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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4號、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5 號、第12095號、第14948號、第16165號、第195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2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門口,將其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子;於同月17日在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該女子;於同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於同月24 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而容任「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企銀帳戶、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及王道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嘉宏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宏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鄒縣賢、葉甫和、張淑娟、劉桂清、黃瑩忠、陳弘偉 、廖偉岑、證人即被害人周燁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鄒縣 賢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 甫和提供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王道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1191號函暨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事故紀錄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86號函暨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7號函暨 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3月15日中港 營字第1130001122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異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9807號函暨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張 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燁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聊天紀錄、告訴人劉桂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瑩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DSVF」APP頁面截圖、對話截 圖、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偉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鄒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鄒縣賢佯稱使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鄒縣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 2 告訴人 葉甫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傳送訊息向葉甫和佯稱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應予更正) 3 告訴人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梓妍」傳送訊息向張淑娟佯稱在嘉信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匯款14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周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筱婷Emily」傳送訊息向周燁嫻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燁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9時59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20日10時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20日10時1分匯款1萬元 5 告訴人劉桂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張雅靜」傳送訊息向劉桂清佯稱下載德盛投資APP投資當沖會獲利云云,致劉桂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9分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告訴人黃瑩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霏」傳送訊息向黃瑩忠佯稱下載「DSVF」APP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瑩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4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7 告訴人陳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弘偉,引導陳弘偉加入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9分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偉岑,向其佯稱下載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偉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11-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宋美玲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8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8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林雅君」之詐欺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起,即通過Google搜尋引擎之網 頁上的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伊聯繫,誆稱:入金參與阮慕 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年5月31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2,000 元至國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一空。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3660、48936、55484、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 93、62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9370號案件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 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案等節,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42,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 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7

TYEV-113-桃簡-1828-20241227-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楊凱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對 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慰撫金6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 求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9時許,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自稱「阮慕驊」之Line帳號,佯稱欲帶領伊操作股票 ,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加入伊Line帳號聯繫,慫恿伊投入資金 參與,使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旋遭集團其 他成員轉出,侵害伊財產權。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共同 為故意侵權伊權利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00萬元本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案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將其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之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新北市新店 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犯罪使用,被告因此獲得10萬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轉匯1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 事案件中自白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81 7號卷第300頁),且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為證,足 認原告之主張已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其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 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乙情,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0日(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 侵權行為 時地、方式 原告匯款 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許麗足 (原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9時許,向原告自稱「阮慕驊」,佯稱係欲帶領原告操作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3分(入帳時間10時14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 【證據清單】 ①被告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偵14200卷第65-83頁,原告部分在第65頁;重複部分不列載) ②原告111年12月8日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偵14200卷第93-95、107、115頁) ③原告提供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刑案偵14200卷第119-157頁)

2024-12-26

TNHV-113-金訴-1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止之某時許 ,先依自稱陳先生(LINE暱稱「UBS財務」,下稱陳先生) 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就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資料 詳卷)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及其擔任○○百貨保全之臺南市○○區○○路00號 工作地點,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左惠菁於112年7、8月間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 續加入暱稱「股市股海」、「林芷怡」等人之LINE後,「林 芷怡」等人旋向左惠菁佯稱:下載花環e指通之APP及註冊帳 號,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左惠菁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58分許,陸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梁淑惠於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臉書之不實投資貼文,陸續 加入暱稱「阮慕驊」、「陳曉玲」等人之LINE,暱稱「阮慕 驊」等人旋向梁淑惠佯稱:其僅教學如何從事股票投資,且 平日很忙,可加其助理陳曉玲為LINE好友,由助理提供中發 證券投資網站云云,致梁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款項至上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梁淑惠、左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良固坦承其有依自稱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於11 2年10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蔡蔡」之女子,我們是戀愛關 係,她提到她是做財務的,公司需要使用他人帳戶以走帳避 稅,若我提供帳戶,可以領取分紅獎金,「蔡蔡」便提供陳 先生之聯絡方式,我因為貪圖獎金,我就提供了3個帳戶予 陳先生,我為了追求「蔡蔡」,想說她不會出賣我,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 二、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陳先生之指示,設定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提供上開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先生,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 前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梁淑惠、左惠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與 「蔡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 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 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使用 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 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 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提供其與「蔡蔡」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所以銀行帳號不能輕易流出」、「 曾經網拍,也是去年的事情了」、「我是賣家對方買家告我 詐欺」、「所以我的銀行戶頭被警示了」、「擔心帳號流露 他人使用到」、「這樣不就是變相的出租銀行帳號給他人使 用了」、「名義上不是洗錢但也是逃漏稅的一種方式」、「 給我們的分紅就類似是租用帳號的費用了」、「一旦查到連 鎖反應會有凍結帳號的可能了」、「相當於我的個資赤裸裸 的隨他使用我的名義了」、「這樣風險太大了!!!」、「真 的被賣了還不清不楚」、「風險極高!太危險了!」、「老婆 ,我會不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警卷第86、97、99、 100、102、108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分紅獎金部分 ,對方說每個月會給我一筆錢,每個月15日結算一次,一個 月會分紅兩次;關於擔心帳戶流入他人使用部分,我當時知 道有很多網路上詐騙的事情,但是「蔡蔡」跟我說是走稅的 事情,且對方說是正規公司;關於我說變相出租銀行帳戶部 分,我當時是有在懷疑,但是還沒有確認,我懷疑我帳戶借 出去風險會不會很大,我也會擔心拿不到錢,我有點在賭運 氣;關於我提到連鎖反應部分,因為我當時在做網拍,帳戶 有被警示過,所以我知道帳戶可能會被警示;關於我提到我 的個資隨他使用部分,我擔心對方公司會不會利用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52-53頁)。顯見被告對於「蔡蔡」要求其提供 自身帳戶,其基於過往曾因網拍而有遭帳戶被警示之經驗, 以及自身聽聞有許多網路詐騙之情事,仍心有存疑,並有前 開是否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諸多質疑,惟被告當時雖預見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明人士加以利用,仍因貪圖「蔡蔡 」所稱之分紅獎金,甘冒風險,將前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且該帳戶內資金一旦遭提領或轉入其他帳戶,即無從 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 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本案復觀以被告提供其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提 及:「恩恩,其實我一直擔心著銀行他會不會察覺大量資金 流通的異狀」、「畢竟這三個帳號當初都是為了工作薪資轉 帳之用途的,從未有過大金額的轉出轉入的情形,怕容易引 起注目」等語(見警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帳戶 若有大量資金進出,恐引起銀行關注,且此情形恐屬異常等 情事有所擔憂,亦有所警覺,並非如其所辯般全然相信「蔡 蔡」。益證被告實預見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 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以供第三人使用,縱令對方以其作為 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亦在所不惜。