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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9號 原 告 張永呈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如 附表所示區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張阿 祥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 地,於民國74年2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核其上開訴之聲明,起訴之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 相互競合,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7 0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84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行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公告現值 (元/㎡) 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 (㎡)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8-1地號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橘色區域) 27,000 578 15,606,000元 2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9-2地號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黃色區域) 263 7,101,000元 合計 22,707,000元

2024-11-29

MLDV-113-補-2319-20241129-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郭運廣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2月7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書狀撤回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5條部分之訴訟,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明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部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核原告撤回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5條部分 之訴訟,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被告於11 2年2月22日至原告之苗栗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後,發現原告 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勞工楊淨雯(下稱楊君)於111年10 月26日至11月25日、111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及111年12月 26日至112年1月25日,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鐘、47分鐘及 84分鐘,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使所僱勞工許冠 瑋、黃世勲有連續出勤超過4小時,未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 ,違反勞基法第35條規定等情,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6日府勞資字第1120084 7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元,合計4萬元,並應立即改善及公布受處分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服 ,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7日勞動法訴二 字第11200182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113年9月30日撤回關於違反 勞基法第35條部分之訴訟,而僅就原處分關於原告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違法延長勞工楊君之工作時間部分不服。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成立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 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 (1)勞基法於91年修正第32條第1項規定,就雇主如有使員工延 長工時工作者,應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嗣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作成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 0040600號令(下稱92年7月16日令)已明白揭示,事業單位有 不同廠場,廠場無工會則經勞資會議同意;如有不同分支機 構均分別舉行勞資會議,則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決議優先於 事業單位之勞資會議。依上開92年7月16日令意旨,係奠基 於勞動條件之屬地性,應以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換言 之,在有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 樹林工會),以小地域為原則,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 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要延長工時,應以勞資會議同意。 (2)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均有定期召開勞 資會議,而苗栗分公司於111年9月23日召開該年度第3次勞 資會議,並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故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係依該次勞資會議決議 ,使所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3)原告之苗栗分公司事前已與楊君協商,並取得同意,使其於 店內延長工作時間,且依法給付加班費。是原告業已充分保 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及工作權,並無不法。 2、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工會,應係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 工會,原告之工會會員僅占原告勞工人數約0.25%,顯然不 具代表性,且本件所涉勞工並非工會會員,被告不應以此裁 罰原告:   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可知,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乃屬違憲之法規; 另蔡烱燉大法官提出(黃虹霞大法官、蔡明誠大法官加入)之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雖係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進行闡 釋,然該規定與同法第32條第1項關於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部分之內容相仿,是依該協同意見書之見解可認,個別勞工 之同意權不應由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 主所僱勞工二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 工同意自身事項之權利。 3、被告及訴願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1)依勞基法第83條、工會法等規定可知,工會係為促進勞工團 結權,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由設,勞資會議則係 勞資雙方合作之平臺,兩者並非互斥關係,各自所作出之決 議,自應分別具有法律賦予之效力。次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 規定可知,工會如有代表會員簽訂團體協約時,應有一定比 例會員同意,始符合法律要求之代表性;換言之,因團體協 約所涉者係與個別勞工權益至關重要之勞動條件,如無代表 性,其團體協約即不合法。 (2)原告於全台原有130間分公司,於109年底後增加至350間, 而原告之工會係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工會之會員約30 至40人,相較於目前總員工人數16,000人,比例僅占0.25% ,則依上開團體協約法規定意旨,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 表原告所有員工之意志,不無疑義;甚且,原告企業工會之 成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苗栗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苗 栗分公司之員工決定得否延長工作時間之合理性實有疑慮, 故苗栗分公司依法召開之勞資會議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 適用。 (3)原告分公司遍佈全臺各地,每一分公司均有其地域性,各該 分公司之分店企業文化自有所不同,相關勞動環境及條件本 應因地制宜,此即為前開92年7月16日令意旨。然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全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以及原告企業工會之 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原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各分公司 員工之延長工時之同意即應由該企業工會為之,否定苗栗分 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忽視由苗栗分公司全體員工 所依法選任勞工代表作出之勞資會議決議,變相認定工會凌 駕於個別勞工之上,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代表少數會員意見 之工會決議,影響該等員工之工作權,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 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工權益。 (4)從而,被告及訴願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性 ,以及對苗栗分公司員工之侵害、苗栗分公司員工之意願等 因素加以審酌、考慮,逕予不採用勞資會議記錄,顯與行政 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相違。 4、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觀上認苗栗分公司並無工會,是原告依苗栗分公司勞 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 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 給付加班費及工資,原告之處置係以尊重個別勞工之自由意 志,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故原告無任何不法意識,主觀 上不具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開9 2年7月16日令既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勞動部亦未廢止該 令,然訴願機關卻以不同意見,認原告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 務,亦難認合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4號判決徵詢後之統一見解 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下稱 107年6月21日函)意旨,原告之企業工會既於100年5月1日成 立,則勞資雙方如有就延長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事項為約定 者,自需遵循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優先取得工會同意。 本件原告以勞資會議取代工會同意而使楊君延長工作時間, 自屬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被告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2、原告主張工會會員人數比例不具代表性,且楊君非工會會員 等語,並非可採: (1)原告既已有企業工會,事實上即不存在事業單位無工會之情 狀,原告之苗栗分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經工會同 意後,方得使勞工延長工時,與企業工會人數多寡、勞工是 否屬企業工會會員無關,況條文中之工會,並未限縮是雇主 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比例而具代表性之工會。再者,原告所 稱代表性不足問題,於勞資會議之勞工代表亦會有相同問題 ,且勞資會議更易遭雇主個別擊破,而發生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所述之不利勞工勞動條件,甚至弱化 工會功能之情形;如原告之分公司確有地域、廠場上具備差 別,則各分公司勞工可依工會法相關規定成立分支機構之廠 場企業工會,以確保各分公司勞動條件,惟原告之企業工會 成立後,並未有廠場企業工會成立並抗衡事業單位企業工會 之決定,是可認原告各分公司勞工係同意原告企業工會所為 勞動條件之決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2)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係經過多數決通過, 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及討論結果 ,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理由書內,而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 只是對於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之說明 ,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司法院解釋之拘束力,更 無從執為補充或變更法律規定之依據。