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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凱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紅銅管五十支(重量三五○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六○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凱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切割機、電動螺絲起子,以及頭燈、手套等物(以上工具 業於另案遭警方查扣),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製糖工廠(下稱溪湖糖廠),抵 達後,以將糖廠側門綁起來之繩子解開再開門入內之方式, 侵入溪湖糖廠,攀爬入溪湖糖廠結晶罐內,以上開切割機等 工具切割結晶罐內之紅銅管及銅線,竊取下列溪湖糖廠之紅 銅、銅線:  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竊取結晶罐內之紅銅管50支,重量 350公斤得手。  ㈡於113年3月間某日,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60公斤得手。 二、本案被告嚴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妤臻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 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 )2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㈤溪湖糖廠遭竊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㈧起訴書雖記載竊得「紅銅管50餘支,重量約350公斤」、「銅 線約60公斤」,但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確認切確數量及重量 ,爰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分別竊 得「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凱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引同條項第2款,但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表示對檢察官 主張其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之主張沒有意見,以及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與前案「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類 型相同等情,認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嚴 予懲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 稱變賣竊得財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800元供本院扣押 ,另於本院審理後捐款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0,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內款項收據及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紙 (見本院卷第66、91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除本案2次 竊盜犯行外,其於113年5、6月間,亦因2次以相同手法至嘉 義蒜頭糖廠竊盜紅銅及電纜線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素行非佳,以及本案2次竊得財物 價值不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租地種 植玉米,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個分別就讀大學、國中與去 年剛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以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2次竊盜時間間隔約3個月、被 害法益同一(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犯罪 手段方法相同、竊得總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2次竊得之紅銅管、銅線 分別變賣得25,800元、1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37,8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卷第62、65、 66頁),但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以該金額賠償損 害,因以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之資源回收價格每公斤250 元計算,變賣金額應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其本案竊得財物之變賣憑證資料,且 依被告於112年2月間3次至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的價格均 為每公斤215元(見偵卷第75-8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之 變賣價格,竟僅約每公斤92元,差距極大等情,認被告所述 之變賣價格有疑,不能採信,是仍應沒收沒收被告所竊得之 「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至於被 告提出供本院扣押之37,800元,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執行 時,依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狀況,本於職權發還被告或 從追徵價額中予以扣抵。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既經警於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中扣案 ,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3、8 94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而未扣於本案,爰不於本案判決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易-160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34號、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五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賜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 為本案犯行,且有多次相同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參,全然不知悔改,屢屢再犯,實不宜輕縱,惟坦認犯 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 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邱榮川所有銅線一批、陳建智所有冷氣銅管 線一批,經變賣後,獲有新臺幣300元、2-300元(被告警詢 於佳里分局363號卷第5頁、457號卷第5頁之供述),300元 、250元(取2-300元之中位數),合計550元,屬其犯罪所 得之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1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財物。嗣邱榮川、陳建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邱榮川、陳建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住處現場照片4張、本案住處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身型及本案機車照片4張 、本案倉庫現場照片4張、本案倉庫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邱榮川所有銅線(重量約30公斤),惟逾重量約5公斤部分 ,經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在卷,辯稱:我僅竊取銅線約5公斤 左右等語。經查,本案住處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就本案 住處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亦無法確知被告 所竊取銅線之重量,且被害人邱榮川未提出其原有銅線(重 量約30公斤)之相關證明,自難僅憑被害人邱榮川之片面陳 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銅線 重量約25公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竊盜行為 1 邱榮川 陳賜全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本案住處)前,見邱榮川所有置於本案住處前之銅線無人看顧,遂徒手竊取銅線1批(重量約5公斤,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2 陳建智 陳賜全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見陳建智所承租上址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大門未上鎖,遂進入本案倉庫,徒手竊取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之冷氣銅管線1批(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2025-02-08

TNDM-114-簡-488-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4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徐裕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竊盜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 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 罪時間相近,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 之定刑折幅,復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為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併考量受刑人向原審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 界限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   受刑人家境清寒,因當時無工作,生活困頓始偷銅線變賣, 換取生活費用,對於所犯之數罪深感抱歉,懇請給予機會, 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刑期部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裕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各罪係在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原審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6月、4月、2 月、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 刑時,亦應受該等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所定應執行刑(10月)與附表編號4、5所定宣告刑(2月、 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刑標準,顯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性界限之情事。  ㈡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日期自111 年10月31日至112年7月18日間,其中111年10月11月各犯1次 、另112年6至7月共3次,犯罪方式有4罪為加重竊盜,且有2 次竊取財物為電纜線,除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對於用電 安全亦有危害,綜合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判決所審酌有關量刑 之一切事項、所犯數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各為3月、6月、4月、2月、6月總和為1年9月 ,曾就前3罪定應執行刑10月及本案所定應執行刑1年2月, 考量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經濟因素一情,經核難認足以動搖原審所 為定應執行刑所為之整體評量、受刑人人格特性之裁量決定 ,又其犯後態度,業為各該案件裁判時依刑法第57條所審酌 。