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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琍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琍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查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撞擊駛入同向之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責任非輕,且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頸部挫傷、左肩 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以及被告雖願 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但與告訴人要求差距甚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 、高中畢業、任行政助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楊琍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琍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向南行駛,行至 金門縣金城鎮東門圓環欲駛入環島西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林碧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 玉路1段向西行駛至該處,於繞行圓環欲駛入環島西路1段時 因閃避不及,與楊琍婷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林碧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頸 部挫傷、左肩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碧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琍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第0000號及第0000號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KMEM-114-城交簡-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 181 、48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辰○○(所涉與「柯耀龍」有關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7 月8  日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16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 上訴字第746 號審理中)明知「柯耀龍」、其他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 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 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辰○○於113 年3 月間某日與「柯 耀龍」聯絡後,依「柯耀龍」所為通知前往統一超商長億門 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而於113 年4 月19日上 午9 時12分許領取裝有洪○婷、蕭○滿(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寄出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在麗寶樂園(址設臺中市 ○里區○○路0 號)之置物箱中;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向洪○婷、蕭○滿取得該等金融卡 之密碼後,辰○○與「柯耀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至七「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甲○○、巳○○、丑○○、辛○○、卯○○、 子○○、庚○○、丙○○、己○○、午○○、寅○○、癸○○、丁○○、壬○○ (以下合稱甲○○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 自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詳附表二至七「轉帳時間及金額」欄 、「轉帳帳戶」欄),且該等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甲○○等14人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14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辰○○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3 至26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41181 卷第31至32頁,偵48027 卷第257 至260 頁,本院卷 第233 至2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巳○○、丑○○、 辛○○、卯○○、子○○、庚○○、丙○○、己○○、寅○○、癸○○、丁○○ 、壬○○、證人即午○○之告訴代理人乙○○、證人洪○婷、蕭○滿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5、16至17、29至30、 45至48、61至63、73至75、83至84、96至103 、139 至140 頁,偵48027 卷第51至55、57至58、71至72、83至84、107 至108 、125 至127 、139 至141 、149 至150 、161 至1 64 、185 至 186 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甲○○等14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包裹之「柯耀龍」,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 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告訴人甲○○等14人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帳至指定帳戶內(詳附表二至 七「轉帳時間及金額」欄、「轉帳帳戶」欄),其後該等款 項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領取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予以提領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 告、「柯耀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 段拿取帳戶資料、提款過程,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 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 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 險外,復因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亦令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 罪所得,是就附表二至七所示犯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 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 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 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 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 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 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 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 ,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 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 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 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於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詳下述),因不問新舊法 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告訴人甲○○等14人遭詐騙而轉帳,且款項均 遭提領一事,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二、又告訴人甲○○、丑○○、卯○○、庚○○、午○○雖各有數次轉帳之 舉,及被告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告訴人甲○○、丑 ○○、卯○○、子○○、庚○○、丙○○、午○○、寅○○、丁○○所轉帳之 款項,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事由對該等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 先後侵害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 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 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 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 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柯耀龍」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並 轉交裝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此等重要工作,是 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 「柯耀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行為階段之重 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前揭所犯1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 別評價,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第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2 年4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乙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主張,並舉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證明之(偵 48027 卷第5 至12頁,本院卷第265 至278 頁),復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 至227 頁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 告之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112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 案詐欺罪,成立累犯,被告所犯均為詐欺案件,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 ;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同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 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 ,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1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既已在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其涉犯1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所述加重其刑部分,均先加後減。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至第2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 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 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就上開犯行均未獲取 不法利得,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 ,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爰裁量均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製造金流斷點,嚴重 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 14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 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除上開使本案構成 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21 至22 7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工作、收入勉持、已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2 、2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甲○○等14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 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 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41181 卷第32頁,本院卷第261 頁),是以本案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 沒收之規定,然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入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帳戶內之贓款(詳附表二至七「提領時間及金 額」欄)後有交款給被告,故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 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 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洪○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蕭○滿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對甲○○誆稱其中獎,惟須先經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8分59秒轉帳6萬15元 