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酒瓶毆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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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孟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 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陳冠綸在旁口出「雞掰」之話語,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陳冠綸之頭部,致陳冠綸受有左 額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4-10-30

TPDM-113-簡-385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板手、衣架、木質存錢筒 、螺絲起子等物品責打致手臂、頸部、左腿多處挫傷,為維 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 同年10月25日15時41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因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A自述其國三以前未曾 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惟過去因父母爭執不斷,常目睹法定代 理人B毆打生母,因父母已離婚,法定代理人B要求受安置人 A挽回生母,讓生母返家,然其因難以達成法定代理人B所願 ,法定代理人B並於113年10月23日持衣架及板手責打受安置 人;於113年10月24日受安置人A於放學後與法定代理人B一 同外出見友人,然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表示受安置人A不乖 ,遂又持螺絲起子並抓住受安置人A手部用力戳數次;受安 置人A並於113年10月25日由社工陪同至亞東醫院驗傷,經診 斷:受安置人頭部創傷、內唇瘀傷、左耳刮傷及瘀傷、四肢 及軀幹有多處刮傷及瘀傷。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4歲,疑 為學習障礙,在校為特教學生,認知及表達能力尚佳,在校 人際關係尚可,觀察其對於暴力事件有明顯創傷反應,生母 離家後,法定代理人B認為需訓練其獨立,故平時多會給受 安置人A零用錢自行處理三餐,家務部分亦由受安置人A處理 ,自受不當管教後,受安置人A表示近期感到懼怕,幾乎每 日做惡夢,並表達不敢回家,想帶其胞弟一起離家。(2)法 定代理人B,身形消瘦,職業為工地工人,自述因與受安置 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因受安置人A生母自離婚 後不斷帶著受安置人A見男友,並使其親眼目睹渠等發生性 行為、拍攝私密影像長達五年,法定代理人B認為生母的做 法已造成受安置人A身心影響,遂才要求受安置人A挽回生母 ;受安置人A現居所於半年前曾發生火災,受安置人A向法定 代理人B表達係生母與其男性友人至家中縱火,法定代理人B 遂向生母提出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帶受安置人A出庭, 返家後,法定代理人B向其詢問縱火事件,然因受安置人A答 非所問、迴避問題,其認為受安置人A像生母一樣在說謊且 不改進,故才持衣架、木製存錢筒等其他小物責打受安置人 A;於113年10月24日,因法定代理人B向受安置人A詢問是否 知道做錯事,受安置人A支支吾吾、說謊,並表示其討厭法 定代理人B,故其才持螺絲起子戳受安置人A數下,然其知悉 螺絲起子為危險器具,故當下有控制力道;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兄弟狀況 並不了解,親子關係教疏離,對受安置人A被安置一事無特 別想法、予以尊重。(3)受安置人A胞弟,經學校鑑定疑有智 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自述過去法定代理 人B有打過受安置人A,但自己未曾遭過毆打,受安置人A遭 責打時,其躲在客廳假裝睡覺,經社工詢問有無其他人遭法 定代理人B毆打,僅以肢體語言表達繼祖母亦有遭法定代理 人B毆打頭部、腹部以及臉部。(4)受安置人A繼祖母,疑有 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輔助行器,尚可自行準備三餐,但不 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於社工訪談時,表達欲替受安置 人A將身體瘀傷推開,並表示受安置人A被法定代理人B打得 很嚴重;經社工觀察,繼祖母頭部有挫傷,頸部及左手背、 左手臂有瘀傷,社工向其詢問受安置人A情況及其傷勢來源 ,繼祖母僅願意以肢體方式詮釋法定代理人B持螺絲起子刺 受安置人A數下,亦持酒瓶毆打繼祖母頭部、腹部以及手部 。(5)受安置人姑姑,每月會至受安置人A家裡探視繼祖母二 、三次,對受安置人A雖表達照顧意願,然因其自身已有家 庭,且受安置人A較無規矩、無法承擔家務,故表達無法協 助照顧。(6)受安置人A三伯父,居住於受安置人A住家附近 ,但與受安置人A家庭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將以保護安置方式,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 照顧環境,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傷 勢、受安置人A胞弟目睹暴力以及繼祖母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 致傷部分,中心將協助聲請保護令,以維護三人之人身安全 ;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裁處強制性親 職教育輔導,提升親職功能;因考量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 與法定代理人B仍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 照顧以及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子會面。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遭受法定代理人不當對待,四肢、軀幹 皆有明顯嚴重傷勢,法定代理人未能意識自身教養限制與不 當養育方式,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又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 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9

