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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芳丞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江芳丞(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4、66頁),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査卷第125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5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函詢桃園地檢署,回函稱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出上手(見原審卷第97頁);原審復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回函略以:查江芳丞指證蔡文睿為 供毒上游,惟本分局員警於113年3月12日拘獲蔡文睿後,蔡 嫌否認犯行,並稱尚有證人證明江嫌為供毒藥頭,係江芳丞 所言虛偽,待通知證人對犯罪事實完成詢證查明後,另函貴 院併辦。故本分局未因江芳丞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3年3月22 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019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故本案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定之事由,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另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承(00 年00月生,詳細年籍詳卷)時,少年林○承案發時未滿18歲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林○承當時僅為高職學生 ,尚未成年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 會安全甚鉅,甚而於本案中販賣毒品予未成年少年;又被告 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年紀甚輕, 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 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 產生同情,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 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 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幫忙家裡賣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 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時僅18歲,犯罪所得僅有2,800 元,犯罪所得不高,恐會沾染成人監獄不良之習性,無法達 到矯治機關矯治之目的,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罰固 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 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實有過重之虞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 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 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 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 諉為不知,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 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 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 其前揭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 甚多,要無情輕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被 告上訴意旨以其惡性尚非重大,復無前科紀錄,其有自白認 罪,所涉行為顯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云云,容無足採。是 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被告並無任 何毒品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 裡賣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00-20241128-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公務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114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 第30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恫 嚇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素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其通關入境檢查時之「紅單」,以證明本件 具有針對性乙情。惟本件被告通關時之現場錄影畫面已據原 審勘驗認定在卷,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所請無調 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4-20241127-1

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志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 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 罪,本件被告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交通幹道上 ,復因不勝酒力,車輛碰撞環島北路與環島西路交岔口之號 誌桿而停止於該處,被告並於車上入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等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據(見偵卷第11至17、39、41至43、45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 時已屬酩酊狀態,猶仍駕車上路並進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受 傷,然已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足見其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 犯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未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容有未妥。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雖未傷及他人,然對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KMHM-113-交上易-2-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賭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5、8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68條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循正 途獲取利益,與黃姓及盛姓少年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行,助 長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工作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 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8-20241127-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醫療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南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南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 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知所警惕,希望法院考 量伊身體、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就診時,因不滿醫師對於未 替其看診之解釋,即咆哮並阻擋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 病關係,並於警員到場後,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後 坦承犯行,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未見深切反省,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復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牙痛至金門 醫院就診,不知門診就診程序而未報到,致未能看診,因而 情緒激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屬情有可原,且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 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 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經 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為事項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KMHM-113-上易-13-20241127-1

