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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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啟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啟祥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新生路與至善路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徐啟祥為該交岔路口 停止線後方第1輛停等之車輛),告訴人陳梅桂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 並騎乘至被告車輛右側停等紅燈。而被告於該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轉為綠燈欲駕駛前開車輛右轉至至善街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起步右轉時始顯 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行駛動態,並讓 其先行,即貿然駕車右轉往至善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 前開機車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三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踝關節及足背大 範圍脫套性傷口、左側第1至第5遠端及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 併脫臼、左側第1至第4蹠骨開放性骨折,並進行左下肢膝下 截肢之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06

CHDM-114-交易-86-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翔 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富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富翔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 6日23時5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BPZ-2083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長億六街往東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平區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 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未暫停即貿然直行;適有陳延家騎乘牌照號碼NNE-05 79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宗勳騎乘牌照號碼MRV-2306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沿太平區太平路,由長億一街往太堤東路方向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亦均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而接續與蔡富翔駕駛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延家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吳宗勳則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 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吳宗勳、陳延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 富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85、133、144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勳、 陳延家(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7至20、21至24、141至142、539至541、591至593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 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 照等情,此有公路監理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吳宗勳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 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等傷勢,其中右側聽力損傷等嚴重減損一耳之 聽能部分,依照目前醫學常理其復原可能性極低等情,有中 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 91號函文(見偵卷第25、149頁)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吳 宗勳所受傷勢,復原可能性極低,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 。告訴人陳延家亦受有右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 開放性骨折、右骨盆骨折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傷勢非輕,然 未達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審酌其過失程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事故,應 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勢 ,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曾 進行多次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 解,被告尚未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前因另案事故造成勞動力 減損、告訴人2人亦有前開過失之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 第11342037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及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家中小吃店幫忙、月收入新臺幣1萬6 ,000元至、2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妹妹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下稱偵字第25544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5544號卷第9頁 2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5頁 3 陳延家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7頁 4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29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1頁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3頁 7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字第25544號卷第35至37頁 8 蔡富翔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3頁 9 吳宗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小於5MG/dl)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5頁 10 蔡富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7頁 11 吳宗勳、陳延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49至51頁 1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3頁 13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頁 14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7頁 15 吳宗勳、陳延家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1至67頁 1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69頁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1頁 