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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楊智幃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姜翰昇 蘇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所有權人」,且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陳報車牌號碼BEC-87 98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並載明其地址(見本院卷第105頁 ),再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 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前已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仍於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澎湖縣○○市○○里000號旁之交岔路口,並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 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造成原告所租賃機車毀損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機車維修費30,0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引擎外罩、外擋板、塑膠鈕扣等處 受有損壞,估價結果維修費用為42,960元。又系爭機車之原 車主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並未就折 舊提出抗辯,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機 車維修費30,000元。  2.醫療費用395,21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 醫,後因傷勢嚴重,復於112年4月25日經醫療專機轉送至三 軍總醫院就醫,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5,212元。  3.交通費用3,7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然經醫 生評估原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三軍總 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須 仰賴他人協助,原告父母於事故發生當日搭乘飛機飛往澎湖 ,而支出飛機費用4,718元。且因原告傷勢嚴重,有生命危 險需住院,原告之父母遂入住澎湖當地民宿,故支出住宿費 用9,900元。嗣因原告傷勢嚴重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原告之 父母亦隨同原告前往臺北,因而支出房屋簽約仲介費9,000 元及房屋租金50,000元。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由他人照 料,而其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共計支出73,618元。  5.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足 認無法自由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 。而原告入住普通病房之時間係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 日止,共計35日。原告雖未請看護照護而由家人代為照顧, 惟此利益不能歸諸被告,應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並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慧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 均月薪為56,524元。又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6個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7.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9餘歲,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 多處傷勢,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顯見傷勢非輕,因而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卻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原告重 傷,並須進出加護病房,數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精神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仍留下永久 性傷害,至今身體仍不時疼痛。再者,於本件事故後,原告 皆處於昏迷狀態並經醫生發布病危通知,終日擔心是否為此 不幸身故,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甲○○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身體 損害,三軍總醫院更特別叮囑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嚴重影 響原告之生計,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勘認重大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846,674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6,52 0元。    ㈡被告甲○○因他案致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於112年4月22日 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 之車主,似為被告甲○○之友人,就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車輛上路一事知之甚詳;又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 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自有查證他人是否有駕駛執照之義務, 被告乙○○竟未盡此一查證義務,逕自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甲 ○○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保管義務,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 人賴思妤,賴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 照,當時車輛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相符,且被告乙○○未為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 被告甲○○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人車 倒地,顯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甲○○ 之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 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 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已如前述。被告乙○○ 雖不爭執其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然被告乙○○辯稱 :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人賴思妤,賴 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照,當時車輛 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是已難認被告乙○○有允許被告甲○○ 使用肇事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支出修理費42,960元,因原告與系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以30 ,000元和解,故僅向被告甲○○請求賠償30,000元等語,固提 出估價單、和解書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是被告甲○○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故原告另主張被 告甲○○未抗辯折舊,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 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迄112 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為4,296元(計算式:42,960元0.1=4,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4,29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95, 2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 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C-130注意事項單據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 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 活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並支出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機票收據、住宿費收據、長頸鹿房屋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然原告父母應可聘請當地專 業看護照顧原告之起居,且原告亦有請求看護費用(詳後述 ),足認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況 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護人員照顧,而入住普通病房 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護」,可認照顧之人應一同住在病房24小時照護原告,而 無支出住宿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 宿費用,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急診 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二、於112年5月1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3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三、 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3日接受加護病房照護。四、普 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35日 ,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造成工 作收入損失等語。經查,依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 急診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 ;然參以卷附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記載「原 告不能工作」,故難認原告有6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再依卷 附員工請假證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112年4 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共計32日,仍領有半薪;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始留職停薪。本院依原告 所提112年1月至112年5月薪資單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約為【 計算式:(46,021元+60,281元+43,241元+86,206元+46,873 元)(530)=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僅有30,144元(計算式:1,884 元232日=30,144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0,14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100,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事,且原告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甲○○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 大學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56,524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020,852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4,296元+醫療費用395,212元+交通費用3, 700元+看護費用8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44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1,020,852元)。  ㈤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116,520元 ,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甲○○尚應賠償原告904,332元(計算式:1 ,020,852元-116,520元=904,3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 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0 4,33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1612-20241230-2

中訴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訴字第20號 原 告 謝孟哲 訴訟代理人 丁于娟律師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林定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36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873,000 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如以新臺幣2,620, 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163,40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數 數額50萬元之10倍以上,且項目繁多,兩造復多所爭執,足 見案情繁雜,原告前已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王宥仁 之訴訟代理人亦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1頁、第365頁),是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裁定准依原告聲請改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 1頁至432頁),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149,499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16頁),終於113年10月7日變更前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 暨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第 377頁至37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之被告黃思 婷、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五街、五權三 街;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嘉宏乘坐副駕駛座,行經前開路段時與被告等人會車,原 告獨自下車徒步走向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揮手致意,希 望與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談話,被告等人卻未下車,亦未搖下 車窗詢問原告來意,共同決意駕駛車輛,不顧原告安危,原 告為求保命而向上跳起閃躲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因此落在系 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抓住雨刷,並揮手要求被告等人 停車。