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孫宗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保護自己往後不再受侵害,聲請鈞院交付
113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事件原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調解
會錄音錄影光碟、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及全部與本案有關之相
關原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之被上訴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
請人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理由,僅於陳報狀中陳以「為保護
自己往後不再受侵害、警告加強防護自己」等語,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是否其確有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
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再者,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9條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
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
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
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法院檔案室
自行列冊保管」,其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此
觀上開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
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又「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
院裁定之。」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案件,除另
有必要者外,應由錄音之法院裁定之。經查,聲請人聲請交
付原審法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辦法,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又聲請人聲請交付
偵查程序、調解程序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因均非屬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所定法庭錄音、錄影,本院亦無從准許。從而
,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其聲請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