18 現場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73至114頁 19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5至117頁 20 告訴人吳宗勳、陳延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19至120頁 2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8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20011091號函暨檢附之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 偵字第25544號卷第149至531頁 22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59至561頁 2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25544號卷第581至583頁 24 吳宗勳相關病歷資料影像光碟 偵字第25544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 25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724號函暨檢附蔡富翔職業醫學科鑑定書 本院卷第55至58頁 26 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 本院卷第71至73頁 27 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不成立) 本院卷第91頁 28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結果 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6

TCDM-113-交易-844-2025030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智彥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5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23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 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預先顯示方向燈,並 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成功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康 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 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側,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 康新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 創傷性出血、左側大腦挫傷及裂傷、左側腎臟重度撕裂傷、 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康新君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 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 院卷宗第40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4-交易-5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郭志卿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志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8條重傷害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茲因本次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9日 屆滿,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存在, 應自114年3月20日再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其目前患有白內障,情況嚴重,又有隱睪症,且無 逃亡之意圖,否則不會打電話報警等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然被告所述之隱睪症,前業經臺南看守所人員於113年1 2月27日戒護就醫檢查,且本院亦函詢醫院被告之檢查結果 ,據醫院表示被告所罹之左側副睪炎,可藥物治療,不須開 刀,上情有法務部○○○○○○○○113年12月30日南所衛決字第000 00000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4年1月16日高總南 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3、217頁)在卷可按 。另被告所述之眼疾方面,亦已於113年9月23日經戒護至臺 南市立醫院進行左眼視網膜雷射手術,白內障部分則於113 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30日在所內接受看診治療,上情亦有 法務部○○○○○○○○114年1月8日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暨所 附之就醫紀錄4紙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在卷足稽,可 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另 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之重罪,良以此等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之重刑,考量被告目前否認主觀犯意 之態度,衡情,倘判決結果對被告不利,難以期待被告能坦 然面對,甘心受罰;再參酌卷內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5至74頁),被告先前亦有遭通緝之紀錄,綜合上情, 可合理預測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現階段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是其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訴-2056-20250306-2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棋湧 被 告 乙女(人別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99、534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乙女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   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㈢關於乙女是否涉犯傷害致死部分 ⑴證人蕭昌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兒 科部研究醫師)於偵查中證述:造成被害人甲童(人別資料 詳卷)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高於身高」或「極為大 力之摔落」。蕭昌泓並證稱:「看起來不像跌傷」。證人林俊男 (澄清中港分院急診主治醫師)於偵查中亦證述:「摔落之 受傷位置應該會是額頭、顴骨,比較不會是眼睛」。而乙女 自陳身高為157公分,此等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 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分。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 ,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 ,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 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證人黃元韻(澄清中港分院兒科部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主任) 於偵查中證述:造成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可能原因為「直接外 力」。黃元韻並證稱:「摔落如果照家屬形容的高度,應該不至 於出現現在的病程」。而乙女自陳其身高為157公分,此等 身高者抱嬰兒,扣除頭頸高度,即便墜地,高度不至超過150公 分。