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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現於屏東縣○○鄉○○路00號附286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第274條第2項),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06

KSTA-113-簡-66-20250106-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亞真 江偉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 4017號、第388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 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亞真、江偉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第3882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1月6日確定,113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未經核准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臺中地檢署112年 度保管字第3519號、112年度扣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 ,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 告2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江亞真、江偉嘉前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17號、第38827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年11月6日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5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 1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而被告2人均已履行緩起 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亞真、江偉嘉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亞真、江偉嘉供承在案 ,並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1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 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江亞真、江偉 嘉之犯罪所得,亦據渠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便攜式冷光牙齒美白儀(含美白凝露) 14組 2 家用牙齒美白凝露 18個 3 犯罪所得 新臺幣1萬6,250元

2024-12-30

TCDM-113-單聲沒-232-2024123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指夾血氧機伍拾臺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聖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9390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確定,且於113年12月6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50臺指夾血氧機(下稱血氧機),係 被告所有,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爰聲請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93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於112年12月7日確定,於113年12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 (二)被告遭查扣之血氧機,係未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 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2月6日 北普竹字第1121005511號函1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個案委任書、扣案物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 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證。又扣案之血氧機50臺 ,屬被告所有,為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 ,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供犯 罪所用之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3-單聲沒-242-20241227-1

智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晟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美 訴訟代理人 吳霈栩律師 王乃中律師 被 告 顏玉麗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之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周玉堂 被 告 胡恩樺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 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 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因本院111年度 智訴字第2號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下逕稱姓名) 、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 岳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醫凡公司)所涉犯之詐 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原訴聲明 請求:㈠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顏玉麗 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 連帶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智附民 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4頁)。嗣因原告公 司與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碩 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之訴,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 更狀、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 19頁至第226頁),原告公司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19頁至第220 頁、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  ㈠原告公司為擁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弗芮」及第000 00000號「Pura」(下分稱「弗芮商標」、「Pura商標」, 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0類「 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外科用器具、醫療儀器、 牙科用儀器、醫療器具、濾血器、矯正股關節之醫療器具、 醫療用注射器」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受商 標法之保護;又如原證4所示「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下 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乃原告公司精心設計並委請 德成紙器有限公司製造,該包裝係以不同顏色之線條橫切包 裝盒,象徵不同含氧量之血液貫穿人體,且直立中空之特別 設計係為利消費者觀看內含之分離管,該等設計當具有著作 權法之原創性,屬著作權法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而如原證7 所示之弗芮試管仿單,則屬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上開弗芮 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之著作權,下合稱「系爭著作權 」),亦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其等已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 ,並經原告公司撤回刑事告訴,詳如前述)、醫凡公司、顏 玉麗及周玉堂基於共同犯意,相互分工,偽造弗芮試管包裝 紙盒設計及仿單3000支,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 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⒈張英哲已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刑事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偽造 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及仿單共計3000支,並透過碩方公 司、活岳公司銷售予周玉堂及醫凡公司,而侵害原告公司之 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足認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及張英哲 有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⒉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姻親關係,且與張英哲長期共同經營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而為該等公司核心經營角色;又依顏玉麗 與張英哲、原告公司與顏玉麗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顏玉麗 知悉要打印上偽造之批號並著手為偽造行為,亦熟悉所有偽 造商品之製作成本,且製作相關成本報價表、擔任聯繫醫凡 公司之窗口、尋覓外包裝打印之廠商等,顯見其明確知悉其 係偽造原告公司商品、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而與張英哲 在偽造系爭商標、系爭著作權行為中各飾重要一角而分擔侵 權行為一部,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審之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可知張英哲已提供仿品配件之 報價表予周玉堂,周玉堂及醫凡公司明知為仿品,卻仍同意 該報價,並由張英哲進行前端偽造行為及於108年10月至11 月間出售共計3000支弗芮試管仿品予醫凡公司,由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及行銷行為,乃上下分工完成侵權行 為,周玉堂、醫凡公司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偽造弗芮試管之共犯,且由其 二人尋找偽造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仿單之廠商,經周玉堂同 意其告知之價格後,由顏玉麗與張英哲為前端偽造行為,再 由周玉堂續以進行詐欺、分銷之侵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公 司之系爭商標及系爭著作權,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周玉堂、醫凡公 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賠償責任。  ⒌又因原告公司所研發製造之弗芮試管乃市面上首屈一指的醫 療級血小板分離試管,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醫凡 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將偽造弗芮試管共計3000支流入包含 診所、醫療院所及原告公司之下游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受有 原應屬其所得銷售數額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原告公司銷售弗芮試管予胡恩樺所經營之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創醫公司)、每支價格2,000元,計 算所失利益共計600萬元。然因原告公司已與碩方公司、活 岳公司及張英哲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 依比例計算其等應連帶給付325萬元。  ㈢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基於共同犯 意,相互分工,共同仿冒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共計535支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其等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  ⒈胡恩樺因先前購買之535支弗芮試管將過期而不得再對外銷售 ,遂於109年10月間某日詢問周玉堂可否協助變更弗芮試管 外包裝及有效期限,周玉堂乃尋求張英哲之協助;而張英哲 為取得真實之弗芮試管商品批號及有效期限,經由周玉堂要 求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以利進行後續仿冒行為 ,胡恩樺即向原告公司佯以欲進行動物試驗並購買10支弗芮 試管,再將購得之弗芮試管外包裝、批號及有效期限拍照提 供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轉傳予張英哲,張英哲再由活岳公 司先變更泰維克紙之批號及有效期限,復由醫凡公司、周玉 堂仿冒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胡恩樺對外銷售,而共同 侵害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 周玉堂及胡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而周玉堂、醫凡公司則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因碩方公司、張英哲、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將共計5 35支仿冒之弗芮試管流入市場,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原應屬其 所得銷售之損失,自得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醫凡公司出售給華隆生技有限公司(稱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計算損失,即醫凡公司以56萬元之價格、銷售500支仿 冒之弗芮試管予華隆公司,其每支零售價格為1,120元,再 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又原告已與碩方公司及張英哲 達成和解,故對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依比例計算其等 應連帶給付93萬元。  ㈣為此,爰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法第68 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均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醫凡公司、 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9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公 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顏玉麗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 為抗辯:  ㈠醫凡公司、周玉堂、胡恩樺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29、3430號起 訴書(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部分對醫凡公司、周玉堂提起公訴,且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已明示應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始 能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程序之請求對象,原告公司能就 起訴書以外之人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非無疑,佐 以周玉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徵醫凡公司、 周玉堂就並無原告公司所主張關於訴之聲明㈠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公司關於訴之聲明㈡所為主張,與訴之聲明㈠部分有所 重疊,即其所指535支弗芮試管來自於原指訴之3000支部分 ,原告公司有重複主張、計算之情事。  ㈡顏玉麗部分:   我是受張英哲指示之員工且無犯罪行為等語。  ㈢並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張英哲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7年9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共計4100支、於107年11月、12月間購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共計3200支(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之刻印;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則無批號、保存期限之刻印及包裝)。張英哲明知系爭商標均經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獲核准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原告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原告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8,000元。  ⒉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原告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限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向華隆公 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 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56萬元、4, 800元等情。  ⒊前開事實,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公司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應屬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㈠部分: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公司對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本院既未認定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 ㈠、⒈所示事實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且醫凡公司、顏玉麗及 周玉堂就其等涉犯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公司對醫 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就上揭三、㈠、⒈所示部分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違,洵屬無據, 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公司雖 提出相關實務見解為據,惟與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有間,難認 有理,併予敘明。   ㈢就訴之聲明㈡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 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主張碩方公司、張英哲、周玉堂、醫凡 公司、胡恩樺有上揭三、㈠、⒉所示部分之侵權行為,且致其 受有損害等語,審之本件係由原告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刑事責任業經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 前段規定之意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證 據共通外,亦有該刑案卷宗所示全部證據為佐,復經本院依 法提示證據辯論在案,自得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佐憑,原告公 司對其主張顯已有相當之舉證,足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 恩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共同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周玉 堂為醫凡公司負責人,業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公 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與周玉堂就此 部分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⒉至原告公司認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所為上揭三、㈠、⒉ 所示部分之行為,亦有侵害系爭商標權、著作權,另依商標 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等情。惟本案刑事判決僅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就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第220條、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第255條第1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而醫凡公司因周玉堂犯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共2次,依同法第63條規定, 應以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醫凡公司科以罰金,並 無認定周玉堂、醫凡公司、胡恩樺之上開行為亦違反著作權 法、商標法等相關規定,而有侵害系爭商標權、系爭著作權 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既應以刑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已於前述,原告公司 自不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公司據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 許。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就其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公司既主張因周玉堂、醫凡公司、 胡恩樺所為如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93萬元 損害,且為上開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公司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周玉堂、胡恩樺 因上揭三、㈠、⒉所示行為詐得56萬元、4,8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此係周玉堂、胡恩樺以醫凡公司名義出售予第 三人之價格,本無從據此逕認係原告公司所受損害或所失利 益之數額;又原告公司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以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之每支零 售價1,12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1500倍,共計168萬元,再依 比例計算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給付之金額為93萬 元,惟原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上確受有何損害?