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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數據機壹台、小豬撲滿壹個(內約有新臺幣 參萬元)、男鑽戒壹只、女鑽戒壹只、金戒指壹只、金項鍊壹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27日中午12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蕭秀琴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 打開已上鎖之大門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蕭秀琴所有之數 據機1台、小豬撲滿1個(內約有新臺幣3萬元)、男鑽戒1只 、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後旋即 駕車逃逸。嗣經蕭秀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蕭秀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蕭秀琴於警詢 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 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 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 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 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 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 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 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 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 」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 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 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 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 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 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 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自本案住宅1樓辦公桌旁之塑 膠袋採集之生物跡證,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 ,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APC-599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而嘉悅銀樓保單則係該銀樓從業人員在日常業務中出 賣細軟予客戶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勘 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 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隆固自稱認罪,然辯稱:伊沒有竊取所謂的金 項鍊、金戒指,只有現金2 千多元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 一開始本辯稱APC-599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伊的,然伊不知道 有這件件事(即本件竊案),經檢察官告知現場查獲其之指 紋,其始稱「有採到我的指紋那就是我偷的」,已可見被告 飾詞卸責之心態,見事證俱全始自承本件竊案係其所為,嗣 檢察官再問其竊取何物,其乃稱「就是貴署所提示的涉嫌犯 罪事實的數據機、撲滿、鑽戒等物」,是可見被告於該時已 自承竊取數據機1台、小豬撲滿1個(內約有新臺幣3萬元) 、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等物品, 其嗣再於本院翻供辯稱僅竊取現金2千多元云云,自無可信 。非僅如此,告訴人於案發日之122年7月27日20時18分許即 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該時即已證稱其失竊一樓客廳辦公桌 後方桌上之數據機1台,放在2樓寢室置物櫃上方之撲滿1個 ,其內均為50元硬幣,約有3萬元等語,再於112年7月29日 至派出所證稱伊後續清點時,發現伊放在2樓房間的珠寶盒 內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立體蝴蝶造 型)1條也失竊,前三者在中壢之京華鑽石買的,金項鍊在中 壢華勛街銀樓買的,並提出嘉悅銀樓保單1紙以實其說。被 告既有上至告訴人住處2樓房間竊取撲滿及其內金錢,則其 亦竊取2樓房間內之珠寶盒內男鑽戒1只、女鑽戒1只、金戒 指1只、金項鍊(立體蝴蝶造型)1條,實屬信而有徵,被告推 稱上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採。此外,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方現場 勘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綜上, 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98年間 犯下5件竊盜罪、1件施用毒品罪、1件持有毒品罪、1件強制 罪、1件準加重強盜罪,各經判刑確定,再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再與1件施用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 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犯行自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 係侵入他人民宅行竊,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危害、犯罪所得財 物之價值甚豐、被告自95年間以降各項財產犯罪前科累累, 甚且亦有因入宅竊盜而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翻供而避重就輕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所竊得 之數據機1台、小豬撲滿1個(內約有3萬元)、男鑽戒1只、 女鑽戒1只、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YDM-113-審易-2879-202502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祐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 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某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 日晚19時25分許,經警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2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112年5月25日(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達2,346ng/ml、嗎啡達78,304ng/ml),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對健康 構成嚴重危害、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觀察其嗣後是否仍施用毒 品,而無須量以較重之刑(依113年9月3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之後尚無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2871-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宜蓁前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確 定。②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 10月24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以 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13時 5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振 泰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對鍾振泰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鍾振泰所有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經徵得在場人即游 宜蓁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 代謝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9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再警方持搜索票在鍾振泰之住處扣得毒品及 施用器具,即使為鍾振泰所有,然於警方查獲之當下,在現 場之被告當然亦涉有毒品相關罪嫌,若遭逮捕之被告不同意 採尿,警方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加以 採尿。再按「…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 24 小時內 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 年憲判 字第 16 號判決主文著有明文。是警方若未徵得被告同意採 尿,自可循此等方式違背被告意願而採尿,益徵本件採尿之 合法。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宜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 月15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966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 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 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達23,602ng/ml、嗎啡達5,84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再觀察而 無須量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2127-20250207-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賴.黑代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賴.黑代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 、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竟基於 意圖販賣而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之犯意」,應補充更正 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之犯 意」;第21行「而將之展示在該上開網站上」,應補充更正 為「而將之陳列、展示在該上開網站上」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 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 ,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 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 ,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 「陳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 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 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 ,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 示」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 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 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 像或照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 觀看上開影像、照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 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 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 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本案被告馬賴.黑代在臉書 社團「原住民工藝服飾交流社」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保育類 野生動物頭飾之照片,並以貼文說明該頭飾價格可以還價, 即屬對瀏覽網頁者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 「陳列」無異。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 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而被告所涉罪名雖與聲請書所載略有 不同,然此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易,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該法所稱陳列、展示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 ,故同一產製品之陳列、展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之規範,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在網路上販售本案以保育類野生動物製成之頭飾,所為 助長違法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交易,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非獵捕、買賣野生動物或其 產製品之大盤商,欲販賣之數量非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 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 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規定因係於105 年7月1日前施行,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即不再適用。 關於沒收,即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頭飾1件,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 產製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使用之材料 保育類野生動物頭飾 1件 大冠鷲之頭部1顆、爪2支、臺灣穿山甲之鱗片1條