原審未再傳喚黃元韻、林俊男,確認乙女之辯解是否確 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出血之原因,逕行認定無法排除乙女懷 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原判決片面引用林俊男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所為乙女蠻擔心 自己小孩的證詞,為有利於乙女之認定,卻未說明林俊男於 同年8月26日偵查中所為證言,不足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⑷由證人傅允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 科住院醫師)、顏俊銘(臺中榮總兒童神經外科醫師)於偵 查中之證詞可知,造成甲童左側硬腦膜下之新血塊之生成可 能原因為對頭部大力大面積撞擊,且如甲童不經意被踢到, 腦腫不會強到那樣。原判決卻認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 摔倒致撞擊被害人甲童頭部之可能性。且原審推論甲童之傷 勢係因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所致,亦與甲童有「腦腫」 之傷勢形成不符。原審未再傳喚傅允彥、顏俊銘,確認乙女 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硬腦膜出血之原因。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 ⑸原審並未說明採用「Keith A.Findley、Patrick D.Barnes、 David A.Moran、Waney Squier在"Shaken Baby Syndrome,A busive Head Trauma,and Actual Innocence:Getting It Right"(2012)」文獻,而不採納證人周育誠(臺中榮總兒 童神經外科主任)於偵查中所述:「被害人甲童視網膜出血 可能是不正常用力所引起,特別去甩她的話,會造成視網膜出 血,一般車禍或摔倒,比例上比較不會造成視網膜出血」、「 本案有可能是嬰兒搖晃症,因為是不正常受力去甩她,此舊稱 為嬰兒搖晃症,現稱為虐待性頭部創傷,沒有一定單眼就可 以排除,視網膜細節要問眼科」,及其具名之臺中市(臺中 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內容之理 由。原審未傳喚周育誠,確認上開文獻是否可用於甲童傷勢 原因之判斷,及詢明乙女之辯解是否確有可能為甲童結膜下 出血之原因,亦未傳喚本案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⒉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部分  ⑴原審未綜合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蕭昌泓、黃元韻、林俊 男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為合理之判斷,將證據 切割觀察,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且就個別醫師之 證述割裂引用對乙女有利之部分,並未注意對於乙女不利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身心健康狀態,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 犯行之依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由證人陳昭誠(紓情診所醫師)、陳怡穎(好晴天身心診所 醫師)之證述及其等撰寫之病歷內容可知,乙女於少年時期曾 有自殺未遂、自殘之經驗,於生產甲童後,更有產後憂鬱之情 形。陳怡穎復證稱:「被告明確提到主觀情緒上憂鬱程度在 產後比產前程度高很多,突發的莫名其妙情緒低落、持續時間 多久、頻率比產前多很多」、「長期有麻木感、空虛感,會 有想死的念頭,壓力源還是育嬰問題」、「被告症狀變嚴重, 覺得藥物一點用都沒有」、「(111年3月30日看診時)被告沒 有向其說過3月9日打小孩的事情」、「(111年4月21日看診時 )她讓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又有點避重就輕,我希望她可 以去住院,但她每次門診都太繞,我覺得有變嚴重」、「(1 11年6月2日看診時)我那時看她還是很煩躁、激躁,她停藥 的話,從學理上來看,症狀很難自己恢復或消失,且她的壓力一 直都在,不吃藥的話,可能持平、可能惡化,可能更衝動或更易怒 ,她這種症狀,藉由其他方法自己調整,睡眠就恢復正常的可 能性很小,就當下最後1次看到她的狀態太難了,從生理、心理 及環境壓力去看,若停藥,生理部分已經沒有保護力,心理部分 她人格特質很固執,經我們努力溝通都很難扭轉」。原判決捨 案發前曾為乙女看診之陳昭誠及長期為乙女看診之陳怡穎之 證詞,遽認該2名醫師所述為預測性陳述等,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⑶原判決認乙女過往之言行,難以作為推論其故意傷害犯行 之依 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依乙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163」、「○軒」之人及丙男( 乙女之夫,人別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乙女生產後 ,曾有殺害甲童之動機,並多次向陌生之網友、丙男稱:「 差點掐死他」、「不能丟掉她嗎,孤兒院之類的,送給別人」 、「想殺她,真的真的真的,每次都差一點」、「我虐嬰程度 比托嬰誇張很多,我根本就是暴力嚴重的人,我真的有一次差 點丟他去馬桶」,且乙女確於111年3月、4月陸續對甲童為更嚴 重之傷害行為,絕非僅係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原判決竟 以:「以上時點均集中在110年12月至111年3月間,皆為被害 人甲童甫出生後數個月內,衡諸產後婦女因疲於照料新生兒,又 面臨生活節奏之劇烈改變,出現一些情緒性、宣洩性之發言, 在所難免」,對乙女為有利之認定,而未審酌乙女之言行與 其前往陳怡穎醫師處看診主訴之內容大致相符,就此部分證 據為割裂之判斷,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理由欄五之㈣僅憑乙女之供述,認定甲童之腦傷時點   、傷勢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依乙女所述,甲童當時撞擊頭部之位置為「後腦勺」,此與 甲童左側額頭之瘀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不符。且觀諸 乙女於112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之影片及黃 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眼部已有不 正常之出血點,亦與原判決認定乙女過失致死之時間為當日 19時許不符。原判決未說明甲童游泳時眼部出血之原因,僅 憑乙女之供述,遽行認定「被害人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 時許有在主臥室內先嘔吐一次,被告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 上之嘔吐物,便將被害人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 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程中不慎跌倒,致被害人甲童之頭部遭 大面積撞擊」、「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 撞擊地面之可能性甚高」,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⒋原判決單憑乙女為甲童之生母,認乙女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 時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難以苛責,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認「審酌一般人之常情,被告於案發時為新手母親, 已對甲童付出相當程度之辛勞,且被告為甲童之親生母親,甲 童之離世對被告而言實屬痛失子女之人生悲劇,承受莫大之巨 痛,況且被告長期受憂鬱症之苦,其一時未於檢察官相驗時 ,陳述跌倒致甲童摔落於地一情,已難以苛責而遽認其陳述不 實」。惟證人古兆偉(小牧童托嬰中心負責人)證稱:案發 後,乙女本來與其約時間,但往後延,因為乙女說要去看牙醫 ,且其看到乙女指甲是新做的。乙女向其陳述甲童情況時, 其感覺只是陳述一件事,覺得怪怪的,也覺得乙女很冷靜等 語。古兆偉與乙女無仇怨,其觀察乙女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 反應,相較乙女於審判時之表現應較可信。原判決對乙女為 有利之認定,不但與卷內證據有所矛盾,並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縱認乙女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諭知乙女無罪,亦有違   誤   原判決引述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認「本案被告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同 ,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 告此部分過失行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 。惟前者未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而後者檢察察起訴被告 出手毆打告訴人涉傷害致重傷害罪,與法院認定被告因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犯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明顯不同。