洪○婷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4分2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1分45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4分57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2分36秒轉帳2萬1023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5分3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6分6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26分43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48秒提領1萬1038元(本次提款1萬2000元,餘款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巳○○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36分透過通訊軟體對巳○○誆稱為其原房東,並表示欲向巳○○借錢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21分10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41分9秒提領1萬50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丑○○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某時透過旋轉拍賣對丑○○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匯款方能解除凍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18分1秒轉帳4萬9985元 洪○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2分1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19分4秒轉帳3萬7985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3分6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3分5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4分35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6分8秒提領7900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11秒提領7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丑○○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 辛○○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54分透過旋轉拍賣對辛○○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9分53秒轉帳1萬123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11秒提領9930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卯○○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4分透過拍拍圈對卯○○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2分9秒轉帳4萬9989元 洪○婷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0分2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3分25秒轉帳4萬9923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1分19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24分57秒轉帳1萬1609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2分16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3分25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4分24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25秒提領1萬1521元(本次提領1萬3800元,餘款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 子○○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對子○○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7分28秒轉帳3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3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4分18秒提領9000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11時34分53秒轉出100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分11秒提領900元(本次提領3萬元,餘款非子○○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卯○○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4分透過拍拍圈對卯○○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11時50分57秒轉帳5萬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分11秒提領2萬9100元(本次提領3萬元,餘款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0日晚間11時51分51秒轉帳4萬9999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1分40秒提領3萬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51分19秒轉帳2萬9985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8秒提領3萬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39秒提領1萬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20分48秒轉出100元 113年4月21日凌晨0時59分9秒提領3萬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庚○○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0分透過旋轉拍賣對庚○○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4分37秒轉帳4萬9987元 蕭○滿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5分18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5分42秒轉帳3萬1234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5分55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6分31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9分27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3秒提領1221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卯○○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44分透過拍拍圈對卯○○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37秒轉帳2萬9985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3秒提領1萬8779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41秒提領1萬1206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卯○○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 丙○○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7時41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飯店人員,並表示丙○○之信用卡有異,為防止錯誤扣款,須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38分43秒轉帳2萬9989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0分41秒提領8794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41分15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21分11秒提領1195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 ︶ 己○○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22分透過通訊軟體對己○○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欲向己○○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11分1秒轉帳1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21分11秒提領8805元(本次提領1萬元,餘款非己○○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 午○○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6日某時透過好賣+對午○○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無法正常下單,須依照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9分0秒轉帳4萬9988元 洪○婷名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8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分0秒轉帳4萬6123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0秒提領2萬元 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1分0秒提領1萬6111元(本次提領1萬8000元,餘款非午○○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七(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 寅○○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下午6時55分透過旋轉拍賣對寅○○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帳戶有異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操作網銀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36分6秒轉帳9萬9099元 蕭○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13秒提領6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1分4秒提領3萬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43秒提領9099元(本次提領3萬4000元,餘款非寅○○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 癸○○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14分透過通訊軟體對癸○○誆稱為其友人,並表示欲向癸○○借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6分17秒轉帳1萬5000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43秒提領1萬5000元(本次提領3萬4000元,餘款非癸○○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 丁○○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30分透過社群軟體對丁○○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其賣場有異,須經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48分12秒轉帳1萬9156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53分43秒提領9901元(本次提領3萬4000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3年4月20日晚間10時6分2秒提領9255元(本次提領1萬3000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 壬○○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0分透過社群軟體對壬○○誆稱若先繳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57分22秒轉帳1萬3000元 113年4月20日晚間10時6分2秒提領3745元(本次提領1萬3000元,餘款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告訴人巳○○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告訴人卯○○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告訴人子○○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告訴人己○○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告訴人午○○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告訴人寅○○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告訴人癸○○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告訴人丁○○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告訴人壬○○遭詐騙部分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警卷第7-10頁)   2.巳○○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卷第18-22、26-28頁)      ②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24頁)      ③台新銀行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   3.丑○○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 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第31-37、43-44頁)     ②結帳失敗畫面截圖(警卷第38頁)     ③合作金庫銀行「楊昱昌」之名片(警卷第38頁)     ④帳戶總資產畫面截圖(警卷第38頁)     ⑤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41頁)     ⑥「客服專員-楊昱昌」之LINE主頁截圖(警卷第41頁)     ⑦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42頁)   4.辛○○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9-52、59-60頁)      ②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5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58頁)   5.子○○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警卷第64-66、71-72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67頁)     ③彰化銀行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頁)     ④「李司辰」之LINE主頁截圖(警卷第68頁)     ⑤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8-70頁)     ⑥「Joyce Lin」之臉書主頁截圖(警卷第69頁)   6.