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湘雲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晋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2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族世家中壢環東鮮饌店前 ,因排隊進入停車場之問題,而與告訴人李廣秀及其配偶陳 正位(告訴人、陳正位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 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紛爭。詎被告見告訴人站在本案自小客 車前不願離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行 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 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證人陳正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11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桃園地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自小客車,並 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位發生停車糾紛,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是因為該停車場裡的車已經要出來,所以我才往 前開一下下,並沒有碰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 的,我也非蓄意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證人陳正位因停車問題 產生爭執,且告訴人持續站立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方;嗣告 訴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是認(113年度偵字第7805號【下稱偵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陳正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11頁至反面、第23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本院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暨重點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 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第91頁、113年度易字第113 4號【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被告有駕 駛本案自小客車碰撞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第23頁 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惟就本案事發經過及被告駕 車過程,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被告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分別略以:  ⒈檔案名稱「USIS0647」、「MARU5886」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自13時55分48秒至13時56分11秒,畫面中可見一台黃色營業   小客車(下稱A車)閃警示燈停於路邊,身穿紫色連身裙   之告訴人在畫面右方之人行道上走動。  ⑵自13時56分12秒至13時57分24秒,本案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 左方之馬路上,本案自小客車自A車左方超越後,切至A車前 方,告訴人見此情形,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並有手向本 案自小客車揮動之動作,隨後又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 門之位置,亦有手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之動作。   ⑶自13時57分25秒至13時58分06秒,A車之駕駛人即證人陳正位 下車,證人陳正位與告訴人再一同走至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及 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門之位置,並有手揮動之動作。  ⑷自13時58分07秒至14時02分01秒,證人陳正位回至A車旁,告 訴人則仍站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未離去。  ⑸於14時04分59秒時,可見本案自小客車有緩慢前行後停駛, 然此時因畫面上方有眾多路人,無法辨識告訴人之位置。  ⑹自14時05分12秒至14時05分45秒,證人陳正位走至告訴人旁 ,此時可見告訴人側身站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方。於14時05 分22秒時,告訴人稍許遠離本案自小客車一小步。於14時05 分29秒時,告訴人稍許靠近本案自小客車一小步後,旋即本 案自小客車即有緩慢前行,並於尚在前行之過程中,證人陳 正位將告訴人大力往後拉,告訴人有向後傾倒但未倒下。而 後告訴人即欲奮力掙脫證人陳正位之控制,並向本案自小客 車揮動手臂。  ⑺自14時05分46秒至14時06分57秒,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持續 站在本案自小客車旁,並有揮動手臂之動作。本案自小客車 於14時06分02秒始緩慢前行,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持續站在 本案自小客車旁。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上顯示時間為記載)  ⑴告訴人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前,並與本案自小客車有一小段距 離。於14時04分47秒時,本案自小客車緩慢前行,於此同時 告訴人亦有向後移動數步,本案自小客車停駛後未見告訴人 有受到驚嚇之表情或向後傾倒之動作。  ⑵告訴人持續站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於14時05分07秒時,證人 陳正位亦出現於畫面之中,與告訴人一同站於本案自小客車 前。  ⑶於14時05分10秒時,告訴人有稍許向本案自小客車遠離一小 步。於14時05分18秒時,告訴人有稍許向本案自小客車靠近 ,旋即本案自小客車即緩慢前行,於14時05分19秒時可見告 訴人之右手手指有與本案自小客車之車頭輕碰在一起。證人 陳正位旋即將告訴人大力往後拉。而後告訴人即欲奮力掙脫 證人陳正位之控制,並向本案自小客車揮動手臂後撥打電話 。  ㈢自上開勘驗結果得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乃持續站立在本案自 小客車前,而在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慢速往前行駛時,除 未聽聞車輛有何碰撞之異音外,告訴人始終均無何主動閃避 、退卻,或配合本案自小客車行進,甚至受到驚嚇或有任何 不適等反應,反依舊站立原地、或時而後退、遠離本案自小 客車,且同時使用行動電話,更進以右手手指輕點本案自小 客車之車頭,核與一般人於受車輛撞擊之際,應有反射閃避 等動作有別,顯見告訴人之身體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 車間應尚有一定之距離,又過程中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 行速度緩慢且期間短暫,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朝告訴人猛然 衝撞或明顯定然成傷之強力撞擊等情事,綜觀上情,可認被 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前行碰撞告訴人」 之行為;復觀以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偵卷第21頁、第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側性膝部挫傷 、右側性小腿挫傷,而實際上腫脹僅隱約可見,並非明顯, 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7頁),亦與告訴人所指 遭被告踩油門撞兩次之情節(偵卷第11頁反面),及可能造 成之傷勢程度不甚相符,是告訴人及證人陳正位上開證述情 節顯與事實不符,已難遽信。  ㈣再者,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容,告訴人在將右手手指放置於 本案自小客車後,旋突遭證人陳正位以雙手大力向後拉扯, 告訴人亦隨之後退,嗣立即扭動身體,奮力掙脫證人陳正位 之控制,足認告訴人與證人陳正位於案發時確有近距離之肢 體接觸,並參照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狀況,佐以被告於案 發時既無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向前碰撞告訴人之舉動,業經詳 論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勢非無可能係因與證人陳正位拉扯所 導致,是本院亦難遽認告訴人上述傷勢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實無從以傷害之罪責相繩於被告。至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鈺婷(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傷,然本案經 本院調查後,認事實已臻明瞭,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如前述 ,自無傳喚上揭證人之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傷害 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確係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所致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 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134-20250227-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 原 告 李廣秀 被 告 吳明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吳明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 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7