原判 決引用上揭2判決意旨作為本案不能變更起訴法條之依據,尚 有誤會等語。   四、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⒉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害致死之犯行。並敘明:⑴依蕭昌泓 、周育誠、顏俊銘、傅允彥、黃元韻醫師專業判斷,造成甲 童受有本案傷勢及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應係發生於111年7 月2日。甲童於111年6月12日、27日(或28日)、20日受傷 事件,均非造成甲童於同年7月2日受傷昏迷及同年8月16日 死亡之直接原因。⑵如何綜合判斷蕭昌泓、黃元韻、林俊男 、傅允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之證言、卷附澄清中港分院 甲童病歷資料、臺中市(臺中榮民總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 合服務綜合評估報告、美國密西根大學法學院之虐待性頭部 創傷參考文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等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本案無法排除乙女懷抱甲童時不慎摔倒致撞 擊甲童頭部之可能性,尚難確認甲童死亡之原因係出於乙女 故意傷害行為。⑶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乙女與暱稱「1 63」(即楊○○)、「Yu-Hsuan○軒」、丙男之LINE對話紀錄 及乙女於111年5月3日前往臺中榮總精神部就醫之病歷,如 何不足以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⑷ 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述、卷附紓情診所乙女病歷資料、 好晴天身心診所乙女病歷資料、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諮商摘要 表、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如 何不足以證明乙女停藥後,必然會故意傷害甲童,更難據以 推論乙女於111年7月2日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且參酌第 一審勘驗乙女於111年7月2日下午4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乙女住處主臥室於111年7月2日小米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乙女有何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乙女於111年7月 2日是否有故意傷害甲童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⑸如何依憑 乙女陳述之情節,對照乙女、丙男於111年7月2日晚間之LIN E對話紀錄,認定甲童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主臥室內 先嘔吐1次,乙女發現後,準備清洗床單上之嘔吐物,便將 甲童從主臥室懷抱至客廳圍欄內,然從主臥室步行出來之過 程中不慎跌倒,致甲童之頭部遭大面積撞擊,其後甲童於圍 欄內嘔吐第2次,乙女於晚間7時30分許拍照傳送丙男,並進 入廁所清洗甲童沾到嘔吐物之衣物,然乙女從廁所出來,發 現甲童昏迷不醒,遂於晚間7時45分許拍照傳送丙男,再搭 乘UBER將甲童送醫急救。乙女所為其跌倒時,甲童頭部撞擊 客廳之圍欄之辯解,有避重就輕之虞,如何不足採信。復說 明衡諸一般人懷抱嬰兒步行跌倒時,嬰兒直接撞擊地面之可 能性甚高。參照各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及乙女自稱其身高 約157公分,可認乙女疏未注意,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 至客廳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造成甲童受有 頭部外傷、創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出血 、中樞性尿崩症、吸入性肺炎之傷害,進而導致後續死亡之 結果。乙女對於甲童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至乙女雖未於檢 察官相驗甲童時陳述跌倒一情,尚難執此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所為說明及判斷,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未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判決係綜合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彥、顏俊銘、 周育誠、陳昭誠、陳怡穎醫師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證據割 裂觀察,未注意對乙女不利之證據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亦非 僅憑乙女之供述,即認乙女於懷抱甲童從主臥室步行至客廳 時跌倒,致甲童頭部大面積撞擊地面。至身高157公分之乙 女懷抱甲童跌倒時,甲童頭部距離地面之高度,縱未達150 公分以上,亦相去不遠。尚難憑此即認甲童落地不可能造成 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又林俊男於111年8月26日偵查中 證稱:「(上次提到你向爸媽解釋時,沒有感覺到像是會故 意虐童的冷漠狀態,是蠻擔心自己小孩的樣子,這部分你是 如何判斷?)算是我主觀感覺,就刻板印象來講,如果是故 意虐待小孩的話,通常會表現比較不關心,病情較嚴重也不 關心,當下媽媽有在啜泣,我才會覺得這樣,但也不能說跟 不是虐童畫上等號,還是以客觀證據為主,這只是我當下幾 分鐘的觀察而已。」僅係補充其判斷乙女擔心甲童之依據。 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另第一審勘驗乙 女持手機錄影之光碟結果,僅見甲童在泳池活動,未見乙女 有何傷害甲童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黃元韻於11 1年8月26日偵查中證稱:甲童照片眼眶周圍有很多小出血點 ,拍攝時間是111年7月2日晚上10時18分。當天乙女拍攝甲 童游泳的影片沒有看到眼角瘀青,額頭被頭髮遮住,推測是 游泳後發生的。嘔吐的影片就有看到眼角顏色不太對等語。 上訴意旨指依乙女於111年7月2日16時許持手機錄製甲童游泳 之影片及黃元韻醫師所為證述,甲童於當日16時許游泳時, 眼部已有不正常之出血點,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 又古兆偉於偵查中雖證稱:乙女案發後來跟我說甲童送到醫 院時好像沒有呼吸心跳,我們覺得怎麼會這麼嚴重,當下感 覺乙女只是陳述一件事,似乎跟她沒關係。因為警察先跟我 們講這件事,我覺得乙女怪怪的很冷靜。有看到乙女指甲油 是新的等語。亦難憑此證言即認乙女未曾因喪女而傷痛。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再者,檢察 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乙女有起訴意旨所指傷 害致死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有無 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復答稱:「沒有。」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原審未再傳喚蕭昌泓、林俊男、黃元韻、傅允 彥、顏俊銘、周育誠醫師及甲童之眼科主治醫師為其他無益 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㈡上訴意旨㈡部分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 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 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 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原判決已敘明:傷害致死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身體之 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過失 致死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者 ,並非相同。本件乙女雖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然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實不 同,自不得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之旨。依原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尚無不合。又本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 號判決先例旨在比較傷害致死罪與過失致死罪之差異。雖未 提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然與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有關。原 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先例意旨,說明兩罪無事實同 一之可言,難謂不當。至適用判決先例,應遵守「以相同案 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先例適用原則。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 01號判決旨在說明傷害致重傷與過失傷害,乃截然不同之兩 事,要無事實同一可言,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 致重傷罪之起訴法條,論以過失傷害罪。該案與本案之案例 事實尚非相同,原判決理由五、㈣之7援引該判決意旨,雖欠 妥適。惟除去此部分記載,顯於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仍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3-台上-4399-20250305-1

