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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男 民國73年( 大陸地區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區○○鎮○○街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3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明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2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 議後,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 已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緩起訴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2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110緩123卷第5至7頁),復由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432卷第14頁),並 有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照片用紙、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 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岸巡卷第8至11、1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 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拼接浮具(長5.4公尺、寬1.8公尺)1個 李建明 2 保麗龍浮具(長1.8公尺、寬1.2公尺)1個 3 舷外機1具 4 救生衣1件 5 25公升油桶1桶 6 3.5公升油桶1桶

2024-12-17

KMDM-113-單聲沒-6-20241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柏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柏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胡柏汕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 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指 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解 ,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庸 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 ,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揮 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縱 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 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之 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定 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院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 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30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已經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 符合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上述說明,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9月(計算式:6月+3月=9 月)、下限為6月。基此,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 刑9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6月。另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 所犯各案件中僅有附表編號2之判決判處併科罰金之刑,是 該罰金刑部分毋庸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而以原判決 所諭知之刑度併執行之即可,併此敘明。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2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4/24 112/09/30~112/11/09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5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02/06 113/08/28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30 (首先確定) 113/09/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號(已執行完畢,結案情形:易科罰金)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3號

2024-12-17

KMDM-113-聲-69-20241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明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明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左明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金門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 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1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 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為之,雖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憑(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案卷第5頁)。是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金門高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依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上限為有期徒刑8年(計算式:1年+1年+8月+1年+1年2月+ 5月+5月+5月+6月+1年2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1 月(計算式:4年2月+1年+6月+1年2月+3月),而內部界限 之下限為4年2月。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 有期徒刑7年1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4年2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表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 見等情,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查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號案卷第5頁),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9、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06/04 112/06/05 112/06/06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3/20 113/03/20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編號1至5經金門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6/06 112/06/06 112年5月中旬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3/20 113/03/20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號 (編號1至5經金門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6至8經金門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7 8 9 罪名 毀損 毀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6/01 112/06/08 112/12/0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號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03/20 113/03/20 113/02/22 法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高分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3/20 (首先確定) 113/04/18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3號 (編號6至8經金門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罪名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2/12 112/12/02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醫偵字第1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3/04/02 113/04/10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2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號

2024-12-17

KMDM-113-聲-76-20241217-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 元 男 民國88年( 大陸地區住所:廣西省賓陽縣○○鎮○○村○○○○村○○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1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充氣船橡皮艇壹個、划槳貳個、充電式電動充氣機(含充 電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元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充氣船橡皮艇1個、划槳2個、充電式電動充 氣機(含充電器)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6號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 後,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1 0年度上職議字第126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21 頁、110緩152卷第3至9頁),復由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6號全案卷證屬實。  ㈡扣案之充氣船橡皮艇1個、划槳2個、充電式電動充氣機(含 充電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 岸巡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5號扣押物品移交清單、扣押物品 目錄表、海洋委員會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扣押物品移交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74至76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 告沒收,是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17

KMDM-113-單聲沒-7-20241217-1

撤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艾澤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1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澤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艾澤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113年5月1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3日止。然受刑人均未依 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 為使法官依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 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 履行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該判決於113年5月14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 應按期履行前揭緩刑負擔。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未依附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 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告訴人113年6月20日 刑事陳報狀(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35頁 )在卷可佐,且受刑人經臺中地檢傳喚於113年7月22日進行 訊問,其於該次程序中表示要詢問其會計,並於前開程序後 經臺中地檢電詢時表明其無能力支付等語,此有臺中地檢11 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113年7月2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見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683號影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 稽。可見受刑人已知悉如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法律效 果,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臺中地檢檢察官乃囑託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 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綜上,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現年53歲,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有履行 之可能,併參酌上開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至臺中地檢傳喚受 刑人到庭接受訊問時已逾將近1年,縱其一時遇有困難未能 按期繳納,仍得給付部分款項或與告訴人進行協商,惟受刑 人卻分文未付,並置之不理,受刑人顯然沒有履行緩刑條件 之誠意及意願,足認其係故意不為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 未因刑事追訴而生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澤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智易字第6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澤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澤沛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江耕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運送及 報關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侵 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所為不僅損害他人之商標權及 潛在市場利益,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及公平交易秩序,並不足取,另衡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品 項、數量及價值,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 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艾澤沛應給付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於112年9月28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二、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12萬5000元。 三、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adidas商標之外套 97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12號   被   告 艾澤沛          江耕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澤沛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及文昌東街290號之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信公司)負責人,江耕宏為艾澤 沛所雇用之員工。艾澤沛及江耕宏(原名江旻鴻)均明知商 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使用之服 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2人明知其透過大陸 地區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之仿冒商品,均係未經上述商標 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 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意圖販賣,基於違反商標法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某時,由江耕宏以自己 名義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裝海關之「EZ W AY易利委」實名認證軟體,透過網路向海關申報自大陸地區 所輸入之仿冒商標服飾。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 北關)於109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貨棧進 口快遞貨物區抽查以江耕宏為納稅義務人,委請不知情之群 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時,發現分別有仿 冒商標「adidas」之服飾97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澤沛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耕宏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以被告江耕宏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收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為簡易申報進口貨物之事實。 4. 預報貨物資訊系統表 被告江耕宏申請提單分號OM7NK435號之進口貨物品項相符之事實。 5. 兆東運通有限公司派件資料 提單號碼0000000-0之貨物,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租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0電話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事實。 8. 刑事告訴狀 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提出告訴之事實。 9. 搜索現場照片 袋內衣物之事實。 10. 被告艾澤沛於110年8月31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負責人,店面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且被告江耕宏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1. 被告江耕宏於110年8月17日另案警詢筆錄 為延信公司員工之事實。 12.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adidas商標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13. 鑑定報告書 扣案衣服係仿品之事實。 14. 證人郭玉美證述 為延信公司員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至11均由延信公司管理之事實。 15. 證人李純宜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證述 任職於延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艾澤沛之事實。 16. 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1日供述 被告艾澤沛坦承為延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江耕宏任職延信公司之事實。 17. 證人廖心琳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110年11月8日證述 被告艾澤沛為延信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2637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艾澤沛輸入仿品經本署緩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艾澤沛及江耕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 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2024-12-17

