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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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奕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李嘉偉居住於上開房屋,與住於○路000號之被告為鄰居 。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明知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受理機關為不實申告之事實 ,而誣指原告犯罪(下稱系爭行為)。嗣原告經偵查後,均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 ,以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起附表「申告之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告 訴,然均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且原告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 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 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 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 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申告之事實」欄所示內容,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與檢察事務官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07年偵字第25913號、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原告 於同年月16日陳明係接獲被告對其等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而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5913號卷附調查筆錄可考(該案卷第12至25頁);附表 編號2部分,原告自承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在被告提起再議前,有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衡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係於109年3月10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7日通 知原告被告聲請再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 第119至1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7日前,已知悉被 告對其等為附表編號2之不實告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 109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以楊奕倉持 續以生活污水、有毒廢水毀損其建築物周圍為由,對楊奕倉 提出毀損罪告訴。楊奕倉於同日訊問程序亦在現場全程聽聞 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且就被告所述答稱:「被告所述 均不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案件1 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考(該案件卷第39至40頁)。是以,原 告至遲於109年5月間,均已實際知悉系爭行為所生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  ㈣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方就系爭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 章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可見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行為所生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明知之事實 申告之事實 受理機關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107年7月2日 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受楊奕倉委託,在302號房屋與304號房屋間之巷子安裝加壓馬達,並點蚊香驅趕蚊蟲,並未燃燒任何物品將外牆燒成焦黑。 被告向警員指稱工人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縱火燃燒東西,且已經燃燒起來煙很濃,將304號房屋外牆整片燒成焦黑,經劉玫宜報警,楊奕倉叫李嘉偉躲在屋內不要出來,楊奕倉跟到場員警說是燃燒廢棄物,順便點蚊香驅趕蚊蟲,不小心整個燒起來引起火警,並提告楊奕倉、李嘉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 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 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李嘉偉雖擋在其與楊淑芳之間,但李嘉偉未反折被告雙手或強推被告,亦未恫嚇被告。 ⑴被告指稱楊奕倉明知未遭被告毆打,卻於105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不實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提告楊奕倉誣告罪。 ⑵另稱指李嘉偉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暴力強行將被告手拉開並反折於背後,且拖著被告去撞建築物,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報警,李嘉偉又將其拖去大智路快車道,威脅、恐嚇被告,要求其在被告家私人土地上做違法的事情,如果答應條件就不去鬧事,提告李嘉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3 109年1月22日 楊奕倉並未故意以生活汙水及有毒廢水,毀損304號房屋。 被告指稱楊奕倉於其申告時起,持續將生活汙水、有毒廢水全部洩到304號房屋及破裂屋頂,造成該房屋屋頂下方鋼骨整片、地面、牆壁均毀損不堪使用,都被侵蝕,並提告楊奕倉毀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025-02-14

TCDV-113-訴-2830-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邱塗金 邱文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 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原本經營印刷包裝業務, 嗣於民國104年間因故中止,改以出租原先廠房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十九路1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唯一 收入;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被告前於113年6月間通知 將於同年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中討 論「四、(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公司廠房建築案」 (下稱系爭議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然 原告於系爭議案表決時,已離席未參與表決,其餘在場股東 所持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故系爭決議不成 立。另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並未說明主要內容,卻為系爭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被告召集系爭股東 會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撤銷系爭決議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備位求為撤銷系 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 股東表決權為5萬股,原告係於系爭議案表決結束後方離席 。縱原告於表決時即已離席,亦不影響其已出席股東會之表 決權數計算,系爭決議既經3萬2,250股表決權數贊成,已符 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而成立。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書發送時,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廠房,因此未能與仲介討 論處分細節,自無從事先載明系爭廠房之交易條件。又於表 決前,董事長已說明處分系爭廠房緣由,經出席股東基於充 分資訊進行表決,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縱系爭議 案因未說明主要內容,而有召集程序違法情形,然原告已親 自參與或委託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當日亦進行充分溝通 並告知處分細節,未侵害原告參與股東會與表決權益,該違 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⒈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股東會,其已出席之股東,於中途退席,固不影 響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但其表決通過 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表 決同意之股東表決權核算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未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萬股; 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股數1萬2,750股、5,000股 。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議案以贊成 股數3萬2,250股通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並有被告提出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稽( 本院卷第41頁),可見系爭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股數為5萬股, 系爭決議係經股東共3萬2,250股同意,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門檻。是縱如原告所述,其於系爭議案表決前已經 離席,亦不影響計算股東出席股數。則原告主張因其先行離 場,系爭議案表決時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之成立要件,要屬無據。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  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常會之召集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同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 司法第189條亦有明定。  ⒉出租系爭廠房為被告唯一收入,且系爭廠房為被告全部財產 。被告自113年6月通知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 載「四、開會事由:......(三)其他議案:討論擬定處分本 公司廠房建築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關於系爭股東會討論處分 系爭廠房乙案,應於召集通知書說明主要內容。  ⒊審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認為該項 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 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 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 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可見說明重大事項主要內容 ,應提供具體、清楚之客觀資訊,以利股東基於充分資訊下 決定是否出席或行使表決權。觀諸上開通知書僅記載欲處分 系爭廠房,但就處分系爭廠房之內容、交易條件、買賣限制 均未說明,尚難認已經說明主要內容,自屬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情形。  ⒋被告雖抗辯因尚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系爭廠房,未能先與仲 介討論處分細節,而無從於開會通知書載明交易對象及價格 。且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亦經被告董事長說明議案目的, 倘獲得股東會同意處分,將由董事會決議再提交股東臨時會 報告、討論相關內容,故作成系爭決議乃基於充分資訊揭露 且經出席股東完足討論等語。然考諸被告為具有一定資產、 以商業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當具備先行評估系爭 廠房價值之資源與能力,尚非不得委由專業公司或相關人員 進行市場價值評估,並基於所獲取之資訊,擬定具體範圍內 之交易條件、出售對象供股東事前瞭解。佐以系爭股東會當 日亦僅說明決議出售後由董事長負責接洽,待獲得具體交易 對象及價格後,再經董事會決議並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 論,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考(本院卷第39頁),可見當日仍 未於決議前說明主要內容,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系爭決議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 之1亦有明文。是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乃公 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為此召集之股東會,若未依公司法第17 2條第5項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當場表 示異議之股東固得因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自決議之日起30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僅係決議成立 過程上之瑕疵,與召集事由本身之性質,究屬二事,法院於 具體個案斟酌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後,倘認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防濫用 撤銷訴訟遂行不當目的,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 成本,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 數股東權益,縱該待決議案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重大事 項,亦應本於職權,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裁量決定是否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考諸被告原經營印刷包裝業務,嗣於104年間因故中止,其後 僅保留系爭廠房作為出租之用,而為唯一收入來源乙節,為 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僅存系爭廠房作為 收入歷時已久。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告知將討論系爭廠 房處分案,並於會中說明待股東會決議出售,獲具體交易對 象及價格經董事會決議後,再提交股東臨時會報告並討論; 系爭股東會在全體股東出席、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均持同意 意見之情形下,以符合法令規定超過發行股份總數2/3之表 決權通過系爭決議。  ⒊基此可知,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 項規定情形,但全體股東已預見系爭廠房出售之可能,事前 亦非不能自行評估出售案對公司之利弊影響,原告亦已出席 股東會,並於當場向被告董事長表達相關疑義後棄權,難認 有何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況其質疑之問題業 傳達現場股東,現場股東仍為系爭決議,且符合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該決議結果亦無改變之可能。則被告抗辯前 述召集程序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等 情,並非無稽。從而,本院斟酌具體客觀情形,基於利益衡 量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召集程序之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 維護既有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兼顧參與決議之大多數股東 權益,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14

