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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琮耀 被 告 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黃洲海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臺教法(三)字第1120120882號函附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被告之專任教師兼任國中部1年級某班導師。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後,依據學生投訴,獲悉該班甲生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有於當日上午上其他教師任教之 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干擾上課秩 序,影響教師教學及同學聽課,一時氣憤,即在教室內當全 班學生面前,持教具用木尺(長約1公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臂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停止,致使甲生雙 手前臂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甲生罰 站逾30分鐘。被告接獲通報後即登錄校安編號第2558745號 校安通報事件處理,旋於112年5月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 議(下稱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查小組約 談甲生及原告等人釐清事實後,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確有 違法體罰行為且情節重大,惟尚未達到應予解聘、不續聘或 終局停聘之程度,被告經召開校事會議審議決議建請給予原 告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移送被告教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 核會)議處。  ㈡案經被告考核會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依110年7月2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 目規定,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於函報彰化縣政府核 准後,被告即作成112年7月31日二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下稱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彰化縣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教師申評會)112年11月6 日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駁回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 復據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 )113年3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數年來並無體罰學生,被告考核會決議給予原告記大過 乙次,其用詞卻稱「令其絕不再犯」,係以過量之處罰讓原 告不再犯,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違反實質正義,乃屬行政程 序上之暴力,使原告身心俱疲。  ㈡依據修正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被告調查小組並不可以「建議懲處 」,而是「應依法移送考核會或教評會」,調查小組下指導 棋之作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  ㈢本件事實係甲生與班上其他兩位學生在數學課聊了一整節課 ,影響其他同學上課權益,因前曾予以告誡、罰站均無效果 ,原告才作出錯誤決定,且原告當下係命在數學課聊天之全 數同學罰站,並非僅對甲生為之,調查報告有未核實記載之 情形。  ㈣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體罰需造成學 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但本件甲生僅有手臂紅腫,就醫檢 查筋骨並未受到傷害,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心理輔導,未到 校亦是應家長之要求,但調查小組卻以引導方式詢問甲生有 無心理陰影,換導師及不任教甲生均係學務處及輔導處提出 之建議,甲生母親亦稱:甲生朋友說導師人很好,可不可以 不要換導師,甲生回到學校後也無適應上之問題,調查小組 卻認原告造成甲生身心受傷,情節嚴重,支持論點為何?並 無證據資料為佐證,可見原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考核會決議時,原告因有課在身,且因自己犯錯不好意 思耽誤考核會委員時間,也相信行政長官,故未到現場陳述 事件狀況,希望再有一次機會可以進行說明。另全國教師總 工會亦認為,將「疑似不適任教師」視為罪犯調查,可能誤 導調查員作出不正確判斷,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應為行政調 查,不應進行刑事調查,亦不應對原告作出刑事犯罪之認定 ,而直接由調查小組認定予以記大過懲處等語。  ㈤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國家為達教育基本法第8條之目的,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造 成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有所 影響,違反國家應予以保障之教育理念,為教育法規所禁止 ,而授權學校得就教師體罰學生之行為,依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3款予以必要之解聘處分;縱其情節輕微,未達解聘之 必要,學校仍得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予懲處。被告對原告作成之原處分符合法定程序,且於作 成原處分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由學務主任上簽公文籌組校事會議,由校 長1人(男性)、家長會代表1人(男性)、行政代表1人( 女性)、教師會代表1人(女性)、社會公正人士1人(男性 ),依規定組成,且任一性別委員未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嗣被告於同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並決議以家長會代表1人 、教師會代表1人、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調 查員1人,共計3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12年5月9日以內部 簽核確認調查時間、地點等細節,於112年5月10日發函通知 原告。嗣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12日對原告及被害學生完成訪 談,尚須撰寫調查報告,因考量時間不及,被告校事會議於 112年6月6日決議將調查期間延長30日,並於112年6月7日發 函通知原告。迄至112年6月29日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被 告於同日召開第3次校事會議進行審議,調查小組亦推派調 查員方仁瑞列席說明。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認定原告 並無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行為時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情形,卻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便 將全案移送被告考核會,並指派學務處主任黃士銘列席說明 。由此可知,被告為調查原告所涉上開校園事件,而成立調 查小組、校事會議組織、調查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㈢被告考核會係由15人組成,就原告是否記大過之平時考核, 依法應由10名委員以上出席,5名委員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本件校事會議112年6月29日決議將原告體罰事件移送考核 會後,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通知原告將於112年7月13日召開 考核會,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報告,然原告並未到 場表示意見,考核會聽取人事室人員及承辦人員報告後,由 主席提案,考核會遂就主席提案內容依序進行表決,並敘明 迴避人員後,由剩餘出席委員11人進行決議,並就「是否懲 處原告」之提案以11票同意通過;「投票表決記大過乙次」 之提案以9票同意、2票不同意結果通過。被告遂以112年7月 14日二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是次考核會決議, 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由此可知,被告考核會對原告做成大 過處分決議前,均有依照行為時考核辦法組織考核會,考核 會委員依法進行迴避,考核會前亦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於起 訴狀中亦自認有收到被告通知而未出席。考核過程之事實調 查部分,踐行聽取人事室及調査小組說明報告其調查之結果 ,就決議結果經由主席提案,依法定人數依序表決通過,且 依法通知原告考核結果,並將原處分送達原告且教示救濟, 過程均屬合法,並無瑕疵。  ㈣原告雖主張調查小組提出懲處建議,無法律依據等語,但校 事會議調查小組製作之調查報告,對學校有拘束力者僅其調 查之事實部分,至於學校審酌調查小組調查之事實後,欲對 行為人作成何種處分或不為處分,均係校事會議之職權行使 ,並不受調查小組拘束。惟調查小組依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有向校 事會議列席說明之義務,並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0條規定, 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由考核會通知列席說明,其 中自然包含對於調查事實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建議,惟此並不 當然產生拘束校事會議或考核會之效果,校事會議及考核會 仍有權決定是否准許調查小組之建議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稱調查報告內容有誤、被害學生未如實以告,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就事實之調查係 被告職權之行使,且調查事證之方法並未如訴訟法上有所限 制,原告除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被告申請調查事實及證 據,然原告均未具體提出證據,亦未向被告申請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自不得事後指摘被告調查事實有誤,且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所主張 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憑片面不服即推翻被 告所調查之事實。  ㈥原告雖復主張其行為未達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之情況等語。但由原告自行於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之內容 ,可知其當時面對被害學生即甲生係處於無法控制情緒之狀 態,且於訪談時已對於發生過程無法完全記憶,可想而知原 告當時必然已遭情緒剝奪理智,而持教具奮力朝被害學生手 臂毆打,致被害學生受有傷害。再觀照片所示,可知原告當 下下手程度之重,縱未傷及筋骨,亦已在皮肉上留下大片瘀 青,客觀上可想見被害學生在傷勢痊癒前,每日再次看見手 臂遭原告體罰所留下之傷痕,必然造成持續性之心理上傷害 ,而不限於體罰當下。是被告考核會審酌上開情節,基於教 育專業認定原告行為客觀上確實已造成被害學生身體、心理 上之傷害,因而判斷原告行為已達情節重大,未違反一般公 認價值判斷標準,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原告經校事會議認 定未達需解聘之程度,故被告核予大過1次處分並未構成裁 量濫用之情事,自屬合乎目的及必要之方式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經查原告為被告專任教師,在兼任國中部甲生班級導師期間 ,因於112年5月5日午餐用膳結束之際經學生投訴獲悉甲生 於當日上午數學課中與其他同學講話之情事,因認甲生行為 干擾教師教學及學生聽課,且於前一日曾對甲生告誡不得於 上課中講話其仍然再犯,即一時氣憤,當全班學生面前,在 於教室講桌處,持長約1公尺之教具用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 手13下,直至該木尺當場斷裂成3截始作罷,致使甲生前臂 受有紅腫及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傷害,復令其罰站逾30分 鐘,案經被告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 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復據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及中 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予以駁回等情,有卷附被告校園事 件反映紀錄單及甲生手臂受傷實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 及第110頁)、被告校園事件調查報告內之訪談紀錄(見本 院卷第126至16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甲生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原處分(見 本院卷第15頁)、彰化縣教師申評會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85至190頁)、中央教師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見本院卷 第17至22頁)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 心之侵害。」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 之必要。」第29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依本法所為教 師之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考核辦法第2條規定:「公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 成績考核,依本辦法辦理。」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 目、第5款第3目、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 ,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 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功 、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四)體罰、霸凌 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而未 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五、有下列情形之一, 記過:……(三)體罰、霸凌、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 ,造成學生身心傷害。(第3項)前項各款所列記大功、記 功、嘉獎、記大過、記過、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 1次或2次之獎懲。」  ㈢次按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 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 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 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 14條第1項……、第10款體罰學生、……、第15條第1項第3款體 罰學生、……: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 4款情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校長 。二、家長會代表1人。三、行政人員代表1人。四、學校教 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 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 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 ,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 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 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 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 代表擔任。二、教師、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 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教師為合聘教師時,從聘學校相關人 員亦應配合。三、教師與學生、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有權 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四、就學生或檢舉人之 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五、檢舉人無正當理 由拒絕配合調查者,視為撤回檢舉;必要時,調查小組得依 職權或依教師之申請繼續調查。六、依第2款規定通知教師 、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以書面 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七、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八、調查完成應 製作調查報告,提校事會議審議;審議時,調查小組應推派 代表列席說明。」第6條規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 案件類型。二、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 員意見。(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 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第1項:「 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一、教師涉有 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行輔 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 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所 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 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訂定 之。」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 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 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 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 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規定: 「(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 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 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 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 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 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前項主席因故 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第3項)委員每 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 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4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 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 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5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 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6項)委員之總數、選舉與被選舉 資格、會議規範及相關事項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第10條規定:「(第1項)考核會會議時,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 、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2項)考核會為前項決 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人數。」