PCDV-113-護-68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36號、第44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黃明祥(待緝獲另結)、陳秄潼(本院另行審結 )及丙○○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南屯蕭爌肉飯」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 餐時,與乙○○發生衝突,而為以下行為:㈠、黃明祥及丙○○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明祥以拳頭、皮帶毆打乙 ○○,丙○○則徒手毆打乙○○,乙○○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右 肩部鈍挫傷等傷害。㈡、後因乙○○欲報警處理,黃明祥、陳 秄潼及丙○○(下合稱黃明祥等3人)另共同基於強制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聯絡,黃明祥等3人向乙○○嚇稱:「你報警,我 就把你打死」等語,並辱罵「幹你娘、你這咖小」等語,乙 ○○因而心生畏懼,且個人人格名譽亦遭到貶低;陳秄潼則見 乙○○欲撥打電話報警,上前試圖奪取乙○○之手機,以此妨礙 乙○○撥打電話之權利,因乙○○往後退,而未得手,陳秄潼竟 將乙○○推撞冷氣機,致乙○○頭部撞到冷氣機,後黃明祥等3 人見乙○○欲離開現場,再將乙○○推向牆壁,阻止其離去,向 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乙○○因而心生畏 懼。嗣黃明祥等3人於離開店家之際,又聽到乙○○請店家代 為報警時,黃明祥等3人乃承前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向乙○ ○嚇稱: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 ,黃明祥、丙○○則另分別持酒瓶及徒手毆打乙○○,妨礙乙○○ 撥打電話及行使離去之權利。嗣經警方到場,始查悉上情, 並扣得皮帶1條。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在場 之林仁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2份」、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542號 函檢附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含傷勢照片)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衡以「咖小」含有輕蔑之意,「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 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至親貶 為得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 之意涵,主觀上顯係故意予以羞辱,並藉由親屬關係進而貶 抑對方之地位,從而損及其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 反社會性甚明。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 告訴人乙○○並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對其有 所不滿,而口出上開言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自不能僅謂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被告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 明。 二、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惟被告係在實施強制犯行之過程中口出恐嚇言詞 ,而該恐嚇言詞係妨害告訴人行使合法權利之脅迫手段,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以恫嚇、毆打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 及離去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強制犯行。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明祥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及公然侮辱 等犯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而與告訴 人產生衝突,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欲報警離開現場 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辱罵告訴人, 所為顯屬不該。惟衡以被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訴字卷第247-248頁 ),及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經驗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3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拘役之宣告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頁),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 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 一)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併此指明。 參、至扣案之皮帶1條,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 111年度偵字第44528號   被   告 黃明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秄潼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等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祥(傷害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女友陳秄 潼及丙○○(上2人恐嚇林仁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1年6月7日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蕭 爌肉飯」等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用餐,與乙○○及 林仁楚發生衝突,(一)黃明祥及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黃明祥以拳頭、皮帶毆打乙○○,丙○○則徒手毆 打乙○○;(二)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另共同基於恐嚇 、公然侮辱及妨礙乙○○行使撥打電話、離去之權利之犯意聯 絡,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向乙○○嚇稱:「你報警,我 就把你打死」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等3人並以 :「幹你娘、你這咖小」等語辱罵乙○○,使乙○○個人人格名 譽遭到貶低;乙○○見狀,欲撥打電話報警,陳秄潼見乙○○欲 撥打電話,上前欲搶乙○○之手機,因乙○○往後退,而未得手 ,陳秄潼竟將乙○○推撞冷氣機,至乙○○頭部撞到冷氣機,黃 明祥、陳秄潼及丙○○見乙○○欲離開,再將乙○○推向牆壁,不 讓其離去,接續向乙○○嚇稱:「打死你、讓你死在這」等語 ,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陳秄潼及丙○○等人於離開店 家之際,又聽到乙○○請店家代為報警時,黃明祥、陳秄潼及 丙○○等人乃基於上開恐嚇、強制之接續犯意,向乙○○嚇稱: 不得報警,不然要打死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黃明祥 、丙○○為免乙○○離開、報警,竟或徒手、或持酒瓶毆打乙○○ ,乙○○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及右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 警方到場,逮捕黃明祥及丙○○,並扣得皮帶1條。