簡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許建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規定:「犯罪行為:指 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 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其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一)人身侵害犯罪行為: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同法第13條第2款 規定:「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二、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及其 家屬。」;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二、經查,相對人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致抗告人受有頸椎骨折 後縱韌帶鈣化併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 )。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 限期命補繳第一審擴張明部分裁判費71,983元及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36,546元。因抗告人所提民事訴訟符合前揭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可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5

HLDV-114-簡抗-1-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同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 簡字第3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彰化縣大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278 號前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蘇○○,蘇○○因而受有重 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 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 手術等重傷害,嗣於112年1月27日死亡。何昇儒因而經法院 論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惟何昇儒於刑事案件訴訟過程 中,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致未能與蘇○○家屬達 成和解,足見何昇儒自事故發生至今,賠償意願低落,顯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相對人何昇儒 、鐘琴之財產於1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 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何昇儒違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對人 鐘琴為何昇儒所駕駛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由,對相對人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交附 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現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 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案 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聲請 人僅泛稱何昇儒迄未與蘇○○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意願低落, 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卻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釋明就相對人2人之資產、信用綜合 判斷,可認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或與聲請人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有異常而有難 以清償聲請人主張債務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更無從以 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V-114-全-6-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宣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維宣前犯重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 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2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7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HM-114-聲保-190-2025030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芬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芬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3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昌 路由中清路1段向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漢陽街與武 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宋亞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漢陽街由武漢街往 天津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全身多處擦挫傷等重傷害,經醫治後,迄113年4月2日 仍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治療中,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 時專人照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 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8頁、第187頁),依上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交易-1401-2025030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楚思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502元,及自民國112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3,97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3 ,353,237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案審理中縮減本金如原 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61、173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9月9日1時2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8號 之1「喜舍居酒屋」內,與被告等友人餐敘時,與被告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可預見人體頭、臉部正面有眼睛等重要器官 ,如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前額處毆擊,極易傷及眼 部,並因擊破酒瓶之碎玻璃刺擊眼部而生毀敗視能之結果, 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持玻璃酒瓶朝原告臉部前額處猛力毆擊1下,使原告受有長 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之右眉撕裂傷,並因而使 上開酒瓶碎裂且擊中原告之右眼,致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嗣 經手術等治療後,呈現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 ,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 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81,324元:   原告自111年9月9日至112年2月8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5,234元。