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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 非訟代理人 林維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游君綾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張韶霖 關 係 人 林秀滿 游思綾 梁哲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君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機構 服務之對象,緣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類,極 重度身心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及需專 人24小時照顧,遂於民國89年3月6日安置於聲請人機構迄今 。而游君綾之父親已歿,母親林秀滿則因身體機能退化,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後續預計入住護理之家 。又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自游君綾入住機構後迄今,少有探 視游君綾,後因入監服刑後即未再出現。游君綾長期主要聯 絡人均為母親林秀滿,過去母親身體健康許可時,會為探視 或連繫,亦協助處理游君綾相關事務,近年母親因疾病身體 狀況不佳,至今已無法處理游君綾之生活事務,爰由聲請人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 係人宜蘭縣政府為游君綾之監護人,另陳明可由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三、七 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因障礙程度嚴重,無法獨立生活 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綦詳,並提出游君綾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足見游君綾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再者,游君綾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天主教靈 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精神 科郭醫師約瑟鑑定結果略以:游君綾(下稱游員)接受精神 科醫師當面問診鑑定其心神狀態後,經參考聖嘉民啟智中心 社工、伊甸身障個管師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 ,並評估游員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結論:其主要臨床診斷為㈠腦性麻 痺,合併四肢癱瘓;㈡極重度智能不足。其精神因處於極重 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 程度等節,有該院以113年8月2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0887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游 君綾現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 定,宣告游君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為查明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 利益乙節,本院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下稱阿寶基金會)、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委託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 眼林基金會)、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派員訪視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人林秀滿、梁哲 偉及游思綾等人,並分別製作訪視評估報告內容略以:⒈阿 寶基金會—建議:參酌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 之精神鑑定報告,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理由:相對人自幼罹患腦性麻痺 ,領有第一、三、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障礙程度嚴 重,無行動能力,因為肢體張力大,使用特製輪椅,移動需 人協助,因為缺乏自理能力,故包尿布,並且剪碎食,無法 獨力生活及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從親屬面評估:相對人之母 (即關係人林秀滿)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訪視當日對訪視 人員說相對人就在其自己的腳邊,手指著腳邊的位置(無人 在那邊),據護理人員表示其4月15日安置機構後,吵著要 回家,並且意識有混亂的情況,對於時間序、自己人在哪裡 、住多久了均無法正確回應,訪視當日雖能與訪視人員對談 ,卻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據機構社工與伊甸身障個管社工表示,相對人之姐( 即關係人游思綾)及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梁哲偉)均無聯 繫方式,近10年更未曾到院探視過相對人。綜上所述,相對 人對於自身事務均無法處理,在醫療及與相對人切身相關事 務上之決策與處理均需由他人協助,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 考量,確實有受監護宣告之需求。由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不適任之情事。⒉龍眼林基金會— 無法訪視原因:因僅有關係人梁哲偉戶籍地資料,故透過信 件及社工員實際訪查向關係人梁哲偉表明聯繫之意,113年0 5月02日16點40分接獲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來電,其代 關係人梁哲偉陳述意見,表示關係人梁哲偉因為工作緣故, 不方便接聽電話及接受訪視,且關係人梁哲偉對於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瞭解僅在於為同母異父的妹妹,兩人並未見過面, 因此關係人梁哲偉之妻侯婷媛代關係人梁哲偉轉達意見,表 示針對該案沒有意見,也無意願出面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事務。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過程與建議事項:聖嘉 啟智中心林社工表示,過去關係人游思綾幾乎鮮少前來探視 ,僅多年前有探視相對人1次,留下手機號碼,電聯時未有 人接聽電話。戶籍地址無電鈴,門口有信箱,投放訪視未遇 通知書。再次前往戶籍地址時,發現投放之通知書已不見, 顯然被拿取,但亦可見其他司法機構相關文件。考量已近結 案時間,且未能等到關係人游思綾回覆,訪視未遇,不成案 等節,此有阿寶基金會113年5月9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52號 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龍眼林基金會113年5月 3日財龍老字第113050003號函附訪視回覆單、維安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3年5月2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35號函附成年人之 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考。    ㈢茲考量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訪視回覆單、成年人之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及全卷調查結果等一切情事,認受監護 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父親業已過世,其雖尚有母親林秀滿、胞 姊游思綾及同母異父之胞兄梁哲偉等親屬尚存,惟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母親林秀滿領有第1類、第7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且於113年4月起入住私立迦勒護理之家,並由財團法人伊 甸福利基金會宜蘭分事務所社工員在案服務中,而關係人即 游君綾之胞姊游思綾則因輕度智能障礙,持有第1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並有多件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目前另有傷害案 件偵查中,有宜蘭縣政府113年6月3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085 249號函暨身心障礙證明查詢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關係人林秀 滿及游思綾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另關係人梁哲偉雖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同母異父胞兄,然關係人梁哲偉於父 母離婚後,約定由父親監護,嗣經法院裁定改由其同父異母 之胞姊監護,並未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同住過,此有關 係人梁哲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關係人梁哲偉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關係疏遠,全然不知受監護宣告之人 游君綾之事,亦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為宜蘭縣縣民,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89年 3月6日起安置在聲請人機構迄今,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游君綾設籍所在地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主管 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設有專職之社會工作 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 