依被告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均可預見原告 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之情況下,原告極有可能氣力耗盡 而摔落,因劇烈翻滾撞擊地面或遭後方來車輾壓而發生死亡 、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卻不停車,反倒加速離去。被告等人 撞擊原告後,沿途自五權西五街行駛經福人街與忠明南路路 口,刻意加速逆向迴轉至忠明南路192號,將原告拋飛至「 福人街及忠明南路口」,以時速17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行駛總長達850公尺。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意識不清,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告遲 至住院第4日生命徵象始穩定,解除病危通知,原告幸而撿 回一命,卻因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不僅永久喪失嗅 覺、味覺、日夜承受癲癇之徵狀所苦,包含暫時意識喪失、 持續性頭暈、劇烈頭痛、情緒不穩、躁怒、憂鬱、突然感到 恐懼或焦慮、睡眠障礙、注視時產生疊影、視力模糊之徵狀 、反胃感及嘔吐、於未進食的狀態下,嚐到異味或聞到異味 、溫度感知忽冷忽熱、口吐白沫、突發性眼球快速轉動、偶 發性行走時腿部無力,迄今每月需至神經外科、精神科、耳 鼻喉科追蹤治療至少一次。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25,228元。  2.膳食費:   原告本可在家中用餐,無須自行花費購置膳食,係因住院治 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向被告請求膳食費。又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一般病房每日膳食費為270元,原告於110年3 月28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至110年3月31日轉普通病房,於11 0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6日,共計支出4,320元。  3.看護費用:   原告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74日,期間因癲癇症有跌倒之 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雖係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而 屬親屬間看護行為,無聘請他人看護等情,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賠償,故以行情 每日2,400元全天看護計算,原告請求74日看護費用,共計1 77,600元。  4.交通費:   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故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遵從醫囑自110年3月28日案 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因此喪失至少15個月又11天 無法工作的損失,又原告事發前平均月收入318,345元,因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91,902元。縱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 每月收入,至少應以111年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 於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40 5,680元。  ⑵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合併 雙側額葉挫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 挫傷、味覺喪失、嗅覺喪失,並因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 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且有情緒不穩、鬱悶、失眠之損害迄 今尚未痊癒,其中癲癇症、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等後遺症, 明顯減損原告勞動能力,尤其以癲癇症之影響情況最為嚴重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做成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嗅覺 」、「中樞神經」障害百分比計算,認為原告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24%。然該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漏未審酌原告 因「癲癇症」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癲癇症」之發作, 不僅影響思考能力、也影響行動能力,前述鑑定報告漏未評 估「癲癇症」所造成之減損,有低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之情況,原告實際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數值應高於24 %。被告王宥仁固抗辯原告工作內容無需仰賴嗅覺、味覺, 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等語,顯然未審酌原告受 有嚴重的癲癇症影響,已明顯降低原告勞動能力。原告嗅覺 、味覺因事故永久喪失,又因患有癲癇症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將來工作選擇範圍實即大幅受限,當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有 所減損,不以原告從事工作、學經歷確實與嗅覺、味覺相關 等條件為必要。原告每月收入318,345元,參酌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減損24%之勞動能力,以霍夫曼式計算 法試算,原告最少應得請求23,185,532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縱認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每月收入,應以112年法定最低 工資27,470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認原告就此部 分得請求2,000,690元。  6.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現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科 回診,神經外科之就醫費用為730元、耳鼻喉科之就醫費用 為570元、精神科就醫費用為590元,共計至少1,890元之醫 藥費用。又原告因後遺症癲癇不定期發作,故可預見其出入 須仰賴計程車代步,故此交通費用屬將來必要支出無疑,原 告往返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車資為1,200元,且此後遺症無復 原之可能,原告應可預先請求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止,共 計1,837,684元【計算式:(1,890+1,200)49.56年=1,837 ,684】之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7.精神慰撫金:   被告王宥仁等人惡意不讓原告下車,反而以甩落原告為目的 繼續行駛,成功將人甩落於車流量大的路口後故意不協助救 護,放任原告於路口等死,且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原告因被 告等人故意駕車衝撞並甩落之行為,受有癲癇症並永久喪失 嗅覺、味覺等後遺症須每月定期追蹤治療,經原告多次就醫 治療仍難以回復原狀,每次就醫都需要耗費一天至兩天的時 間,嚴重影響原告正常生活甚鉅,原告身心與日常生活皆承 受巨大痛苦,上述病症經原告多次求醫不見好轉,原告幾乎 已經放棄治療希望,對於人生感到懷疑,每當想起案發時驚 心動魄的場景,總是輾轉難眠、暗夜哭泣,原告承受之後遺 症,已然剝奪原告之人性尊嚴,遠逾越常人所應忍受之範圍 ,為此,向被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又原告並未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而是遭被告王宥仁等人 撞擊後強行「載」走。原告於過程中除緊握雨刷、手指比向 地面要求下車之外,並無任何行為導致最後摔落地面之結果 ,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縱使認為原告有阻擋系爭自小客車 之行為,被告等人也有人數上、位置上的優勢,其大可選擇 掉頭離去,或是留在車內報警到場處理,並非僅有繼續開車 、故意加速迴轉甩落原告之選擇,更何況原告係遭撞擊而跳 上系爭自小客車,並非主動跳上系爭自小客車,自非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原因,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於案發時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法侵害行為,且案發時被 告等人位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當下有留在車內報警 到場處理之方式可供選擇,並無不能及時受公權力保護之情 形,卻選擇駕車將原告甩落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之必要條件,不構成緊急避難。  ㈣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163,406元,及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宥仁則以:  1.原告及訴外人呂威聖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於11 0年3月28日經由訴外人劉景泰之告知,知悉被告王宥仁之行 蹤及所乘坐之系爭自小客車,故訴外人呂威盛駕駛9189-EP 號自小客車,原告駕駛BHC-3588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陳 嘉宏,以及訴外人袁煜倫騎乘NDM-3006號普通重機,共4人3 車,從臺中市崇德路開始跟蹤被告王宥仁。嗣被告林定康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五權西五街、五權三街街口時 ,原告所駕駛之BHC-3588號自小客車即以逆向方式截停被告 王宥仁乘坐之汽車,並於被告林定康倒車欲離開現場時,跳 上被告林定康駕駛之汽車,趴在引擎蓋上要被告王宥仁下車 ,並砸擋風玻璃,及抓住雨刷不下來。被告林定康、王宥仁 因遭到他人突然攔車,且跳上引擎蓋上砸擋風玻璃,內心驚 恐至極,故第一時間只想倒車輛開去報案,因此被告王宥仁 即向被告林定康表示開去警察局,而原告在被告林定康駕車 前往警察局途中,仍然緊抓住雨刷不放手,在不知道原告是 否有其他同夥跟隨之情況下,未到達警察局前被告等人也不 敢停車,嗣原告因力竭而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等 人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避免自己之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侵 害與危險,雖因此而造成原告受傷,然應認被告等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若認被告等人之防衛或避免逾越程度,亦應減少 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若認被告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應減少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亦有過失。  2.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膳食費:   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原告縱使未住院,平日亦有用餐 之花費,自不能認上開支出為其所受之損害。  ⑵看護費:   原告住院期間共11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至於 原告出院後,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需要、且確實由專人24小 時照護,故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有支出計程車費,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之單據 ,自不能認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縱原告真 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原告之住所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距離 約為14公里,以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單程應在400元左 右,原告以每趟600元計算,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後續 就診至平均餘命所需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證明至其平均餘 命確實會有該等支出,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亦無理 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 明之,亦無任何匯款或報稅資料可資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 實。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 未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及認原告受有工 作之損失。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應係 在通訊行工作,無須依賴嗅覺與味覺,除原告未證明其所受 之傷害確實對於其所從事之工作造成勞動力減損外,因原告 亦未證明其受傷前之月薪,故於計算減少之薪資時,應以最 低平均工資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之行為所引起,且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等亦經刑事法院為有罪判決,故原告請求2,000, 000元之慰撫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元。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林定康則以:  1.兩造間之行車糾紛源於原告與被告王宥仁兩人間之債務紛爭 ,原告夥同其朋友,一路開車及騎車跟蹤系爭自小客車,見 時機成熟,乃在臺中市五權三街由對向車道,強行橫切進入 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道,阻止被告林定康車輛 前進。被告林定康見狀緊急剎停後,原告隨即跳上系爭自小 客車之引擎蓋,左手緊抓擋風玻璃前之雨刷,右手則持不明 物品猛力敲打擋風玻璃,阻止被告等人離開現場。被告林定 康生活單純,與他人向無瓜葛,在開車途中竟遭不認識的第 三人,突然擋住去路且跳上引擎蓋並猛力敲打玻璃,一時之 間不知所措,當時後座之被告王宥仁見狀,同時出聲催促被 告林定康「倒車後退、離開、繼續開、去報警」等語,被告 林定康為保護自身及朋友生命財產安全,情況急迫之下不假 思索,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倒車後開離現場,並沿路思索 附近之警局,以便報案。此時,原告仍緊握雨刷堅不放手, 且一再敲打擋風玻璃,亦不要求停車,最後,原告在臺中市 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口,因未握緊雨刷不慎跌落地面,被 告乃得趁隙立即向警方報案。原告雖主張是被告開車撞擊原 告後,原告再跳上引擎蓋等語,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其 同車友人陳嘉宏在警偵訊時之供證不符,亦與原告之傷勢、 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再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發生及擴 大,原告應自負百分之百責任,被告無庸賠償原告。  2.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228元部分,形式上不爭執,但該醫藥費之 支出,乃原告自招之危險所致,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⑵膳食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2,595元,形式上不爭執。但膳食費之支出與 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⑶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有74天受親人照顧,受相當於177,600元之看護 費用損失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除於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期間,因急診 住院開刀治療外,出院後其醫囑及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 休養、不宜工作」等語,並無「應請專人24小時照顧」之記 載,顯然原告之傷勢或病情,並無由他人照顧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 於原告自110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在醫院期間內之照顧, 係由該醫療院所之醫護人員照顧,並已算入醫療費用,無重 複請求賠償之餘地。  ⑷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4日至112年3月3日間,搭計程車至醫 院治療傷勢,支出車資共33,470元一節,原告僅提出計算路 程距離及計程車資之方式,並非原告支出計程車資之收據, 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又原告之住所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 段,有相關大眾交通工具可供原告搭乘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等 醫院看診,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 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相當因果關 係。另原告請求至其平均餘命為止,至醫院求診之預估門診 費及預估交通費1,803,492元等語,原告未證明其因果關係 及必然性,且原告尚稱其症狀大致上已固定,已有放棄治療 之意,是其預為請求該等費用,亦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被告否認之,且原告 未舉證證明其有上列收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10年4月7日出院「宜休養一週」、111年 4月19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111年5 月13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28日,不宜工作」等語,僅為「 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非「應休養、不得工作」之醫 囑,不能作為原告有因本件傷勢而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 據以主張該期間內均無法或不能工作,尚欠依據。另原告主 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受 有損害,惟縱認原告受有嗅味覺喪失之傷害,亦與其勞動能 力之減損無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⑹精神慰撫金:   原告身體雖受有味覺、嗅覺喪失或減損及癲癇症等傷勢,惟 其傷勢乃其自身行為所致,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亦與被告 無關。且癲癇症並非終身不治之症,若依醫師指示醫治,乃 可治療之疾病,因此,縱原告受有癲癇症之困擾,有可能為 其本身未醫師指示服藥或治療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思婷則以:我是坐在副駕,沒有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 。我不認識原告,當時我雖然在場,我也驚嚇過度,車子不 是我開的,我也沒有指使開車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思 婷、王宥仁。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 客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 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 原告若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落地面,頭部可能撞擊地 面,進而造成腦部損傷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及味覺喪失等重 傷害結果,竟因急欲甩落原告而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故 意,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 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下稱A路口),再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 朝順時鐘方向迴轉,而將原告甩落地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 額葉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雙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重傷 罪,分別處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有期徒刑3年6月、3年10月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267號審理中。  2.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書記載: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見本院卷二第87頁)。  3.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單 據金額共計25,228元。  4.原告因本件事故自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 看護費用為26,40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同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3.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⑴原告110年3月28日至110年4月7日住院11日膳食費用2,970元 。  ⑵原告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151,200元。  ⑶原告往返住家與醫院治療已支付之交通費用41,140元。  ⑷原告因傷休養15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4,891,902元。  ⑸原告因傷受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之損害23,185,532元。  ⑹原告至將來平均餘命為止時之就醫費用與交通費用1,837,684 元。  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4.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癲癇症之後 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4之損害?  1.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於110年3月28日晚上8時45 分17秒許至25秒許間,在A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 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原告迴轉過程中自系爭自小客車摔落 地面等事實,已如前述。考量系爭自小客車於約8秒之短時 間作出該等劇烈之行向變化必然產生顯著離心力,系爭自小 客車引擎蓋又非供人在車輛行駛中穩固搭乘之處,堪認系爭 自小客車該等動態與原告之摔落地面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2.又人體之頭部包含腦部,而腦部係極為脆弱且掌管嗅覺、味 覺等多種知覺之重要器官,原告自行駛中之系爭自小客車跌 落地面,造成頭部顱內出血,足認有進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 及味覺喪失等重傷害之可能。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下列事項進行鑑定:「謝孟哲身體出現『嗅覺喪失、味覺 喪失』症狀與車禍傷勢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 頁),經該院於113年5月21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182號   函檢附之神經外科鑑定書記載:「嗅覺、味覺喪失應該是此 次頭部外傷的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79頁) ;耳鼻喉頭頸部鑑定書則記載:「謝先生嗅覺喪失症狀與車 禍傷勢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係因系 爭事件受有嗅覺喪失、味覺喪失之後遺症。  3.參以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發作」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0頁),可知原告亦確因腦部外傷引起癲癇。再 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病史記載:「個 案於113年5月8日至職業醫學科進行鑑定,表示目前仍有陣 發性癲癇,形式為小發作為主,無法開車,無法專注寫程式 ,影響情緒,商務洽談及高端整合能力。目前個案遺存嗅覺 減損,已達難以恢復程度,且個案目前仍服用抗癲癇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主要診斷則記載:「額葉損傷 併嗅覺喪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臺中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646號函檢附之職業醫 學科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中樞神經障害百分之比15%已 考量癲癇症造成之影響,故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不需調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317頁),足見原告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 %」已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 後遺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甩落原告謝孟哲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 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部分: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判 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王宥仁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供稱:當下我們是選擇掉 頭離開,假設我們一開始就有謝孟哲指控的傷害或殺人意圖 ,就不會讓他攔車及讓他有時間捶玻璃,我們掉車離開是要 「甩開他」,而不是要傷害他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 宗第136頁),再於113年1月19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 :就「普通傷害」部分我認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61 頁)。  ⑶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28日 晚上8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 街時,對向一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 到我車輛前擋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 持續駕駛「要甩掉他」,我駕駛在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 他從車上甩落」,之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33頁) ,再於翌(29)日警詢中供稱:謝孟哲攔系爭自小客車並跳 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 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 ,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等語(見警卷 第19頁)。  ⑷被告黃思婷於110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 小客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 宥仁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見警卷第51頁),次 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謝孟哲跳上系爭自小客車後 ,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 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 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110他字5273偵查卷宗第134頁 至135頁),再於113年4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 王宥仁是在謝孟哲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98頁),足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明知原告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卻仍使系爭自小客車重新 行駛,目的係「甩落」原告,且於原告從系爭自小客車掉落 後才決定前往警察局報案一情。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 係為了報案而駛離現場等語,並不可採。  ⑸兩造不爭執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客觀上均能預見系爭自小客 車若行駛,可能使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晃動而自系爭自小客 車引擎蓋跌落地面致受傷害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行為,且 被告林定康、王宥仁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 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甚明。  2.被告黃思婷部分:  ⑴被告林定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原告攔車跳上擋風玻璃 之後,我之所以不停車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我當時很 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車繼續開,我不知 道謝孟哲是誰,也不清楚為何謝孟哲要跳上系爭自小客車擋 風玻璃處;黃思婷或王宥仁均沒有叫我將謝孟哲撞死或摔死 ,王宥仁叫我趕快開車去報警等語,觀其證述內容,關於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係由被告王宥仁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及被告黃思婷、林定康均不認識原告等 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只認識 王宥仁,另外2人我不認識,也沒見過面;我覺得應該是王 宥仁叫林定康撞我的等語,無明顯出入。是被告黃思婷辯稱 :其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未指使等語,尚非無憑。  ⑵參以原告之刑事告訴意旨及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發生起 因係原告與被告王宥仁間有債務糾紛,原告偶然得知被告王 宥仁之行蹤,始前往案發地點,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討還款事 宜,可見本案事出突然,且時間甚為短促,而被告黃思婷與 原告間素不相識,參以被告林定康、原告前揭證述,難認原 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後,被告黃思婷有何要求被 告林定康駕車離去之行為。是被告黃思婷既非系爭自小客車 駕駛人,亦未出言要求被告林定康駕車離去,尚無從認定被 告黃思婷與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間有何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縱被告黃思婷、林定康為男女朋友,且案發當時乘坐 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然男女朋友間對於彼此之一切舉措 未必全然掌握,況被告黃思婷僅是副駕駛座之乘客而非系爭 自小客車駕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3.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 ,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 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⑴行為人雖有加害行為,但如有阻卻違法事由,該行為即阻卻 其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而所謂阻卻違法事由,如民 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民法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 民法第151條規定之自助行為、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 、行使權利行為、被害人之允諾等是。  ⑵原告趴臥在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上,以強暴妨害被告王宥仁 、林定康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固係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現在不法之侵害,惟案發地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 並非深夜之時或人跡罕至之處,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留 在系爭自小客車內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王宥 仁、林定康並無何等不能受到公權力及時保護之情形,然被 告王宥仁、林定康捨此不為,而以系爭自小客車將原告甩落 地面,顯非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自不構成正當防衛。又緊 急避難行為以「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本可以行動電話向警求助,已如上 述,自不得優先採取「以系爭自小客車將謝孟哲甩落地面」 作為緊急避難手段。是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辯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甩落原告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民 法第150條之緊急避難,不負賠償之責,要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健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林定康、王宥仁、黃思婷連帶給付下列費用及項目予原告, 有無理由?  1.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因故意行為致生本件事故,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思婷既無行為分擔,而不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 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5,2 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 、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上開費用均為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膳食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而產生額外支出,因而 向被告請求膳食費4,320元等語。惟日常飲食是一般日常生 活本有支出之費用,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本件事故而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出院後休養期間63日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依醫療專業評估建議休養期間因癲癇症 有跌倒之風險,應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觀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固記載:「病患為高跌倒風險個案, 手圈貼防跌標誌,床旁掛上防跌標誌,給予病患家屬防跌衛 教,已衛教家屬及病患需採漸進式下床,需要時由家屬陪同 以輪椅下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惟此僅足以 證明原告上下床需採漸進式方式為之,尚不能證明原告於休 養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出院後 在家休養期間63日需專人照護之必要,則前開費用難認與本 件傷害具有因果關係,依法即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患有癲癇症,因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 必要,目前已實際支付36次就醫交通費用,共計41,14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據。被告林定 康、王宥仁雖抗辯原告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醫院看診,且 原告之傷勢無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急迫需要及必要性等 語,然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腦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受損引起反覆癲癇 發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原告屬「高危險性跌倒個案」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67頁),是依原告之傷勢,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癲 癇發作時恐有跌倒之風險,自無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就醫之理,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被告林定康 、王宥仁復抗辯原告主張之交通費未依臺中計程車費率計算 等語,然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 交通費分別為190元、680元、405元,故前往就醫之單趟交 通費應分別以190元、680元、405元計算,始屬合理。再經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出院後,自110年4月14 日至112年5月25日共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5次、童綜 合醫院3次、臺中榮民總醫院28次。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 4,330元(計算式:190元5趟+680元3趟+405元28趟=14,3 3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⑸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受傷前月薪為318,345元,並因本件事故而自110年3 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然為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所否認,並辯稱依診斷證明 書所載,僅為休養及不宜工作之建議,並未能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 19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再休養28天,不宜工 作」等語、111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建議 再休養28天,不宜工作。」等語。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 均記載:「1.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傷。2.右側枕葉顱骨 骨折。3.癲癇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9頁),足 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腦部受損嚴重,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 自110年3月28日案發日起休養至111年7月8日而不宜工作。 觀之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03頁),可知原告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技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是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沃亨科 技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0年度及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查無 原告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考(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綜上各情以觀,本件 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 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而自11 0年3月28日至111年7月8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平均月 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0年基本薪資每月24,000 元、111年基本薪資每月為25,250元,計算其損失。故原告1 10年間278日、111年間188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為380,633元【計算式:(24,000元30)278日+(2 5,250元30)188日=380,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⑹勞動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 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 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因嗅覺、味覺喪失及癲癇症等後遺 症,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為0 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 6年7月17日,又原告已請求事故後不能工作損失至111年7月 8日,因此勞動力減損應自111年7月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 146年7月17日止。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受傷前月薪318,345元 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 自應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473,771元【計算方式為:6,060243.00000000+(6,0 60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1,473,771 .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 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473,7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⑺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預估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後遺症需每月至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精神 科回診,而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往返就診及通勤之費用1,837, 684元等語。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關於進行前開治療必要性 之診斷證明書,且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後續就醫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自陳 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王宥仁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房仲,月薪約3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2-3頁),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林 定康自陳高中畢業,受僱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20 ,000元至3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名下無財產,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 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700,000 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20,36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22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400元+交通費14,3 30元+不能工作損失380,633元+勞動能力減損1,473,771元+ 精神慰撫金700,000元=2,620,362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迫使被告不敢開 車駛離而妨害駕車離開之權利,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2 0號刑事判決犯強制罪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可參。而原告因 遭被告駕車衝撞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則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彰然明甚,核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補充訴之聲明暨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定康、王宥仁連帶給 付2,620,36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2-中訴-20-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927號 原 告 嚴藹麗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 10年7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內側車道由育德路往 五義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行經北區學士 路與柳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 向外側車道直行行駛而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 外傷性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64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旋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2日 。嗣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後,同日轉院至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住院至110年8月11日出院。其後分別至澄清綜合 醫院復健及臺中醫院持續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64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須採購尿布、人工皮、看護 墊等,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元。  3.看護費48,6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人照 顧且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是以原告無法為日常生活之基 本活動,必須由專人看護,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48,600元 。  4.將來醫療費用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 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現仍行動不便,需仰賴輪椅或 拐杖輔具行動。醫師建議可於第四、五節腰椎間加墊片等手 術,改善原告腰椎間滑脫、狹窄壓迫神經根病變,手術概估 400,000元。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7,1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眼鏡毀損,無法使用,配製費 用為6,200元,如以折舊率50%計算約3,100元。再者,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此報廢,以一般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 ,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000元。