因此原告執司法院釋 字第807號個別大法官之意見書而認勞基法第32條有違憲之 虞,並無可採。 3、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 (1)依團體協約法第2條、第6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及工會法第 35條、第45條等規定可知,勞工組織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 商,勞動團結權獲得法律上較佳保障,工會代表得以自由表 達,亦可從雇主處爭取更多的權利保障。至於依勞資會議實 施辦法選出之勞工代表與資方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可就 勞動條件為討論,但無保障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 比較下可見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其對 勞工權利之保障應優於勞資會議。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 定。惟本件勞資會議出席者僅有7人,雖照案通過延長工時 之會議事項,但並不影響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性。 是以,原告企業工會既係依工會法所定之程序及要件組成, 自屬勞動相關法規所稱之工會,立法者既將勞基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由選項式規範修正為現行之次序性規範,自應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工作時間,尚難認此 即屬對苗栗分公司個別勞工權益造成侵害,亦無從認被告對 此並未注意而對原告逕為不利認定。原告執苗栗分公司勞資 會議同意即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容屬對現行勞動 法制下工會組織運作有所誤會,並非可採。是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 4、原告具行政罰法上之故意過失:   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勞動部已作成多則函釋並敘明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正確意涵及適用,而原告具有企業經營 及勞工管理之專業能力應能注意勞基法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 義務,且原告於勞動部作成相關函釋後已曾因多次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並多次提起行政爭訟遭法院 駁回,足證原告無視相關規定及函釋仍執意違反,行為具有 法敵對性,而有故意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主觀歸責事由,故原 告主張並非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工會,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可否由分 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為之?抑或仍需由原告總公司之工會同 意? (二)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使其苗栗分公司勞工楊君延長工 作時間,是否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三)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楊君非工會會員, 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是 否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是否可採? (五)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有訴願決定、原 處分、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記錄、違反勞動法令 事業單位查詢系統畫面截圖、楊君延長工時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43至63頁、第261至264頁)、原告工會112年2月9日家福 工字第1120209001號函、被告112年2月14日府勞資字第1120 046714號函、被告勞工及青年發展處訪談紀錄表、被告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楊君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薪資清冊 、楊君請假單明細表、楊君出勤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9至6 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 已表明不服原處分關於楊君延長工時之裁罰部分,故本院僅 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1)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2)第79條第1項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第3 2條、……規定。」  (3)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 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2、工會法:  (1)第1條:「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 ,特制定本法。」  (2)第5條:「工會之任務如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 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 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 )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 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 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十、勞工家庭 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 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3)第6條第1項第1款:「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 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 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 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4)第7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 加入工會。」  3、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係勞動部基 於主管權責,就法規適用所為之闡示,尚與法律之本旨無 違,均得予以援用):  (1)92年7月16日令:「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文公布 施行後,原已依修正前該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或第49條規定辦理者,仍屬適法。但如事業單位 欲變更工作時間,或於原核備期限(日)屆期後延長工作 時或實施女工夜間工作者,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行徵 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動基準法91年12月25日修正條 文公布施行後,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第1項、 第32條及第49條,有關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係指(一)事業單位有個別 不同廠場實施者,應個別經各該廠場工會之同意;各該廠 場無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二)事業單 位之分支單位實施者,其有工會之分會,且該分會業經工 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為意思表示者,經該分會之同意即可 。(三)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分別舉辦勞資會議者,分支機 構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2)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 號函(下稱100年11月25日函):「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 ,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性夜間工作,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 ,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 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 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同意以代之。」  (3)勞動部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103年2 月6日函):「...三、本案○○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 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 (100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工時等制度,應徵 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 議之同意以代,爰來函所附該分公司101年7月2日第3季勞 資會議紀錄,謂其彈性工時等制度『經與會人員表決,15人 一致同意通過。』等語,難認已完備前開規定程序,從而該 分公司未經工會同會,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 實施彈性工時及女工夜間工作等制度。」  (4)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 間』...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下:(一)事業 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廠 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 ,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二)事業單位無工會者,擬 實施前開事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各事業場所分別舉辦勞 資會議者,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議優先於事業單位勞資 會議之決議。另,雇主於徵詢勞資會議同意時,勞資會議 就其同意權得併附期限,倘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附 有期限者,嗣於原同意期限屆期前,事業單位勞工組織工 會,其原同意期限屆期後,雇主欲續予辦理前開事項,應 徵得工會同意;若勞資會議同意雇主前開事項未併附期限 者,允認完備前開法定程序。(三)事業單位依規定徵得工 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後,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如希就原同 意事項再行討論,仍可隨時提出再與雇主進行協商。...。 」 (三)原告之苗栗分公司無工會,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需由 原告總公司之工會同意,而不可僅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 意即為之,故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 司勞工延長工作時間,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1、按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勞基法就工作時間之特定事項,以 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 ,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 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 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 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 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容許勞 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 」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 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 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 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 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 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 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 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 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 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 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 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 督(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法律見解,乃經最高行政法院於該案審理中依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2項規定,循序踐行徵詢程序, 提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其他庭 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上開法律見解,而為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2、又依91年12月25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季 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30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 復於91年12月25日該條項修正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揆諸其修正理由略以:「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 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 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 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1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 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等語,可知國家為保障在社會經濟地位 上顯較雇主弱勢,而無實質上平等地位得以進行締約磋商 之勞工,乃以公權力介入私法勞動契約有關勞動條件之形 成與變更,並權衡勞工團體與雇主之協商能力,而將上揭 條文從「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形成應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時,始以勞資會議同意方式為之 之立法裁量決定,足徵立法者係期待藉由勞工團體之團結 力量,以強化勞工團體之交涉協商能力,避免雇主濫用經 濟優勢地位及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因屈服現實生活壓力 ,而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福祉。