監護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認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具監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能力,且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全力監護,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 君綾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復衡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聲請 人機構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狀況應有所瞭解,且聲請 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如指定聲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指定聲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及由聲 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 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君綾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第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 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宜蘭縣政府於監護開始時,應會 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 聖嘉民啟智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3

ILDV-113-監宣-60-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財物,未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李碩慶徒增 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小米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被   告 楊皓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與重慶街口處 ,恰見李碩慶遺失在該處之廠牌小米、銀白色手機1支,楊 皓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並於不詳之時棄置在海裡。嗣因李碩慶發現上 述手機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 悉全情。 二、案經李碩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碩慶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拾得另一支 廠牌OPPO手機亦涉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確實於案發時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 女子交由旗后派出所,爾後並因警方通知告訴人而交還廠牌 OPPO手機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旗后派出所受理拾得物陳報單及蒐證照片附卷足佐,是自 難僅因被告確有拾得上述廠牌OPPO手機一事,而逕認其必有 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故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13

KSDM-113-簡-3688-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瑞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瑞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瑞益與曾阿寶為鄰居關係。程瑞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晚間9時45分許,因不滿曾阿寶於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無門牌房屋前,焚燒紙板產生煙霧,竟基於侵入 住宅、傷害之犯意,未經曾阿寶同意,無故侵入上址房屋內 ,以手持路旁撿拾之竹管1支,毆打曾阿寶,同時恫嚇稱: 再亂搞事的話,要再來處理你等語,使曾阿寶受有左手挫傷 合併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淺層頭皮撕裂 傷、右手、右手腕及右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左小腿及左膝挫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並使曾阿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曾阿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程瑞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阿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33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見警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 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告訴人,同時並出言恫 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 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 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本件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隨即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前往告訴 人住處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侵入住宅之目 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傷 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意侵 入住宅後,持竹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致調解未果,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期勿再犯。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家人反對 ,致調解未果,但經此偵審教訓,當信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為初犯,對於自身所涉行止已坦認 ,非對於自身造成他人身體法益侵害之結果毫無反省,參以 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 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認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 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 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竹管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ULDM-113-易-48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王念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 7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王念宗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刑(想像競合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 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必須將自己持有槍、彈之來源與所轉手之 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始符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與本 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㈡上訴人聲請傳喚「彭添寶」,以查明本件有無修正前槍砲條 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原審自應調取「彭添寶」之資料後 據以傳喚,以究實情。惟原審拒絕調查釐清,即認上訴人並 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上訴人係因錯認朋友情義,才會幫「阿寶」保管槍、彈,惟 上訴人保管槍、彈期間短暫又未造成危害,情節應屬輕微, 原判決諭知之刑期及併科罰金尚屬過重。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且其家境困頓、父親年老、胞妹患 有唐氏症,均賴上訴人照顧扶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責,有違責罰相當及比例 原則。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並無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對於扣案槍、彈之來源,雖陳稱 係因「阿寶」要入監執行,遂將上開槍、彈交其寄藏;惟上 訴人就「阿寶」之真實身分,先於偵查及第一審稱是「陳東 德」,再於原審表示是「彭添寶」。其中就「陳東德」部分 ,上訴人一再表示不聲請調查;而檢察官雖已找出名為「陳 東德」之多份戶籍資料供上訴人指認,上訴人卻稱均非其扣 案槍、彈之來源。另就「彭添寶」部分,經依上訴人所提之 「彭添寶」住址查詢結果,亦無其人設籍;再依「彭添寶」 之姓名查詢相關前案紀錄表,發現名為「彭添寶」之人均無 因槍砲案件遭偵辦或入監服刑之紀錄,與上訴人所稱「阿寶 」由於即將入監服刑而將槍、彈交其保管等情顯然有別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均有相關卷內證據可以 佐證;所為論斷,於法亦無不合。