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林上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
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
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
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
統建設計晝」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系
爭統包工程安裝於主線軌旁之22kV電纜於民國107年間起陸
續發生接地短路事故,被告因為依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指示進行「軌旁22V電纜施工整體改善方案」需要,向原
告訂購「銅線遮蔽」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分18批交貨完成,並全數經被告驗收與受領完畢。然
在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
寄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0日,發票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612萬4,118元、823萬8,976元
(均含稅),總金額為1億1,436萬3,094元(起訴狀誤載為1
億1,436萬3,904元)之電子發票2件予被告,向被告請領系
爭電纜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1,436萬3,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與原告於民
國98年4月簽訂「Taiwan Taoyuan Int'l Airport Access M
RT System Construction Project/ SUBCONTRACT Conditio
n For Power Supply System(Contract Number:E-0000-00
0)」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
已約定關於系爭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
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
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
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本件應先提付仲裁,爰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DISPUTE RESOLUTIONS AND APPLICABL
E LAW(爭議解決與適用法律條款)」已明定:「(1)Any di
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ubco
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
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
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of three arbitrato
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
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
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
laus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
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 (2)The
Subcontract shall be interpreted and governed by th
e laws of Singapore without reference to its conflic
t of laws principle.(中譯:(1)本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
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
,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
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該規
則應視為通過本條款的引用而被納入。仲裁地點為新加坡,
仲裁語言為英語。(2)本分包合約應根據新加坡法律進行解
釋和管轄,而不適用法律衝突原則選擇準據法)」(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足見兩造有就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爭端提交仲
裁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優先以仲裁方
式解決因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紛爭之書面仲裁協議。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包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品為「22kV XL
PE-LSFH/AWA-硬鋁線鎧裝電纜」即銅帶遮蔽電纜,原告已依
約自99年12月底起分批出貨給被告而完成供貨,與本件被告
於110年初另向原告採購之系爭電纜「22kV XLPE-LSFH-硬鋁
線鎧裝電纜」即銅線遮蔽電纜,規格、數量、價格計算方式
均不相同,顯然係新置辦之採購案,非屬系爭分包合約相關
之爭議等語。然查,被告之所以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
電纜,係因業主於108年因電纜接地短路事故向被告請求保
固責任,被告乃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電纜,此有交通
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108年9月27日鐵道北五隊字第10860048
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依原告於108年11
月5日太電營字第108131號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事故原因
並非其提供之電纜有所瑕疵,然原告基於合作情誼可討論供
電系統之改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而關
於追加之系爭電纜,兩造間並未成立其他契約,而係由兩造
以110年11月17日電纜追加試驗之結果決定費用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43、第253頁),然兩造對於試驗結果是否合格有
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第253至273頁),且關
於系爭電纜之保固,亦係以系爭分包合約為依據(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而兩造關於電纜有無瑕疵或責任歸屬,亦援
引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之條款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85、2
87、288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纜之貨款
,仍屬與系爭分包合約相關之爭議,自有系爭分包合約第15
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被告行使妨
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TPDV-113-重訴-55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