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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9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錦洲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或不法財產利益之工具,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旋持之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MyCa rd帳號,隨後先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5.00 0元之MyCard點數,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因而取得 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如附表所 示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申辦本案門號,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述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確實是遺失,當初因 為想要玩遊戲,因此我申辦好幾個門號,但當天門號就遺失 了,我當下沒有覺得很嚴重,因此就沒有辦理掛失,是之後 收到刑事案件之傳票,才前往門市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申辦MyCard帳號後,旋即購買1 萬元、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並藉此產生附表所示之虛 擬帳號,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逸玫、告 訴人張乃云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2人因而均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害人陳逸玫、告訴人張乃云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591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12959 號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截 圖、智冠公司MyCard點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4926號函在卷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偵字2591號卷第19至23、31至35 頁,偵字12959號卷第17、2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則本案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施詐所使用之工具。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之前辦 了10多個門號要用來遊戲帳戶使用,我拿到SIM卡後騎機車 回家,隔一段時間我要拿出來用,才發現SIM卡不見云云( 偵字2591卷第101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申辦 門號當天就發現SIM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108頁),可徵被 告就究竟係於何時發現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乙節,前後所 述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此外,被告就其發現SIM卡遺失後,為何未立即辦理掛失,於 113年5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因為我機車壞掉,原 來騎的機車是向朋友借的,我要再借機車,我朋友不在就無 法借云云(偵字2591號卷第1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改 稱:因我想說門號還沒有使用,因此沒那麼嚴重,故未立即 辦理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亦見被告甚就未立 即辦理掛失之緣由為何,前後所陳全然迥異,其之辯詞,更 顯可議。   ⒊再者,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亦 見其係辯稱,係將辦好之10多個門號SIM卡放置於口袋中, 並騎乘機車返家,而於期間遺失云云。然以SIM卡為體積甚 微之物品,若如被告所稱,係於騎乘機車回家之路途中,偶 然自其口袋中掉落,除不易遭人發現、撿拾外,更因掉落在 道路上,易遭往來之車輛輾壓損壞,然本案卻係恰巧遭路過 之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以詐騙使用,已係難以想像;況本 案帳號係在112年5月9日申辦,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旋於同年月11日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亦見時間甚為緊 密,若謂被告之本案門號SIM卡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遺失, 卻完好無損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撿拾,復立即遭用於詐騙使用 ,更與常理相違。  ⒋尤以,行動電話門號業者皆有提供方便、即時之掛失服務, 可避免門號遺失後遭人盜用,故拾獲他人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門號,無從知悉門號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顯然無法有效支配掌握此種拾獲之門號,則詐 欺集團為避免功虧一簣,必已確定完全取得本案門號之管領 權,方能確保得以自由使用之,經驗上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 然使用拾獲之不明行動電話門號。況且,現今社會上有不少 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之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 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即可獲得一暫時可完全操控、掌握之 門號以供運用,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用確定不 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門 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⒌基此,遑論被告就何時發現SIM卡遺失、發現遺失後為何未立 即辦理掛失等情所述不一,且所辯稱之SIM卡係於騎乘機車 之過程中自口袋掉落,而未有任何之毀壞,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撿拾並立即用以詐騙之用等情,核與常理相悖;復現行詐 騙集團僅需付出少許之代價即可取得完整掌之門號使用,毋 須甘冒詐欺犯行失敗之風險,而持遺失之SIM卡用以詐騙之 用。堪認本案門號應係被告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所辯遺 失乙節,純為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又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 機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 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 行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 依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 追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 認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 之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齡近25歲,已為 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知曉申 辦門號相當容易,且不得任意將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又詐騙 集團經常利用人頭門號從事犯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1 09頁),足認其自得預見其所持有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身分之人恐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意為之,無非係 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顯有認縱遭詐欺 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有就本案門號遺失乙事辦理掛失,然依被 告所陳,可徵其係直至接獲刑事案件通知,始前往辦理掛失 ,足見被告此舉,毋寧係欲藉此予以卸責,自無採為其有利 之論據。  ㈤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供其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 認其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併辦意旨之幫助 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 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防禦答辯,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因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隱匿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 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SIM卡並未扣案,且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逸玫 (未提告)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逸玫,向其佯稱:其在生活市集購物,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9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移送併辦 張乃云 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婷」及冒稱旋轉拍賣網客服,並以電話冒稱係玉山銀行人員詐稱:因張乃云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賣場未更新個人資料,以致買家「林慧婷」在該賣場下單後帳號被凍結,需依指示使用網路ATM進行操作賠償買家,始能將買家帳戶解凍,同時恢復賣場之交易權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1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2025-03-26