111年11月2 6日至112年3月15日間,於學德堂中醫診所(下稱學德堂)支 出醫療費用46,090元,共81,324元。  ⒉洗髮費用3,600元:   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請專人協助 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2日洗一次 ,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0元。  ⒊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告傷 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 求12,000元之看護費用。  ⒋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原告於111年9月1日取得越南企業Viet Zoom Travel(下稱V 公司)提供之工作機會,本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原告為該公 司之營運總監,並給予初期每月美金4,500元之薪資待遇, 原告每年薪資應為1,660,500元(以起訴時112年4月12日之匯 率30.75計算,計算式:美金4,500元×30.75×12個月=1,660, 5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28%,又於 事發當時為26歲又199日,以此計算原告至65歲法定退休年 齡時,因系爭傷害受有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為10,127,900元。縱以原告原先之薪資4萬元 計算,原告亦受有2,927,668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⒌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原已取得V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當初洽談該職務時 ,已與該公司談妥至少任職3年,卻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失 去該工作機會,原告所受之損失即為4,981,5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失去國外工作機會,亦因右眼傷害受有身體 、心理上、精神上之嚴重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10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6,206,324元(計算式:81,324元 +3,600元+12,000元+10,127,900元+4,981,500元+100萬元=1 6,206,32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必要性,其餘34,139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 至學德堂診療部分「眼針」「明亮方」之處方,係針對右眼 部分,然該部分已無法復原,中醫治療即無必要,且明細中 有「補腎活血湯」之處方,亦與原告之右眼傷害無關。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未影響原告其餘身體機能、活動能力、運 動能力、認知能力等,原告仍得自理生活,而無請專人協助 洗髮之必要,且縱使原告未受傷,洗髮仍屬日常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之洗髮費用實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㈢依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臺大醫院之「住院病人壓力性損傷危 險性評估紀錄」、「身體評估紀錄」顯示,原告除右眼眼球 破裂外,原告各項身體機能皆為正常,生活得以自理,故並 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㈣原告除於右眼傷害外,其他機能、能力及活動均為正常,原 告可從事原本之「線控助理」工作,其右眼傷害不嚴重影響 原工作表現。至原告所稱之越南工作所提出之原證5V公司錄 取信,並未經過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為真,已 難採憑,且內容僅表示提供原告工作機會,然並非與原告已 簽訂聘僱合約,尚難認原告未至越南工作係因本件傷害事件 所導致。  ㈤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以玻璃酒瓶朝頭、臉部正面之 前額處毆擊,致原告受有約3公分之前額撕裂傷、長約7公分 之右眉撕裂傷,以及原告右眼眼球破裂,經治療後,仍呈現 眼球萎縮之狀態,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 毀敗一目視能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 決認定被告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65至73頁,本院卷第87至102、195至197頁), 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 有系爭侵權行為,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原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  ①原告請求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5,234元,其中除證明書費1,095 元以外之34,13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為有理由。  ②證明書費1,095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向 臺大醫院調閱原告病歷,原告並無付費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 要等語,惟證明書為證明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失之費用,確 屬必要且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  ③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共35,234元,為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中醫費用46,090元:   原告請求學德堂之中醫醫療費用共計46,090元部分,經被告 抗辯:該期間內原告仍於臺大醫院眼科部、影像醫學部門診 追蹤治療,原告並無另行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原告右眼 視力損害依現今醫療技術為不可逆,亦無另接受中醫治療之 必要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學德堂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 附民卷第29至45頁)可知,包括有圓針刺絡放血療、水藥、 銀針等非健保給付項目而屬自費項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有服用該等中醫藥物或療法之必要性,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 出,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   原告主張:因手術後之傷口須小心照顧,不能碰水,故術後 請專人協助洗髮,又參酌9月時天氣及原告頭髮長度,每1至 2日洗一次,術後1個月內洗15次,原告共支出洗髮費用3,60 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為證(附 民卷第47至53頁)。