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林孟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
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發生肢體衝突,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林孟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杰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因不滿陳冠綸在旁口出「雞掰」之話語,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玻璃酒瓶毆打陳冠綸之頭部,致陳冠綸受有左
額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冠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TPDM-113-簡-385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