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明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1-162頁、第181-184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黃明祥僅坦承傷害犯行。 二 被告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3頁、第189-190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被告丙○○僅坦承傷害及妨害名譽等犯行。 三 被告陳秄潼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8-189頁) 被告黃明祥、陳秄潼及丙○○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事實 四 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頁、第188-191頁、第217-218頁) 全部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林仁楚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82-183頁、第188頁、第221-222頁)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85頁) 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 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11偵字第26536號卷第169頁) 扣得皮帶1條 八 職務報告 警方到場處理情形 二、核被告黃明祥、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核被告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 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嫌。被告黃明祥、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明祥、丙○○、陳秄潼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明祥、丙○○、陳秄潼就犯罪事實(二)恐嚇 、強制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 一罪;被告黃明祥、丙○○2人就犯上開傷害、恐嚇、妨害名 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陳 秄潼就犯上開恐嚇、妨害名譽、強制等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傷害 被害人乃行使強制罪之手段,係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參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6491號刑事裁判要旨) 。 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 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 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按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或拉、或推或打告訴人乙○○, 為避免告訴人乙○○報案及離開,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於過程中,導致告訴人乙○○,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不另論傷害罪。扣案皮帶,係渠等供犯罪所用,併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2024-10-18

TCDM-113-簡-1095-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鈺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飲酒後情緒失控,竟持酒瓶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翁鈺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忠與關雅惠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8時39 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5「玟玟的店」KTV包廂內 飲酒後,因不明原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酒瓶毆打關雅惠之頭部數下,致關雅惠受有腦震盪、左 頭皮擦傷、左臉擦傷及左眼內側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嗣 因關雅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翁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關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KTV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關雅惠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持 酒瓶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 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酒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6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騰德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許惟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騰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惟堯犯傷害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騰德(綽號「誌祥」)與宋軒君(綽號「梁朝偉」)為朋 友關係。