所受 損害或所失利益之數額若干?且本院亦未認定醫凡公司、周 玉堂及胡恩樺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原告公司逕依商標法第 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與法已有未合,復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再度向原告公司確認其對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及計算方式已無其他主張或證據提出(本院附民卷第37 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以原告公司片面所述 之損害及金額,即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公司主張 其因本案受有93萬元之損害,無足可採。是以,醫凡公司、 周玉堂、胡恩樺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未 證明其因此受有損害及數額,其請求醫凡公司、周玉堂、胡 恩樺應連帶賠償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著作權法第88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醫凡公司、顏玉麗及周玉堂應連帶給付 325萬元;醫凡公司、周玉堂及胡恩樺應連帶給付93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SLDM-112-智附民-1-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亞涵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第52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張亞涵。緣陳志杰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等3戶 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 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 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 登記。嗣游信嘉、陳志杰為使亞志公司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5條: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 人員之規定,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至同 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受陳志杰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文件之陳嘉 文,游信嘉復填寫於亞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示其為 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文件,再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 檢具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 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前揭畢業證書、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 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 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 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昀靜委由戴連宏律師告訴及張雅皇告訴,謝昀靜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 信嘉(下稱被告游信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能力過低或違法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尚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提供其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要 去看在亞志公司的設備生產情形,不清楚陳志杰去申請的事 ,在112年2月16日有跟陳志杰要求返還文件,但陳志杰沒有 還,在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上簽名及蓋章,均非 其所為,亦未同意陳志杰使用,其僅能與陳志杰聯絡,無法 期待其拒絕另有他人送件來防止結果發生等語。  ㈡經查:  1陳志杰為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即被 告張亞涵。陳志杰於11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 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 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 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又被告游信嘉有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 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嘉文,復有填寫於亞 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被告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 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被告游信嘉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游信 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 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等情,經被告游信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 偵28304號卷第23至27頁、第397至403頁,原審卷一第209至 210頁,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陳嘉文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0至202頁),並有亞志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張亞涵)、彰 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略)亞 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 0」、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111年2 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1日彰衛藥字第1110010050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開業,准予發 照」、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彰 縣藥製字第MZ0000000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附件:⑴111年2月21日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書⑵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 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⑶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 :111年2月20日)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 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⑸營業場所地址及 設備平面略圖⑹游信嘉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⑺游信 嘉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⑻游信嘉在職證明書⑼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8270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販 賣藥商許可執照(中市藥販字第6203265405號)、彰化縣政府 111年8月1日府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 廠登記相關資料」附件:⑴111年1月28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設置標準查檢表⑵111年1月19日工廠登記申請書⑶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溪洲鄉湄洲段105-1地號)使用執照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⑷亞志公司機械設備明 細表⑸亞志公司張亞涵切結書⑹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⑺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彰環水字第1100080015號函及 函附審查意見表、事業基本資料等⑻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4日 府授衛藥字第1100485569號函⑼竣工圖、廠地面積表、機械 配置圖等在卷可參(他3488號卷第19頁,偵28304號卷一第1 87至195頁、第223至259頁、第303至36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2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亞志公司在做買賣醫療產 品相關業務,包含口罩。當時有說要設工廠自行生產,但流 程還沒跑完,因一般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還要申請衛 福部字號,這是分開的,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只能製造防 護口罩,沒有辦法製造醫療口罩,就算材質是醫療的,也只 能標榜是防護口罩,當時流程只跑到一半,後續的流程我不 清楚。「蜈蚣阿文」是我的LINE暱稱,原審卷卷一第321至3 23頁是我跟游信嘉的對話,那時工廠要申請醫療製造許可證 ,代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有辦法申請製造 許可證,我們有討論誰那邊有這個證照可以幫忙,看是用約 聘的或什麼方式,把這張醫療製造許可證申請下來,工廠才 有辦法合法運作,那時游信嘉說他有,一開始有談好借這張 證照去申請,我只記得必須準備畢業證書影本,後來我跟游 信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拿,還有拿什麼資料我忘了, 拿到後陳志杰叫我交給一位叫「吳哥」的人,他會幫忙證照 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21頁右下角,游信嘉在3時56分傳訊 息說「我的資料不要送了,我覺得很像白癡挺過頭很難掰」 是指他交給我的畢業證書不要送,我跟他說要跟我哥哥講, 那時資料已經交給「吳哥」,後來「吳哥」或陳志杰有無將 游信嘉交的資料送去給臺中市政府或相關的政府單位我不清 楚。游信嘉應該算是亞志公司的投資客,據我所知他沒有在 亞志公司任職。不記得游信嘉傳畢業證書照片給我是何時的 事,游信嘉傳「掛上去確定不會有影響」、「如果有影響我 可以叫我朋友借用一下也可以」之語,應該是說用他畢業證 書申請會不會影響他本來的工作,如果有影響他也可以去跟 朋友借等語(原審卷二第170至194頁)。  3被告游信嘉於偵訊時已自陳在職證明書是自己簽名,及沒有 在亞志公司上班等語(偵28304號卷二第398頁),是被告游 信嘉自行填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內容並非實在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嘉文已證稱因代 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能申請醫療製造許可 證,討論後由被告游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作為申請資料,並 約在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明確,而本案確係檢附被告游信嘉之 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 ,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 ,有上開申請表及附件可查,足認被告證人陳嘉文前揭證述 應非虛偽。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見二人相約於22時許碰 面,未能辨認日期,證人陳嘉文亦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然亞 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設立登記係於111年2月10日經彰化縣 政府核准,另前開游信嘉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 為111年2月14日,合理推論被告游信嘉交付畢業證書影本等 資料與證人陳嘉文之時間應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間之某日22時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游信嘉於111年2月10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 交付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及自行填寫於亞志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之不實文 件,其目的即係供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游信嘉同意提供畢業 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作亞志公司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時,已與陳志杰有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陳志杰已持不實之在 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而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其既已為前揭之 行為,縱使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應推定 其同意授權而為,亦無他人另行偽造之問題。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 (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聯絡中,曾表示不欲再進行犯行,卻未積極防止結果 發生,仍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 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 共犯之責。本件被告游信嘉雖曾向證人陳嘉文為「我的資料 不要送了」之表示,惟毫無其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 其仍應就陳志杰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難僅以其嗣後曾 片面為上開表示,即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另被告游信嘉其 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信息予陳志杰表示:「哥,東西給你弟 了,你那邊結束了嗎?」「那資料都不要送,我來送比較實 在,說很好玩是嗎!我來送比較實在,就明天一大早,我實 在等的很煩!」等語(原審卷二第461頁),前揭被告之對 話,細譯其內容,雖請求陳志杰不要送件,惟係認為陳志杰 送件太慢,被告等得很不耐煩,請求由被告來送件,其真意 僅為請求陳志杰快送件,否則由被告送件,並非真正要求陳 志杰不要送件,益見被告游信嘉並無真正中止犯意,該對話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欲設立醫療器材製造業之業者,應備妥彰化縣醫療 器材商機構申請表、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政 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核發之核准工廠設立函影本、經濟部公 司變更營業項目核准函(含附件)影本、營業地址、場所( 製造區、成品區等等)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若為分公司 或分廠者需檢附總公司之醫療器材商執照影本、本縣醫療器 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應聘僱技術人員者,請依技 術人員申請流程辦理、委任書等件,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申 請,受理後採書面審查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 彰衛藥字第112005942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器材商設立申辦需 知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是彰化縣政府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申請,僅審核相關文件是否齊 備,關於文件內容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 ,即逕予核發許可執照之情,當足認定。從而,被告游信嘉 與陳志杰謀議後,由陳志杰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 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 照文書,並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自屬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自不待言。且此部分 事實已明確,自無再傳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所辯均無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游信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游信嘉就上開犯行,與陳志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7條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乃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等情形,均以結果未發生為限。本案被告游 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 供作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並由陳志杰 持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且核發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即已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自無何中止犯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均明知亞志公司並 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也未取 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亦無意成 立口罩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分 別由游信嘉向謝昀靜;陳志杰、張亞涵向張雅皇邀集提供、 投資資金與亞志公司,並佯稱保證投資人、借款人每月可領 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紅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游信嘉於110年11月間,向謝昀靜表示其友人即陳志杰、 張亞涵之亞志公司已投入生產及販售口罩,每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若有虧損由亞志公 司負擔,另積欠謝昀靜之3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款,致謝昀 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1樓大廳,由游信嘉攜帶事先已蓋用亞志公司及負 責人張亞涵大小章之投資協議書交予謝昀靜觀看,再游說謝 昀靜可投資亞志公司800萬元,游信嘉積欠款項其中之200萬 元可以轉作投資額,該部分由游信嘉負責支付,謝昀靜僅須 再支付600萬元,並提出陳志杰簽立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 600萬元本票1紙供謝昀靜擔保,謝昀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父謝啟三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600萬元 。嗣該6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B支票帳戶)、2萬元至陳志杰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陳 志杰再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轉帳265萬元至 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陳志杰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 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9萬5000元、存入280 萬元至張亞涵之D帳戶,再指示張亞涵轉帳575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 戶供作其等使用。  ㈡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 30日某時,推由游信嘉再向謝昀靜佯稱:尚有100萬元借款 尚未轉作投資款,可以再投資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差額 100萬元由游信嘉負責支付,同上揭投資協議書之保證獲利3 %云云,致謝昀靜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以其學長蘇偉正名義、其父謝啟三名義各匯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游信嘉為取信謝昀靜, 於111年1月3日持亞志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UA0000000號( 面額12萬)支票各1張至謝昀靜上揭住處,佯稱:該2張支票 ,24萬元部分,係110年12月3日投資800萬元;而12萬元部 分,係本次投資400萬元每月3%之獲利,致謝昀靜誤信亞志 公司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3人會依約分發紅利,再於 同日由游信嘉持陳志杰已事先簽立之投資400萬元予亞志公 司之投資協議書與告訴人謝昀靜簽署,游信嘉再提出由陳志 杰開立之票號832302號,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與謝昀靜供擔 保,謝昀靜於同年1月6日,再以其父謝啟三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300萬元。嗣 該3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隨即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出60萬 元至游信嘉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C帳戶)、再匯出50萬元至被告張 亞涵之D帳戶、現金取款,另再匯款進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 (如原判決附件)等。