審原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2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田挪亞(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所具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就被告本件犯行 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本院審判期日筆錄(本院審簡上卷第11至12、60頁),是檢 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傷害嚴重,除腦 部多處出血、骨折外,因腦部損傷導致嗅覺永久喪失達到重 傷程度,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雖亦有過失,但被告本身過失程度不輕,被告雖表示有意願 和解,但未提出足夠合理之金額促使和解成立,審酌被告過 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於未來生活之影 響,被告並無彌補之誠意,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 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上訴 意旨提起本件上訴,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 (二)查原審以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並致嗅覺、味覺喪失等重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告訴人所具有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因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審酌被告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及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涉及刑法第57條各項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核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觀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賠償金額為2500萬元(審原交易卷第116頁),可徵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因,為雙方對於損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以致,並難因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無彌補之誠意或惡意逃避民事損害賠償之責甚明,是本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待處理員警到場,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相符,原審雖未依依 該規定減刑,惟該規定僅為得減輕其刑,並為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雖未予適用該規定減刑,但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挪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2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挪亞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田挪亞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一段位於 劃分島左側之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南路一 段與忠孝東路四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車 道劃設直線箭頭指向線且當下同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箭 頭綠燈而不得右轉,仍貿然右轉忠孝東路四段西向車道,適 陳明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化南路 一段位於劃分島右側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該處 號誌已轉為紅燈禁止通行,仍加速搶快直行欲闖越忠孝東路 四段,因而撞及田挪亞汽車之右側車身,陳明楷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多處損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頂骨及雙側枕骨骨折、左側股 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髕骨骨折、腦部損傷之傷害,並 因該腦部損傷導致味覺及嗅覺喪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 復,而達味覺、嗅覺毀敗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明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2 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 視錄影影像截圖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㈤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21 76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路口時相圖1份。  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13年1月9日管歷字第202400 0217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 總耳字第1139900920號函各1份。   ㈦監視錄影截圖照片3張  ㈧被告田挪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 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 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又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應用原則如下:道 路某些方向受到管制,或實際上不能行駛時,其交岔路口號 誌宜以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遵循方向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213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地點為有號誌交岔路口,敦化南路一段位於劃分島左側 之內側車道繪有白色箭頭指示直行,且被告行向號誌為綠色 箭頭顯示為直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標線指示 直行而貿然右轉,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 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 ,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次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明文規定。告 訴人騎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見其行向號誌已經轉為圓形紅燈 仍直行闖越,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有前揭監視錄影截圖 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在卷可佐,應認告訴人駕 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查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且於告訴人受傷後出現嗅覺 、味覺喪失之症狀,並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有告訴人 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味能或 嗅能,而屬重傷程度;又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 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因此,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 行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 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 五專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原交簡上-5-20241126-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坤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昭坤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64、242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規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犯行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三、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主張其本案犯行成立自首。