2025-02-06

TCDM-113-中原簡-77-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森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04 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死體老鼠貳隻、長尾夾壹個、鐵絲壹條、固定螺絲釘壹個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森豪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死體老鼠二隻、長尾夾一 個、鐵絲一條、固定螺絲釘一個,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游森豪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10497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一 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83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自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嗣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關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死體老鼠二隻、 長尾夾一個、鐵絲一條、固定螺絲釘一個,乃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 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ILDM-114-單聲沒-5-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魏光義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25、473 0、5459、59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1、2953、57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5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訴字第8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之拘役刑與②之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4月24日(甲刑)。又①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另有併科罰金刑)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 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乙刑)。嗣上開甲、乙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 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㈠先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 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㈡另於同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魏光義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通緝犯簡明旺,於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洪圳路時,見該路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之員警正在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遂加速逃逸,以圖規避 員警盤查,復於逃逸過程中,因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 查獲,魏光義並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 褲子口袋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 警查扣而接受裁判,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 克),係執行擴大臨檢巡邏勤務之員警於上述事實所載之查 獲過程中,經被告主動交付而查扣,是被告已構成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毒 偵卷第24-25頁、第55頁、第69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 與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 禁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49頁),且被告對採尿程 序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 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 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光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113F -02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編號113FF-02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上開事實欄所述 ,被告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主動交付褲子口袋 內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為其所有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於本案就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88,905ng/ml、嗎啡達338,73 6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 總淨重共計0.717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審易-1212-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62 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河馬牙雕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吉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期滿 。扣案之二級保育類河馬牙雕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於113年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56號駁回再議確定, 於114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卷無誤。扣案之河馬牙雕1個,為被告所有,經鑑定 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河馬,而屬被告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 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112年10月16日物種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 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說明自屬得沒收之物,從 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單聲沒-12-20250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5.4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協霓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 63、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先於113年3月20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13年3月19日0 時許,在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內,將海洛 因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3時30分許,吳協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佐昀,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號前,因夜間未開啟車輛大燈,適逢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發現此交通違規情節,遂上前將其攔停並盤查 ,於盤查過程中,警員於該車內中控台處(目視可及處)發 現擺放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復經警詢問後,吳協 霓始坦承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為 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並交警扣案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46公克),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交通違規而上前 攔停盤查時,於目視可及處即該車內中控處發現擺放顯為違 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此時員警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已 構成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 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此時已構 成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2-13頁、第57-63頁、第75頁),是員警自得 逕行附帶搜索,況此搜索程序亦徵得被告同意,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與 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 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 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協霓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因為警察跟伊 說伊的海洛因裡面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再據其於警、偵訊 辯稱:伊都沒有使用過安非他命,伊都用海洛因、伊不清楚 ,可能是伊買的時候海洛因已經有摻雜一些安非他命,所以 伊吸食後尿液會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3年3月19日0時許,在桃園區三民路的居所 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除此沒有施 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之粉末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成分,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是被告以警方之初驗為依據,作為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 其內混有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採。此外,本案查獲經過復 經證人陳佐昀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檢體編號: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 6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 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2,225ng/ml、嗎啡達2,6 3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5.4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審易-2820-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97 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天堂鳥產製品標本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33號 被告姜秀琴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扣 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天堂鳥產製品標本1個,經國立屏東科 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結果,屬第二級珍貴稀有 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 中心物種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第1項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爰依法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 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 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 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 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 條第1項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規定「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而不再適用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 三、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明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 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足見 非法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自係法所禁止之違禁物,縱使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不再適用,而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不因此改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 品係屬違禁物之本質。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7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 2年11月16日確定,113年11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53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天堂鳥產製品標本1個,係被告 所有,並為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見 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單禁沒-779-20250203-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而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中午1 2時許,行經宜蘭縣大同鄉梵梵巷聯絡道路,發現應予保育之 野生動物黑眉錦蛇1條,竟基於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徒手抓起前開黑眉錦蛇之尾巴,將之旋轉並甩撞山壁,以此暴 力行為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 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鍾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件。 ㈣被告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影片截圖6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虐 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 ,以暴力傷害保育類野生動物黑眉錦蛇,實有不該;然衡酌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又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 戶籍查詢資料顯示其已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 條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5-01-24

ILDM-114-原簡-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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