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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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秀貞為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0號之「○○冰店」老闆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許在上址店內拾獲吳大偉所遺失 之LV牌皮夾(內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現金新臺 幣【下同】4,500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予以侵占入己,並 於吳大偉二度返回廟口冰店詢問有無拾獲本案皮夾時,江秀 貞均謊稱未拾獲,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本案 皮夾及內含物品已發還吳大偉)。 二、案經吳大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秀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偉(見新警刑字第113000 7727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39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及秘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55頁)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失之本案皮 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已 交還本案皮夾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認 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被告已經道歉並返還本案皮夾,不欲追究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 事冰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本案皮夾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且已返還本案皮夾予告訴人, 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3-易-506-202502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添丁為役齡男子,設籍花蓮縣○○鄉○○路0段0號,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於居所遷徙時無故不申報,復經徵兵機關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先後以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9 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6月1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且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6 月9日由其母彭添妹代收,詎彭添丁屆期仍無故未前往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為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添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 壽豐鄉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花蓮縣○○鄉○○○鄉○○○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役男 徵兵檢查日程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先後通知而2次未前往指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避免徵兵處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遷 移居處後未依規定申報,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亦經其母代收 仍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無故逃避國民應盡之義 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 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9頁)及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2025-02-20

HLDM-113-花簡-299-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球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家凱為成年人,其明知少年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少年黃○○於112年9月間以Messen ger招募其加入「太陽會犯罪幫派組織」而心生不滿,江家 凱遂要求與少年黃○○就讀同一高中之不知情少年游○○邀約少年 黃○○至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前,待少年黃○○於112年9月 11日16時22分許抵達上址後,江家凱、少年張○即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張○持球棒抓住少年黃○○,再由江家 凱接續持球棒毆打少年黃○○,致少年黃○○受有左側肱骨遠端 骨折、兩側手腕挫傷、左側手肘、右側肩膀及右側髖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家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 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警少字第1130008346A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 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第54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 39頁)、證人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 )、證人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 頁,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相符,並有警詢筆錄提示之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臉書帳號擷圖及臉書照 片(見警卷第3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 少年)(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蒐證照片、Instagram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張○、告訴人黃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第23頁)。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惟按侵害個 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多有同時伴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如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已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 該行為所包攝,毋庸另行論罪。查被告與同案少年張○於毆 打告訴人過程中因告訴人脫逃而將告訴人抓住繼續毆打而妨 害告訴人離開之權利,應係被告傷害行為之部分行為,依上 揭說明,此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少年張○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少年張 ○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逃脫而將告訴人抓住 續為毆打,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 接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與兒童、 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 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對兒童、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 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 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 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 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 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 是本案被告既與少年張○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係對少年即 告訴人為之,即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少年共同毆打告訴 人致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遭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117頁) 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 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 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少年張 ○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犯少年張○雖稱球棒2支係 其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6頁),然共犯少年張○既稱:不認 識告訴人,當天下午我與被告吃完飯後,被告就載我去某高 中,後來我才知道被告是要帶我去找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 16頁),則共犯少年張○與告訴人既無仇怨,復係遭被告臨 時載往案發地點,共犯少年張○顯無自行購置球棒毆打告訴 人之可能,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HLDM-113-易-482-2025022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新光商業 銀行花蓮分行1樓理財接待室,趁保全吳家龍暫離座位、透 明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吳家龍所有新臺幣(下同)6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碧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200元部分。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其 所有800元放在透明櫃,於113年7月23日15時至15時30分間 遭被告竊取,最後一次看到800元是當日15時許,當日17時1 5分許要付錢給外送人員才發現錢不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 第1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於上開時、地竊 取600元,其離開案發地點後前往健保局時有清點所竊現金 ,確實僅6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復觀監視器 影像擷圖,亦無法辨識被告所竊財物數量。是以,本案就被 告另竊取告訴人所有2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另竊取2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其觀念偏差,有待矯 治,併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作、勉 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6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HLDM-113-花原簡-162-202502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 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 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 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所附 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 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依 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 刑之5年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 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而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 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2年05月16日 113年0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度簡字第192號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19日 112年06月19日 113年05月09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4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0號 編號 4 5 罪名 轉讓禁藥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至9月間 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8日 113年11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8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45號

2025-02-19

HLDM-114-聲-84-2025021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忠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 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許駕駛 HQ-9293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 蓮市福建街與和平路口時因右前車燈未亮為警攔查,攔查過 程中發現黃忠仁酒氣濃厚,經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黃忠仁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刑案呈報單、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數值甚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 業、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8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8

HLDM-113-花交簡-23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良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10號、第7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均應更正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之記 載,顯係「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之誤載,惟觀諸其整體 內容,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17

HLDM-112-金訴-198-20250217-3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孫憲 訴訟代理人 鄒佳蓉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14

HLDM-113-原附民-188-2025021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陳俊蒝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14

HLDM-113-原附民-162-2025021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VAN BACH(中文名:羅文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 VAN BACH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LA VAN BACH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於民國10 7年7月1日以移工身份入境我國,後因行方不明、經連絡後 又未依限離境,而遭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 源,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 財產應在國外,且其即將於114年2月15日執行驅逐出國等情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5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530號函附卷憑參,是被告目前在我 國應無一定之居所、又為外國人即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 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 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2-11

HLDM-114-金訴-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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