準此 ,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統一之法律見解,及勞基法第32條 之修法理由均可認,事業單位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倘已成立 工會,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工會同意, 而不得以分支機構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 3、查原告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且 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說明,原告如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自應徵得其企 業工會同意,而不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惟原 告僅依其苗栗分公司111年度第3次勞資會議決議:「因業務 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等內容(見 本院卷第59至63頁),未經企業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 司勞工楊君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分別延長工作時間59分 鐘、47分鐘及84分鐘,確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無訛。 4、原告雖援引92年7月16日令主張:勞動條件具屬地性,應以 小地域適用為優先之原則,是苗栗分公司既無工會,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即得延長工時云云。惟觀之92年7月16日令意 旨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 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工會與其分會之事務權限範圍, 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位勞資會議之決議 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 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 同意之爭議問題,是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可採。再者,依勞 動部100年11月25日函、103年2月6日函及107年6月21函釋意 旨,已明確指述例外許可之「經工會同意」所指之工會,就 各事業廠場(分公司)而言,以廠場企業工會之同意為優先 ,倘無廠場企業工會者,則可以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取 代之;亦即各該分公司未成立工會,而總公司已有工會者, 雇主仍應經事業單位(總公司)企業工會許可者,始構成例 外許可情形,而不得以各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代之,堪認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 判字第31號、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及屏東地院104年度 簡字第27號等判決意旨,均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 72號判決統一法律見解前之個案,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且勞工楊君非工會會員, 被告不應以總公司工會未同意延長工時為由,裁處原告,並 不可採: 1、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後,本於立法裁量 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 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 」之工會,衡諸勞工團結權既為勞動三權(團結權、協商權 及爭議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工 會法第7條雖明定:「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勞工應加入工會。」以促進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勞 工之團結力,但在法無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 ,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 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 不足之工會,逕對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 雇主之勞動條件,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基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立法目的相悖,自不應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 所定「工會」限縮解釋為「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工會」。 2、又衡諸立法者之所以採行「工會同意優先」制度,旨在避免 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 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 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而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 法所保障,此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 法第2條、第5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 務,個別勞工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 不對等因素之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 踐行勞工參與,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 方談判之實力,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 之角色上仍有不同,無法相互替代。 3、準此,勞基法第32條既無明文規定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須超過 該事業單位或廠場勞工之比例,是原告工會之會員人數是否 具代表性,並不當然影響原告工會依法具有之正當性及合理 性。且工會與勞資會議二者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 均有所不同,倘原告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不足以代 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分公司員工 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否同意延長 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決議,此不 但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勢將弱化工會之功能。況依 原告所提出的南投分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紀錄所示,出 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4名、資方代表3名,勞工楊君亦未出席 ,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苗栗分公司勞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至原告所引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之大法官協同意見,僅 係部分大法官個人之法律見解,既非最後通過之決議文,自 無法律上拘束力,要難憑認勞基法第32條規定有何違憲之處 ,亦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應處罰,亦不可採:   原告係全國連鎖販賣業之領導廠商,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倘有疑問,應有足夠資源詢問勞工主管機關或法律專家意見 ,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可期待其為正確 之理解並予遵循。而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中央主管機關勞 動部早以100年11月25日函、103年2月6日函及107年6月21函 釋詳加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之意涵,且原告本件違規行 為前,即曾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經最 高行政法院踐行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於00 0年00月間就原告同類型案件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仍 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函釋說明及司法實務統一之法律見解, 於未取得原告總公司工會同意前,逕依苗栗分公司111年第3 次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苗栗分公司勞工楊君延長工時,再 次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 意甚明,亦無從以其是遵循92年7月16日令,而推諉其應遵 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無故意或 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亦不足採。 (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均屬適法有據:   原告未經總公司工會同意,即使其苗栗分公司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業詳如前述;則被 告審酌原告違規情形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令立即改善, 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楊君延長工時部分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地訴-10-2024112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范宸寧 徐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11月20日 台內法字第1120402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訴外人格拉斯有限公司(下稱格拉斯公司)所有之坐落苗栗縣 ○○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領有110栗商建庄 使字第0000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之建物;該建物之 使用類組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5日經被告准予變更為:地 上一層H-1(用途為管委會、機房)、地上二層H-1(用途為 住宅、儲藏室、機房)、地上三層至七層H-1(用途為住宅 )。而原告為經營「格拉斯行館」,乃向被告申請以系爭建 物第1至7層樓為範圍之民宿設立登記,經被告以111年12月1 4日府文銷字第1110015212號核發民宿登記證,准原告得於 系爭建物之第6層樓經營客房房間數上限為9間之民宿在案。 (二)惟被告於112年6月2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民宿進行稽查後,認 原告有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使用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旅 館使用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3日府商使字第1120177016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 原告於文到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原 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1月20日台內法字第1 12040252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合法登記之民宿業者,於核准範圍內本即有合法對外 經營民宿之權利,且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係向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格拉斯公司承租,並得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符合交通部 觀光局函釋及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故原告於合法許 可範圍內為相關經營行為,即為合法。 2、原告經營民宿之範圍位於系爭建物6樓,至原告承租範圍以 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所載使用方式為使用, 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於許可登記範圍內為合法之經營,並 無原處分所指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情形,更 無違反建築法所規定違反使用執照使用用途之事實,原處分 無具體違法事實,率以原告違反建築法即為裁罰,顯有違法 。 3、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僅稱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 館業務,實有混淆格拉斯行館合法經營民宿之權利範圍與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依使用執照使用之權利;且原處分無具體違 法事實,亦未對任何具體事實為確實證明,顯與行政法院39 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相違。 4、再被告以查得格拉斯行館於官網上以飯店名義販售客房,且 販售達21種房型乙情,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 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勒令歇業;惟該處分經原告提起 訴願後,交通部業以裁處書未具體載明違規經營之房間數而 撤銷。則於本件中,原告究係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宿擅 自擴大經營規模?原處分實有事實認定有誤及違反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 5、被告執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結果,稱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 格拉斯行館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然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之H-1 類組規定,再參酌系爭使照所載可知,本件系爭建物依照系 爭使照所載,三層至七層均為H-1類別使用,其中第六層面 積為428.28平方公尺、第七層為429.52平方公尺,每層面積 均未超過500平方公尺,均可供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 舍、招待所使用,故如系爭建物係供使用執照所列項目為使 用,即係在使用執照範圍內利用,而無違反建築法情形。 6、關於龜山區農會函文暨檢附之訂金匯款書、行程表、合約書 、訂房確認書、發票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係原告尚未開始 正式營運期間,於試營運期間,僅能依照消費者或訂房者之 需求先行報價,而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144,900元 係包含餐費及房間費用,且無實際入住之房號房卡或照片可 佐,訂房確認書所載訂房間數17間與龜山區農會提供實際入 住之房間數14間亦有不符,足認龜山區農會實際使用房間數 實有疑義;遑論所有房間之使用均符合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 目的與範圍,被告混淆裁罰事實將違規經營旅館業,抑或民 宿擅自擴大經營規模等與建築法無涉之事項為擴張法律構成 要件之適用,而遽執建築法為本件裁罰之依據,於法顯有不 符。況被告認原告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房間數,業經被告另 為裁罰,被告執相同事件重複裁罰,顯然違背行政罰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被告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建物1樓 為格拉斯行館民宿接待大廳及餐廳,民宿登記證張貼於1樓 接待大廳內,2樓為貴賓VIP室,3樓、5樓至8樓為客房(無4 樓層名),每層樓設有10間客房,共計50間房,房間內備有 床鋪、棉被、枕頭、無線網路、衣架等物品及設施,且各種 房型以日為基礎訂定房價;再依原告訂房預估月報表,112 年1月6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每月總房間數為58間房,其 中112年4月29日住房間數為10間、同年5月13日為14間、同 年月18日為14間、同年月17日為13間,其餘房間數縱未有旅 客實際住宿,亦不影響原告確實有提供住宿及服務設施之事 實,本案顯然已超出民宿核准經營樓層及間數,足認原告有 以其名義販售系爭建物之各種房型房間之行為;且原告有以 日為基礎妥善準備住宿相關之軟硬體設施之情形,處於可隨 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相關服務業務之狀態,依發展 觀光條例、民宿管理辦法、101年9月14日觀賓字第10100250 75號函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本件販售供人住宿之房間數已 逾民宿管理辦法規範,而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之 旅館業,應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之文化觀 光局乃以112年7月3日府文銷字第1120028162號裁處書認定 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項規定之 違規行為,則系爭建物既經被告之旅館業主管機關認定違法 營業,足認原告係以系爭建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核係 將系爭建物供作B4類組之場所使用,顯與原核定之H1使用類 組不同。 2、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其H-1及H-2類組為供特定人短期 或長期住宿之場所,而本件依龜山鄉農會所提供之發票及住 宿費用等相關資料,可知其於112年5月18日至19日實際入住 格拉斯行館之房間為14間,已實際超過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 證上核准房間數9間,其超出間數部分與「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H-1類組住宅定義不符,實際應為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其使用用途不符原核定內容,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 (二)被告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之事實,除上開所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格拉斯行館民宿登記證(見本院卷第31 頁)、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與格拉斯公 司間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各機關於11 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民宿現場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1頁)、格 拉斯行館訂房網頁資料、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入住 紀錄、112年6月2日聯合稽查所拍攝之各樓層相片(見本院卷 第229至251、255至261頁)、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 農總字第11200002854號函、113年3月28日桃龜農總字第113 0000991號函檢送之格拉斯行館出具之發票、格拉斯行館前 台出納帳款與匯款予格拉斯行館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 67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4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 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二。」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類別:B類、商業 類,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 之場所。組別:B-4。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 場所。」「類別:H類、住宿類,類別定義:供特定人住宿 之場所。組別:H-1。組別定義: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 。」第2條第2項附表二規定:「類組:B-4。使用項目舉例 :1、觀光旅館(飯店)、國際觀光旅館(飯店)等之客房部。2、 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3、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 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宿等類似場所。」「類組:H- 1。使用項目舉例:1、民宿(客房數六間以上)、宿舍、樓地 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 3、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7、8、9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 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或自有住宅,結合當地人文街區、 歷史風貌、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農林漁牧、工藝製 造、藝術文創等生產活動,以在地體驗交流為目的、家庭副 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城鄉家庭式住宿環境與文化生活之住 宿處所。……」第25條第3項規定:「民宿之設置地區、經營 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登記要件、經營者 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4、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8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 板面積240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 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 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尺以下之 規模經營之。」 5、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七、總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 積之總和。」 6、改制前交通部觀光局92年6月24日觀賓字第0920019537號函( 下稱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略以:「說明:...二、『民宿管 理辦法』會對民宿客房最大面積設定200平方公尺(106年11月 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之上限,是在現行法令體制下所必 須作的規定,內政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 號函頒 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旅館 (供不特定人住宿)類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總樓地板面積 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民宿若無經營規模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會被歸類到B4(旅 館)類組,不得直接以住宅與農舍供作民宿使用。三、惟有 特別針對國內、外民宿發展特性,強調民宿客房面積僅在一 定規模,其建築物之利用,係將住宅或農舍一部分提供旅客 住宿之場所,與一般旅館之商業場所不同,如此才能避免將 民宿建築物歸類到「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類組,才得以住宅 及農舍經營民宿,並得以協調相關單位另行研議與旅館業管 理強度有別之民宿輔導管理配套措施。四、關於200平方公 尺(106年11月14日修正為400平方公尺)上限之規定,係以前 述函示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為基礎,僅象徵性 對民宿客廳、廚房、走廊等共用空間及浴廁扣除100平方公 尺所得,已為民宿經營者爭取最大空間,民宿申請之簡便, 已超過國外管理模式。五、民宿特色之關鍵,並不在於客房 面積之大小,而在於經營者的熱忱及能否提供旅客對當地人 文、自然生態的認識或當地生活的體驗,民宿之發展,在於 主人及其立地具有獨特的觀光休憩資源,才能吸引國內外遊 客投宿。如欲經營大規模住宿服務,自宜辦理旅館登記,而 關於各觀光旅遊路線旅館用地是否充足,或現行法令對於山 坡地建築管理當否之問題,則應回歸相關土地與建築管理法 令面作檢討。」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未改變原處分 之同一性而為違規事實之追補,本院自得調查審酌: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 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 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 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 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 載,始屬適法,以兼顧保障人民權益及行政效益之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10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 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 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 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 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參照) 。