舉被告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10372號緩起訴處分案件為證,認被告先前以專業手 法竊電,且自承從事水電工作多年,衡情不可能不知道建物 所有人得處分之電線與台電公司架設之電線如何區分,而認 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惟觀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見偵卷 第111至113頁),被告係與不詳男子共犯,且係由該不詳男 子下手實施竊電,未認定被告具有專業竊電手法。又被告雖 自承從事水電工程多年,衡情具有一定之水電知識,即便能 夠判斷其剪斷之電線係屬台電公司之電線,也可能認為剪斷 之電線僅影響本案建物之供電而不以為意,尚難以被告具有 水電專業,即逕自推認被告係故意透過剪斷中性線之行為達 到使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燒毀之目的;何況被告剪斷之中性 線位置係從本案建物轉角外牆穿出,被告能否由此位置清楚 判斷該中性線輸送之電力範圍就是告訴人上址住處(且未包 含其他用戶用電)並非無疑,遑論一般民宅用戶用電設有接 地,在完善接地之情況下,被告縱使剪斷中性線也無法達到 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目的。 ㈤、綜據上情,被告雖有剪斷中性線之行為,但無足夠證據可以 證明其上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毀損,或其具 有透過剪斷中性線用以達到燒毀告訴人上址住處電器線路之 毀損犯意,自無從以損壞罪嫌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 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圖一:           附圖二:                  附圖三:(此圖是事後告訴人請台電公司將輸送電力至其住處之      相關電線移走後之電線情況,非案發當下復原中性線      之情況)

2025-01-14

CHDM-112-易-1339-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40、879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家銘因故對許暉朗心生不滿,欲找許暉朗出面,恰從友人 劉耀德處得知許暉朗將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至劉耀德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牽回劉耀德向 許暉朗借用之車輛,詎謝家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21時8分許,駕駛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下稱甲車 )至劉耀德上址住處,甫看見蕭家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暉朗(起訴書犯罪事實均 誤載為「許暉朗駕駛乙車搭載蕭家全」),即持無殺傷力之 空氣槍1把下車,以該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喝令許暉朗、 蕭家全下車,並於蕭家全駕駛乙車搭載許暉朗逃離現場之際 ,以上開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方車窗玻璃,致該車 窗玻璃破裂【謝家銘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許暉朗撤回告 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使許暉朗、 蕭家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暉朗、蕭家全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並於113年5月13日6 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4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謝家銘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許暉朗告訴(起訴書蕭家全提出告訴,應予更正)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謝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暉朗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3 1頁),及證人許暉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見 警卷第141至144頁,他1332號卷第90頁正、反面),及證人 蕭家全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 至150頁)。 ㈣、證人劉耀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 ㈤、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搜 索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7至29、33至39、65至68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 告駕駛甲車前往劉耀德上址住處之沿線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8張、劉耀德上址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張、乙 車之車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 刑理字第1136066672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17、97至100、 111至113、167頁,偵8140號卷第62頁正、反面)。 ㈦、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持槍瞄準乙車擋風玻璃及敲擊乙車車窗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許暉朗、蕭家全,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及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 ,復又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蒞庭檢察官 亦具體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加重最輕本刑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 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仍再為本案上開數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支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因故對告訴人許暉朗 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上開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許暉朗及蕭家全,侵害其等免於 恐懼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已與許暉朗及蕭家全達成調解,徵得其等之諒解而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一名3歲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小 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述以空氣槍之槍托敲擊乙車之左後 方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上開所涉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暉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述之如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HDM-113-簡-2214-20250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葉進添 輔 佐 人 葉慧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進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中間省略)…,貿然駛離車道欲右轉進入鄉公 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往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 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欲右轉進入上址鄉公所」 ;及同欄一第8至9行「葉進添後方同向」之記載,應補充為 「葉進添右後方同向」。 ㈡、再補充「被告葉進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8 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12日中監 彰鑑字第113300747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院當庭播放前揭影 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光碟置放於偵卷尾頁光碟存 放袋內,其餘見本院卷第60、62-1至62-5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告知告訴人洪麗娟人 車倒地後,隨即返回現場查看,並協助報案,且於警方到場 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37至3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 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雖曾於民國8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紙存卷可參 ;⒉因有如上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雖因與告訴 人就總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已 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予告訴人,作為部分之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8頁),且告訴人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所受損害如有超過上述金額部分,仍可透過民事 訴訟機制獲得填補;⒋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 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平常與配偶及其中1個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先行賠償14萬 9000元予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先行賠償上開金額予 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待民事法院判決,本案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98頁),本院綜核各 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6號   被   告 葉進添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添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段000 號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離車 道欲右轉進入鄉公所。適洪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路段於葉進添後方同向駛至該處,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因見葉進添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人車倒地,而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進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經路人告知發生車禍,遂返回現場察看並協助報案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 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CHDM-113-交簡-189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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