TYDM-113-審易-2549-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號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將(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不法者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至111年11月5日之期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華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華 仔」),容任「華仔」使用本案門號。嗣不詳詐欺集團自「 華仔」處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之申辦名義人並非 乙○○,僅聯絡電話為本案門號),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以超商代碼方式繳納款項(詐欺時 間、方式、繳費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致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開款項匯入MaiCoi n虛擬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3、85、87、94、96至9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華仔」使用,使不詳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本案門號,用於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 進而取得超商繳費代碼,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超商代碼繳款至MaiCoin虛擬帳戶 ,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供稱:我是於11 1年10月間申請2支行動電話門號(含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交給「華仔」,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或電話,我跟 他不太熟,也不知道他為何需要2個門號,他沒有告訴我要 做什麼,也沒有給我什麼好處;我承認有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87、96至97頁) ,堪認被告與「華仔」並無堅強信任關係,且一般人都能自 行申辦行動電話,並無嚴格之資格或數量限制,若需要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若刻意借用他人 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甚至一次要求2個行動電話門號,顯 然有違常情。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其門號 ,且當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極可能利用本案門號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且藉由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之不同,讓 使用者躲避檢警追查,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力 ,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給「華仔」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門號 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該詐欺集團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予「華仔」之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華仔 」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進而 以該虛擬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 金額為新臺幣57萬元,被害人數為2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 表示願意賠償,與本案2位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尚未開始履 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為 據,堪認被告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供稱:我沒有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87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透過交付本案門號取得任何報酬,難認其 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丁○○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 丁○○於下列時間、地點,列印代碼繳費下列金額至另案被告王成峯之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該帳戶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本案被告乙○○所申辦): ⑴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⑵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⑶111年11月7日14時5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⑷111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⑸111年11月7日1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昇門市,繳費20,000元。 ⑹111年11月7日15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⑺111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⑻111年11月7日15時23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⑼111年11月7日15時25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⑽111年11月7日15時2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⑾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⑿111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⒀111年11月7日15時5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⒁111年11月7日15時5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⒂111年11月7日16時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海和門市,繳費20,000元。 ⒃111年11月7日16時11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⒄111年11月7日16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⒅111年11月7日16時1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⒆111年11月7日16時1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⒇111年11月7日16時1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3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5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4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111年11月7日16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街門市,繳費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LINE暱稱「頂尖幣託」、「Diamond交易員-小傑」等向丁○○佯稱於「OK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後需先儲值才能提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1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865卷第29至43頁) ⒉告訴人丁○○111年12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865卷第45至47頁) ⒊告訴人丁○○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865卷第105至184頁) ⒋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偵865卷第61至63、193至194頁) ⒌MaiCoin虛擬帳號開戶資料2份、交易明細3份(偵865卷第15至23頁;偵775卷第21至22、31至32、91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偵865卷第25頁、偵775卷第147頁) 2 丙○○ 111年11月6日15時5分許 丙○○於下列時間、地點,列印代碼繳費下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⑴111年11月6日19時7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峰門市,繳費20,000元。 ⑵112年11月6日19時1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峰門市,繳費20,000元。 ⑶112年11月6日19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繳費20,000元。 ⑷112年11月6日19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繳費1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以運動用品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其訂單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而依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內。 ⒈告訴人丙○○11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775卷第35至36頁) 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資料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775卷第73至75、93至115頁) ⒊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75卷第65至66頁) ⒋MaiCoin虛擬帳號開戶資料2份、交易明細3份(偵865卷第15至23頁;偵775卷第21至22、31至32、9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紙(偵865卷第25頁、偵775卷第147頁)

