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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蔡晴雯 被 告 洪伯翰 林子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 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創薪科技」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於111年12月初,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透過社群平台Instagram認識原告,雙方並互加LINE好 友,嗣LINE暱稱「創薪科技」向原告佯稱:可以下載網路平 台MKEX,儲值入金後由其代操投資虛擬貨幣USDT,保證獲利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23日分別 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及111年1 2月31日面交30萬元予不詳車手。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又與原告約定於112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號統一超商武江門市見面,以收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 項,被告洪伯翰遂指示被告林子程前往交易,嗣被告林子程 抵達約定地點與原告見面,並收取原告交付之70萬元後,被 告林子程再將70萬元交給被告洪伯翰,由被告洪伯翰轉交給 「阿勇」,並由被告洪伯翰將「阿勇」提供之虛擬貨幣打入 詐欺集團提供給原告之電子錢包網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洪伯翰、林子程並因 此獲得每月9萬元、3萬元之報酬。後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 (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洪伯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林子程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刑事判決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 案,而被告均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洪伯翰參與詐欺集團,並對原告施用詐術而詐 取款項之行為,及被告林子程依據被告洪伯翰之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並將取得贓款轉交給被告洪伯翰之行為,均核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洪伯翰、林 子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 31日分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萬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223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正平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刑之部分, 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吳正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之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提供 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沈彥君、 楊鴻毅及謝曉琪,致沈彥君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 本案帳戶,旋遭吳正平依『阿勇』指示,提領或轉匯各被害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阿達』收受,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楊鴻毅等3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沈彥君、楊鴻毅、謝曉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正平(下稱被告 )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犯如附表 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檢察官未提 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 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第64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 ,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之 洗錢犯行(偵查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合於 前揭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逕行適用。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提領並轉交人 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 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供中信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提領 或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 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詳如後述),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 法以前開輾轉、迂迴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 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 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 之洗錢行為。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 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 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更 致使告訴人遭受損失而難以追回,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 合,並非可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犯行,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 、第106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 實,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 檢察官訊問)(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至104頁、第106頁、 本院卷第68至70頁)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之罪刑 ,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出借其帳戶予其友人使 用並非係惡意的詐騙他人,實非何怙惡不悛之人,且其自始 至終皆配合審理程序之進行,亦對其犯行供認不諱,更積極 與被害人進行賠償並達成和解,又被告前未有其它前科紀錄 ,在犯下本案罪刑之前,其僅是一兢兢業業認真生活的水果 貿易商職員,實因生活所迫始自罹刑典,考量被告並未對社 會造成太大的危害,且已經積極彌補自身造成之過錯,縱被 告已因於偵審中自白而依法減刑,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適當減輕刑度,使其獲得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 ,因該條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 刑即無從維持。  ⒉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依原審和解筆錄各給付附表編號1 、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和解金5,000元及1萬元(告訴人 謝曉琪部分由告訴人沈彥君代收),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亦難認周全。  