嗣於同年3月3日因游信嘉所交付亞志 公司之B支票帳戶開立之24萬元、12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謝昀靜隨即聯絡游信嘉,游信嘉帶同陳志杰至 謝昀靜住處討論,由陳志杰交付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7日),惟該支票於 同年4月7日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詢問游信嘉亦無法提出 說明,謝昀靜始知受騙。  ㈢張雅皇與陳志杰係朋友,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向張雅皇表 示其與女友即張亞涵已設立亞志公司生產及販售口罩,亞志 公司已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並 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工廠設 立在彰化縣溪州鄉,投資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惟 張雅皇表示僅願借錢與陳志杰、張亞涵即可,不願意投資, 陳志杰及張亞涵表示同意,惟稱可以上揭支付投資紅利方式 ,支付本次借款利息云云,致張雅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1日某時,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E 帳戶,陳志杰當場開立亞志公司之B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 00號,惟發票日期僅填載111年1月,日期未填具,面額500 萬元,背面有「張亞涵」背書(起訴書漏載背書之情)之支 票1紙與張雅皇,陳志杰向張雅皇佯稱:現在B支票帳戶內沒 有款項,日後有款項匯入,再將支票之發票日期補上,另交 付由陳志杰開立面額400萬元,票號NO832303號之本票1紙與 張雅皇供擔保(起訴書贅載有張亞涵背書)。嗣張亞涵及陳 志杰取得張雅皇匯入40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張亞涵之D帳戶 、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轉入亞志公司至A帳 戶,隨即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 B)帳戶,供作己用。  ㈣張亞涵與游信嘉及陳志杰為避免遭謝昀靜、張雅皇發覺口罩 投資為虛假詐騙,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仍共同於111年2月21日,提出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之畢業證書、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經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就上揭 申請文件(其中技術人員游信嘉係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日,核發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 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㈤因認游信嘉、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張亞 涵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張亞涵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謝昀靜、張雅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述、告訴人謝 昀靜出具投資協議書2份、被告游信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亞志公司於聯 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志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國貿公司 A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綠 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暨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111 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 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暨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111年3月1日彰衛藥 字第1110010050號函暨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11110529 9號函、告訴人謝昀靜與被告游信嘉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 亞涵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申請 平臺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張雅皇提供亞志公司於111年3月 間在溪州鄉口罩工廠開幕照片、亞志公司之彰化縣溪州鄉工 廠現況照片、陳志杰委由被告張亞涵之辯護人提出衛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博雅互動有限公司「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 買賣合約」、該2家公司與亞志公司合約修訂協議書及亞志 公司與有茗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跟告訴人謝昀靜分享投資亞志公司的 事,也有介紹陳志杰與告訴人謝昀靜認識,有拿亞志公司的 投資協議書及6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謝昀靜,知道告訴人謝 昀靜有匯款至亞志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替亞志公司轉交相關文件,合約內 容都是陳志杰跟告訴人謝昀靜自己談好的,不清楚告訴人謝 昀靜匯入亞志公司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亞志公司確實有從事口罩生產及買賣,被告游信嘉因認有 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並分享給告訴人謝昀靜,從事口 罩生產及買賣之事情均屬真實,無任何虛偽,難認有詐術行 使,又被告游信嘉自身為投資人,無與陳志杰共同行詐之行 為,況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之款項亦未有匯至被告游 信嘉之情形,更無從認被告游信嘉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亞涵坦認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陳志杰為 男女朋友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亞志公司實際業務都 是由陳志杰負責,大小章及存摺也是在陳志杰那邊。不清楚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及告訴人張雅皇投資或借款給亞志公司 的過程。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核發許 可執照也都不是伊弄的。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款到伊B帳戶, 都是陳志杰匯的,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及繳付亞志公司員工薪 水使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遭詐騙的時間, 伊尚在待產及坐月子期間,相關亞志公司業務進行及合約的 運作都是陳志杰處理,並沒有共同詐欺,另相關的申請登記 也是陳志杰申請提出,伊並沒有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用印,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所能掌管 的部分只有B帳戶,匯入的款項其主觀認定係生活費用,及 陳志杰指示之用途,伊無法得知可能是詐騙所得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一之㈠、㈡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匯款至亞志公司,持有各該支票 、本票及遭退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謝昀靜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偵28304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177 至184頁、第463至468頁,偵28304號卷二第397至403頁,原 審卷二第226至261頁),並有謝昀靜與亞志公司110年12月3 日簽立投資協議書、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10年12月3日,到期日:111年12月3日,金額: 6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12月30日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600萬元、50萬 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⑴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24萬元⑵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12萬元、謝昀靜與陳志杰111年1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2號,發票日:111年1 月3日,金額:400萬元)、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銀 行支票影本(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7日,金 額:3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 000、0000000)退票理由單、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 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623號 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謝昀靜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蘇偉 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2月30日存款 5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昀靜提出與「醫 療口罩工廠直營」(陳志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9168號函 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3488號卷第23至39頁,偵28304 號卷一第109至129頁、第201至205頁、第295至301頁,偵28 304號卷二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惟查:  ①證人趙晉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晉沛生醫擔任負責人,晉 沛生醫主要生產口罩跟醫療器材的批發。認識陳志杰,不知 道陳志杰跟亞志公司關係。但他有跟我們配合過,當初他有 把1套蝴蝶機放在我們廠,因為是高速機,想放在我們工廠 生產,若有順利生產,每生產1片就給多少錢,但實際上放 在工廠約1個月左右,因為調機都調不順,就請他把設備挪 走,只有生產出不能販賣的半成品。陳志杰有派技師來,每 天看機器的生產狀況。時間應該是2021年8月,然後9月20幾 日移走,不知道後來那臺機器移到何處。口罩機器從頭到尾 都是陳志杰跟我接洽,算是純代工等語(原審卷一第503至5 09頁)。  ②證人葉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總經理,欣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生產口罩,廠房在田中工 業區工業6路,110年5月疫情第2次爆發時有跟亞志公司租比 較快速的口罩機。跟我們談的人叫「阿杰」,簽約就寫陳志 杰,用1臺生產,1片良品給2毛錢,亞志公司使用蝴蝶機生 產口罩後,是以我們的名義對外販售口罩,亞志公司不是我 們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就純粹租機器,合約書就如原審卷一 第293至294頁之內容,生產大概3個月,到了差不多合約期 限時才遷走,亞志公司沒有委託我們製造口罩,也不是幫我 們代工口罩,只有機器租給我們而已,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游 信嘉、張亞涵等語(原審卷二第378至386頁)。  ③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亞志公司生產口罩 的機臺,最後應該是在彰化溪州看到,印象中是3、4臺。我 幫陳志杰送貨,或是有一些配合廠商去做生產口罩的事情或 調整機器。有去過欣新健康的廠房調整機器,另外有1名技 師在學習,欣新公司的工廠在田中,那時很多口罩廠是配合 工廠,我有機器,你沒有機器,我提供機器和人員進去進駐 來生產口罩,但亞志公司跟欣新公司生產口罩的部分如何配 合不清楚,欣新公司田中工廠擺放的機臺,後來移到溪州, 有先移到亞志公司門口暫放一陣子,後面我忘記移去哪裡了 。在設立前有去溪州看廠房,就是偵28304號卷三第87至97 頁照片所示的溪州廠房,照片中右側機臺是口罩生產機臺, 外型跟在欣新工廠裡面看到的機臺一樣,在溪州廠房沒有使 用這些機臺生產過口罩,因為沒有牌。因陳志杰說要去找可 以製造口罩符合法規的場地,我幫他去尋找場地,後來有無 設立完成不清楚。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之口罩及包裝盒是 在欣新健康生產的,包裝盒上印有欣新醫用口罩未滅菌,製 造商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盒最下面印有總經銷商「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為正確。張亞涵是我哥哥的女朋友,亞 志公司薪水是我哥哥發的。是我哥哥叫我去找代辦業者。偵 2830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查驗 表上亞志公司的大小章不知道誰蓋的,大小章不可能在我身 上,不是在陳志杰身上就是在張亞涵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 170至202頁)。  ④證人邱啓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亞志公司,負責人是 陳志杰,那時是陳志杰跟我們接洽的。陳志杰從事製造及販 售口罩。我有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器,跟林震威、許 育詮、游信嘉一起投資,我跟林震威、許育詮3人加起來共1 00萬元,游信嘉190萬元,共290萬元買1臺,是陳志杰拿錢 去新竹買的。書面協議由游信嘉代表簽訂的。他說跟欣新公 司簽約1年,我們若買機器以後會再續約1年,有拿合約給我 們看,且有帶我去欣新公司參觀,我們還有員工在裡面工作 ,後來我有請1個朋友去裡面當員工,當時1個口罩的利潤約 在3至5角,他那時跟我說每分鐘約可生產到150至200片,甚 至可以更快,當時我們覺得利潤很多,而且欣新公司是上市 上櫃的公司,好像可以投資這個機器來賺取利潤,因為我們 沒辦法自己賣,由欣新公司代工,跟他簽1年的代工合約, 這過程中欣新公司會把所生產沒有瑕疵的口罩全部收走,當 時他們還跟康是美簽約,我去康是美有看到這個口罩販售的 盒子。買的口罩機應該是8月時從新竹運回來,原本是要去 欣新公司,後來他又說接洽到晉沛公司要跟我們合作,也是 去代工,機器就運到晉沛公司去,那時候我、林震威、許育 詮都有到,我們有去看機器下櫃的情況,然後運送進去。到 晉沛公司後,確實有在生產口罩,但晉沛公司的布跟這臺機 器無法運作,產量減少,原本說的利潤就會有落差,做出來 還會有瑕疵,調整很久也用不好,後來就撤出來。在晉沛公 司的現場有派1位女性員工,叫蘇沛瀅。後來晉沛公司覺得 沒辦法跟我們配合,陳志杰就說會運回欣新公司,但後續運 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被證3之口罩盒、口罩實體,算是我 們一起設計的,賣給國軍。目前為止只有海陸這個有分配到 利潤。有關口罩生產機器的購買,跟哪個廠商接洽生產、代 工,販售口罩後的收入問題的事宜,全部都是陳志杰負責。 被證2亞志國貿團隊(5)群組有我、林震威、許育詮、游信 嘉、陳志杰5個人,買機器時成立的群組。在晉沛公司下機 臺那天,陳志杰說他老婆生完小孩從新竹回來,坐白牌的計 程車,她有在車上,我沒有完全看到她的臉,陳志杰就說那 是他老婆,後來就離開了。之後就是在亞志公司,英才路那 邊的1樓,當時我們沒有跟張亞涵交談。張亞涵沒有介入我 們談論公司或口罩投資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502頁 )。  ⑤告訴人謝昀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信嘉於6月份有講1次投 資口罩的事,9、10月又跟我說,就是指投資亞志公司。他3 488號卷第23至24頁投資協議書是游信嘉拿給我簽的,因為 我不認識陳志杰,所以他拿來給我,游信嘉說陳志杰是亞志 公司負責人,張亞涵是陳志杰的老婆,以後再介紹我們認識 ,投資口罩事宜都是游信嘉跟我談的。他3488號卷第31至32 頁投資協議書也是要投資亞志公司的口罩生產,是游信嘉在 12月3日拿第1份合約書給我時,同時拿第2份合約給我簽, 簽約當時陳志杰與張亞涵都沒有在場。偵28304號卷一第295 頁LINE群組有游信嘉、陳志杰和我,大概3月中跟陳志杰碰 過面之後,游信嘉才創這個群組。游信嘉跟我說陳志杰是他 很好的兄弟,張亞涵我不曉得,也沒有見過(原審卷二第22 6至261頁)。  ⑥證人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前揭關於陳志杰或亞志公司有 於110年8月間、5月間起提供生產口罩之機器與晉沛生醫、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產口罩,另欲在彰化縣溪州鄉 設置口罩工廠之證述,核與上揭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暨附件、111年8月1日府 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 」暨附件、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 號為00-000000」,及森維國際驗證111年2月25日報價單(客 戶:亞志公司)、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33之2號亞志公 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00號欣新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號晉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亞志公司 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簽立合約書、游信嘉 提出口罩成品照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 新字第2312001號函「函覆與亞志公司簽約及履行內容」暨 附件: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白底粉色圖樣) 等(偵28304號卷二第47至51頁,偵28304號卷三第83至103 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第309至311頁,原審卷二第41 至4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邱啓東證稱有與林震威 、許育詮及被告游信嘉一同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機器, 先送去晉沛公司生產、代工口罩等情明確,核與證人趙晉潁 上開證述相符,復有游信嘉提出「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亞志公司與游信嘉110年7月8日簽立「四層 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內容略為游信嘉向亞志公司以 290萬元購買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1臺)」、「合約書(內 容略為游信嘉投資口罩機290萬元與亞志公司合作生產口罩 )」、游信嘉提出陳志杰於「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上傳 之口罩機運送照片及口罩機型號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275至307頁),應非不可信。  ⑦綜上,堪認陳志杰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志公司至少於110年5月 間起即有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之外觀,且110年間全球 新冠肺炎爆發,口罩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 價格也有正向成長趨勢。是被告游信嘉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 能,決定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尚非無稽。被告游信嘉因 相信陳志杰之說詞,除自身與證人邱啓東等一同投資外,亦 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亞志公司 間合約及票據交付之事,尚難認定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謝昀靜簽立投資協議並收取款項,並無生產口罩,而 施用詐術,且亦難遽認被告游信嘉其即與陳志杰有共同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謝昀靜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中均證稱,係由被告游信嘉向其陳述關於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且包含借款轉投資、投資金額、利潤計算等細節 ,因其不認識陳志杰,直到跳票後才於111年3月中與陳志杰 見過面等語,且由告訴人謝昀靜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紀 錄截圖所示,直至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謝昀靜才加入被告游 信嘉與陳志杰所成之LINE群組,經查,被告游信嘉坦承將口 罩投資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陳 志杰代表之亞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及票據交付等事,與告 訴人謝昀靜所述不一,惟除告訴人謝昀靜之指證外,尚無證 據證明為真,前揭告訴人謝昀靜加入被告游信嘉與陳志杰所 成之LINE群組,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昀靜加入群組之時間,不 能證明其間告訴人謝昀靜與陳志杰均未以其他方式聯絡及商 談,告訴人前揭供述,尚難遽予採認,而資為被告游信嘉不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謝昀靜以其父謝啟三帳戶於111年1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帳戶,同日亞志公司該帳戶即轉 匯60萬元到被告游信嘉之帳戶內,被告既係投資款項於亞志 公司,亞志公司匯款予被告游信嘉,究係分配利潤或其他事 由,均有可能,自不能因此即認定係陳志杰向告訴人謝昀靜 收取投資款之分贓,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游信嘉亦有參與陳志 杰共同 詐騙告訴人謝昀靜。  ⑧依告訴人謝昀靜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張亞涵就本案投資亞志 公司生產口罩之事並未與告訴人謝昀靜有任何接觸,縱被告 張亞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從率認其即有參與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匯轉及提領款項之原因 多端,即便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A帳戶之款項曾輾轉 匯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被告張亞涵亦有提領花用之情, 是否即能反推被告張亞涵有與被告游信嘉及陳志杰共同邀約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顯非無疑。本案既無足以證明 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之事之積極證 據,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上開一之㈢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並匯款至亞志公司之E帳 戶,持有各該支票、本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張雅皇於偵 訊及原審指述明確(他8236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38 7至40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 聯銀業管字第1111063149號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張雅皇提出亞志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 金額:500萬元,背書人:張亞涵)、張雅皇提出陳志杰簽立 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3號,發票日:111年1月11日,金 額:400萬元)、張雅皇提出新光銀行111年1月11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東龍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陳志杰與張雅皇簽立借據(陳志杰向張雅皇借款40 0萬元)等在卷可憑(偵28304號卷三第55至66頁,他8236號 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張雅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今日開庭前,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看到張亞涵1次、英才路的辦公室1次、工廠開幕 1次,她都在陳志杰旁邊而已,我沒有跟她交談。