第2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考核會於審查受考核教師擬考列第4條第 1項第3款或懲處事項時,應以書面通知該教師陳述意見。」     ㈣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   ⒈觀諸前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 款、第1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 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 條第1項第8款、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及行為時考核辦法第 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4目、第5款第3目、第3 項等規定意旨,可知教師體罰學生悖離教育真諦,已據法 律明文所禁止,難認具有正當性。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編制內之專任合格教師有體罰學生之情事者,應視其行 為情節輕重,課以不同之法律效果。如其體罰行為造成學 生身心嚴重侵害者,應予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若 侵害身心未達嚴重程度,而有解聘必要者,應予解聘,且 限制其於1年至4年之不等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倘造成 學生身心傷害,且情節重大,但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 停聘之程度者,則應予1次或2次之記大過或記過懲處。   ⒉具體而言,教師體罰學生致使學生身心傷害,若非屬嚴重 侵害,但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 情節重大情形者,雖依教師表現之人格特質及嗣後反省自 制態度,在客觀上可認其仍適任教職,無解聘必要,但仍 應予以記大過懲處,方符合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俾兼顧 該個案教師與學生之權益,並維護整體公共利益。而所稱 情節重大,則應審酌個案之教師實施體罰之手段、學生受 害程度、實施場所及當時情境、所生影響程度及教師行為 後之態度等一切有關情狀,核實認定,並非以造成學生身 心俱受嚴重傷害或教師成立刑事責任為必要。   ⒊經核原告雖因獲悉甲生於其他教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 妨礙上課秩序,為處罰學生,始對甲生責打,但衡酌原告 持以責打甲生之木尺已斷成3截,並致甲生受有前臂數道 鮮明之紅腫痕跡,雙側挫傷併左手挫傷等多處傷害,足見 使力甚猛,其情緒已失控,再對照卷附調查報告關於原告 與甲生之受訪陳述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與第12 6至148頁),可知原告係經其他學生投訴並確認甲生有在 當日上午其他老師任教之數學課中講話後,並未進一步深 入瞭解實際情況,即心生氣憤,情緒高漲,即持長達1公 尺之木尺使力責打甲生雙手,無視甲生雙手疼痛垂下仍暴 怒繼續施打,直至木尺斷成3截始作罷甚明;且甲生亦陳 稱其受體罰後,到校面對原告已心生畏懼,不能舒坦,不 知往後如何繼續與原告共處,希望能不要由原告任教、帶 班等情,堪認原告當全班學生面前體罰甲生,已非純粹出 於管教目的,已挾帶發洩個人憤懣心理,呈現教師之負面 形象讓全班學生共聞共見,顯見其上開體罰行為不僅造成 甲生身心傷害,失態表現已損及師道,偏離教育真諦甚遠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認其體罰行為該當於行為時考核辦 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方稱允洽 。是以,原告以甲生僅有手臂紅腫,也沒有至輔導室進行 心理輔導,甲生家長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心理諮詢就 診紀錄等佐證等情詞,主張其體罰行為尚未達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4目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被告有 懲處過當,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難謂與事證情況相符,不能採取。   ⒋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記大 過乙次懲處,有嚴重誤導被告考核會之疑慮等語。惟觀諸 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相關規定,均無禁止調查小組於調查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意 見。鑑於調查校園事件之調查小組乃本於專業、公正及中 立原則為校園事件之事實認定,所為對行為人之處置建議 則僅提供學校校事會議審議及學校斟酌應為如何懲處之參 考,並不生拘束力,核無牴觸調查小組之任務性質,自非 法所不許。原告以被告校事會議調查小組建議應給予原告 記大過乙次懲處,致使考核會因此受不當影響始作成相同 內容之決議,係屬個人臆斷之詞,無從憑採。   ⒌此外,本件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下午1點多許接獲學校護 理師回報該校國中部甲生雙手臂及手腕受有紅腫傷害,據 其陳稱係受原告處罰所致之情事,乃於112年5月8日召開 第1次校事會議,經校事會議成員校長、家長會代表、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5人審議 表決一致決議受理,隨即組成調查小組實施調查,經被告 112年6月6日第2次校事會議決議延長調查時間1個月,至1 12年6月26日完成調查報告後,被告續於112年6月29日召 開第3次校事會議,出席委員一致決議同意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確有持木尺責打甲生雙手手腕處與前臂計13次之 行為事實,並依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移請考 核會核處。被告旋訂於112年7月13日召開考核會,並已於 112年6月30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通知考核會委員即教 務主任吳郁銑、學務主任黃士銘、輔導主任李娟慧、人事 主任洪木榮及教師會代表王湘賢等5位當然委員及其他10 位選舉委員計由15位委員如期開會,由出席11位委員審議 表決結果,一致決議對原告予以懲處,並經9位同意決議 對原告予以記大過乙次,旋彰化縣政府並以112年7月31日 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即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並附記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情,有11 2年5月8日校事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被告校園事件反應紀 錄單、會議簽到冊、112年6月6日校事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 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7日書函、系爭調查報告、112年 6月29日校事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冊、被告112年6月 30日函、112年7月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原處分等附 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09至第110頁、第 111頁、第121至122頁、第123頁、第125至166頁、第167 至169頁、第1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3頁)。經核被 告處理原告所涉疑似體罰學生事件所踐行程序,並無違背 前引行為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 辦法及考核辦法規定之正當程序。  ㈤是故,本件原告上開體罰甲生行為確屬情節重大,被告因審 酌原告過往無體罰學生或其他不良慣行,且甲生確有妨礙上 課秩序之不當行為,應予糾正等情況,而認定原告並無解聘 之必要,核與事實相符合,並無不當評價之情形。從而,被 告為使原告有改正機會,繼續貢獻所學,服務社會,未依據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或第15條第1項第3款關於體罰學 生應予解聘之規定,而適用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 款第4目規定之情形,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乙次之懲處, 核屬責罰相當,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尚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大過乙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再申訴評 議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2-05