卯○○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警卷第76-77、81-82頁 )     ②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78-79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78-7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0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0頁)   7.乙○○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 警卷第85-89、94-95頁)     ②午○○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卷第90頁)     ③午○○之委託書(警卷第90頁)     ④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1-93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91、93頁)   8.甲○○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綠表(警卷第104-107、131-132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108-109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警卷第108-109頁)     ④玉山銀行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10頁)     ⑤IG貼文畫面截圖(警卷第111頁)     ⑥全家超商交易明細(警卷第112-115頁)     ⑦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30頁)   9.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警卷第133頁)   10.113年4月19日上午9時8分至10分(統一超商長億門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34-138頁)   11.洪○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2-153頁)   12.洪○婷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4-155頁)   13.洪○婷名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6-157頁)   14.洪○婷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8-159頁)  ㈡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027號卷《偵48027卷》   1.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27卷 第59-63、69頁)     ②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65-66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67頁)   2.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新 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綠表(偵48027卷第73-76、79-81頁)     ②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7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77頁)   3.丁○○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 偵48027卷第85-89、103-105頁)     ②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91-93、95-96 、98-101頁)     ③臉書貼文畫面截圖(偵48027卷第94頁)     ④「Chen Yi」之臉書主頁及聯絡資訊截圖(偵48027卷第 94-95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97頁)     ⑥「陳佳琪」之LINE主頁截圖(偵48027卷第99頁)     ⑦銀行局「陳佳琪」之名片(偵48027卷第100頁)   4.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27卷第10 9-113、121-123頁)     ②臉書貼文畫面截圖(偵48027卷第115頁)     ③「Ja Mode」之臉書主頁截圖(偵48027卷第115頁)     ④「Caroline」之LINE主頁截圖(偵48027卷第115頁)     ⑤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116頁)       ⑥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117-120頁      )   5.丙○○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綠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27卷第128-131、135-1 38頁)     ②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132頁)     ③通聯紀錄(偵48027卷第133-134頁)   6.卯○○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48027卷第142-144、1 47-148頁)     ②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14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8027卷第145-146頁)   7.癸○○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 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027卷第151-15 3、159-160頁)     ②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155-157頁)     ③網銀轉帳截圖(偵48027卷第158頁)   8.寅○○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48027卷第16 5-171、181-183頁)     ②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8027卷第174、176-179 頁)     ③寅○○之旋轉拍賣帳號(偵48027卷第174頁)     ④「葉子」之旋轉拍賣主頁截圖(偵48027卷第175頁)     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LINE主頁截圖(偵48 027卷第175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楊毅偉」之名片(偵48027卷第180 頁)   9.蕭○滿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027卷第215-217頁)   10.蕭○滿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027卷第219-221頁)  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號卷《本院卷》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9-45頁)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189-204頁)

2025-02-27

TCDM-114-金訴-39-20250227-1

原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把甕 ‧尤命 (現在金門○○○00000000○○○○○之 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續字第1號、軍偵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把甕 ‧尤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五萬元,且應依附表一「和解情形(含內容)」欄所示 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把甕.尤命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 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 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自帳 戶內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犯罪者,或依詐欺犯罪者指示,將 帳戶內款項轉往詐欺犯罪者指定帳戶,均足以使詐欺犯罪者 得以確保其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 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詳細號碼詳卷)之存摺照片,在 金門縣金寧鄉后湖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詐欺集團成 員,並允諾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匯入款項,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上開款項一經轉入本案帳戶後,把甕.尤命即在新 竹縣提領,並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吳記小吃旁之小巷 ,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把甕‧尤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個資 檢視表、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3年12月24日金城字第113 0003257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D2第25至27、 45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 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 ,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被告無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至14頁),均認素行良好;3.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 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4.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 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就上開賠償情形 ,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 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 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 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所 示之人給付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提領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 「匯款明細」欄所示款項後,經轉匯層轉於上手,故上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是附表一編號 1至2「匯款明細」欄所示金額均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和解情形(含內容)  時間 金額 1 劉兆峯 於113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為網路平台買家,無法下單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3時10分許 4萬9988元 1.告訴人劉兆峯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D1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劉兆峯相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D1第95至101、111頁)。 3.113年3月25日詐  欺案蒐證影像  (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偵卷D1第10  5至110頁)。 把甕 ‧尤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劉兆峯4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分4期,除第1期給付1萬5000元外,其餘3期均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元匯(存)入劉兆峯所有新湖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林錦姍 於113年3月25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左列告訴人佯稱:為「小惠」要借錢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錦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D2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林錦姍相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D2第29至33頁)。 3.相片黏貼表(轉帳擷圖)(偵卷D2第37-43頁) 把甕 ‧尤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告願給付林錦姍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分2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1萬2500元匯(存)入林錦姍指定李佩真所有三峽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19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3年度軍偵字第30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卷宗 偵卷D3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27

