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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11 2年度壢交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范揚照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交簡上卷二第2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 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嚴重,經醫評估認 知功能顯著受損,復原之可能性極低,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 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真切悔 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 輛行經交岔路口之際,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 燈,致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前重傷結果, 其過失之舉實對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家人 莫大之負擔,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惟被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 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和解未果,復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重大、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顯已依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案之 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即原審已審酌告訴人受傷情況,論 以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罪,則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此僅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告訴人最終仍得藉強制執行 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 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原審所處刑度尚屬妥適,並無其他 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原審前開判決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78號   被   告 范揚照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照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往龍潭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與南豐路 交岔路口左轉南豐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 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有曹光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市區中興路平鎮段往埔心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曹光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脂肪栓塞症候群造成意識不清等傷害。 嗣范揚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揚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曹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郭定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 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范揚照駕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對向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曹光芬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 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交簡上-135-20250227-1

原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6號 附民原告 莊雲龍 附民被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3-原重附民-6-2025022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指定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 3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徐嘉誠(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缺錢花用擬出售名下金融帳戶 ,惟無管道求售,乃央請與詐欺集團成員相識之陳仲祥居中牽線 買賣,陳仲祥允諾幫忙,遂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日收受徐嘉誠名 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再將該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 予其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他人匯入款 項之帳號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 揭款項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杜曉玫、尹冠棠、陳葒瑄、 陳思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渠等與詐騙集團集團成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犯徐嘉誠名下郵局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居中媒介徐嘉誠出售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 ,主觀上明知交付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係作為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 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 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四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公訴人求併辦陳葒瑄 被騙部 分,核與本案係法律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未能補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實無足取,惟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杜曉玫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蕭」 聯繫告訴人杜曉玫,向杜曉玫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杜曉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萬3千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2 尹冠棠 (是)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T系統程式」聯繫告訴人尹冠棠,向尹冠棠佯稱依照指示匯款得獲利云云,致尹冠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3 陳思穎 (否)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途無量」、「TRON客服中心」 聯繫被害人陳思穎,向陳思穎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外幣、黃金得獲利云云,致陳思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1日 15時4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4 陳葒瑄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ex」 聯繫告訴人陳葒瑄,向陳葒瑄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葒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而受騙。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12年4月22日 17時52分許 1萬元    1萬元   16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嘉誠