TCBA-113-訴-140-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CHDV-112-家親聲-295-2025012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訴外人顏蘇禎、顏蘇銘均為訴外人顏 滿豪(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顏潘愛(已於108年1 1月22日死亡)之子女。顏潘愛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顏潘愛之法定繼承人商議, 系爭房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顏蘇禎各繼承三分之 一,並作為顏滿豪生活費使用,待顏滿豪死亡,兩造、顏蘇 禎再就剩餘價金平均分配。伊遂於108年11月27日,經被告 、顏蘇禎陪同,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 保管。嗣就顏潘愛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 6,701元,交易日期108年12月13日)、系爭房地於109年出 售後所得價金其中三分之一(598萬6,092元,交易日期109 年5月8日)亦均匯入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款 項僅能為顏滿豪需要而使用,卻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總額609萬4,942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予以挪用,此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4,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帳戶有附表所示16筆交易支出,且附表 所示交易之取款或匯款單據均為伊所書寫,交易時伊均在場 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原告直接交付顏 滿豪保管,伊並未受託保管。僅因顏滿豪行動不便,是若顏 滿豪有需要動支,會由伊陪同至銀行並協助填寫匯款、取款 單據、用印,或經顏滿豪委託並交付存摺、印章,才會由伊 去銀行取款、匯款,辦畢顏滿豪交代事項後,伊便會於當日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顏滿豪,無長期保管系爭帳戶 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 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 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 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  ⒈原告無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於受託保管期間為附表 所示不當挪用,但被告否認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是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已於其 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詐欺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0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坦承受託保管系 爭帳戶乙事(本卷第119頁),與顏滿豪生前因疾病、老化 因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保管或使用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4 7、248、447、448、487、525頁),並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 許美琴於112年5月2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 第43頁)、其子女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112 年7月8日、112年7月1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 卷第43至59頁)為佐證。然上開許美琴或原告子女傳送與被 告之簡訊,其上均僅見原告親屬替原告為上揭起訴事實之主 張,被告並未回應或表示肯認。又經調閱刑案卷宗,可見被 告自始否認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帳戶,有刑案112年11月14 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卷 第123至130-3頁)在卷可證。  ⑵顏滿豪生前雖罹患糖尿病、水腦症,並於111年10月11日為保 險公司認定已符合領取完全失能給付資格,此有苗栗縣政府 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本院卷第 452頁)、法國巴黎人壽函(本院卷第455至457頁)各1份在 卷可參。惟卷內並未見顏滿豪曾經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事證(見本院卷內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且所 謂「完全失能給付」依據前揭法國巴黎人壽函後附名詞解釋 ,並非指被保險人出現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情形。又觀諸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3年12月24日為恭醫字第1 13000071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顏滿豪病歷資料(上2者附於病 歷卷),可見顏滿豪自109年6月2日起在為恭醫院就診時, 大都為醫師認定「conscious:clear speech:OK,communica tiom well」,直至112年3月15日其生前最後一次為醫師前 往住家訪視診察時,醫生仍認其意識清楚、交談及溝通狀態 良好,足徵顏滿豪生前雖因老化、疾病因素而行動不便、有 失智狀況,但其精神狀態應尚屬清楚,應有能力親自保管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再參酌附表所示交易半數均是直接匯 入顏滿豪帳戶內,匯入顏滿豪帳戶之金額更達總金額八成以 上,顯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顏滿豪親自保管等語,非全 然無據。  ⑶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依卷附取款憑條影本之記載(本院卷第22 3頁),因金額較大,曾經銀行對原告進行照會,原告縱因 故未能及時接通銀行照會之來電,事後透過回撥查證,應可 清楚銀行來電事由,並可利用身為帳戶申用人身分,輕易自 銀行取得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資料。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顏滿豪是獨自和外籍看護工同住,兩造再定時前去探 視等語(本院卷第487、488頁),則原告倘認附表所示交易 有疑義,應有機會於被告、顏蘇禎不在場情況下,親自向顏 滿豪查證交易內容,以釐清附表所示交易款項是否確實用於 顏滿豪之需求。但依卷內事證,原告卻未如此,反待顏滿豪 死亡後,方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授權挪用帳 戶內款項,此舉明顯與常情有違。  ⑷從而,因依卷內事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 戶,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無法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由起訴狀記載「被告顏麗 炫於保管原告應繼承款期間,竟擅自挪用款項,逾越其權限 而受有利益...」(本院卷第15頁),可知為侵害型不當得 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權益受到侵 害乙事為證明,方由被告就所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乙事為舉 證。而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權限 挪用款項」此侵害行為存在,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同無法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 其依民法第544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萬4, 942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原告固聲請傳喚許美琴、顏蘇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0頁 )、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487頁)、調取被告 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50頁)。然:  ㈠本件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相關爭點為充分陳 述及攻防,客觀上實難認有再透過當事人訊問制度釐清事實 之必要。  ㈡原告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許美琴僅是事後聽 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 付被告之經過(本院卷第120頁),則自無法認有傳喚傳聞 證人許美琴之必要性。  ㈢顏蘇禎已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8日傳喚, 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479頁)及113年11月22日 (本院卷第517頁)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均不到場, 更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本院卷第491頁)明確表示不願介 入兩造紛爭。本院考量顏蘇禎因與原告間存在分割遺產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下稱另案 )目前關係不佳,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縱強 制顏蘇禎到場,原告未必能取得有利之證據資料;與原告欲 請顏蘇禎證述之待證事實(被告有於108年11月27日受託保 管系爭帳戶乙事)距今已歷時5年餘,一般人對此等他人事 務記憶模糊,亦非罕見;以及本院透過調閱顏滿豪病歷、分 析附表所示交易金流去向、原告處理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 銀行照會程序態度,認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為上揭待證事實 之判斷,應無傳喚必要。  ㈣因原告所主張者是附表所示交易均為被告逾越權限所為,亦 即非用於顏滿豪所需,則被告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 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細自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認無 調取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金流去向 備註 1 108年12月16日 106,701 轉入顏滿豪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滿豪帳戶) 無 2 109年5月8日 150,030(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轉入顏蘇禎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蘇禎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事由欄位:整頓舊宅;代理人欄位:顏麗炫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匯款動機欄位:工程款 3 109年5月8日 1,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無 4 109年9月17日 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用 5 110年1月4日 2,0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因工作照會不到委託家人辦理週期性轉帳 6 110年1月18日 157,546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108綜所稅 7 110年3月22日 200,0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父親住院 8 110年4月21日 26,4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4/10-21看護 9 110年4月21日 34,165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10 110年4月21日 24,2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3/21-31看護 11 110年4月22日 438,900 轉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塔位費用 12 110年4月22日 304,500 轉入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生命契約費 13 110年5月17日 37,5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看護費用 14 110年6月7日 2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照護;認證欄位:代辦人:姐姐、爸爸照護費用 15 110年8月13日 4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認證欄位:給爸爸生活費 16 110年12月1日 15,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合計 6,094,942

2025-01-24

MLDV-113-重訴-14-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CHDV-112-家親聲-290-20250124-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晁宥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2869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晁宥婕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晁宥婕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4時2 0分許,因吳光宇與吳涵筠細故口角糾紛,吳涵筠向社區總 幹事即被移送人晁宥婕反應後,被移送人晁宥婕即與吳涵筠 在吳光宇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外徘徊,被移送 人晁宥婕於113年10月22日14時20分至同日14時27分許,陸 續敲打吳光宇住處鐵門4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 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 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 當「滋擾」。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吳光宇住處門口敲 打鐵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略以 :吳涵筠跑來社區管理室找我,表示在新竹市○○路○段000號 前倒垃圾時,與該戶的一名男子發生口角糾紛,遭該男子罵 三字經,甚至有作勢要打吳涵筠的情形,為了瞭解詳情,吳 涵筠帶我前往該處,我確實有徒手敲打鐵門,但並非故意滋 擾對方,單純就是看該男子是否在家,能否出來說明釐清事 實,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所以在113年10月22日14時17分 時協助吳涵筠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 ,吳涵筠與該男子相互解釋、道歉後便各自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吳光宇位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住處,在門口停留,並敲打鐵門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 於警詢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吳光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移送人與證人吳涵筠於113年10月22日14時16分許到 達證人吳光宇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住處前,證人吳涵 筠於同日14時18分許報警後,被移送人晁宥婕分別於113 年10月22日14時20分、同日14時21分、同日14時22分、同 日14時27分許,敲打證人吳光宇住處鐵門,此外並無其他 大聲喧囂之舉動,且於同日14時28分許警方到場後,被移 送人即停止拍打,並未再有其他動作等情,可見被移送人 固有拍打鐵門動作,惟時間短暫,非持續不間斷,客觀上 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又本 院審酌該時為日間14時許,現場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旁,而 屬新竹市鬧區,被移送人在無人應門時,擇以拍打鐵門方 式呼叫應門,應屬常情,難憑此即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 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 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1-23

SCDM-113-竹秩-59-20250123-1

國審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 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 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 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 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 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 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 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 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 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 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 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 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 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 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 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 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 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 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 (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 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 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 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 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 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 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 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 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 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 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 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 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 ,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 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6號 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守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景文街103巷交岔之路口,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斯時沿景文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 人:訴外人楊雅惠)發生碰撞,訴外人楊雅惠因而人、車倒 