從而,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與罪 刑相當性原則無悖。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HM-113-抗-2346-2025020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從工 地下方門縫進入該工地並破壞木板牆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從工地下方門縫進入該工地並拆卸工務所木門左下方之木 板牆後進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 8、5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 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2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等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本案係從工地下方門縫進入該工地並拆卸工務 所木門左下方之木板牆後進入行竊,而該工地圍籬鐵門,依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40至41頁)所示, 雖係以鐵製之工地圍籬而非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然 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除具隔離工地之工安作用外 ,自仍屬因防閑而設,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之安全設備 ;而所拆卸之木板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9頁)所示,雖非土磚製成而可拆卸活動之木製牆板,但 係因防閑而設,亦屬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故 被告自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何仁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正值壯年,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以竊盜手段不勞而 獲,甚且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工地及工務所行竊,其 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並衡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存卷為憑,與其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本件被告丙○○因竊盜取得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雖尚未開始履行(見本院卷 第94頁),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參照),且被告所應賠償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 之價值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被害人求償權 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28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何仁恭(涉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凌 晨1時33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工地 ,乘無人注意之際,從工地下方門縫進入該工地並破壞木板 牆後,竊取工地內之裸銅線1大捆、室內配線2.0mm銅線10捆 (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工地 主任乙○○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竊 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何仁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SLDM-113-審易-1788-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源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財源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罪經判決科 刑而現在監執行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程芝蘭所受損失,亦未取得其諒解,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依法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 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 原物即銅線1條諭知沒收,至若事後卻有沒收不能之情形, 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偵查 中稱已將竊得之物載至平鎮區某資源回收場分別變賣得新臺 幣(下同)200元及300元(見偵卷第9、15頁),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採原物沒收, 以符公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冷氣內機1台及銅管1條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及銅管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窗型冷氣內機1台 黃財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內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9號   被   告 黃財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至同日2時3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內, 徒手竊取程芝蘭所有之冷氣內機1台(約價值新臺幣【下同】 1500元)、銅管1條(冷氣管線,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本案機車)機車離去 ,並持至平鎮區不詳資源回收場,售得300元。(二)於同年8 月21日凌晨2時2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倉庫內,徒手 竊取程芝蘭所有之窗型冷氣內機1台(價值300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程芝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芝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財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芝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70-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 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 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 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 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 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 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 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 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 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 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 ,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 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 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 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 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 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 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 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 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 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 、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 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 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 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 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 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 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 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 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 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 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 、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 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 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 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 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 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 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 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 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 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 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 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 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 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 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 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 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 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 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 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 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 