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事實審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 ,供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14號、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 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之追補事實及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 之發現,且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則行 政機關所追補之事實及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 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2159號、100年度判字第1811號、104年度判字第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處分就本件違規事實雖僅記載:「查本案建築物6樓用途 依使用執照為H-1住宅,依本縣文化觀光局112年6月2日執行 民宿業聯合稽查內容,本案屬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 業務,現況使用用途為B-4旅館,查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 」等語,而未詳細記載具體之違規事實,但觀諸原處分書之 主旨及說明欄均載明原告使用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請原告 於30日內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如經查獲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續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等旨, 並載明不服原處分之救濟方法。堪認原處分已足使原告瞭解 被告係認其使用系爭建物有違反原核定使用類組(H-1)而 供作他類組(B-4)之旅館使用,故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旨,則揆諸前開說明, 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所依據之法令而無違 反行政行為內容應具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陳明:本件具體違規事實為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 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間數 達7間而違反建築法規定等節(見本院卷第453頁),堪認已就 具體違規事實而為補充;且上開事實於原處分做成時已存在 ,被告並認亦係構成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將系爭建物供作 B-4類組使用之違規,而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況上開事實 亦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提出格拉斯行館訂房預估月報表及11 3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為憑(參見訴願卷第148至159頁), 實無礙原告之防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准許被告為上開 違規事實之追補。 (四)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確有擅自擴大營業之 事實: 1、關於原告經營之「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 日有擅自擴大營業之違規事實乙節,除有被告提出格拉斯行 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報表、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 及龜山區農會112年7月25日桃龜農總字第1120002854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47、249、253頁)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龜 山區農會函調其於112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入住「格拉斯 行館」之相關資料包括:龜山區農會以113年3月21日桃龜農 總字第1130000858號函檢附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簽 立之2023年度公司合約、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6日向「格 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及翌日退房之訂房確認書 、龜山區農會於112年4月27日匯款52,785元予「格拉斯行館 」之匯款申請書、「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 納帳款資料及「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9日開立予龜山區 農會之電子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在卷。經核 前開被告及龜山區農會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於 112年4月26日確實有向「格拉斯行館」以每間每日房價為10 ,350元之價格,預定於112年5月18日入住一日之標準雙人房 8間及雅致雙人房9間(合計17間),並於112年4月27日將前 開房間之住房訂金52,785元匯至「格拉斯行館」之合作金庫 竹南分行帳戶內;嗣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僅入住14間 房間(房號分別為701、702、703、705、706、708、710、7 12、802、803、805、806、807、808),原告所經營之「格 拉斯行館」則於112年5月19日開立載明「客房收入144,900 元」之電子發票予龜山區農會收執甚明。 2、原告雖以:前揭龜山區農會有關的資料僅是試營運期間提供 給客人的報價,且被告就原告有提供達14間房間予龜山區農 會之事並查無相關證據,而否認龜山區農會於112年5月18日 入住「格拉斯行館」之房間數已達14間云云。然查:格拉斯 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22 頁)內已載明龜山區農會當日入住之房間號碼如上所述,且 共計為14間房間;又「格拉斯行館」112年5月之訂房預估月 報表及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資料(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均顯示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房間數為14間,經核與龜山 區農會之入住及結帳資料相符,原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其僅於系爭建物之6樓經營民宿,除此之外 的樓層房間係由建物所有權人即格拉斯公司使用云云。然依 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可知,龜山區農會訂房及支付 訂金的對象均為原告所經營之「格拉斯行館」,而「格拉斯 行館」之前台出納帳款資料亦已載明龜山區農會人員實際入 住之房間號碼,其內容包含6樓及7樓之房間共計14間,復由 「格拉斯行館」開立「客房收入144,900元」之電子發票予 龜山區農會收執,全然未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格拉斯公司有何 參與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 4、原告固另以:「格拉斯行館」開立予龜山區農會之發票金額 除房間費用外,還另外包括房客之餐費,主張被告不能以金 額來認定原告提供超過原核定得經營民宿間數之房間予龜山 區農會等情。然依龜山區農會所提出之其與「格拉斯行館」 所簽立之公司合約(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所載,龜山區農 會與「格拉斯行館」簽約約定入住標準雙人房及雅致雙人房 之房價,平日均為10,350元、旺日均為10,950元、假日則均 為12,350元,且優惠內容載明:「依房型人數贈送早餐、晚 餐」;而依「格拉斯行館」於112年5月18日之前台出納帳款 資料所載,龜山區農會人員當日入住之每房房價均為10,350 元,共計消費金額為144,900元,並無任何餐飲消費之記載 ,且「格拉斯行館」亦係以「客房收入」品項開立同額發票 予龜山區農會收執,堪認「格拉斯行館」係依與龜山區農會 簽約約定之房價收取房間費用,餐飲則是約定免費贈送之優 惠,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難憑採;況不 論上開消費金額是否已內含餐費,均無礙確係原告所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將系爭建物7樓房間(即802、803、805、806 、807、808)提供予龜山區農會人員住宿並收取費用之認定 。 5、從而,原告除使用系爭建物6樓經營民宿外,另有提供系爭 建物7樓房間予他入以日計價付費住宿之行為,堪為認定, 足徵原告前揭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已達擅自擴 大營業之情。 (五)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 1、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二關於使 用類組H-1中所舉例之項目為「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宿舍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之招待所。」另使用類組B-4 中所舉例之項目則包含「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及「樓 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招待所、供香客住 宿等類似場所。」足見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之供短 期住宿場所,應屬使用類組B-4之場所。又依觀光局92年6月 24日函意旨,民宿需就經營規模而為規範,否則在建築物管 理上即會被歸入B-4(旅館)類組;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 1項但書規定,民宿位於該條項但書規定地區內之經營規模 ,得以客房間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400平方公 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2、經查:系爭建物第6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8.28平方公尺、 第7層樓之樓地板面積為429.53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使照(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則原告經營之「 格拉斯行館」使用系爭建物之6樓及7樓供短期住宿,其總樓 地板面積顯已逾500平方公尺以上,依前揭說明可知,該等 使用已達經營旅館之規模,換言之,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供作 本應屬使用類組為B-4之場所而為使用,顯已變更系爭建物 第6、7層樓之使用類組甚明。況依前開說明可知,龜山區農 會向「格拉斯行館」預定112年5月18日入住之客房間數為17 間,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民宿可經營之 客房間數;縱龜山區農會人員於112年5月18日實際入住之客 房為14間,但依龜山區農會與「格拉斯行館」所簽立之公司 合約內容所載,標準雙人房與雅致雙人房之客房面積均為30 平方公尺,則計算「格拉斯行館」當日經營之客房總樓地板 面積已達420平方公尺,亦已逾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民宿客房總樓地板面積需於400平方公尺以下之限 制;則依觀光局92年6月24日函意旨,「格拉斯行館」擴大 營業之規模已逾民宿經營規模之規範,在建築物管理上即須 歸類於B-4(旅館)類組。 3、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第6層樓及第7層樓之每層樓地板面積 均未逾500平方公尺,可分別供民宿、宿舍及招待所使用, 原告係依使用執照所定之使用類組個別使用系爭建物之第6 層樓及第7層樓,而無違反建築法。惟依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 第2項第4款、第3項第3款、第6條第3項規定可知,民宿建築 物應依其客房間數、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及 地下層、一樓樓地板面積與2樓以上樓地板面積設置不同之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考量住 宿安全及公平原則,不同客房數之經營規模及樓地板面積達 一定規模以上者,應設置不同之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 備。則基於住宿安全及公平原則,倘有使用建物多層樓經營 民宿,自不得割裂分就各樓層認定其經營規模,而應從整體 使用與經營之情形加以觀察,否則即有藉此解免其遵守相關 安檢規定之責任,而規避前揭規範致有礙公共安全之維護。 再者,旅宿業經營之規模涉及旅客進入該建築物周遭環境之 人數,此對當地環境、資源之負擔能力具有顯著之影響,亦 涉及該建築物使用類組變更之評估,如容認以割裂之方式分 就同一建築物之不同樓層給予可供H-1類組民宿使用之資格 ,亦將因疊加使用之方式,使該建築物實際上達到供作B-4 旅館業使用的程度,自屬法所不許。綜上,原告之主張,自 難憑採。 4、從而,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既已擅自擴大 營業之總樓地板面積既已達500平方公尺以上,且已逾民宿 經營規模之規定,其使用類組即應歸B-4(旅館)類組,則原 告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類組,即擅自就系爭建物為如此使用 ,自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規甚明。   (六)被告就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格拉斯行館」擅自擴大營業 乙節,分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及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狀 或補辦使用執照,均屬適法有據: 1、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是行為人所為違反法 規範義務之行為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 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 將會違反比例原則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僅 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 ;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 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 以綜合判斷,亦即針對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 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 倫理等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 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 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的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 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 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 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 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而建 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係要求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者,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另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發 展觀光產業,宏揚傳統文化,推廣自然生態保育意識,永續 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 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制定本條例。」發 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更載明,為健全 民宿之發展,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且 其設置地區、經營規模、建築、消防、經營設備基準、申請 登記要件、經營者資格、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為輔導管理;民宿經營者,如 有擅自擴大營業之情事,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 定裁處。顯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 條第7項兩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法規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且 無法僅以單一作為完成建築法及發展觀光條例規定之行政法 上義務;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係以數行為分別違反 不同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 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7項規定裁處,並不生一行為不二 罰之問題。 3、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期 恢復原狀或補辦使用執照,於法均屬適法有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8

TCTA-113-地訴-3-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 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因持有槍械及吸毒入監服刑,刑期5年4 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雖已恢復意識 ,惟疑似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生活自理能力差,相對人之主 要照顧者即其外祖母亦因病過世,相對人舅舅另有家庭,且 需處理相對人母之醫療照護,目前經濟狀況僅能照顧相對人 姊姊一人,而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需接受長期療育課程 ,然案家原即仰賴補助維生,近期又遭逢多重變故,致案家 處境困頓,無力負擔,復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資源,因於113 年5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現於臺中監獄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於 大川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而相對人發展 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復無適宜親屬資源,爰依同法 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親在監,母親發生嚴重車禍,雖已治療,仍需時間復原 ,外祖母恰逢病逝,舅舅一人操辦家中事務,無力照顧相對 人,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 ,相對人母因車禍住院治療無法照顧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 之親屬資源,相對人父母同意本件安置,相對人為3歲之嬰 幼兒,顯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茲審 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 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7

MLDV-113-護-202-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S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S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SP00000000、SP00000000S疑遭哥哥SP00000000B有不當性 對待。經校訪相對人,本次為第二次通報,前次通報已由本 院進行審理,而此次通報業於112年5月17日完成減述作業程 序,為避免相對人持續遭受不當對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 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SP 00000000F目前工作穩定,且與相對人母SP00000000M接返意 願高,惟仍有居家空間議題尚待處理,且無其他適宜親屬可 協助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考量相對 人返家風險性高,缺乏保護因子,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安置機構安置服務計畫。 (五)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經通報遭哥哥性猥褻而受安置,相對人及其父母雖均期 待返家,並漸能配合社政處遇,然居家空間改善議題仍待處 理,返家仍有風險,目前已安排相對人漸進式返家會面,建 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積 極配合家庭處遇,家裡環境清潔度提升,期待相對人盡快返 家,堪予嘉許,惟相對人父母親職能力仍需持續提升,居家 空間仍需持續改善,相對人哥哥SP00000000B因多件少年非 行,目前於本院執行保護管束,身心亦需持續治療輔導,且 相對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仍有定期就 醫、早療、復健之必要,是以,相對人目前尚不適宜返家, 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同意延長安置 ,並以書面陳述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附此 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27

MLDV-113-護-204-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G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人接獲 相對人祖父CA00000000GF來電求助期待聲請人協助出養相對 人CA00000000,經聲請人派員訪視得知相對人祖父健康狀況 不佳,須定期回診追蹤,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故開案提供 家庭處遇服務。處遇期間,相對人父CA00000000F於112年5 月12日入監服刑,刑期7年10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長年 行蹤不明,多筆毒品前科,又相對人祖父年邁難以再照顧相 對人,且經確認父系親屬系統均無意願協助照顧,故聲請人 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 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父現於台中監獄服刑中,刑期 尚有7年餘;相對人母仍遭通緝、行蹤不明;相對人祖父年 邁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負擔照顧之責,加上相對人疑似有智 能障礙及過動症照顧不易。綜上所述,考量本案無親屬照顧 資源,又相對人尚年幼且身心狀況需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 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相對人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 長執行監護事項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20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想住在寄養家庭,同意 安置;相對人父入監服刑、母失聯,無法照顧相對人,又相 對人祖父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其他親屬亦無願意照顧 相對人,未來預計出養,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7

MLDV-113-護-200-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AH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H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H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H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AH00000000B 之父母為AH00000000F 、AH00000000M ,相對人母因詐欺罪於107 年8 月10日入獄服刑,相對人及 其哥哥由渠等父親照顧,然相對人父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 無法照顧相對人,故將相對人及其哥哥放置友人家,高風險 社工至相對人父親友人家中訪視確認,相對人及其哥哥無人 照顧,且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故聲請人依法於107 年 8 月13日1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及其哥哥,並聲請繼續及延長 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 人父母間衝突頻繁,且不時伴隨暴力行為,雖相對人父已搬 離家中,但偶會返家同住,案家仍具有一定風險,相對人父 母於就業上均具有高度變動之風險,影響家庭經濟穩定性, 相對人母考量家庭現況,認為接返相對人會造成家中負擔, 故接返態度猶疑,相對人初入國小,現在校適應情形良好, 學習層面於寄養家庭陪同下具有顯著進步,生活方面亦穩定 ,受照顧狀況無虞,評估相對人父母間頻繁因經濟及感情因 素產生衝突,又相對人母現階段對相對人觀感不佳,接返態 度猶疑,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相對人表示不用見法官陳述意見,相對人母雖表示不同意 安置,然其請求見法官陳述意見內容係希望能讓相對人每月 穩定返家,然此屬相對人母應與聲請人溝通約定,配合訪視 及定期會面之處遇計畫問題)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1-25

MLDV-113-護-198-202411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 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接獲通報 ,述及相對人父CA00000000F入監、相對人母CA00000000M失 聯,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現 由相對人乾媽或相對人曾祖父照顧,受照顧狀況不穩定亦影 響相對人手足就學,疑有疏忽照顧之虞。經查相對人母失聯 、相對人父入監,親友資源匱乏,為維護相對人手足照顧與 安全權益,於同年2月10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 安置相對人3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繼續、延長 安置在案。本案近3個月聯繫及訪視評估報告摘錄如下:   (一)相對人母現況:113年6月函轉台中家防中心提供案母家   庭重整處遇,惟近期難與相對人母聯繫。(二)相對人父現況   :相對人父原因案入監服刑,於113年1月31日假釋出獄,出   獄後原在親友家從事餐飲工作,又因工作收入有限,目前轉   從事營造工程工作,工作地點以桃園為主。(三)返家計畫:   相對人父母對於接返相對人手足意願反覆,近期訪視表示相   對人三手足由相對人父承擔後續照顧之責,惟相對人父自述   能力有限,尚無法接返相對人,目前也僅能配合訪視,尚無   接返照顧計畫。(四)有關相對人妹事宜:目前由聲請人取得   相對人妹監護權,已進行出養處遇。(五)親子會面:本期相   對人父於113年8月23日有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 00-0會面,原定共同慶祝父親節,惟此次會面相對人父因與 相對人母辦理相對人CA00000000-0改姓氏問題而遲到,最後 僅能在苗栗縣政府會面,會面互動尚可。(六)相對人手足現 況:相對人CA00000000-0在寄養家庭後適應狀況佳,學習、 生活都得到寄養家長的肯定;相對人CA00000000-0在寄養家 庭適應狀況漸入佳境,在校學習也逐漸得到肯定,亦能遵守 寄養家庭的規範與要求;相對人CA00000000-0活潑外向,惟 情緒張力較大較難控制,需要多提醒,但整體適應與學習狀 況有所進步;相對人妹於113年7月進入國內試養階段。為維 護相對人等3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名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15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因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疏 忽照顧而被安置。相對人父於113年1月出監,但經濟、住所 、工作等基本生活條件均未穩定,難以接返相對人;相對人 母常失聯,配合社政處遇之態度消極;相對人之其他支持系 統均無意照顧相對人3人,綜合上述,相對人無妥適之支持 系統,本件宜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3名相對人自113年11 月1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2