KMDM-113-原金訴-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0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鉦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李碧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8日北市監金字第26-TB0000000號、112年12月18日北市監金字第 26-TB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7 9至18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據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即第218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26分,在金門縣○○鎮○○○路 0段000號對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 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 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 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該時段在家並未外出,未騎乘系爭機車,可提供監 視畫面佐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請轉讓歸責他人,被告依據道交 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影片1.MOV    ⑴21:24:57:影片開始。員警站在路邊紅線位置,道路中 央擺設一排交通錐。    ⑵21:25:57:遠處有車輛燈光靠近,員警手持閃紅燈之交 通指揮棒往道路方向平伸示意車輛停車受檢。    ⑶21:25:59:員警略往道路方向移動,站在靠近白實線處 ,此時有兩輛機車一前一後接近(較前方之機車車燈略 呈藍色,下稱系爭機車)。員警手持閃紅燈之交通指揮 棒往道路方向平伸示意車輛停車受檢。背景有嗶嗶提示 聲。    ⑷21:26:00:員警持續平伸手臂示意車輛停車受檢。系爭 機車與員警距離約半個車道寬。    ⑸21:26:00:系爭機車超越員警並未停下而繼續向前駛離 ,員警念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    ⑹21:27:58: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環北路上往金城方向    ⑴21:21:11:影片開始。畫面中道路中央分隔線處有一告 示牌,上半部在畫面外,可見下半部有「攔檢」二字。    ⑵21:24:52:原告機車由畫面下方往上方行駛通過畫面, 距離告示牌約一個車道寬。    ⑶21:26:1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4至186頁、113至1 2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一名男子騎乘 系爭機車行經攔檢站之前,員警已手持交通指揮棒示意系爭 機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駛離等情,復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73至75頁)、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87至89頁)附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行 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本院卷第91頁),且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即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駕駛人,自應負上開違規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其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本 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 且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系爭機車具有支配實力, 則應認被告已盡其就裁罰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並已足使本 院形成「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之確信。又原告未能提 供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說明,是其所主張當時並未騎乘系爭機車之有利於己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本件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PTA-112-交-2720-20250227-2

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尤慧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慧貞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 前之某時,依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後,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網路銀行帳戶登 入密碼、轉帳交易碼。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詐欺方式,向莊雲龍實施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告知登入其 名下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之用戶代碼、密碼、轉帳交易碼,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登入莊雲龍土地銀行 之網路銀行,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 再全數購買外幣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雲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期日時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雲龍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名下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被告本案行為後(112年6月5日前某日)洗錢防制法第 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爰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此類洗錢行為 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最重本刑另以 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認與前置特定犯罪行為相同 ,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下修為與前置 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而非一般刑罰減 輕事由之規定。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人犯 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其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之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之特定犯 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最重本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為有 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最 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 本案以113年8月2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轉帳交易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轉帳交易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 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故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出於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施行後第23 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但於法院審理時則自白犯行,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有利,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導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高達八百多萬元,實應予懲,衡諸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家境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述, 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雲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人,向告訴人莊雲龍佯稱:因告訴人莊雲龍涉嫌買賣靈骨塔案件,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莊雲龍陷於錯誤,提供網路銀行交易之認證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告訴人莊雲龍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2月23日 9時32分許、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12年3月8日 9時31分許、 112年3月9日 9時2分許、 112年3月10日 9時53分許。 198萬元、 180萬元、 140萬元、 180萬元、 125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2025-02-27

TYDM-114-原金簡-10-20250227-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4、18602、24071、40124、40126、40127、40160、40161、401 69、4837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茲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治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秉璿(綽號凱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vin」,業 經通緝在案)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發起三人以上,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機 房收取及提領詐得贓款,藉以朋分贓款,而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提領贓款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 廖政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 5號案件審理,本案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及孫薏婷 、李華漢、施詠騰、李杰翔、陳文忠、簡宥青、陳與翔、李 岳軒、蔡宗勲、張泉盛、郭翊茹、賴世卿、許書銘(以上業 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蘇秉璿為 首之車手集團,並加入蘇秉璿所成立Telegram群組聽從其指 揮,並以郭翊茹名義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作為 據點。本案車手集團另透過不詳管道向洪釋懋(業經本院另 行審結)徵求金融帳戶,洪釋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 追查無門,藉此達到匿飾該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車手集團,蘇秉璿、廖政治、李岳軒、 李華漢、孫薏婷、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 茹、李杰翔、陳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等人所組成 之本案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蔡宗勲、張泉盛、簡宥青、施詠騰、郭翊茹、李杰翔、陳 文忠、陳與翔、賴世卿、許書銘先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13、1 5至19所示帳戶,並由不知情之林宜慧(經本院另行審結) 提供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廖政治、李岳軒以工 作手機操作附表二所示第一、二、三、四層帳戶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分拆層層轉入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提 領後,在指定地點或上開中清路據點,交予張泉盛、孫薏婷 、李華漢或蘇秉璿指定之人,再轉交予蘇秉璿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月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賀鶯雲訴由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鈺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林阿聰、范姜正仁、 葉美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治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偵33673卷第229頁、本院卷㈡第41頁、第362 頁、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第214頁、第258頁、第29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軒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見偵240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本院卷㈣第95頁至第10 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勲、張泉盛於偵訊(見他字卷 二第245頁至第249頁、偵33673卷第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阿聰、范姜正仁、葉美娜、賀鶯雲、陳月榮、高鈺貴、證 人即被害人胡重潤於警詢(見他字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第 151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07頁、偵33673卷第49頁至 第60頁、偵10454卷第99頁至第105頁、偵18602卷第23頁至 第24頁、偵48375卷第181頁至第182頁、偵40124卷第79頁至 第8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條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於行 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蘇 秉璿、李華漢、孫薏婷、李岳軒、張泉盛及附表二編號1至7 第一至四層帳戶所有人及提領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固均自白犯罪,且其自承獲得8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其雖於偵 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 (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陳月榮、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 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3頁),且迄未提出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之證明,是無從認定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73號移送併辦意旨之 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 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為,屬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月榮 、賀鶯雲、高鈺貴、范姜正仁及被害人胡重潤調解成立,但 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尚未與告訴人葉美娜、林阿聰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29頁至第434 頁、本院卷㈢第359頁至第360頁);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已婚,需扶養父親,父親車禍且罹患心肌梗塞安裝支 架,需幫弟弟帶小孩,之前從商,自己在網路賣東西,月收 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 ,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均係 於111年5月至8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總計領到約8萬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2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8萬元, 上開金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其中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7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 空,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 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加重詐欺罪分 論併罰即已足。 