合計眼鏡及機 車損害之費用,共7,1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1,731,717元:   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惟社會上逾65歲,仍從事工作、經營事業者,所 在多有,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況原告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 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由原告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腰 椎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等」,因此行動不便,本身 無法單獨站立,行走倚靠枴杖輔助,已無法從事照顧臥病在 床知母親之工作,顯見原告並未因已屆退休年齡而喪失工作 能力。而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24,000元計算,並依母親110 年之平均餘命為7.64年,原告以7年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31,717元 。  7.交通費2,48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無法 自行到醫院,迄今往返醫院約20次,從住家至澄清醫院之交 通費或請家人開車載至醫院看診之停車費,以單次來回醫院 之計程費124元計算,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  8.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今為維持傷害後之健康, 原告已忍受多次開刀及長期吃藥、復健等,且需要長期依靠 輔具保護腰椎。又在生活上原是照顧母親之角色,現在反而 需依賴他人之照顧,令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痛苦,原告因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9.綜上,共計為2,427,627元。惟被告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 來源,原告僅請求被告支付其中966,309元,未請求部分以 後不再主張。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6,3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醫療單據無意見,惟應剔除伙食費1,720元 。  2.醫療用品費用:其中多數單據並無明細可證明購買內容。若 干生活用品亦非醫療所必須,甚至有購買福袋者,被告否認 此支出與車禍關連。經過被告核算應扣除2,470元,其餘不 爭執。  3.看護費用:就其中7,500元、19,200元部分無意見,惟就21, 900元部分,並無單據,被告否認之。  4.將來醫療費用:原告沒有提出證明,被告否認。又原告於11 0年7月22日車禍發生當下,依診斷書記載症狀只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六肋肋骨骨折、外傷性 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檢察官起訴書跟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事 實亦是如此,並無原告所稱之症狀如腰椎盤疾患等情,故原 告針對不是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提出訴訟,程序上已非合法。 實體上,該臺中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書係於車禍經過一 年後所作成,原告否認因果關係。況臺中醫院回函也僅提出 回診、藥物、復健治療方案,並無論及將來治療手術之必要 及費用,原告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即無理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就眼鏡部分,原告應先證明當初眼 鏡毀損之原因及原本眼鏡價值證明。就機車部分,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是在車禍一年後111年7月20日才進行報廢,故系 爭機車是否因車禍而毀壞而不堪用,實有疑問。又該車為87 年出產之機車,歷經24年依殘值計算已無幾,均應由原告續 為證明。  6.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在車禍發生時已滿65歲,該當法定 退休年齡,自無工作損失可言。原告固然引用最高法院判決 95台上232號判決,然該判決係以事實上有工作為前提;與 本案情形原告既然自承並無工作、沒有收入來源並不相同, 不能比附援引,原告實無勞動能力減損可言。況原告既然拒 絕鑑定,應認無法舉證。是原告主張腰椎間盤傷勢之因果關 係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理由。  7.交通費:原告有提出單據者僅有248元,其餘被告否認之。  8.精神慰撫金:衡諸當時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200, 000元實屬過高。  ㈡本件事故發生區域為中國醫藥大學周圍道路,原告理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當時為停等車輛才剛起步變 換車道,車行速度不甚快,旋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行車是 否超速過快,有無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義務,即有 可疑。且依道路交通初判表照片顯示,被告車輛僅有些許刮 痕,原告機車卻遠離碰撞點10多公尺,原告並因此受有嚴重 傷勢,依一般經驗法則,也可推論原告機車行駛速度過快。 再由道路交通初判表記錄顯示,機車有刮地痕5.3公尺,以 數據回推,原告在刮地痕起點之時速應為29.5KM,原告機車 在碰撞偏離一大段距離後仍有此速度,難認原告行車完全沒 有超速且有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基本注意義務。被告對 車禍鑑定覆議結果無意見,然仍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駕駛肇事車 輛,且因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病危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且被告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 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與原告駕駛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 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從而,肇事者倘主張己方並無過失或受害者與有 過失,依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應由肇事者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覆議 ,鑑定結 果略以:黃俊浩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 及間隔,撞及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所112年7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20050442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5頁至238頁),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車有超速且未 做好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過失,則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所導致,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28,6 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醫院醫療收據、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然查, 原告提出之部分醫療收據項目包含伙食費1,720元(見本院 卷第65頁),惟日常飲食為一般日常生活本有支出之費用, 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 院之正常伙食費用,顯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而其餘醫療收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26,920元(計算式:28,6 40元-1,720元=26,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0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惟其中部分單據,經本院認定,尚難認與本件車 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理由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載) 。是其餘醫療用品收據經核算部分,共計4,445元(計算式 :620元-200元+400元+398元-108元-99元+667元-68元-19元 +245元+290元+212元+96元+106元+245元+118元+338元+300 元+210元+694元=4,445元),此部分核屬必要支出。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用品 費用4,4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記載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等語,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看護收款證明等件為證。本件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 0年8月2日,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於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就此部分亦提出看護收款證 明(見本院卷第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 其餘期間,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其 餘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26,700元 (計算式:7,500元+19,200元=26,700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4.將來醫療費用:   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 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 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 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 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 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現腰椎椎間盤疾患有神經根病變、腰椎 脊滑脫症、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預估須再支出將來手術費用 40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9 5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欄固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1 年10月11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建議輔具使用保護,後續 復建門診追蹤復建治療」等語,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提出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期間之追 蹤復健治療方式及相關醫療單據,況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12年4月20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4172號函覆本院稱:「病 患因車禍於外院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約一週後,因主訴持續 雙下肢乏力至本院門診後住院治療。(神經內科)治療:1. 藥物治療。2.會診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無手術治療)(費 用:無自費醫療,依健保規定申請)」、「病人因下背痛, 及下肢酸痛症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1日門診就診 ,經評估後建議:1.藥物治療。2.復健治療。3.輔具保護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8頁),亦未有原告將來有 具體手術項目及醫療費用計算方式,亦未敘明需持續治療之 期間及所受醫療行為為何,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況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5.眼鏡及機車損害之費用:  ⑴眼鏡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受損,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 1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眼鏡受損與本件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損害3,100元 ,應屬無據。  ⑵機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此報廢,以一般 輕型機車40,000元計算,使用5年以上機車之殘值約1成即4, 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0年7月22日,惟原告提出之 車輛異動登記書持有該車期間記載:「自87年5月8日到111 年7月20日」,原告遲至車禍發生後一年始報廢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報廢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自屬有疑。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受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4,000元,亦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   按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 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 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 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 歲為期間之終止日。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足見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10年7月22日已逾65歲,則原告 既已達法定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有勞動能力,自屬有疑。又 原告主張並非罹於法定退休年齡後必然即無勞動力,或不得 從事勞動,然原告僅自陳由自己負責照顧高齡90歲之母親, 並由其他兄弟姊妹支付其相當一般看護之報酬,而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尚有勞動能力。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或單據 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情形,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7.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行到醫院,迄今 往返澄清醫院約20次,以單次來回醫院之計程費124元計算 ,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480元等語,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 院醫療收據及派車單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派車單上 載時間,與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之就診時間並不 相同;又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足徵原告有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至澄清綜合醫院之大都 會計程車試算表,單趟交通費為120元,來回交通費為240元 ,是原告主張以來回124元計算,尚屬妥當。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澄清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原告僅於110年8月12日、110 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9日 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實際就醫之次數共計5次。