地並多處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惟原告未留在現場而已前往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另獲通報而前往慈濟醫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警員則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 告並自稱係抵達慈濟醫院停車後始飲酒,而隨後至慈濟醫院 之景美派出所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21時7分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08mg/L,景美派出所警員因認其有「發生交通事 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麻醉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Z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前,並於1 12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5日(收文日:1 12年4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因認原告有「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下車關心,協助傷者並與其他 人員配合擺放三角警示牌及劃現場實際位置記號,並拍照 存證,且向傷者和現場幫忙人員承諾會完全負責,因傷者 當下無法聯絡到可立即陪伴親友,經傷者及現場救護員同 意,原告立即前往慈濟醫院照顧,中間沒有耽誤(警員有 調監視器錄影可證明),並交付1,000元給傷者以支付掛 號費及醫療所需費用,嗣於112年4月6日傷者通知傷勢無 大礙急欲修車,原告立即前往新店全富車行商討後交付15 ,000元及1,000元慰問金以支付後續醫療及修車費用,並 簽下和解書。 2、當時警員向原告宣讀的是拒測法條,原告並沒有拒測,實 測為0.08mg/L,並有立即簽了2張測試結果單,原告詢問 是否給原告1張以供日後申訴用,警員說沒有超標,不需 給,嗣遭開立第A00M2Z126號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上網查才知道要罰18萬元), 於要扣系爭車輛時,原告有問當時車輛是停在停車格內沒 有妨礙交通,且當時有朋友到場可以移置,應該不用拖走 吧!他們只回答說他們說可以就可以,車子就被拖走了。 3、原告自事發後一直完全負責沒有推託,也沒拒測,實測為 0.08mg/L,未達法定值0.15mg/L足以影響判斷力之標準, 依目前法規超過0.15mg/L未超過0.25mg/L最高也才裁罰9 萬元,且原告未達開罰標準0.15mg/L,卻要被罰18萬元, 並要吊銷執照2至3年,實為不合比例和情理,原告只能靠 開計程車單親扶養3個小孩且尚都還在求學階段,實在無 法負擔,且要被吊銷駕照2到3年,實在無法繼續生計,請 法院審酌以上事實及理由,給予原告能繼續生存下去的判 決。 4、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是交大事故處理組的警員呂嘉錫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 ,他有問我要不要酒測,我有表示同意,但他沒有幫我測 ,後來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及另一名女性警員到現場時 ,第一時間我也是同意酒測,他們也不幫我測,他們說要 調查,當時因為很緊張,我也搞不清楚,我確實中間沒有 拖延也沒有停留,我沒有喝酒。他當時沒有告訴我是要偵 查,我以為他是在跟我閒聊,後來做筆錄我有清楚告知我 是中午之前喝的,喝了6罐啤酒,我是在休息時喝的,我 肯定酒精已經完全代謝了。   5、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交通隊警員到場,我低血糖不舒服,且發生事故時很 緊張,警員提醒我要我想清楚等一下正式訊問要講的事情 ,我那時頭腦不清楚,回想清楚之後,我在現場沒有喝酒 ,是在中午前喝的,因為沒有喝很多,我確定已經退了, 警員有來我說我願意測,警員要我想清楚,我一直有陪同 傷者到急診室,我還比傷者早到,一直攙扶她,直到警員 來,我在路上都沒有停留,也沒有時間,我也沒有離開醫 院範圍,我沒有去購買任何東西,也沒有東西可以喝,他 們有調閱監視器,我中間確實沒有停留,我是上午的時候 去買的,我那時記錯了,我仔細想了,警員也帶著我去查 證,確實我沒有去檳榔攤買東西,警員有問檳榔攤老闆, 確定我沒有去那邊購買,原本發生事故時我是想買飲料喝 ,我那時血糖低,想買飲料補充血糖,但過景美橋我直接 去醫院,到了醫院發現我連水都沒有,只剩下半罐的奶茶 ,喝一口發現酸了就吐掉,之後救護車來,我就馬上去幫 忙,期間我一直在那邊,傷者說她腳麻沒知覺,我很緊張 。交通隊警員去現場有帶酒測器,我有表達我要測,他說 他只負責交通事故,其他有另外的警員,等一下有警員來 ,我有表達我要測,拖很久,我一直說我願意測,我願意 對我的行為負責,但他們一直不讓我測,說如果測出來會 更麻煩,我說我該做的事情我負責,是他們一直不讓我測 。酒測時只跟我說拒測的權利及懲罰,酒測前還有跟我說 測不測都不重要,反正就是推託不讓我測,最後測出來也 沒跟我說開哪一條,我說我沒有拒測,他們說不然就去申 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12 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 文街至景文街l03巷交岔路口時,與甲車發生事故,並致 甲車駕駛人手腳受傷,傷者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救治,嗣於 舉發機關事故處理警員到場調查,發現原告疑似涉有酒後 駕車肇事情事,詢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否認其酒後駕車 並稱:係肇事後受到驚嚇脖子扭到,至慈濟醫院前曾於景 美舊橋旁檳榔攤購買啤酒,後於醫院內停車格停妥車後, 才喝啤酒,事故前並未飲酒。按此情狀,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並經警方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檢測,檢出酒測值0.08mg/L可稽,警 員依此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尚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修正理由略以: 自l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 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此類案件雖部分 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 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 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 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18萬元以 上罰鍰,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當時受到驚嚇,脖子有扭到 ,至慈濟醫院前停妥車後,才喝啤酒壓驚。原告稱警察一 直不讓原告測,但最後有測出酒測值0.08mg/L。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故 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3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 、第64頁、第71頁、第72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 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 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卷第2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北院卷第113頁公文袋)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 故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核屬可 採: 1、被告以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於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測前有飲酒,且其經實施酒 測之酒測值為0.08mg/L為其論斷依據,而此固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原告)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及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而 堪認屬實;惟查:   ⑴本件處理經過,業據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出具前揭職務 報告載稱:「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112年4月5日 晚上19時至22時分別擔服巡邏及勤區查察勤務,於112年4 月5日19時26分接獲值班派遣○○街00號有A2車禍,甲車駕 駛曲守分(營小客)及乙車駕駛楊雅惠(普重機)發生擦 撞,惟警方到場時未見曲男,經119救護人員告知,曲男 於事故發生後,得知楊女受傷欲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故於 警方到場前即表示要先行前往新店慈濟醫院。經交通分隊 告知於新店慈濟醫院發現曲男有酒味,曲男亦承認有飲酒 ,但辯稱係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到達新店慈濟醫院時才飲 酒,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同日20時33分到達慈濟 醫院現場協助,詢問曲男所飲之啤酒至何處購買,需向老 闆確認是否有販賣啤酒給曲男,曲男表示在景美舊橋檳榔 攤購買的,經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陪同曲男至景美 舊橋檳榔攤確認曲男沒有過來購買啤酒,曲男又表示不願 透露啤酒去何處買,明顯有規避酒駕之責,職警員周宗怡 、警員余易展返回醫院立刻對曲男進行酒測,於同日21時 5分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曲男要求要漱口,職警員余易 展告知曲男已超過15分鐘及於宣讀權力(利)時表示並未 飲酒,至車禍發生至當時已逾1小時多,警方暫不提供水 漱口,於同日21時8分對曲男實施酒測(酒測值0.08mg/L ),經職余易展向曲男詢問是否可提供行車紀錄器釐清事 實,曲男態度消極不願提供影像,經職余易展調閱監視器 ,曲男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並未發現曲男友(有)在外 逗留飲酒之情形,但也無法證明曲男是否為酒後駕車或事 故後飲酒之情形,僅能以曲男口述為事故後飲酒之情事, 故對曲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發生 事故後飲用酒類之物,製單告發扣車(單號:A00M2Z126 ),警方全程依規定處理及告知曲男相關權益,惟曲男持 續對警方挑釁且有許多不理性之言詞,職實感無奈,並無 所稱態度不佳之情事。