緣許惟堯(綽號「葉問」)與宋軒君因故發生口角 爭執,許惟堯乃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宋軒 君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內(下稱本案地 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宋軒君之脖子,並持店內 之酒瓶欲攻擊宋軒君頭部,因宋軒君躲閃,擊中宋軒君之背 部,游騰德見此情,遂上前阻止,許惟堯即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掐游騰德脖子,並持酒瓶砸游騰德手部,游騰德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惟堯之頭部、臉部。許惟堯上 開傷害行為致宋軒君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背部紅腫之 傷害、致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害;游騰 德上開行為致許惟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眼下周圍 瘀青、外傷性腦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軒君、游騰德、許惟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許惟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游騰德犯罪 事實之陳述,為被告游騰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 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51至53頁),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惟堯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 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惟 堯於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游騰德所涉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已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60頁、第143頁、第151頁),而辯護人就許惟堯此部 分證詞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瑕疵(見本院卷㈠第49頁、 第51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有證據能力,且其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作證,令被告游騰德及辯護人得以對質 詰問,已為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認定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除前 述許惟堯就被告游騰德犯罪事實之供述外,其餘被告游騰德 、許惟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以下引用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騰德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騰德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 第133至135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㈡第14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惟堯、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 9至150頁、他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 偵卷第155至156頁、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 ㈡第89至12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110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1年1月17 日天晟法字第111011702號函、長庚醫院111年2月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0150048號函、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 第1120951115號函暨所附許惟堯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29頁、偵卷第21頁、第165頁、第168頁、本院卷㈠第287至 341頁),足認被告游騰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護以:游騰德攻擊許惟堯之起因係 許惟堯有攻擊宋軒君之舉,其傷害行為係出於防衛意識所為 之還手行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必要行為,始足當之 ,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   證人宋軒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許惟堯跑來本案地點後 ,摔店內的椅子、桌子,並想要拿空酒瓶砸伊的頭,游騰德 將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砸到游騰德 的手,之後2人就打起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騰德 當日看到許惟堯要拿酒瓶砸伊的時候出手把酒瓶擋掉,之後 2人就扭在一起,雙方互毆,大概打了幾分鐘,游騰德當時 有打許惟堯巴掌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122頁、見本院卷㈡ 第98至106頁),而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偵訊亦證稱:伊 有看到「葉問」要持空酒瓶打宋軒君,結果敲到「誌祥」的 手,雙方就開始爭吵、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惟 堯攻擊宋軒君,但是打到游騰德的手,然後游騰德跟許惟堯 扭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偵卷第169至172頁、 本院卷㈡第109頁),是自2人前後一致而互核相符之證述內 容,可知案發當時雖有許惟堯攻擊宋軒君之舉,然被告游騰 德於攻擊之前即已透過格擋之方式,使宋軒君免受許惟堯進 一步之攻擊,而於被告游騰德阻止許惟堯持酒瓶攻擊宋軒君 ,酒瓶砸到被告游騰德之手部時,尚未見許惟堯有何進一步 對被告游騰德之攻擊,反係被告游騰德有攻擊許惟堯之舉, 是自當時案發之客觀情狀觀之,已難認被告游騰德所為僅係 在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雖雙方扭打 過程中,許惟堯亦有傷害游騰德(詳後述㈡部分),然因雙 方互相拉扯、彼此毆打對方,被告游騰德、許惟堯之行為, 已屬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游騰德自無 從主張防衛之餘地。  ⒊又辯護人另主張:許惟堯之傷勢在案發5日後才去驗傷,是否 果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非屬無疑,且依證人宋軒君、朱品翔 、江財亨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機車離 開現場,長庚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是否確為 被告游騰德之傷害行為造成尚屬有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5 頁、本院卷㈡第148頁),然查:   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雖均證稱:許惟堯為自行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第112頁、第117頁 ),然觀諸長庚醫院112年10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15 號函檢附之許惟堯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7至341頁)可 知,告訴人許惟堯於案發當日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當時具 有「雙眼眼壓高、雙肩疼痛、頸部疼痛、頭部疼痛、腰部疼 痛、身體無力、右側肢體麻、右眼皮瘀青」等症狀,而經該 院診斷需轉院至長庚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有天晟醫院轉診 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7頁),許惟堯於翌日即前往長庚醫 院進行檢查後,經該院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眼周圍瘀青」之傷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記載許惟堯有「 diplopia」(即重影、複視)之症狀(見本院卷㈠第294頁、 第325頁),顯示告訴人許惟堯於遭游騰德毆打後立即前往 天晟醫院就診,翌日即經長庚醫院診斷腦部及眼部均受有傷 害。佐以許惟堯於110年8月29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輸血治療簽 署之同意書所附許惟堯當日照片及同年9月3日許惟堯於普仁 派出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7頁、他卷第98至100頁 上方),亦均顯示許惟堯於當日雙眼紅腫幾近難以睜開雙眼 、左側眼睛經包紮,均與該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外傷性腦神經損傷、複視」之傷勢吻合,並無重 大偏離之處,足認告訴人許惟堯確有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而能否騎乘機車,另與個人駕駛技術、行徑路線熟悉與否 等相關,自難僅以許惟堯尚得自行騎乘車輛離去現場及長庚 醫院110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許惟堯並未因 游騰德之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腦損傷、複視之傷勢。  ⒋綜上所述,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騰 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許惟堯部分: 訊據被告許惟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至本案地點後,宋軒君 、游騰德即將鐵門拉下,游騰德並持酒瓶毆打伊,直至伊昏 厥,伊有短暫清醒看到朱品翔,但游騰德2人仍持續毆打伊 ,後來江財亨(綽號:「大叔」)出現勸說宋軒君、游騰德 ,2人說要分伊之前領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保險金才允 准伊離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惟堯辯以:許惟堯並無傷 害宋軒君、許惟堯之動機,而證人宋軒君、朱品翔、江財亨 之證述情節反覆,無足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受傷之結果 差異甚鉅,顯見2人並非單純互相扭打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惟堯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地點等情,業經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他卷第17至 21頁、偵卷第157至159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0頁、 本院卷㈠第86至102頁、第212至239頁、本院卷㈡第14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指訴(見他卷第35至37 頁、第39至42頁、第123至127頁、本院卷㈡第93至106頁、他 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證人朱品翔 、江財亨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8頁、偵 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20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宋軒君之舉:  ①告訴人宋軒君於警詢時指稱:伊與游騰德相約在伊家中喝酒 ,後來許惟堯跑來跟伊大小聲,許惟堯在店內摔東西,並用 空酒瓶砸伊背部,游騰德將雙方拉開後,許惟堯拿酒瓶砸到 游騰德的手,2人就互毆,事後許惟堯報警,警方到場後詢 問是否有毆打人,伊就與游騰德至醫院驗傷後到派出所報案 等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游騰德喝酒,許惟堯突然來 伊家中,大吼大叫、掐住伊的脖子、持酒瓶要打伊,游騰德 就把酒瓶搶下來,酒瓶沒有打到伊,許惟堯拿酒瓶打游騰德 的手,後來2人就打起來,游騰德打許惟堯的臉巴掌,許惟 堯打游騰德的手,當時許惟堯來伊家,因為擔心許惟堯可能 找其他人來,伊就把鐵門關下來,朱品翔跟伊借廁所,伊才 打開鐵門讓朱品翔進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許惟堯 莫名到伊店裡大小聲,伊怕許惟堯找人來,所以鐵門關到一 半,許惟堯對伊動手,游騰德為了要保護伊,許惟堯掐伊脖 子造成伊頸部挫傷,抓脖子拉到造成伊胸壁挫傷,後來要拿 酒瓶打伊,游騰德用手把酒瓶擋掉,就是因為這樣2人扭打 在一起,游騰德與許惟堯之前應該不熟,於本案之前並無爭 執、糾紛,後來朱品翔打電話給伊,到的時候說要借廁所, 伊就把鐵門打開,短短沒有幾分鐘時間等語(見他卷第35至 37頁、第39至42頁、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㈡第95至105 頁),是依其所述情節,其就曾與被告許惟堯間存在糾紛、 許惟堯未經其邀請、擅自至本案地點,掐住其脖子並持酒瓶 欲毆打為游騰德制止,被告許惟堯與游騰德扭打,期間朱品 翔因借用廁所而至本案地點目睹過程等節,於警詢、偵訊至 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並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游騰德於 警詢時指述:伊於案發當日在宋軒君家中喝酒,綽號「葉問 」之男子(即被告許惟堯)莫名進來大小聲踹椅子,跟宋軒 君相互拉扯,掐宋軒君之脖子,持空酒瓶想要往宋軒君頭敲 ,但宋軒君閃過被許惟堯敲到背,伊上前阻止,但許惟堯掐 伊脖子,伊就推開許惟堯,許惟堯一樣要持酒瓶打伊,伊用 右手擋酒瓶,導致右手受傷,伊就開始與許惟堯扭打互毆, 徒手反擊打許惟堯臉巴掌,互毆3至4分鐘左右,伊就把許惟 堯趕出去,之後沒多久警方到現場詢問當時情形,伊就告知 警方當時是互毆,警方詢問完後伊就到醫院驗傷,並至派出 所提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宋軒君在喝酒,許惟堯突 然衝進來,不爽掐宋軒君脖子、拿酒瓶要打宋軒君,伊阻止 被許惟堯打到手,伊與許惟堯徒手互掐脖子、互毆等語(見 他卷第55至57頁、第59至62頁、第133至135頁)之證述情節 相合,其2人證述內容無重大矛盾、明顯瑕疵之處,且均經 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述屬實,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重刑處罰之 風險而刻意設詞攀誣被告許惟堯之可能,渠等證述內容,堪 信屬實。  ②又證人朱品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當日找宋軒君借廁所順便 聊天,看到綽號「葉問」之男子持空酒瓶要打宋軒君,結果 敲到綽號「誌祥」的手,「誌祥」與「葉問」互毆等語;於 偵訊時證稱:當日宋軒君店內鐵門有開一點,伊想進去借廁 所,進去後看到宋宋軒君與游騰德在喝酒,上完廁所出來看 到宋軒君與「葉問」起衝突,「葉問」拿桌上的酒瓶要攻擊 宋軒君,沒有打到宋軒君但打到游騰德的手,「葉問」與游 騰德互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要借廁所,當時 鐵捲門有開一點,伊打電話請宋軒君將鐵門打開,伊從廁所 出來之後,聽到宋軒君與許惟堯越講越大聲,許惟堯拿酒瓶 打到宋軒君後,與游騰德拉扯等語(見他卷第73至75頁、第 77至78頁、偵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㈡第107至116頁), 衡以證人朱品翔於警詢製作筆錄時甚至不知被告許惟堯及告 訴人游騰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得以綽號相稱,彼此 並無夙怨或或特殊情誼,係因偶然目擊本案案發過程始到庭 作證,是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前後一致並相符之證述 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目睹之過程乃被告許惟堯先攻擊宋軒 君,經游騰德阻攔後,與游騰德互毆等節,與前述證人宋軒 君、游騰德證述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許惟堯當日確有傷害 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之舉。 ⒊被告許惟堯之行為與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受傷之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  ①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於當日即立刻前往天晟醫院就診、驗 傷,宋軒君經診斷受有「胸壁擦傷、頸部擦傷」之傷勢,游 騰德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之傷勢等情, 有天晟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47頁、第67頁),是其2人於案發後受有上揭傷害,洵可 認定。  ②告訴人宋軒君、游騰德上開傷勢與渠等指述稱宋軒君有遭被 告許惟堯掐住脖子、游騰德有遭被告許惟堯持酒瓶砸右手、 掐住脖子等節吻合,堪信被告許惟堯確有前述傷害宋軒君、 游騰德之行為,並造成宋軒君、游騰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至為灼然。 ⒋被告許惟堯固辯稱:當日伊與宋軒君並無特別約好,僅因宋 軒君在伊家附近,伊經過找宋軒君,伊到場時大約為8月27 日12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伊到場之後游騰德就把伊打暈了 ,伊不知道宋軒君為什麼打伊,宋軒君後來跟伊要保險金伊 才知道原因,當日游騰德持酒瓶打伊,宋軒君將鐵門關起來 ,伊被打暈昏沉之際有看到朱品翔、宋軒君之妻子及江財亨 ,最後因為伊答應給予宋軒君30萬元,宋軒君、游騰德方允 准伊離去,前後應有3至4小時云云,並提出其與宋軒君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33至35頁)為憑,惟查:  ①依被告許惟堯所述情節,其與宋軒君前無紛爭,當日亦無相 約,僅因偶然路過本案地點,因不明原因於案發前1日12時 許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毆打3至4小時,於事後始知係因宋軒 君欲向其勒索之故,然查觀諸宋軒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他卷第94頁下方至第97頁)顯示被告許惟堯與宋軒君間於 8月26日前即已互有口角爭執,且斯時雙方間之爭執內容未 見有何金錢、保險金之討論,而於案發當日即110年8月28日 ,甚至見宋軒君於凌晨1時56分許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 ,被告許惟堯於同日2時9分許回覆稱「擔心遇不到而已…」 、「你澎湖回來我會盡量去你店裡讓你遇到」等語(見他卷 第97頁),可知自110年8月27日深夜迄至28日凌晨2時許, 被告許惟堯尚未至本案地點與宋軒君相見,而與其自述之本 案情節顯不相符,則其稱有於110年8月27日23時許至翌日凌 晨時間遭宋軒君、游騰德留置於本案地點,突遭游騰德毆打 等節,即非屬無疑。至其所提出之與宋軒君對話紀錄擷圖( 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雖可見宋軒君傳送:「我知道你保險 詐領100萬,你沒拿30萬給我,我見你一次就打你一次」等 詞,然該等對話紀錄擷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亦無完整前 後文之對話,難為被告許惟堯上開辯詞之佐證,且依被告許 惟堯所述,其係臨時起意自行到宋軒君家,惟殊難想像宋軒 君於案發前即已預先知曉被告許惟堯臨時起意至其住處,意 圖向被告許惟堯勒索保險金額,而夥同游騰德對許惟堯為傷 害犯行,卻未令許惟堯簽立任何字據、本票即任由其離去, 是被告許惟堯所辯,洵無足採。  ②被告許惟堯於警詢時稱:伊於8月28日前往本案地點,因為宋 軒君於LINE中說要找伊麻煩,伊剛好在本案地點附近,伊到 場之後,宋軒君即將店內鐵門拉下,與綽號「誌祥」之男子 分別以徒手、腳踹、用酒瓶及持椅子之方式毆打伊全身等語 ;於111年4月18日偵訊時稱:伊於110年8月底9月初遭宋軒 君騙去宋軒君店內,然後其將鐵門拉下、與游騰德一起持酒 瓶毆打伊,伊就暈倒,後來伊同意說要給他們30萬元,他們 才讓伊離去等語;於111年7月11日偵訊時改稱:於000年0月 間,伊遭游騰德等人毆打,當時店內有人聽到游騰德叫伊拿 30萬元出來,宋軒君也有叫伊拿30萬元,伊說只能拿10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39至142頁、第150頁) ,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就究竟有無遭宋軒君誘騙至 本案地點、何時前往本案地點、應允給予宋軒君多少利益方 得離去等情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情形;再觀諸被 告許惟堯於案發後前往天晟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之就診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327頁),其於案發當日向醫師自訴遭傷害之過 程為「被朋友用酒瓶毆打了10多分鐘」等語,亦與其前述遭 游騰德、宋軒君共同毆打3至4小時情節差異甚鉅,則其稱係 偶然間路過本案地點,即遭宋軒君、游騰德打暈云云,即屬 無憑。