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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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雖於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 然於被告上訴狀中已經敘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9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 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沄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 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TELEGRAM暱稱「多 拉B夢」、「龐」、「文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他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訊後,即推由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網站向鄭心儀佯稱 可投資獲利,然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而施以詐術,致鄭心 儀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1萬5648元至楊文心(另行偵辦)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白頨晴(另行偵辦)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3年4月2 5日14時21分許,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由謝沄 橙依「文德」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5時12分許,至兆豐 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124 萬元全數交予上手,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多拉B夢」、「龐」、「文德」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也盡 力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也接受和解,被告是因一時急 需用錢,才遭詐騙集團洗腦而為其等犯罪,現已知錯而有悔 意,請求量處更輕之刑度。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其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度刑約為有期徒刑4年,而被告係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犯罪, 造成被害人高達31萬餘元之損失,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 犯行,故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 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比法定 刑高出2月,已經幾近最低刑度,自無過重可言。被告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而於審理期日雖有自稱為被告母親之人來電 表示,被告去年受傷,醫生囑咐要有人陪伴才能出門,而被 告之父現在加護病房中,被告之母需到醫院照護,無法陪伴 被告到庭,故請求改期審理云云。經查,本案之傳票業於11 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由被告之祖母簽收,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歷經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均未曾陳明有何無法自行表達意見之情形, 甚至於警詢中係由警察執行拘提到案,有其警詢筆錄可參, 被告除能有理有序地陳述自己的意見,更未見其請求何家人 陪同應訊。則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既未自行向本院陳報有 何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自應認為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4-金上訴-9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庭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有關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則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暨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 、法院羈押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 另於同日21時36分,受不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 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 上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毒品並向陳霆睿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佐以 陳霆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3030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 人代送香菸,對象不是陳霆睿,未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 ,是陳霆睿認錯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陳霆睿於偵訊 及第一審明確證稱:因為被抓的時間和交易時間未隔很久, 所以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來交易的是同一人,就是在 庭之上訴人等語。又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上訴人於 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即附 表編號1),與陳霆睿在同日15時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 圖案的金色包裝袋。衡以販賣毒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 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外觀相同之物,是警方於112年3月16 日晚間21時36分查獲上訴人之毒品咖啡包,與陳霆睿在同日 15時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 為免遭查緝,多自行交付或委託信任之人前往交易,而陳霆 睿於112年3月16日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購毒,賣家均委由上訴人出 面交易毒品,尚與常理無違。況陳霆睿履次證稱上訴人即為 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 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2次, 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更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 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與陳霆睿進行毒 品交易。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不同 ,應係不同賣家云云。然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上訴人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N-二甲基卡西酮,不盡 相同,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 啡包內常見之成分,自難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一 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鳳梨酥」字樣 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上訴人自承有於112年3月16日 凌晨1時及晚間9時許,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原審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 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本件陳霆 睿之證詞有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上訴人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可佐,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再者,證人前後供述不 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僅憑陳霆睿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有罪,違反證據法則, 亦欠缺補強證據,何況陳霆睿對於交付毒品者有無戴口罩都 無法確認,故陳霆睿證稱送毒品者是同一人,無足採信。另 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只有拍到外面道路, 並無拍攝伊進入陳霆睿所在車庫之照片。伊是白牌計程車司 機,當日是代送香菸至汽車旅館,並非毒品咖啡包,陳霆睿 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伊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不 盡相同,無法以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相同,即認係伊所交付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 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祇是販賣毒品未 遂,尚未獲利,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罪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本院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89-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袁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江璧君、陳亭惠未證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 車)之車損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且江璧君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所躺之位置,且 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不知行向之B車(指本件自行車 )」,可見事發經過不明。原判決就兩車之行車方向、撞擊 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上 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倘兩車相撞,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應會受擠壓變形,而本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並無變形。原判 決逕以本件自行車龍頭把手及車輪歪斜,作為認定兩車有發 生碰撞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江璧君已證述其位於本件小客車左後方,未看見車輛右側本 件自行車接近之情形,並無目擊碰撞經過等情,復證述:本 件小客車有慢下來,駛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等語。又 行人穿越道旁為不銹鋼護欄及花圃,本件自行車不可能穿越 花圃及護欄,被害人即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可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 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並非實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本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片僅有掉落,並未破損,且鏡框並無 刮痕、血跡或碰撞凹痕,足認江璧君證述被害人掛在本件小 客車右側之情,應不可取。又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件自行車係反向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1.7米道路 上,且本件小客車並無與本件自行車碰撞之刮痕,可見兩車 並無碰撞。再者,本件小客車之高度1.3米,而被害人騎車 時應高於1.6米,以江璧君既證稱未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 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持大鎖頭「敲擊」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後,導致重心不穩傾倒。況本件自行車之置物籃早已破損, 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警方對本件自行車之採證照片,係在事 發後一個月所拍攝,難認與事發時之狀況相同。原判決未依 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㈤本件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視為 雙方已和解。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和解為由而未予從輕量刑,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 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璧君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 才穿越該路口,「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 街與撫順街41巷口),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 到,造成右後照鏡鏡片脫落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本件小客車車頭白色刮擦痕 及本件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之情;第一審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本件自行車由畫 面之右上角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 」之後,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 見本件小客車顯示煞車燈之情,且參酌江璧君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 自行車係遭本件小客車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 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不排除係本件自行車遭撞 後,車上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以及鏡片勾拉被害人衣物, 導致被害人向車後滾落拉扯脫落所致。