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 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 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 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 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 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 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 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 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 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 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 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 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 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 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 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 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 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 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 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 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 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2025-02-03

PTDM-112-訴-54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5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擅自於本案車 輛加裝日行燈組,終因短路導致起火燃燒,不僅造成本案車 輛受燒毀損,亦延燒至一旁告訴人所有房屋,導致該房屋北 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 燒變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陸續給付賠償款項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舉,其態度良好 ,再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 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8號   被   告 江文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源本應注意擅自加裝頭燈外之燈光,恐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致驗車無法通過,且江文源亦應注意車輛加裝 電器配件,須保養電源線路及留心使用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發照日期為10 3年12月18日,下稱本案小客車),並於104年1月間,委由 不詳之業務人員加裝非原廠配置之日行燈組(下稱本案日行 燈組),且於修配廠保養、檢驗時,委由修配廠人員於檢查 時用膠帶將上開日行燈組貼住,以通過驗車,因而疏未注意 防範上開日行燈組是否出現損壞之狀況,而於112年12月11 日,由瑞成汽車修配廠技術人員洪瑞壕完成本案小客車保養 、驗車程序。嗣江文源委由洪瑞壕將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於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50分 許,本案日行燈組因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而起火燃燒, 致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清水分隊(下稱消防局清水分隊)據報到場撲滅火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所有權人駱世光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文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4年1月,於本案小客車加裝本案日行燈組之事實。 2.被告未發現本案日行燈組於112年12月11日保養時即不會亮之事實。 3.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 證人洪瑞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日行燈組非原廠配置,而是由被告自行加裝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駕駛本案小客車進廠保養時,本案日行燈組即不會亮,因此證人洪瑞壕驗車時沒有特別拔掉或張貼膠帶。 3.車主若自行加裝日行燈組,驗車不會過,因此修配廠人員會將燈條拔掉或用膠帶貼住之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局清水分隊火災原因紀錄撰寫人吳名爵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本案小客車依鈑金受燒狀況,研判起火處為右前側。 2.本案日行燈組電源線裸露之銅線發現熔斷處有短路熔痕,因該短路熔痕有明顯界線、表面光滑,因此研判是電線本身因素而短路。 3.雖然本案日行燈組為弱電,但過去有發生過弱電電源線因為短路而燃燒的案例,因為低電阻產生的短路現象會伴隨10至15倍高的電流通過。 4 證人即告訴人駱世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5 113年6月23日警員林英傑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情形。 6 現場照片1份、建築改良誤所有權狀1份、維修收據5張。 本案小客車起火燃燒,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案小客車為103年12月出廠,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0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46802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紀錄(含出勤紀錄表、現場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現場概況表、談話筆錄、切結書、本案小客車牌照書、保養維修單)1份。 1.本案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起火燃燒之事實。 2.本案小客車車體右前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右前側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 9 瑞成汽車修配廠112年12月11日單據1份。 本案小客車於112年12月11日委由瑞成修配廠進行汽車檢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 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 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 品罪。經查,被告江文源失火所燒燬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非建築物本體,至於建築物之樑柱、牆板等住宅構成之重要 部分均仍完好,並未因之喪失效用,有上開消防局清水分隊 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上址建物之主 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而未 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罪嫌) 。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 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災物品 燒燬情況 1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築物北側牆面磁磚受燒部分剝落,鋁窗玻璃受燒破裂,鋁質窗框受燒變形 2 本案小客車 車本鈑金受燒變色呈右前側最嚴重跡象;塑質保桿呈右前側嚴重燒損跡象;防撞鋼樑、金屬水箱受燒變色,呈愈往右側愈嚴重跡象;左前大燈組輕微受燒變色,右前大燈組受燒燒熔、燒失,塑質保桿加裝日行燈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熔斷燒損嚴重

2025-02-03

TCDM-114-簡-141-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恩 黃麗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麗靜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林宥恩、黃麗靜均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林宥恩、黃麗 靜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宥恩、黃麗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3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宥恩與 告訴人林俊吉為直系血親親屬,是被告林宥恩本案竊盜犯行 符合前開規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宥恩與友人共同至 其父住處行竊,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低(詳後 述),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對被告林宥恩提出本案竊 盜罪之告訴,並請求依法處理,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宥恩為告訴人之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恣意與友人黃麗靜共同竊取告訴人放 置於住處車庫內之銅線,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亦破壞父女情誼與信賴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等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等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竊得之銅線1批,業經其等以4萬8 ,000元變賣乙節,業據被告林宥恩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是前揭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 得就其變得之物4萬8,000元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林宥恩、黃麗靜共同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變得 之物,依上開說明,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俊吉,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各負共同沒收之責,本院酌以如宣 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2號   被   告 林宥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麗靜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恩、黃麗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6時30分許,由林宥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麗靜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竊得林俊吉所有並放置於上址之銅線廢料1批(1 50公斤左右),旋再將該等銅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 。嗣經林俊吉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林俊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等2人於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柯 家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監視 器影像截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宥恩、黃麗靜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等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等2人之犯罪所得銅線1批,已遭被告 等2人變賣新臺幣4萬8,000元,並花用殆盡,業經被告等2人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31