且原審已依上訴人陳報之 「彭添寶」地址傳喚,惟「彭添寶」未到庭,有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 19、125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拒絕傳喚情事;原審未再 次傳喚或拘提,亦已說明不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 ,自不能任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既未將其所寄藏之槍、彈轉 手他人,即無「去向」可言。原判決所載:卷內並無因上訴 人將所取得違禁物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而使檢 、調人員查獲相關涉案者之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僅為法條用語涵攝於本案事實之簡略論述,就上訴人能否適 用上開條文減免其刑之結論,則與本院先前一致之見解並無 衝突,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寄 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均具有 潛在之危害與威脅;且上訴人並非年輕識淺,對自身寄藏槍 、彈之嚴重性應有所瞭解,仍僅因友人之託即為之寄藏,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其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處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其錯認朋友 情義、保管槍、彈期間短暫又未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家人健康狀況不佳等情,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為有何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是其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有違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顯係對於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520-2024121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巫○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 峰園 設花蓮縣○里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9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改稱受監 護宣告之人),依施行前法律規定,相對人之養母黃鳳英為 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緣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聲 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暫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選定關係人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下稱安德怡 峰園)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養母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69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鳳英 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居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自 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開始安置於安德怡峰園,內有專業人員 提供24小時全天候服務。訪視當日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客室 ,可回應他人之問候,但對於社工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相 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皮膚完整無傷口,顯見相對人應受有良好 之照顧,建議由安置機構安德怡峰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僅剩之手足,在與機構確認後續 照顧內容後,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接續相對 人後續之照顧事宜安排,評估丙○○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 事,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 113078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10月8日113宜阿寶字第113 11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55至60頁),復據關係人丙○○到庭 陳稱其係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僅剩之親人,願意擔任監護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首開規定,選定關係 人丙○○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安德怡峰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1

HLDV-113-監宣-152-20241211-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邱麗蓉 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相 對 人 薛碧玉 關 係 人 邱麗琴 非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清流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非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關 係 人 邱程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戊○○之女,關係人甲○○ 則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 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自民國108年至大陸工作後,近4年未曾探視、 電話關懷相對人,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獨力照護,遲至112年1 1月,因關係人丙○○之夫病逝,關係人丙○○始返臺要求相對 人協助支付遺產稅,關係人丙○○顯未有足夠心力及時間協助 監護、照料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希望能由 聲請人單獨監護等語。 二、關係人丙○○陳述意旨略以:由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可見遭聲請人提領、動用之款項已明顯超過相對人之生活所 需,且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該等款項係用於何 處,有私用之可能,則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要非無疑;又關係人丙○○係將自身名下不動產出售用 以支付亡夫之遺產稅,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形,且關係人丙 ○○之事業重心及住居所地均在臺灣,過去雖為協助、照顧先 生而前往大陸,但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逝世,已決定終結 大陸事業,日後前往大陸之時間及機會將大幅縮減,縱有前 往,時間及自由度亦不受限制,可隨時返臺,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甲○○陳述意旨略以:請選定關係人甲○○、丙○○為共同 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 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   1.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 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6條、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 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 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可知相對人因重度 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後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 類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事實,是依相對人身心狀 況,應認無訊問之必要。又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 經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人趙又麟醫生鑑定結果 略以:「相對人於111年間經診斷為失智症,併有吞嚥困難 ,達重度失智程度,因家人無力照護,於112年11月20日入 住護理之家,體能日漸衰弱僅能臥床,日常生活需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精神狀態部分,意識清楚,叫喚下可睜眼望 向叫喚者,無法切題回應問題,呈右側偏癱暨失語症狀態 ,近乎完全臥床,無法遵從或配合任何指示動作,亦無自 發性之言語或行為表達,無法對外界做出任何有意義之回 應,其意識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 程度。