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雖 不足採,然被告就原審量刑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提供自己之中信帳戶 予「阿勇」,供詐欺集團匯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 ,嗣又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 項轉交「阿達」,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 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時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並於原審時與 附表編號1、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 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於本院 審理時各給付附表編號1、3告訴人沈彥君、謝曉琪和解金5, 000元及1萬元,而附表編號2被害人楊鴻毅未到庭而無法協 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進口水果貿易商職員工作、晚上在朋友餐廳打工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0頁) ,暨被告之素行、被告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 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 月21日間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類型均相同等各項情形,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沈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熙熙」、「盒子BOX」宣稱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的投資方式,並引導沈彥君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會費及兌換USDT云云,致沈彥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0日 19時1分許 3萬80元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21日18時25、27、28、29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7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楊鴻毅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時起起,以「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之通訊軟體LINE社團、暱稱「Michael」宣稱可分享股票投資操作,並引導楊鴻毅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美金操作云云,致楊鴻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 17時38分許 3萬80元 被告吳正平於111年9月19日17時41、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1萬4,990元、3萬元;於111年9月20日15時3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號)(含左列匯款金額)。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謝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舒涵」、「盒子BOX」宣稱可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並引導謝曉琪下載「Boxcoin」APP,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在平台內進行交易云云,致謝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9日 16時4分許 5萬元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9月19日 16時5分許 4萬180元 111年9月20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0日 13時35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11年9月19日13時35分許) 4萬180元

2024-10-29

TPHM-113-上訴-4512-202410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洪伯翰於民國112年1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勇 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負責佯為 虛擬貨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被害 人指定電子錢包、向佯為幣商業務之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 作,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招募劉謦安(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伯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部分,詳下述「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負責依洪伯翰 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嗣洪伯翰、 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ce」 、「智瑋」、「實現自由」、「耀光【黑科技】」、「Mike」、 「LMEX」等身分,向林飛帆佯稱可至「CS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Lmex Global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以進行投資 等語,致林飛帆陷於錯誤,持用詐欺集團所提供並實際掌控之電 子錢包與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洪伯翰聯繫欲以10萬元購買泰達幣 2941顆,交易談妥後,林飛帆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現金10萬 元予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之劉謦安以購買泰達幣2941顆,洪伯 翰並將泰達幣2941顆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上開電子錢包內,使林 飛帆誤信已購得泰達幣,劉謦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洪伯翰之 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洪伯翰,洪伯翰再將 款項轉交予「勇哥」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翰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謦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林飛帆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 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劉謦安、「勇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 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 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 幣幣商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交易事宜、轉出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行上繳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前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個月薪水9萬元,拿到3個月薪 水等語,被告上開報酬已包含本案犯罪日所獲取之報酬,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727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如再重複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 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向劉謦安收取再轉交之10萬元款項固為其洗錢 之財物,然該款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勇哥」指定之 人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雖未列上開罪名,但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上開犯罪 事實,應認在追加起訴範圍)。