TNDM-114-簡-275-202501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王韋傑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琼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林上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仲 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 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 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 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間之契約 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 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 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認定仲裁契約之 範圍,非以請求權基礎為論斷,而係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 統建設計晝」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系 爭統包工程安裝於主線軌旁之22kV電纜於民國107年間起陸 續發生接地短路事故,被告因為依業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指示進行「軌旁22V電纜施工整體改善方案」需要,向原 告訂購「銅線遮蔽」電纜(下稱系爭電纜),原告已依被告 指示,分18批交貨完成,並全數經被告驗收與受領完畢。然 在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 寄發發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20日,發票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億612萬4,118元、823萬8,976元 (均含稅),總金額為1億1,436萬3,094元(起訴狀誤載為1 億1,436萬3,904元)之電子發票2件予被告,向被告請領系 爭電纜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前開貨款。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等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億1,436萬3,9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額彰化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承攬系爭統包工程,與原告於民 國98年4月簽訂「Taiwan Taoyuan Int'l Airport Access M RT System Construction Project/ SUBCONTRACT Conditio n For Power Supply System(Contract Number:E-0000-00 0)」之合約(下稱系爭分包合約),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 已約定關於系爭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 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 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 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 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本件應先提付仲裁,爰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分包合約第15條「DISPUTE RESOLUTIONS AND APPLICABL E LAW(爭議解決與適用法律條款)」已明定:「(1)Any di 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Subco ntrac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existen 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shall be referred to an d finally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of three arbitrato r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Rules of the S 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SIAC Ru les") f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 in this c lause.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Singapore. 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English. (2)The Subcontract shall be interpreted and governed by th e laws of Singapore without reference to its conflic t of laws principle.(中譯:(1)本分包合約引起或與之 相關的任何爭議,包括有關其存在、效力或終止之任何問題 ,均應提交並最終通過由3名仲裁員根據當時有效的新加坡 國際仲裁中心(SIAC規則)之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解決。該規 則應視為通過本條款的引用而被納入。仲裁地點為新加坡, 仲裁語言為英語。(2)本分包合約應根據新加坡法律進行解 釋和管轄,而不適用法律衝突原則選擇準據法)」(見本院 卷一第87頁),足見兩造有就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爭端提交仲 裁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確有優先以仲裁方 式解決因系爭分包合約所生紛爭之書面仲裁協議。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包合約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品為「22kV XL PE-LSFH/AWA-硬鋁線鎧裝電纜」即銅帶遮蔽電纜,原告已依 約自99年12月底起分批出貨給被告而完成供貨,與本件被告 於110年初另向原告採購之系爭電纜「22kV XLPE-LSFH-硬鋁 線鎧裝電纜」即銅線遮蔽電纜,規格、數量、價格計算方式 均不相同,顯然係新置辦之採購案,非屬系爭分包合約相關 之爭議等語。然查,被告之所以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 電纜,係因業主於108年因電纜接地短路事故向被告請求保 固責任,被告乃於110年初向原告採購系爭電纜,此有交通 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108年9月27日鐵道北五隊字第10860048 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頁),依原告於108年11 月5日太電營字第108131號函內容,可知原告主張事故原因 並非其提供之電纜有所瑕疵,然原告基於合作情誼可討論供 電系統之改善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而關 於追加之系爭電纜,兩造間並未成立其他契約,而係由兩造 以110年11月17日電纜追加試驗之結果決定費用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243、第253頁),然兩造對於試驗結果是否合格有 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2頁、第253至273頁),且關 於系爭電纜之保固,亦係以系爭分包合約為依據(見本院卷 一第247頁),而兩造關於電纜有無瑕疵或責任歸屬,亦援 引系爭分包合約約定之條款進行討論(見本院卷一第285、2 87、288頁),足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纜之貨款 ,仍屬與系爭分包合約相關之爭議,自有系爭分包合約第15 條約定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被告行使妨 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22

TPDV-113-重訴-553-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興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5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通 譯 黃碧貞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聲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聲興係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盛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陳政谷(業經判決)受雇於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立展公司),從事工程監造之工作。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辦理「蘇澳 港#4、#10、#11通棧夜工照明設備整修工程」(下稱蘇澳港 照明工程),立展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以底價新臺幣(下 同)49萬750元得標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並 指派陳政谷為監造人員,嗣展盛公司於同年8月13日以標價3 98萬元低於底價8成之金額得標前揭蘇澳港照明工程,並由 吳聲興自行擔任前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吳聲興明知依工程 契約,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未依約施作部分不得計入估 驗款項,於109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日,未經書面申請或變 更契約,在施作前揭工程#4通棧新設電源箱「C8項-接地設 施(接地棒,銅線)」項目時,明知其未實際使用銅棒,將接 地設施由鄰近配電盤既有接地系統引接,另施作前揭工程#1 0、#11通棧編號10、11燈桿基礎「F5項-鋼筋,SD280W,含 加工及焊接」項目時,明知已變更焊接之施工方法,將牆壁 側邊植筋,鋼筋延伸部分改以綁紮方式固定,竟基於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將109年11月3日至5日前揭2工程項目之 施工進度,分別虛偽登載為「C8項-接地設施(接地棒,銅線 )1式:0、0.5、0.5」、「F5項-鋼筋,SD280W,含加工及焊 接4處:4.00、4.00、4.00」,未如實登載前揭變更施工方 法之情,即為依約施工完成之記載,復提出予立展公司而行 使之。陳政谷亦明知吳聲興已變更前揭2工程項目之施工方 法,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將109年11月3日至5 日上揭2工程項目之施工進度,分別虛偽登載為「C8項-接地 設施(接地棒,銅線)1式:0、0.5、0.5」、「F5項-鋼筋,S D280W,含加工及焊接4處:4.00、4.00、4.00」後,提出予 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而行使之,致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即依 其等提出之前揭文件,於109年11月30日,將前揭2工程項目 合計9萬5,000元金額登載於工程估驗計價表,並撥付上開金 額予展盛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對於履約 管理之正確性,嗣臺灣港務基隆分公司於110年2月23日驗收 工程狀況,始查悉上情,並於同年5月7日複驗後,自末期撥 付款項扣除前揭金額。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信如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ILDM-113-易-318-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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