檢附現場處理錄影音資料光碟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據此 ,足見景美派出所警員已確認原告斯時所述飲用啤酒之來 源(於景美舊橋檳榔攤購買)非屬實在,並調閱監視器而 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後有在外逗留飲酒,且亦認 無其他證據足為原告斯時陳述之佐證。   ⑵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什麼時候知道在發生 事故之後到酒測之前如果有喝含酒精飲料也是要被處罰? )我是在法院寄開庭通知書還有被告寄給我的資料才知道 。」、「開完紅單之後我到處問人家,我有去找法扶的律 師,他們也說沒有看過這個條例,後來查了才知道。是在 我收到紅單去詢問之後才知道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 他們也沒有跟我說第4條第4款的內容。我強調開單的時候 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說我犯的錯誤,只跟我說我是 拒測,但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我沒有拒測,我拿到紅單之 後到處詢問才知道原來在發生事故之後酒測前有飲酒要處 罰,在這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拒測很重,但從一 開始我就沒有要拒測,…。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而依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日期:112年4月15日)影本所載,原告僅係針對扣 車過程而為申訴,並未提及其他應受之處罰部分;復衡諸 原告於21時8分即經測得酒測值為0.08mg/L,而警員並未 依酒後駕車予以製單舉發,而此一酒測值未超過規定之標 準一事,衡情應非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見北院卷第12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不知, 是若原告斯時知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前飲 酒」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 規事實,且處罰非輕,則其又豈會於警員在22時24分至22 時46分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仍稱:「…當時受到驚 嚇,脖子有扭到,我至慈濟醫院前停車格停妥車後,才喝 了啤酒壓驚,因怕對方傷勢嚴重,對方也自稱很嚴重。」 ;再者,原告就所述飲酒之數量,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所示,其係向交通分隊警員陳 稱「…我很緊張我在橋下買一罐,還有半罐在車上。」, 惟向景美派出所警員則稱:「喝一罐半。」、「車子停起 來我才喝的。還有半罐在車上。」(見本院卷第36頁之警 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前後所稱核屬相歧,且其 就所稱購買啤酒之地點亦非真實,亦已如前述。綜上,則 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曾飲酒,惟恐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又因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規 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111年3月31日施行),乃 向警員為上開陳述,核與事理尚屬無悖。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 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 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 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查除前開事證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或證據方法為充分之證明或供調查,而本院盡職權調查義 務後,就被告所指原告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 前飲酒一事,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 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所指為真實。至 於發回意旨所指可訊問訴外人楊雅惠及警員以調查原告到 達醫院後是否有離開醫院及是否有人看到原告喝酒,或原 告到醫院前無酒味到醫院後才有酒味等節,則因訴外人楊 雅惠於前揭警員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21時39分至21 時48分)已陳稱:「…我現場當時太緊張,並沒聞到對方 駕駛有酒味。」,則其於發生事故處縱然未聞到原告有酒 味,亦可能係因緊張所致,故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前揭 職務報告所載,景美派出所警員到達交通事故現場時,原 告已先離開而前往慈濟醫院,故無從確認原告於交通事故 現場時是否有酒味,另交通分隊警員又係直接到慈濟醫院 ,而於該處發現原告有酒味,其自亦無從確認原告係於交 通事故前或交通事故後飲酒,且經景美派出所警員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既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有在 外逗留飲酒之情形。基此,故本院認就此等部分,應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係由原告繳納〉(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更一-36-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瑩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其母親黃秀琼外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邱嘉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 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任何住居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 切,仍有待審理調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再 其涉犯運輸毒品之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原因仍存 在,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表示:我只認識劉智威,不認識其他的上游,我也不 會逃亡或串供,我會準時來開庭,我媽媽及親友今天都有到 庭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及經鈞院掌握 在案,被告也將事件經過交代清楚,加上被告只認識同案被 告劉智威,並無串供串證之可能,請鈞院以限制住居、具保 、限制出入境代替羈押,縱鈞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也請鈞 院不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茲審酌:⑴被告已有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客觀事實,此據其坦認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確屬重大;⑵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為香港籍人士,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係基本人性,其顯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⑶被告否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就此爭點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 請傳喚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智威,其證詞對於被告有無主觀犯 意具關鍵性之影響,則本案既有待該證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 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衡酌劉智威雖係羈押之同案被告,然 得與外人接見、通信,而被告所涉為重罪,如任其開釋在外 ,實有相互勾串、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勾串證人即共犯之虞;⑷被告涉嫌運輸淨重近10公斤之大 麻,基於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 前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 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將近9個月,基於親情 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 母親黃秀琼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重訴-81-20250121-4