TYDM-113-附民-1879-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奇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且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補充:「駕籍 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3份」、「被告未到場之本院調解委 員調解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奇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蔡承翰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 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 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 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 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 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37號   被   告 戴奇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奇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 間9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路由民光東路往民富五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1段13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曾李振南(未受 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由民富 五街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旋遭戴奇峰自前方撞擊;蔡承翰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同向行駛在曾李振南 上開自小客車後方,因閃避不及,與曾李振南上開自用小客 車碰撞,致蔡承翰受有左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 場處理,戴奇峰即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奇峰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證 人曾李振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0-20250227-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鄭新 被 告 蕭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附民-19-20250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7時58分」,更正為「上午7時58分 許」、第3至4行所載「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更正為「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 與永春路路口時」、第5至6行所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更正 為「依當時天候雖陰,但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結果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告訴人未到庭之調解委員 調解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 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 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鄭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他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3號   被   告 蕭煥儒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儒於民國113年2月4日7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往民權路方向(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段與 永春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而通過上揭路口直行,適鄭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 往永園路方向直行,見其行向為綠燈號誌而駕車前行,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新受有腦震盪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蕭煥 儒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 說明案情經過,並自首接受接受調查。 二、案經鄭新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煥儒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新所告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器擷圖各1份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 卷可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其顯有過失,是本 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犯罪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2025-02-26

TYDM-114-桃交簡-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ONIO DENNIS FAUSTO(中文名:丹尼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3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NTONIO DENNIS FAUSTO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林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GADIA JOEY CHICO於警 詢時之證述」、「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本案機車之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車籍資料結果」、「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 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機車之外觀照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瑪金斯企業有限公司於11 4年2月3日所陳報之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NTONIO DENNIS FAUSTO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乃歸屬於告訴人瑪金斯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知悉其業經告 訴人之員工屢次催請返還本案機車卻拒不還車,復將之出賣 予他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和解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0 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素行,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雖係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 (偵卷第35頁),惟其於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 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53頁),應不予宣告沒 收。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他人等語(113年度他字第4209號第21 頁反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亦以12,000元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與其已賠償 告訴人金額之差額為1萬3,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 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3號   被   告 ANTONIO DENNIS FAUSTO(菲律賓籍)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TONIO DENNIS FAUSTO(中文名:丹尼斯)於民國111年10 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向瑪金斯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瑪金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詎料丹尼斯於112年10月9日租期屆至 後,經瑪金斯公司員工屢次傳訊提醒,仍拒絕返還,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易 持有為所有。 二、案經瑪金斯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丹尼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與瑪金斯公司簽立車輛租賃契約,且以2萬5,000元將本案機車轉賣之事實。 2、僅坦承知悉瑪金斯公司員工有傳訊予自己,要求返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3 瑪金斯公司所提供與被告間簽立之車輛租賃(菲律賓文、中文)協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瑪金斯公司簽立菲律賓文之車輛租賃契約,且瑪金斯公司員工有以訊息,屢次催請被告返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轉 賣本案機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2025-02-25

TYDM-114-簡-41-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下午9時10分許」,更正為「晚 上9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家樂福之交易明 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⒊⒋⒌⒍ 二、被告邱雲鵠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良金牛 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下稱本案商品),惟辯稱 :我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 及依被告所陳,可知被告除購買本案商品外,尚有挑選兩盒 雞蛋,其並將該雞蛋放置於賣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而卻特 意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其隨身背包中,已與常情有悖,嗣於結 帳時僅就部分商品即上開雞蛋為之,逕將本案品結帳攜出賣 場,反係遭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阻攔後始將本案商品取出,可 見被告有遮掩竊得商品之意欲明確,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故意,而與單純忘記結帳之情形截然有別,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歸還本案商品之 犯後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速偵卷第4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邱雲鵠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雲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下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家樂福內壢店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良金 牛肉乾2包、臺灣豬五花肉附皮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769元 ),得手後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安 管課課員呂錦泰察覺有異,向前確認發現遭竊物品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委由呂錦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雲鵠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呂錦泰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扣 案物品,業由告訴代理人呂錦泰領回,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2025-02-24

TYDM-114-壢簡-250-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珍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籍結果各2份」 。 二、核被告張珍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與證人盧炫穎駕駛車輛發生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偵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暨被告酒測值為0.40 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時間及距離,並已肇生交通事 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張珍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珍源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不詳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之不詳地點飲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11分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環南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盧炫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尚不能安全駕 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珍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炫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64-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莉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莉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遭竊安全帽之外觀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曲莉莉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本案安 全帽,惟辯稱:我那時候精神不濟就拿走安全帽等語。經查 ,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拿取本案安全帽前後, 步行於本案事發地點時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等堪認精神 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又被告於案發後,尚可將本案安 全帽丟棄至他處,可認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故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徒 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 黃致憲,有贓物認領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曲莉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莉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黃致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後照鏡上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黃致憲驚覺失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致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曲莉莉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 實,惟辯稱:拿安全帽的人是我,但我覺得我沒有拿那頂安 全帽,因為我那時候精神不濟所以就拿走安全帽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致憲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安全帽,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1紙 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5-02-24

TYDM-114-壢簡-210-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 國114年1月9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1年間某日」、第 5行應補充「於113年11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取得並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至114 年1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原有之車牌 因車禍後毀損,竟透過暱稱「小張」之友人及淘寶購物平台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本案偽造車牌各1面,復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而駕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非短然未藉此隱匿身分形跡以 從事不法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知悔悟,惡 性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 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記取 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參酌被 告之職業、資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BN-556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陳俊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敏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車 禍毀損,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9日前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張」之友人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另在淘寶購物網站,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後,懸掛在該車上,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陳俊敏於114年1月9日凌晨0時45分 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與泰昌三街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4張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2025-02-24

TYDM-114-桃簡-260-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