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於眼球破裂,若 自行洗髮,難以避免將碰到眼精及周圍部分,而可能導致發 炎、感染,則洗髮費用應認屬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之期間 及洗髮次數亦無違常情,是原告請求洗髮費用3,6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原 告傷勢甚重,須由他人照護6日,且住院期間原告親屬確實 全日照顧原告,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2,000元 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查原告 因右眼眼球破裂安排住院進行手術,另其111年9月9日至同 年月14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肌力、活動力、語言能力及 運動功能均正常,有原告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紀錄、住院病 人壓力性損傷危險性評估紀錄及身體評估紀錄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79、81至85頁),則其行動能力大致無礙,應無全日 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之右眼眼球破裂,僅剩左眼可視,視 野受有影響,應需他人輔助,故認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則 原告請求6,000元(計算式:6日×半日1,000元=6,000元)看 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127,900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函送臺大醫院 鑑定,結果為:病人於111年9月9日發生事故,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術後,眼球萎縮」、「前額及右眉撕裂傷」等診斷 ,經本院治療及復健,依113年10月28日本院到院病史詢問 與身體診察,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 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將其工作經歷 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28%(本院卷第143頁),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未予爭執( 本院卷第166、174頁),則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勞動 能力減損即為28%。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導致 右眼失明,然原告係任職於山富國際旅行社(下稱山富旅行 社)擔任線控助理,其主要工作內容為協助設計規劃行程、 機位飯店餐食控團整合等事務,核屬智能型工作,原告受傷 後仍可從事原職務內容。是原告右眼失明傷勢並不明顯影響 原告從事原工作之表現,亦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等語。然 查原告右眼完全喪失視力而失明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則 原告僅剩一隻左眼,視力、視野均受影響,且視覺本會影響 身體動作整體協調之順暢程度,被告稱全不影響原告現在所 從事之工作之表現,已難採認。何況,原告右眼失明為永久 之障害,終身皆如此,現所為認定者並非僅係關於原告受傷 害某段時期內,能否從事原工作之損害,而係關於原告終生 之勞動能力是否受損,而原告右眼失明,喪失重要之視力, 自已影響原告從事各種工作之勞動能力。  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如他 造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在提出人舉證證明係真正前,難認 文書有何形式或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V公司錄取通知 書(本院卷第55頁),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取得V公司所提 供之工作機會,本於111年9月5日起可取得該公司每月美金4 ,500元之薪資等語,惟上開錄取通知書係未經認證之外國私 文書,復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已難採為證據。再該錄取 通知書上載:將於111年9月5日聘任……(will hire an expre ienced Taiwanese CHU SZUTSO company operating direct or on September 5,2022)等語,然原告亦未提出有於111年 9月5日與V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是本件尚難以原告上開所主 張之V公司所提供每月薪資美金4,500元作為計算本件勞動能 力減損之基準。  ③原告復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 理線控」,月薪為4萬元,已提出山富旅行社人事異動單為 證(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11年9月5日於山富旅行社投 保薪資為40,100元,亦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不公開卷)。故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 每月薪資為4萬元,以此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憑據,堪 予採憑。  ④承上,原告年薪資所得為48萬元(計算式:4萬元×12個月), 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8%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 值為134,400元(計算式:48萬元×28%=134,400元)。又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111年9月9日 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即150年2月23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7,668元【計算方 式為:134,400×21.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2,927,667.000000000。其中21.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27,66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失去工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喪失至V公司工作之機會,因此喪失 本可取得該公司3年薪資4,981,500元等語。然查,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5錄取通知書無從採為本件之證據,已如前述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有保證以每月薪資美金4,500 元,聘用原告3年之其他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有失去工 作機會之損失4,981,500元,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山富旅行社,擔任助理線控(本院卷 第29頁);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助理,現每月 薪資約4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須扶養祖母及父親(本院卷 第41頁)等語,及兩造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以 及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竟持酒瓶毆擊原告頭 、臉部正面之前額處,致原告受有右眼失明無法回復之重傷 害結果,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6歲,尚屬年輕,之後 將終生右眼失明,可知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則綜合本件侵 權行為情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⒏據上而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72,502元(計算式: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35,234元+洗髮費用3,600元+看護費6,000元+勞 動能力減損2,927,668元+100萬元=3,972,502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2, 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附民卷第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3-03

TPDV-112-重訴-109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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