再者,本件自行車之 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顯係經外力撞擊 所致等旨。復說明:江璧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已依前述證據判斷兩車有碰撞事實,無再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供述穿越路口行駛至一半時 之情況,以及江璧君關於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後,目擊被害人 從本件小客車側滾到右後方始跌落地下之情,自係不採信江 璧君有關本件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部分之 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小客車由左往右行駛,本件自行車 自畫面右上角與本件小客車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情形( 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因而認定:兩車係垂直行進發生碰撞 ,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乃原判決綜合各項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以及情況證據所為判斷,且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逐一論列上訴 人所爭辯之各項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本件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 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本件小客車沿撫順街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本件自行車與本件小客車右前側 撞擊而肇事等情(見偵字第326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13頁背 面、第114頁),乃係綜合交通事故全部證據資料所進行之鑑 定,而非僅以江璧君之證述、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而為。原判 決以上述鑑定意見補強上訴人及江璧君之供述,尚無違法可 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非僅憑江璧君之證 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而係參酌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江璧君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件業經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 ,以及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指待證事 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江璧君之證 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而為事實認定,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江璧君 到庭調查,以及未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創痛,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後判決確定,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上訴 意旨指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應視為雙方已和 解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前揭對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 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 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 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 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 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 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 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 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 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 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 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 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 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 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 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 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 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 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 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 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 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 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7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 條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 2頁),是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並予分 論併罰;並認被告於警方查獲時否認犯行,至原審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犯行,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無法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詳細資訊供 檢警進一步偵辦,故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復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 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 程度較低。參以被告本案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乙情,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我對自己施用毒品的事情很後悔,請從輕量刑 ,希望能夠易科罰金,之後會好好生活、好好改過等量刑意 見(見原審卷第108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1個剛滿12歲的小孩、入監前跟奶奶、叔叔、小孩同住 、工作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20,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坦承不諱,且為低收入戶,父母離異 ,並獨力扶養幼兒,家中並有高齡袓母仍需被告照顧,請求 從輕量刑,並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 並考量被告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 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 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 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 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 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HM-113-上易-751-2025032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侑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侑霖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侑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 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84至85頁、144至14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洪建豪 和解了,希望可以判輕一點,如果可以的話,請給我緩刑等 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 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FOODPA NDA外送箱,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另考量所竊物 品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足認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 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觀諸 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 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原審僅量 處罰金5000元,已屬極輕度之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純屬其 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 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3-27

KSDM-113-簡上-25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處被告『楊莉淇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偽造之「明麗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2張均沒收。』,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 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 ,明白表示其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15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犯行容有情輕法重的情事,請求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被告從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擾亂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尚有其 他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其他案件相關書 類在卷可參,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三、被告上訴雖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經說明: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 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又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多次擔任車 手之刑事紀錄,亦曾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因而心生警惕 ,竟於今年起又因經濟窘迫再操舊業,短期間內犯案數次,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參,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本案自應從重量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參以所犯2罪之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強、被害對象同一 等情事,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 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第5頁),即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 事,且相較於被告本案2次向被害人收受的款項分別為新臺 幣300萬、200萬元等犯案情節,原審量處的刑度乃與被告犯 行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20-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建榮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31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 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 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 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 103至105頁;13669號偵卷第193至197頁;原審卷第164頁、 第173頁;本院卷第318頁、第32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332頁),則被告本件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含其中輕 罪之洗錢罪部分)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 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 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 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即可。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過往品行良好,在本案只是末端車手,偵審 程序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日後不會再犯,目前開始上課打 工賠償被害人損失、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 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尚非刑 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及繳回犯罪所得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可於 量刑時斟酌被告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有利科刑事由,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法定 刑過重之情事。