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遇到時,才知道陳志杰有做口罩。111年1月時, 有借款400萬元給陳志杰,當時他跟我借400萬元,說小孩子 感冒、沒有錢,廠商又一直他要付款,他過年期間沒有收入 ,過年後他的貨款回來就可以還我,所以我跟他約定兩個月 ,請我爸去新光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到亞志公司的帳號。他跟 我說的這個過程張亞涵沒有在場,但當天我們約好要寫借據 時是張亞涵載他到亞志公司英才路的辦公室樓下。他8236號 卷第50頁之手稿是陳志杰3月後在他們家寫,因為他沒有照 約定還本金給我,當時張亞涵沒有在場。他8236號卷第29頁 亞志公司500萬元支票應該是打借據之前給我,我有問他為 何是500萬元,他好像跟我說開錯了,沒關係,先拿著,我 也沒有存過。先約好借400萬元,拿到借據加上400萬元的本 票,匯完款後過完年拿到500萬元的支票,3月到期後陳志杰 沒有還錢,就手寫了那張承諾會還錢。3至5月該還的錢都沒 還我,在陳志杰他們辦公室2樓那裡,當時還有約3、4個人 在,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像我這樣子的人,等於將我借的400 萬元轉入他們公司當他們的股東,我跟他說我對生產業沒有 興趣且完全不懂,所以我不要。借款都是在陳志杰公司2樓 辦公室說的,張亞涵比較沒有在場,當時她都在家裡顧小孩 。我認為我借款的對象是亞志公司,所以張亞涵應該也要同 時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387至401頁)。  3依告訴人張雅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亞涵並未就借款400萬 元之事,與其有任何接觸,則縱認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張雅皇借款為詐術,亦難遽認被告張亞涵即與陳志杰 有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告訴人張雅 皇自陳志杰處取得之上開500萬元支票,未完成發票日之填 載,是否為有效票據,已非無疑;且該支票背面「張亞涵」 之簽名縱為真實,以客觀上形式觀之,亦僅涉及被告張亞涵 是否需負擔票據責任或相關民事債務,非即可以支票上之「 張亞涵」背書及記載張亞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被告張亞 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張亞涵學口罩設計 等事 實,作為被告張亞涵有與陳志杰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行詐之 憑據。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 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之事,實難僅憑上情,逕認被告張亞 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㈢上開一之㈣部分:       依前開證人陳嘉文所述,可認其係與被告游信嘉相約拿取畢 業證書等文件後,依陳志杰指示交付給「吳哥」,再送至彰 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辦;而證人陳嘉文雖亦稱曾有討論過誰有 證照可以幫忙等詞,惟未具體陳明被告張亞涵有一同討論, 實無從逕認被告張亞涵有參與其中。再依被告游信嘉、證人 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邱啓東等前揭陳述,與其等談及 亞志公司口罩有關事務者,均係陳志杰,足見陳志杰方為亞 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陳志杰在登記負責人張亞涵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被告游信嘉謀議後,逕自以亞志公司名義持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當非無可能。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 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當難僅憑其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 ,及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節,即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 杰及被告游信嘉間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雖有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務,然無從證明亞志公司未投資生產口罩,亦無法 認定被告游信嘉明知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事為虛,猶與陳志 杰共同對告訴人謝昀靜行詐;又被告張亞涵固為亞志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然無可認其有參與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 、向告訴人張雅皇借款,及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信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張亞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形成被告游信嘉、 張亞涵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游信 嘉、張亞涵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刑法第214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游信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竟與陳志杰共同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響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僅坦認提供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填寫在職證明書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且對在職證明書之用途猶有虛偽 掩飾陳述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游信嘉、 被告張亞涵2人有本件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游信嘉、被告張亞涵2 人均應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97-20241226-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參與人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周玉堂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胡恩樺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兼 參與人 碩方有限公司 活岳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張英哲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29號、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哲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周玉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 胡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 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又醫凡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碩方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活岳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英哲為碩方有限公司(下稱碩方公司)、活岳有限公司(下稱活岳公司)之負責人,張英哲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晟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喬公司)購買其所製造醫療器材「弗芮血小板分離管(下稱弗芮試管)」之裸包單試管4100支,並於107年11月、12月間向晟喬公司購買完整包裝弗芮試管計3200支(完整包裝弗芮試管有刻印批號包括TP180910、181030、181120、281030等批號、保存期限2年;弗芮裸管則無刻印批號、保存期限及包裝)。張英哲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弗芮」商標圖樣及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Pura」之商標圖樣,係晟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醫療用血小板濃縮液分離器具組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弗芮試管屬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又明知晟喬公司就弗芮試管之包裝紙盒設計、仿單內容均享有著作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自108年5月間起,陸續在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之活岳公司處,未經晟喬公司授權、同意,將上述購得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依先前所購入具有完整包裝之弗芮試管上所載(包含弗芮商標、批號及有效期限)、弗芮試管包裝紙盒設計、仿單,逕行製作弗芮試管包裝紙盒、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重製仿單,並於活岳公司上址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弗芮試管裸包單試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陸續以碩方公司名義向周玉堂佯稱此為正版弗芮試管等詞,致周玉堂陷於錯誤,同意以其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醫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購買並支付價款,張英哲因而詐得52萬元8,000元。   二、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109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冒用他人醫療器材標籤、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商品標示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周玉堂聯繫胡恩樺 ,由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 期限0000000-0000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 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傳送予周玉堂,再由周玉堂提供予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張英哲所購入、有效 期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張英哲在活岳公司上址 ,依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有效期限, 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00130,有 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 5支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裝後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胡恩樺。周玉堂、胡恩樺即自1 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醫凡公司名義,將此批號 、有效期限不實之弗芮試管仿冒品向華隆生技有限公司(下 稱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為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 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致華隆公司、宇 辰診所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計購買500支、4支,詐得56萬 元、4,800元。 三、張英哲明知「Puraplas」分離管係供血液收集及血小板分離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所規範之醫療器材,亦明知其未取得「 Puraplas」分離管之醫療許可證,竟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 9月28日,自中國進口血小板分離試管裸管,在活岳公司上 址內,以泡殼、泰維克紙等材料,將進口之裸管進行熱封; 另委託廠商印刷帶有「Puraplas」字樣之紙盒及標籤,進行 包裝、貼標,以此方式製造「Puraplas」分離管。   嗣警方獲報於110年9月28日持搜索票,查獲活岳公司內在進 行「Puraplas」試管包裝及貼標作業。警方另扣得碩方公司 採購明細日報表、弗芮試管產品包裝流程圖、包裝步驟圖、 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報價單、買賣合約書、醫凡公司出 貨單、庫存明細表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晟喬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古昀生、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周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周玉堂之 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 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周玉堂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惟 該等傳聞證據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高, 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偵查中依 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主張者自應釋明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 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證人古昀生於偵查 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至第244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 身分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出庭而為陳述,該 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告以訴訟上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 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以 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會以不正之態 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應 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 胡恩樺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告周玉堂有無犯罪事實二、 所載之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綜此,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玉堂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同一法 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於本案就被告周玉堂部分,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 「必要性」存在,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被告周玉堂部分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屬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但被 告對之有處分權,可決定其是否行使。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非屬證據能力範疇。被告於審判中若對上開 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有疑,自受憲法保障,得以行使交互詰問 之權利以辨明事實,而完足證據調查程序,若被告未能釋明 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不聲請傳喚證人 為詰問,仍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能擔 保其真實性,無證據能力等情,法院因被告未聲請而未予傳 喚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防礙,與程序 正當性無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證人古昀生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係就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遭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之情況,衡情檢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 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雖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其並未舉證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 周玉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古昀生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顯無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已提示證人古昀生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賦予被告周玉堂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 序,則上揭證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周玉堂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既無不當剝奪被告周玉堂之詰問權, 即無違法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古昀生於 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周玉堂及 其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無證據能 力,自無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胡恩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張英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被告醫凡公司、周玉堂及其辯護人除前揭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至第181頁),且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六、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及三、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古昀生、證人共同被告周玉堂於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廖尹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3429卷一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 29卷三第103頁至第10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87頁至 第290頁、第305頁至第306頁、偵34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 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 77頁、偵3429卷三第7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321頁至第323頁、偵34 29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2「相關 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張英哲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英哲詐得約135 萬元,並以每支450元計算等情,惟查,被告張英哲於警詢 時陳稱:伊公司另外包裝的3000支弗芮試管,伊只跟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其中有附AHC引流導管的弗芮減白型試管1 000支價格,以450元販售;剩餘2000支一般型伊只向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玉堂收取材料、包裝費,共計7萬多元,裸管成 本部分就沒再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收費等語(見偵3429 卷一第57至第58頁),就弗芮減白型試管為1000支數量部分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向碩 方公司進1000支含去白濾心(AHC引流導管,簡稱弗芮減白 型試管),總計有向碩方公司購買6194支,其中上述減白型 試管只有1000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互核 相符,且觀諸被告張英哲提出之碩方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記載價格共計78,0 00元,有前揭發票及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可佐,是以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英哲出售予證人周玉堂3000 支弗芮試管,包含2000支一般型弗芮試管僅收取材料、包裝 費,共計7萬8,000元;1000支弗芮減白型試管則以每支以45 0元計算,共計52萬元8,000元,公訴意旨逕均以每支450元 計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之答辯:  ⑴訊據被告張英哲固坦承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所有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誤認被告胡恩樺要拿去做動物實驗,伊沒有包裝,只是 改批號、期限,伊不知道他們要拿去賣,且伊也沒有犯罪所 得等語;被告張英哲之辯護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二、被告 張英哲已與告訴人晟喬公司(下稱晟喬公司)達成和解,已形 同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晟喬公司,犯罪所得應不予再宣告 沒收等語。  ⑵訊據被告周玉堂矢口否認有何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 標籤等罪,辯稱:伊給被告張英哲新的產品批號、保存期限 ,係因被告張英哲稱想要提告晟喬公司,於訴訟上使用,伊 就委請被告胡恩樺去跟晟喬公司做購買,被告胡恩樺購買之 後就拍照給伊,伊再轉傳給被告張英哲。被告胡恩樺有跟伊 說要做動物試驗,被告胡恩樺希望可以更改有效期間的部分 ,伊再問被告張英哲,因為被告胡恩樺有跟伊說在國外有   一些法規這樣做是可以的,伊就轉達給被告張英哲,嗣後被 告張英哲就直接跟被告胡恩樺聯繫,至於被告張英哲如何更 改批號、有效期限我就不知道。華隆公司是被告胡恩樺的下 游,因為華隆公司跟被告胡恩樺有爭議,所以被告胡恩樺請 伊協調處理,被告胡恩樺就請伊幫忙轉交一整箱PRP管給華 隆公司,華隆公司交付現金給伊,伊沒有打開這一整箱PRP 管,亦不知悉內部狀況。110年3月時華隆公司有跟醫凡公司 稱要退貨75支,伊退貨後,這75支中的4支伊又誤賣給宇辰 診所,伊認為伊主觀上無犯意等語;被告周玉堂之辯護人辯 護稱:被告周玉堂固然有請被告胡恩樺購買市面上最新的10 支弗芮試管,然被告周玉堂係被告張英哲所請託,要對晟喬 公司提告,此有被告胡恩樺和張英哲之證述可參;再者,被 告張英哲前已有請被告周玉堂去購買少量的醫療器材,有被 告周玉堂提出之被證一的對話紀錄可參,足徵兩人前已有合 作關係,尚難以被告周玉堂因被告張英哲需少量的弗芮試管 即知悉其係要為不法之使用,且被告張英哲也有提供向主管 機關檢舉晟喬公司使用過期原料的函文在卷。又針對535支 弗芮試管部分,係因被告胡恩樺需要進行動物實驗,故委託 被告周玉堂在中間為被告張英哲和被告胡恩樺牽線,後續的 對接都是另外2人完成,並沒有透過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 堂也沒有參與其中的討論,嗣後被告胡恩樺取得與更新效期 的535支弗芮試管之後,因為與下游廠商的一些爭端,最後 交由總經銷商即被告周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進行出貨,其中 均是被告胡恩樺與下游廠商溝通,被告周玉堂均無參與其中 ,是以被告周玉堂並無起訴書所載主觀犯意,亦無本案與共 同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共同謀意,應不構成本案起訴書所載 的罪等語。  ⑶訊據被告胡恩樺固坦承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被告 周玉堂向被告張英哲聯繫,因為被告周玉堂比較專業且係伊 上游,伊原本是要做動物實驗;至於出售問題係因當時發生 缺貨,伊手上剛好有剩餘的即將到期的弗芮試管,請被告張 英哲幫伊重製這一批產品,並委由被告周玉堂聯繫,另寄貨 問題係因伊與華隆公司存有爭執,所以伊貨直接到被告周玉 堂那邊請華隆公司直接到那邊去拿,以完成與華隆公司之合 約,以及伊所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故伊認知上的錯誤 才導致這件事情的產生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周玉 堂僅是一個代為轉達上游經銷商的角色,後續有關修改內容 、溝通,均係被告張英哲與被告胡恩樺,尚未達到三人以上 共謀之情況,且本案主要被害人係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胡恩樺已與上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⒉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公司購買 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000)並 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將照片 傳送予被告周玉堂,再由被告周玉堂提供予被告張英哲;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復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所購入、有效期 限即將過期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由被告張英哲在被告活岳公 司上址,依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提供之上開弗芮試管批號及 有效期限,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即將批號更換為:TP2 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並將弗芮試管 仿冒品約535支進行熱封,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 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末由被告張英哲將上開經熱封、包 裝後之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付予被告胡恩樺。被告胡 恩樺即自109年11月24日至110年7月7日,以被告醫凡公司名 義,向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佯稱該批號、有限期限不實之弗 芮試管仿冒品係「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 0-0000000」之弗芮試管等詞,致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 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500支、4支並支付價款,因而各詐得 56萬元、4,800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敬昇、陳昱傑、陳信邑 於警詢、古昀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3429卷一第223頁至 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95頁 至第303頁、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偵342 9卷三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3「 相關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周玉堂 、胡恩樺、張英哲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 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 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 樺:  ⑴證人陳信邑於警詢時證稱:伊為宇辰診所檢驗部主任,110 年7月初向被告醫凡公司訂貨,同年7月7日到貨,只進過這 1次。經伊檢視現貨,批號均為TP200130。產品樣態,外包 裝完整,但紙盒及試管本身都沒有衛福部字號,也沒有做 無菌消毒包裝,但伊收到貨後有致電紙盒上的製造商晟喬 公司,伊先上晟喬公司官網查看該產品是否有衛福部字號 ,確認過領有衛福部字號後,才詢間該公司人員使用產品的 程序及方法。伊跟被告醫凡公司買弗芮試管沒有簽訂契約 ,但有連同商品寄出時交付伊出貨單據。1支1,200元,共計 購入4支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99頁),並有醫凡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29 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可佐,再參以卷附宇辰診所購得弗 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5頁) ,照片中之弗芮試管均有完整包裝,足徵宇辰診所自被告醫 凡公司購買之「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 000000 」之弗芮試管,均含有完整包裝無訛。另證人陳昱 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陳昱傑骨科診所擔任院長一職,110 年8月10日晟喬公司古昀生至伊所拜訪,向伊推銷晟喬公司 之弗瑞試管時,伊告知骨科診所已有購入;經對方確認,始 悉伊向華隆公司109年11月簽訂之約購買之TP200130批號弗 瑞試管是偽造包裝品,非晟喬公司原廠包裝,伊才知道是僞 造品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49頁),並有華隆公司出售弗 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 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 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見偵342 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至第266頁、偵 3429卷三第193頁、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可佐, 另參以卷附陳昱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 對照片、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 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7頁、第49頁至第5 0頁),可知照片中之弗芮試管亦均有完整包裝,足徵華隆公 司向被告醫凡公司購買再轉售於陳昱傑診所之「批號:TP200 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0000-0000000」之弗芮試管,亦含 有完整包裝無訛。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醫凡公司主要 營業項目為進銷貨醫療器材,之前曾向被告碩方公司購買針 具、廢液袋、真空採血管、PRP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 (含過濾器)、艾粹絲(AHC)血小板濃縮液分離試管,通常伊 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入上述商品時,只有請員工注意外包裝上 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而被告醫凡公司沒有自行製造弗芮試管 的能力,被告醫凡公司向他人購入後會轉給各院所做PRP弗 芮試管施打。業務人員會到處推銷。被告碩方公司幫伊將PR P試管連同AHC的白血球過濾器包裝在一起販售等語(見偵34 29卷一第117頁至第128頁),佐以被告醫凡公司所營事業資 料為醫療器材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 精密儀器零售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資 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醫療器材零售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醫凡公司登記 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醫凡公 司並未具有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之能力,主要業務係向上游訂 貨後出售予下游醫療院所,且向他人購買後,僅檢查產品內 容,不會再自行為加工或包裝,佐以犯罪事實一、被告碩方 公司將弗芮裸管進行熱封、包裝、組裝、貼標後,製造約30 00支弗芮試管仿冒品,並於108年6月至11月間,出售予被告 周玉堂所經營之醫平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醫凡公司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益徵被告醫凡公司暨需自行對外採購大量 之弗芮試管,自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均否認有包裝出售予華隆公司之 弗芮試管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偵3429卷三第85頁 ),亦核與上開被告醫凡公司無法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等情相 符,本院綜合上開間接事證互核以觀,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 華隆公司、宇辰診所「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更換為000 0000-0000000 」之弗芮試管既均含有完整外包裝,佐以被 告碩方公司前曾提供完整包裝予被告醫凡公司,被告醫凡公 司並無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且衡情,倘被告醫凡公司有 能力自行包裝弗芮試管,當無透過被告張英哲及碩方公司處 理之理,是以足認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 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 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 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無訛。  ⑷被告張英哲固辯稱僅於泰維克紙打上批號、保存期限及熱封 並未包裝等語,並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經熱封弗芮試 管照片(偵3429卷三第219頁、第221頁)為證,惟查,被告 胡恩樺、周玉堂均否認有為上開包裝行為,而上開簽收單僅 記載「醫凡公司取走535支PRP管」,並未記載是否已有包裝 ,自難為被告張英哲有利之認定,況上開經熱封弗芮試管照 片,亦無法從中看出上開試管即係被告張英哲出貨予被告胡 恩樺,並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弗芮試管,是以被告張英哲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被告周玉堂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 管之行為:  ⑴證人陳敬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華隆公司負責人,當初跟被 告醫凡公司購置500支弗芮試管係因被告胡恩樺那時已經沒 有弗芮試管可以販售給伊了,被告胡恩樺叫伊跟周玉堂及醫 凡公司業務接洽,所以伊後續購買接洽都是和被告周玉堂及 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接洽,也是伊直接到被告醫凡公司倉 庫取貨,因為先前向被告胡恩樺購買產品時接洽過程皆不 太愉快,被告胡恩樺叫伊向被告周玉堂購買,伊在沒有信 任的基礎下,皆到被告醫凡公司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被告周 玉堂及被告醫凡公司業務陳小姐,並直接當場取貨,醫凡 公司給的發票及出貨單皆為後續補寄給伊,伊後來有將該批 弗芮試管出售給下游陳昱傑診所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225頁 、第240頁),審酌證人陳敬昇與被告周玉堂僅係上下游廠商 之關係,並無仇隙,故證人陳敬昇實無必要虛捏此部分由誰 與其接洽之必要,且扣案之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見本院卷一 第56頁),確係蓋有被告醫凡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 告周玉堂為被告醫凡公司之負責人,堪認證人陳敬昇上開證 述信而有徵,足認華隆公司與被告醫凡公司交易時,均由被 告周玉堂或其業務人員接洽等情,應堪認定。證人即共同被 告胡恩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之前和華隆公司有一些糾紛 ,後來伊請華隆公司直接跟被告醫凡公司進貨,伊只有賺他 和被告醫凡公司交易的佣金,佣金怎麼算,伊現在不記得了 等語(偵3429卷三第73頁),則被告胡恩樺既有向被告醫凡 公司收取數量不詳之佣金,且被告周玉堂對於與華隆公司之 交易係以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乙情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醫凡 公司於交易上非僅係形式上取貨或係擔任出名人之地位,而 係由被告周玉堂代表醫凡公司並參與其中。綜上以言,依上 開證據互核以觀,堪認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 售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非僅係以被告醫凡公司 出名供被告胡恩樺使用並代為轉交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 周玉堂辯稱:不能說是跟伊買、伊只是代為轉交、收款,伊 沒有打開箱子等語,自屬無據。  ⑵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玉堂沒 有參與,只是負責幫伊把貨品給華隆公司而已,伊跟華隆公 司有些爭議所以伊就說不如直接付款給被告醫凡公司,伊亦 無告知被告周玉堂華隆公司購買上開試管之用途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惟查被告周玉堂為醫凡公司 負責人,且從事出售醫療器材相關業務,具有一定之知識程 度,對於以其公司名義出售之醫療器材,當無不予檢查、確 認之理,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上開所述已難以據信, 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恩樺身為共同被告,且承認有一般 詐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 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 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周玉堂有利之認定。  ⒌按判斷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主客觀擇一標準說」為基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 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 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 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  ⑴被告胡恩樺坦承本案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犯行,並為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 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 管包裝上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被告張英哲將上述熱 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已如 前述;而被告周玉堂聯繫被告胡恩樺,由被告胡恩樺向晟喬 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批號:TP200130,有效期限0000000-0000 000)並拍攝上開含有批號、有效期限之弗芮試管包裝紙盒及 將照片傳送予被告周玉堂,被告周玉堂再提供予被告張英哲 。被告胡恩樺、被告周玉堂提供先前向被告張英哲購入之有 效期限快過期弗芮試管之仿冒品予被告張英哲,被告周玉堂 並參與被告胡恩樺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分擔,合先敘明。  ⑵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均已參與本案部分客觀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胡恩樺亦不否認自被告張英 哲處取得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支及被告周玉堂知悉其以被 告醫凡公司名義銷售上開試管等情,足徵被告胡恩樺知悉本 案係由多數人相互分工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為詐欺犯行, 而本件除被告胡恩樺外,尚有被告張英哲、周玉堂參與,是 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人員實行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胡恩樺坦承一般詐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標籤 等犯行,然空言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屬無據。  ⑶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自陳:伊向碩方公司購買弗芮試管時, 均會確認數量及有效期限有無過期。被告醫凡公司都會在有 效期限內販售弗芮試管,沒賣出的過期品與客戶退回來的過 期品皆會直接丟棄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53頁),被告醫 凡公司既會就自被告碩方公司購得之弗芮試管確認數量與有 效期限,以確認所購得之弗芮試管品質,且客戶如果退回就 會自行銷毀,自得推之被告醫凡公司為求出售弗芮試管均有 達到相當之品質,事前應會確認、檢查出貨商品之情況,以 避免事後退貨,加以被告周玉堂亦有與被告胡恩樺參與出售 予華隆公司上開弗芮試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 案係以被告醫凡公司之名義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被 告周玉堂對於出售之貨品內容,自當知之甚詳,佐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胡恩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周玉堂應該知道 這箱PRP管就是伊從被告張英哲拿到的,因為伊要交給華隆 公司就一定是弗芮公司的PRP,伊唯一的PRP管上游就是被告 周玉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徵被告周玉堂主觀 上既知悉被告張英哲所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原 出自於己,且知悉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芮試管, 均係出自被告張英哲重新打印批號及有效期限之仿冒品,自 足以推認被告周玉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商品標示不實、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標籤等犯行無訛。  ⑷再者,被告胡恩樺、周玉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 欺取財之故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張英哲擔任被告碩方公司 之負責人,碩方公司主要從事醫療器材批發業、化妝品批發 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生物技術服務業 、研究發展服務業等業務,有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 一第385頁至第38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張英哲對於弗芮 試管能否更改標籤、過期後是否繼續為人體醫療使用等情, 均知之甚詳,然被告張英哲仍將上開仿冒試管品再進行熱封 、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交予被告 胡恩樺,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英哲主觀上應足以推知被 告胡恩樺、周玉堂欲將由其熱封、包裝之仿冒品試管再進行 出售,應堪認定,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英哲係直接對華隆 公司、宇辰診所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張英哲擔任將上開仿冒 品試管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登載不實之批號及有效 期限,並交予被告胡恩樺,所為係整體犯罪構成要件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⑸至被告周玉堂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周玉堂將所取得含有 上述批號、有限期限之弗芮試管外包裝紙盒之照片傳送予被 告張英哲,係因被告張英哲為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 購置弗芮試管並由其轉送,並非為上開犯行而為之等語,並 有被告張英哲提出與晟喬公司之110年8月2民事起訴狀1份( 偵3429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可佐。惟查,被告周玉堂於11 0年9月28日第一次警詢時自陳:伊印象中在109年間有向創 醫生技有限公司購買過10支,因為那時候伊向被告碩方公司 要不到貨,但客戶又一直跟伊要貨,所以伊才到處詢問到創 醫公司願意賣伊10支的批號TP200130的弗芮試管等語(見偵3 429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與被告周玉堂於第二次警詢後 辯稱係因被告張英哲欲檢舉晟喬公司才請被告胡恩樺購買等 情全然不同,則被告周玉堂事後於翻異前詞,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再者,被告張英哲固有與晟喬公司存有民事訴訟, 有上開民事起訴狀1份可佐,且被告張英哲欲檢舉之弗芮試 管製造日期為「2020年1月30日」,固與本案批號TP200130 之弗芮試管製造日期相同,且上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英 哲、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 256頁),然購置弗芮試管原因本就不限於單一用途,且被告 張英哲檢舉所用並未實際使用,僅係拍照作為檢舉用途,而 自晟喬公司購置之10支弗芮試管所使用之批號及有效期限, 均係用於本案被告醫凡公司出售予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弗 芮試管中,已如前述,是以縱使上開試管使被告張英哲檢舉 晟喬公司,亦不能據以認定僅能用於上開用途,而據以反推 被告周玉堂主觀上並無犯意,況果若僅係被告張英哲欲檢舉 晟喬公司而購入,當無事後以此批號及有效期限為被告周玉 堂、胡恩樺更換過期之弗芮試管,再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 恩樺、張英哲身為共同被告,且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顯有迴護被告周玉堂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 頗而袒護共同被告周玉堂之嫌,不足採信,自不足以為被告 周玉堂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周玉堂及辯護人上開辯稱,亦 屬無據。  ⑹被告張英哲另辯稱以為交付予被告胡恩樺之535支弗芮試管係 要作為動物實驗使用,交付亦無包裝,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張英哲有將弗芮試管仿冒品約535 支再進行熱封、包裝,以此方式在弗芮試管包裝上登載不實 之批號及有效期限,並將上述熱封、包裝後弗芮試管仿冒品 約535支交予被告胡恩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張英哲所交付者既為含有外包裝之弗芮試管,自無可能認係 做動物實驗使用,是以被告張英哲上開所辯,與客觀事實不 符,亦屬無據。  ⑺被告胡恩樺及辯護人另均辯稱國外可以改換包裝,因此伊所 認知原本可以做這件事情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禁止錯誤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此觀刑法第16條之規定 自明。本案被告胡恩樺其行為時年屆38歲,學歷為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且為創醫生技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183頁) ,又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從事之業務主要為檢測服務、檢 測 試劑銷售、國外實驗用設備代理。進入此行業大約10年 , 創醫公司是從105年開始營運至今等語(見偵3429卷一第186 頁),足徵被告胡恩樺並非全然未受過教育,且對於醫療器 材相關業務之販售,知之甚詳,咸難將過期之弗芮試管改換 包裝後繼續出售予他人之行為信為正當,自難諉為不知法律 規定,實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自與「禁止錯誤 」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胡恩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護意 旨,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 哲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月5月1日開始 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理與處罰,自 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而,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 用」。  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意圖販賣 、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 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 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 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 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 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於行為後公布施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張英哲,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公布施行之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  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則規定:「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 第86條第1項規定:「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 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僅增列「冒用本 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部分作為處罰事由 ,對於被告周玉堂、胡恩樺、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與標籤」事由並無影響,且 法定刑度亦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 則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 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英哲涉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第2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活岳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張 英哲、被告醫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周玉堂均涉犯藥事法第 86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其等罰金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部分均為1,000萬元以下罰金,就犯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部分均為2,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 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無論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 或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科以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部分均為1億元以下罰金,就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 1條部分均為2億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碩方 公司、活岳公司、醫凡公司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對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醫凡公司均科以罰金。  ⒌至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 犯(詳下述),且其行為自105年某日起至110年9月28日為警 查獲時止,則本案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0年9月28日,已 屬新法實施期間,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併予 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 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使用他人商標、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為同法第95條之罪 所吸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醫療器材罪為同法第62條第2項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 售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⒉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第1項之罪,分別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另被告碩方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該法第101條第1項處以罰金刑。又被告碩方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分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碩方公司科以罰金。是以被告張英哲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碩方公司亦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2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第255條第1 項商品標示不實、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標籤等罪。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登 載不實文書為行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英哲、周玉 堂、胡恩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為詐欺華隆公司 、宇辰診所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上開所為僅論以一 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分別因被告張英哲 、周玉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罪2次,依同法第 63條規定,應以被告張英哲、周玉堂所犯罪名及次數為準, 對被告活岳公司、醫凡公司科以罰金。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  ⒉被告活岳公司因被告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 罪,依該法第63條處以罰金刑。  ㈤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就犯罪事實二、有犯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英哲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亦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活岳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張英哲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罪、犯罪事實二 、部分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63條規 定,應以被告張英哲所犯前揭罪名及次數為準,對被告活岳 公司科以罰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 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經營商業各自為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開犯行,非僅損害各被害人之財產利益 ,且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管理之正確性及醫療 器材安全的審核控管,被告張英哲販賣侵害商標權、著作權 之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 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張英哲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及三、 及犯罪事實二、除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外均坦承犯行,且 就犯罪事實一至二部分,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 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下和解,盡力填補晟喬公司之損失,有 和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13頁)可參;被告 周玉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胡恩樺否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且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 成和解、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 ,盡力填補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之損失,亦各有和解 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第44頁)可參,並審酌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 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83頁)及晟 喬公司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86頁),就被告張英 哲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玉堂、胡恩樺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活岳公司、碩 方公司,以被告張英哲所犯上開罪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被告醫凡公司,以被告周玉堂所犯上開罪 名及次數為準,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斟酌被告張英 哲、周玉堂、胡恩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英哲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被告醫凡公司、活岳公 司各因被告周玉堂、張英哲上開各罪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被告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之辯護人雖均稱請給予被告 張英哲、胡恩樺、周玉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與量刑輕重應審酌因素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616、288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張 英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 畢,且迄今已逾5年,被告胡恩樺、周玉堂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5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張英哲、碩方公司、活岳公司均與晟喬公司達成私 下和解;被告胡恩樺、醫凡公司與華隆公司私下達成和解、 被告周玉堂、醫凡公司亦與宇辰診所私下達成和解等情,已 如前述,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全部犯行,且被告張 英哲為被告碩方公司、活岳公司負責人、被告周玉堂為被告 醫凡公司負責人、被告胡恩樺為創醫生技負責人(見本院卷 三第183頁),其等均係從事醫療器材相關業務,足見其等非 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醫療器材管制之 原因,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張英哲、周玉堂、 胡恩樺仍漠視法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之法 敵對意識非輕;又過期或仿冒之醫療器材如流入市面,將危 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身體健康及安全性,故其客觀行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故認仍有對被告張英哲、周 玉堂、胡恩樺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 部資料,被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 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被 告張英哲、周玉堂、胡恩樺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準此,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 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3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 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 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 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上開 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 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再上開規 定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 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追究其等社會責任,暨加強 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 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不能 因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有上 開科處罰金之規定,即謂上開「法人」或「自然人」即係實 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而認其等該當於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更不能僅以上揭法律對法人之 處罰規定,遽論本項之「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之依據。 故而法人雖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 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罪或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罪,而分別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處罰金時,因該法人均非實際參 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 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因犯上 述各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049號、第33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醫凡公司、碩方公司、活岳公司以 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05頁至第511頁) ,均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 文,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 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應優先於刑法適用。經查, 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為供被告張英哲 本案聯繫其餘被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英哲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3頁),堪認係供被告張英哲本案 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英哲雖 為碩方公司、活岳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而由 碩方公司出面取得52萬元8,000元,然考量碩方公司業已與 晟喬公司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顯 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再 查,被告周玉堂雖為被告醫凡公司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罪,而由被告醫凡公司出面取得56萬元4,800元,然考量 醫凡公司業已與被害人華隆公司、宇辰診所和解,已如上述 ,是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沒收,亦顯有過苛之餘,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僅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騰月、錢義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一(偵3429卷一) 2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二(偵3429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三(偵3429卷三) 4 111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偵3430卷) 5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一(本院卷一) 6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二(本院卷二) 7 111年度智訴字第2號卷三(本院卷三) 附表一 編號 相關證據 1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 (1)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7628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碩方導入引流管(滅菌)】(偵342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 (2)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24日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157號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高登飛真空血液收集系統(滅菌)】(偵3429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 (3)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22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三第275頁至第276頁) (4)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18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2.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1)【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 plas及圖】(偵3429卷一第87頁) (2)【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弗芮】(偵3429卷一第219頁) (3)【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Pura】(偵3429卷一第221頁) 3.普瑞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國內報價單【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3頁) 4.108年1月21日統一發票【SFLR02血小板減白注射型過濾器】(偵3429卷一第35頁) 5.晟喬公司107年7月10日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63頁) 6.