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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 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 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 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 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 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 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 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 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 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 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 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 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 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 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 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 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 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 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 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 併定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時,受理 法院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 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 黃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下逕稱A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A罪與編號1至5部分)、26年10月(編號6至15部分),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 1年10月,嗣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2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 ㈡、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擇定各該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日,認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前,合於定刑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係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 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 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首應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 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 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 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 應為第一審判決即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 日亦應該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 決」欄記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確定日期 」欄記載「107年2月12日」等節,顯有錯誤。 ㈢、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固為附表編號1之 罪,惟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如擇 定該案判決確定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僅編 號1至5、8、9、12、13之犯罪日期(下稱甲組)係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其餘6、7、10、11、14、15之犯罪日期( 下稱乙組)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即無從與甲組合 併定刑。況甲組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24年3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及編號1至5、8、9、12、13各罪之刑總和 );乙組部分,如擇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編號6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日,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35年1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編號6、7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10、11、14 、15各罪之刑);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甲、乙組分別定 刑,將使其中編號13至15原已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與前開A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最低為31年8月(假設甲、乙組均定以 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加計A罪之8月),較原組合(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A罪與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4年 4月,編號6至15所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對受刑人更不利 ,已悖離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而依受刑 人之請求,擇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為定刑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難謂允當,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聲-3049-202502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陳禹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執行刑 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113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16年10月確定,並經檢 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A裁定附表編號2至7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接續執行,以此 組合方式之結果,刑期總和上限不逾有期徒刑30年11月,下 限僅16年3月,相較檢察官所採之上揭組合方式應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32年4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乃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 0月9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335字第1139082732號函否准其 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 A、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 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 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且抗告人重組A、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另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前經否准 後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駁回,業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 4號裁定審酌判斷,詳敘所主張方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至其接續 執行A、B裁定,因累罰而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乃依法應承 受之刑罰,亦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尚無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之理由。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 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 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 100年3月28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後 ,自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上開2裁定酌定之應 執行刑,已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狀而為相當之恤刑, 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由抗告 人事後依其個人主觀意願,將上述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 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 猶執陳詞並援引他案裁量情形,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 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 爭執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32-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昱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5847字第1139155643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昱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犯行類似且時間密接,原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因檢察官以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為基準,致遭割裂 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分別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 年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6月,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6年6月,甚至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之限制,顯然更不利於受 刑人違反恤刑目的,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自有必要透過重 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 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 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實務上不得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於本案有特殊例外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以其前開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請求更定應 執行之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12月9日新北檢偵戊執聲他 5847字第11391556430號函否准其所請。惟檢察官前開所採 之定刑方式,未考量受刑人大都智識能力不足,且在受刑人 尚有後案未確定時即先定刑所致,自不能將責任歸咎於受刑 人。而本件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受刑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已如前述,倘將A裁定編號1至21所示之 罪為一集團,而將A裁定編號22至29所示之罪與B裁定編號1 至5所示之罪為另一集團予以定刑,如此較有利於受刑人也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緩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 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又受刑人現年已47歲,如接續執行有期 徒刑36年6月,恐將於獄中耗盡所有勞動能力,難以復歸社 會。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將檢察官之函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 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 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 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 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又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 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經如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下稱C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駁回確定;編號22至29所示 之罪,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93號裁定(下稱D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至29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 裁定(即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 定(即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所犯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數罪,既經 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 執,且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 依憑受刑人之主張,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則檢察 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所定 執行之刑,並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5847字第11391556430 號函否准受刑人就其前開所犯已經判決確定之各罪中,擇其 主張為有利之數罪重新排列組合之定執行刑聲請,自無違誤 。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所 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所選擇之定刑方式,陷受刑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甚至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不 得逾30年之限制,故接續執行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 至5之刑期,在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主張將A裁定其中編號1至21等罪併罰,而A 裁定其中編號22至29及B裁定編號1至5等罪併罰,較有利於 受刑人等語。惟查:  1.依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之罪為組合,前已經C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獲得 恤刑利益;就A裁定其中附表編號22至2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組合,前已經D、B裁定,獲得恤刑利 益,即使再合併定刑,其恤刑利益之執行刑上限為17年6月 (即9年+8年6月=17年6月),即使再予扣減優惠,亦屬有限 。是受刑人上開主張另定組合之接續執行結果,較之接續執 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及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自形式上觀察, 並無顯獲更有利結果之可言。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主張另定 執行刑之結果,既無涉受刑人責罰顯然不相當之不利益,自 不許重定執行刑。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致A 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各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接續執 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顯非可採。    2.再刑法第50條規定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 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 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 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A裁定編號1至29 、B裁定編號1至5所示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前,已徵得受刑人之同 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既無證據足認受刑人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檢察官以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 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違 法可言。