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阿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2、19035、2465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7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同院於113年 3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0號等,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參與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前案),尚未 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並有該案起訴 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對照 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均是加入「阿勇」或「勇哥」所 屬詐欺集團,並招募劉謦安且負責指示劉謦安向被害人面交 取款等工作,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且被告招募劉謦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在其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集 團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部分,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被告被訴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於113年3月20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3月19日桃檢 秀寒113偵6630字第113903518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既本案繫屬在後,則本案被告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 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3-金訴-823-20241016-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花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添順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 33號、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愛花、劉添順 (以下合稱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添順雖供稱其擔任12年村長期間,除民國110年因為 疫情外,其餘每年都會以自己名義送月餅給鄰長及村幹事以 歡慶中秋節,然證人江金蓮明確證稱其配偶擔任鄰長達8年 ,但被告劉添順並非每年均有贈送月餅,足認被告劉添順所 述贈送月餅禮盒予各鄰鄰長及村幹事具有例行性一節,並非 屬實。   (二)被告何愛花否認有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黃阿里,惟證人黃阿 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的月餅禮 盒,其於警詢時經警方告知涉犯妨害投票罪嫌而接受調查, 衡諸趨吉避凶及不甘受罰之人性,本可完全否認有收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然並未如此,反係在後續偵查及審 理中,均具結證稱有收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月餅禮盒,足認 此部分之證述屬實。反觀,被告何愛花雖自承與被告劉添順 共同一次購買30盒月餅禮盒,扣除被告劉添順所稱贈送予8 位鄰長及1位村幹事各1盒外,剩餘21盒之去向,被告何愛花 卻供稱:伊拿去送給高春梅、高春花、杜春美等人,其他人 已經忘記,剩餘5、6盒就放在家裡,給客人食用,無法明確 交代月餅禮盒去向。然被告何愛花亦供稱:伊過往都有送中 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 倘被告何愛花所述屬實,何以對於其常年送禮之對象究竟為 何人竟會忘記,足認被告何愛花所述係刻意含糊其詞,並非 屬實。   (三)證人黃阿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 前夕有送月餅禮盒到他家,雖事後在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 第7號被告劉添順當選無效事件(下稱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 虛偽證稱月餅禮盒並非被告何愛花贈送,而係一名慈濟功德 會的師姐林月華所贈,然此部分偽證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4號提起公訴,經黃阿勇 於該案審理中坦承偽證犯行不諱,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偽證案件)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證人 黃阿勇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何愛花在中秋節前夕有 送月餅禮盒到他家,方為屬實,亦證被告何愛花辯稱其並未 送月餅禮盒予黃阿勇部分,亦不實在。 (四)被告何愛花於案發時確實有贈送月餅禮盒予高春花、高春梅 、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依據證人高 春花、高春梅、黃阿里、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證述,可知被告 何愛花於案發時係首次贈送月餅禮盒,先前未曾有過,堪認 被告何愛花辯稱:伊過往都有送中秋禮盒給這些人,這些人 都是我的老顧客、好朋友或親戚,亦不可採。   (五)被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係基於選舉目的: 1.被告2人於案發時贈送月餅禮盒之行為,均不具有例行性, 參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杜春美、温英妹、黃阿里、黃阿 勇及林愛菊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認識被告2人,但沒有親戚 關係,甚至證人高春花及高春梅於警詢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 何愛花突如其來的送禮行為感到嚇一跳或莫名其妙,足認被 告2人贈送月餅禮盒並非係基於一定情誼之人際互動或社交 禮儀。申言之,倘被告2人歷年均有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習慣,而無其他意圖,渠等對於本案贈送月餅禮盒予他人之 動機、目的自可清楚交代,實無法想見,被告何愛花竟於警 詢時供稱:伊送禮的部分是以自己名義去送,而被告劉添順 以什麼名義致贈我不清楚,要問他才清楚。 2.另依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何 愛花贈送月餅禮盒當下提及「幫忙」或「拜託幫忙」等文字 ,且證人黃阿勇及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其主觀上認 知「幫忙」或「拜託幫忙」係與選舉相關,足認被告2人辯 稱渠等贈送月餅禮盒僅係為了聯繫友人情誼,並非屬實。 3.佐以被告何愛花自承與被告劉添順共同預訂月餅禮盒30盒, 事後與被告劉添順將30盒月餅禮盒載回家後,其於111年9月 1日在家中打開1盒月餅禮盒拍照等情;被告劉添順於111年9 月2日登記參選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及被告2人 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夕,於密接時間對外發送月餅禮盒 予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以及考量當時被告劉添順係欲自村 長一職進一步挑戰鄉民代表選舉,須尋求更多支持方能當選 之動機,足認被告2人購買月餅禮盒贈送予他人之行為確實 係基於選舉之目的。 (六)本案證人證述雖有審理與偵查不一致之情形,然諸多證人於 審理中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何愛花說詞之情形(如:證人高春 花、高春梅、杜春美),而與渠等先前之證述內容歧異;證 述內容過於牽強(如:證人林愛菊關於「拜託」一詞之說明) 及明知會涉犯偽證罪嫌仍積極翻供者(如:證人黃阿勇),是 法院應就證人之證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予以具體 說明,原判決概括以證人證述先後歧異,逕認其不利於被告 之指證不具憑信性,難認適法。又被告2人於密集接近之時 間分送月餅禮盒予他人,堪認動機共同且單一,是證人之證 述彼此應可相互參酌及補強。 (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劉添順為111年花蓮縣萬榮鄉第2選區 鄉民代表登記候選人(下稱本件選舉),於111年9月上旬中秋 節前某日,向羅進順、劉桂香經營之順昌西點麵包店訂購月 餅30盒,每盒單價新臺幣(下同)300元,每盒內有8顆月餅( 下稱系爭禮盒),價金由被告劉添順支付。被告劉添順有於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⑤、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 贈送系爭禮盒給有投票權之江金蓮、温英妹、徐惠美;其中 江金蓮、温英妹是被告劉添順請被告何愛花贈送,徐惠美是 由被告劉添順自行交付。而被告何愛花有於原判決附表1編 號①至③、⑤至⑦、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贈送系爭禮盒給有 投票權之高春花、高春梅、林愛菊、江金蓮、杜春美、温英 妹、徐惠美(以下合稱高春花等7人)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44-245頁),並據證人高春花等7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且有本件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 (本院卷第173頁)、得票數(原審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75 頁)、系爭禮盒照片(警卷第17、1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 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 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投票 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1.高春花、高春梅部分:   ⑴證人高春花、高春梅(下稱高春花等2人)為姐妹,與被告何 愛花為鄰居,高春花為被告何愛花表哥之兒媳,高春花等 2人與其母親均常搭被告何愛花之計程車,時間應該有超 過5年等情,業據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二第14、15、34頁),被告何愛花亦稱高春花等2人為其 姪女,從小就認識,與我有親戚關係等語(警卷第11頁), 可知證人高春花等2人不僅為被告何愛花所駕計程車之常 客,彼此間亦為鄰居、遠親,具有相當程度之親誼關係。   ⑵證人高春花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被告2人未 曾在年節送過禮盒或月餅,惟證人高春花證稱:其與何愛 花會彼此互相贈送或交換蔬菜、水果,高春梅也一樣等情 (原審卷二第17頁),證人高春梅證稱:何愛花有時送一些 吃的、會過來看有什麼需要(原審卷二第34頁),何愛花本 來就很大方,她有東西都會亂送,都會送朋友這樣,送吃 的也是有等語(原審卷二第46、47頁),參酌高春花等2人 與被告何愛花間有長期客戶及親誼關係,平日互贈物品或 於中秋節贈送應景之系爭禮盒,與一般社會價值觀念、人 際關係中送禮以拉近情感、鞏固客源及禮尚往來之社交禮 儀並無不合。   ⑶況就被告何愛花贈送高春花等2人系爭禮盒之經過,證人高 春梅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4、5時左右,何愛花一個人 ,騎摩托車,說「你們要不要吃月餅?」,我說「好啊! 」,何愛花本來要給我媽劉秋妹,我說「我媽不能吃,她 有病」,何愛花就送我跟我姊姊,後來何愛花就直接走了 ,也沒有講什麼,沒有提到劉添順要選舉的事情等語(原 審卷二第37-40頁),可知被告何愛花原本是要贈送給劉秋 妹,因高春梅稱劉秋妹不能吃後,依當時情況才臨時改送 在場之高春梅,復未有何明示或暗示與選舉相關之言語舉 止,則依當時情境,能否使高春梅認知係與投票行賄有關 ,並非無疑。   ⑷基上,依被告何愛花與證人高春花等2人之關係、平日有互 贈物品之情、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年節送禮之一般社會 習俗等節以觀,被告何愛花所辯係因聯繫親友、顧客情誼 而贈送系爭禮盒等情,並非無據,尚難單憑贈送系爭禮盒 時點,適落在被告劉添順登記參選之後,即率認系爭禮盒 與本次選舉有關,否則豈非謂登記參選者於選舉期間與其 親朋好友皆不能互動交際及禮尚往來,如此解釋操作,不 僅悖離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亦過於機械蒼白。  2.林愛菊部分:   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 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 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 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 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 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 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 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 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 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愛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何愛花以前未曾送 過禮盒或禮品,此次贈送系爭禮盒應該與參選鄉民代表有 關,且贈送系爭禮盒時有說拜託幫忙,應該是幫忙投被告 劉添順一票等語,從其所述「應該」與參選有關一語,可 知應係其主觀推測之詞;且其復稱不知道被告劉添順有出 來選舉(偵卷第72、73頁),沒有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有關 (偵卷第73頁),則其既不知被告劉添順參選一事,又豈會 推測系爭禮盒與被告劉添順參選鄉民代表有關?足見其所 述不無矛盾,難以憑信。嗣其於原審改稱:被告何愛花交 付系爭禮盒時,就說拜託幫忙而已,沒有跟我拜票,沒有 講幫忙投劉添順一票,與選舉應該沒有關連,那時剛好是 中秋節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已有 瑕疵可指。   ⑶又證人林愛菊自承其夫陳萬生與被告何愛花為遠親關係(原 審卷第50頁),被告劉添順則稱我認識林愛菊,林愛菊亡 夫是何愛花的親戚,我與林愛菊的關係良好,我記得何愛 花曾送過中秋禮盒給林愛菊亡夫等語(警卷第46、48頁), 則被告何愛花辯稱為聯繫親友而於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 等語,與一般社會禮俗難認相違,且被告何愛花曾送中秋 禮盒給林愛菊之夫,於其夫亡故後改送林愛菊,尚難認有 不合情理之處。   ⑷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人林愛菊係明知系爭禮盒為賄選之對 價,仍應允而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惟林愛菊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偵卷第195頁),則證人林愛菊是否基於收賄 之意思而收受何愛花交付之系爭禮盒、是否為獲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作出虛偽供述,均不無疑問,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警、偵訊證詞之憑信性,在其證詞前後不一 而有重大瑕疵之情況下,依前揭說明,即無從逕以其警、 偵訊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2人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  3.