2025-03-26

ULDM-113-易-453-2025032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2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李靜芝」之 記載均更正為「季靜芝」、附表編號14「提領款項」欄「80 ,000元」之記載更正為「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均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3日函附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 14年3月11日函附交易明細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均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8次、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10年 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犯罪類型,顯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 害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492,000元;⑷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並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 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   被   告 林均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壕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8次、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 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10年 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 ,該門號可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7日16時12分許,在南投縣○○ 市○○○街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仁壽服務中心(下稱中 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附近,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使用其妻之LINE帳號將其甫於同日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無實體SIM卡,只有虛擬之eSIM)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下稱本案門號申 請書)影像(該申請書印有本案門號e-SIM下載網址QR code, 該e-SIM下載過一次後,QR code即失效,無法重複使用), 傳予暱稱「林益辰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而將本案門號提供暱稱「林益辰專員」所屬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 員冒用警官名義,持用本案門號於113年8月23日9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靜芝,誆稱李靜芝名下帳戶有贓款,需李靜 芝提供金融卡,查證有無異常金流存入李靜芝名下帳戶,將 派員向李靜芝收取金融卡云云,並由該詐騙集團另一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李靜 芝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出示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予李靜芝,致李靜芝陷於錯誤,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同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性取簿手,該詐騙 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車手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持用李靜芝之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所列款項。嗣李靜芝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均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該門號無實體之SIM卡,辦好後只有一個QR code,且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傳送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影像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申辦網路貸款,貸款專員說可以用門號貸款方式貸款,是以電信合約抵押,伊沒有交付實體SIM卡,不知道那個QR code是什麼云云。 ㈡ 1.告訴人李靜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來電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與一銀帳戶存摺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持用本案門號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某成員,致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遭提領如附表所列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之妻謝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某時,在中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取得本案門號申請書影像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持用本案門號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 被告於113年8月17日某時,至中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申辦本案門號,而取得內有本案門號e-SIM下載QR code之本案門號申請書等事實。 ㈥ 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單、中華電信網站eSIM網頁列印資料 1.被告使用其妻之LINE帳號,於113年8月17日16時12分許,傳送本案門號申請書影像予暱稱「林益辰專員」之事實。 2.暱稱「林益辰專員」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LINE對話中要求「…到中華說要新申請e-sim(無實體卡的掃QR的那一種…給你合約客服會說幫你激活,我們說不用了,回家自行掃描就好…)」等語,且中華電信仁壽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均有告知申辦eSIM之客戶,申請書上之QR code就是eSIM,eSIM一經下載後,QR code即失效,無法重複使用等情,被告難謂不知本案門號申請書上之QR code即本案門號e-SIM下載網址之事實。 ㈦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前因在詐欺機房擔任一、二線人員,經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渠顯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可供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主觀上雖應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門號可供作詐欺犯罪 使用,惟尚難預見他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將如何實施犯罪,且 本件詐騙集團雖係冒用警官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此係 詐騙集團事後正犯之詐騙犯行,以現今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態 樣甚多,尚難認被告事前已預知詐騙集團將冒用檢警名義行 騙,且被告將本案門號以前揭方式傳送予暱稱「林益辰專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手法與本案雖有不同,惟犯罪類型均為詐欺 案件,且均屬故意犯罪,致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3日18時5分許 60,000元 2 同上 113年8月23日18時6分許 60,000元 3 同上 113年8月23日18時7分許 28,000元 4 同上 113年8月24日7時32分許 60,000元 5 同上 113年8月24日7時33分許 60,000元 6 同上 113年8月24日7時34分許 28,000元 7 告訴人之一銀帳戶 113年8月23日16時56分許 30,000元 8 同上 113年8月23日16時57分許 30,000元 9 同上 113年8月23日16時58分許 30,000元 10 同上 113年8月23日16時59分許 8,000元 11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6分許 30,000元 12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7分許 30,000元 13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14 同上 113年8月24日9時19分許 80,000元 合計 492,000元