三、被告被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4、22489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案件繫屬本院(下稱前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且前案、 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犯罪參 與者部分相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可 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案 重行起訴,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 章在卷可考,被告本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重複起 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前開被告經起訴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0 洪釋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釋懋 0 蔡宗勲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 0 簡宥青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宥青 0 施詠騰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 0 郭翊茹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翊茹 00 李杰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 00 陳文忠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文忠 00 林宜慧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宜慧 00 張泉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泉盛 00 陳與翔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00 賴世卿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世卿 00 許書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書銘 附表二:(依匯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轉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高鈺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高鈺貴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高鈺貴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高鈺貴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許,將其中1筆15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15萬元 (00000偵P99)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2萬8,762元 (5/18日10時40分) (他卷一P37)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20萬元 (40127偵P130)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10萬元、9萬9,000元 (40127偵卷P130) (他卷二P64) 陳與翔/21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165)  2 胡重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胡重潤為好友,並邀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重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將其中20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麗美,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6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00萬元 (00000偵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69萬8,786元、68萬7,027元、61萬4,138元(均含15元手續費) (40124偵P77、59-60)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45萬元 (40124偵P59、27) 陳與翔/44萬8,000元 (40124偵P27、31-33)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33萬元 (40124偵P00) (00000偵P131) 郭翊茹/32萬9,000元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49萬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6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 (他卷二P00) (00000偵P47)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0萬481元 (40124偵P60) 陳文忠/19萬8,000元 (40127偵P192、197) 附表一 編號7所示帳戶/61萬元 (40124偵P60) 施詠騰/61萬元 (他卷一P00) (00000偵P219-221) 3 范姜正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范姜正仁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范姜正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范姜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3日上午11時49分許,將其中1筆226萬7,443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26萬7,443元 (5/23日11時49分) (他卷一P27) 蔡宗勳 210萬 (5/23日15時16分) 、196萬 (5/24日13時9分) (他卷一P27) 4 陳月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陳月榮為好友,再向陳月榮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月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15分、16分、同年月26日上午9時8分、8分、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4分,分別將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萬元、16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98萬16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8萬183元) (5/24日13時31分) (他卷一P27、4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2分) (他卷一P41)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4日14時37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37分) (他卷一P41) 簡宥青/39萬9,000元 (5/24日14時16分) (他卷二 P53)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80萬157元 (5/24日13時45分) (他卷一P43) 施詠騰/80萬元 (5/24日14時03分) (他卷一 P7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7分) (他卷一p43、61) 郭翊茹/39萬8,000元 (5/24日14時07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50萬15元 (5/26日0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50萬元 (5/26日10時21分) (他卷二 P1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80萬280元 (5/26日10時2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80萬元 (5/26日10時49分)(他卷一 P71)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0萬265元 (5/27日10時32分) (他卷一P29) 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10萬元 (5/27日10時33分) (他卷一P49) (他卷二P74) 張泉盛/2萬、2萬、2萬、2萬、2萬元 (5/27日10時40、41、42、43分) (共計10萬元) (他卷一P41) (他卷二P00)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3分)(他卷一P50) 賴世卿/25萬7400元 (5/27日11時03分)(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26萬元 (5/27日10時35分) (他卷一P50) 許書銘/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26萬元)(他卷二P68)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20萬 (5/27日10時43分) (他卷一P50) 林宜慧/27萬元 (5/27日11時23分) (他卷二P59)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22萬15元 (5/27日14時42分) (他卷一P29) (他卷二p127) 李杰翔/22萬元 (5/27日15時15分) (他卷二p127、131)  5 葉美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葉美娜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葉美娜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美娜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中1筆14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14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02萬802元(含手續費15元) (5/24日13時35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48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39萬6,000元 (5/24日14時50分) (他卷二p62)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40萬元 (5/24日13時51分) (他卷一P43) 陳與翔/40萬2,000元 (5/24日14時48分) (他卷二 P6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9萬8423元 (5/24日13時52分) (他卷一P43) 陳文忠/19萬7000元 (5/24日14時38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3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3分) (他卷一p27) 簡宥青/29萬9,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4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14分) (他卷一p27) 郭翊茹/44萬8,000元 (5/25日9時51分)(他卷一p61) 0 林阿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林阿聰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要求林阿聰下載投資軟體,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阿聰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2分、同年月27日上午9時42分,分別將其中350萬元、150萬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350萬、150萬元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00萬1,162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9時59分) (他卷一p27) 李杰翔/100萬元 (5/25日10時37分) (他卷一p71)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50萬553元(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萬元) (5/25日10時01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5/25日10時29分) (他卷一p77)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50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5/25日10時06分) (他卷一p27)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25萬元 (5/25日10時07分) (他卷一p63 ) 陳與翔/25萬2,000元 (5/25日10時46分) (他卷二p65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15萬元 (5/25日10時13分) (他卷一p45) 陳文忠/14萬8,500元 (5/25日12時00分) (40127偵卷p193)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20萬元 (5/25日10時15分) (他卷一p45) 簡宥青/20萬元 (5/25日10時43分) (他卷二p53)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35萬元 (5/25日10時17分) (他卷一p45) 陳與翔/35萬1000元 (5/25日11時06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1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郭翊茹/9萬8000元 (5/25日10時29分) (40127偵p131)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40萬元 (5/25日10時23分) (他卷一p46) 賴世卿/39萬6000元 (5/25日10時49分) (他卷二p69)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50萬179元 (5/25日10時09分) (他卷一p27) 施詠騰/50萬元 (本院卷二P293)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200萬15元 (5/27日10時19分) (他卷一p29、49) 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60萬元 (5/27日10時20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27) 陳與翔/59萬9,000元 (5/27日12時0分) (40124偵P27)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45萬元 (5/27日10時21分) (他卷一p49、57) 簡宥青/44萬4,000元 (他卷一p57)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5萬元 (5/27日10時22分) (他卷一p49、61) 郭翊茹/11萬5,000元 (5/27日10時53分) (他卷一p61) 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28萬元 (5/27日10時29分) (他卷一p00) (00000偵p193) 陳文忠/27萬7,000元 (5/27日10時51分) (40127偵p194) 7 賀鶯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賀鶯雲為好友,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賀鶯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1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將其中1筆139萬3,917元匯入右揭第一層帳戶。