KMDM-113-撤緩-14-202412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元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元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元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 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 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 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7 日前為之。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6月(計算式:2月+4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6月,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4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其逾期尚未表示意 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5、51頁),爰依法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3/18 112/11/0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7/30 113/09/12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9/07 (首先確定) 113/09/12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4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號

2024-12-17

KMDM-113-聲-77-20241217-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王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7元,暨其中新臺幣25,940元自 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4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他費用 無 總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12

KMEV-113-城小-54-20241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5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鍾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 玖元,及其中壹拾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PCDV-113-司促-33152-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為「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與其餘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陳俊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來一 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 「夏韻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結識乙○○ 後,再轉介乙○○與LINE暱稱「鍾雅婷」結識,並由「鍾雅婷 」邀請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設立LINE「勝騰台 股教學」群組,「鍾雅婷」並向乙○○佯稱:下載「永鑫」交 易APP(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APP),並以專員面 交之方式儲值,即有專人帶領乙○○投資並保證獲利,預約專 員面交的方式是以LINE與LINE暱稱「鍾雅婷」之人(實亦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時間、地點,由專人向乙 ○○收取云云,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12月27日起迄113 年1月22日止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 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 ,配合員警,向「鍾雅婷」假意表示要於113年2月28日上午 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甲○○遂依「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指派, 攜帶偽刻「林勝雄」印章1個、印有附表一「偽造印文欄」 所示偽造「永鑫投資」印文1枚及「永鑫國際投資」名稱之 存款憑證收據1紙及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工作證(其上有甲○○之照片)1紙,再由其以偽簽「林勝 雄」署押及鈣用「林勝雄」印文於該存款憑證收據之方式, 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後,即攜帶上開偽造之付款憑證收據 、工作證及「林勝雄」印章,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旁 向乙○○收取款項。嗣甲○○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抵達 新竹縣○○市○○○路00號後,甲○○即向在場之乙○○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表彰其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並提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 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勝雄。乙○○確認甲○○身份後, 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在場之甲○○,甲○○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 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存款憑證收據」上,分 別偽造「永鑫國際投資」印文及偽簽「林勝雄」署名與蓋按 「林勝雄」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賓利」、「 鍾雅婷」、「夏韻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 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一 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復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 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 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共同行使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及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業經扣案,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乙○○處收受款項,故無 洗錢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收款公司欄位上偽造之「永鑫投 資」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位上偽造之「林勝雄」之印文 與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13年2月28日)」私文書1紙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 113年院保383號 偽造之「林勝雄」署押及「林勝雄」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之「林勝雄」印章1個 113年院保383號 2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介 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來一客- 韓式泡菜風味」、「賓利」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 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至10,000元不等之報酬 。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已先於112年1 2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為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可經由永鑫APP 投資軟體下單購買股票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 後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2日間交付款項共計80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投資款項(遭詐騙800萬元部 分尚無證據證明甲○○有事前同謀或參與分擔,並不列入其所 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復向表明投資意願之乙○○佯稱需當面交付儲值200萬 元款項與永鑫公司工作人員云云,再由甲○○接受Telegram群 組暱稱「來一客-韓式泡菜風味」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 ,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佩帶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 永鑫公司工作證件(姓名:林勝雄、職稱:外務營業員), 至新竹縣○○市○○○路00號新竹縣縣史館前,向乙○○表明身分 並出示其事前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據收據」(蓋有 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並偽簽「林勝雄」之署押及印 文各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匯)1紙交與乙○○簽收而 行使之,欲向其收取200萬元(乙○○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配合警方交付警方預備之假鈔)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方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手法詐騙,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20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於上開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永鑫APP投資軟體會員資料、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7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未遂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2024-11-25

SCDM-113-金訴-392-202411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子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第二級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 10、18、112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3770公克, 驗餘淨重1.3768公克),有該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又盛 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0.0002公克)因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 且係用以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18、112 頁),衡情亦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內 ,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白色結晶袋1包(淨重1.3770公克,驗餘淨重1.3768公克) 林子嚴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吸食器2支 林子嚴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林子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嚴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9時許,在 金門縣○○鎮○○○村0巷00號5樓之1,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 0時5分許,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金門縣○○鎮 ○○○村0巷00號5樓之1拘提林子嚴到案,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及手機1支。嗣經員 警於同日徵得林子嚴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058)、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77公克,驗餘 淨重:1.376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2支,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手機1支,已於另案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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