2025-03-26

NTDM-114-投簡-13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志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屏東潮州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電信門市外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 枚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先於112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霖園官方客服 」群組與黃秀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開 立投資帳戶後,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 秀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投 資帳戶並陸續儲值及面交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 範圍)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6分 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黃秀月聯繫,佯稱:需面交投資 款項150萬元云云,致黃秀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150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張天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欺得逞。嗣因黃 秀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裕中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本案門號經辦人員黃莛詒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71、72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 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79、81、83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63、64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付款單據、合作協議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65 至7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4 2114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7、3 9至53頁)、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57至60頁)、遠傳 電信公司113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828號函暨所 檢附本案門號儲值資料(見偵卷第63、65頁)、遠傳電信公 司113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23128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於112年間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申請書(見偵查資料卷全 卷)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 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 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 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 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 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 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 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4年 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28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復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貨運員工作 一節(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 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 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 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 伊係申辦本案門號後直接交給對方使用,是在電話公司外交 付的,伊有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 ,竟僅為獲取前述代價,而率然先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院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 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 秩序,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目前從事貨運員工作(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認 上開報酬2,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不法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 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 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 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4986-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7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彥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彥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關於「賴翊凱」之記載,均更正為「賴翊愷」;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除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復增添告 訴人賴翊愷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 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僅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輕微,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 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3號   被   告 廖彥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維可預見將個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內,申辦取得預付卡型0000 000000手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旋即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所屬集團取得上揭系爭門號之SIM卡,於112年 11月23日下午5時55分許,利用系爭門號完成綁定具有儲值 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11月24日撥打電話聯繫賴翊凱,冒稱係旭集訂位之客 服人員並誆稱:因訂位系統錯誤,需取消一筆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訂單云云;旋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賴翊 凱,冒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需要銀行帳號、安全 帳號、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等資料云云,致賴翊愷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嗣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 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各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扣款30,00 0元、10,000元(合計4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嗣因賴翊愷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翊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系爭門號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當時申辦後,領完遊戲禮包,就將SIM片丟在申辦門市附近之花圃裡 ,不知為何被撿去驗證橘子遊戲云云;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初我之所以申辦門號是我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還不出利息,地下錢莊要求我去申辦預付卡,之後就交付卡片給他們,我認為過程中不是我去詐騙他人,我不是提交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賴翊凱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因受騙致其名下綁定橘子支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00時03分許、00時06分許 ,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上開「lflihh74 」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系爭門號係被告廖彥維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事實。 4 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出之「lf  lihh74」帳號資料1紙 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工之訂單查詢結果1紙 證明告訴人賴翊凱遭扣款30,000元、10,000元並儲值至「lflihh74」橘子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5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會員及認證資料共3紙 證明系爭門號於112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完成綁定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橘子帳號「lflihh74」之進階驗證門號之事實。 二、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 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 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 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 ,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衡諸被告係00年0月0日 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2歲許,具 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人可能藉以從事 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就行動電話 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為免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之交付 予無關他人一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將其申辦 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 輾轉交予他人做為犯罪工具使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 詎被告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 他人任意使用系爭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5-03-25

PTDM-114-簡-344-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莊明道 被 告 巫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字第14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1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公司)三重正義北直營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在不詳地 點,將系爭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於取得系爭門號後,於112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社群軟 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利用LINE暱稱「陳欣芸」帳號向原 告訛稱:抽中10張綠茵的股票,因APP內的帳戶金額不夠, 無法購入10張,如要增加APP內帳戶金額,只能面交現金及 匯款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11日晚間6時58分許 至7時19分許間,使用系爭門號致電絡原告聯繫面交取款事 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 同)70萬元予訴外人李彥鵬,並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沒有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63號刑事卷宗及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刑事庭判處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至15頁)。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否認系爭門號為 其申辦,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供刑事庭審酌,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刑事卷宗及判決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36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此亦為民法第185、27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以前述詐 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0萬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5 日由被告收受(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 萬元,併請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25

TYDV-114-訴-267-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博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8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博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博葵(以下均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除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 頁)為證據,並補充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手法 )」等語,及將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等文字,更正為「案經鄭淑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上對他人 法益侵害之程度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科素行、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錢數額,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通緝到案時方坦承 犯行,尚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盧博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博葵可預見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通訊軟體帳號、行動 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 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 供與他人註冊申請帳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 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 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所申辦名下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暱稱 「小劉」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辦如附表所示會員並作為驗證 途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會員帳號後,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 附表所示之情,並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博葵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辦完這張預付卡的隔天就交給我朋友「小劉」,他跟我說他要玩遊戲使用,我當下有點疑慮,但他跟我說這是預付卡不用擔心,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電話號碼可以拿來做詐騙等語。 2 ⒈告訴人鄭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之截圖 ⒊告訴人提供之刷卡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等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 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遠傳電 信申請本案門號,惟辯稱:申辦隔日就將本案門號借用給友 人「小劉」,因為是對方叫我去申辦的,對方跟我說要玩遊 戲使用,他有跟我說不會拿去做壞事,事後我可以補呈對話 紀錄證明此事等語。參被告所辯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 初就意圖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或遭 人竊取,因此被告辯稱係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始交付本案門 號給「小劉」一詞。仍需參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惟被告事後 並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加以證其上開所述。再者,被告亦 於偵詢時自承,交付之當下有點疑慮等語。與被告所辯不知 道電話號碼可以拿來做詐騙一詞顯有前後矛盾之處。益足徵 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1 鄭淑琴 於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冒用台灣自來水公司身分,寄送有假官方網站之連結簡訊給鄭淑琴,並佯稱有270元水費未繳之手法,致鄭淑琴陷於錯誤點選假網址,依指示填輸個人國泰銀行信用卡資訊,而於右揭以時間上開信用卡遭以右揭帳號名義刷卡消費右揭金額做為支付購買商品之費用。 ⑴112年10月11日12時54分遭盜刷1元 ⑵112年10月11日19時16分遭盜刷11,170元 ⑶112年10月11日19時35分遭盜刷15,654元 「廖建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家樂福會員卡