2025-02-27

TYDM-113-原金訴-10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64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定秋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另為簡易判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凌晨5時20分許,由被告莊定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重機車搭載張羽捷由桃園市觀音區安和街與敬業街口往 敬業街83巷方向行駛後,張羽捷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徐鎧昕所有之 電動自行車,啟動後騎乘離去。案經徐鎧昕於111年4月30日 7時30分許發覺其電動自行車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始知 上情。因認被告莊定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 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 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 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莊定秋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之指述、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1 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 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當時有與張羽捷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張羽捷共同竊盜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去偷車,我只是載張羽捷去牽車,她說她的機車 放在那邊,要我順路載她去牽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羽捷至桃園市○○區○○街0 0巷0號前,張羽捷下車後,即騎乘告訴人徐鎧昕所有之電動 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及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同案被告張羽捷共同竊 取上開電動車,均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徐鎧昕,當時是張 羽捷請我載她去騎車,我載她到她指定的地點之後,她下車 去騎那台電動車,然後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她去偷車等語, 而證人即告訴人徐鎧昕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 並不認識被告及同案被告張羽捷,是我早上要去上班時,發 現機車不見了,該車輛的2把鑰匙都還在我身上等語。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羽捷於警詢時固供稱:我認識被告、告訴人 ,他們二位也彼此認識,當天我原本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說 要載我過去,我表示要去別的地方,先找告訴人借車,被告 說載我過去,但我不確定是哪一台機車,就問被告要牽哪一 台,被告就指示特定一台並表示確定,還給我一個尖尖的東 西,我以該物啟動電動車,然後就騎走了,我牽車之前不知 道該台車是誰的,是被告說朋友的,我事先沒有問過告訴人 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的 車,是被告叫我去牽的,我服為是他的車,他叫我幫他騎到 中壢好像是要還給別人云云,後改稱:當下因為我在被告家 裡,被告要去上班,我沒有車離開,我知道告訴人有這台車 ,她就在隔壁幾條街,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是被告跟我 說可以跟她借車,還是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有點忘記了 ,但告訴人沒有接,被告說他會幫我跟告訴人連絡。嗣於本 院審理時,張羽捷以證人身分到庭具詰證稱:我們本來一起 在聊天,告訴人先回家,後來我跟被告接著過去,我記得被 告載我過去,我們二個就有討論是現場哪一台電動車,但我 沒有跟被告確認到底是哪一台,我已經忘記被告當時到底是 否知道我要去牽告訴人的車,因為半小時前我們3個才在一 起聊天,後來告訴人先走,被告就馬上載我過去,我有點忘 記有沒有講到要跟告訴人借車云云。綜核證人張羽捷歷次所 述內容,可見其對於當日乘坐機車至本案發生地點之前人在 何處,是否與被告及告訴人同聚,騎乘系爭車輛是否為被告 所指示,於駛離之前有無與被告確認等情,均為前後不一之 陳述,並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否認,是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 ,難認可採,自無法據此推認被告與證人張羽捷間,就竊取 本案系爭機車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本案除證人張羽捷上揭警、偵中之供述外,固有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籍資料可稽。而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至多祇能證 明其管領之本案系爭機車遭竊;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 份,亦僅能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張羽捷至案發地 點後,張羽捷騎乘本案系爭機車離去等情,此部分事實與張 羽捷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然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羽捷間就此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易言之,前開補強證據之質量,即使與張羽捷之前揭警 詢中供述相互核對,仍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本案自不得僅憑張羽捷警詢中單一且有瑕疵之自 白,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張羽捷共同竊盜所舉事 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被訴竊盜之犯 行尚屬無法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YDM-112-易-266-20250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銘因上下班通勤之故而有交通工具之需求,遂先透過臉 書向名為蔡鴻文之人購入一輛無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 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繼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者,所販售之車牌係 偽造車牌,仍以新台幣5500元購買取得AGD-8888號偽造車牌 1面,旋懸掛於上開機車車尾牌架上,並開始行車上路。嗣 將該車連同車牌轉賣予陳平恩,陳平恩於113年8月19日上午 將車借予江珮妤騎用,江佩妤駕駛該機車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發生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江佩妤所騎機車懸掛之AGD-8888號車牌1面為偽 造,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張智 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購買偽造車牌並懸 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6號   被   告 張智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明知其駕駛之車身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無牌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牌架上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江珮妤(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 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呂家禎發生車禍,為 警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平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事故現場、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13張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YDM-114-桃原簡-19-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彩漪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彩漪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本署接受檢 察事務官偵訊時」更正為「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審酌被告為迴護嚴啟鳴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免受追訴 、處罰,而為本件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本應予以 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為顧念與嚴啟鳴之情誼 而未察利害輕重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洪彩漪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漪明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於民 國113年9月3日夜間11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七星汽車旅館210號房內,所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之人並非其本人,為使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嚴啟鳴(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隱避,竟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夜間8時52分許至同日夜間 9時許,在本署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供述員警於前揭時 、地所查獲之對象為其本人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持有等 情,藉以頂替嚴啟鳴之犯行,使嚴啟鳴脫免刑事追訴。嗣經 嚴啟鳴提出悔過書及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彩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嚴啟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113年9月4日詢問筆 錄、證人悔過書、刑事陳述認罪答辯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壢簡-125-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高偉翔雖矢口否認犯行,辯 稱:手機是在工地撿到的,不是偷云云,惟告訴人陳文廣於 失竊前係將手機放置於其後背包內,僅因短暫離開而將後背 包連同手機等物品放置在工地休息區內,並非遺失或一時遺 忘於該處,此業據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 第82頁),是告訴人並未喪失對上開物品之管領力,僅係持 有轉為較鬆弛而已,而被告趁機竊取之,以破壞其等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自係該當竊盜 行為,況且上開手機係放置於告訴人之後背包內,並非單獨 掉落於地或有其他可能致被告誤認係他人遺失或遺忘之客觀 情狀,參以被告拿取上開手機後並未交予工地負責人或送往 警局招領,反而旋即將手機關機,並變賣予通訊行,此與一 般人撿到他人物品後常有之舉動相違背,是被告空言辯稱手 機是撿到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偉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5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易服勞役,於民國 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 送監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 告未能記取教訓,屢次再犯,素行非佳,其猶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文廣短暫離開工地休息區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隨後將之變賣,顯見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卸詞狡辯,毫無悔悟之意,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所 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高偉翔本案所竊得之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變賣後 得款5,500元等情,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於警 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並有舊機回收讓渡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雖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自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 豪處扣得後,已發還與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等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5,5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手機連同手機保護殼1支,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高偉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翔前為陳文廣雇用之工人,其等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內工作室(下稱上址工 作室),施作輕鋼架工程。高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文廣所有、放置在後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 :Reno10 5G,其上裝有手機保護殼,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開該工地。嗣高偉翔於同 日下午5時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大通訊行( 下稱大大通訊行),以5,500元之代價,將竊得之上開手機 變賣予不知情之大大通訊行老闆簡志豪,簡志豪復於113年1 月15日晚間6時21分許,在大大通訊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 知情之客戶李文雄。