是原 告請求之交通費用620元(計算式:124元5次=62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高中 畢業,事故時負責照顧母親,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尚屬合理。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8,6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6,9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45元+看護費用26,700 元+交通費用6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258,685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8 5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此項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編號 收據日期 金額 本院認定 1 110/08/04 620元 其中潔身液200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 110/07/22 434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 110/08/15 159元 口罩,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 110/07/27 47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5 110/08/15 245元 牙刷、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6 110/08/04 12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7 110/07/31 4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8 110/07/31 44元 牙線棒,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9 110/08/04 500元 購買內容細項模糊不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0 110/08/03 72元 凡士林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1 110/08/06 398元 其中福袋108元、諾鈣C發泡錠99元,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12 110/07/26 667元 其中珍珠面盆68元、嬰兒香皂19元,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相類,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3 110/07/31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4 110/08/14 29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5 110/07/30 212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6 110/08/19 9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7 110/07/28 106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8 110/07/29 245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19 110/08/03 14元 可彎吸管,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0 110/08/02 11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1 110/08/03 338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2 110/08/03 19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3 110/08/03 170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4 110/08/04 30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5 110/08/04 28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6 110/08/03 210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7 110/08/07 100元 肉鬆,與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8 110/08/04 694元 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9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0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1 110/08/19 345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2 110/07/31 268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33 110/07/27 32元 無購買內容細項,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2024-12-30

TCEV-111-中簡-3927-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李冠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筠蓁 原 告 李浚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孫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672,1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 2,139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文心南三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文心南路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 行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顱骨缺損、左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切除、亞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長期癲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甲○○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36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一度病危,經盡力搶救後始恢復意識, 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以及身心科回診,自本件事故 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41,991元;自起訴後至113年10 月16日止,另有支出醫療費用15,245元。是原告甲○○迄今支 出醫療費用157,236元。  2.看護費用1,100,000元:  ⑴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經醫囑認為於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因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  ⑵另原告甲○○自110年8月21日,計算至111年11月3日止,共有4 40天需他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扣除前開已支出 之50,000元,尚得請求1,050,000元之看護費用。  3.醫療用品費用32,616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19,076元;自起訴後至113年9月11日止,另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13,540元。是原告甲○○迄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2 ,616元。  4.交通費用24,565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無法自行騎車、駕車, 因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或由家人接送 而支出停車費,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交通費用21,7 50元;自起訴後至113年10月18日止,另有支出交通費用2,8 15元。是原告甲○○迄今支出交通費用24,565元。  5.鑑定費用3,000元:   為釐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甲○○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  6.財產損害175,06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導致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就 機車修復部分,因引擎毀損難以修復,已予以報廢,爰對此 請求賠償機車費用131,500元。其餘損害為手機費用24,680 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400元、褲子2,5 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500元。故原告 甲○○財產損害共計175,060元。  7.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   原告甲○○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2,000 元。  8.勞動能力減損2,500,735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甲○○平均 月薪約為37,229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本件案發時至原告 甲○○年滿65歲時止,一次給付之工資為10,419,730元。據此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00,73 5元。  9.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腦部受傷,雖經多次身心科門診治療, 仍有無法恢復之創傷,且有長期癲癇之重傷害。原告甲○○於 本件案發時年僅不到22歲,正值工作穩定發展之時,卻因被 告疏未注意導致受有終身無法恢復之傷害,對將來工作、婚 姻、人格發展等影響甚鉅,原告甲○○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0元。  10.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963,560元:   原告甲○○之顱骨缺損於111年9月14日住院施行顱骨修補手術 ,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預計於111年12月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以評估是否需再次手術,手術住院費用預計60,000元。 另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長期癲癇等損害,終身無法回復 ,需長期追蹤治療,將來預估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附表一、二 所示。承上,原告甲○○將來預計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963, 560元。  ㈡又原告乙○○及丙○○為原告甲○○之父母,原告甲○○於本事件發 生時年僅不到22歲,正值工作穩定發展之時,卻因被告之行 為,致原告甲○○記憶力、情緒調控及衝動控制等均受損,且 長期癲癇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原告乙○○及丙○○內心之不捨、 對原告甲○○將來人生之擔憂,以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 以言喻,原告丙○○亦因此罹患躁鬱症及恐慌症需長期服藥, 且原告丙○○為了照顧原告甲○○,月收入僅餘6,000元。被告 顯然侵害原告乙○○及丙○○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原告乙○○、丙○○因而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  ㈢被告前已給付310,000元予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同意自原 告甲○○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甲○○已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840,305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969,4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包括事故過程、原告受有傷害等 事實,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就醫療費用157,236元、自本件事故 後至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9,076元、交通費用24,565元、鑑 定費用3,000元沒有爭執,其他項目被告爭執如下:  1.看護費用:依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住院需專 人照顧,並無記載其他時間需專人照顧。是原告甲○○住院共 計45日,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2,5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甲○○起訴後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540 元部分,係購買魚油補充品,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 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3.財產損害:機車維修費131,5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其餘 手機費用24,680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 400元、褲子2,5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 500元部分,被告均否認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不堪使用之 情況,且原告甲○○應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價值。  4.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對原告甲○○支出此部分鑑定費用沒 有爭執,惟該費用為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依照原告勝訴之金 額再由被告比例負擔,被告不同意列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  5.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中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 24%沒有爭執,及其平均薪資為37,229元沒有意見。  6.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  7.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被告否認原告甲○○各項之醫療費用、 計程車費、營養品魚油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爭執其必 要性。  ㈢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1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 成年人,故被告否認原告乙○○及丙○○有基於身分法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理由。縱認原告乙○○及丙○○有該請求權存在,原 告乙○○及丙○○各請求1,500,000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㈣另被告已先行給付310,000元予原告甲○○作為醫療費用以及修 車費用部分,及原告甲○○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84 0,305元部分,均應自原告甲○○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甲○○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157,2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 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因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相關單據等件為 證。