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 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 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 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張○○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備勤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稱有家 暴事件要處理,我和施○○到基隆市○○○路000巷,就看到一位 女性報案人在巷口向我們揮手,很著急請我們到指定地點, 我們轉進巷口後,又有一位女性報案人向我們揮手,請我們 到現場,我們有問第二位報案人是何狀況,她說她的朋友跟 男朋友講事情,有疑似家暴的情形,說:「他們有爭吵的聲 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我跟施○○一起上去2樓,2樓鐵 門是關著的,裡面沒有聲音,我們就先敲門,叫裡面的人開 門,有聽到男生回應我們。我有用警棍敲門,用喊叫的方式 叫被告開門,持續有好幾分鐘以上,被告說他在換衣服,叫 我們等一下,一直重複這樣,我們就叫被告趕快先開門,但 是他就說他在換衣服,我們就請旁邊的報案人先去找鎖匠。 他們報案時稱有家暴,所以我們敲門,聽到男生的聲音,沒 有女生的聲音,所以我們當下是想狀況不太樂觀,可能女生 暈倒不然就是已經沒有生命跡象。因為報案人說他們2人都 在裡面,但我們怎麼叫都只有男生的聲音,女生的聲音完全 沒有。後來被告開門了,被告一開門時,就說他要自首,被 告說他把人殺掉了,要自首。被告開門,我有看到被告腿部 有血,就是小腿跟褲子旁邊有血,被告是穿短褲。(問:是 被告先說要自首,你才看到他整個人,還是他開口之前就有 先看一下他的全身,是何種狀況?)我印象中是同時等語( 原審卷二第62至78頁)。  ㈡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施○○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在所內待命,勤務指揮中心110案件 有顯示一件家暴,我和張○○一起前往現場。我們開車過去, 一轉進000巷就有一位報案人,對方就很緊張,一直對我們 揮手,然後就一直指著巷子,叫我們開進去。到了樓下,有 另一位報案人跟我們說她的朋友回家後,裡面有她的同居人 ,有吵鬧聲,後來就沒聲音了,我們就上去2樓。到2樓後, 沒有什麼聲音,因為我們要趕快確認案件,所以我們會敲門 ,趕快叫裡面的人出來。我們敲門一段時間後,才有一個男 生的聲音回應說讓他穿衣服、換衣服,對方講完那句話又沒 聲音,我們就繼續敲,然後請報案人趕快去找個鎖匠。當時 情況急迫,當然大家都想趕快請鎖匠確認屋內的狀況。我當 時是一手持辣椒水,一手持警棍,因為我們到1樓的時候, 報案人說2樓有吵架聲,後來沒聲音,我們研判說女生可能 沒有呼吸、心跳會沒辦法出聲音,可能覺得被告有攻擊行為 ,我們要保護自身安全。因為確實我們敲一陣子也沒有聲音 ,如果正常男生吵架,女生應該也會有點回應,不至於到完 全沒有聲音。(問:所以你們敲了這麼大聲,只有男聲回應 ,女生沒有回應,所以你們認為女生有可能是沒有生命跡象 ,是否如此?)是。…(問:你們用警棍,然後一直敲大門 ,被告只有回應一聲說他要換衣服,之後又沒有聲音之下, 依你的判斷,被害人的情況如何?)不樂觀,就可能沒有辦 法喊聲呼叫協助。(問:你有無想過被害人可能已經死亡? )也有可能。…被告開門,就說他要自首,殺了一個人,他 一出來就直接跟我說他自首,他殺人。(問:被告開門之後 ,他先跟你講說他要自首還是其實他一開門,你就直接看到 他的身體上有血跡?)那是一瞬間,被告一出來就說要自首 ,我們就是看他身上的衣著,就有看到他的小腿有血跡。被 告出來說要自首的時候,腿部就有血漬。(問:被告開門的 時候,你是站在門的何處?)門是這樣往外推出來,我是站 在樓梯間。(問:張○○站在何處?)張○○站在門推出來可能 會壓倒他的地方,就是樓梯的那個平台。(問:當時並沒有 壓到張○○,是否如此?)對,因為還有半個身體的距離等語 (原審卷二第79至96頁)。  ㈢由前揭證人張○○、施○○之證述內容,參酌檢證51手機錄音檔 案內容(從員警到場即錄音時間18分30秒起,至被告開門即 錄音時間23分止,其間約4分30秒,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 頁),可見當員警到達犯罪地點門口時並要求被告開門時, 被告並未立即開門,持續以換衣服等理由推拖拒不開門,經 員警喝令「開門,你再不開門我們要請鎖匠來開了」、「你 先開,另外一個人呢?」、「我要破門囉」等語後,被告才 開門,拖延時間長達約4分30秒。而員警於到場時即已知屋 內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屋內係同居在該址之一男一女(該女 為報案人之友人),經報案人向員警表示:「他們有爭吵的 聲音,但後來就沒有聲音了」,以及員警到場之數分鐘期間 亦僅聞屋內傳出男子即被告之聲音,被告一再拖延拒不開門 ,到場員警當時認為情況急迫,持續要求被告開門,並已請 報案人通知鎖匠,打算破門,到場員警亦判斷被告可能有攻 擊行為,屋內之女子可能已沒有生命跡象。因此,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遭同居人即被告殺害乙情, 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㈣被告嗣後開門,雖向到場員警表示其要自首,但據證人張○○ 、施○○前揭證述可知,當被告開門時,在門口的2位員警即 已看到被告小腿附近有血,證人張○○稱:其「看到被告全身 」與「被告說要自首」二者是同時。參酌上開見到被告身上 血跡之事證,更徵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對於屋內之女子已 遭被告殺害乙情,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故被告並 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不構成自首。 ㈤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張○○、施○○於原審之證述、手機錄音檔 案等證據,認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自首。按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 ,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原判決上開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 上訴猶指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違誤云云,要不可採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不構成自首,構成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記載「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情緒極 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然依證人即臨床心理師張 ○○於原審之證述,固認被告有邊緣性人格傾向,可能造成情 緒方面或人際關係不穩定,但證人張○○從未證稱被告有何難 以矯正教化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 化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⑶原判決科刑審酌事由關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記載「被告於95年、106年間均有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然依檢證4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縱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但 該紀錄表僅載有案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 記載被告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⑷原判決有前揭違誤,均為 反應國民感情之重要事項,如本院撤銷原判決後自為判決, 違背國民法官法宗旨,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但書第5款 ,應發回原審法院。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自首係違誤,並 不可採。  