嗣陳文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偉翔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之事實,然 辯稱:我是在工地內撿到上開手機,我本來不知道這支手機 是陳文廣的,隔天上工的時候,陳文廣才跟我說其手機不見 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簡志豪、李文雄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物領據各1份、證人李文雄之出勤紀錄表1份、證人 李文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截圖2張、證 人簡志豪名片翻拍照片1張、大大通訊行現場照片1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1份、 手機外包裝照片2張、遠傳電信門市合約確認單1張、行動寬 頻服務申請書1份、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南竹派出所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桃簡-186-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畇昀(原名彭律菁)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畇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至第6行「彭 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刪除更正為「彭畇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一、㈠第3、4行「嗣於113年7月20日 上午8時42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 查,經警徵其同意」更正為「嗣於113年7月20日上午3時9分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 通緝犯之身分,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 一、㈡第4、5行之「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顆」更正為「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玻璃球1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彭畇昀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共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已如前述,嗣又多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尚未及執行旋犯本 案二罪,此亦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應知所 警惕,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 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 我克制能力不足,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 卷可按(見113毒偵字第6497卷第109、111頁),而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前開器具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8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彭畇昀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畇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7月18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42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新興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9月16日2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業據被告彭畇昀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 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 編號:0000000U0108)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檢體編號:E000-0000)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物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毒品 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YDM-114-壢簡-157-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林建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 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害人之具體損害金額高達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失,且參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5月,併 科罰金14萬3千元。是以,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量刑顯屬過輕,實難認妥適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審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其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第66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7頁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見偵 字卷第1至4頁、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 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並未自白,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 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素行尚稱良好,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 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以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本院 審酌本件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尚無證據認被告係終局取得被 害人款項之人。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已審酌上開各情, 爰予維持。至被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 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本案各 告訴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 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 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檢察官雖另以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4萬3,000元,故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4萬元之刑度,實屬過輕等語。惟司法院建置「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僅促請法官於量刑時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司法院頒布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亦揭示此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所建議本案刑度之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並不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煌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區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及另案被告林 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 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章年文、林宥堂、林嘉明、施昶羽、林祉吟、高偉 良、唐偉倫、彭冠綸、林莉萍、王晉光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 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各分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施昶羽提供之112年12月27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星地區農會113年7月22日宜 三區農信字第1130002328號函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約定書各 1份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 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幫助行 為同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洗錢,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及 素行尚稱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均 參見偵查卷第1-5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 度良好,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害,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章年文 112年9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章年文佯稱:可以在「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章年文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17分許 250萬元 另案被告鄭鈺儒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7日10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27日  10時43分許 ③112年12月27日  10時49分許 ①99萬8,000元 ②33萬4,000元 ③1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林宥堂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宥堂佯稱:可以在「合遠國際營業」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宥堂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0時29分許 33萬4,000元 3 林嘉明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嘉明佯稱:可以投資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嘉明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 30萬5,350元 4 施昶羽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昶羽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施昶羽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24萬元 5 林祉吟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祉吟佯稱:可以在「良益」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祉吟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另案被告林楷峯遠東銀行帳戶 ①112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 ②113年1月2日  14時1分許 ③113年1月3日  13時36分許 ①100萬元 ②1,100元 ③1,200元 6 高偉良 112年10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偉良佯稱:可以先幫忙代墊款項投資股票,且須在指定時間前繳清,否則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高偉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 120萬4,000元 7 唐偉倫 112年12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偉倫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買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唐偉倫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日 8時50分許 50萬元 8 彭冠綸 112年10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彭冠綸佯稱:可以在「德群」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彭冠綸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4日 11時58分許 10萬元 9 林利萍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利萍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香港房地認購權,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林利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3日 13時59分許 22萬6,000元 10 王晉光 112年9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晉光佯稱:可以在「潤盈」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晉光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0時28分許 124萬2,000元

2025-02-26

TPHM-113-上訴-6634-202502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刑事裁定可參。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記錄,檢察官於聲請書有所主張,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 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於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3年內之113年11月3日,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此亦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應知所警惕,仍 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漠視法令禁制,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警詢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林啓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之1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5號 、第1966號、第1967號、第1968號、第1969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 號、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同年11月3日18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6號)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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