江金蓮部分:     ⑴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為明利村第2鄰鄰長,任期2任8年等 情,業據證人江金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許進龍於 原審證述明確,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   ⑵證人江金蓮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劉添順任職明利村村 長期間,偶爾會送禮盒或其他禮品,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 禮盒是說村長給鄰長的慰勞之意,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 只知道被告劉添順都送鄰長等語(警卷第171頁、偵卷第90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2人偶爾有送月餅,不一定每年都 有,被告何愛花送系爭禮盒時只有說中秋節快樂、月餅給 鄰長,那時候不知道被告劉添順選舉的事等語(原審卷三 第38-40頁),證人許進龍於原審證稱:劉添順擔任村長, 我擔任鄰長的期間,劉添順過年沒有送禮,中秋節有送月 餅,好像每年送一次,我當了8年鄰長,不太記得是否送 了8次,有時候有送,有時候沒有,110、109年中秋節記 得有送月餅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313-321頁),可知被告 劉添順因擔任村長,往年在中秋節時有贈送月餅予鄰長許 進龍之情,本次贈送系爭禮盒時亦表明係中秋節贈與鄰長 ,並未明示或暗示與投票之目的有關,證人江金蓮、許進 龍亦未聯想到選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江金蓮有系 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認識。   ⑶又依證人江金蓮、許進龍之證述,被告劉添順於任職村長 期間,雖不一定每年固定贈送月餅禮盒,然此可能與被告 劉添順當年之經費、贈送人數等節有關,難認須每年固定 贈送始可謂合於中秋節送禮之習俗。   ⑷況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一職,於中秋節贈送月餅予鄰長, 與一般人際關係、社交禮儀難認有違,縱非固定每年均有 贈送,難認有異於常情之處。且被告2人先前時有贈送, 時未贈送,適足證明被告2人於「本次選舉前」即有贈送 予鄰長中秋節禮物之情,並非本次選舉才「突然」贈送, 因此,以被告2人先前非每年贈送中秋節禮物,率推認系 爭禮盒與本次選舉有關,應係未全面觀察被告2人與許進 龍等人歷年互動關係所致,應無足採。   ⑸基上,被告劉添順與證人江金蓮之夫許進龍間有村長、鄰 長地方基層人員工作關係、授受系爭禮盒之經過、以往亦 有中秋節送禮等節觀之,尚合於一般社會禮俗,被告劉添 順辯稱係因逢年過節贈送禮盒給鄰長等情,尚非無據,難 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以系爭禮盒行賄使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之犯意。   4.杜春美部分:   ⑴證人杜春美與被告何愛花為鄰居,為認識很久的朋友,杜 春美曾搭過很多次何愛花開的計程車,業據證人杜春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何愛花亦稱杜春美是我 結拜姐妹,每年都會送她月餅等語(警卷第10頁),足認被 告何愛花與杜春美間亦有相當之情誼。   ⑵證人杜春美於警詢時雖稱被告劉添順於擔任村長期間沒有 送過月餅禮盒等語,但並未否認被告何愛花曾經贈送過月 餅禮盒,且其於偵查中證稱:2、3年前何愛花曾送過我月 餅,我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收下這盒月餅不會影響 我投票支持的對象(偵卷102頁),於原審證稱:我與何愛 花以前有互相送過東西,彼此平常會互送蔬菜、水果等食 物(原審卷二第60頁),則以其與被告何愛花間客戶、朋友 關係,平日亦曾互贈物品之交往情況,被告何愛花於中秋 節前贈送系爭禮盒,實無可厚非,難謂與一般人際關係、 禮尚往來及年節送禮之習俗有違。   ⑶又被告何愛花贈送杜春美系爭禮盒時,杜春美並不在家, 由杜春美家中44歲之智障女兒收受,而何愛花當時什麼都 沒有說等情,亦據證人杜春美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 顯無系爭禮盒與選舉支持被告劉添順有關之言語動作,證 人杜春美亦證稱不知道是否與劉添順參選有關,沒想那麼 多,以為系爭禮盒是過節送的等語(警卷第191頁、偵卷第 102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目 的有關,且贈送時適逢中秋節,證人杜春美亦未聯想到選 舉之事,難認被告2人或證人杜春美對系爭禮盒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有何認識。  5.温英妹部分:   ⑴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為鄰居,温英妹與被告劉添順均當過 教會長老,被告何愛花當過教會執事,彼此認識很久;被 告劉添順在8年村長任期期間中秋節都會送月餅,被告何 愛花每年都有送月餅等情(警卷第209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業據證人温英妹證述明確(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 頁、原審卷二第115頁),則以證人温英妹與被告2人鄰居 、教會關係及歷年均有送中秋節月餅之例,實與一般社會 價值觀念、人際關係及社交禮儀並無不合。   ⑵況證人温英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稱:被告何愛 花送系爭禮盒時,沒有提到選舉之事,我認為與選舉無關 等語(警卷第209頁、偵卷第108、109頁、原審卷二第116 、117頁),可知被告何愛花並未明示或暗示與選舉投票之 目的有關,且適逢中秋節,參以被告2人每年中秋節均有 贈送月餅之情,實未使人聯想到系爭禮盒與選舉賄選相關 ,難以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一事推認主觀上有投票行賄 之犯意。   6.徐惠美部分:        ⑴證人徐惠美之夫許金連於111年間擔任明利村第8鄰鄰長, 徐惠美與被告何愛花為教會認識的朋友,很要好,與劉添 順亦認識很久等情,已據證人徐惠美、許金連於偵查及原 審證述明確(偵卷第137頁、原審卷三第43、52、53頁), 並與被告劉添順之供述(警卷第43頁)相合。   ⑵證人徐惠美於警詢時先稱:村長說系爭禮盒是鄉長送給鄰 長的中秋節禮盒,說只有鄰長有,是鄉公所送的,沒講到 選舉等語(警卷第152、153頁),嗣改稱:當時村長確實有 送月餅,但是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忘記村長當時有沒 有跟我說禮品是鄉公所送給鄰長的等語(警卷第153頁), 對於系爭禮盒究竟是鄉公所或被告劉添順所贈送,已有所 混淆;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添順拿系爭禮盒到我家, 沒有說什麼,我收下月餅是因為朋友關係,跟選舉無關, 當時沒有想到可能與選舉有關等語(偵卷第85頁),參以證 人許金連證稱:徐惠美說系爭禮盒是劉添順要送給鄰長的 ,不是因為要競選才送,應該是因為我是鄰長才送我,送 來的時候,劉添順也沒有說什麼話(偵卷第137頁),是因 為我是鄰長才送系爭禮盒(原審卷三第53頁)等語,對照證 人徐惠美於警詢之初亦曾提及系爭禮盒是送給鄰長,可推 認證人徐惠美應是告知許金連系爭禮盒為贈送鄰長,只是 誤認為鄉公所所贈,益徵被告劉添順確未明確提及或暗示 與其參選有關,以致徐惠美反而誤以為是鄉公所贈送。   ⑶又被告劉添順往年確有於中秋節贈送月餅禮盒予證人即鄰 長許進龍之情,已據證人江金蓮、許進龍證述明確,而證 人許金連既是於111年才擔任鄰長,則被告劉添順於111年 中秋節前贈送系爭禮盒予第一次擔任鄰長之許金連,且表 明送給鄰長,核與其與許金連之關係、一般年節送禮習俗 及社會價值並無悖離之處,況被告劉添順亦未明示或暗示 與選舉有關,證人徐惠美、許金連亦未聯想到與選舉相關 ,難認被告劉添順或證人徐惠美有系爭禮盒為投票權一定 行使之賂賄之認識,不足認被告2人有投票行賄之主觀犯 意。 (四)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 事實:  1.黃阿里部分:   ⑴證人黃阿里於警詢時證稱系爭禮盒是由被告何愛花送到家 門口由我兒子朝志宏收受,我看到時,僅剩下2、3個月餅 ,是鄰居跟我說何愛花有送月餅到我家,我兒子收的等語 (見警卷第133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系爭禮盒是何愛 花拿到家裡給我們的,當時我不在家,是我的小孩收的; 小孩跟我說是何愛花送來的等語(偵卷第78頁);於原審證 稱:我不知道誰把月餅送到我家,我在上班,是我小孩朝 志宏收到的,我看到的時候月餅放在桌上,只剩3個月餅 ;朝志宏告訴我是何愛花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5-105頁) 。由上可知,證人黃阿里並未目睹被告何愛花致贈系爭禮 盒之過程,只看到剩下2、3個月餅,且係聽聞鄰居或朝志 宏轉述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經過,此部分證述為傳聞證 據,信用性本較為薄弱,加上與證人朝志宏所述又不具整 合性(詳下述),本院自不得執此信用性有瑕疵的證述,率 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朝志宏於原審證稱:我和母親黃阿里住在一起,去年 中秋節前,我沒有從何愛花手中拿到過中秋月餅禮盒,我 看到的是一張衛生紙上面放一顆月餅,我不知道怎麼來的 ,剛下班看到就直接吃了,黃阿里沒有問過我月餅來源, 是我問黃阿里這月餅誰送來的,我沒有看到順昌西點麵包 店這個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13頁),與證人黃阿 里所稱是證人朝志宏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系爭月餅禮盒等 節,明顯扞格。   ⑶又被告2人均否認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復無其他事證 足資證明證人黃阿里或朝志宏所述屬實,自難憑證人黃阿 里之有瑕疵證述逕認被告何愛花有贈送系爭禮盒給黃阿里 欲行賄之事實。  2.黃阿勇部分:     ⑴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111年9月5日有接受被告 何愛花贈送系爭禮盒之事實,惟於原審改稱:去年選舉之 前,被告2人沒有跟我拜票過,選舉前我沒有從何愛花那 邊收到系爭禮盒,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因為緊張,想不 起來,回去兩天後才想得出來,月餅是有一個慈濟功德會 的菩薩林月華,直接拿去我家給我,我是慈濟的志工,幫 林月華做環保,保特瓶、紙箱收一收,放在我住的地方, 大概半個月林月華來收一次。我打電話給林月華說是不是 你送月餅,林月華說是。本來我是說我沒有,警察一直問 ,到後面就說你看他們幾個都已經承認了,已經回去了, 所以我才說是何愛花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129頁) ,證詞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   ⑵被告劉添順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中,證人林月華具結證稱: 去年(即111年)中秋節我有送黃阿勇一盒月餅到黃阿勇家 ,裡面有6個月餅,因為黃阿勇有1個比較大的集中環保點 ,我向慈濟申請了30盒,所以送他等語(見另案當選無效 事件原審卷第132-134頁)。參酌證人黃阿勇於警詢時證稱 何愛花所贈送月餅外觀為圓形共有6顆1盒(警卷第239頁) ,與證人林月華所述月餅數量相符,而系爭禮盒內含8顆 月餅,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 並據證人江金蓮、杜春美證述被告何愛花贈送之系爭禮盒 裡面有8個月餅等情明確(警卷第172、191頁),核與系爭 禮盒照片相符(警卷第21頁),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贈送6顆1盒之月餅等情,與系爭禮盒內 月餅數量為8顆之事實不符,則證人黃阿勇於警、偵訊時 所述被告何愛花有送系爭禮盒一事是否無訛,尚非無疑。   ⑶證人黃阿勇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其於112年2月9日上 午9時50分許,在另案當選無效事件之準備程序中,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為虛偽證述:其係自慈濟師 姐林月華處收受月餅1盒,月餅應該不是何愛花送的等語 ,而為虛偽證述,認黃阿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提起公訴,黃阿勇於原審表示認罪,經原審以112年度原 簡字第133號判處證人黃阿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確定(下稱另案偽證判決),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偽證案件卷 宗查核無訛。惟證人黃阿勇於該案中雖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然觀其該案所提刑事準備書狀記載 :其於警詢、偵訊所述何愛花贈送月餅一事,當下並非記 憶深刻,加上智識程度不高,面對訊問心情緊張,乃未及 深慮證述收受何愛花贈送月餅,事後回想並向林月華確認 ,始確定該月餅是林月華贈送,因而於另案當選無效事件 明確證述釐清當時真實情節,惟先前證述內容已該當刑法 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其願意坦承面對等語(見另案偽證案 件原審卷第81頁),可知證人黃阿勇仍辯稱警、偵訊時所 述之月餅係林月華而非何愛花所贈送,則其於該案為認罪 之表示,不無可能係為獲取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利益而為, 尚難以其另案偽證判決確定即認證人黃阿勇於原審之證述 為偽證而不可採信。    ⑷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贈送黃阿勇系爭禮盒之 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以系爭禮盒向證人黃阿勇行求 投票支持被告劉添順等情,難認有據。 (五)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與投票予被告劉添順 間客觀上是否足認為投票賄賂之對價?  1.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 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嚴加杜絕,惟行為是 否該當賄選或受賄,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而國人於中秋節前,無論是 雇主與員工、客戶、親朋好友相互間,致贈月餅、禮盒等物 ,以慶祝佳節、聯繫感情、拉近親誼關係等,實屬常見,與 一般社會價值、人際交往及禮尚往來之習俗無違。本件被告 2人於中秋節前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就贈送之時機 而言,與國人中秋節贈送物品之禮俗相符,而一般人於此時 節收到系爭禮盒,容易聯想到與中秋節送禮有關,客觀上合 於民眾正常社會活動與正當交誼,難認與本件選舉有何關聯 性;且觀諸系爭禮盒照片,為尋常之月餅禮盒(警卷第19、2 1頁),其1盒單價300元,內含8顆月餅,為檢察官、被告2人 所不爭執,斟酌現時社會大眾觀念、人民生活水準及被告2 人贈送之時機等,系爭禮盒是否足以動搖高春花等人之投票 意向,並非無疑,佐以證人高春花、高春梅、江金蓮、杜春 美、温英妹、徐惠美均證稱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並不影 響其投票意願等語,尚難認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客觀上已 足使有投票權之高春花等7人投票予被告劉添順而成立對價 關係。  2.至於證人林愛菊於偵查中雖稱可能因為收了系爭禮盒而決定 投他們家推出的人選等語,然亦稱:(問:你認為這盒中秋 月餅與選舉有關嗎?)沒想那麼多,人家送我,我就收了; 沒有因為有投票權而收受禮品之意思(偵卷第73頁),於原審 則改稱系爭禮盒與選舉無關等語,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自難 憑其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證人林愛菊收受系爭禮盒已足以動搖 其投票意向。  3.再酌以被告劉添順擔任村長,被告何愛花為其配偶,並從事 計程車生意,以被告2人之社會地位、證人高春花、高春梅 、林愛菊與被告何愛花有遠親、客戶關係,與杜春美、温英 妹為教友或鄰居關係,證人江金蓮、徐惠美之夫均為明利村 鄰長等關係,被告2人於中秋節前之時點贈送系爭禮盒,實 與彼等關係、一般社會生活及禮尚往來等情相合,無顯不合 理之處,客觀上難認為選舉行賄之對價。  4.被告2人贈送系爭禮盒的時間固尚稱密集集中,然被告2人贈 送標的為中秋節月餅,加上月餅有一定保存期限,被告2人 自須於中秋節前儘速密集分送,又被告2人贈送對象均為原 有互動往來之親朋故友,或有村長鄰長合作關係,應得劃歸 為正常(當)交際禮儀範疇,縱將上開數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參 照對應,亦尚難推認出被告2人有以系爭禮盒作為買票行賄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以認被 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而致贈系爭禮盒予高春花等7人,亦不 足認被告2人有致贈系爭禮盒予黃阿里、黃阿勇之事實,原 審認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 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15