碩方公司採購憑單: (1)【107年7月26日】(偵3429卷一第65頁) (2)【108年5月21日】(偵3429卷二第155頁) (3)【110年5月4日】(偵3430卷第88頁) (4)【110年6月9日】(偵3430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7.晟喬公司出貨單【客戶:碩方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29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 8.打印批號、有效日期之標籤(偵3429卷一第97頁) 9.晟喬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1.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3.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4.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15.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16.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17.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18.108年1月14日委託代工合約書【長鴻醫材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 19.108年8月委託代工合約書【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49頁至第361頁) 20.豐源生生技公司出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予碩方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363頁至第369頁) 21.豐源生生技公司分類明細帳(偵3429卷一第371頁) 22.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執行搜索【張英哲】: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頁至第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7頁至第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 23.110年9月28日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A218室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21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5頁至第22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1頁至第293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手機採證書【張英哲】(偵3429卷二第23頁) 25.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日溢健康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33頁) 26.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活岳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4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偵3430卷第129頁至第165頁、第191頁至第221頁) 27.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執行搜索扣押【碩方公司、廖尹菱】: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5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53頁) 28.110年9月28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潘錦龍】: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6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29.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7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7頁至第238頁) 30.110年9月28日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醫凡公司新倉庫)執行搜索扣押【醫凡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8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7頁至第248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3頁) 31.110年9月28日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長鴻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筆錄(偵3429卷二第99頁至第10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3429卷二第10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 32.110年9月28日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3樓搜索扣押【豐源生生技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1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11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7頁) 33.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工作日誌表、觀察報告: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誌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 34.【110年9月28日】(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23頁、偵3430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1頁) (偵3430卷第69頁至第70頁) 35.【110年9月29日】(偵3430卷第87頁) (1)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醫凡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偵3429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 (2)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醫凡公司倉儲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偵3429卷二第127頁至第130頁) (3)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記錄表【緁邦公司;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偵3429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36.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商稽查觀察報告: (1)【長鴻醫材公司】(偵3429卷二第135頁) (2)【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偵3430卷第59頁至第65頁) 37.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豐源生生技公司】(偵3429卷二第143頁) 38.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產品清冊(偵3430卷第72頁至第75頁) 39.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偵3430卷第76頁至第80頁) 40.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81頁至第85頁) 41.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照射證明書(偵3430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42.晟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1)【105年10月11日】(偵3429卷三第109頁至第119頁) (2)【106年8月9日】(偵3429卷三第121頁至第129頁) (3)【106年10月12日】(偵3429卷三第131頁至第141頁) (4)【107年3月14日】(偵3429卷三第143頁至第153頁) (5)【109年3月18日】(偵3429卷三第155頁至第163頁) 43.巨翰生科公司出貨單【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 44.輻照證明書(偵3430卷第170頁) 45.協議書【碩方公司、Prollenium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偵3430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46.公司登記資料 (1)碩方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5頁至第388頁)(智訴卷一第113頁) (2)活岳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89頁至第392頁;第393頁至第395頁)(智訴卷一第111頁) (3)醫凡公司登記資料(偵3429卷一第397頁至第402頁)(智訴卷一第115頁) 47.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0月28日FDA器字第1109043292號函(偵3430卷第235頁至第236頁) 48.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348、350、351、352、353、355、356、357號】(智訴卷一第37頁至第79頁) 4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保管字5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9頁) (二)物證 1.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合約1件 2.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明細分類帳1張 3.豐源生公司銷貨單4張 4.豐源生公司與碩方公司e-mail聯繫紀錄4張 5.豐源生公司製造碩方公司訂單排成4張 6.碩方公司採購單1張 7.醫凡公司庫存明細表1件 8.醫凡公司採購單、請款單1件 9.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2盒 1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180910)1支 11.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支 1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明細日報表1張 13.雄豪野科技印刷有限公司3張 14.委託代工合約書1本 15.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PRP泡殼)1張 16.張英哲自存LINE對話紀錄1張 17.日星鑄字行請款單1張 18.碩方有限公司發票影本1張 19.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1個 20.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2組 21.佛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使用說明書1張 22.碩方有限公司採購憑單1張 23.弗芮包裝步驟3件 24.ADATA UV128/64GB隨身碟1個 25.包裝工作流程1張 26.弗芮血小板濃縮分離管正版、偽造樣品2盒   2 (一)書證 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結果【衛部醫器製字第006255號;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67頁;偵3429卷三第29頁) 2.107年6月28日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偵3429卷一第89頁) 3.雄豪野科技印刷公司報價單(偵3429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4.材料成本表(偵3429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 5.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裝BOM(偵3429卷二第157頁) 6.弗芮血小板分離管組合工作流程BOM表(偵3429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 7.弗芮10ml單支套組包裝步驟(偵3429卷二第167頁至第174頁) 8.PRP相關庫存表(偵3429卷二第175頁;偵3429卷三第27頁)  9.碩方公司出貨單: (1)【客戶:醫凡公司】(偵3429卷二第183頁) (2)【客戶:裕強生技公司;產品批號:TP181030】(偵3430卷第111頁至第116頁) 10.碩方公司開立予楓順醫材公司、醫平公司之統一發票(偵3429卷二第185頁) 11.醫凡公司107年1月1日至9月28日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 12.醫凡公司庫存明細翻拍照片【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二第199頁) 13.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外包裝照片(偵3429卷三第189頁至第191頁) 14.電子郵件【晟喬公司、德成紙業公司】(偵3429卷三第235頁至第242頁) 15.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晟喬公司】: (1)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舊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 (2)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新款仿單(偵3429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 16.111年5月26日聲明書【德成紙器公司】(偵3429卷三第271頁) 17.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仿單正版、偽造比對照片(偵3429卷三第309頁) 18.張英哲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3429卷二第201頁至第211頁) 19.熱封泡殼與泰維克紙之機台照片(偵3429卷二第231頁) 20.醫凡公司FACEBOOK擷圖(偵342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21.醫凡公司官網擷圖(偵3429卷一第39頁、第131頁、偵3429卷二第241頁至第246頁) 22.碩方公司授權書【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 (1)【107年11月29日】(偵3429卷一第41頁) (2)【108年5月9日】(偵3429卷一第13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2月15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7490號函(偵3429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2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30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10002109號函(偵3429卷三第61頁至第67頁) 25.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3月18日FDA器字第1119008860號函(偵3429卷三第65頁至第67頁) 26.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9日衛授食字第1086615729號函(偵3429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27.107年10月25日模具開發保管合作契約書【碩方公司、興建承公司、晟喬公司】(偵3429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 28.LINE對話記錄擷圖【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1頁至第185頁) 29.電子郵件【古昀生、張英哲】(偵3429卷三第187頁至第188頁) 30.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01895207號函(偵3430卷第47頁至第48頁) 31.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製造廠不定期暨其他檢查總結報告表【活岳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偵3430卷第56頁至第57頁) (二)物證 1.2入彩盒(pura plas)1個 2.4入彩盒(pura plas)1個 3.艾翠絲(1入)成品1盒 4.pura plas分離管(新北衛生局封存樣品)5支 5.新北衛生局封存分離管樣品4支 3 (一)書證 1.宇辰診所、陳昱傑骨科診所購得弗芮試管仿冒品與正本產品之比對照片(偵3429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273頁至第279頁) (1)產品外觀、內包裝正版、偽造比對圖(偵3429卷三第301頁至第303頁) 2.華隆公司販賣與偽造批號TP200130弗芮血小板分離試管成套包裝之AHC產品(偵3429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第275頁) 3.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中心110年9月9日測試報告(偵3429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133-137頁;偵3429卷二第213頁至第219頁) 4.109年11月5日日星事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印刷品】(偵3429卷一第99頁) 5.醫凡公司入庫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偵3429卷一第161頁) 6.晟喬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日期對應批號(偵3429卷一第163頁)  7.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51頁至第259頁) 8.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61頁) 9.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書: (1)【109年4月16日】(偵3429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 (2)【109年11月2日】(偵3429卷三第193頁) 10.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昱傑、陳敬昇】(偵3429卷一第267頁至第272頁) 11.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單據(偵3429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12.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報價單(偵3429卷一第289頁) 13.華隆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緁邦公司之銷貨單(偵3429卷一第291頁) 14.華隆公司開立予緁邦公司110年5月14日統一發票(偵3429卷一第293頁) 15.醫凡公司出售弗芮試管予宇辰診所之出貨單、出貨明細表(偵3429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16.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110年10月14日抽查紀錄表【宇辰診所】(偵3429卷一第317頁) 17.Email聯繫紀錄【豐源生生技公司、碩方公司】(偵3429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18.被告張英哲提出之被告胡恩樺簽收單(偵3429卷三第219頁)   19.110年9月28日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號1樓搜索扣押【華隆公司】: (1)本院110年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偵3429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偵3429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429卷二第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429卷二第93頁) (5)現場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 (6)扣案物照片(偵3429卷三第295頁)  20.緁邦公司現場稽查、蒐證照片(偵3429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偵3429卷三第297頁至第299頁) (二)物證 1.陳婕寧與華隆公司對話紀錄1件 2.進出貨明細表1件 3.出入庫單1件 4.醫凡公司出貨單1件  5.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收據1批 6.華隆公司與醫凡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1批 7.華隆公司與陳昱傑骨科診所之買賣合約及報價單1批 8.華隆公司與緁邦公司之發票1張 9.華隆公司與創醫公司之銷貨單3張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犯罪事實一、 張英哲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 張英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三、 張英哲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本院111年保管字第543號之編號 1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批號:TPI000000)0支 24 2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包裝空盒(批號:TPI181030) 33 3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批號:TPI000000)0組 34 4 弗芮血小板濃縮液分離管半成品使用說明書1份 35

2024-12-26