由此足認被告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2被害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上所述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判決認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 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本院自 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609-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彥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侯彥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騙之人用作收取贓款之工具,並因而掩飾、隱匿 詐騙之人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樹中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已事先 辦妥約轉帳戶之設定),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侯彥 緯知悉該人係詐欺集團份子或知悉上揭帳戶資料會被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編號1之③款項外,均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侯彥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述、坦承不諱(偵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第85-87 、97-103、121-13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偵卷第21-25頁)、兆豐商業銀行113年11月20日函文( 本院金訴卷第117頁)、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事證在卷可 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 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 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 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 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隱匿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 該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餘地),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下限 ,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各 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於密 切接近時間多次匯款(附表編號1、4),本案詐欺正犯再分次 提領或轉匯,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以,附表編號1 之③款項雖未為本案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金流之階段,惟與附表編號1之①、②既為接續之一行為 ,即包括論以接續之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後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及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貸款以繳付房租,乃交付本案 帳戶予他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本案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財產損害合計高達631萬元、被告犯後初仍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苗廷 仁、徐大為成立調解,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開始分期給付 賠償,告訴人苗廷仁、徐大為稱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1-142頁),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犯案時年僅19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工地從事電信工程、與父親、弟弟同住、經濟狀況欠 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3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112年8月1日電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臨櫃 提領告訴人馬惠娟所匯入附表編號1③款項中之6萬元,業據 其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13年11月2 0日函文在卷可憑(偵卷第24頁、本院金訴卷第117、123頁) ,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苗廷仁、徐大 為成立調解,惟約定自114年6月5日起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 本院金訴卷第141頁),可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照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6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於本 案執行階段,已實際給付賠償予告訴人,自可向檢察官主張 自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扣除,附此敘明。至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馬惠娟/ 02868 112年5月11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4時17分許 ②同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90萬元 告訴人馬惠娟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0、43-55頁) 2 告訴人 苗延仁/ 臨櫃匯款 112年5月7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6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苗延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存款憑條副本聯之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創優富」APP頁面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32、57-61、66、70-80頁) 3 告訴人 賴玥儒/ 臨櫃匯款 112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2時59分許 43萬元 告訴人賴玥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4、81-101頁) 4 告訴人 徐大為/ 臨櫃匯款 112年7月21日起/假投資 ①12年7月25日14時52分許 ②同日15時25分許 ①25萬元 ②23萬元 告訴人徐大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6、103-115頁) 5 告訴人 李淑霞/ 64980 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1時26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李淑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楊芷萱」、「阮慕驊」個人頁面、臉書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38、117-135頁) 6 告訴人 蔡宜諦/ 臨櫃匯款 112年6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3時37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蔡宜諦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彰化縣秀水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40、137-145、148頁) 7 告訴人 楊之遠/ 臨櫃匯款 112年5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2年7月25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楊之遠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42、149-155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1561-20241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8萬元,沒收之。   事 實 陳育德與楊政輝(楊政輝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依其等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指示提 款轉交上游,可能係配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情均有所預見, 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楊政輝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育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手法 向蕭詠升、廖珮璉施用詐術,致蕭詠升、廖珮璉陷於錯誤,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A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通知陳育德指示楊政輝於111年12月5日將贓款轉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暨於111年12月7日帶同楊政輝前 往新竹市○區○○路○段00號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贓款,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嗣蕭詠 升、廖珮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以下 所稱幣別均為新臺幣) 一、訊據被告陳育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225 、2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政輝及證人蕭詠升、廖 珮璉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8、27-29、59 -61、125-126頁),且有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蕭詠 升及廖珮璉之相關報案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訊息紀錄及匯款紀錄、楊政輝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15萬元之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查(偵卷第23-25、45-48、51-5 7、62、67、69-70、75、82-83、1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 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 )。而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 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 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 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 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 ,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 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 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另本院亦 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的而言,關 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漏洞亦非明 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能就之單純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楊政輝及附表二所示各實 際撥打電話、後續實際領取贓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之上游收 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附表二關於111年12月7日楊 政輝提領15萬元部分與本案蕭詠升、廖珮璉受詐款項無涉( 院卷第152頁)。惟依上開A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 可知於廖珮璉將8萬元匯入A帳戶後,A帳戶即經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將含上開8萬元在內之贓款餘額100萬1,070元先後 匯出85萬元及15萬元,僅其中15萬元部分嗣於111年   12月6日下午3時36分因「退匯款項回存」之故再度經轉回A 帳戶(此應即係證人吳國宏於偵查中所稱「楊政輝去台新銀 行解風控」的「風控」事件,偵卷第124-125頁),又其後 直至楊政輝於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臨櫃提現15萬元之 前又已再無其他疑似贓款之大筆款項匯入A帳戶。故上開楊 政輝所臨櫃提現之15萬元,自仍應認具有廖珮璉受詐贓款之 性質,而屬本案洗錢之標的。又此部分與附表二中111年12 月5日之轉帳85萬元部分無非屬於法律上之接續一行為態樣 ,故此部分無論是否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加以「減縮」,仍 應認屬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且因而使本院就本案具有合法之 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迄今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之中介人頭帳戶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精神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 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惟 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 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2「洗錢之財物」,共計為18萬元,雖均 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 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楊政輝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楊政輝 國泰世華商銀 000000000000 B帳戶 3 林雅勤 (另行偵辦)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情形 贓款後續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1 蕭詠升 自稱「陳思敏」、「庭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詠升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詠升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3分 A帳戶 5萬元 111年12月5日上午9時19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12萬9,900元至附表一所示C帳戶 111年12月5日 上午8時54分 A帳戶 5萬元 2 廖珮璉 自稱「阮慕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珮璉佯稱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廖珮璉陷於錯誤,在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假投資網站註冊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上午9時27分 A帳戶 8萬元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48分由楊政輝以網路銀行轉出85萬元至B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由楊政輝至台新商銀新竹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萬元

2024-12-24

SCDM-113-金訴-96-20241224-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惠貞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因認被告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錢給我,我就寄給他 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 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與學習能力都比常人差,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告噓寒問暖致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說詞,其並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 庫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人,之後加LI NE,他的暱稱是「斌」,我們在聊天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 ,「斌」說要將錢存進我的提款卡,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就 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 稱:「斌」在臉書上加我好友,加完臉書後再加LINE,「斌 」說要當我男友,他叫我老婆,說要給我錢,所以要我寄帳 戶給「斌」,密碼是我跟「斌」用電話講等語(見偵卷第66 頁),於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是用臉書認識他,他叫我老婆 ,且一直打電話叫我要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金簡卷第43 頁),可知被告前後一致證稱係聽從「斌」之指示寄出提款 卡,佐以被告與「斌」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 卷第25至42頁),確實可見「斌」頻繁向被告稱「晚安老婆 」、「老婆吃中午飯了沒有啊」、「你還沒回家嗎老婆」、 「老婆吃飯沒有」、「早安老婆」、「老婆吃的什麼好吃的 」、「我也想老婆」、「老婆吃飽飽喔」、「愛你」、「愛 你喔」、「老婆我愛你」、「老婆很漂亮」、「老婆早點休 息了」、「老婆也記得吃飯」、「老婆這麼好看」、「我也 愛你啊」等噓寒問暖、關心被告之暖心對話,可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對話中利用對被告之關心、製造與被告相愛之氛 圍等話述,更傳送年輕英俊男子之自拍照及男子與寵物之合 照(見偵卷第36頁),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卸下心房,是 被告前揭供述因與對方互稱老公老婆,及聽信「斌」之指示 ,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47頁),經本院函調被告身心障礙鑑 定資料,其係於91年10月8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為中 度智能障礙,並記載不需要重新鑑定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113年10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小 港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45至149頁),可 知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業經專業人員認定在案且評估應無回 復可能,始載明無須定期重新鑑定。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 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屬智能功能嚴重不足之情形,則一般常人 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 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⒊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時餘額甚少,且其警詢與偵查 之供述情節尚有出入等情。然由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餘額不乏僅數千元 甚或僅數十元,可知被告長期之經濟狀況應屬拮据,則其寄 交合庫帳戶時餘額甚少,尚非異常,亦難推認被告係刻意於 112年8月3日領完款項致該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73元後, 待至112年11月10日始寄交帳戶予詐欺集團。又被告既屬中 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本身之知識、經驗,有無能力判斷網 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中陌生人係對其施用詐術之不法份子?是 否因欠缺理性思辨能力、容易輕信陌生之他人、不具有一般 人之警覺程度,而無法洞悉詐欺份子之目的?均非無疑,則 其縱不知「斌」之姓名年籍與工作情況,仍不能排除被告係 遭「斌」以上揭關懷之語及話述相騙,始寄交合庫帳戶提款 卡。再被告既有上揭智能障礙,其對事件之記憶及敘事能力 ,及面對不同詢訊問者提問而為答應之一致性,均難認與常 人相仿,要不能以其前後供詞略有出入,遽謂其主觀上已有 幫助犯罪之認識。末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能以語音 通話及傳送貼圖之方式互動,而無法以打字之方式進行交談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4頁),益徵被告極可能 因上揭智能障礙之情況影響日常生活之表現,佐以其自述國 中肄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先生已過世之情形(見金訴 卷第218頁),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其 他前科紀錄之狀況,本案被告尚不能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斌」之說詞,致未預見成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不詳之「斌」之 指示,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登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聯繫蕭登元誆稱:加入短線外匯Gvd markets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蕭登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5日22時32分 1萬元 2 邱創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妍」、「陳孟妍助理陳雲慧」、「Elim」聯繫邱創良誆稱:加入佳湧證券網站網址註冊,依指示匯款加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創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0日10時57分 8萬5,080元 3 廖婉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吳欣穎」、群組「股圖解密-驊創財物自由38班」聯繫廖婉茜誆稱:加入佳湧鏈接關汪明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婉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1分 5萬元 4 黃栗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專家 阮老師」、「鄭雪晴」、「linna」聯繫黃栗敏誆稱:加入凱中證券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栗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0時48分 3萬元