HLHM-113-原選上訴-1-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向宏偉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向宏偉於民國112年1月間,受僱於洪伯翰(另由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開設之「百順商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 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基於縱與洪伯翰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洪 伯翰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他人面交取款。嗣洪伯 翰、「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向宏偉除洪伯翰外,知悉尚有其他共犯而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洪伯翰於112年1月初某日使 用LINE暱稱「百順商行」之帳號,向李岱霖佯稱:可以購買 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岱霖陷於錯誤,再由向宏偉 依洪伯翰之指示,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向李岱霖收取15萬元,並交 付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予李岱霖。向宏偉於取得上開款項後 ,旋依洪伯翰之指示,前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 洪伯翰,洪伯翰再轉交予「阿勇」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嗣李岱 霖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宏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5、51、56、59頁、本院卷第102、1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岱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 、55至5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18日112悠活字第023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120029524號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17至20、23至29、33至46、49、 61至62、65至99、101至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 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且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其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不含5年)。惟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得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洪伯翰接觸,不知還有其他人參 與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45頁),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 人以上,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原審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6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洪伯翰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 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②關於洗錢之財物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沒收(詳如下述),亦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擔任取款車手而共犯 本件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然仍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取利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固非不 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且另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 (尚未確定),及經新北、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現另由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39至77頁),難 認被告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尚難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  ㈡被害人受騙交付之15萬元,屬被告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3萬元,業如上述,此部分如再諭 知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12萬元,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 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PHM-113-上訴-3832-20241015-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阿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執聲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刑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 ,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編號1所示之罪雖 已執畢,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強制猥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8日 111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6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執行中)

2024-10-09

HLHM-113-侵聲-9-202410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阿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予駁回。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534元,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原告 應具狀查報,爰命原告提出被告余阿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8

TTDV-113-補-353-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580、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循網路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人(下稱「阿勇」)聯繫,而「阿勇」則向吳正平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如吳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存入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吳正平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款等舉,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然為圖「阿勇」所允報酬,竟仍與「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人(下稱「阿達」),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許前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阿勇」,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吳正提領或轉匯(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將款項均交予「阿達」。