另參證人江財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惟堯、游 騰德都是跑外送認識的,均不熟,伊沒有在當日勸說游騰德 不要再打許惟堯,伊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打完了,伊不知道 情況。伊有看到游騰德叫許惟堯離開,後面有聽說他們有打 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至120頁),亦與被告許惟堯所述 之情節有異,反與前述證人宋軒君、游騰德、朱品翔證述情 節吻合,益徵其等證述被告許惟堯確有傷害宋軒君、游騰德 之舉,應非子虛。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許惟堯以下情置辯,謂證人證述內容均不可 採信,且許惟堯與游騰德傷勢輕重程度差異巨大,顯示並非 是單純許惟堯與游騰德互相扭打云云,分述如下:  ①辯護人雖指證人宋軒君證稱被告許惟堯有毆打其背部之情, 然診斷證明書內並無記載宋軒君有背部受傷,且宋軒君就勒 索許惟堯之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顯然避重就輕無可採信云 云,然觀諸宋軒君於案發後當日5時55分至普仁派出所拍攝 之受傷照片(見他卷第86頁)顯示,宋軒君當日背部確有紅 腫跡象,是否得僅以該等傷勢未經記載於診斷證明書即謂其 背部並無傷勢,所指述情節俱無可採,顯屬有疑。至辯護人 所指宋軒君就對話紀錄聲稱無記憶等節,審酌該對話紀錄內 容係宋軒君向許惟堯要求保險金額分潤,此等情節或有可能 另涉許惟堯、宋軒君間之債務安排,實無從排除宋軒君因懼 另起紛爭,方為消極之表達,再者,依被告許惟堯所陳,其 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案發前即000年0月間之對話,已距離 宋軒君於113年9月11日到庭證述逾3年之久,亦難排除宋軒 君確實就該對話內容不復記憶之可能,尚難逕以此消極陳述 ,損及宋軒君就本案構成要件之關鍵證述之可信度。  ②辯護人又指證人朱品翔於偵查時證稱係宋軒君詢問許惟堯是 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游騰德詢問許 惟堯是否報警並把許惟堯趕走、於偵查時稱係許惟堯向宋軒 君道歉,於本院審理時稱許惟堯並未道歉,顯示其前後供述 不一,所述有瑕疵云云,然查證人朱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陳:事發有點久了,伊只有印象大概發生的衝突過程,有些 話伊也不知道是誰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考量本 案發生係在110年8月28日,證人朱品翔至本院審理程序證述 時為113年9月11日,已隔3年有餘,其與游騰德、許惟堯亦 均非熟稔,其對於案發後個別話語係由何人說出等細節陳述 不一,與常情無違,尚難認有何違背一般人記憶之處,辯護 人徒以此質疑、彈劾證人朱品翔證述情節,所辯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復稱證人江財亨一再強調與宋軒君不熟識,卻至本案 地點向宋軒君拿取伴手禮,所述情節弔詭云云,然以人際交 往分際各人均有所不同,前開伴手禮亦無事證可認係名貴奢 華或價高之物,尚難僅以宋軒君好意施惠於江財亨之舉,逕 稱江財亨與宋軒君應雙方熟稔,其於本院證述情節概屬虛偽 。  ④至辯護人以許惟堯、游騰德間之傷勢差距,指稱被告許惟堯 與游騰德顯然並非互毆云云,然互毆造成之傷勢或可能因雙 方體格、技巧差異而有不同,辯護人徒以雙方間傷勢差距, 指稱許惟堯並未毆打游騰德云云,實有跳躍論證之嫌。 ⒌綜上所述,被告許惟堯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許惟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騰德、許惟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許惟堯徒手朝宋軒君、游騰德攻擊之行為、被告游騰德 朝許惟堯之攻擊行為,分別客觀上均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 法益,各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均論以一 罪。又被告許惟堯先後傷害宋軒君、游騰德二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游騰德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   辯護人固為被告游騰德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游騰德飲酒後方 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請求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詞(見本院卷㈠第67頁、 本院卷㈡第152頁),然查被告游騰德於案發當日3時59分許 至4時3分間,經許惟堯報警後,警察至本案地點時,對於警 員訊問案情經過、身分查驗均可對答如流,未見有明顯酒醉 之狀態與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5 至216頁),堪認被告游騰德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自己 行為違法一事,確有清楚認知,亦無不能控制自己行為之情 形,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騰德、許惟堯僅因一 時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乃以暴力之方式 互相毆打、毆打宋軒君,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游騰德 犯後坦承所犯,並有意與許惟堯和解、被告許惟堯始終否認 犯行,然亦有意願與游騰德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 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 游騰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之職業、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惟堯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無收入之 職業經濟情況、未婚、需扶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 院卷㈡第15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許惟堯分別為本案毆 打宋軒君、游騰德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 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許惟堯雖有持酒瓶毆打宋軒君、游騰德,業如上述,然 依卷內之證據無從認定該酒瓶為許惟堯所有,爰就此部分不 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YDM-112-訴-186-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錞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錞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錞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泰 