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139萬3,91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郡宸)/139萬2,218元(10454偵P118)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65萬7,795元、32萬2,040元、46萬215元(含手續費15元)(10454偵P121) 施詠騰/144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4萬4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廖政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一(他卷    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   (1)111年7月22日(見他字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2)111年9月28日(見他字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第301頁 至第332頁)(含附表二編號1、2、3、6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   (3)111年12月2日(見他字卷一第333頁至第334頁)   2.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宗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 登錄明細表(111年5月24日提領196萬)、取款憑條及交易 明細表(111年5月23日提領210萬)【附表一編號2】(見他 字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3.洪釋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見他字卷一第33頁至第5 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9至99頁;偵7638 卷第29至49頁)  4.簡宥青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3】(見他字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  5.郭翊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8】(見他字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6.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 10】(見他字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表一 編號7】(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8.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263頁至第2 64頁)    9.施詠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1年11月18日(指認蘇秉璿)(見他字卷一第343頁至第 351頁)   (2)111年12月10日(指認李華漢、孫薏婷)(見他字卷一第5 05頁至第513頁)   10.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轉帳贓款示意圖(見他字卷一第261頁)  11.簡宥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杰翔)(見他字 卷一第373頁至第381頁)   12.賴世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泉盛、許書銘) (見他字卷一第439頁至第447頁)  13.郭翊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蘇秉璿、 張泉盛)(見他字卷一第491頁至第49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39號偵查卷二(他卷 二)  1.許書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賴世卿、張泉盛)( 見他字卷二第43頁至第51頁)  2.簡宥青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附表一編號4】(見他字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3.林宜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表一編號14】(見他字卷二第59頁)  4.陳文忠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 頁)  5.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6】(見他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  6.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9】(見他字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7.賴世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附表一編號18】(見他字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   8.張泉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5】(見他字卷二第73頁至 第74頁)  9.李傑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浩維、施詠騰、簡 宥青、李華漢、陳文忠、陳與翔、張泉盛、許書銘、孫薏婷 )(見他字卷二第101頁至第119頁)  10.李杰翔111年5月25日、5月26日提款100萬、80萬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1、2】(見他字卷二第123頁)  11.立碁永潤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杰翔)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1】(見他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  12.李杰翔111年5月26日、5月27日提款150萬、22萬之安泰銀 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備查簿、監視 器影像畫面【附表二編號3】(見他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 頁)    13.蔡宗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施詠騰、廖政治、 蘇秉璋、李岳軒)(見他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  14.蔡宗勳111年5月23日、24日提領210萬、196萬元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二第171頁)【附表二編號6】    15.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廖政治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73頁至第184頁)  16.被告蔡宗勲手機內與被告孫薏婷間Telegram對話擷圖照片 (見他字卷二第185頁至第192頁;第399頁至第434頁-1)  17.賈肯斯尼克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二第193頁 )  18.賈肯斯尼克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網路銀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   19.洪釋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IP紀錄(見他字卷二第203頁至第205頁)  20.蘇秉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施詠騰、 李華漢、廖政治、李岳軒、孫薏婷)(見他字卷二第223頁 至第232頁)  21.蘇秉璿扣案手機相簿截圖(見他字卷二第233頁至第239頁 )   22.張泉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孫薏婷、郭翊茹、 林宜慧、 黃崇瑋、 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陳文忠、 許書銘)(見他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   23.廖政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蔡宗勳、 江威佑 、蘇秉璿、 李岳軒 ) (見他字卷二第275頁至第284頁)  24.洪釋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龍浩) (見他字 卷二第307頁至第316頁)   25.江威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廖政治、蘇秉璿、 李岳軒) (見他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60頁)   26.李華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蘇秉璿、陳與翔、張泉盛、孫薏婷、郭翊茹)(見他字卷 二第367頁至第375頁)  27.孫薏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崇瑋、李杰翔、 李華漢、蘇秉璿、張泉盛、郭翊茹)(見他字卷二第385頁 至第393頁)  28.李岳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1年9月16日(指認謝仁晟)(見他字卷二第445頁至第4 48頁)    ⑵112年4月17日(指認蔡宗勳、江威佑、廖政治)(見他字 卷二第469頁至第478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0號偵查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112年2月12日偵查報 告(見警聲扣卷第5頁至第18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1號偵查卷  1.被告蘇秉璿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流向表(見偵24071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7號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4071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23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蔡宗勳)(見偵24071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54號偵查卷   1.被告蔡宗勲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0454卷第4 0頁至第41頁)【附表二編號6】    2.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11年度8月份請款單、單據(見偵 10454卷第87頁至第89頁)   3.蔡宗勳提供與LINE暱稱「子喬」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10454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被害人賀鶯雲遭詐欺案金融交易對照及提領一覽表(見偵 10454卷第107頁)(含【附表二編號4】施詠騰提領144萬 40元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5.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卷第111頁至第1 12頁)   6.另案被告陳郡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4】(見偵10454 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7.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施詠騰)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網 路銀行登入IP位置【附表一編號6】(見偵10454卷第125 頁至第132頁、第121頁)   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⑴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3頁)    ⑵賈肯斯尼克有限公司(見偵10454卷第205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4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被害人胡重潤)(見偵40124卷第13頁  至第14頁)    2.陳與翔指認交付提領現金予孫薏婷之地點照片及孫薏婷照 片(見偵40124卷第2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32222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7】(見 偵40124卷第25頁至第27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0424 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 月20日至該行逢甲分行臨櫃提領448000元之傳票影本暨監 視錄影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4卷第29頁至第33 頁)      5.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124卷第75頁至第77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37至39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6號偵查卷   1.許書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9】(見偵4012 6卷第25頁至第4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許書銘於統一超商、中 國信託南屯分行臨櫃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8萬6 000元之監視錄影畫面暨光碟【附表二編號5】(見偵4012 6卷第43頁至第47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7號偵查卷   1.