2024-12-24

KSDM-113-金訴-411-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陳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 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 1 年5 、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萱萱」之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萱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1 年10月11日9 時許,以LINE暱稱「阮慕驊」、「賴詩琪」 與原告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豐厚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 日10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凱基銀行客戶收 執聯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21、25、53至6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原告凱 基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無訛(見上開刑案警卷 第17、29至37、41至43、49至77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592 號判決有罪 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 萬元,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 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 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 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0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 月14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 審訴卷第49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 翌日即為113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 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 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20

KSDV-113-訴-1225-20241220-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許麗足 被 告 林李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 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5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 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以蘇盈工程企業社 名義所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張事鴻,而容任張事鴻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 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以LINE暱稱「 阮慕驊」、「賴詩琪」、「Alongde」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至投資交易平臺入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原告乃受有 100萬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簡-128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凱鈞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黃曉云 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22933、26632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暨聲請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凱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3之犯罪 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黃曉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示「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凱鈞、黃曉云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加入佯以投資為名群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欄所示 詐欺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施用詐術後,再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推薦由游凱鈞擔任之「幸福幣商」、 由黃曉云擔任之「築夢踏實」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個人 資料,使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23人得以加為好友後,聯繫 及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由游凱鈞、黃曉云假意 販售泰達幣予蕭浥廷等人,致蕭浥廷等人誤信得藉由交易取 得泰達幣後轉為投資款項,因而聯繫游凱鈞、黃曉云,游凱 鈞、黃曉云遂分別於如附表二「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 式」欄所示時間、地點,當面向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 收取如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洪麗珊發現無法出金,懷疑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配合警方誘 捕,假意約定面交虛擬貨幣款項,於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 分許,游凱鈞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欲向洪麗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 場之員警逮捕,致未得逞。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蕭浥廷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本案檢察官、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 據(甲1卷第434頁、甲2卷第156頁、甲3卷第55、5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游凱鈞係以通訊軟體LINE「幸福幣商」為名,經營泰達 幣之個人幣商,並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碼申請綁定電子 錢包。被告黃曉云則係以「築夢踏實」為名,經營虛擬貨幣 泰達幣幣商。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手段對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欄 ,與被告游凱鈞、黃曉云約定面交現金及移轉泰達幣。   ㈢在被告游凱鈞位於臺中住所及居所內,經員警搜索如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黃曉云之住所及居所分別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㈣被告游凱鈞於112年4月20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前,向被害人洪麗珊收取100萬元現金,惟經警察埋伏 後當場逮捕。  ㈤上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甲1卷第435至436頁、甲3卷第56頁、乙1卷第13 至32、203至211、351至357、477至480、521至528、751至7 70頁、乙2卷第9至17頁、乙3卷第31至33、35至43、45至72 、517至528頁、丙4卷第457至468頁、丁1卷第7至10、77至7 9、91至9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游凱鈞部分:我已經從事虛擬貨幣幣商2至3年,透過刊 登廣告被動找客源,所使用的虛擬貨幣錢包不同是因為安全 問題,我用新的錢包,所以把舊的錢包備份起來。虛擬貨幣 交易用現金是擔心怕捲款,所以到府面交收錢最直接且安全 ,且我習慣交易後刪除對話紀錄,因為在臺灣場外交易算是 灰色地帶,會被認為是詐騙,我在跟客戶交易時,會請對方 提出身分證,進行視訊,確認客戶本人願意跟我交易(KYC ),我也會上傳購買須知給客戶說明是單純的買賣,沒有涉 及他購買後做的任何使用,我也確實有將泰達幣轉給客戶。 我跟被告黃曉云認識1年多,她做幣商4、5年了,她沒空交 易時,會請我幫忙簽約跟收錢,所以在我家會扣到以「築夢 踏實」幣商名義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云云。被告游凱鈞之辯 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告游凱鈞係從事個人幣商,進行的 交易均合法,實難僅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遭詐騙,遽認被 告游凱鈞為詐欺集團成員。倘若被告游凱鈞係本於詐欺故意 ,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虛擬貨幣,而刊登虛偽廣告,以騙取交 易對象之金錢,勉可稱被告游凱鈞有詐欺行為,然被告游凱 鈞與交易對象交易虛擬貨幣,均有如實給付買家購買之虛擬 貨幣,尚難認被告游凱鈞有任何詐欺行為。    ㈡被告黃曉云部分: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3年,買賣時會請客 戶填資料、做KYC、視訊確認,我在幣安平台上有刊登廣告 ,客戶看到廣告,會自己聯絡我,如果我有事或是手上沒幣 ,就會下架廣告,但是還是會有客戶連絡我,說是朋友介紹 ,除了面交也可以用轉帳,但是我比較偏向面交,因為我怕 他們帳戶的錢不是乾淨的,導致我帳戶被警示或錢被圈存。 有些客戶會要求走場外,給我錢後,我打幣到他錢包,我確 實有打幣給買家。被告黃曉云之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謂:被 告黃曉云是虛擬貨幣交易商,透過合法的交易所進行交易, 在幣安交易所上面交易人數達381次,總成交單數593次,好 評率百分之百,交易方式是透過幣安交易平台去發廣告,讓 買家看到廣告後跟她交易,幣安平台也是需實名認證,所以 可見被告黃曉云若真為詐騙集團,並不會去使用這個可以查 得到個人姓名、使用她平常交易的帳號,檢察官所憑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黃曉云有將約定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内,並由被告黃曉云或游凱鈞收取等值新臺幣之 客觀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證明被告黃曉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黃曉云對告訴 人等有何實施詐術之行為之積極證據。況被告黃曉云所涉與 本案類似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 犯詐欺案件起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4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均判 決無罪在案,足認被告黃曉云確為合法經營之幣商,並非詐 欺集團之成員。  ㈢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游凱鈞、黃曉云2人是否有 參與本案佯稱投資之詐欺集團?如有,則擔任何種分工角色 ?被告2人是否有為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2.被告2人 有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2人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張浩然」、「 Alin-陳盈瑩」、「Angela」、「阮慕驊」等人之名義,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蕭浥廷、劉妙希、吳秀英等23人佯稱可於 「北城致勝」、「昌恆證券」、「景華證券」、「偉民證券 」等APP平台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先 依指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於收款當日 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給前來收款被告游凱鈞、 黃曉云,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2.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心彤部分,經警方以區塊鏈 分析軟體調查本案相關泰達幣流向,發現被告黃曉云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TAeqkE4TbFuB4iNutxto6r5vfZDqeJrRfv」,於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7分許,收受電子錢包「TK64rlKK71c XR7CBbsx23vGErJFgPaXdlv」內泰達幣11萬3,023顆(該泰達 幣來源不明)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匯泰達幣 3 萬1,796顆至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黃心彤之電子錢包「TMx 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下稱黃心彤電子錢 包)內;而被害人黃心彤電子錢包復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 晚間9時15分許、晚間9時16分許、晚間9時18分許、同年月1 6日晚間10時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56分輾轉分層匯至前開 電子錢包「TK64rlKK71cXR7CBbsx23vGErJFgPaXdlv」等情, 有員警偵查過程報告1份在卷可憑(丁卷第125至137頁)。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實際操作泰 達幣轉換交易,根本不懂這個怎麼買賣,我只有用手將錢包 地址抄下來寫在合約書上,再將合約書給來面交的假幣商, 從頭到尾泰達幣的入出,都是對方操作等語(乙1卷第664頁 ),可見黃心彤電子錢包實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被告黃曉 云所交付泰達幣來源亦與黃心彤電子錢包最後泰達幣流向同 一,並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 付之泰達幣。再者,被害人黃心彤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4 0分,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延平門市,與 被告游凱鈞見面,並交付現金100萬元乙節,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丁卷第55頁),倘如被告黃曉云所 辯其係合法購得泰達幣(丁卷第77頁),然其取得本案泰達 幣時間係於被害人黃心彤交付現金前之同日晚間8時37分許 ,詐欺集團在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前,豈會任由市場自由交 易模式平白交付泰達幣?況詐欺集團如欲賺取泰達幣浮動之 市場交易差價,又何須大費周章訛騙被害人?是以本案黃心 彤電子錢包內泰達幣流動情形,足見被告2人所辯係合法幣 商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3.參酌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下列對話紀錄所示,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儲值入金需求,而分別提 供被告2人之LINE聯絡資訊,並使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前往 約定地點與被害人交易: 編號 被害人 對話人 對話內容 出處 1 蕭浥廷 「張浩然」   ↕ 蕭浥廷 112/3/1下午3:09 「張浩然」:你有沒有給幣商說讓他來找你呢? 112/3/1下午3:14 「張浩然」:你能不能來找我。這一句發給他,截圖給我。 丙3卷第76至7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蕭浥廷 112/2/23下午2:34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只走幣安,我怕有什麼爭議,太煩了。 112/2/28上午05:09 「築夢踏實USTD_sTore」:因為都是女生,我也希望大家安全,女生我一定親自面交,你放心這件事情。 112/3/1下午3:14 蕭浥廷:請問有剛好下台南的時間嗎~ 112/3/1下午3:39 「築夢踏實USTD_sTore」:我等等回復你唷今天可,高鐵站見面好嗎。 丙3卷第81至83頁 2 劉妙希 「Alin-陳盈瑩」   ↕ 劉妙希  112/3/13晚間7:27 「Alin-陳盈瑩」:目前大資金學員都是使用另一種比較簡單的儲值方式,券商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兌換進行儲值,貨幣兌換商會上門服務,您只需跟客服預約好上門時間即可,到時您準備好現金,貨幣兌換商上門收取後會讓您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交易成功後您告知客服,客服會進行認證,到時可以憑貨幣兌換商給您的憑證賴給客服,客服確認後會給您兌換相對應的台幣儲值到您的交易帳戶中喔~ 112/3/13晚間8:09 「Alin-陳盈瑩」:簡單點理解就是姐姐跟貨幣兌換商購買USDT後,貨幣兌換商在幫您儲值,然後會給您提供購買憑證,您賴給客服確認就可以啦~ 112/3/14上午9:26 「Alin-陳盈瑩」:例如您一會領取好現金,然後跟客服先預約時間地址和提供您的手機號,然後客服會安排貨幣兌換商和您聯絡。 112/3/14上午11:30 「Alin-陳盈瑩」:對了姐姐,有幾個注意點需要跟姐姐講一下!一定要注意保密,不要跟別人講!到時候幣商上門后,你不要講是跟著老師做股票投資方面的事,你直接說是要買幣的,然後把現金給他們,然後簽署買賣貨幣協議書就可以了。 112/3/14上午11:32 「Alin-陳盈瑩」:您先跟客服索取USDT的儲值地址提供給貨幣兌換商,然後跟貨幣兌換商約好時間和交易地址。 丙1卷第117頁 「Joanne」   ↕ 劉妙希 112/3/14上午9:11 「Joanne」:您好,如果您想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儲值,您需要將您資金領現金準備好後我這裡再為您推薦幣商給您進行約定購買。 112/3/14上午9:22 「Joanne」:我們會提供USDT貨幣地址給您,您讓幣商收完現金後,把貨幣轉入我們給您的地址即可完成儲值。 112/3/14上午11:39 「Joanne」:您好,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丙1卷第143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劉妙希 112/3/14上午11:40 劉妙希: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USDT的。 112/3/14上午11:45 「築夢踏實USTDSHOP」:您好:請確定是您本人與我進行加密貨幣的交易,本商家無和其他人合作,勿聽信他人前來與我交易,若因您的無知造成本商家損失,屆將會對您提出相關法律訴訟。 丙1卷第151頁 3 吳秀英 「昌恆官方客服」   ↕ 吳秀英 晚間7:51 吳秀英:請問明天下午可以再以虛擬貨幣還信用金100萬嗎? 晚間7:53 吳秀英:就上次你們介紹的臺中搭高鐵跟我接洽的那家? 晚間7:54 吳秀英:我現在找不到那小姐的賴。 晚間7:57 吳秀英:我是新北市板橋區,上次那位是臺中所以變成約在高鐵見面。 