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 得依憑受刑人之主張,無再行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 四、綜上所述,A裁定編號1至29、B裁定編號1至5之定應執行刑 均已確定,且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既無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情形,堪認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 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即A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7.1 107.2.1至107.4.4   107.4.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59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0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20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判決日期 108/01/03   108/05/30   108/05/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02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02/12   108/08/21   108/05/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873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43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438號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6.13 106.6.14至106.7.12 106.8.8至106.8.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271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31號、第27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08/10/23   109/02/26   109/02/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1/08   109/04/15   109/04/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143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編號5-8經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6.7.12至106.8.24 106.7.12 106.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831號、第2719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09/02/26   109/02/26   109/02/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15   109/04/15   109/02/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63號 編號5-8經新北地院109年訴字第3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06.04.25前某日 106.04.25前某日 106.3月中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04/30   109/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9/06/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編號10-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1月初某日 106.3.29 106.1月底農曆過年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04/30   109/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9/06/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編號10-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3月中某日 106.4.21 106.4.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3352號、第17560號、第17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決日期   109/04/30   109/04/30   109/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5   109/06/15   109/06/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565號 編號10-18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4月間某日至107.4.25為警查獲 107.3.15 107.4.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8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43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判決日期   108/11/07   108/11/07   108/11/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6/14   109/06/14   109/03/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1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1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814號 編號19-20經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4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1-21經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本署110年度執更字第2042號)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經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4.26至107.7.1 107.5.21 107.6.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判決日期   109/9/30   109/9/30   109/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20   110/05/20   110/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編號22-29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0年執更字第3369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6.29 107.6.29 107.6.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判決日期   109/9/30   109/9/30   109/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20   110/05/20   110/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編號22-29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0年執更字第3369號) 編     號 28     2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7.7.1 107.7.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3682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 判決日期   109/9/30   109/9/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5/20   110/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5355號 編號22-29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0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0年執更字第3369號)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即B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09月16日 108年09月17日 不詳時間迄至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36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7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08月19日 109年12月09日 110年12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5017號 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09月22日 110年01月12日 111年05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空白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1月(2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04月30日 109年03月13日~109年0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08日 111年0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08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05月26日 111年0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2025-02-04

TPHM-113-聲-3584-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 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 人)主張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裁定 )之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8與B裁定附 表即附表二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因接續執行A、B裁定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 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依受刑人之主張聲請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 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受刑人前開請求,顯有執行指揮 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權益,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指揮,賜受刑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 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即A裁定)、110年 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B裁定)確定, 上開A裁定、B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聲明異 議意旨所示,然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誤 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二、臺端所犯 各罪,本署已經分別定刑,其中110年執更字第1646號之首 罪既非110年執更字第1614號案所列各罪之『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自不允違反刑法第51條及53條數罪併罰法理聲請定 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然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 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 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 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 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酌定較輕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年8月4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10年3月25日 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9月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字第223號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6 日 同上 同上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5月17日 有期徒刑16年5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3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4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2025-02-03

KSHM-113-聲-85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棕錡(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9 年11月2日至110年1月15日,犯罪日期密接,犯罪態樣、罪 名、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情節輕微,全部犯罪所 得僅新臺幣1,000元,侵害法益甚微,且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固無 不當,但容有對其過苛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為此,爰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文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 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 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 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 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案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 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 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乃竟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 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為, 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3597-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健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檢察官向法院5次聲請定刑前,未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健展 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受刑人施用一、二級毒品罪均在同一地 檢署起訴,犯罪時間密接);雖分別判決,但判決確定日期 相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前應依職權予以審查權衡,明 顯違法,致抗告人因以上定刑方式,需承受累加刑期定刑, 受重裁10年2月。  2參照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即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8 定執行刑3年2月;編號9-12定執行刑2年4月;編號13-14定 執行刑1年5月;編號16-18定執行刑1年2月;編號19-22定執 行刑1年8月。以上5次定刑加總刑期9年9月,再加計未予定 刑之編號15(原判決徒刑1年,因累犯更刑1年2月),以上加 總刑期應為10年11月。  3檢察官未依定刑程序,俟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一次向法院聲 請定刑,全部案件加總刑期為10年11月,致抗告人受定刑10 年2月,明顯有受罰不相當。  4關於抗告人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定應 執行刑,不但能保障受刑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程序於法有違,亦悖離刑事 政策卹刑目的。請求鈞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撤銷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由 檢察官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為適法裁定,避免抗告人因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遭受不利益。  5又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其理由所稱之A範圍、B範圍, 經原審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分別定有期徒刑19年10 月、1年6月確定在案,及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6月,並無違誤。惟抗告人一再說明 有違誤的,是附表編號15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內部界限為裁定 基準下,就不致於將施用第一、二級施用毒品罪定應執行刑 10年2月。