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專案計劃書」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鴻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黃靖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黃靖凱前雖曾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
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9 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前開判決
之詐欺集團暱稱與本案均不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臺
東案件與本案非同一集團,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
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專案
計劃書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
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專案計劃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凱」及LINE暱稱「許姵涵」、「大
盤花卉賣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劉彥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專案計劃書,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專案計劃書上偽造之「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專案計劃書
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
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7號
被 告 黃靖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經
由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阿凱」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許姵涵」、「大盤花卉賣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以賺
取報酬,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LINE網頁建
立「姵涵交流技術學院」群組,俟經劉彥同上網瀏覽並點擊
加入該群組後,LINE暱稱「許姵涵」、「大盤花卉賣場」之
人即向劉彥同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劉
彥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25日上
午11時許,至指定之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等候專人前來
收取投資款;俟黃靖凱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攜帶載
有鴻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印文之專案計畫
書(下稱本案偽造計畫書)及載有鴻元公司名稱之工作證(
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至上開指定地點,復出示本案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偽造計畫書予劉彥同,佯以表彰鴻元公司
委由其向劉彥同收取投資股款證明之用而行使之,劉彥同不疑
有他,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
予黃靖凱;又黃靖凱得手後,旋將本案贓款連同本案偽造工
作證、工作機放置在上游成員指示之特定處所,再由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前往前揭處所收取該等款項及犯罪工具,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贓款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從中獲
取5,000元報酬。嗣因劉彥同交付現款後發現遭騙,並報警
處理,經警採集本案偽造計畫書之指紋送鑑定,結果與黃靖
凱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劉彥同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計畫書、告訴人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計畫書之翻拍照片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155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及交付本案偽造計畫書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
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即克相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
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
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
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
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靖凱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本案偽造計畫書1紙,業經
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聲請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
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67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