晚間7:57 「昌恆官方客服」:好的,請稍等,現在幫你對接新的承兌商(提供幣商的LINEID) 丙3卷第99頁 名稱「築夢踏...」群組內: 「踏實的小姐」(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吳秀英 112/3/14上午10:56 「踏實的小姐」:姊姊,這是我的夥伴,你再跟她聯繫。 112/3/14上午10:56 吳秀英:是小姐是嗎? 112/3/14上午10:57 「踏實的小姐」:男生喔,我打錯字。 112/3/14中午12:25 「幸福幣商」:姐姐,你是否有電子錢包? 112/3/14中午12:26 「幸福幣商」:你地址先貼上來謝謝。 丙3卷第106至108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4 黃心彤 「Jay碧瑩」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20 「Jay碧瑩」:(傳送「Annie」之個人檔案連結)這個是機構官方客服喔,你跟他說,明天你要通過購買USTD的方式儲值100萬。 丙3卷第173頁 「Annie」   ↓ 黃心彤 112/3/25上午11:47 「Annie」:您好,我可以為您推薦另一個幣商,請問您現在需要聯絡嗎?(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 112/3/26下午1:42 「Annie」:(提供「築夢踏實 USDTSHOP」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3卷第179頁 「築夢踏實USTDSHOP」(即被告黃曉云)   ↕ 黃心彤 112/3/14晚間8:41 黃心彤:我在幣安看到廣告,便來聯繫。 丙3卷第158頁 5 黃資閔 「客服專員NO.818」   ↕ 黃資閔 上午11:44 黃資閔:我要儲值。 上午11:45 「客服專員NO.818」:您要儲值多少呢? 上午11:46 黃資閔:目前可以儲值金額100萬。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那您自己聯絡幣商約定時間即可。 上午11:47 黃資閔:怎麼聯絡。 上午11:46 「客服專員NO.818」:(傳送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207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黃資閔 112/3/16下午2:17 黃資閔:我要買幣。 112/3/16下午3:12 黃資閔:我要儲值115萬元。 丙3卷第209頁 6 謝鈴琴 「築U夢S踏T實D」(即被告黃曉云)   ↕ 謝鈴琴 112/3/20上午9:55 謝鈴琴:我要買幣。 112/3/20上午10:02 「築U夢S踏T實D」:你稍等一下唷。 乙3卷第329頁 7 徐至祥 (無暱稱)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16 (無暱稱):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112/3/14晚間9:22 (無暱稱):(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乙3卷第361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徐至祥 112/3/14晚間9:56 徐至祥:你好,明天早上我可以購買嗎? 112/3/14晚間9:57 「築U夢S踏T實DsTore」:您是?那個廣告看到我的呢?因為不同平台我上面放的價錢是不一樣的。 112/3/14晚間9:58 徐至祥:從幣安廣告。 乙3卷第367頁 9 魏海霞 「Aileen(偉民客服)」   ↕ 魏海霞 112/3/22上午10:24 「Aileen(偉民客服)」:(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 丙3卷第321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魏海霞 112/3/23凌晨0:0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加入群組) 112/3/23上午11:14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請問魏小姐在嗎。 112/3/23上午11:14 魏海霞:在,等你。 112/3/23中午12:44 「幸福幣商」:(傳送將63,292顆USTD匯入收款地址「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之截圖1張) 112/3/23下午1:19 (「築U夢S踏T實DsTore」將魏海霞退出群組) 丙3卷第325至327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0 楊國浩 (無暱稱)   ↕ 楊國浩 112/3/24上午11:51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幣商,請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和電話號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 丙3卷第535頁 名稱「沒有其他成員」群組內: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楊國浩 112/3/24下午1:54 (「築夢踏實USTD_sTore」將楊國浩加入群組) 112/3/24下午1:54 「幸福幣商」:你好,大哥是在哪邊呢。 112/3/24下午1:56 「築夢踏實USTD_sTore」直接打電話給ㄅㄟㄅㄟ,桃園龜山吧吧...... 112/3/24下午1:56 楊國浩:(傳送地址) 丙3卷第559頁 ★由被告黃曉云成立群組 11 李孔嘉 (無暱稱)   ↕ 李孔嘉 112/3/21中午12:34 (無暱稱):您好,我現在推薦幣商給您,您聯絡幣商後,將您的住址提供給幣商即可。(提供「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之個人檔案連結)您好,您領取好現金後聯絡幣商即可,您添加幣商後,您將您的地址告知幣商即可,幣商會去找您當面交易的。您好,您添加幣商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上看到廣告添加他購買的。 丙4卷第74頁 「築U夢S踏T實D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李孔嘉 112/3/21下午1:01 李孔嘉:您好,我在幣安上看到廣告,要買USDT。 112/3/21下午1:08 「築U夢S踏T實DsTore」:你好。 丙4卷第81頁 12 張錦玉 「Neuberg...rman客服」   ↕ 張錦玉 113/3/27晚間10:36 「Neuberg...rman客服」:您和幣商當面完成交易後,幣商會儲值到我給您的錢包地址,我這裡收到後會通知您,您告訴幣商收到了,幣商才會離開。 113/3/27晚間10:39 張錦玉:所以需要提領現金嗎? 113/3/27晚間10:39 「Neuberg...rman客服」:是的。 113/3/28上午10:03 張錦玉:明天儲值30萬元,哪裡找幣商? 113/3/28上午10:05 「Neuberg...rman客服」:好的,請稍等。 113/3/28上午10:27 「Neuberg...rman客服」:(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 乙3卷第224頁 「築USTDSHOP夢」(即被告黃曉云)   ↕ 張錦玉 113/3/28上午11:07 張錦玉:你好~請問是幣商? 113/3/28上午11:08 「築USTDSHOP夢」:你好。 113/3/28上午11:16 「築USTDSHOP夢」:(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乙3卷第225頁 14 葉韋辰 「客服專員NO....」   ↕ 葉韋辰  112/3/23上午11:09 葉韋辰:您好,之前預約的10萬儲值現在可以了嗎? 112/3/23上午11:11 「客服專員NO....」:可以的,今日資商帳戶已滿載,為您預約現金幣商人員。 112/3/23上午11:18 「客服專員NO....」:(提供幣商LINE加入好友連結網址)您好,這是會員推薦使用比較多的誠信幣商人員的line連結,您添加後跟幣商說"要買幣USTD",幣商問您有沒有或者知不知道電子錢包,您就說"有,知道"即可,我會為您申請個人專屬錢包地址的,您傳給幣商,然後和幣商約定地點,時間,購買的台幣金額。 丙3卷第503至505頁 16 洪麗珊 「Angela」   ↕ 洪麗珊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Angela」:我現在將幣商推薦給您。(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個人檔案連結) 112/4/7後某日中午12:41 洪麗珊:要購買USTD。 112/4/7後某日中午12:42 「Angela」:您好,幣商那邊要問您怎麼讓添加的,您就回答網路上看到火幣推薦即可。 乙1卷第77頁 「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   ↕ 洪麗珊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傳送貼圖) 「幸福幣商」:妳好。 112/4/12中午12:42 洪麗珊:麻煩你,購買USTD。 乙1卷第89頁 18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   ↕ 劉賢義 「客服專員NO.818」:好的,現在為您交接現金幣商人員。(提供「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4卷第203頁 19 陳烘玉 「客服專員NO.8...」   ↕ 陳烘玉 112/3/15晚間8:41 陳烘玉:我只有要存35萬。 112/3/15晚間8:41 「客服專員NO.8...」:請稍等,我為您推薦其他小額幣商的。(提供幣商的LINE加入好友連結) 丙3卷第195頁 「築夢踏實」(即被告黃曉云)   ↕ 陳烘玉  晚間9:25 陳烘玉:(提供電話號碼) 晚間9:25 「築夢踏實」:好,妳等我10分鐘。 丙3卷第197頁 20 邵鈞 「Shirley」   ↕ 邵鈞 112/3/15晚間10:30 「Shirley」:(提供聯絡資訊)您好,這是買賣USDT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DT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DT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3卷第237頁 「築夢踏實...T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邵鈞 112/3/16上午9:24 邵鈞:(傳送貼圖) 112/3/16上午10:34 「築夢踏實...TSTORE」:請問? 112/3/16上午11:13 邵鈞:你好,我要儲值ISDT。 丙3卷第265頁 22 陳美枝 (無暱稱)   ↕ 陳美枝  (無暱稱):(提供「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LINE個人檔案連結)您好,已為您預約成功,這是買賣USTD的幣商,您添加後您和幣商講您是在幣安看見廣告後聯絡他購買USTD的,然後將您的住址告知幣商,幣商會聯絡您當面交易買賣USTD的呢。溫馨提示:由於幣商非本機構人員,請勿向幣商提及投資、機構、買賣股票等敏感詞彙,嚴格做好保密性,感謝您的配合。 丙4卷第145頁 「築夢踏實USTD_sTore」(即被告黃曉云)   ↕ 陳美枝  「築夢踏實USTD_sTore」:KYC。(提供「築夢踏實USTD交易商場..購前KYC》SurveyCake」網頁連結) 陳美枝:什麼是錢包地址。 「築夢踏實USTD_sTore」:妳的電子錢包啊。 丙4卷第143頁 23 姜文祥 「Angela」   ↕ 姜文祥 112/4/14下午12:36 「Angela」:...易帳戶指定USTD地址傳給您,您在和幣商購買USTD的時候,您將USTD地址複製給幣商,幣商會將您購買的USTD劃轉至您的交易帳戶指定地址中,系統收到後會自動換算為台幣存入您的交易帳戶中的。 丙4卷第321頁 「築夢踏實USTD...」(即被告黃曉云) ↕ 姜文祥 112/4/18 姜文祥:你好我要購買USDT。 「築夢踏實USTD...」:你好。 甲2卷第191頁         4.證人即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結證稱:張姓網友向我推薦被告 黃曉云作兌換泰達幣、傳送好友資訊讓我加,所以我就跟被 告黃曉云詢問泰達幣的事,3月1日面交那天是被告2人一起 來的,3月2日是被告游凱鈞來,因為我問被告黃曉云,她說 她沒有幣,就介紹幸福幣商給我,就是被告游凱鈞。幣轉進 來之後我有收到,但是我無法動不了,也無法做其他利用, 後來重新再搜尋那個投資的商店就全部都不見了(甲2卷第1 28至140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證稱:Joanne、 陳盈瑩給我一個LINE,要我與「築夢踏實」聯絡,和「築夢 踏實」約時間跟他們面交,因為他們從臺中過來,我住桃園 ,想說在火車站那附近比較方便,面交當時還有簽1份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當時有收到轉過來的泰達幣,但是是在假 的北城致勝APP帳戶裡,我也沒有過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 所以不懂,Joanne客服要我把幣址手抄下來,提供給派來的 幣商,來跟我面交的男生跟我見面時,打一打就把資料給我 ,讓我去APP帳戶裡看幣有沒有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個幣 址是對方提供給我的(甲2卷第144至155頁);證人即告訴 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成穩股票那個投資群組的人 提供給我「築夢踏實」這個幣商的連結,我因此跟被告黃曉 云聯繫,後來是被告游凱鈞跟我交易,還有讓我簽1份合約 書(甲3卷第237至24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香、趙躍 燦、呂育沅、陳志勇、韋金鳳亦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我們是 出於暱稱「Adelaide」、「徐婉玲」、「滿盈客服No.168」 、「朱家泓老師」、「客服專員NO.81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推薦,並非自己上網循線聯繫被告等語(乙1卷第363至 366、695至698、703至705頁、丙1卷第347至349、365至369 頁),互核前述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推薦幣商後,會交代聯繫被告2人購幣時,必需表示是在幣 安廣告、火幣上推薦而得知被告之資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 均直接推薦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向被告2人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且必須以特定之語句作為開啟交易之 暗語,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有合作、分工關係,與 實務上常見從事非法活動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暗語作為辨識 方法之常情相符,顯非正常幣商交易。被告黃曉云雖辯稱: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一定的信任度,我只接受看到我在幣 安的廣告來找我的客戶,如果他說是誰介紹,我就不會出售 給他們云云(甲1卷第50頁),然被告黃曉云如係正當經營 而不欲涉入詐欺案件,本應確實查核買家身分及購買原因, 且詢問在何處見聞廣告內容,如可確定介紹人,更可向介紹 人覆核資訊,卻僅係單純詢問如何得知其資訊後(買家稱廣 告,並未說明是在幣安平台),即進行交易,未確實過濾查 核係由何處廣告循來聯繫,僅單純以被動受聯繫,不負責後 續貨幣利用等詞置辯,難認可採。  5.被告游凱鈞雖自述為個人幣商,但對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 悉:  ⑴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承:我跟被害人洪麗珊交易前一天 ,在臺中已用通訊軟體LINE跟幣商購買好32,207顆泰達幣, 在今天(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幣商「拓」打幣給我,我 就北上跟洪麗珊交易等語。當員警詢問有無跟「拓」通聯紀 錄時,被告游凱鈞又異口改稱:我刪掉了,我是用通訊軟體 Telegram跟「YoRich」聯繫,但對話紀錄我刪掉了,我們每 次交易完我都會刪紀錄。我平時會趁幣價便宜時先買囤起來 ,我19日向幣商買幣不是因為今天要跟洪麗珊交易才買。我 不知道「YoRich」的真實身分,我跟「YoRich」會約在外面 清點數量及金額,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昨天先口頭跟 他說今天要買多少數量的泰達幣,今天下午要用時,再請他 打進我錢包。我不用是先付錢給他,我收完錢回臺中給他就 好,因為我們已經配合很久了。我目前資產約100萬初(乙1 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游凱鈞對於其當日與被害人洪麗 珊所交易之泰達幣來源,前後說詞不一。  ⑵再者,被告游凱鈞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均無所悉乙情,亦有 下述供述可參:  ①112年5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都是跟同業調幣,調幣完馬上會 把記錄刪掉,是因為覺得比較安全,我無法提供實際去向, 都是以面交方式交付,實際地點我都忘記了,調幣來源我無 法提供(乙1卷第355至357頁)。  ②112年7月19日警詢時則稱:扣到交易合約書約30份,合計交 易金額約4,682萬元,這些錢我都拿去買幣買掉了,我會跟 「YoRich」、被告黃曉云(築夢踏實),還有一些我想不起 來名字,我需要多少我會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他們講,約 定好時間地點,我再去跟他們現場面交,共有3個電子錢包 在使用,我會常常換錢包。我跟告訴人吳秀英那次的交易情 形是由被告黃曉云創群組,裡面會有交易時間、地點等資訊 ,我從臺中搭高鐵出發,到現場後我會跟她對姓名、電話跟 錢包地址是否正確,接著簽合約、點現金,我再打幣到吳秀 英指定的錢包裡,她收到幣我再收錢,交易後我再拿著現金 回臺中以現金跟其他幣商買幣,買到幣後我再打還給被告黃 曉云。我去收現金的,大部分都是拿去跟其他幣商買幣買掉 了,因為我就是靠這個賺錢,買的幣如果有跟別人周轉就還 給別人,沒有就是我自己留著(乙1卷第751至770頁)。  ③112年6月14日偵訊時則稱:關於112年3月17日與被害人黃資 閔的交易,我應該是幫被告黃曉云去交易,負責收錢跟客戶 簽約,當天收的錢我應該是跟其他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 黃曉云,但我忘了是跟哪個幣商買(乙1卷第477至480頁)  ⑶衡諸常情,如與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當面買賣物品,通常 均銀貨兩訖,以免拖欠,且多會留下書面或文字訊息為憑。 勾稽被告游凱鈞前後之供述,對於與其交易泰達幣之賣家, 被告游凱鈞均未核對身分,且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賣家卻 願意先將泰達幣轉給被告游凱鈞使其前往交易,之後再交付 現金;又依交易流程而論,被告游凱鈞倘手上未持有相當數 量之泰達幣,而係與同業或被告黃曉云調幣而為交易,則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將泰達幣打入被告游凱鈞之錢包,再由被告 游凱鈞將約定買賣之泰達幣數量打入買家指定錢包後,買家 交付現金與被告游凱鈞後,被告游凱鈞理當將同額現金交付 予同業或被告黃曉云即可,而無須再由被告游凱鈞為打幣返 還之行為,被告游凱鈞所辯除將交易複雜化外,亦顯然有悖 常情,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游凱鈞並無實際付款予同 業或被告黃曉云取得泰達幣。  6.被告黃曉云對於其虛擬貨幣來源則稱:我通常會跟6個幣商 配合,分別是「中華」、「小星」、「盧??」、「TRUST」 、「瑋」、「安安幣商」,我拿到現金都會拿去買泰達幣, 有現金才有錢買,如果沒有幣,我會先跟其他幣商朋友借幣 ,我跟客戶交易完會還他,跟客戶交易完後,我會去轉帳或 買泰達幣還給幣商朋友,我跟他們就是一個信任感,保持聯 絡,我找得到人,因為我他才會有這些額外的收入,我跟這 些賣家都是用LINE聯絡,然後在幣安平台下單云云(乙3卷 第54至72、517至528頁),惟依其扣案手機紀錄中均未見有 何與賣家交易買幣的紀錄,縱手機有更換,亦無礙於平台交 易買賣留存紀錄。又被告黃曉云亦陳稱當手中沒有幣時,會 下架廣告云云(乙3卷第37頁),則在其手中無幣時,如何 再讓客戶循線見廣告後聯繫買賣泰達幣,且可完成交易?又 其先稱會下架廣告,後稱會借幣、調幣再行轉售與買家,是 被告黃曉云所辯前後不一,均難採信。  7.被告游凱鈞、黃曉云間之互動及行為分工:  ⑴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陳稱:泰達幣面交有時候我會請被告游 凱鈞幫忙,因為我沒辦法1個人跑那麼多地方,一開始被告 游凱鈞是幫我確認金額對不對,我負責打幣。後來我覺得沒 辦法一心多用,我就直接把幣打給被告游凱鈞,他去面交時 可以直接打幣給買家拿現金,交易完被告游凱鈞會馬上拿現 金給我,像是跟告訴人吳秀英那筆交易,是我打幣給她,被 告游凱鈞就是直接拿85萬元現金給我,我再拿著錢去買幣等 語(乙3卷第38至43、49頁),此已與被告游凱鈞上述稱已 打幣方式交付予被告黃曉云(見前述三、㈠6.⑶所示內容)之 情形不符。  ⑵被告游凱鈞供稱:被告黃曉云沒空時,會請我幫她面交泰達 幣、簽約及收錢,如果有人跟被告黃曉云買泰達幣,她會開 1個群組,把我跟買家加進去,當天我確認買家有帶現金後 ,我再打電話給被告黃曉云,等被告黃曉云確實有把虛擬貨 幣轉給買家後,我再收取現金,收到現金後我應該是跟其他 幣商買幣,再打幣給被告黃曉云等語(乙1卷第478、525頁 ),參以被告游凱鈞所述其與被告黃曉云之合作模式,核與 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一致,如需由被告游凱鈞協助交易者,則 由被告黃曉云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告游凱鈞及買家加 入群組,再使買家得以確認被告游凱鈞位置及交易時間後面 交,足認被告2人係採此分工模式進行交易,即當有買家出 現及聯繫被告黃曉云時,被告黃曉云會成立LINE群組將買家 及被告游凱鈞加入後,再由被告游凱鈞前往交易,顯見被告 2人對於與買家間之交易情形已有默契及約定分潤。  ⑶綜上,由黃心彤電子錢包泰達幣來源及流動情形,及被告2人 迄今仍對交易之泰達幣來源毫無知悉、亦無法提出相關購買 紀錄等情,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均直接向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薦被告2人為投資款項所需泰達幣之 交易幣商,再由被告2人擔任面交取得款項,及其等間相互 配合與買家(即被害人)交易模式等,其等2人顯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中配合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幣商,佯以合法交易 之外觀,將詐欺款項取回後,再透過不詳方式將款項交回詐 欺集團之角色甚明。  ㈡被告2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洗錢犯意聯絡,而向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從事收款及交易行為:  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而非 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顯見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 特性,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 ,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的「交 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 而詐欺集團為達前述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的成員 ,勢必會製造它是單純幣商的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 合獨立作業的幣商,亦非難以想見。又目前就私人間的虛擬 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 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的要求 ,但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前述 虛擬貨幣的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 度可能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程度的預防措施,顯可認定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等 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的僥倖心態至為明顯, 更可見虛擬貨幣交易者如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 又未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其存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2人明知虛擬貨幣交易具匿名性的特性,常有不肖人士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自應做足一定程度 的預防措施,確認所經營幣商事業或泰達幣來源是否涉及不 法。再者,該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 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 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 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 係是單純幣商,實難採信。又由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2人不僅為詐欺集團直接指定推薦的幣商,甚至有款項回 流之情形,更可見該詐欺集團與被告2人相互利用完成本案 犯行甚明。  3.被告黃曉云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創立築夢踏實的群組,然後 有把幸福幣商跟客戶加進群組裡,幸福幣商是單純幫我跑腿 ,我再跟他分潤,車資他自己負擔等語(乙3卷第47頁), 而被告游凱鈞於案發後經員警至其住所及居所搜索後,扣得 高達50張高鐵及台鐵車票(自112年2月至4月止),如無利 可圖,何以甘願自行吸收高額高鐵、火車來回車資費用、南 北奔波收款。  4.被告游凱鈞自承:我本身沒有做泰達幣的成本紀錄,我的庫 存都是確定有買家要向我購買,我才會去買幣或是週轉,平 常比較少有囤幣習慣,現金買斷我們會以面交方式為主,我 所說的週轉幣是指手中如果不夠泰達幣顆數,會跟其他幣商 借顆數來賣,不須質押也不須簽立字條,等我交易結束取得 價金後,我再支付現金或泰達幣給幣商(與借得顆數等值) ,幣商可以賺他應有的價差,例如他拿9萬8,000元的幣賣我 10萬的幣,中間的價差就是他賺的等語(乙2卷第11、14、1 5頁),則依被告游凱鈞所述,其進行泰達幣買賣時,會先 確認買家需求後,再另向其他幣商買幣或週轉。惟虛擬貨幣 交易之調幣、借幣上須依靠借貸雙方之信任度,被告游凱鈞 卻對其虛擬貨幣來源之賣家的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前後 說法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游凱鈞上述現金買斷時亦係以 面交為主,則被告游凱鈞如以現金買斷方式向賣家購買虛擬 貨幣時,在前往與買家面交之路上,又如何與其虛擬貨幣之 賣家現金面交取得虛擬貨幣以為販賣?如以借幣、調幣方式 ,何以均無隻字片語、聯絡方式或交易資訊可得確認有借幣 、調幣之情?所借貸之數量為何?應返還之數量為何?此等 資訊均付之闕如,難謂無疑。復綜觀被告2人間之交易關係 及其等泰達幣來源,可知被告2人始終未曾提出與其賣家間 洽談交易之紀錄,亦未提出其實際給付價金予賣家之證明, 且不明賣家曾在被告游凱鈞抵達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之際或行 車途中突然將泰達幣匯入被告游凱鈞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乙 1卷第31頁、乙2卷第35至43頁),當時被告游凱鈞顯然不可 能與之當面交易,至於被告黃曉云更與賣家間有循環交易之 回流情事,足認被告2人與賣家間並無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 ,而係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彼此間相互調度虛擬貨幣而互 通有無。  5.被告2人充當此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佯稱自營幣商,使 被害人等誤信其為中立之第三方,與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並無勾結,因而降低戒心,甘願交付現金。同時, 被告2人參與上述交易流程,無形間將被害人所持有之現金 換成泰達幣,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說服被害人將泰 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置之虛偽投資平臺內,以此方式收 取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並隱匿其來源。綜合此交易模式 觀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被告2人與上述人等互相合作,共 同正犯顯然有3人以上。是以,被告2人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四、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葉韋辰於112年3月23日交易泰 達幣情形部分,被告游凱鈞雖稱告訴人葉韋辰為其客戶,而 被告黃曉云則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112年3月23日係 由被告游凱鈞自行交易云云(丙4卷第463頁)。然查,告訴 人葉韋辰於警詢中指述:有1個叫「林美藝」的人在通訊軟 體LINE加我好友,接著邀我進去一個股票投資群組還有要我 下載凱崴證券APP,後來凱崴證券APP客服人員提供1組虛擬 貨幣錢包給我,要我買泰達幣以利股票操作,還提供幣商聯 絡方式要我跟幣商聯繫,我依指示跟幣商聯絡後,有跟幣商 約了面交,在112年3月23日是跟「築夢踏實」幣商面交,在 112年4月8、10日是跟「幸福幣商」面交,「築夢踏實」在 面交前一天還有跟我視訊,是個女生、黑眼圈很重、很瘦、 長頭髮有染髮,我先把電子錢包傳給她看之後,到現場跟我 面交的就是跟我視訊的「築夢踏實」,她點完鈔後,就把幣 打到詐欺集團給我的假錢包裡等語(乙3卷第387至396頁) ,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葉韋辰互不相識下,告訴人葉韋辰卻 能具體描述被告黃曉云之外觀特徵;復在被告黃曉云所有扣 案手機中,自其通訊軟體LINE中之「客戶KYC歸檔1」之客戶 資料中,可見其存有告訴人葉韋辰之健保卡照片1份(乙3卷 第565頁),足見被告黃曉云辯稱告訴人葉韋辰並非其客戶 ,而係被告游凱鈞之客戶,故由其去面交等詞,並不足採信 。  ㈡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固提出有確實轉給被害人泰達幣之紀錄 (甲1卷第407至427頁、甲2卷第189至211頁、甲3卷75至89 頁),然被告2人自始無法說明其泰達幣之來源,且依員警 偵辦過程報告中,亦可見被告黃曉云係於被害人下單後,始 從特定鎖定錢包處取得相應之泰達幣,被告黃曉云本身並無 足額之存貨。又鑑於本案所交易如附表二所示泰達幣數量頗 多,其價金高達逾6,500萬元,被告2人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 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墊付、週 轉,然據被告游凱鈞自陳:我在買賣虛擬貨幣之前,是在家 裡從事菜市場工作跟短期打工,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 賣,月收入約1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買賣或周 轉而來等語(乙1卷第18、769頁、乙2卷第11頁),參以被 告游凱鈞為77年生,於行為時約34歲,工作年資不長,且其 先前工作收入亦非高,僅憑上述買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 此大額之本錢,其有無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事業,顯 屬可疑;而被告黃曉云自陳:我過去從事八大行業5年,大 約有200至300萬存款,之後就專職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月收 入約15至20萬元,我買賣虛擬貨幣之本錢,是先前在八大工 作存款而來等語(乙3卷第36、37頁),參諸被告為72年生 ,於行為時約40歲,雖有一定工作經歷及存款,僅憑上述買 賣及存款應不可能備妥如此大額之本錢,短時間可負擔進出 金額累積上千萬元之情形,是否具有能力獨立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事業,亦非無疑。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我有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KYC,確認身 分及虛擬貨幣錢包是否為本人的,再面交現場轉幣交易,確 認收到幣後才離去云云,但被告2人對於其泰達幣上游來源 卻全無任何查核,既不知姓名年籍,又不保留任何聯繫紀錄 ,其行為顯然矛盾。又被告2人雖於面交時要求被害人簽署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築夢踏實)、USDT買賣契約書(幸福 幣商),然該等契約書記載大略相同,內容如下(乙1卷第3 97至426頁):「1.本次交易,甲乙雙方為自由意志情況下 決定交易。2.乙方以新台幣_______向甲方購買泰達幣(USD T)________。3.乙方確認其新台幣資金來源皆為合法取得 ,絕無犯罪敏感意圖資金來源。4.乙方付款完成後,甲方以 幣安支付傳送泰達幣(USDT)到乙方幣安帳戶。5.乙方幣安 帳戶地址__________________。6.交易完成後,乙方所有投 資盈督結果皆與甲方無關。7.乙方確認收到泰達幣(USDT) 請於此簽名捺印___________。此交易為銀貨兩訖,皆完成 交易後,為甲乙雙方當事人無異,共同簽訂本約如后,以資 遵循。如乙方後續投資有任何損失,皆與甲方無關,如有不 實指控之詞,將依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觀其意旨,無非 係為自己脫免罪責而預留後路而已。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勾結,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謂KYC、契 約書不過是規避查緝之遁詞而已,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均稱賣幣拿到的現金又會再拿去買幣,以此方式賺取 差價營利,然而,被告黃曉云亦承:買幣並非立刻就買得到 ,不見得有臺幣就買得到泰達幣等語(乙3卷第41頁),顯 見在虛擬貨幣市場中,仍需觀察有無投資獲利空間再行進場 買賣,而非取得現金後,即有賣家願意出售泰達幣,而可輕 易買幣、囤幣;再依被告2人上述所辯,其等均明知進行場 外之泰達幣交易極易生糾紛,卻未保留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 ,且無從說明其幣源為何,已有疑義,縱被告2人過去曾任 幣商,有合法之交易紀錄及信用評價,亦僅係各該單次交易 之判斷,而與本案是否與詐欺集團合謀之犯行無關,是被告 2人辯稱過去從事幣商交易,均未發生交易問題,於本案乃 買家自行遭詐欺集團所騙,與其等無涉云云,難認可採。  ㈤被告黃曉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黃曉云另案以相同方式 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均判決 無罪,同理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然各案間所憑之證據 及主張不完全相同,尚難認其他判決之結論拘束本案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凱鈞、黃曉云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該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於 本案中遭詐之總金額(而非以行為人實際獲得之報酬、利益 )經詐欺之財物金額已逾500萬元,參以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所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不利行為人,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本案事實 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本次修正),則關於洗錢部分,法律變更之說明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經比較新舊法,本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如適用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否認之答辯,並無適 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 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如適用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對於洗錢犯行均否認,而無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 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2人行為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二、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游凱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6中於112 年4月20日所為犯行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黃曉云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事由。惟本案被告2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論 以該款加重事由。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1受 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蕭浥廷、附表二編號7受詐欺之被害人均 為徐至祥、附表二編號1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李孔嘉、附表 二編號14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葉韋辰、附表二編號15受詐欺 之被害人均為呂育沅、附表二編號18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洪 麗珊、附表二編號21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韋金鳳、附表二編 號23受詐欺之被害人均為姜文祥,而其經詐騙後先後數次交 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 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 遂,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洪麗珊於第2次交付款項時, 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游凱鈞,故其於112年4月 20日下午交付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所為附表二上述各編號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游凱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為犯行,既均係對不同 被害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上 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黃 曉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19至23所為,依 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亦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事由(累犯):  ㈠被告游凱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中金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 定,於111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游凱鈞有前述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紀錄 ,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自幫 助犯層升為正犯之角色,足見被告游凱鈞並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 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未能審慎思及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詐欺犯罪,且均正值壯年,均曾有正當工 作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 企圖單憑以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維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真車手角色,並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利用投資詐欺之幌子及操縱人性對於財富自由 之渴望,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轉為由詐欺集團所控 制之虛擬貨幣,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 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否認犯行、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且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 金額數額甚高等節,兼衡被告游凱鈞自陳大學肄業、曾任服 飾、飲料、菜市場工作,現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母親 、母親男友需撫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曉云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平均月收入約10萬元 、離婚,需撫養母親、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2卷第5 41頁)、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本案之意見,暨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 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 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前開所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游凱鈞供承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 ,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外,其餘如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29、530頁),審酌編 號2為記帳之用、編號3、9、10之契約書,則係被告游凱鈞 於收款時為取信被害人而要求簽署之物,而編號4係用以聯 繫交款事宜、編號5至8所示之票根、錢袋,係為搭車前往向 被害人收款裝款之用及交通存根等情,則就附表三編號2至1 0所示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曉云則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6物品均是我的, 其中編號15、16是我追劇使用,編號14是我先前留的家庭備 用金而與本案無關,其餘均與本案有關等語(甲2卷第531、 532頁),參諸被告黃曉云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被告游凱鈞、 被害人聯繫,足認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說明宣告沒收之,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游凱鈞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本案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我基本上都拿現金去買幣,我要有一買一賣才有辦法 獲利。