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佳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信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外,另補充被告吳正平於本院113 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7、182、185頁)作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 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 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該次修正僅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 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 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 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 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 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 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 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⒋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以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最有利 於被告。  ⒌按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逕行適用。  ㈡罪名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審諸本案起初係被告循求職廣 告與「阿勇」聯繫,因受高額報酬誘惑而生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上尚無受邀約加入參與 犯罪組織,且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主觀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認識及意欲,自無庸再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阿勇」、「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洗錢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其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依被害人數論以3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偵 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復自述無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143頁),而無證據顯示其 所言不實,爰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阿勇」、「 阿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為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亦無因本件獲取報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因COVID- 19疫情喪失收入,見訴字卷第143頁)、手段、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水果經銷業、月收5萬元、未婚 無子、與身心障礙之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與生 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8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 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 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現金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如附表編 號1至3洗錢之財物各為1萬5,050元、6萬0,120元、41萬5,00 0元現金,原均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本件被告係與「阿勇」、「阿達」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 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 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 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之沒收宣告,而 公然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 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除「阿勇 」、「阿達」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1人計,加計被 告共4人犯案)酌減其金額(附表編號1部分:1萬5,050元÷4 人=3,762元/人【小數點不計】;附表編號2部分:6萬0,120 元÷4人=1萬5,030元/人;附表編號3部分:41萬5,000元÷4人 =10萬3,750元/人)。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業取得「阿勇」約定給與之報酬,或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 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款至本按帳戶之時間/金額 吳正平領款時間/金額(起訴書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 主   文 1 謝宜樺/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日進斗金」推薦下載APP「BOXCOIN」投資虛擬貨幣,並引導謝宜樺下載、操作,佯稱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8時54分許/1萬5,0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0,050元,逕予更正) 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佳君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日,以LINE群組「贏在主升段」、暱稱「Amy-熙熙」之帳號宣稱可下載「Box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9月19日 13時52分許/6萬0,120元 ①111年9月19日17時41分許/1萬4,990元 ②111年9月19日17時43分許/3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時51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信志 /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起,以LINE群組「會員實戰群禁言禁外洩」宣稱可下載「BO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購買USDT及FTK,又佯稱要進行安全控管,必須再購買10萬元之虛擬貨幣才能恢復正常云云。 ①111年9月18日18時28分許/4萬2,000元 ①111年9月18日18時48分許/1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18日18時29分許/2萬3,000元 ③111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10萬元 ②111年9月21日18時29分許/16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④111年9月20日13時47分許/25萬元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樺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詞。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決1份。 該案之判決範圍不包括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共3份)。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各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宜樺、陳佳君、林信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過程。

2024-10-01

SLDM-113-訴-29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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