TCDV-113-訴-2512-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76號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1,09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 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其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6

TCDV-114-國-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俞德 楊凌懿 被 告 張廖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22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6月1日止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4月為1.7 2%)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付本息。被告就113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欠本金54 萬0,22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個 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與回執、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50,000元 25,702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3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0.2295% 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950,000元 514,521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合計 1,000,000元 540,223元

2025-02-06

TCDV-113-訴-334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張愛平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毓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但得許 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住於上海 市,其有無合法委任楊惠雯律師尚非明確,故應補正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原告確已合法委任楊惠雯律師為本 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6

TCDV-114-補-351-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蔡月蘭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0,63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移轉附表一不動產如「應有部分」欄 所示所有權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8萬9,1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0,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建號/地號 應有部分 價額 計算式 1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1/2 209,200元 418,400元(課稅現值)×1/2=209,200元 2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732,976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60.08㎡(面積)×1/2=732,976元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791,902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64.91㎡(面積)×1/2=791,902元 4 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20 755,095元 24,400元(114年度公告現值)×206.31㎡(面積)×3/20=755,095元 合計 2,489,173元

2025-02-06

TCDV-114-補-316-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鈞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4,7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9萬1,1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6

TCDV-114-補-300-20250206-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盧江敏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莉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上 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 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7樓之1之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上訴人尚有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給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有瑕 疵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成,上訴人需委由其他廠商 善後及修補,然各家廠商估價落差頗大,上訴人迄今仍未處 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故僅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 元,待鑑定結果再予擴張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 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惟依其陳述及反訴聲明係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並非合法;且上訴人已陳稱迄今 仍未處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其日後縱應支付若干修補費 用,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 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被 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上訴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5

TCDV-113-建簡上-12-2025020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吳豪煜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 26日16時35分許駕駛R9-6556號(下稱系爭6556號)車輛欲變 換車道右轉彎時,未禮讓訴外人沈世偉所駕駛AYY-7111號( 下稱系爭7111號)車輛直行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過失撞 擊系爭7111號車輛,致系爭7111號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屬於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上訴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又系爭7111號車輛所支出修理費為9萬2,955 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額為5萬1,350元。沈世偉 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 %責任,沈世偉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 之損害額為3萬5,945元。被上訴人賠付其承保系爭7111號車 輛上開修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3萬5,945元。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 人提起反訴,請求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然因賠償權利 人僅能對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人請求賠償損害,系爭事故侵權 行為人為沈世偉,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另上訴人民事上訴狀主張沈世偉為被上訴人部分,審諸原審 本訴與反訴之當事人均為兩造,沈世偉非原審當事人。又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規定即明,上訴人不 得追加沈世偉為本件當事人,故其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併 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本裁定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2-04

TCDV-114-小上-14-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鐘秀銀 被 告 唐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核與起訴之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22號裁 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 (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查 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4-訴-35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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