我都從中賺取價差,1顆U大概賺0.1至0.2元之間的臺 幣,因為還要扣掉幫被告黃曉云交易的金額,所以我沒辦法 計算獲利,我幫被告黃曉云忙都沒有獲利,也沒有車馬費, 因為我跟她會互相幫忙等語(甲3卷第534頁、乙1卷第769頁 );被告黃曉云則於偵查中自述:被告游凱鈞幫我去收款的 好處是當天我賺的差價會跟他對分,一人一半。我拿到被告 游凱鈞給我的錢,我又拿去買幣,賺到的價差我是當天給被 告游凱鈞,1顆泰達幣我大約可以賺3元等語(乙3卷第521頁 ),則依最有利被告2人之計算標準,就被告游凱鈞之報酬 計算方式,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0.1元計算(四捨五入) ,關於被告黃曉云部分,如係委託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者, 即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賺取1.5元計算,倘由被告黃曉云親自 交易者,則以每轉匯泰達幣1顆抽取3元計算。  ㈡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是被 告游凱鈞之犯罪所得計為154,762元,被告黃曉云之犯罪所 得共為3,413,419元。上述各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關於洗錢贓款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本項規定係以「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 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㈡查被告2人向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之現金,雖為洗 錢之財物,然其既已透過轉買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38825號併辦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聲請移送併辦被告 黃曉云所為犯行,認上述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 理。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提及被告黃曉云擔任「築夢踏實」 幣商有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未將有關被害人楊玉香、楊國浩經詐騙且與被告黃 曉云有關之事實列為待證事實,亦未記載並提出認定上開事 實之證據,再比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表明主張被告游凱 鈞應成立18罪、被告黃曉云應成立12罪,則究竟有無起訴被 告黃曉云有關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分 犯行之意,已非無疑。復參酌起訴書所附附表一編號8、10 亦僅記載與「幸福幣商」即被告游凱鈞有關之案情,則本案 起訴書內論及被告黃曉云僅成立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非無 可能係刻意省略,並無起訴被告黃曉云此部分犯行之意,是 本院審理範圍,依起訴書記載,即應為被告游凱鈞所為附表 二編號8、10所示行為。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8(楊玉香)、10(楊國浩)部 分聲請移送併辦,惟因原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黃曉 云,對其而言,為非起訴或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之另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移送併辦所指之被害人部分即 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回聲請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韋宏、曾耀賢、黃昭翰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一 甲1卷 2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二 甲2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2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3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卷 乙3卷 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6號卷 丙1卷 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一 丙2卷 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二 丙3卷 10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25號卷三 丙4卷 11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666號卷 丁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 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4 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5 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6 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7 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8 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9 1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0 1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1 1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2 1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3 14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4 15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5 16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6 17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7 18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18 19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9 20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20 21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1 22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2 23 游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黃曉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 與詐欺手法 犯罪行為人 錢包地址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USDT顆數 面交者 證據索引 備註 1 告訴人 蕭浥廷 於111年1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LINE以「張浩然」之名義向蕭浥廷佯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跨境的蝦皮」可投資獲利,嗣因延遲處理訂單,又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交易虛擬貨幣以解鎖錢包,才可辦理提領,嗣蕭浥廷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蕭浥廷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hTYwvtLqNxbkTbTxMAtX4tuoUiHedY6 112年3月1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31萬5,000元。 10,000顆 黃曉云、游凱鈞 1.告訴人蕭浥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55至657頁、乙3卷第472至475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蕭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27至141頁) 3.告訴人蕭浥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486至493頁、丙3卷第73至88頁) 4.告訴人蕭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51至2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面交18萬元。 5,660顆 游凱鈞 2 告訴人 劉妙希 於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Alin-陳盈瑩」之名義向劉妙希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67區」,並下載「北城致勝」APP可投資獲利,需先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後,始能參與股票投資,另以LINE暱稱「Joann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妙希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妙希,嗣劉妙希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ds46upHU1ek43L9FdNoFqVchzD4bobmY 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內某餐廳,面交324萬元。 103,514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妙希於警詢之陳述(丙1卷第51至53、55至56、57至59頁) 2.告訴人劉妙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141至156頁) 3.告訴人劉妙希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各1份(乙1卷第581至584頁、丙1卷第91至151頁、丙3卷第119至130頁) 4.告訴人劉妙希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7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丙1卷第39至49頁) 6.告訴人劉妙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2卷第177、261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此部分亦有併辦 3 告訴人 吳秀英 於112年2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向吳秀英佯稱加入LINE群組「雅雲〜會員交流52群」,並下載「昌恆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且需購買虛擬貨幣並儲值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才可進行股票申購及提領獲利,另由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吳秀英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吳秀英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吳秀英,嗣吳秀英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使劉妙希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ULbBdmgPiYPsADXJQgiIspvLlrFNXZWgL 112年3月14日下午1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B1星巴克板橋車站門市,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85至88、93至96頁、丙2卷第143至157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吳秀英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97至111頁) 3.告訴人吳秀英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09頁) 4.告訴人吳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甲2卷第271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4 被害人 黃心彤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財經媒體名人「楊世光」之名義與黃心彤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世光在金錢爆」、「楊世光」之助理「Jay碧瑩」、「Annie」、向黃心彤佯稱下載「景華證券」APP可投資獲利,又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為由,介紹可向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心彤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心彤,嗣黃心彤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心彤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MxLdVutLYLbrBJ84w8uasUmsAgNxCrzdM 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平門市,面交100萬元。 31,796顆 游凱鈞 1.被害人黃心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663至665頁、乙3卷第104至105頁、甲2卷第157至158、542頁) 2.被害人黃心彤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站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15至128頁、丙3卷第155至185頁、丁1卷第25至49頁) 3.告訴人黃心彤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1頁) 4.監視錄影畫面9張(丁1卷第55至6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亦有併辦 5 告訴人 黃資閔 於112年1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財經媒體名人「楊應超」之名義向黃資閔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Angela」佯稱,需下載並儲值至「日盛證券」APP進行投資,嗣又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O.818」佯稱須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儲值至上開APP,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APP,並提供黃資閔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黃資閔,嗣黃資閔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聨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黃資閔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JY7xEvSwkUuKFWbqrVVe9y3QgyD5WtL6X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摩斯漢堡高鐵臺南店,面交115萬元。 36,859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黃資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3卷第229至231、248至249、250至251頁、甲2卷第157頁) 2.告訴人黃資閔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03至211頁) 3.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黃資閔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此部分亦有併辦 6 告訴人 謝鈴琴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賴憲政之名義與謝鈴琴聯繫,另由LINE暱稱「謝中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憲政」之秘書,並佯稱可加入宏翰投資股票網頁、成穩投資股票網頁投資獲利,嗣因謝鈴琴欲提領獲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傳送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予謝鈴琴,並佯稱需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之方式繳稅後才可領款,而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交易虛擬貨幣,並提供謝鈴琴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謝鈴琴,嗣謝鈴琴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泰達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內,致謝鈴琴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PH8SXnRd27JDcr6zKexUUpi4Y4blqsxYP 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0萬元。 6,42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謝鈴琴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585至587、609至613頁、乙3卷第315至320頁) 2.告訴人謝鈴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3卷第229至251頁) 3.告訴人謝鈴琴提供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各1份(乙1卷第593至604、647、651至653頁、乙3卷第頁325至334頁、丙3卷第277至300頁) 4.告訴人謝鈴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3之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此部分亦有併辦 7 被害人 徐至祥 112年2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與徐至祥聯繫,另以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瑩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偉勝證券投資獲利,需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進行投資,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人員」佯稱金管會會監管金流,故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徐志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徐至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徐至祥,嗣徐至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徐至祥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UxNHJjkfbDwMgu68mbj8Mlu72z7mepen 112年3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70萬元。 150,160顆 黃曉云 1.被害人徐至祥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41至343、345至350頁) 2.被害人徐至祥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37至148頁) 3.告訴人徐至祥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430萬元。 