然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10年8月21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減壓手術,期間住加護 病房11天(於110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於110年9月 11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2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0年10月14日接受清除血塊併減壓手術,於110年 10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7頁),足認原告甲○○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甲○○提出之看護相關單據( 見附民卷第49頁至51頁 ),日期皆為上開住院期間,故原 告甲○○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計算式:2, 500元+5,600元+19,600元+17,500元+4,800元=50,000元), 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11年9月14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1年9月15日行左側顱骨 成形併移除囊腫手術,於111年9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 治療1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7頁 ),足認原告甲○○上開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 甲○○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親屬因此付出 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 應認原告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甲○○主張 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被告則未為 爭執,是原告甲○○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2,500元( 計算式:2,500元13日=3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③原告甲○○另主張其自11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同年1 0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3 日間,亦需專人照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除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外, 並未記載其餘期間亦需專人照顧,再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期間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甲○○請求住 院期間外之看護費用,難以准許。  ④綜上,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82,500元(計算式:50,000元+ 32,500元=82,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 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 076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甲○○主張其自起訴後至113年9月11日止,另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13,5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魚油補充品,並非 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等語。經查,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皆未記載原告甲○○有補充魚油之必要,又損害賠償之 請求,須具備必要性,原告甲○○補充魚油雖可能為加速組織 修復,對於原告甲○○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然尚難遽認係 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甲○○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用品。原告甲○○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是原 告甲○○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9,076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無法自行騎車、駕 車,因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或由家人 接送而支出停車費,迄今支出交通費用24,565元等語,業據 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規字第1812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 及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 ○○主張此3,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 許。  ⑹財產損害:  ①機車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因引擎毀損難以修復,已予以報廢等語,業據提出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9 頁),被告則抗辯機車應扣除折舊。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甲 ○○當初購置系爭機車費用為79,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10月出廠,迄110 年8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系爭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7,900元(計算式:79,000元0.1=7,9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請求機車費用為7,9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其餘財產損害: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眼鏡、外套、上衣、褲 子、腰帶、鞋子、安全帽等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手機費用24,680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 400元、褲子2,5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 500元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查原告甲○○並未提出上開物 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 無據。  ③綜上,原告甲○○請求財產損害7,9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 鑑定費用12,000元等語。惟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勞動能力減損: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係在保全公司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 (見附民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甲○○為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再兩造不爭執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減少勞動能力24%一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9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300153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 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甲○○請求自其受傷即 110年8月21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9月23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 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 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37,229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 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甲○○每月薪資37,229元為 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66,567元【計算方式為:8,9 35276.00000000+(8,9350.00000000)(276.00000000-000 .00000000)=2,466,567.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5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466, 5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甲○○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 原告甲○○,事故時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7,229元,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退休金,受兒女扶養 ,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00元為適當。  ⑽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甲○○主張預計其於111年12月進行腦部電腦斷層,以評估 是否需再次手術,手術住院費用預計60,000元等語。查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確有經醫師評估需再次進行 手術之必要,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甲○○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長期癲癇等損害,終身無法 回復,需長期追蹤治療,將來預估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附表一 、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又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請求起訴後至 113年10月16日之醫療費用、113年9月11日之醫療用品費用 、113年10月18日之交通費用,若原告甲○○有附表一之支出 ,應已將此部分之計入擴張聲明中,是原告甲○○預為請求附 表一之支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④原告甲○○另主張附表二費用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此 次就診於113年11月8日,建議長期追蹤診療,由於腦傷為永 久性,追蹤時間須至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原告甲○○至少自113年11月8日起,有再繼續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部追蹤治療十年之必要,是就原告附 表二中「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的部分,顯有治療之必 要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 素,參以原告甲○○過往之就診費用及交通費用,   並參酌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認原告每年請求將來為進行腦 部追蹤治療支出4,56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甲○○請求將來 十年腦部追蹤治療費用45,600元(計算式:4,56010=45,60 0)及交通費共16,000元(計算式:每次就診交通費來回400 元1年4次10年=16,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甲○○預為 請求之身心科、營養品魚油及車資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關 於進行前開治療及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之證明,是原告其餘 預為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甲○○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61,600元(計算式 :45,600+16,000=61,6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⑾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6,44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57,236元+看護費用82,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 9,076元+交通費用24,565元+鑑定費用3,000元+財產損害7,9 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66,5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61,600元=3,822,444元)。  2.原告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是本件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乙 ○○及丙○○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 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本件事故發生雖造成原告甲○○之傷害 ,仍難謂已造成原告乙○○、丙○○與之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 、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其 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 。故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被告不爭 執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840,305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甲○○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2,982,139元(計算式:3,822,444元-840,305=2,982,1 39元)。  ㈤原告甲○○、被告復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已先行給付原告甲○ ○310,000元,且渠等均同意該款項自原告甲○○於本件所得請 求被告賠付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91頁)。從而,原 告甲○○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672,139元(計算式:2,982,139 元-310,000元=2,672,139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交附 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672,139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此等費用應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第一年相關費用 項目 1年幾次 金額 總金額 神經外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4次 400元 1,600元 身心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神經內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計程車費 12次 400元 4,800元 營養品魚油 8瓶 1400元 11,200元 第一年小計 33,560元 附表二:其後之相關費用,先以預估追蹤治療30年計算 項目 1年幾次 金額 總金額 神經外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4次 400元 1,600元 身心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神經內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12次 400元 4,800元 營養品魚油 8瓶 1,400元 11,200元 每年小計 29,000元 30年合計 870,000元