2025-03-25

PTDM-114-簡-335-202503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何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城帳戶)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在臉書、Dcard、LINE 等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博弈等廣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超商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阮筱媛、陳奕盛、黃君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劉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9、111-11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盈慧部分),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600元,其賠付 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超商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昱翔 黃昱翔於112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昱翔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1,6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61卷第33-34頁) ⒉黃昱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3861卷第47-4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3861卷第35頁) ⒋「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偵3861卷第37-41頁) 2 阮筱媛 阮筱媛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今彩539必中」社團中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博弈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龍伍」向阮筱媛佯稱:付入會手續費即可參加博弈云云,致阮筱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GASH帳戶。 112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5,000元、7-11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立1055卷第15-16頁、113偵3861卷第69-7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055卷第17頁) 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113立1055卷第19頁) 3 陳奕盛 陳奕盛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陳奕盛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之證述(113立1302卷第17-19頁) ⒉陳奕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之收據(113立1302卷第21-33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贏事小輸事大」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1302卷第35-3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302卷第39-40頁) 4 黃君寶 黃君寶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君寶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君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 2,4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393卷第17-19頁) ⒉黃君寶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9393卷第21頁) ⒊超商投單查詢結果(113偵9393卷第23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偵9393卷第25-2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9393卷第31-35頁) 5 張雅茜 張雅茜於112年10月30日,在社群軟體Dcard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張雅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雅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7時2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茜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962卷第43-46頁) ⒉張雅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3962卷第51-65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立3962卷第37-41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3962卷第33-34頁) ②112年11月2日7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6 陳盈慧 陳盈慧於112年10月28日,在LINE群組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陳盈慧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盈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2525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113立4004卷第15-17頁) ⒉陳盈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4004卷第19-2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4004卷第41-42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4004卷第35-39頁)

2025-03-25

SLDM-113-簡上-310-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之「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5時10分 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 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 詐騙犯罪者,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無足取,及衡酌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再於111年間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再犯幫助詐欺案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今又再度 因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犯下本案幫助詐欺案 件,此有本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4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苗 簡字第53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案已為其第三度犯下幫 助詐欺案件,足見其怙惡不悛,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知 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實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 必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偵卷之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詳 之詐欺犯罪者向小峰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俗稱LALAMOVE) 即時貨運平台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會 員帳號)後,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隨即於113年4月16日5時1 0分許,使用本案會員帳號之應用程式下單,佯稱:「幫運 送3C手機1支(需先代付4500),貨送達付款」,經吳基銘 接單聯繫後,誤以為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有支付上開墊付款 及運費之意,乃依指示於同日6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向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收取裝有已不堪使用之行 動電話包裹,並交付新臺幣4,500元給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嗣吳基銘將包裹送達指定之取貨地點,發現該處為工地無 人出面收取包裹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基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房柏辰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單。  ㈣「Lalamove」下單用戶註冊、訂單頁面及對話紀錄。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 3772342號函附之鑑驗書及被害人吳基銘所收取包裹之照片 。 二、核被告房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5-03-25

MLDM-114-苗簡-139-202503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豪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 「關西好好」民宿,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 之某甲使用。嗣某甲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 日16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傳送汽車燃 料稅繳費連結之釣魚簡訊給蔡英君,令蔡英君誤認燃料費未 繳而點選簡訊內所附之連結,致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某甲因而獲取免支付對價即取得如附 表所示盜刷商品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振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釣魚簡訊截圖。  ㈣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及付款詳細資訊截圖。  ㈤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1支門號賣1,500元給對方,我不知道 他要做什麼用,我只有跟對方說你用我的卡不能出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雖已預見某甲取得其出售 之門號SIM卡可能會持作不法使用,然其僅口頭向某甲提醒 「不能出事」,客觀上卻無具體之防免作為,則其有何理由 相信不熟悉、甚而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某甲必定不會利用 該門號為犯罪工具?顯然被告為圖獲得出售門號之利益,而 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IM卡予某甲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通訊行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因而獲有1,500元之對價, 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門號SIM卡既已出售 並交付予某甲,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盜刷商品 1 112年8月23日 18時36分許 450元 112年度燃料費 118-GCS 燃料費 2 112年8月23日 18時41分許 9,975元 Hami小舖-17Li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3 112年8月23日 18時42分許 9,975元 4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5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6 112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9,975元 7 112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9,975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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