鑑定結果:相對人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 亦無自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難以復原,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精 字第11373000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 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乙○○為相對人 之子,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夫,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關係人丙○ ○、甲○○均陳明願擔任監護人等情,亦有聲請狀、陳報狀附 卷可佐。然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丙○○、乙○○、甲○○間對於應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是本院為選定符合 相對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職 權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及關係人乙○○、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關 係人丙○○、屏東縣政府就關係人甲○○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   ⑴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理解,故未表示受監護宣 告之意願,亦未表示對選任監護人之意見;聲請人因關係 人甲○○、丙○○每日致電詢問是否同意將相對人之房產出售 ,不堪其擾,故聲請監護宣告,對相對人未來照顧之規劃 ,係持續接受安置機構妥善之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無不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及其 他單位之訪視報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 2月1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1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⑵關係人甲○○部分:關係人甲○○雙眼無視力,相對人失智狀況 無語言,由聲請人與照顧服務員用手機與關係人甲○○視訊 ,關係人甲○○年紀大,除視力不佳擬申請障礙鑑定視覺障 礙外,身體健壯,精神狀況良好,家務整理、外出或簽署 文件均需他人協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欲與關係人丙○○ 共同監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之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存卷可考。   ⑶關係人乙○○部分:聲請人每月會探望關係人乙○○,有實質照 顧相對人之事實,會向關係人乙○○講述相對人狀況,關係 人乙○○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明確表示希望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無不 適任之情形,建議參酌精神鑑定報告及其他單位之訪視報 告等情,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3月4日113宜阿 寶字第113024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⑷關係人丙○○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有動 用相對人之高額動產,為保護相對人財產,希望與關係人 甲○○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具有監護能力、監護時 間及監護意願,建議參考其他訪視報告及相關資料等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3月12日晟台成字第1130089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⑸本院審酌關係人甲○○年事已高、視力狀況不佳,處理部分事 務尚需他人協助,現住居所距離相對人遙遠,難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責;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經評估皆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及時間,惟關係人丙○○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為據,質疑聲請人有私自動用相對人名下高額動 產等語,本院函請聲請人就該等金錢分別花用於何處一事 檢附資料為說明,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係用於生活費、理財 等處,迄今卻未提供任何單據、保單、投資等資料以佐實 其說,聲請人固於近年間不辭辛勞,有協助安置相對人並 關懷關係人乙○○之舉,然仍無法排除聲請人有不當濫用相 對人名下財產之可能,聲請人是否適任監護人,誠難謂為 無疑;反觀聲請人雖質疑關係人丙○○長期待在大陸地區等 語,惟目前尚無事證得佐關係人丙○○有將相對人之財產用 於大陸地區,又由關係人丙○○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知,關係人丙○○自112年11月12日先生過世後,入出 境臺灣之頻率大幅提升,更在宜蘭縣置產,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對於照料相對人、與護理之家聯繫、 處理相關事宜等節,無不便之處,且112年11月至113年3月 間,關係人丙○○前往探訪相對人之次數較聲請人為多,有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護字第11300 03098號函檢附護理之家訪客紀錄存卷可參,關係人丙○○顯 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綜上,本院認相對人現經安置於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平時有專業護理人 員看照,而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 監護相對人之責,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2.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亦有 所瞭解,且本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復無不適任 之原因,由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 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丙○○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 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丙○○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10

ILDV-112-監宣-217-20241210-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4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定奇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張世力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關 係 人 張瑀芯 張世典 張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合迪公司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聲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富邦公司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有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惟 張林姬雪已歿,爰聲請本院另行選定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林姬雪為輔助人,又張林姬雪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死亡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上開本院裁定1份存卷可考,堪以信實。又聲請人合迪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訴訟繫屬中以及聲請人富邦公司主張與相對人有強制執行事件等節,業分別提出本院羅東簡易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11日宜院深112司執庚字第5289號函、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8號支付命令等資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合迪公司、富邦公司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核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選定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輔助人,依職權函請財 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張瑀芯、弟張 世典、張世宗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均表示相對人從小就是讓家人傷透腦 筋的對象,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張世宗稱 自己身體狀況不好,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則表示想要讓關係人張瑀芯擔任輔助人,若關係 人張瑀芯不同意,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   ⒉相對人目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確有受輔助宣告之需求,經 訪視手足均表示無意願擔任輔助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 之考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無不適 任之情事,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9月27日113宜 阿寶字第113115號函所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就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建議選任關係人宜蘭縣政府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意見,雖據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函覆略以:由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尚有3 名手足,且關係人張瑀芯曾探監、提供零用金予相對人,情 感關係尚佳,相對人之手足應能以輔助人之責任義務,尋求 相關法律扶助進行債務協商程序,以維相對人之權益,宜蘭 縣政府歉難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宜蘭縣政府11 3年11月12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86635號函附卷可參。