MLDV-113-護-196-20241122-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高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明德教養院 代 表 人 呂鈺來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之行業。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 國111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上訴人 有下列情形:⑴未給付其所雇用之月薪制勞工吳素蘭(下稱 吳君)關於109年12月27日及31日合計2日之休息日及例假工 資共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4,000元÷3 0日×2日=1,600元〉(下稱違規事實一);⑵於110年3月3日收 到所雇用月薪制勞工黃若蘋(下稱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及資 遣費之存證信函後,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黃君資 遣費(下稱違規事實二)。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前 揭違規事實一有違反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應照給勞工例假 及休息日工資之規定,而前揭違規事實二則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關於雇主於勞動契約 經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第5款規定終止時,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且其違規行為均屬實 ,乃於112年2月15日作成府勞資字第1120048087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就違規事實一依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期令其改善;違規事實二則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 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00元,再依同法第53條之1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合併裁處原告320,000元罰鍰,並公布受處 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註:業於112年3月10日公告),且令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以112 年度地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違規事實一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吳君係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惟查 ,吳君係先於109年12月25日以志工身分熟悉環境及工作性 質,於同年月28日起正式受僱任職(月薪24,000元,換算日 薪800元)。而本件上訴人所提提出二份志工同意書之簽署 日期雖有12月25日及12月28日之差異,惟確為吳君所親自簽 署,而其中12月28日所簽署之志工同意書並記載「若服務第 四天起,前三天薪資追溯發給」等文字,因而上訴人會計人 員於計算吳君109年12月工資時,將2日之志工交通費、膳食 費(每日400元)加計為1日正常工資,而核給共計5日之工 資(4,000元)。且此亦經吳君到院證述:「109年底,12月 25日去,我做志工3天後才正式做正職……是我自己自願做志 工3天,其中有一天是禮拜天,我有事情,所以資際只做2天 。」等語可稽,應證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至27日之期間確 實為志工身分而非受僱勞工。而吳君於109年12月25日雖為 志工身份,然上訴人為志工出席之管理而請吳君打卡紀錄出 缺勤,亦無違法或違背常理之情形。  ⒉而上訴人於原審另有提出吳君之員工資料卡,及110年3月19 日吳君申請離職時由吳君所自行填載之離職申請書等文件, 該員工資料卡之登錄日期記載109年12月28日,吳君親自填 寫之離職申請書中之到職日期欄位亦填寫為109年12月28日 ,可證吳君確於109年12月28日起始爲上訴人之正式員工。 然原判決僅以109年10-12月人事概況表所載之吳君「到職日 109/12/25」之記載,即認吳君應係於109年12月25日到職, 未審酌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資料,亦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原判決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就違規事實二部分,原判決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 1項、第133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既已確定,上訴人即應受仲裁 判斷及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訴訟之認定拘束,而認黃君既於11 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關係,上訴人雖 對於此有所爭執,仍應先於110年3月3日後之30日內給付資 遣費,上訴人未於此期間內給付資遺費予黃君,違反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⒉惟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有未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應以黃君所主張之上訴 人每月短少給付工資之事實存在爲前提。而觀黃君與上訴人 間之仲裁判斷書內容,短少給付工資之爭議係為上訴人與黃 君之勞動契約內容中,約定工資究為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 1,000元或34,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之爭議。而此爭議 事件經仲裁判斷後,判定上訴人與黃君就工資之約定為工資 35,000元外加全勤獎金1,000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 2月每月短付黃君1,000元工資,及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 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 應給付黃君資遣費24,000元等仲裁結論。上訴人因而再提起 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 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查,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爲審判,民事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 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 款情形)為審查。因而於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審理過程 中,民事法院並未就本件之實體爭議為調查、審理,即便該 仲裁判斷有誤算短付工資金額(12,000元誤算為14,000元) 之情形,民事法院亦未有任何審查。然觀本件上訴人之108 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員工薪資明細表,黃君之薪資明細 皆為月薪24,000、專業加給6,000、職務加給3,000、躍升計 畫1,000共計34,000元之固定薪資,各月另因有無請假而有 無另獲全勤獎1,000元之差異,顯與黃君所主張「自108年10 月1日任職於資方,擔任院長之工作,原約定工資為本薪35,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但自109年1月起每月只給34 ,000元加上1,000元之全勤獎金,每月均少給付本薪1,000元 」(參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第2頁之聲請人主張 )之情形不符,是本件上訴人遭認定短付工資之事實即顯有 疑義。而本件行政訴訟依法本不受仲裁判斷及民事法院認定 結論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本應就 本件關於短付黃君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查、認定,惟原判決 僅以上訴人所辯關於誤簽仲裁會議記錄之主張有可疑之處, 且民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未提出第三審上訴,即認定 上訴人於黃君解除勞動契約後,即應給付黃君資遣費之結論 ,並未就短付工資之事實為職權調査、認定,亦未說明理由 ,實有不適用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情形。  ⒊又關於上訴人與黃君間是否有短付工資,及黃君是否得依勞 基法第14條1項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事件,雖黃君最初 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勞資爭議事件既 有可透過調解、仲裁、裁決、訴訟之爭議處理程序供勞資雙 方選擇進行,如雙方確已採取相關爭議之爭議處理程序,關 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之給付時限,自應解釋為 待該資遣費爭議於爭議處理程序確定後始開始進行,否則在 爭議未明之情形下,雇主即可能先遭行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而 致生重大之不利益。原判決認為縱然雇主對終止勞動契約之 過程有所爭執,仍應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先給付 勞工所認定之資遣費金額,始符合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對於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解釋適用應有違誤,而 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萬元及2 萬元,共32萬元,及命令立即改善部分均撤銷。  ⒊確認被上訴人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名稱、處分日期、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之行政處分違法。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違規事實一部分: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判斷之權,若其事 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 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 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 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而 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於判決理由五、(三)、2業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提出之109年 10-12月人事概況資料、吳君在上訴人處之109年12月員工休 假表及打卡紀錄等,認吳君自109年12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 訴人。並詳予敘明對原告主張吳君之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 8日而非同年月25日,併就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即吳君所簽 立之志工同意書、吳君到庭具結稱關於其從109年12月25日 起有連續3天是在原告處所擔任志工、吳君係自109年12月28 日由原告為之投保勞工保險之勞工保險紀錄表等不採之理由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 由,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 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固執陳詞主張原審對吳君之員工 資料卡(原審卷第235頁)、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239頁)等對 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具體說明不採信上開證據資料之理由。 經查,上開員工資料卡、離職申請書均僅係上訴人所執持之 資料,相較於上開勞工保險紀錄表係屬經登載之資料,其證 明力相對薄弱,而原審判決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同一待證事實 之主要證據,業於判決理由五、(三)、2、(1)詳述對吳君證 述受僱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等如何不採之理由,於五、(三 )、2、(2)就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記錄吳君之投 保起日為109年12月28日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之理由,並 於原判決理由欄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縱未明確指駁上開證明力薄弱之員工 資料卡、離職申請書等,惟此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影 響判決基礎,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違規事實二部分: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憲法第 153條定有明文。