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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7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8行關於「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為 「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建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 其中有部分罪名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 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可反 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 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 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經查獲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一卷第3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紀 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 表所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見 毒偵二卷第43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耗盡 之部分毒品因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與重量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1 送驗數量:淨重0.2457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2377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品編號:B1307462 送驗數量:淨重0.7855公克 驗餘數量:淨重0.7758公克 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3 吸食器1組 (略)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同意員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前述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林建 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惟衡之 毒品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將於當日或其後4日內代謝體 外,是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 ,認定被告至少於113年3月31日當日或前4日內某時刻,應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否認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Y0 0000000)、現場查獲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Y00000000)。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1.013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5

CHDM-114-簡-237-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聖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 14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 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 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 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己車牌遭吊扣期間 ,為貪圖一己之便,竟透過網路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 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 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方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被   告 羅聖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堡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駕車違規,致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而無法行駛於 道路上。羅聖堡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 月間,透過網路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 至8000元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在吳 俊銘擔任負責人之登亮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2面。羅聖 堡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統一超商領貨取得上開偽造之2面車牌 後,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加以使用。嗣於113年5月14 日15時20分許,羅聖堡駕車經過彰化縣彰化市國道1號北向1 99公里處時,為警發現車牌與車型不符,遂查扣車牌2面, 並送鑑定,確認係偽造之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俊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 銘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亮股份有限公 司行車執照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函、停車收費補繳通知 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事故通知單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資料等附卷及 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4

CHDM-114-簡-168-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文 輔 佐 人 楊美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森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科刑範圍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本案檢察官之 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7號   被   告 楊森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顯光 路4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 與顯光路4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右轉, 適有楊道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道義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胸第6根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詎楊森文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楊道義因本件交通 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 楊道義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涉案車輛為勘查採證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道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駕駛拼裝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為拼裝車聲響大,伊沒有感覺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沒有帶手機,就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伊有於現場等員警、消防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伊不知道該事故與伊有關,才未向警方表明身分等語。 2 告訴人楊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素英及證人黃中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道義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證人莊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暨車損相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檔案暨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192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4

CHDM-114-交簡-191-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LIM SENG YONG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18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LIM SENG YONG未領 有我國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且其雖持有新加坡政府核發 之駕駛執照,但因與我國並無在當地使用之互惠規定,不 得在我國境內駕駛車輛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 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係行駛於車道中央,且遇被告車輛準備左轉時卻未快速 通過,反而停止於交岔路口,應就本件事故同有肇事責任 等語。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道路並未劃設 慢車道,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案發影像翻拍 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23、47頁),且其當時所騎乘之車 輛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定之『慢車』種類,自無 庸依同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並靠右側路邊 行駛;另被告有駕駛車輛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之事,則告訴人見被告有前揭違規情形後隨即停止以防遭 受撞擊,衡情難認有何疏失之處。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 ,均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LIM SENG Y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55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   ⒊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9-27頁)。   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 見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持有外國政府、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所發有效之正式 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 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 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 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 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 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前段、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若外籍人士取得許可停留或有6個月以上之居留權者,欲 於我國境內駕駛汽車,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被告 並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且無國際駕照簽證紀錄,此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5日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卷附「主要國家(地區 )對我國國際、國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所示,新加坡 政府亦不准許我國駕照直接於該地使用,因此無論被告是 否領有新加坡政府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或國際駕照,依上 開規定均不得在我國境內直接使用,故其擅自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上路,自應視同無駕駛執照駕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54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審酌被告並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而發生本件 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 亦未向我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卻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被告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我國並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新加坡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 ,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   被   告 LIM SENG YONG (新加坡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SENG YONG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糖東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糖東一街與糖友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糖友二街時,因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糖友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IM SENG YONG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890案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 議字第1131043號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1

CHDM-114-交簡-96-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信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童信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 、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警詢筆 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技術員、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童信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信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某產業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新路石碑高幹G2707FE52前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上址,適有蔡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埔鹽鄉石埤村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 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即通過上址,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惠如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 二、案經蔡惠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童信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與車損照片16張。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4張。 (五)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082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1

CHDM-113-交簡-1588-20250221-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政鋒 被 告 LIM SENG YONG(中文名:林新榮) 鑫寶汽車商行 上列被告因被告LIM SENG YONG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 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 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 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LIM SENG YONG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林政鋒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鑫寶汽車商行雖非本 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鑫寶汽車商行係 被告LIM SENG YONG之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鑫寶汽車商行仍得為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21

CHDM-114-交簡附民-11-2025022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奕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羿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藍色手機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李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先向巫柏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大 麻煙油管1支,其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 ,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上開大麻煙油管1支 (大麻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奕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嗣經警方偵辦另案,發現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巫柏辰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另案起訴),復經警方於113年6月19 日9時20分許、同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路00巷0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搜索,扣得附 表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並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3月,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大麻煙油管1支(即扣案之大麻煙油)予證人陳奕婷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巫柏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 檢品編號:B1308627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 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 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 ,如於歷次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扣案物-(1)地點:彰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 1支 李益辰 附表二: 扣案物-(2)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0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奕婷 2 大麻吸食器 1支 陳奕婷 含大麻煙彈 3 大麻煙油 1罐 陳奕婷

2025-02-19

CHDM-113-訴-1123-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選任非律師 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良(下稱聲請人)實為本 案被害人,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自己亦不諳法律 ,本案案情又屬複雜,且於執行職務時遭傷害,希望選任自 己任職公司之法務人員楊富安為辯護人;又楊富安雖非律師 ,但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現從事法律工作, 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之利益辯護,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9條但書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固有明文。然以目 前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 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 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對 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 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陳稱欲聲請楊富安為辯護人等情,已陳明楊富 安並無律師資格,且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以「楊 富安」為條件進查詢後,亦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 師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又聲請人於本案被訴罪名為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所定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若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 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以維護 聲請人之利益。 (二)聲請人雖主張楊富安為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畢業, 現從事法律工作,有足夠之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 人之利益辯護等語,惟即使楊富安係法律學系畢業之人並 擔任法務人員,然究與律師需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 工作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 復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之專業性,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 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聲請人之辯護人,始足進行調查 、辯論,以維護聲請人利益。準此,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並落實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保障,聲請人聲請由未具律 師資格之楊富安為其辯護,並非適宜,欠缺例外許可之必 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之無資力要件,亦得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 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9

CHDM-114-聲-167-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楊曜宇律師 歐陽徵律師 鄭志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雖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8

CHDM-113-訴-292-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 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昆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管不易, 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 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拍賣變價本案車輛並保管其 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價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偵辦被告謝 東昆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本案車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72號),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 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 行駛,將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 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 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準此,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 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 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至被告雖抗辯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係第三人黃沛慈而非被告 ,其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之時間係在108年3月間,與起訴書所 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10年間無關,且檢察官係以本案車 輛行車軌跡為主張被告構成犯罪之依據,而非本案車輛本體 ,無從認定本案車輛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應駁回 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已併向本院聲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就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 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而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未審結,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 由被告所使用乙情,則該車輛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尚有待本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 沒收抑或其他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 可能,為免犯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 利之實現,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何況,本案車輛經變價後 ,僅係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 價值繼續減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抗辯本案並無變價必要等情, 尚非有據,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大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2-18

CHDM-113-聲-135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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