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元豐 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提高 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官法 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項, 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 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法院 宜予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 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 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 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案發地點約8年,被害 人多次表示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挽留不成,曾於案發日之 前前去被害人工作地點找被害人,被害人認遭被告言語、 精神上不法侵害,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又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在友人陪同下返回案發之同居地點,係欲拿取衣物 (友人顏○○、楊○○則在1樓等候),遽然遭被告殺害等情 ,除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顏 ○○、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復有檢證19手機錄音 檔案(係案發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之對話內容, 錄音時間至12分33秒後即再無被害人聲音)、檢證32被害 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檢證44家事聲請狀、檢證45基 隆市政府被害人摘要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原審卷三第249至251、305至321、325至326頁)。而 被告曾於95、106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檢證47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原審卷三第333至334 頁)之個人品行,以及被告以刀刃長約18公分、寬9.5公 分具高度危險性之菜刀,朝被害人左後頸部之致命部位砍 數刀,造成被害人多處銳器傷(約7處)大量出血當場死 亡之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經到場員警喝令開門仍以換衣 服由推拖不開門,並清洗血跡、將兇器放在廚房水槽等滅 證行為、打電話給其子等犯罪後舉措、態度,其行為對被 害人家屬所肇損害等,均經原審審理時調查被告之陳述、 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基隆分會犯罪被害人 服務訪視紀錄(除案件概述欄第3至5行「案發當日…仍不 治身亡」以外之內容)、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認被告犯案當下沒有符合因為精神疾患導致其判斷力 異常)等,以及證人林○○、張○○、吳○○(分別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精神科社工師)、 陳○○、陳○○(均為被告之子女)、湯○○(被告與被害人之 共同友人)、告訴人何○○(被害人之養母)等人於審理時 之證述,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直接審理,得以觀察全貌 。   ⑵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就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逐一詳述評斷之理 由,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為審酌 ,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   ⑶被告上訴指:原判決未說明依據,即認難以期待矯正教化 之成效,有理由不備等違誤。惟查,原判決理由中說明「 於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害人多次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又 「被告經鑑定有邊緣性人格傾向」,顯示被告個性固執, 情緒極端,難以期待矯正教化之成效(原判決第5頁第23 至25行),係在說明科刑時併已審酌檢證19手機錄音檔案 內容中,被害人表示被告都不會改(原審卷二第231至234 頁),以及證人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師張○○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其參與該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中 關於「心理衡鑑」之專業意見(原審卷三第56至77、245 頁)等,而為量刑。所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對重要事實 的評價有重大錯誤等情形,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之可 言。   ⑷被告上訴意旨又指:檢證47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僅載有案 由、主文、執行情形等,原判決理由中竟記載被告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前科,有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之違誤。但查,被告於95年、106年經法院判決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的確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該罪 ,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敘及此情(原審卷三第463頁) 。原審說明此項關於被告品行之量刑情狀,並無錯誤,被 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可取。  ㈢被告、辯護人雖聲請為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待證事實: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惟查,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曾聲請前開鑑定,經原審裁定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卷 一第397頁),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再為前開聲請,原 審審判長當庭諭知處理如前(原審卷三第96頁)。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前開鑑定,本院考量原審係審酌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所示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原審卷三第241至243頁),以及被告前述品行情狀,復直 接審理調查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社工師吳○○(參與精神 鑑定報告書內關於「出生、成長發展史」、「家庭結構與互 動」、「社會與職業生活」部分)等人,及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陳○○、湯○○(聲請傳喚之理由即係調查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見原審卷一第294至296、397 頁)之證述,已衡酌前揭量刑情狀,認無於第二審為量刑前 社會調查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認被告不構 成自首,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詳為評斷,並無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 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等情事。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無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 判決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本案應依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2項但書第5款,發回原審法院云云,自無理由,附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PHM-113-國審上重訴-2-2024111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02號、第29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9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713、4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事 實 一、李宜臻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中、上旬某日時,經由通訊 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雄哥」之人聯絡,得 知要做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之工作。而依李宜臻之知識、經 驗,已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匯入,又要將帳戶內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可能是詐欺取款,且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工作,猶為賺 取「雄哥」所允諾之報酬,而與「雄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5月22日之前,以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雄哥」。