立法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乃制定勞基 法(該法第1條參照),其一方面藉由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等 之訂定,賦予受僱之勞工各項實體上之請求權,如退休金、 加班費等,另一方面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保障勞工上 開各項權利得以實現。又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制定有勞退條例(該條例第 1條參照),勞工退休金是一種強制雇主應給付勞工退休金 的制度,其一方面規範勞工退休金之新制內容(舊制依勞基 法辦理),另一方面亦藉由行政管制手段之介入規範雇主之 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本件 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 主義務之相關規定。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係有關勞工依該 條所定各款事由,取得勞動契約終止權,而得不經預告之情 形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參照 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2項所訂定,於不定期契約或定期契 約而生本條各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因終止勞動契約之 責任在雇主,故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參勞基法第14 條於73年7月19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縱上訴人對勞 工黃君有所指約定工資等爭議,惟此係屬民事糾葛,無礙勞 工黃君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 ,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履行終止勞動契 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又勞基法第12條另 定有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且雇主依該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就雇主亦有相關衡 平之規範,是法規範上業已於必要之情形時兼衡勞、雇雙方 權益,而本件既非屬雇主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各款事 由,經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而得以主張不給付勞工資 遣費之爭議,是上訴人自應履行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 發給資遣費之法定給付義務,乃上訴人仍執本件有無短付工 資之事實存在、勞工有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 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高上-5-20241121-1

聲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 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 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另聲請人 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事項之規 定),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又當事人就同一事 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 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  三、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面積 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相對人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109年度聲 再字第3號及109年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或移送苗栗地院( 移送苗栗地院部分,經該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 聲請)。又相對人於上揭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至104年 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不服, 提起復查、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7年度簡 字第1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又先後聲請 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 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 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 再字第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1 12年度聲再字第3號及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紀念性 之建築物分為2種,第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業務,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 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另依據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於紀念性建築 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第2種為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所請,請逕洽 建管單位洽辦,此有文化資產科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稽。 ㈡依據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 函承辦員姚宗杰所示,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 管機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 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 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故上開 苗栗縣政府「商建字」函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 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就是法源依據。  ㈢再三向「姚宗杰」申請均不予答覆或答非所問。聲請人係依 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提出申請,並非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6年12月24 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規則,行文給「全國建築 管理組」並非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 項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擬界為:「以具有供人 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內政部同意。聲請人之紀念性建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 ㈣後向內政部營建112年1月19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聲請人載稱: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 2號函規則目前仍得援用,其函文副本相對人單位為「建築 管理組」非「商建管理組」。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姚宗杰 」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 管轄權之單位,再依同法第161條之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 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㈤本件「姚宗杰」係「商建組」官員,並非「建管組」官員, 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又違 背前揞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示規則,聲請人未有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3條申請,無須經由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本來想辦得好就算了,只好聽從「姚宗杰」之指示,此有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義股第14頁可查。系爭建物平面 圖直4公尺係姚宗杰自己畫的與70公分相差甚大,聲請人未 有簽名。直4公尺聲請人未有簽名與使用執照不符。苗栗縣 政府屬於內政部下級機關,文化觀光局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屬 官,應受內政部之限制。 ㈥聲請人有在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直即高約70公分 ,作紀念物,此有107年2月23日1070036032號收文。針對10 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紀念樓高度會勘記錄 可查。會勘時間107年1月30日,星期二早上10點。聲請人5 歲喪父,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先生所購買,作個慈恩樓 紀念有何不對。多謝苗栗縣政府鍾東錦先生贈予「忠孝傳家 」匾額,作為紀念樓。仙母非歷史人物,不受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3條規定限制。逾越權限姚宗杰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 顯有違誤。聲請人誤為內政部規則已廢止,接獲內政部書函 「目前仍得援用」才知悉並未廢止,此有建築管理組函可稽 。 ㈦系爭紀念樓前經苗栗縣政府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 056723號函說明四記載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紀念性之 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尚請於文到後1 個月內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敘明不 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理由申請審核,逾越未辦或審核不合規 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內政部營建署以營署「 建管字」第0932910910號函移請苗栗縣政府認定,當時有人 說用祖母名譽申請,聲請人表示要紀念母親而非祖母,適時 許多朋友說,不要管他到母親仙逝後再補也可。紀念性建築 物只有再做屋頂約70公分。 ㈧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紀念樓3 0日內拆除,聲請人於103年8月8日中風,由長子陳佳業處理 ,怎麼高約70公分、面積約4公尺之紀念樓為何要拆除?因此 申請苗栗縣政府重新會勘,高度即直非4公尺,係70公分, 此有會勘紀錄表可稽。原來係逾越權限者「姚宗杰」「府商 建字」所測,伊與徐美雲同屬「商建字」官員,非業務主管 單位「建管組」官員,雖同科但不同組。 ㈨頭份市公所111年11月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民 曬場無申請年限。112年9月27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鋪設。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竹南分局對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曬場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另依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案應如何判決聲明為農民之曬場未超過範圍應課徵田 賦才合理,不得課徵稅金。  ㈩聲明:⒈原確定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廢棄。⒉原判決及111年度 聲再字第4號裁定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五、本院判斷:  ㈠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即本院112 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明確指摘該裁定有 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另聲請人援引之行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 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之相關規定,聲請人為本件聲明異議 事件當事人而非第三人,且該條款並非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 ,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亦於法不合,乃從程序上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觀諸本件聲請意旨仍執紀念性建物事實認定等相 關之實體上主張再為爭執,並未對從程序上定駁回之原確定 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明確指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 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 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審究其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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