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附表編號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另犯 附表編號9-22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檢察官聲請 原審另以110年度聲字第1324號,合併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再 因另犯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因刑 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 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 定執行刑,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286號,以上開各罪所 處之刑,因有部分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未經抗告人聲請 合併定執行刑,而就①附表編號1、3、4、6、9-17、19、21- 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0月,就附表 編號2、5、7、8、18、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再經檢察官以抗告人請 求就附表編號1-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向原 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93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執行在案,有各該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 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依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38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歷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系爭確 定裁定,執行抗告人有期徒刑20年6月,即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檢察官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未與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分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致抗告 人受有累加刑期定刑之不利益,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撤銷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 324號應執行刑之裁定,由檢察官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再為 適法裁定云云。但依上開說明,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嗣因抗告人另犯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 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將原審100年度 聲字第1324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2),與附表編號 23-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系爭確 定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有折讓相當之刑度,並無不當;另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時,是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於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324號審理中予以審酌,惟 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嗣並與附表編號23-38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經系爭確定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自不得再以檢察 官未於該案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恣意指摘系爭確 定裁定,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執更字第2325號之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10月15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1097字第1139075472號函否 准抗告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亦無不當。原審因以上開各次 定刑時,均有顯著減低、折讓抗告人應執行刑之總和,對抗 告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存在;又因本案定應執行刑裁定已 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上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 ,除有例外之情形,不得再就上開各罪全部或就其中一部重 新定應執行之刑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HM-114-抗-14-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憲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聲字第41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毒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16年,經聲明異議人 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確定,而於高雄地檢110年 執字第399號指揮書執行中;聲明異議人又因槍彈、殺人等 案,經本院111年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而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673號指揮書執行中,其中槍 彈易科罰金8萬元部分於臺中地檢111年執助字第545號指揮 書執行中,前揭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逾30年顯對聲明異議 人過苛,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發函:雄檢信屹1 13執聲他1174號字第1139041425號礙難准許,請考量聲明異 議人現已高齡、患有尿毒症長期仰賴洗腎,如接續執行長達 34年以上有期徒刑將使聲明異議人老死獄中,無法彰顯司法 正義,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惟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 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 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犯如附表所示上開3罪,其中附表編號1、2 (犯殺人罪、槍砲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0年間某日 至110年2月6日及同年2月6日,均已分別於111年5月14日、1 11年1月12日確定),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8 年6月(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0號)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 另犯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6年(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7日),並已於109 年2月14日確定。參酌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已於109年2月14 日確定,為上開3罪最早確定之案件。而殺人、槍砲2罪犯罪 時間,均在109年2月14日確定後所犯,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刑,依前揭說明不符與附表編號1、2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故自難對上開3罪重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將附表所示 之3罪,再重新定應執行刑,自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重 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24

KSHM-114-聲-7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陳志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道(下稱聲明異議 人),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 字第3262號(下稱3262號)再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執更字第1008號(下稱100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覆函轉呈最 終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卻因3262號已與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4號等案數罪併罰,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確定,已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規定,因此3262號無法再與100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 懇祈鈞院詳閱合併過程瑕疵並施以法律救濟,使聲明異議人 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權益不致遭受剝奪等語。 二、依聲明異議人上開意旨,其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經本院 開庭訊問向其確認真意,聲明異議人表示:我想要請求法院 定應執行刑,並陳明欲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即 聲請意旨中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之 執行標的)中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即聲請意旨中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62號之執行標的)之第一案(犯罪 時間107年10月2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14年1月2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本件即依 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處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 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 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次依上開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 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依上開規定, 可知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又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 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 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 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 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又與其餘13件竊盜案件合併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又因107年10月 24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開判決中與另案竊盜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10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以其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決 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之第一案(犯罪時 間107年10月24日),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上開案件,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見附 有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聲明異議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有 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 ,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 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逕 對本院聲明異議,內容係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自 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逕行向本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 要件不符,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03-2025012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李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 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 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 定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經判處罪刑及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具 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官就上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惟依臺中高分檢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中分檢錦信113執聲他23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主旨,係將抗告人請求之事項轉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處理,並未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准駁之決定, 參酌抗告人所陳尚未收到南投地檢署函文,惟若不同意,仍 會依法聲明異議等旨,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僅函轉南投地檢 署依法辦理,並未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 符,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並無自為 聲請之權限,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猶主張所犯數罪均符合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請求准予更定應執行刑等與檢察官執行指 揮無關連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係誤解法律,應認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許復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0日 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復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年確定(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 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1所示罪刑),另因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8月、10月,定執行刑1年 2月確定(即編號2所示2罪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處4年確定( 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編號3所示罪刑),苗栗地院先後將 編號1、2之罪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另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 定,將編號1至3之罪定執行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再抗告人主張倘將編號1與3重定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將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然編號1、3所示2 罪之總刑期為8年,與編號2所定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結 果,應執行9年2月,相較乙裁定所定之執行8年10月,並未 較有利,是乙裁定所定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且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否准其所請暨第一審裁定 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苗栗 地院、原審法院,倘編號1、3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原審法院,有卷附甲、乙裁定可憑, 該法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再抗告人 遞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就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顯非向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桃園地檢署未察,仍 於113年7月10日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台端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不合,礙難 准許」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第一審卷第13頁), 即非有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 執行。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未以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非編號1 、3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 撤銷桃園地檢署否准之決定,而均就該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或抗告,自均無可維持。上開桃 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再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並自為 裁定,將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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