136,725顆 游凱鈞 8 告訴人 楊玉香 於112年1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玉香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退休理財核心班」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Adelaide」佯稱需下載「Silverlion」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玉香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玉香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玉香,嗣楊玉香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玉香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WF8YmBjt4ktcjdaanr7ujuNdcVueC VutP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面交85萬元。 26,81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玉香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77至278、279至281頁) 2.告訴人楊玉香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335至34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此部分亦有併辦 9 告訴人 魏海霞 於112年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阮慕驊」之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阮慕驊」、「Nancy-蔡靜秋」佯稱需下載「偉民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ileen」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魏海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魏海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魏海霞,嗣魏海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魏海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ATo2nuWzYgYqG44cxXqJUstjrelbzM4H7 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面交200萬元。 63,292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魏海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61至264、265至267、269至271頁) 2.告訴人魏海霞提供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各1份(乙3卷第153至181、307、315至327頁) 3.告訴人魏海霞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魏海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1頁) 5.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乙1卷第719至724頁、乙3卷第183至188頁、丙3卷第309至31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此部分亦有併辦 10 告訴人 楊國浩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金錢爆-操作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林紀蓉」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楊國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楊國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楊國浩,嗣楊國浩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起訴書記載「「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楊國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游凱鈞(起訴書附表未載黃曉云,於併辦意旨書中補列黃曉云) TFYb235jVo5yvtEX36tPWaPWelsuDmc9DB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機場捷運A8站外圍附近,面交100萬元。 32,10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楊國浩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671至675頁) 2.告訴人楊國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523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亦有併辦 11 被害人 李孔嘉 於112年2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楊世光」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美惠yeh」佯稱需下載「華景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nie」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李孔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李孔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李孔嘉,嗣李孔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李孔嘉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MaiGzuRj2vEwXCAnDbjhikZnTEruiv6FY 112年3月28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詳卷),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李孔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71至377頁) 2.被害人李孔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份、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41至90頁) 3.告訴人李孔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19至421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李孔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3分,在上址面交400萬元。 127,389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面交200萬元。 63,694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上址面交500萬元。 159,236顆 黃曉云 12 告訴人 張錦玉 於112年2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于美人」、「李時瑤」、「郝老師」佯稱需下載「NB交易平台」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張錦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張錦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張錦玉,嗣張錦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張錦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BrN2slSpk7cxLQCdC1N26wZnbZcCKSGtU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後火車站,面交30萬元。 9,677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張錦玉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195至196、197至199頁) 2.告訴人張錦玉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220至221頁) 3.告訴人張錦玉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亦有併辦 13 告訴人 趙躍燦 於112年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王翰典」、「徐婉玲」佯稱需下載「滿盈客服NO.186」APP,因至銀行臨櫃匯款會遭阻擋,建議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趙躍燦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趙躍燦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趙躍燦,嗣趙躍燦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趙躍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 112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面交120萬元。 38,5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趙躍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丙2卷第347至349頁、甲1卷第317至327頁、甲2卷第543頁) 2.告訴人趙躍燦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丙4卷第191頁) 3.被告黃曉云與告訴人趙躍燦間對話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395至405頁) 4.告訴人趙躍燦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亦有併辦 14 告訴人 葉韋辰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林美藝」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凱崴客服818」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葉韋辰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葉韋辰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葉韋辰,嗣葉韋辰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葉韋辰陷於錯誤,而分別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6iPR9fbuM9AJKBxNxJ4XEgirXkYtKdm6 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213萬元。 42,240顆 黃曉云 1.告訴人葉韋辰於警詢之陳述(乙3卷第387至390、391至396頁) 2.告訴人葉韋辰提供之USDT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乙3卷第410至420頁、丙3卷第351至413、475至521頁) 3.告訴人葉韋辰琴指定收款之左列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影本1份(甲1卷第42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葉韋辰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5至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8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東門店,面交300萬。 96,463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裕豐門市,面交730萬元。 235,483顆 游凱鈞 15 告訴人 呂育沅 於112年3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以財經媒體名人「朱家泓」名義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家泓家族95」投資獲利,需下載「時富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呂育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呂育沅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呂育沅,嗣呂育沅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呂育沅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ANjLtExbTkvBiTXYqXP5QeZc2Bp9yvSWv 112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壢門市,面交50萬元。 15,923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呂育沅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65至369、371至374頁) 2.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2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呂育沅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29至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面交面交30萬元。 9,584顆 游凱鈞 16 被害人 洪麗珊 於112年2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海啟航學習群18群」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黃助理」、「Angela」佯稱需下載「日盛金控」APP,詐欺集團成員另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洪麗珊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洪麗珊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洪麗珊,嗣洪麗珊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洪麗珊陷於錯誤而匯款,並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200萬元。 31,847顆 游凱鈞 1.被害人洪麗珊於警詢之陳述(乙1卷第33至35、137至139頁) 2.被害人洪麗珊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OKLINK」網站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各1份(乙1卷第68至123、148、159至194、249至259頁、丙4卷第249至301頁) 3.USDT買賣契約書1份(乙1卷第51頁、丙4卷第247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洪麗珊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3頁) 5.被告游凱鈞與被害人洪麗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1卷第97至100頁) 6.監視錄影畫面14張(乙1卷第125至1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此部分亦有併辦 TXhQXlNJQpWAqUfNsNDNyozl3srVRkp7iV 112年4月20日下午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100萬元(嗣因被告游凱鈞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 31,897顆 游凱鈞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7 告訴人 陳志勇 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群39」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陳思薇」佯稱需下載「凱崴證券」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陳志勇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志勇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志勇,嗣陳志勇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志勇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ToA3eTwppcrVT7aKTKU3F2jSAsJYddZG5 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面交200萬元。 64,51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乙1卷第275至277、296至299、363至366頁、甲2卷第542頁) 2.告訴人陳志勇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乙1卷第287至289、306至308、311、440至442頁、丙4卷第233至24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志勇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5頁) 4.監視錄影畫面5張(乙1卷第147至1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亦有併辦 18 告訴人 劉賢義 於112年1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A6財富交流群」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李媛茜」佯稱需下載「凱崴股票」APP,需以虛擬貨幣儲值以認購股票,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N0.818」指定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劉賢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劉賢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劉賢義,嗣劉賢義與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劉賢義陷於錯誤,而在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 游凱鈞 TFJmhb6QEmjk2dqgzWKUdTVnN8fKz6odj2 112年4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3,面交150萬元。 48,13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劉賢義於警詢之陳述(乙2卷第9至11頁、丙2卷第351至353、355至358頁) 2.告訴人劉賢義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乙2卷第33至48頁、丙4卷第199至203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劉賢義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2卷第37頁) 4.監視錄影畫面8張(乙2卷第23至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此部分亦有併辦 19 告訴人 陳烘玉 於112年2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倚隆」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功格投顧-王倚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王穎麗」佯稱需下載「凱威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烘玉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烘玉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烘玉,嗣陳烘玉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烘玉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PDs3q3Xonm1qgyimQqWSvz4GvRm5xK2DH 112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高鐵站2樓微風廣場,面交35萬元。 11,128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烘玉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05至210頁) 2.