國審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首仁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97號、第198號),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蘇首仁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車禍經過 ,但因被害人薛○淋於車禍當時所受傷害為左側足背撕脫傷 及壓傷等傷害,傷勢非重,依一般情形應不致於衍生死亡結 果,故被害人其後不幸發生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 因果關係,以及被告對該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均 有所爭執,將聲請醫療機構進行鑑定,而被害人於本案前即 有就診及其他疾病等紀錄,除以往病歷之判讀外,可能另有 住院期間治療病理過程之變化研判,此等均涉及醫療專業知 識判斷,且對醫療機構鑑定之結果與理由,亦須花費大量心 力時間研讀理解,並轉化為法律上之判斷,甚至有聲請醫療 機構鑑定人員到庭證述說明之需要,是以國民法官若須在短 期審理期間內接受大量醫療專業術語及資訊,確實有其不容 易理解之處。另本件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人數合計 至少6人,待證事實有所不同,且所需交互詰問時間亦長, 故本案應屬有案件情節繁雜及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 日顯難完成審判而不適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再者,被 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之妹妹薛○岑達成和解,並經其具狀 撤回告訴,而薛○岑對被害人與戶籍上登記之配偶李○妹的婚 姻關係真實性有所質疑,可見被害人家屬之間意見分歧,本 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 社會公眾之關注下,曝光被害人家屬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是本案應屬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 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綜上,爰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 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 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 、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 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 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 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 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抑或案情需高度專業知識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且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 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等節,有本院協商會議 筆錄附卷可稽。  ㈡按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檢辯 雙方在法庭上之訴訟行為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意即應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方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辯護人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結 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均有所爭執,辯方因而聲請醫療機 構進行鑑定,日後將傳喚醫療機構鑑定人員到庭;檢方亦聲 請傳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2人及本案解剖法醫師1 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故本案除用語艱澀之「因果 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法醫 鑑定、醫療」等專業知識。另檢辯雙方目前聲請傳喚之證人 除上開醫療機構鑑定人員、被害人之主治醫師2人、法醫師1 人,尚有車禍現場處理員警、被害人住所地里長、被害人之 看護、被害人之胞妹、配偶、女兒共3人等人,以上所涉及 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應認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案件情節繁雜且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此外,辯護人於本院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補陳: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薛○岑達成和解,審判中亦與告訴人李○ 妹、薛○恩達成和解(就強制險部分李○妹、薛○恩已領取202 萬,被告另準備現金6萬元當庭交付予告訴代理人),希望 改以通常程序處理。經本院當庭聽取告訴人李○妹、薛○恩之 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 ,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雙方已調解成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處理;檢察官亦表示:尊重告訴人意見,同意改行通常程序 ,請依法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告訴人薛○岑則表 示:平常要上班不克到庭,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害人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費都是被告負擔,對於本案 改行通常程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均已一致表達本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意見。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等之 意見後,審酌本案涉及法醫學專業知識及法律專業,審理程 序預計耗費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致無法 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另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 因國民法官新制過程,在媒體及社會公眾之關注下,影響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之重建,亦可能曝光被害人家屬 之私密事務,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間之隱私,因認法院不宜 忽視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 擾以撫慰心靈創傷的期盼,本案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以進行通常程序,將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當事人 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顧衡平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欲反映國民法律感情及彰顯國民參與 審判價值等重要意義,於此情形已然較低,慮及當事人權益 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適當。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 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1-20

KLDM-113-國審交訴-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被 告 王派均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確實不應該接觸特定證人,但開庭審理 迄今,多數證人所述與警詢證詞差不多,今日到庭的證人也 都證稱被告沒有與他們接觸。關於本案勾串證人部分,很可 能是被告單純與特定證人有所接觸,其等接觸、談論的內容 也不明確。被告已遭羈押禁見、上手銬,足使被告受到教訓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甲○○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於本案審理期間有接觸、騷擾證人之情事,經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本院審酌現存卷證後,認被告甲○○涉嫌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本院114年1月13日公務 電話紀錄,員警主動電話聯繫本院,表示本案被告有聯絡、 接觸本院預定傳喚作證之證人,並指示證人配合其等辯詞的 情形;復經本院聯繫證人確認後,證人亦陳稱是被告甲○○與 之聯絡,並要求證人到庭作證時,配合說款項是貨運運費, 他們也有與其他證人聯繫等語,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勾 串證人之情事。再者,被告甲○○否認其所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而該罪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猶待詰問證人以釐清事實。被告甲○○面臨此等重 罪訴追,預期所涉犯罪嫌法定刑非輕,其為規避、妨礙將來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非無影響證人證詞以使案情 陷於晦暗之可能。綜上,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對被告甲○○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 在。    ㈡被告甲○○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 無懷胎之情事,復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 行目的性裁量。本院審諸被告甲○○前述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 ,且全案仍在審理中,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確保共犯、 證人之證詞不受污染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替代處分代替羈 押。復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與危害、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對於被告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對被告甲○○維 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甲○○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 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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