嗣有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毓荏、黃薏 芹施用詐術,致其2人各陷於錯誤,分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李 宜臻再依「雄哥」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轉帳)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轉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品儒」帳戶,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毓荏、黃薏芹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薏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毓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宜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4 號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有一審判決這件事情,我是不知 情下被騙的,我沒有拿到雄哥答應我的報償,他一開始說一 筆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都沒有給我。我是單親家庭, 請求以罰款的方式,希望判輕一點,我是照上面的人指示去 做的,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當車手的。希望判少幾個月,我 有與黃薏芹和解,當初有先給1萬5,剩下的要11月開始給付 (審理筆錄)。 我有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轉走錢,但我當時 是不知情的,我那時候是想說這是兼職,沒有想那麼多。我 要還學貸及債務,才會想說做兼職,我是不知情的,他跟我 說一次有1千元的報酬,但後來沒有給我(準備程序筆錄) 。 二、被害人陳毓荏、黃薏芹因遭不詳之人分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等節,亦 經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於警詢時指明(見偵40559號卷第1 5至19頁,偵47713號卷第33至35頁,偵47714號卷第45至47 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黃薏芹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陳毓荏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等 附卷可佐(見偵40559號卷第21頁、第25至32頁、第39至63 頁,偵47713號卷第37至4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確定。  三、被告以LINE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雄哥」,附 表一被害人匯入後,被告使用手機APP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 銀行功能,於附表二第二層之時間、操作轉出到「吳品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李宜臻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李宜臻提出與「雄哥」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40559號卷第33至37頁、第8 5至109頁),經被告操作附表二第二層之轉帳行為後,詐騙 集團再進行第三層轉出行為,以此層層轉出,遮斷警方對金 流之追查。 四、被告辯稱:轉帳是一種兼職工作,沒有犯罪故意,然查:  ㈠被告與「雄哥」並不認識,被告於112年5月中、上旬某日時 ,經由LINE與「雄哥」聯絡,得知提供自己銀行帳號,接受 匯入再代為轉出,只要操作手機就有錢可賺,故從112年5月 22日至112年5月25日,聽指示操作手機,轉出多筆到不同帳 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 偵40559號卷第81至83頁,偵47713號卷第15至20頁,偵4771 4號卷第15至21頁,偵10830號卷第29至34頁,原審金訴2702 號卷第122頁、第154至156頁)。   ㈡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轉出轉入的紀錄如下:   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金額 資金去處 112年5月22日 15:11:48 15:19:53 8萬元 、 5萬元 112年5月22日 15:41:34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42:33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20:59:32 5萬元 112年5月22日 23:00:49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3:03:51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3:23:13 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27:25、 19:30:12 5萬元、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46:03 1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21:17:16 1萬8000元 112年5月23日 21:43:48 1萬8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4:22:41 2萬元 112年5月24日 14:53:12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7:43:47 1萬元 112年5月25日 01:38:43 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從以上操作紀錄可以得知,被告是隨時聽候「雄哥」差遣, 資金一匯入進來,立刻要轉光,不能留下多餘資金,其實被 告每次轉出之後帳戶裡面只剩一百餘元以下的零頭,那也是 轉到不能再轉的餘額。被告必須隨時聽候差遣,轉帳非常急 迫,這不是什麼正常工作,而是非法工作。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又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機(即ATM)到處都有,提領款項非 常便利,如果款項並無涉不法,實際收受款項之人應可使用 自己帳戶,並由自己將款項轉匯或提領出來,如果該人不願 拋頭露面,反要求他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衡情 對於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應有合理之預期 。況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 具,屢見不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以被告於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 自陳從事餐飲業、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 否則可能涉及犯罪之情(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6至157頁 ),可見其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 知識、經驗,其對上情應能明確了解及判斷。  ㈣被告與「雄哥」既不認識,也不知道「雄哥」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4頁) 。如果這些錢都是來源正當,「雄哥」直接使用自己帳戶取 得款項即可,根本無需透過被告帳戶出入。而且「雄哥」是 監督被告立刻轉出,這種緊迫盯人非常詭異,這不是正常的 交易關係,被告對於自己所做奇怪行為可能是違法行為,所 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恐為用以從事詐騙他人及掩飾、隱 匿贓款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高度預見。被告告 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同意「雄哥」使用,並依「雄哥 」指示轉匯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被告主觀上確 實有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 用,及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係掩飾、隱匿贓款之舉措,且縱 發生此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又依被告自承:「雄哥」說每轉帳1次,就可以獲得1000元報 酬,但沒有說為何要這樣做,不知「雄哥」之真實姓名年籍 ,有覺得這不是正常的工作(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4頁 、原審金訴2947號卷第108頁)。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陌 生人匯入並操作手機轉出,即可以獲得不相當之報酬,可能 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及轉匯款項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顯有縱使自己的帳戶遭用來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使用 ,進行轉匯款項則係欲掩飾、隱匿贓款之分工,也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 以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 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應 分論併罰。 二、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22-23日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 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 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故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下限可以 處有期徒刑2月。