和路2段泰和公園內,因細故與其友人莊景智發生口角,林 錞謄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酒瓶毆打莊景智之頭部,致莊景 智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下頷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錞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現場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錞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 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 刑,本案則是傷害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行為殊不 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CHDM-113-簡-1944-202410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玉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蔣玉光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蔣玉光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可證,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之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   被   告 王煜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偉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金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街0號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佳因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 務,竟與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及李羿德(另行通緝中) 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 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 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 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 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 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佳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王煜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銬限制告訴人余錦宏之自由,並毆打傷害告訴人事實。 2、證明被告顏偉倉有提供上開手銬,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蔣玉光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顏偉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顏偉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場勸架的等語。 2、證明被告王煜佳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楊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踢踹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一開始係由被告王煜佳及顏偉倉將告訴人帶進被告楊金保之住處,一入內被告王煜佳即開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目擊被告王煜佳持由被告顏偉倉準備之手銬將告訴人銬起來之後,被告王煜佳、蔣玉光、顏偉倉及李羿德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煜佳持不明兇器、被告顏偉倉持木棍、被告蔣玉光持酒瓶、被告李羿德僅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蔣玉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蔣玉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楊金保之住處,然辯稱:僅係為了去找被告楊金保,現場僅認識被告楊金保及李羿德,不認識被告王煜佳、顏偉倉以及告訴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也未參與等語。 5 證人饒家賓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載送他以及其友人(告訴人)返家,過程中告訴人有喊救命並跳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煜佳要求其協助販售鑽石等物品,雙方因買賣糾紛而後約在被告楊金保住處內,然而於111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一進被告楊金保住處內時,即遭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李羿德、楊金保及蔣玉光毆打,被告王煜佳並持手銬將伊銬起而阻止其逃離,一直至翌(11)日0時許,被告王煜佳始解開手銬,由被告王煜佳及李羿德押其搭乘證人饒家賓駕駛之車輛,並於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武漢國小時跳車逃跑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背、左背、左手、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煜佳、顏偉倉、楊金保及蔣玉光等4人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 由等罪嫌。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之 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 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原訴-5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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