郭翊茹指認交付提領贓款之男子(張泉盛、蘇秉璿)照片 及交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   2.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間之Telegram對話擷圖照 片(見偵40127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3.郭翊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 卷第115頁至第13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郭翊茹於台新銀行逢甲 分行提領329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5.陳文忠指認交付贓款之男子(蘇秉璿、張泉盛)照片及交 付提領贓款地點照片(見偵40127卷第179頁)   6.陳文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 (見偵40127卷第181頁至第194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陳文忠於中國信託南屯 分行提領198000元之傳票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表二編 號5】(見偵40127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8.楠梓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0127 卷第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1538號函暨所檢附施詠騰於112年5月20日 提領6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附表一編號9】(見偵40127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5號偵查卷   1.詐欺所得流向表(告訴人高鈺貴)(見偵48375卷第93頁 ;偵7638卷第19頁)    2.另案被告蕭麗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97 頁至第99頁;偵7638卷第23至25頁)     3.陳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掛失變更、網銀約定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6】 (見偵48375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8 418號函暨所檢附陳與翔於111年5月18日臨櫃提領新臺幣21 萬元之傳票影本【附表二編號7】(見偵48375卷第163頁至 第165頁)   5.郭翊茹提供與暱稱「SUN SUN」「孫孫」間之對話擷圖照片 (見偵48375卷第167頁至第177頁)    十、告訴人(被害人)相關卷證  ❶告訴人林阿聰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 85頁、第93頁至第10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2)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見他字卷一第129頁)  ❷告訴人范姜正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 157頁至第158頁)    (2)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一第167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第165頁 第169頁至第183頁)    ❸告訴人葉美娜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1 頁)     (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填寫之匯出匯款 條(見他字卷一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40頁)   (3)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42頁至第251頁 )    ❹告訴人賀鶯雲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54卷第134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153頁、第191頁至第20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0454卷第143頁;第166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10454 卷第155頁至第190頁)   ❺被害人胡重潤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24卷第83 頁至第84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7至8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0124 卷第85頁至第88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 9至15頁)      (3)被害人填寫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40124卷第95頁;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90500卷第29頁)     ❻告訴人陳月榮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602卷第29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6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   (2)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檔及擷圖照 片(見偵18602卷第81頁至第101頁)   (3)交易明細(見偵18602卷第93頁至第103頁)      ❼告訴人高鈺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48375卷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偵7638卷第7、51至53、95至97頁)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偵48375 卷第190頁至第226頁;偵7638卷第58至93頁)   (3)交易明細表(見偵48375卷第220頁;偵7638卷第88頁) 十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卷㈡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上票 字第1130008063號函暨所檢附「鋅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5月1日至113 年4月16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緝-120-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9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祖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叁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林祖耀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匯出款項,將可能使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獲取詐欺所 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竟認縱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林祖耀知悉達 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112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 在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成年人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 對洪儀珊、韓嘉麗及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 編號項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 祖耀再依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時間,提領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官簽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祖 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不認識證 人即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她們把錢匯到本案帳戶 ,就變成伊的事,提告也沒出庭;同時稱:不必找告訴人來 說洺,伊也不要找他們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再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詢問被告是否請求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 女到庭對質詰問?被告亦表示:不用(本院卷第145頁), 觀之被告上開所陳,被告並未對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 所證遭詐騙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僅係表示不認識證人 (即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僅表示證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所述,為沒意義的資料 ,建議刪除(本院卷第147-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謂:伊不知道誰把資料 登記成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申辦過 第一銀行的帳戶,但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也沒有將提款 卡、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別人,帳戶都是伊自己保管使用 ,帳戶的錢也都是伊自己去領的,伊不認識本案的3位被害 人,否認有錢進到伊所申辦的本案帳戶云云,經查: 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月8 日一營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9-13頁)、第一商業銀行 光復分行113年9月13日一光復字第0000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1頁),堪 以認定。又告訴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被告以現金提款或 金融卡提款提領等節,據告訴人洪儀珊、甲女於警詢、告訴 人韓嘉麗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22-26頁: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23-26、69-70頁;本院卷第7 7-78頁),且有告訴人洪儀珊所提出之存款單(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37頁)、告訴人甲女所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第37頁、彌封卷第39-57頁)、告 訴人韓嘉麗所提出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本院卷第83-86頁 )、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13年12月18日一營字第000209號 暨所附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臨櫃提款單據(本院卷第127- 139頁)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所匯入款項,亦遭被告提領,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 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匯入款項隨時可能遭原帳戶 持有人領取,無法控制之帳戶,則附表所示告訴人洪儀珊等 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被告提領,已如前 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 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 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 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後,無法取得贓款,豈非無法 確保詐欺所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 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 可能將其犯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 確定風險之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 取得贓款,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 承諾和確保供渠使用之帳戶,佐以被告自陳:其與本案告訴 人洪儀珊等人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以,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斷無可能無端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 ,卻對帳戶在短期內無來由有多筆進帳未生疑義,且於告訴 人洪儀珊、韓嘉麗及甲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之 當日或隔日,即能迅至銀行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互核上情,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款項無訛。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 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理。