SLDM-111-智訴-2-20241226-3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應急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姜尚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對口人工呼吸器搶救心肺復甦急救面罩伍佰個,均沒收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尚佑、台灣應急整合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因犯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1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 月2日確定,113年1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 之500個「口對口人工呼吸器搶救心肺復甦急救面罩」(CPR MASK,下稱急救面罩)屬醫療器材【現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簡易進口報單號碼BY/11/294/GS33Y、BY/11294/GS 36S、BY/11/294/GS3P5、BY/11/294/GVU21,分提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未 經核准自境外輸入之醫療器材,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職員林町餘於偵訊之證述、高雄關112年4月 25日高普業二字第1121011656號函暨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被告所提出上開急救面罩於網路上之販賣資料及產品 說明1份,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5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所用 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0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 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076號處分書 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之口對口人工呼吸器搶救心肺復甦急救面罩500個,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發輸入許可證之醫療器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4967號偵卷第61至62 、83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單聲沒-227-20241224-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淼海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黃淳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線) 沒收。   事 實 辛○○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DRIONIC」(下稱 本案商標),係美商一般醫療公司(英文名:General Medical  Company,下稱GM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取得商標權而指定使用於科學儀器包括止汗儀器及醫療器材,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GM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案商標之商標,亦知 悉不詳大陸地區廠商(下稱甲廠商)所製造之止汗器,係仿冒本 案商標之商品,不得非法輸入、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或以網路 方式販賣,復明知甲廠商所製造之止汗器,屬醫療器材,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亦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以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 8日前某時,自大陸地區輸入甲廠商所製造之侵害本案商標之仿 冒止汗器(下稱本案止汗器)後,即在其架設之「汗力克Drioni c電療機專業分享部落格」(網址:https//drionicblog.com,下 稱本案部落格),以每具止汗器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7000元不 等之價格,刊登販售本案止汗器之廣告,藉此吸引不特定之消費 者向其購買。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本案部落格後,誤信本案 止汗器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醫療器材,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價格,各購買本案止汗器1個,並以線上刷卡方 式支付價金,款項存至辛○○向第三方支付商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之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第三方支 付帳號),經扣除手續費後,再轉存至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詐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與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智易卷四第1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智易卷第94、1 13、1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3頁、第188頁正反面、 智易卷三第195至207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0至43頁、偵卷二第70 頁正反面、智易卷三第22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詢 時、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53至55頁、第188正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卷一 第61至64頁反面、偵卷二第72頁正反面、智易卷三第225至2 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一第70至72頁、智易卷三第236至246頁);證人即被 害人禇啟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即 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82至83頁);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91頁正反面)情節均 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至16頁反面 )、本案第三方支付帳號會員資料及綁定信用卡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17頁、18至19頁)、被害人丙○○提出之本案止汗器 照片(偵卷一第37至39頁)、被害人己○○提出之本案止汗器 照片暨所附說明書(偵卷一第48至52頁)、被害人甲○○提出 之消費往來電子郵件、本案止汗器照片(偵卷一第57至61頁 )、被害人丁○○提出之本案止汗器照片(偵卷一第68至69頁 )、被害人戊○○○提出之消費往來電子郵件、本案止汗器照 片(偵卷一第75至79頁)、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5日G07 716/TM01號函暨所附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80至82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0年5月22日衛署醫器輸字 第006316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偵卷一第93頁正反面)、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108年7月2日(108)智商50056字第10880383690 號函暨所附本案商標註冊資料(偵卷一第94至95頁反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7月16日FDA器字第1089022 979號函暨所附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偵卷一第96至97 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綠管外字第1090 21006號函(偵卷一第9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6月2 1日(112)智商60087字第11280414400號函(智易卷一第227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止汗器係被告擅自委託不詳廠商所製造, 惟被告供稱:本案止汗器不是我製造的,我是在大陸地區淘 寶網購買後運來臺灣販賣等語(智易卷四第113頁),核與 其提出之購買同款止汗器之淘寶網訂單資料相符(智易卷第 265頁),又卷內並無任何被告自行製造或委由他人製造本 案止汗器之證據,自應認本案止汗器並非被告所製造,而係 被告購買大陸地區甲廠商製造之止汗器,並輸入來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並未強調或保證 是原廠正品,售價也低於正品價格,即未積極實行詐術,其 行為如同在路邊販售仿冒名牌商品之行為人,因為認為一般 人都可辨識所販售者為盜版貨,而無詐欺意思,是被告所為 應僅單純構成侵害商標權犯罪,無涉詐欺或加重詐取云云。 惟查:  ⒈觀諸被害人己○○提出之本案止汗器說明書(偵卷一第51頁反 面),其上記載「通用醫療儀器公司(General Medical  Co.)保證每一套汗力克止汗儀(除了電池和墊子),從原 始購買日期開始的6個月內保修,或衡情予以更換任何有缺 陷的止汗儀而不收取零件和人工費用」、「購買汗力克止汗 儀享有從收到產品日期起的45天退款保證」、「通用醫療儀 器公司(General Medical Co.)對於汗力克止汗儀的使 用安全性能承擔責任並修復汗力克設備的前提條件是,必須 遵照這些使用說明,並且(除非已經過通用醫療儀器公司( General Medical Co.)的書面許可)沒有對汗力克止汗 儀擅自拆修或使用替代品)」【上開中文均為簡體字】等語 ,佐以被告供稱:我會想賣本案止汗器,是因為以前在大陸 地區淘寶網買來用過等語(智易卷四第113頁),被告對於 前開產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自不能推諉不知,猶於販賣本 案止汗器時檢附前開產品說明書,顯見其刻意以「General  Medical Company」之名義出具產品說明書,而向消費者 表明本案止汗器為GM公司所生產之正版產品。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若從美國購買GM公司所生產 之原廠止汗器,單價在200至300元美元區間等語(智易卷四 第113頁),經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之匯率換算後,原廠 止汗器之單價約在新臺幣6,400元至9,600元區間,而被告販 賣本案止汗器之價格為6,500元至7000元,固低於原廠售價 ,然尚在大量購買或商品代理商所能取得折扣之差價範圍內 ,證人丁○○於調詢時證稱:我在購買之前有到原廠官網查過 價格,知道官網販售價格更貴,但想說被告有以低價取得之 管道,才會賣得比官網便宜等語(偵卷一第63頁背面),即 屬佐證。換言之,被告仍係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本案止 汗器予消費者,並非以仿冒品之顯而易見之低價對外販售。  ⒊綜上,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時,既向消費者表明本案止汗器 為GM公司所生產之正版產品,又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 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實行詐術之行為,並有「以偽作真」之詐 欺犯意。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強調或保證是原廠正品,售價也低於正 品價格,而無積極實行詐術行為云云,惟被告確有向消費者 表明為原廠生產之正版產品以及以相當於真品之價格販售之 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另辯護人所指路邊販售仿冒名牌商品之行為人, 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販售商品之情形,與被告本案所為明顯不 同,自不得以此遽謂被告無詐取財物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 辯詞,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 月5月1日開始施行。該法制定的目的,在於將醫療器材的管 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因 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 療器材之管理,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 規定,不再適用。」其中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定:「意 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 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明知為前項之醫 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亦同(第2項)。」而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亦即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主刑之中有拘役、罰金的選項,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主刑則僅限於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 被告行為後修正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制定的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規 定處罰。  ⒉至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 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 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說明。  ㈡罪名:  ⒈被告明知本案止汗器為其自大陸地區所輸入之仿冒本案商標 之商品,且為醫療器材,仍於部落格刊登販賣本案止汗器之 廣告,致被害人丙○○、己○○、甲○○、丁○○、戊○○○、禇啟佑 、庚○○、乙○○瀏覽後,誤信本案止汗器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 醫療器材而購買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由大陸地區輸入本案止汗器並加以販賣, 其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醫療器材或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在本案部落格刊登販售本案止汗器之廣告,招徠 不特定人購買本案止汗器,是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智易卷三第62頁、智 易卷四第92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 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 惟本案止汗器係由甲廠商製造,而非被告製造乙情,業如前 述,被告自無另論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販賣本案止汗器予被害人丙○○、己○○、甲○○、丁○○、戊○ ○○、禇啟佑、庚○○、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販賣本案止汗器予被害人8 人,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共8罪)。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其犯罪情節,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前因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或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922號以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28號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仍未記取教訓,於本案再度販賣非法 輸入之本案止汗器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販賣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 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從 而,辯護人上開請求,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止汗器為侵害 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且為醫療器材,竟違法輸入來臺,復佯 裝為原廠所生產之正版醫療器材在網路上販售,致被害人8 人陷於錯誤後付費購買,所為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使被害人 8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商標權人GM公司之市場利益,復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以非販賣本案止汗器之行為人等說詞 飾詞卸責,於本院審理初始亦僅坦承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及 商標法部分犯行,而否認詐欺犯罪,然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又與GM公司、被害人8人均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依和解、調解內容悉數賠償,此據告訴代理人陳 述在案(智易卷三第65頁),並有被告與GM公司簽立之和解 書(智易卷三第267至269頁)、本院調解筆錄(智易卷一第 125、126頁、第257頁、智易卷三第299、300頁、智易卷四 第8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與自陳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智易卷四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罪責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情節相同,行為時間亦相去不遠,是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曾因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然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素行尚可,又其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GM公司、被害 人8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欺本案被 害人8人固取得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8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等於或超過前開犯罪 所得之金額,是被害人8人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 線】(偵卷一第134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止汗器,並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智易卷 一第47頁),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1 丙○○ 108年3月8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2 己○○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3 甲○○ 108年5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含2個實體儀器及電源線) 6,500元 4 丁○○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5 戊○○○ 108年3月13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6 禇啟佑 108年3月19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7 庚○○ 108年6月2日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8 乙○○ 108年間某時 本案止汗器1具 6,500元

2024-12-24

PCDM-112-智易-4-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弘義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 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醫療器材罪。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漱口水2,32 2瓶,並將其中200瓶販賣他人,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 全性之審核控管,並危及消費者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惟念 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 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 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因販賣非法輸入之潄口水而獲利2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1頁),即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案被告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潄口水,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 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 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洺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 入、販賣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營利,基於擅自輸入 、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由 德國輸入「DONTODENT潄口水」2322瓶。甲○○再於112年1月2 7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200瓶給不知情之李茂昆, 後李茂昆將「DONTODENT潄口水」刊登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經民眾發現後向衛生福利部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輸入、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2 證人李茂昆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販賣「DONTODENT潄口水」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巿藥字第11240613400號移送書、陳述意見紀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5月25日FDA北字第1122002725號及112年5月5日FDA南字第1122950502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衛食字第1121138882號函、蝦皮購物網站擷取照片、進口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 嫌。被告輸入、販賣之行為,為前後階段之行為,應有吸收 關係,被告所為應依最後行為階段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CTDM-113-簡-2353-2024122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惠如 醫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押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林惠如、醫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醫微公司)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59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3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 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俱如聲請意旨所述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林惠如意圖販賣未經核准而以被告醫微公司名義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嗣經扣押並交付予啟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新公司)保管者,業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經啟新公司委任代理人表示同意沒收處理等語(見單聲沒卷第99頁),並有福利部食品物管理署函文可佐(見他一卷第137-140頁,他二卷第729-730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EOSB025未滅菌採樣棒 19箱 現由啟新公司保管中 二 CMP0000000○次性採樣鼻咽植絨拭子 10箱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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