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 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 、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 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 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112年5月22-23日行為後,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 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犯罪故意,但是被 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承認本判決附表二件犯罪(見偵4055 9號卷第79至80頁),仍符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情形。  ㈣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法定最高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適用上述①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自白減刑。但是如適用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 徒刑6月以上,下限已經提高,又沒有自白減刑機會,故③修 正後法律顯然對被告較不利,故本件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應適用舊法。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雄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量刑審查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誤信提供帳戶及轉帳是一種合法工 作云云。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業經原審判決詳細論 述,故原審判決中就事實認定部分應屬正確。但是原審認為 被告偵查中僅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所示之犯 行,未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則與證據 不符。雖然112年9月13日偵訊筆錄中,檢察官是問「..黃薏 芹贓詐欺款項,轉入你前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出致其他帳戶 ?」,這個問題是只問一個被害人部分,但是被告回答的是 「..我總共轉了大概11筆..這11筆單筆大約都是3萬元..都 是幫雄哥轉到他指定帳戶。」,最後檢察官問是否認罪,被 告說「我承認」(見偵40559號卷第79至80頁)。被告就整 體轉了11次都是承認犯罪,這11次當然也包含附表一編號1 陳毓荏部分,被告真意也是都認罪,可從寬認定偵查中有自 白,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這部分原審判 決敘述「被告始終皆未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 第七頁第25行)有所錯誤,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陳毓荏)部分撤銷,重新判決。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毓荏)部分,本院重新量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雄哥」使用 ,並參與轉匯贓款之行為,與「雄哥」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 錢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陳毓荏因而各至 少受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非屬領導首腦 或核心人物之角色分工,另其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部分,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有利證據,又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 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意旨,但是經本院比較 後仍認為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與原審之結論並無二致,故 此部分由本院於理由補充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且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黃薏芹)部分,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 且特別敘述「已與告訴人黃薏芹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 部分損害之態度」,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薏芹113年7月11日 調解成立,並承諾給付總金額6萬元賠償,其中1萬5000元當 場給付完畢,另4萬5000元,自113年11月起分期賠償5000元 (原審金訴2702號卷第193頁),原審已經適度量刑,被告 上訴也沒有提出足以改變原審量刑的有利因子,因而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目前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已確定(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號),尚未執行完畢,故原審不酌定應執 行刑,待確定後一次定應執行刑,減少一事再理風險,本院 亦認同此一作法,故暫不定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獲得「雄哥」承諾之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獲取本案行為對價,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部 分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告訴人陳毓荏、黃薏芹遭詐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帳至其他金 融帳戶,被告遂行本案共同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但在犯罪結構裡階級甚低,若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 ,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毓荏 陳毓荏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於「收益現在式」之網頁見及虛擬貨幣投資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者即以「小管家第二收入」、「詩喬」之暱稱,向陳毓荏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Jobs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毓荏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2 黃薏芹 黃薏芹於112年4月12日15時許,於網頁見及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者假冒投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Jobscoin」之客服人員,向黃薏芹佯稱:可藉由該交易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黃薏芹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3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匯入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 (被告操作手機上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出去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 另案被害人 何欣怡 112年5月22日15:11:48轉入8萬元 (轉匯何欣怡8萬元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112年5月22日 15時41分許 【10萬元】至 玉山銀行、吳品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陳毓荏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6:34:32轉出【10萬5000元】到「中華郵政、呂寬柔、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 15時42分許 【3萬元】至玉山銀行、吳品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薏芹 112年5月23日 19時27分許, 【5萬元】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46分許 【10萬元】至玉山銀行、吳品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20:38:26轉出【7萬8000元(+15元手續費)】「中華郵政、呂寬柔、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匯至李宜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18:53:52轉出【10萬元(+15元手續費)】陳佳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一審宣告刑 二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二之編號1(陳毓荏部分)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銷。