更何況,由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 件詐欺犯行外,被告尚有其他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偵查 中或遭法院判處徒刑或審理中,本件並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 犯罪,被告一再違犯同類犯罪,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頻繁,且參與程度甚深,方會重複多次與詐欺集團一同犯 罪,且依被告自承其每月生活費均由家人提供,若被告無法 繼續履行和解賠償,家人有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家裡從事 醫療器材販售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8頁),顯見 被告家中經濟狀況良好,且提供充裕生活費供被告使用,被 告經濟上並無任何困難,亦無其他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 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而為本案犯行。再者,由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行為,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本案受害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但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205萬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僅賠償本案被害人部分 損害,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 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 ,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 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 除本案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或已判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 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 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 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所收取 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立 民事調解(有原審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於原審法院 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 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與告訴人達成條件,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於5年 內並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年紀尚 輕,僅是被利用之外圍車手,並非核心成員,犯罪情節輕微 ,已改過自新,目前復學開始上課,努力賺錢履行調解內容 ,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或酌減其刑,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較為適當,以免入 監執行無法繼續賠償本案被害人,故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並無漏未 審酌之情事,且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另原判 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填補告訴人損 害、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及本 案之分工情形、告訴人受害程度等應採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 素,皆已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敘明具體情形後,復考量其他 量刑因素,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且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從而,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HM-114-金上訴-328-2025032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第2727號、 第2728號、第2729號、第2730號、第2731號、第2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震宇( 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無從得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適用法律及量刑、 定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則於本 院審判程序主張是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則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在内;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然原審於審理程序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自 動繳交犯罪,被告無從得知上開減刑之機會,被害人亦或有 喪失被告實際賠償之可能,是其程序尚有未恰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無異議,惟 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量刑部分,請恤查被告因父母雙 亡,家中親人唯祖母盧邱金意相依為命,高齡90,現卻因病 氣切插管於屏東市安泰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大伯現年61歲 無力看顧,並於在監接見時告知祖母有病危可能,原審量刑 及定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7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檢察官 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及被告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 不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 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各次犯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最 高刑度較重,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被告於本院主張希望可以用舊法,會比較輕云云( 本院卷第179頁),容有誤會。  ㈢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檢察官雖於 原審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為累犯(見原審金訴卷第205頁) ,並提出相關前案之執行電子紀錄及裁判書列印本等件以資 相佐(原審金訴卷第211至228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因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說明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故本院同原 審認定,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但無繳交犯罪所得,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刑之適用。  ⒊本案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⑵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 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增加不法金流之查 緝困難;⑶被告坦承犯行、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有自白 ,嗣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麥博宇、楊 雅婷調解成立(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之 犯後態度;⑷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⑸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6月(5罪)、1年3月(2罪)。另考 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 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個案具體情節 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5罪)、1年3月(2罪)之 刑度,已由低度刑從輕量刑,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 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等情;且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7罪(總刑期為1 0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亦給予刑期大幅 折讓之恤刑利益,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 背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情形,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應予維持。 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另案32件才判決1年5個月云云(本院卷 第161頁),然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83 頁)未見有被告所述情形,且各別案件情狀不同,不能拘束 他案件之判斷,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⑴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2萬 元之薪資報酬,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卷第204頁 ),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案與告 訴人麥博宇、楊雅婷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 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 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 苛之虞之情形。⑵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經(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 金錢,嗣均已遭被告提領轉交或轉匯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 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於本院陳明其無法繳交犯 罪所得,而於原審與告訴人麥博宇、楊雅婷調解成立部分, 因其入監,所以沒有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07、176頁),則 本案關於認定沒收之基礎事實亦無變動,檢察官就沒收部分 上訴,亦屬無據。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於審理程序未詢問就被告是否願 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主張適用 舊法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3-金上訴-980-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李詩涵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簡易判決之上 訴第二審程序,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僅是到樓下要將車輛停好,距離不到 200公尺即遇警察,並無騎車到道路上去危害他人之意,原 審判決金額過高,無法承擔,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漠視酒駕對公眾及自身之 危險,並斟酌被告前亦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 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 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就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量刑核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 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且本案上訴後,亦無新生之量 刑事由,故本院綜合本案全案卷證、情節後,認原審量處前 揭刑責並無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 審量刑適當,並無過重之情事。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9樓之1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飲用2瓶啤 酒後」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 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2度違犯同類型案件,對於他 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李詩涵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9樓之13居所,飲用2瓶啤酒後,仍 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 店」前時,因違規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 氣,乃於同日1時3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詩涵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2025-03-26

TNDM-114-交簡上-2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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