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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9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春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致陳明寬」補 充為「致陳明寬受有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068號函及 所附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 訴卷第37頁所載),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 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 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顏春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金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同安路後方、和榮意廠前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元長鄉鹿北村同安路48號旁產業道 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 明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不慎 與陳明寬發生碰撞,致陳明寬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 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08A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明寬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簡-22-2025022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菘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執他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菘澤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本案扣案之電擊棒1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351號),係同案被告陳泓邑(經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61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用 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即敲打告訴人江欣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勘認該扣 案物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 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 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11號提起公訴後,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電擊棒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及 扣押物照片7張存卷可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727號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支電擊棒是朋友陳泓邑車上的, 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證人陳泓邑於偵查時 亦證稱:電擊棒一直是放在我車上,被告就從車上拿下去砸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見該扣案之電擊棒係被告在證 人陳泓邑車上臨時取用之物,應為證人陳泓邑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是本件聲請與刑法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 有未合。又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電 擊棒係證人陳泓邑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 案電擊棒,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ULDM-114-單聲沒-2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詣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詣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詣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7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亦有明文。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 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 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 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 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 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 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第488號、88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 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於不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業經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 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黃詣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8月2日至112年8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9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043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113年度金簡字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46號(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號

2025-02-26

ULDM-114-聲-100-2025022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蔡名凱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函汝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ULDM-114-交附民-16-20250225-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上址」 前補充「於同日13時34分許前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柯富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且其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 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酒 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2025-02-25

ULDM-114-港交簡-40-202502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4年2月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位於 南投縣竹山鎮之亞樂KTV飲用威士忌,其後搭乘計程車至位 於雲林縣古坑鄉之某友人住處,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0時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4年2月4日0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之9 前,因故掉落路旁排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其案發前先後在雲林縣林內鄉、 古坑鄉東和村飲酒,在東和村飲畢後旋即駕車上路,自酒畢 至酒測時未逾15分鐘,且實施酒測前警方未予被告漱口云云 。惟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 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存酒 精影響吹氣測試結果,以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 結束未滿15分鐘,始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被 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飲酒結束後在車上休息約30至40分鐘 始開車離開等語明確,核與前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自述喝 酒後經過時間」欄記載「0小時40分」相符,於偵訊時亦從 未辯稱有另行在古坑友人家飲酒,致嗣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時,飲酒結束尚未滿15分鐘等情,況被告自陳係自 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駕車回斗南,並於雲林縣○○鎮○○里○○00 號之9前發生交通事故,以Google地圖規劃行車路線,可知 自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一帶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松一帶,車程 即約20分鐘,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再加計被告 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至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間所花費之時間,殊難想像警方施測時距離被告飲酒結 束時間尚未達15分鐘,自無依上開規定於施測前提供被告漱 口之必要,警方所為合乎法定程序。