告訴人陳烘玉提供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191至198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烘玉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0 告訴人 邵鈞 於112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錢爆」投資獲利,又以LINE暱稱「簡春嬌」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Shirley」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邵鈞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邵鈞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邵鈞,嗣邵鈞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邵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TjFfTLrTn4r69hLMcvEiW2PzfnQXiDDrv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營銓門市,面交220萬元 69,84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邵鈞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227至227、229至231頁) 2.告訴人邵鈞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3卷第217至269、419至471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邵鈞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7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1 告訴人 韋金鳳 於112年2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稱可與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加為好友,並介紹下載「NEUBERGERBERMAN」APP投資獲利,又以大筆金額交易恐涉及內線交易為由,要求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再以LINE暱稱「客服」指定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韋金鳳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韋金鳳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韋金鳳,嗣韋金鳳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黃曉云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韋金鳳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游凱鈞、黃曉云。 黃曉云、游凱鈞 TYjVek94gv6R8u9CVoNQrdSYtyZbKBbLx5 112年3月27日下午3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30萬元 9,646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韋金鳳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13至316頁) 2.告訴人韋金鳳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3份、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7至35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3份(甲3卷第81至85頁) 4.黃曉云與韋金鳳對話紀錄1份、被告黃曉云轉帳至告訴人韋金鳳指定帳戶截圖畫面2份(甲2卷第197至205、209至211、457至459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此部分亦有併辦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50萬元。 16,129顆 游凱鈞 112年3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面交198萬元。 63,666顆 游凱鈞 112年4月14日下午2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守衛室會客廳,面交148萬元 47,773顆 黃曉云 112年4月22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内交誼廳,面交100萬元。 32,144顆 黃曉云 22 告訴人 陳美枝 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世光」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楊世光金鐵槓團7」投資獲利,再以LINE暱稱「春嬌」佯稱需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嗣以LINE暱稱「Shirley」佯稱陳美枝上開APP帳戶遭凍結,需以虛擬貨幣解除、繳交保證金,並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予陳美枝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陳美枝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陳美枝,嗣陳美枝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陳美枝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受黃曉云委託取款之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KtaD3NqbpLWmWEfBxjq364JzmVEsZPthh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面交85萬元 27,331顆 游凱鈞 1.告訴人陳美枝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329至336頁) 2.告訴人陳美枝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各1份(丙4卷第97至149頁) 3.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陳美枝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7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23 告訴人 姜文祥 於11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廣告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並以LINE暱稱「杜金龍」、「湯佳玲Erin」佯稱需下載「晟元證券」APP,並需以虛擬貨幣儲值後進行投資,嗣以LINE暱稱「Angela」介紹商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商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予姜文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姜文祥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進行交易、提領之右列電子錢包予姜文祥,嗣姜文祥與經營「築夢踏實」之幣商黃曉云、經營「幸福幣商」之幣商游凱鈞聯繫並達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合意後,即由黃曉云、游凱鈞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右列電子錢包内,致姜文祥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右列款項予黃曉云、游凱鈞。 黃曉云、游凱鈞 TRrbdSKZ8hx3Eqw68qPPrHtChgfU6cia1K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160萬元。 不詳 黃曉云 1.告訴人姜文祥於警詢之陳述(丙2卷第403至405、407至412頁) 2.告訴人姜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2卷第481至503頁)  3.告訴人姜文祥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丙4卷第317至323頁) 4.被告游凱鈞轉帳至告訴人姜文詳指定收款之左列帳戶截圖畫面1份(甲3卷第89頁) 5.黃曉云與姜文祥對話紀錄1份(甲2卷第191至195、433至45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警衛室旁會客室,面交200萬元 63,897顆 游凱鈞 ◎附表三:扣案物部分 編號 物品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iPadAir 1台 1.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游凱鈞所有。 2.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4月20日違警逮捕時,當場扣押。 3.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之居所扣得。 4.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係於112年5月8日在被告游凱鈞住所扣得。  2 記事本 1本 3 USDT買賣契約書 1張 4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PLUS) 1支 5 高鐵車票存根 32張 6 高鐵車票存根 9張 7 台鐵車票存根 9張 8 錢袋 1只 9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已簽) 30份 10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空白) 6份 11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3) 1支 1.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曉云所有。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住所扣得。 3.編號15、16所示之物,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被告黃曉云之居所扣得。   12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14) 1支 13 APPLE廠牌手機(型號:iPhone8) 1支 14 現金 10萬元 15 ASUS廠牌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16 iPad 1台 ◎附表四: 編號 犯罪所得計算及說明 被告游凱鈞所得(元) 被告黃曉云所得(元) 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由被告2人共同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000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000元(計算式:10,000×1.5=15,000)。另由被告游凱鈞轉匯泰達幣5,660顆,可得為566元(計算式:5,660×0.1=566)。 1,566 15,000 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03,514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0,351元(計算式:103,514×0.1=10,351)、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55,271元(計算式:103,514×1.5=155,271)。 10,351 155,271 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79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0元(計算式:31,796×0.1=3,18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694元(計算式:31,796×1.5=47,694)。 3,180 47,694 5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6,859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686元(計算式:36,859×0.1=3,686)、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5,289元(計算式:×1.5=55,289)。 3,686 55,289 6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2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3元(計算式:6,426×0.1=64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639元(計算式:6,426×1.5=9,639)。 643 9,639 7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0,16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50,480元(計算式:150,160×3=450,48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36,725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3,673元(計算式:136,725×0.1=13,67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05,088元(計算式:136,725×1.5=205,088)。 13,673 655,568 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6,81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682元(計算式:26,818×0.1=2,682)。 2,682 -- 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292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29元(計算式:63,292×0.1=6,329)、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4,938元(計算式:63,292×1.5=94,938)。 6,329 94,938 10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2,10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210元(計算式:32,103×0.1=3,210)。 3,210 -- 1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4,777顆(計算式:63,694+127,389+63,694=254,77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478元(計算式:254,777×0.1=25,47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382,166元(計算式:254,777×1.5=382,166):另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轉匯泰達幣159,236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77,708元(計算式:159,236×3=477,708)。 25,478 859,874 1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9,67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968元(計算式:9,677×0.1=968)、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4,516元(計算式:9,677×1.5=14,516)。 968 14,516 1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8,523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852元(計算式:38,523×0.1=3,852)、被告黃曉云可得為57,784元(計算式:38,523×1.5=57,784)。 3,852 57,784 14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2,240顆,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26,720元(計算式:42,240×3=126,72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331,946顆(計算式:96,463+235,483=331,946),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3,195元(計算式:331,946×0.1=33,195)、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97,919元(計算式:331,946×1.5=497,919)。 33,195 624,639 15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25,507顆(計算式:15,923+9,584=25,507),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551元(計算式:25,507×0.1=2,551)。 2,551 -- 16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僅既遂部分),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31,84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3,185元(計算式:31,847×0.1=3,185)。 3,185 -- 17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4,516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452元(計算式:64,516×0.1=6,452)。 6,452 -- 18 被告游凱鈞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48,13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4,814元(計算式:48,138×0.1=4,814)。 4,814 -- 19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11,128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1,113元(計算式:11,128×0.1=1,11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6,692元(計算式:11,128×1.5=16,692)。 1,113 16,692 20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9,84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984元(計算式:69,841×0.1=6,98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04,762元(計算式:69,841×1.5=104,762)。 6,984 104,762 21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共轉匯泰達幣89,441顆(計算式:9,646+16,129+63,666=89,441),被告游凱鈞可得為8,994元(計算式:89,441×0.1=8,944)、被告黃曉云可得為134,162元(計算式:89,441×1.5=134,162)。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79,917顆(計算式:47,773+32,144=79,917),被告黃曉云可得為239,751元(計算式:79,917×3=239,751)。 8,994 373,913 22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27,331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2,733元(計算式:27,331×0.1=2,733)、被告黃曉云可得為40,997元(計算式:27,331×1.5=40,997)。 2,733 40,997 23 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由被告黃曉云親自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為因告訴人姜文祥僅記得以160萬元購買泰達幣,卷內亦無相關泰達幣轉帳紀錄,爰參酌附表二編號18所示以150萬承購48,138顆泰達幣,則估算160萬元約可購50,000顆泰達幣,而被告黃曉云可得略為150,000元(計算式:50,000×3=150,000)。另由被告游凱鈞前往面交轉匯泰達幣63,897顆,被告游凱鈞可得為6,390元(計算式:63,897×0.1=6,390)、被告黃曉云可得為95,846元(計算式:63,897×1.5=95,846)。 6,390 245,846 24 共   計 154,762 3,413,419

2024-12-18

TPDM-112-訴-106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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