惟本 院審酌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宗皆明確拒絕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其中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更表示相對人自幼 即造成家人困擾等節,誠難認關係人張瑀芯、張世典、張世 宗與相對人感情狀況尚可而得為適任之輔助人選,此外亦無 其他適當之親人可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 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 業務,具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且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客觀 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既 已表達同意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輔助人,復查無不宜由 關係人宜蘭縣政府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選定關係人宜 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2-06

ILDV-112-輔宣-41-2024120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黨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黨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27日」更正為「17日」,補充 被告黨俊杰在所取得收款單據憑證上偽造指印後行使之,及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 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告訴人陳映良 受騙483萬元,造成損害甚鉅;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憑,且就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 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 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又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及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高職肄業,羈押前做工,月收入約3萬5千元 至4萬元,須扶養70歲爺爺奶奶,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83萬元,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 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前揭調 解筆錄可參,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 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 復,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高柏鈞」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9號   被   告 黨俊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黨俊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客服」、「阿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 造之收據,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黨俊 杰與「客服」、「阿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林韋達」、「金文衡」、「天剛投資」向陳映良 佯稱:可透過「天剛投資」投資獲利云云,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日14時許,在萊爾富淡水新市 門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號1樓)內面交4 83萬元,由「客服」指示黨俊杰前往指定之地點拿取工作機 、偽造之工作證(假名:高柏鈞,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 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憑證(印有偽造之「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 之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高柏鈞」署押1枚,下稱本案 收據),再由「阿寶」指示黨俊杰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 開約定地點,向陳映良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天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陳映良陷於錯誤,並向陳映良收取 483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陳映良而行使之,得手後旋 將該等款項以丟包在草叢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 取3千元之報酬。嗣因陳映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黨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客服」之指示取得工作機、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阿寶」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案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483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3 面交及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4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49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客服」、「阿寶」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 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之印 文、偽造之「高柏鈞」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3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訴-151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 簡字第55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弘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9日19時至同日20時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路 旁,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陳弘奇帶回警局,於113年4月 30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弘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 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考,是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施用 毒品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 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 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僅稱毒品來源是阿寶無償提供等語(見毒偵 卷第55頁),並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 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明(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 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 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 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CDM-113-易-380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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