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 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致事故, 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前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 及他人嚴重之傷亡及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ULDM-114-六交簡-44-2025022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4號 原 告 周均庭 (住址詳卷) 被 告 何沛璇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ULDM-114-附民-84-20250225-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澧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趁BL00 0-H113032(年籍詳卷,下稱A女)操縱ATM提款機之際」補充 更正為「乘代號BL000-H11303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其操作ATM提款機而不及抗拒之際」 、第4行「臀部,」後補充「以此方式觸摸A女臀部,」,及 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A女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被告係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容屬有誤,一 併說明。 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在便利商店內,乘告 訴人操作ATM提款機而背對其時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 他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驚嚇害怕,產生不安全感及 心理陰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 表示有和解之意願,惟前經檢察官轉介調解不成立,告訴人 並透過其配偶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 可查,是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具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暨其素行、犯罪目的、 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透過其 配偶表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2025-02-25

ULDM-114-港簡-26-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居 黃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黃常則為該村村長。鄭 萬居因認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糾紛偏坦其親戚, 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黃常位於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尋找黃常,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黃常,黃常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鋤頭1支攻擊鄭萬居,二人並發生拉扯,致黃常受有左手及 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鄭萬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 裂傷等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鄭萬居、黃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 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鄭萬居辯稱:我當天是空手 ,沒有拿籐條、柴刀等工具,是黃常拿其所有之鋤頭、刀攻 擊我,我們有發生拉扯,不然我會被他殺死,黃常受傷不是 我造成的云云;被告黃常則辯稱:鄭萬居一來就拿籐條打我 ,還把我手機打掉,我沒辦法報案,又跑去我車上拿柴刀砍 我,我拿我的鋤頭抵擋他,沒有傷害鄭萬居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萬居為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村民,被告黃常則為該村 村長;被告鄭萬居因認被告黃常針對其與親戚間之土地使用 糾紛偏坦其親戚,遂於113年3月2日15時許,前往本案農地 尋找被告黃常,其二人曾發生肢體接觸,被告鄭萬居並與被 告黃常拉扯;被告黃常之貨車當時停放在旁,車上放有被告 黃常所有之柴刀、鋤頭各1支,事後為警扣押;其二人嗣後 分別就醫,告訴人黃常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 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萬 居則受有頭部、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1份(警卷第21頁至第26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 1張(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卷第39頁)、Google地圖現 場位置擷圖1張(警卷第33頁)、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警卷第39頁、第41頁)、告訴人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影本1份(警卷35頁、第3 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 第113000541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1份及 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1份(本院卷第31頁 至第6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黃常所有之鋤頭1支、柴刀1 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97號)扣案可查,且為被告二 人所是認或未予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有於前揭時、地,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鄭萬居 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則持扣案鋤頭攻擊 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而分別致對方受有上載傷害:  ㈠告訴人黃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鄭萬居因其調解土地糾紛事宜認其偏袒對方而積怨,於案發時、地先出手對其攻擊、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勢等情在卷(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101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被告鄭萬居亦承認案發時有與告訴人黃常發生肢體衝突、徒手拉扯之事實,而被告鄭萬居當日之所以前往本案農地尋找告訴人黃常,既係因其認告訴人黃常身為村長,處理土地糾紛時偏袒他人,顯見其對於告訴人黃常應已生不滿、情緒不佳,則告訴人黃常指稱當日係由被告鄭萬居先行動手攻擊,應合於常情,告訴人黃常此部分指訴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案發當日即前往俊賢診所就醫,隔2日即113年3月4日再行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左側頭部、右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黃常之俊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黃常急診病歷紀錄可供參照,合於一般遭他人以徒手毆打、拉扯所可能導致四肢、頭部、軀體擦挫傷之傷害型態,足以補強告訴人黃常之指訴,被告鄭萬居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黃常致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鄭萬居就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常以鋤頭攻擊、 毆打,並互相拉扯,致其受有上載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73頁 、第7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被告黃常亦自承當 日確有與告訴人鄭萬居發生肢體衝突、有持其原先放在車上 之扣案鋤頭等情在卷,另參以告訴人鄭萬居於案發當日即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 前胸、左小腿、右上肢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有上開告訴人 鄭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 據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病 字第1130005416號函附告訴人鄭萬居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 片可供參照,觀諸其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 鈍器擊打、相互拉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並無不符,另依上 開傷勢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 面積甚為深廣,應非與他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 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則被告黃常顯非僅閃避攻擊 或奪下兇器,而應有進而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身體之舉 措,是該等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鄭萬居之指訴,堪認被告黃 常於二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鋤 頭攻擊並拉扯告訴人鄭萬居,致告訴人鄭萬居受傷之事實。  ㈢公訴暨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部分:  ⒈告訴人黃常雖指訴被告鄭萬居先後持籐條(或木棍)、扣案 柴刀對其攻擊,惟始終為被告鄭萬居所否認,主張其當日係 空手乙節一致。參以告訴人黃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 道籐條後來放在哪裡,我太太後來去田裡找手機,沒有看到 我所謂的籐條,我事後去工作也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第130頁),顯無從提出該籐條或指明所在以為佐證, 且本案經警方事後到案發現場蒐證並拍攝照片,也未見現場 遺有告訴人黃常所稱之籐條或木棍,有上開現場照片足參, 而扣案柴刀復未能採得被告鄭萬居之指紋等跡證,以證明被 告鄭萬居當日確實有拿取柴刀之事實,再觀諸告訴人黃常所 受上載傷勢均為擦挫傷,未能據此判斷是否確為被告鄭萬居 持籐條或木棍、柴刀攻擊所造成,告訴人黃常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其沒有被刀砍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 ),應可知告訴人黃常之傷勢非被告鄭萬居持柴刀砍傷,復 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是此部 分告訴人黃常之告訴意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為佐證,自 無從以其單一指訴,為對被告鄭萬居不利之認定,僅得認定 被告鄭萬居係以徒手攻擊及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黃常。公 訴意旨主張被告鄭萬居另有持竹製籐條傷害告訴人黃常,尚 屬不能證明。  ⒉告訴人鄭萬居固指稱被告黃常曾持扣案柴刀對其攻擊,惟被 告黃常自始即否認有拿取柴刀之事實,而觀諸上開告訴人鄭 萬居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 及傷勢照片,難以判斷其所受傷勢是否係遭柴刀等利器砍傷 ,況告訴人鄭萬居於就診時,亦自訴「在田裡工作與村長起 爭執,被村長拿鋤頭打」等語,經記載於上開急診病歷紀錄 內,未見其提及遭柴刀攻擊乙節,復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 錄影畫面得以還原整體案發過程,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鄭萬 居此部分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為佐證,無從為對被告黃常不 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常有以手持柴刀之方式攻擊 被告鄭萬居,並漏未論及其持鋤頭毆打告訴人鄭萬居,均容 有未洽。  ⒊綜上,前揭公訴意旨與告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客觀事實不 符,無從採納。 三、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鄭萬居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肇因於其對身為村長之 告訴人黃常處事有所意見,遂於案發當日至告訴人黃常所在 之本案農地與告訴人黃常見面,而非告訴人黃常因故前往尋 找被告鄭萬居,土地糾紛本來就發生在被告鄭萬居與他人間 ,告訴人黃常僅因村長身分居中調解,而非糾紛當事人,且 依被告鄭萬居所述,衝突前告訴人黃常對其稱不能蓋圍牆、 要鑑界等語,亦屬一般調處、勸誡他人解決土地糾紛之正常 方法,未見任何情緒性發言,被告鄭萬居也稱沒有罵對方等 激怒告訴人黃常之舉措(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而其 二人先前亦無恩怨、仇恨,業據被告鄭萬居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16頁、第138頁),況被告鄭萬居身材遠較告訴人黃常 高大,據被告鄭萬居、告訴人黃常陳述一致(本院卷第120 頁、第124頁),是縱告訴人黃常在本案農地或貨車上置有 工具可使用,亦殊難想像告訴人黃常於案發時有不顧一切主 動先行攻擊被告鄭萬居之動機,被告鄭萬居辯稱係因告訴人 黃常先動手,其才為抵擋與告訴人黃常發生拉扯,並未主動 出手傷人,實難認可採。  ㈡被告黃常固辯稱係告訴人鄭萬居拿柴刀砍人,才拿鋤頭抵擋 ,沒有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云云,惟本院已敘述依告訴人鄭萬 居受傷位置、傷勢型態,與一般遭他人持鈍器擊打、相互拉 扯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且依上開傷勢照片,可知告訴 人鄭萬居手、腳等四肢部位受傷面積甚為深廣,非與他人肢 體衝突過程中手持工具誤傷自己或對方單純抵擋可能造成, 則縱認定本案係由告訴人鄭萬居先行攻擊被告黃常,被告黃 常之行為亦非僅止於防衛己身安全,應有持鋤頭及以拉扯方 式反擊、傷害告訴人鄭萬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甚明,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 所辯不足採信,皆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萬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先貿然動 手傷害非土地糾紛當事人之告訴人黃常,被告黃常亦不甘反 擊,致對方各受有上載傷害,情緒控管能力均不佳,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權利之觀念,亦破壞社會治安,皆應予非難;被 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其等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 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 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黃常於偵查中即表明有調解意願,惟 被告鄭萬居始終稱無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 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予揭露,本院 卷第138頁、第139頁參照),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對方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二人以告 訴人身分表示對對方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鋤頭1支,為被告黃常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柴刀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 常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ULDM-113-易-1009-2025022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函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函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函汝於民國112年4月1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往斗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小東橋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有蔡名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景陽(未據告訴)沿防 汛道路右轉往大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致蔡名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蔡名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函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60、63、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7至8頁反面;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6、1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偵卷第2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 3年9月13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56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3至28頁)各1份、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18至26頁)、告訴人受傷照 片2張(警卷第26至2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之騎 車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其與有過失,究屬民事請求損害賠 償,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 卷第13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 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66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ULDM-113-交易-4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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