2024-12-30

TCEV-112-中簡-3581-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鋒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 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包含應適用此規定之事實,是此部分本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前揭規定,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遵守交通規則,竟於紅燈時仍貿然前行 ,復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足認其守法意識薄弱 ,且輕忽他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賠償意願,惟 因未能聯繫到告訴人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7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光復南路566號前,本應遵守路口交通號誌之指 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交通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行人即未成年 人乙○○(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光復南路由西往東 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甲○○駕車直接撞擊乙○○,致其 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臉部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母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委任告訴代理人林玉蕙律師出具刑事告訴狀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當事人登記聯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輛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乙○○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37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秦筱婕,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48號   被   告 陳璟鋒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與秦筱婕素不相識,緣秦筱婕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7時1 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空地時,因懷 疑陳璟鋒竊取其所有之白鐵桌面及工作檯腳架(涉嫌竊盜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與陳璟鋒發生爭執,陳璟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秦筱婕,致秦筱婕受有左肘瘀 傷2*2cm之傷害。 二、案經秦筱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113年 8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2-30

TPDM-113-簡-4507-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儒 趙善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善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鄭 善人」更正為「趙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儒、趙 善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儒、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趙善人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2、43頁),被告趙善人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萬惠珍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林良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善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 2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即寒舍愛美酒店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發生;趙善人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即大南客運公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3車道直 行,至上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林良儒貿然由第2車道逕行右轉,鄭善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公車內乘客萬惠珍摔倒,因 此受有下背痛挫擦傷、創傷壓力反應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第2車道右轉彎之事實。 2 被告趙善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良儒未依規定貿然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萬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趙善人駕駛上開公車,突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及上開大南客運公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良儒及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39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5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王德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德富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 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 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5號   被   告 王德富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富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搭乘臺北捷運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車廂內)時,見尹文璟坐 於博愛座上,意欲藉年邁要求尹文璟讓座而不得,並口稱「 你沒什麼前途啦、你是罪人、你真的很 糟糕」等語,其後 情緒激動,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拍擊尹文璟頭 部,致尹文璟受有雙側頭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尹文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德富不利於己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僅摸告訴人臉。 2 告訴人尹文璟之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柍之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尹文璟之傷勢。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份。 佐證爭執過程及被告傷害行為之發生過程。 二、核被告王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72-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4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倒數第4行「右拇指挫傷」更正為「右側拇指擦挫傷 」、同段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 文左手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補充為「 李心維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部,致簡煜 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並增列「被告李心維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心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傷害告訴人吳凭儒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之行為,行為 時點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 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本案所犯傷害犯行與 前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徒手及使用刀械傷害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及健康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賠償告訴人2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2人 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通訊行之工作、需扶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簡煜文所用之物, 然此折疊刀並非違禁物,且被告堅辭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 據可證明此刀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44號   被   告 李心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維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26日4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夜店」消費時,因不 滿AI夜店之安管人員吳凭儒、簡煜文制止其與旁人之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腿部踢吳凭儒身體下半身,後又在 吧檯外樓梯間,以手掐住吳凭儒頸部,再出拳毆打吳凭儒, 致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之傷害, 簡煜文見李心維又拿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準備要傷害吳凭儒 時,隨即持甩棍上前阻止,李心維隨即持刀劃傷簡煜文左手 部,致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凭儒、簡煜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維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111年2月26日案發當天,與告訴人吳凭儒發生拉扯、推擠之事實。 2.證明AI夜店樓梯間監視器影像中持刀及挾持告訴人吳凭儒之人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凭儒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煜文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AI夜店吧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以腿踢告訴人吳凭儒下半身之事實。  5 AI夜店吧檯外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有持刀並徒手攻擊告訴人吳凭儒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簡煜文手持甩棍阻止被告時,遭被告持刀劃傷左手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 證明警方到場後查扣被告持有之摺疊刀之事實。  7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吳凭儒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凭儒受有右拇指挫傷、頸部、下背、陰囊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8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26日出具告訴人簡煜文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簡煜文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 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1-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炳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17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麥炳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應更正為「(劉博昌、楊鈞皓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麥炳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 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債 務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搬運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17號   被   告 麥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炳輝、劉博昌、楊鈞皓(劉博昌另行通緝、楊鈞皓涉嫌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順利向甲○○催討欠款,推由麥 炳輝佯裝客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相約於民國 112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雅莊旅 館602號房內進行性交易,迨甲○○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 前揭地點應門後,再由劉博昌跟隨麥炳輝一同進入房間內, 向甲○○催討債務。詎麥炳輝因不滿甲○○之態度囂張,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臉部,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相約見面後,帶同案被告劉博昌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積欠同案被告楊鈞皓、劉博昌債務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擷圖各1份 被告佯裝為客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約進行性服務之事實。 5 雅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博昌於112年1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進入雅莊旅館602號房,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離開該房間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雙眼部鈍挫傷合併角膜擦傷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4-12-30

TPDM-113-審簡-240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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