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二之編號2(黃薏芹部分) 李宜臻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086-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4 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耀明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而判處罪刑。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先予敘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我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警方通 知我,並將現場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跟他人發生 擦撞,我知道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有涉肇事逃逸之嫌, 但是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有去擦撞到施金聲,所以我才會離開 現場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被告至原審準備程序中 才自白犯行,則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 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 情形。又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 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似未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直到原審準備程序中始願認罪,而未按照 被告認罪之階段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逕量處最低刑 度,容有未洽。再者,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未宣付保護 管束,亦未附任何負擔,難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 心。且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確定,本次復涉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欠缺遵守 道路交通法規之觀念,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 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迭以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方式危害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如何認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無再 犯之虞,何以無庸宣付保護管束,亦無庸履行任何負擔,並 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非 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 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 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和解 ,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就刑法第5 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妥為斟酌,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本院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行,遲至原審準備程序始行坦承犯罪為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惟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但否認知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嗣經警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即行起訴等情 ,業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全卷屬實。依此,被 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復以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未經傳喚,然仍自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17頁), 被告復於原審初次行準備程序程序時,即行表示認罪之意( 參見原審卷第31頁),是綜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過程中所 為,尚難認被告並無悔改之意。另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紀錄,然該案已於9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距離本 案行為日,已逾10年之久,且此期間並無再為酒醉駕車犯行 之紀錄,尚難僅以被告有此前科紀錄,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 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除原審宣告罪責外,尚需宣付保護 管束,或履行負擔方能認定被告犯後已知警惕且確保被告無 再犯之虞。從而,原審斟酌全案卷證,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審理中表達認罪等情狀 ,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 判斷,並無違誤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並提 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 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 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 和解(有向告訴人確認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由告 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 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 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 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故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   被   告 陳耀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明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段181號前,作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 時,原應注意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安全間距, 致擦撞施金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施金 聲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上肢撕脫傷及雙側 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陳耀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 警循線通知陳耀明於113年1月21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施金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耀明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不知道有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是警方 將現場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我才知道有跟他車發 生擦撞等語。  ㈡告訴人施金聲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⒉告訴人原駕駛機車在被告前方,被告目視所及         能看到告訴人,又雙方車輛擦撞後,被告所駕         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往內位移,足認撞擊力道         非輕,且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時亦會發出聲響,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交通事故之發生。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3

TNDM-113-交簡上-13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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