查被告林祖耀於行為時已為79歲,碩士畢業(參本院卷 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曾從事軍職,退役後在大學教 書(本院卷第149頁),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堪認被 告之學識、社會經驗豐富,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 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 導防止發生,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 示領取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自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已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而係 為自己之利益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並非幫 助犯,而係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 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 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幫 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 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卻將本 案帳戶帳號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偵查追 訴、被害人求償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可議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為佳;並衡酌被告年事 已高、並無相類前科(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參與、分工程度 ,及被告所陳已退役、小孩均已成年(本院卷第14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3 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之類 型均相似;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 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洪儀珊等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持 有中,參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儀珊等人實行 詐騙,詐騙所得由實行詐騙之人取得較屬合理,應認被告依 指示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 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已於112年8月2日結清銷戶,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 ,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所示方式對甲女施以詐術後,甲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 2年7月30日上午7時19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 (此部分論罪科刑已如上開貳、所述),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甲女續行匯款,於甲女遲疑是否要再匯款之際,對方以散播 甲女之前所傳送予對方之不雅影像恐嚇甲女匯款,惟因甲女 驚覺受騙未再匯款,認此部分被告另涉刑法第30第1項、第3 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以甲 女之指訴及所提之對話紀錄為據,然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稱 :伊和對方是112年7月18日在FB上認識,對方使用名稱為「 Wang Lu Xiang」,「Wang Lu Xiang」私訊伊,跟伊說平常 都是使用LINE聊天,伊告知LINE ID,「Wang Lu Xiang」就 加伊LINE,使用名稱為「Dr.Wang」,「Dr.Wang」說他是醫 生,目前在國外受訓,聊天期間有視訊,伊有傳送私密照片 、影片給對方,後來「Dr.Wang」說要繳他兒子學費,學費3 個月10萬元,伊就在7月30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Dr.W ang」說剩下的錢可以用比特幣支付,伊在網路上找到比特 幣之實體服務商店,櫃員詢問這筆錢用途後,告知可能是詐 騙,伊就開始起疑,「Dr.Wang」後來一直催這筆錢,說會 將伊所傳送私密照片發布在網路上,逼伊繳剩下的5萬元等 語(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23-26頁) ,再佐以告訴人甲女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號彌封卷第39-63頁)可知,「Dr .Wang」初始係以感情詐騙之方式騙取甲女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其餘5萬元則要求甲女以比特幣方式給付,甲女遲未給 付比特幣後,改以恐嚇方式要求支付餘款,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以「比特幣」給付之方式,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顯然 無涉,而「Dr.Wang」於前揭FB或LINE中與甲女之對話,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或被告曾提供助力,難認被告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惟此部分暨經起訴意旨認與附表編號3所示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洪儀珊 (提告) 111年6月間某日,不詳成年人以IG暱稱「Aksel Eirik」加洪儀珊為好友,並向洪儀珊佯稱:其有一價值物件遭扣在海關,需要金錢疏通云云,致洪儀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自111年7月21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前揭詐欺犯行與林祖耀無涉),再於取得林祖耀本案帳戶後,續以上開理由,要求洪儀珊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洪儀珊乃將右列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9時24分 3萬元 ⑴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2分臨櫃提領3萬元。 ⑵112年7月13日下午1時14分臨櫃提領2000元。 ⑶112年7月下午1時54分臨櫃提領2000元  2 韓嘉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冒用波蘭快遞公司名義通知韓嘉麗,向韓嘉麗佯稱:其有一包裹,但因關務問題無法送達,需匯款始能取得包裹云云,致韓嘉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郵局虛擬行動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5日下午2時38分 3萬元 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 3 BG000B11202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112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Dr.Wang」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互加好友後聊天,並向甲女佯稱:自己為醫師,目前在國外受訓,因要繳納兒子學費,希望甲女幫忙10萬元云云,致甲女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7時19分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41分臨櫃提款5萬元

2025-02-26

KLDM-113-金訴-470-2025022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28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1卷第20-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6-38、41-42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1卷第39 -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3-45、50-5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1卷第46-49頁)、金 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1卷第52-54、59-6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照片紀錄表(警1卷第55-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 第61-63、68-69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1卷 第64-67頁)、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8 25號卷【下稱警2卷】第11-25頁)、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7-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33-35、39-41頁)、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密條款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款收據(警2卷第42-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9-55 、61-65頁)、拘提被告現場照片、另案扣案手機照片、被 告穿著及特徵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鑫」、「Ub e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GoogleMap導航紀錄、手機備 忘錄內容(警2卷第67-79、81-9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下稱偵1卷 】第19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偵1卷第21-35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37-4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8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661 2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51-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卷第67頁)、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6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卷第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1卷 第7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1卷第95-10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90)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金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二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佐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一交 付行為,因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罪嫌(基於 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第1項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雖供承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但未坦認犯 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洪子婷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市○區○○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婷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亞軒」之 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收購 價之報酬所誘,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楊 亞軒」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取得 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李佳宜、姜駿朋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受「楊亞軒」以每帳戶1萬5,000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楊亞軒」使用之事實。 2、坦承其不認識「楊亞軒」,亦未曾與其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因擔心遭受「楊亞軒」詐騙,而於113年7月1日自本案帳戶轉出共計1萬1,200元,致本案帳戶僅存餘69元之事實。 4、坦承其於案發前有餐飲業工作經驗,且其於先前之工作無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證明被告雖心生懷疑,但因形式上無損自身利益,故執意為之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楊亞軒」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受「楊亞軒」以每帳戶1萬5,000元收購價之報酬所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楊亞軒」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時,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 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 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交付對價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耘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佳宜 於113年7月6日,向告訴人李佳宜佯稱可販售相機等語。 113年7月6日17時39分許 1萬7,060元 2 姜駿朋 於113年7月間,向告訴人姜駿朋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 113年7月7日14時3分許 1萬元

2025-02-25

KMEM-114-城金簡-12-20250225-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雨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雨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 1.14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石墩與交通錐,所 生危害不輕;兼衡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章雨潔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金門縣○○鎮○○○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雨潔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9時至23時間,在金門縣○○鎮○○ ○路0段00號之金鑽視廳中心飲用高粱酒2杯及600毫升裝之啤 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 回其金門縣○○鎮○○○0○0號3樓之居所。嗣於翌(31)日1時10 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之迴龍宮前,因不勝酒 力,擦撞路邊之石墩與交通錐,並在該路段與金門縣金城鎮 環島西路1段交岔路口停止行駛。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測 得章雨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雨潔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辨識紀錄畫面擷圖、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KMEM-114-城原交簡-2-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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